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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諺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洪海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6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易字第286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 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 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 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 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 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 性騷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良 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詎被告為逞 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竟藉告訴人安慰其 之際對告訴人為前揭性騷擾行為,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及 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徵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補償其所受之損害 ,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 諒解,難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611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7日15時至16時許,在臺中市如卷附地 點,因心情不佳,獲得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3128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同意給予其安慰之擁抱時, 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親吻甲女 之嘴唇,使甲女遭受驚嚇,而破壞甲女與性有關之寧靜、不 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甲女嘴唇之事實。 2 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 臀部、胸部,且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 自由保護之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 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 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客觀上固包括男女之生 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 ,然因性騷擾犯行處罰之目的在於因行為人所為破壞被害人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 狀態,是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 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 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引發被害人與 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遭受破壞以為認定,而 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審酌 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此觀之如上司、 部屬間偷襲摟腰、親吻嘴唇等接觸身體外露部位之行為,因 帶有性暗示而屬調戲他人,且在該等身分關係下,因足以引 發被害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構成性騷 擾之行為益明(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68 號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7

TCDM-113-簡-1850-20250107-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琬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琬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一、第2行「100年5月1日」 應更正為「100年5月1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再於109年間,因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3 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 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 為故意或同類之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 警惕及反省,應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0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 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經濟狀況 貧寒(見速偵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FYEM-113-豐交簡-65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順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巫順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41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187號   被   告 巫順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順錩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4年4月23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 月1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萬和宮內,飲用啤酒2杯後 ,於同日18時19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臺中市南 屯區南屯路2段與萬和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車抽菸為警攔 查,承辦警員於同日18時4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25mg/L,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順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 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酒駕源 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7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麥淑媛,致麥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暱稱「馬英九」之人指示徐宗瑜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麥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淑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宗瑜(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63至73頁),並有113年3月12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吳文忠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 戶】(見偵卷第46頁)、葉雲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 51至53頁)、曹哲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麥淑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 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麥淑媛提供之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層轉至第二、三 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6萬4千元並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淑媛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麥淑媛觀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並使用「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吳文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葉雲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4015元 曹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 6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113年3月12日12時8分許 6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156-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 30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 5141號、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附表一之起訴書附表二「提領金額」,應更正為「提領金 額(含手續費)」。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 00000翁秀慎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廖怡婷 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劉奕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 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 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 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 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 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就本案而言,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 有犯罪所得,是被告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 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 則為3 月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即附件二、三)與本案起訴書附表 一編號6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案各罪,均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相似,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 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本案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部分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 犯罪,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本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之洗錢罪,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此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併 予敘明。 (七)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 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 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 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賴柏澄、謝佩歡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然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暨 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各 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各帳戶之贓款,經 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 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 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主   文 備   註 1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張嘉文)。 2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事實(告訴人廖禹霓)。 3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謝佩歡)。 4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賴柏澄)。 5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愉欣)。 6 劉奕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6及附件二、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事實(告訴人陳鈺薇)。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B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前因加入某電信詐騙機房擔任話務員,假冒大陸地區 疾控中心人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騙,而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17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對於詐欺集團之運作理應知之甚詳,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手持有他人之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乃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21日前某日,加入柯耀龍(另行 通緝)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該詐欺集團 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 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柯耀龍則指派 劉奕鑫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 稱A男)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款項。劉奕鑫 又依柯耀龍指示於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 號4至6所示之地點,持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提款卡提領附 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文、廖禹霓、謝佩歡、賴柏澄、陳愉欣、陳鈺薇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之自白 ⑴坦承依柯耀龍指示於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駕車搭載A男前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地點提款之事實。 ⑵坦承依柯耀龍指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地點領取附表二編號4至6帳戶中金額之事實。 2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所示犯罪事實。 3 附表二所示監視錄影畫面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而被告與柯耀龍、A男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犯 詐欺取財罪各罪間,對於不同被害人之共犯詐欺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韋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意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號 1 張嘉文 (提告) 113年3月21日13時46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寶利凱黃金首飾」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9分許 49,998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2 廖禹霓(提告) 113年3月21日15時3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2分許 99,971元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 蔡寶慧帳戶 3 謝佩歡(提告) 113年4月12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8分許 29,985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4 賴柏澄(提告) 113年4月12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認證,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6時13分許 39,987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5 陳愉欣(提告) 113年4月11日11時4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星憶塔羅師稱被害人中獎,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2分許 9,99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4分許 9,998元 113年4月12日15時56分許 10,000元 6 陳鈺薇(提告) 113年4月25日14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買家及客服要求重新設定賣貨便,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 99,989元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5日21時51分許 4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監視錄影畫面 1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45分21秒 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義興店 60,015元 A男 偵頁131-132 2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6時50分19秒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39,010元 A男 偵頁133-135 3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蔡寶慧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11分45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平鎮分行 50,915元 A男 偵頁129-130 4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3分4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00○0號 平鎮金陵郵局 50,000元 劉奕鑫 偵頁147-148 5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翁秀慎帳戶 113年4月12日15時58分10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高安門市 100,030元 劉奕鑫 偵頁137-140 6 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000 廖怡婷帳戶 113年4月26日00時45分54秒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平鎮民族店 7,005元 劉奕鑫 無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141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可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 可能係提領贓款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 其本意,參與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三人以上分工 詐騙之集團,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後再將款項上繳 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3 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稱「許安琪」及臉 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帳號遭凍結,需依 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並提供匯款證明 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日21時41分許、21 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元、4萬9989元至人 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再由劉奕鑫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4月25日21 時47分許至21時5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 東門市、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提領共1 5萬元,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 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再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銀行帳戶之事實 臉書翻拍照片、訂單明細、匯款證明、line對話截圖等。 3 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鑫東門市、統一超商新平智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報 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2幫助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62號   被   告 劉奕鑫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0○              ○○○○○○○)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70號案 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鑫其與柯耀龍(另行偵結)及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劉奕鑫負責依柯耀龍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金 融卡等物之包裹,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 並依指示前往取款,而共同為下列行為:由該集團身分不詳 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3時1分許,透過臉書先後以暱 稱「許安琪」及臉書客服人員與陳鈺薇聯繫,佯稱:其賣場 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請金融機構設定 ,並提供匯款證明云云,致陳鈺薇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5 日21時41分許、21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9 元、4萬9989元至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又劉奕鑫先於113年4月25日11時40分 ,至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統一超商中勇門市,事先 領取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臺中福平里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包裹,再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劉奕鑫取得另名被害人廖怡婷 交寄帳戶,涉嫌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部分,另行偵結,非 本件移送併辦範圍)。嗣陳鈺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鈺薇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奕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領取另名被害人廖怡婷交寄之帳戶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鈺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 匯款證明、對話截圖 3 人頭帳戶廖怡婷所申辦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統一超商忠勇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起訴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與前 案係被害人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YDM-113-審金訴-1670-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15時12分許,進入臺中市○里區○○○路0000○0號床 墊超市店內,佯裝欲購買商品,趁該店人員余玫青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余玫青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余玫青申設之台 新銀行信用卡及身分證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張正羣竊得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15時46分許,至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神腦數位臺中復興店,其明知未經余 玫青之同意或授權,仍佯為有權使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 人,持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共計85,300元),並在刷卡單上簽署自 己之姓名,致該店之成年服務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張正 羣有權使用該台新銀行信用卡,因此交付蘋果廠牌IPHONE15 型號行動電話2支予張正羣,足生損害於余玫青、神腦數位 臺中復興店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 經余玫青發現其財物遭竊及台新銀行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羣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149-153、163 -165頁、本院卷133-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玫青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3-94頁),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2年1月27日及 113年6月17日職務報告各1份、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 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 0021476號函檢送「神腦數位-台中復興店」刷卡單之翻拍照 片1張等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15596號卷第91、95、97-10 0、101-103、161、173-1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同年間又因詐欺、偽造文書等 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2 案) 。再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5月(7 罪)、3月(2罪)、2月、3月(7罪)、3月、5月(12罪) 、4月(6罪)、3月(2罪)、6月(11罪)、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確定(第3案)。復因偽造文書、詐欺、竊盜 等案,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4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4案),1 07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3罪)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5案)。上 開第1至5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2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11年10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6月21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上開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 時論告在案(見本院卷第135頁),且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9-76頁 、本院卷第13-117頁)存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本 院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 犯罪,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 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多次竊盜、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前引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累犯部分未重覆評價),足見素 行不佳;被告並非沒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 皮夾後(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 ),復持竊得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盜刷85,300元購買蘋果廠牌 IPHONE15型號手機2支,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 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無能 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乙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詐欺、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 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 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得告訴人皮夾1個( 內有台新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各1張、現金3,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本案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就被 告所竊得之皮夾1個及3,0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 竊得告訴人皮夾內之身分證、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張,其中 身分證,屬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且具有一身專屬性,告訴人 既已向警方報案,且可向相關單位申請補發,應無遭利用作 為犯罪之虞,另台新銀行信用卡業經告訴人掛失止付,該卡 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 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被告復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3 4頁),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地,持台新銀行信用卡刷卡購 買蘋果廠牌IPHONE15型號行動電話2支等情,亦據被告自承 在卷,核屬被告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 發還告訴人,雖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行動電話2支變 賣,惟並未能提出銷贓變現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倘若徒憑 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其已將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以賤 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 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 實變價交易之情節,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 額價款,卻仍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 為接近合理賣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 法機關之澈底剝奪,自非所宜,基此,本院認仍以原物沒收 為宜。是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2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及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張正羣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IPHONE 15型號行動電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30

