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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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暘展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36號、111年度營偵字第166 4號、111年度營偵字第2202號、112年度偵字第2766號、112年度 偵字第3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沈暘展所處之刑部分,均撤銷。 沈暘展所犯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 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又所犯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沈暘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再主張, 經本院向被告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2-153頁)。是 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 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拿槍,人也不是我綁的,我要與 告訴人丙○○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原判決認被告沈暘展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黃 建智撥打電話向丙○○之父母、胞姐與乙○○之祖母恐嚇取財未 遂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黃建智以一行為 同時對丙○○、乙○○2人先後為傷害、妨害行動自由及恐嚇等 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被告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 危害安全罪。被告與黃建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黃建智前揭傷害、剝奪行動自 由、恐嚇危害安全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黃建智著手實行恐嚇取財行為, 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 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至被告行為時僅19歲,依修正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 尚非屬「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罪部分,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 院卷第160頁),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妥。故被告上 訴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確方式處理金錢糾紛,竟夥同黃建智剝 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恐嚇告訴人2人,暨向丙 ○○之父母、胞姐與乙○○之祖母恐嚇取財,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責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 行,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丙○○已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暨衡酌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另犯有他罪,之後還會再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免無益 之訂定,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2025-01-23

TNHM-113-上訴-1744-2025012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原判決並未審酌本案經發現之經過,且被害人甲女於本署 偵辦之初無意願進入司法程序,亦不願提出告訴。亦即甲 女遭性侵之事為偵查機關知曉,乃係因甲女友人小孩遭管 理員疑似撫摸下體,該小孩願意說出一事,給予甲女勇氣 道出其遭家內被害之情,有證人即甲女之兄具結證述以及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2年5月1日成附醫醫 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書頁2現在史第二段 所述。是甲女非一昧陷被告於罪,而於本案作證指述,故 其證述可信度高。 (二)甲女於偵查中曾證述(下稱A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 或是家人在睡覺時,對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等語,然 偵查中又證述(下稱B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時,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 服,被告就會進來其房間。此甲女之證述均於111年8月22 日同日之偵訊筆錄,A證述是在檢察官以開放性問題訊問 時,一開始所述,但將遭妨害性自主型態均問完後,最後 一個問題才訊問:被告與你實施上開行為時,家裡還有誰 ?甲女才證稱: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 被告就會進來我的房間等語。依據訊問筆錄之脈絡可知, 甲女一開始就其印象較深遭被告侵害之初步印象,係多趁 於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之情予以說明,然因遭被告 侵害之時間甚長,故最終檢察官特定之上開問題其回答「 家裡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 進來其房間」,尚難謂前後不一。再者,縱退萬步,若依 原判決所述,甲女對於遭侵害時家人是否在家,證述前後 非一致,然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且遭逢被告侵害一直 是甲女想要忘記之事,故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 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 (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精神鑑定書頁3所載參、 心理師之衡鑑資料第五段載明「綜上,傾向認為甲女在經 歷本案件期間與事後,出現創傷後壓力症的症狀,並影響 其學業與人際互動…」;頁5所載陸、多專業團隊之結論第 三段載明「甲女在本案發生期間與事後,曾於不同期間分 別出現不同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包含…,且上述症狀引 起臨床顯著上困擾…。」、第四段載明「…但甲女具有上述 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 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的診斷。」以及第五段 載明「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理師 、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晤 談甲女及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紀錄相吻合,一致性合理 ,臨床可信度高」,可知甲女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 關障礙症,且甲女與乙男經晤談結果臨床可信度高。然原 判決以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 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與本案 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且亦難以排除係因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 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 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 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之理由而不予以採用上開鑑定 報告。