搜尋結果: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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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65號 原 告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被 告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查封程序予以撤 銷,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 後,經鑑價結果,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203,000元。是本 件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執行程序之利益,爰以前開動產鑑定價格據 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203,000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7,5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價格 備註 1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2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500,000元 型號AF-650、品牌亞葳、序號18008 4 聯贏激光 1台 180,000元 型號HWLCHY01 5 聯贏激光 1台 18,000元 型號HWL-300A 6 不斷電系統 1台 8,000元 型號YTAM-40GKG YEA TAY 7 冷水機 1台 35,000元 型號PH-LW85-THP/03B

2025-02-06

TCDV-114-訴-465-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星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儀庭 相 對 人 新拓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登雄 上列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訴字第465號),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柒仟參佰壹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含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給付票款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暫予停 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現已鑑價完畢,即 將定期拍賣,一旦遭拍賣,勢必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 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29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 525號之執行程序。經查: (一)聲請人以相對人執其與訴外人創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創詰公司)間112年度司票字第10070號民事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創詰公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061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助字第4525號執行在案,惟因聲請人主張如附表 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465號第 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 實。 (二)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5號受理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確認屬實。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查封,並經鑑價 完畢,待定期拍賣,如不停止執行,將來確有難於回復執 行前狀態之危險,本院認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至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 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雖為新臺幣(下同) 400萬元,惟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即如附表所 示動產價額僅為2,203,000元。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 能提前受償,而受有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又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考量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 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原則上分別為1年4 月、2年、1年,參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繁簡程度 ,預估該事件自起訴時迄判決確定時止,約需4年4個月。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 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得此部分債權額2,20 3,000元依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失477,317元【計 算方式:2,203,000元×年息5%×(4年+4/12年)≒477,31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應 以477,317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查封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價格 備註  1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2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650,000元 型號PC-700HSC、品牌AKIRI SEIKI  3 CNC立式綜合加工機 1台 500,000元 型號AF-650、品牌亞葳、序號18008  4 聯贏激光 1台 180,000元 型號HWLCHY01  5 聯贏激光 1台 18,000元 型號HWL-300A  6 不斷電系統 1台 8,000元 型號YTAM-40GKG YEA TAY  7 冷水機 1台 35,000元 型號PH-LW85-THP/03B

2025-02-06

TCDV-114-聲-32-202502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34號 原 告 蔡宗頴 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 被 告 許育瑞即許進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和解及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6萬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11頁)。嗣變更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1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配偶許秀芳於111年1月31日死亡,因無子女,許秀芳之 繼承人為原告、大姊即被告許謹(已於審理期間當庭給付50 萬元成立和解)、三姊許宿、大哥許振裕、二哥即被告許育 瑞等5人。就許秀芳名下財產,業經本院111年家繼訴字第18 2號判決確定,其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及其 上同段4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0號4樓之 1,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之應繼分為1/2,其餘繼承人( 含被告許謹)之應繼分為1/8。  ㈡嗣全體繼承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於112年4月15日出售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400萬元,扣除貸款、債務、稅費等 其他必要費用,餘款為7,444,047元。則依應繼分,原告應 可分得3,722,024元,被告許育瑞可分得930,506元。然因當 時代書王怡臻為方便提存,逕以買賣價金1400萬元之1/8即1 75萬元,為被告許育瑞及許謹提存;而原告實際分配取得金 額為2,401,117元,與應繼分應配得金額相比尚短少1,320,9 07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原告所短少分配之 金額,應分別得像被告許育瑞、許謹之提存金請求補足,各 可請求660,454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原告 55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許育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許育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陳述。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本院111年 度家繼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院113年度存第896號提存書(許謹部分)、112年 度存字第1637號(被告許育瑞部分)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民事審理卷及提存卷審閱無誤,核屬相符,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本件被告許育瑞確有溢收819,494元(0000000-000 000=819494元)之情事,則原告就其短少部分,本可請求被 告許育瑞給付660,454元,茲原告僅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   55萬元,自屬適法。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給付 溢收之提存價款,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許育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 (送達回證見本院卷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 許育瑞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5

