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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薇宇 相 對 人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43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9,69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04

PCDV-113-司聲-968-20250204-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9號 聲 請 人 蕭新玉 相 對 人 鍾家輝 趙千惠 李侑安 李建沛 周秋鳳 蘇聖哲 蘇明燦 林美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參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不服均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第二審 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蕭新玉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蕭新玉負擔 ;關於相對人李侑安、李建沛、周秋鳳上訴部分,由相對人 李侑安、李建沛、周秋鳳連帶負擔;關於相對人蘇聖哲、蘇 明燦、林美端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蘇聖哲、蘇明燦、林美端 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7,629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八,故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32,388元(計算式:47,629元×68÷100=32,38 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2-04

PCDV-113-司聲-929-20250204-2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93號 相 對 人 弘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永清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宛汝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45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197,020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 定,應徵收聲請費1,0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 9條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 依前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3-司他-193-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Cohen Michael D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私立育才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11年度救字 第5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 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 明定。末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 1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7號和解成立,依和 解筆錄之成立內容第6項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 明。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 故和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 力,依前揭和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 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和解成立時,則由該支 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1、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1年7月31日。2、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71元(此即2月份薪資扣除被告 已給付部分)。3、被告應於111年2月4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965元及利息。查原告遭終止聘僱關 係時為111年2月4日,其與被告間約定僱傭契約到期日為111 年7月31日,故尚有5個月餘,其主張每月薪資為75,965元, 是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379,825元【計算式: 75,965元×5=379,825元】;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部分,經核 與第1項聲明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價額包含於第1項聲明內 ,依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393,396元(計算式:13,571元+379,825元=3 93,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8,10 0元。第一審裁判費即應由原應繳納之受裁判人即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5, 400元,應由原告負擔,另因第二審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 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 為2,700元(計算式:8,100元÷3=2,700元)。是以,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裁判費共計8,100元(計算式 :5,400元+2,700元= 8,10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4-司他-4-20250124-1

司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208號 相 對 人 芸采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瑋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柏元間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徵 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 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 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 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 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 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亦有明文。準此,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 請費。末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依聲請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該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聲請費,嗣經 本院113年度勞執字第161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已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就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72,928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費500元,因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規定暫免繳納而由國庫墊付。該由國庫墊付之聲請費,依前 開確定裁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500元,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 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4

PCDV-113-司他-208-202501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欣泰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鴻文 相 對 人 林懷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3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209,65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存 字第16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 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 鑑證明書,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業據調閱本院112年 度存字第1631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20

PCDV-113-司聲-937-20250120-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隱之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奕劭 相 對 人 林元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70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722-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廖子盈 相 對 人 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 豐稪實業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相對人 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雅容 相 對 人 潘詩語 廖曼伶 唐靖棋 林恩樂 李宥蓁 邱宸翎 張珠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邱宸翎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零貳 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廖 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應連帶給付相 對人潘詩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零捌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 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 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10年度金字第5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牛月綺、彭薇 琳、許雅雯及相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 公司、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 、林雅容負擔83%,餘由相對人潘詩語負擔。牛月綺、彭薇 琳、許雅雯、聲請人及相對人邱宸翎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字第22號廢棄原判決命牛月綺、 彭薇琳、許雅雯及聲請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529萬9,938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並諭知第一審廢棄 改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潘詩語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邱宸翎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0,205元,應 由相對人邱宸翎負擔。另相對人潘詩語依法陳報其支出第一 審訴訟費用63,865元,該部分訴訟費用依判決所示,應由相 對人頂尖教育顧問有限公司、豐稪實業有限公司、林雅容、 廖曼伶、唐靖棋、林恩樂、李宥蓁、邱宸翎、張珠陽連帶負 擔53,008元(計算式:63,865元×83÷100=53,00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884-2025011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江建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承諺(黃政豐之繼承人)、江東榮、黃嘉惠 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 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490萬元之擔 保金,並以鈞109院年度存字第2192號、110年度存字第200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 序,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 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3日函請地政機關塗銷不動 產之查封登記,地政機關並於同年月8日塗銷查封登記,此 有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地政機關塗銷查封 登記前即於113年5月28日以行政院郵局第000038號存證信函 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 釋意旨,足認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本件假處分之效 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聲 請人於執行標的塗銷查封前之催告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再 者,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其 取回擔保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 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聲-862-20250117-2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張沛榆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莊金寶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然於聲請時並未指明欲聲請 撤銷之假扣押裁定案號,經本院以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民 事弘113年度司全聲字第69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假扣押裁定影本,然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提出之補正狀內仍 未見假扣押裁定影本,致本院無從得知聲請人欲撤銷之假扣 押案號為何,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17

PCDV-113-司全聲-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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