又上開鑑定報告乃屬專業之報告,原判決若認上開 鑑定報告有疑義,應向原鑑定報告單位以函詢或傳喚專業 鑑定人之方式以釐清,而非逕以上開理由,逕推論難據此 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 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 (四)本案係屬家內性侵案件,舉證、蒐證實屬不易,然本案除 甲女指訴歷歷外,尚有證人乙男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上 開鑑定報告等事證,足以補強甲女於本案發生後之心理狀 態、情緒反應,及面對司法調查之態度及本案發現之經過 等情況證據,可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故本案並非僅有 甲女之單一指訴,原判決未慮及此。   三、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 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 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 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 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被 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 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述內容之憑信性而已,當係指除 該證言指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固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待補強之證言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 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經查: (一)依甲女之指述,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述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 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導致無法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 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 正在睡覺之際、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 為之可能性、被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 ,並請甲女為其口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指述時間 點之合理性等情。又甲女於案發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 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 ,是否屬實,亦有疑義。況甲女所證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家中有無其他之人,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 均足證甲女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有相當之瑕疵(詳原判決) 。 (二)乙男未曾目睹被告對甲女有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其所證 述之內容,均係轉述其聽聞自甲女陳述被害之經過,屬於 與甲女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是乙男所證均不足為 甲女不利於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      (三)甲女係指訴被告對其為性交及猥褻行為,於案發後經過長 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暴力 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事證 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長 、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 跡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 態、事後反應,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 不該做之行為,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 況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 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   (四)甲女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 定結果固認「未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甲女具 有上述創傷後壓力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 ,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但甲女係經 過長達7年至14年左右之時間始接受成大醫院精神鑑定, 又甲女就學期間,亦未見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 心狀況及學業表現之情。是此鑑定結果,實難與本案之關 聯性相連結。再者,甲女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 壓力相關障礙症」之診斷,但造成此情狀之原因多端,甲 女在本案之前又無此情狀,亦難以排除係輪班工作壓力、 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 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 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所致。是該精神鑑定書亦 不足以為甲女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另本件鑑定固 由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 序,分別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惟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各 職類之鑑定人終究還是要仰賴患者之自我陳述,非屬科學 之鑑定,且其產生之原因多端,其間又有其他創傷事件之 發生,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自無再函詢原鑑定單位及傳 喚鑑定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簡言之,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其中甲女指訴 有相當之瑕疵,是否屬實,已有疑問。乙男之證述與甲女之 陳述為同一證據之累積,乙男亦未曾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甲 女指訴之情。而有無創傷後壓力症,非屬科學之鑑定,其產 生之原因多端,實無法將兩者相連結。是本案不僅甲女之指 訴有瑕疵,其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均無法補強,足以擔 保甲女指述之真實性。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 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件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檢察官以 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檢察官還是沒有提出足以 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對甲女為公 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從而,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但應受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代號S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代號S000-0000B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S000-0000B為代號S000-0000(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甲女)之 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詎被告 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對於因親屬關係受自己監督、扶 助、照護之甲女,利用親屬關係,於民國98年至105年間, 在其等之共同住所,碰觸甲女之胸部及會陰部,並要求甲女 為其手淫、口交,致甲女囿於被告之親屬關係遂其所求。嗣 因甲女不甘受害,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對被告提起告訴,始悉上情。