TCDM-113-易-4127-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 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4181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前案案號及執行狀況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 已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 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 前案資料,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前因竊 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 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行為樣態、罪質相近,爰就被告所犯各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犯行 ,雖已著手實施,惟未詐得財物,屬於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各罪,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殊值非 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然稱因入監執行而無法賠償被害 人之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各該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度,並就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如附表所示各該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竊 得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本身亦無確 切交易價值,經掛失補辦後,亦可令該等證件失其效力, 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皮夾1個、新臺幣4萬元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20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合併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用,為下列行為:(一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 21時許前之某時,佯裝欲購物,進入址設臺中市○○區○○路00 0號全成照明事業有限公司店內,趁該店人員莊素蒨未注意 ,徒手竊取莊素蒨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4萬 元、信用卡、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等物)得手,隨即騎 車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月28日12時12分許,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遠傳電信門市,欲持所竊得上開信用卡盜刷 購買商品時,刷卡交易未成功,因此未得逞。嗣經莊素蒨發 現其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莊素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素蒨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取財未遂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刷卡簽單、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 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 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CDM-113-簡-2358-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佩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4月間起,加入自稱「吳聰信」、「吳國瑋 」、「18度C」、「穆穆」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提領 後再將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丙○○已預見代為領取匯入銀 行帳戶內之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係提領贓款,而形同為詐 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仍以縱係如此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與「吳聰信」、「吳國瑋」、「18度C」、「穆穆」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3分許前某時, 向乙○○提供不詳之投資網址,佯稱:加入投資會員群組,需 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1日12時 33分許,匯款2萬元至吳素雲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丙○○依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指示,於112年4月21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萬元(起訴書附表所 載於12時55分許起至12時57分許所提領之金額共計5萬15元 ,包含其他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及手續費),並將提領贓款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所在,並藉此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報酬。嗣經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相關提款 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 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3頁、第171至172頁,本院 卷第29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7頁、第79頁),並有告訴人乙○○提 出存摺封面及內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卷第 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 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申請 人資料查詢、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見偵卷 第78頁、第80至82頁、第105至107、113至117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條文,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條文(第一次修正) ,並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第二 次修正):  ⑴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僅於第二次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 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⑵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第二次 修正前、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其所涉本案詐欺及洗錢犯 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觀卷附之警詢、 偵訊、審理筆錄及收據即明(見偵訊第45至53頁、第171至17 2頁,本院卷第38頁、第45頁),不論依第一次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業經認定如前,故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 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修正之法律增加 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得予適用。  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飛機群組,另有「吳聰 信」、「吳國偉」、「18度C」、「穆穆」等不同成年男子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足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包括其本人在內,其主觀上所知悉之 共同正犯至少達三人以上,且依其等角色分工行為,顯在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吳聰信」、「吳國偉」、「18度C」、「穆穆」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並已主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㈥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並自動 繳回其犯罪所得,亦如前述,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要件,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再併予衡酌此部分之 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由 被告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而掩 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雙方未 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因犯 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並衡 以被告已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 情狀,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39頁),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暨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我有拿到報酬1,5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此1,500元之犯罪所得 ,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21號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 頁),是就該扣案之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 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 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之款項,已為被告提領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繳回,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且有吳 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並無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 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 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持以提領告訴人匯入吳素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詐 欺贓款之提款卡,已於繳回提領之詐欺贓款時一併交回本案 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71 頁),因未扣案,且系爭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 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CDM-113-金訴-3549-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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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 NHAT PHONG(中文名:旅一豐,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 NHAT PH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 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 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2024-12-26

FYEM-113-豐交簡-65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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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浩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前有4次公共 危險犯行,第3、4案,」應更正為「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 ,第2、3案,」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1萬元確定,嗣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7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6,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 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本案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 件與本件均為故意犯罪、且罪質相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進而危害公眾安全等情,認為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 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 曾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 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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