TCDV-113-訴-2434-20250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89號 原 告 林俊然 被 告 高新富 上列原告因被告誣告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0號),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3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 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為期三十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具狀將前 開聲明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71頁),並追加聲明第2項:「被告應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大樓電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 決,期間為30日。」(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原告前開所 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當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均係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港大樓住戶,被告為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原本自108年9月24日起至110年9月24日 止,因被告戀棧主任委員之職位,惡意遲至110年12月25 日始公告及通知將於111年1月12日召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嗣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改選出五 位新任委員,並於111年1月1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職推會議 ,決議由原告擔任主任委員。詎料,被告因不滿未當選新 任委員,且為繼續把持操縱管理委員會,竟先後於111年1 月24日、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 以不實之文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 造選票,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 價;復於11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 偽造文書刑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 刑事處分之危險。幸經司法嚴格之調查,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諭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前開所為,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原告受到他 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如果僅有金錢賠償,顯不足 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有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 要。是以,原告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外, 並請求被告在金港大樓之電梯及管理室公告欄均張貼本件 判決,張貼期間30日,始足以達成回復原告名譽之目的。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樓電 梯公告欄、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期間為30日;⑶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席,原告為會 議紀錄,並由原告當選第三屆主任委員。因111年1月12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當天,就選任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確實 並無開票一致之結果,因此,未於當日立即召開新任管理 委員會並辦理交接手續,且因原告遲未交出其攜回之選票 供被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核對,被告認為如原告未有偽 造之違法情事,自應交出選票供計算、核對,由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確認選舉結果,然由原告遲未交付選票之舉,被 告自有相當理由、合理懷疑原告涉有變造選票、更改選舉 結果,方不敢交出選票,而提出原告涉有偽造、變造選票 之結論,並於會議紀錄據實紀錄及報請臺中市西區區公所 備查文件及相關公文書。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經整理完成送報備公告前,按金港 大樓組織章程暨住(業)戶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3 款之約定,應經過會議主席在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 審視確認並簽名後,再行報備主管機關及公告函送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之流程。本件既因第三屆選舉委員開票結果不 一致,而受原告要求帶回家重行計算,然原告卻未依承諾 及按前開章程規定,先將其選舉開票統計及選票14張交回 被告確認,並經被告記載於會議紀錄前,即逕行在社區群 組貼文公告,明顯違反前開章程規約,則被告並無不法且 不應負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誹謗之罪責,而原 告亦無受到侵害,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金港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於111年1月12日召開之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 ,就第三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案,係經到場區分所有權人投 票後當場開票及計票,投票結果選出原告及區分所有權人 張鈞閔、綠活年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活公司)、王敏 君、許金治等五人為新任管理委員,並經當場宣布該選舉 結果後亦無爭議,而被告於開票及計票時全程在場,且於 選舉結果宣布後,即當場將14張選票交付監票人兼當選人 即原告等情,業經在場參與或目睹開票過程之區分所有權 人王敏君代理投票人王友華、綠活公司代表人張泰榮、張 鈞閔代理投票人兼唱票人張賢同、周儀均之代理投票人兼 計票人郝健驊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張賢同、郝健 驊當時在場手寫之試算表為據,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 80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理由(見本院卷 第17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金港大樓第三屆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會之選舉結果,且為 被告所明知等情,即堪信為真正。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結束後, 先在前開會議紀錄上,在「案由六」登載「林俊然於LINE 群組公布選舉及計票統計表,選票涉有【變造】」及於「 公告附記」登載「林俊然區分所有權人要求帶回家詳予計 算…遺憾選票遭到變造…」等事項,並於111年1月20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指訴原告變 造選票,致使原告有遭受刑事處分之危險;又於111年1月 24日在被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發送之「111年度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選舉通知單」上,除公告將於111年1月28日重 新辦理選舉外,並指稱「林俊然執選票返家涉嫌變造選舉 票,並以變造投票結果製作開票統計表」等內容,且於11 1年1月26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第三 屆委員選舉票遭到林俊然先生變造之事實」該內容;復於 111年1月29日在「金港管委會⒂」LINE群組內傳送前開會 議紀錄檔案,並於111年2月11日前之某時,將前開會議紀 錄函送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備查知悉, 而使區公所相關經辦人員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知悉上開事 項等情,被告對此既未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 為真正。 (三)再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於111年1月13日在「金港管委會 ⒂」LINE群組所公布之選舉結果,確與第三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選舉結果相同,竟先後於111年1月24日、111年1 月26日、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5日,以前開不實之文 字訊息,公開在金港大樓住戶群組指摘原告變造選票,足 以毀損原告名譽,並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復於11 1年1月20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原告提出偽造文書刑 事告訴,誣指原告偽造選票,致使原告受有遭刑事處分之 危險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明知原告並無變造選票 以更改選舉結果之行為,被告所辯係因上開會議選舉尚無 結果仍有爭議而合理懷疑或合理評論原告涉有變造選票行 為等情,並非可採,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係屬 被告業務範圍為由,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及誣告等罪,並判處徒刑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8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563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5至30頁)在卷可稽。 (四)而被告雖仍執前詞抗辯其並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 誣告之侵權行為等語。然查:   1、對於被告指訴原告涉嫌偽造及變造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委員選票並公布在「金港管委會⒂」L INE群組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足認原告有 何行使偽造及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083號不 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在卷可稽。   2、而就原告指訴被告前開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誣告之 行為,足生損害於原告,並毀損原告之名譽部分,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加重誹謗及誣告等罪,業如前述。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認為:金港大樓 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確實有產生新任管理委員之選舉 結果且為被告所明知;又被告已知選舉結果,卻昧於選票 上明顯之標記及圈選之結果,自行任意列計、更隨意誤植 ,明顯係事後不服選舉結果而拼湊之計算方式及說詞,足 徵被告並非誤會或有合理懷疑當日選舉結果有疑,而係有 心故意歪曲當日已有選舉結果而自己卻落選之事實,以留 待日後爭執,則被告故為不實陳述,即非過失或所謂合理 懷疑下之善意言論;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之製作或更 正記載,依金港大樓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及證人許金治 於本院另案中證述:「高新富說他是主席,文書的內容都 是主席負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183頁),確屬 被告業務範圍之一部,據以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在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刑事判 決(見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在卷可稽。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多次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其名譽及以 不實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等情,即堪信為真正。至於 ,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要難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 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名譽」 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 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 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 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 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本件被告以不實文字訊息毀損原告名譽及以不實刑事告訴 誣告原告偽造文書之所為,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原告個 人名譽及形象產生負面之印象,足致原告之人格評價及社 會地位受到貶損,自屬妨害原告名譽權,則原告主張其名 譽權業已受到侵害,而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屬有據。   2、而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所負賠 償責任,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 情形、對於名譽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身 分地位與經濟狀況等情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 所為,造成原告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致使原告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財產 狀況(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暨被告 之侵害行為手段、原告名譽權受侵害之程度,及原告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 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 准許。    3、又按名譽被侵害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請求行為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謂「適當之處 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 要者而言,其目的仍係在填補損害,而非進一步懲罰加害 人。又上開適當處分之範圍,除不得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 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 外,亦應依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予以適度限縮 。是法院本應採行足以回復名譽,且侵害較小之適當處分 方式,例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被害人 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刊載於大眾媒體等 替代手段,而不得逕自採行侵害程度明顯更大之強制道歉 手段,蓋公開刊載法院判決被害人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之 方式,即可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妨害他人 名譽之行為,而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且不 至於侵害加害人之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 號判決參照)。   4、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在兩造居住之金港大樓電梯公告欄及 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回復其名譽之手段部分 ,審酌被告明知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新選任管理委 員之選舉結果,卻故意散布原告偽造及變造選票以更改選 舉結果並提出刑事告訴誣告原告之行為,客觀上應認單純 之金錢賠償,尚不足以填補原告名譽權所受損害,自仍有 回復名譽適當處分之必要。考量本件事情之源起,係因兩 造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所致,則原告請求在金港 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作為其 請求回復名譽之手段,核屬適當之處分,又審酌本件被告 侵害行為之次數、手段及情節,原告請求為期30日之張貼 期間,亦屬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精神慰撫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告係於 113年4月23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見附民 卷第3頁、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另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 給付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⑵被告應在 「金港大樓」之電梯公告欄及管理室公告欄張貼本件判決 ,為期30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 第2項係命被告為一定行為之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 。至於,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4

TCDV-113-訴-2689-20250204-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力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駿東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船井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玉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3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 ,依其上訴聲明所載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8 51,685元,依照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等規定 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5,5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2-03

TCDV-112-重訴-657-20250203-2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楊添雄 相 對 人 詹宗勝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 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259,2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647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 年度沙簡字74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 解、調解成立、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民事裁定聲請對相對 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分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案件 處理中。嗣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本院113 年沙簡字第749號),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 13年度沙簡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   ,以週年利率5%計算本件辦案期限3年10個月計算後,認相 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484,650元,然原審所引用辦案 期限有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本件應為5年2 月,且未計入裁判送達、上訴及分案等行政作業時間,原審 裁定之擔保金額,尚非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 對人則答辯稱: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僅有督促、提醒作用,非 唯一之判斷標準,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法院 職權裁量範圍,非抗告人可任意指摘等語,並聲明:抗告駁 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 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於簡易程序第一 審裁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及第4 36條之1第3項自明。經查:  ㈠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   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   院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   持票載發票人為相對人之本票向本法院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170號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後,抗告人復持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所   有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164707號受理在案,且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現尚未   終結,及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審理中等情,業經原審調   取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4707號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沙   簡字第749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認   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   損害額定之,是以,爰審酌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7,746,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該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   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749號號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   746,000元,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應適用   簡易程序,然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可   推定為5年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   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2個月,民事第二   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6個   月),本院綜合上情,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2,   259,25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0000000×5%×〈5+2/12〉=   2259250)。    ㈢原審裁定於計算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期間時   ,誤引修正前之規定而以3年10月計算,自有未當,抗告意   旨就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採。至於抗告所稱裁判送達、上   訴及分案等作業期間,實務作業上,均未列入考量,故本院   認本件以上揭辦案期間計算擔保金額,即為已足。  ㈢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更為   裁定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4

TCDV-113-簡聲抗-2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吳思宸 相 對 人 陳俊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006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且相對人 始終未曾向抗告人提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依法不得向抗 告人行使追索權,原審准許本件相對人聲請即非合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 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 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系爭本票,而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符合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無違。抗告 人固抗辯其為積欠相對人債務且相對人未為現實提示系爭本 票等節,然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 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屬適法。抗告人僅 泛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資料舉證以 實其說,難認可採。至於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是否存有債務, 則屬實體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民事訴訟解決之,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1006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3年5月28日 6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CH0000000 002 113年5月31日 420,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CH0000000 003 113年9月4日 2,318,000元 未記載 113年9月4日 CH0000000

2025-01-23

TCDV-114-抗-1-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陳鑫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世紀能源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選任臨時管 理人事件,未據繳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 而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 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3

TCDV-114-司-6-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張靖珊 被 告 鄭錦淵 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共有4項,然其經濟目的相同,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經查: 一、經比較後,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最高,依法自以聲明第2項之價額定本件 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本票債權之價額,包括1.票 據面額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2.利息自發票日起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計付、3.遲延利息另按月息二分計付、4.逾 期違約金另按本金每佰元每日壹角計付。經計算至本件起訴 前1日(即114年1月5日)止,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價額為:1.本票面額4,500,000元、2.利息自112年5 月18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總額為73,726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下同)、3.遲延利息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 日止,以年息24%計算,總額為1,494,247元、4.違約金自11 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共計505日),每日以4,50 0元計算,總額為2,272,5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8,340,473 元(0000000+73726+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40,47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9,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2

TCDV-114-訴-201-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8號 原 告 朱偉君 訴訟代理人 王永成 被 告 楊郭素娥 訴訟代理人 余紫菱 被 告 陳正國 陳政佑 許祥俊 許祥平 林美鈴 劉秀卿 被 告 徐源隆 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 被 告 徐原郎 訴訟代理人 徐嘉偉 被 告 吳蘭茜 張美玲 李春生 劉姵珊 何炳梓 被 告 林連禎 訴訟代理人 陳瑾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依該土地公告現值,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53,492元【計算式:公告土 地現值20,477元/㎡×面積4051㎡×原告權利範圍1386/16300=7,053, 4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89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22

TCDV-114-補-24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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