因認被告㈠於甲女未滿14歲 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㈡於甲女14歲以上未滿16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加重 利用親屬關係為猥亵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 ;㈢於甲女16歲以上未滿18歲時所為,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加 重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項 之加重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 部分);㈣於甲女18歲以上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28條第1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性交罪嫌(口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 228條第2項之利用親屬關係為猥褻罪嫌(碰觸胸部及會陰部 並手淫部分)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甲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 甲女之父即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 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告訴 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 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 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 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 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 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 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 多端,且多數係在無第三人在場之隱密處所發生,若被告否 認犯罪,被害人之指證往往成為最重要之直接證據。事實審 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被害人指證 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必其指證確與事實相符,而無重 大瑕疵者,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 之女子為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及甲女兄 長代號S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詳卷,下稱乙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 神鑑定書1份等為其所憑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被 訴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等犯行,辯稱:伊雖是甲女 之父親,但並沒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之性交及猥褻等行 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甲女就案發時間及次數證 稱沒有辦法更具體化,顯見甲女指述情節尚屬空泛,且甲女 既證稱遭性侵、猥褻之場所係全家人共居之住所,而本案住 處僅為約30坪,隔音狀況不良之場域,被告何能於性侵害、 猥褻之過程中,能不聲不響,長年絲毫不為甲女母親、甲女 兄長乙男所覺察,實難想像,是甲女之證述存有重大瑕疵, 不能遽予採信;乙男所述關於甲女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經過 ,係聽聞甲女之轉述,並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與甲女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另成大醫 院之精神鑑定書,係甲女迄案發後約莫相隔14年之久始接受 鑑定,兩者之間因果關係可否證明,或者在此14年之間,甲 女之心理狀況有因為種種家庭、學業、工作、感情等因素而 受影響,亦屬不得而知,是上開精神鑑定書實不得作為甲女 指訴之補強證據;又甲女學業表現平穩應無遭遇重大事件影 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現,個性亦非内向,而有隱忍、畏懼 揭露之可能,倘果真遭遇侵害,誠難想見有隱忍、畏懼揭露 之傾向,至今方提出告訴。綜上所述,本案除甲女之片面重 大瑕疵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甲女所述被告 對其為性交、猥褻行為之指訴為真,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確認: 1、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 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 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 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 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 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 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 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 ,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 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交行為,通常以行為人滿 足性慾完畢,作為認定性交次數之計算,各次行為區別不難 ,獨立性亦強,且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或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而言,其犯罪本質並非必然具有反覆 或延續實行之特性,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通念,客觀上並 非必須多次反覆實行始得成立,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 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而需綜 合評價為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查依本案起訴書之記載,被告行為之期間自98年至105年間, 其間甲女之年齡跨越4個階段,即未滿14歲、14歲以上未滿1 6歲、16歲以上未滿18歲、18歲以上,此涉及不同法條之適 用,且依前揭說明,性交及猥褻罪數之認定,應係依其次數 計算,而非論以接續犯。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對甲女 為性交及猥褻行為之次數,且未指明被告何時、何次係為性 交行為,何時、何次係為猥褻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 褻既遂行為?何時、何次係性交或猥褻未遂行為(按起訴書 論罪亦認被告有未遂犯行)?且其中關於「手淫、口交」部 分,僅記載被告「要求」甲女為之,並未記載甲女已經為之 。再者,本案起訴書關於法律之適用,亦僅泛指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5項之性交猥褻未滿14歲女子 罪嫌(甲女未滿14歲時)及同法第22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項之利用親屬關係性交猥褻罪嫌(甲女滿14歲後)。準此, 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確存有不明 確或有疑義之處。本院遂函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補正, 嗣經該署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正如前揭一公訴意旨之 內容,並敘明被告實施上開犯行之具體時點,檢察官固曾於 偵查中訊問證人甲女,惟甲女或囿於被害時年紀尚輕或被害 時日遷延過久,因而未及詳記被害時日,僅稱被告實施犯行 期間為98年至105年間,從而基於罪疑惟輕原則,就告訴意 旨主張之被告犯嫌,僅在各階段(共4階段)論以性交(口交 部分)、猥亵(碰觸胸部及會陰部並手淫部分)各1罪,且 認被告所犯性交及猥亵犯行共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20 80號補充理由書1份(見本院卷第47-49頁)在卷可稽,先予敘 明。 ㈡、被告為甲女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 員,且其等於98年至105年間,共同居住在甲女之戶籍址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 他卷第29-31頁),堪認上情屬實。 ㈢、依前揭說明,本件公訴意旨顯係指訴被告均在其等之共同住 所,而於①、98年起至99年4月甲女未滿14歲止之某時許;② 、99年4月甲女滿14歲起101年4月甲女未滿16歲止之某時許 ;③、101年4月甲女滿16歲起103年4月甲女未滿18歲止之某 時許;④、103年4月甲女滿18歲起105年間止之某時許,分別 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各1次。準此,公訴意旨顯 仍未具體指訴被告係於何年月時對甲女為前揭性交及猥褻之 行為。而證人甲女先於111年8月22日偵查中結證:被告從98 年開始到105年這段期間,會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伊做出觸碰伊的胸部和會陰部,還有請伊幫他打手槍 、口交,時間不固定,地點都在伊的戶籍地;被告實施上開 行為的期間當中,被告已經把這些事當做例行事項,不會再 用肢體言語或言語問伊是否同意,而是直接就來;被告叫伊 幫他口交,一開始伊是不會的,被告就會播A片給伊看,叫 伊學裡面女主角幫男主角口交的動作,被告的性器官顏色比 較黑一點,沒有割過包皮等語(見他卷第29-30頁);嗣證人 甲女於113年1月5日偵查中另結證:這件事情只有伊跟被告 知道,應該也沒有什麼證據資料可以提出;另就案發之時間 及次數,伊沒有辦法更具體化了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 依證人甲女之前揭證述,可知甲女並無法具體指訴被告係於 何年月時對其為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僅係泛稱被告於98年 至105年間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然此將導致無法 以甲女具體指訴之時間,審認甲女指證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 及猥褻之行為時,是否確係家中無人或其家人正在睡覺之際 、其家人有無察覺被告為前揭性交及猥褻行為之可能性、被 告何以有充裕之時間播放A片予甲女觀看,並請甲女為其口 交而不驚動其家人,以及甲女前揭指證在時間點之合理性等 情,又人之記憶能力亦常隨時間經過而磨損,則甲女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方於111年8月22日偵查 中為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已有疑義;況證人 甲女於偵查中先係證述被告係趁家裡沒有人或是家人在睡覺 時,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詳如前述),然其於偵 查中嗣又證述,被告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之行為時,家裡 還有媽媽、哥哥,有時白天媽媽在洗衣服,被告就會進來其 之房間(見他卷第30-31頁),核其前後證述,未臻一致,益 徵證人甲女前揭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屬實,確有疑問, 要難遽予採憑。再者,依前揭說明,縱甲女前後供述相符且 無重大瑕疵可指,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 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㈣、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 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 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 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 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 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與待證事實之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43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 除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 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 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 合判斷,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 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證人乙男固於偵查中結證:伊會知道甲女受到侵害的事是甲 女跟伊說的,甲女說她國小到大學期間,國小時星期三是半 天,半天時甲女會先回家,被告因為工作關係,一、二點就 下班,下班後被告回到家,家中沒有別人,就會在床上對甲 女做出一些用他性器官去觸碰甲女,也會用手指去觸碰甲女 之胸部、下體、臀部,甲女說次數約是一周二次,被告會趁 家人不在時,趁機下手,因為次數過多,所以時間無法每次 記住,地點都是在家,有一次甲女向伊敘述印象最深刻是被 告將甲女整個壓在被告的性器官下面,把性器官放在甲女的 嘴巴裡,伊沒有詢問明確時間,然後陸續非常多次有這樣的 行為,有時被告還會將精液放進甲女的嘴巴裡,到了高中甲 女會反抗,不過被告還是一直會進行此類的行為,並且威脅 甲女說如果說出來的話,你的家人會過的更辛苦,所以甲女 一直隱忍至今才願意說出來等語(見他卷第15-16頁)。惟證 人乙男前揭證述內容,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甲女陳述被害 之經過,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 2、證人乙男雖另於偵查中結證:「(在甲女遭到這些侵害的事 ,據你所知,有無其他人目擊?)有次我在家,我知道當時 只有被告、甲女和我在家,其實我不太確定,但我知道他們 二人坐在沙發上,二個人很貼近,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我當時是剛睡醒要去上廁所,我沒有看到被告或甲女的性器 官。據我所知沒有其他人目擊。」等語(見他卷第16頁)。 可知證人乙男就有無其他人目擊被告對甲女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乙節,先稱其不太確定,後明確稱其不知道發生什 麼事及沒有其他人目擊,另僅證稱被告與甲女二人貼近坐在 沙發上,亦未看到被告或甲女之性器官等情,並未具體指訴 其有目擊被告有對甲女為上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準此,亦 無從據證人乙男前揭證言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乙男 前揭證言,自不足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3、另性侵害犯罪態樣複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隱密、調查不易之 特性,在無第三人親見其事,而加害人否認犯行時,往往淪 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依前揭說明,得以間接證據或情況 證據,以為補強證據。又若有證人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 人或加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等對於該事件相關事物之反應 ,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均非不得作為被告犯罪 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案發前後與被害人接觸者,關於其如何得知本案、 親自與被害人之接觸經歷與觀察所為之證詞,可窺知被害人 於案發前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 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吞服避孕藥等),案發前後被 害人與被告之互動情形,或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 解),均可作為被害人指述是否可信之判斷依據。查本案證 人甲女係指訴被告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至 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對其為上開性交及猥褻行為,且於案發 後經過長達6年至13年左右之時間,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 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於111年2月23日通報前,期間並無 事證足認甲女或其家人有向警方報案,或甲女有向家人、師 長、友人或同學等人,反應、陳述其遭被告為上開性交及猥 褻之行為,亦無證人證述於案發後親見甲女或被告之身體跡 證,或有證人可指證親見甲女於案發後之生理或心理狀態、 事後反應(如哭泣、忿怒、悲傷、畏懼,或有自殘行為等情 ),更未見被告於案發後有向甲女表示對其為不該做之行為 ,因此表示後悔、道歉或賠償等情之相關情況證據,以為補 強證據。另證人甲女於98年至105年間(約國中一年級下學期 至大學三年級上學期),其學業表現平穩,國中及高中老師 之評語為「個性誠懇溫良,常幫助別人」「性情活潑樂群, 資質敏慧求進」、「個性純真可愛,友愛同學」、「敬愛他 人部分做到」、「圑體合作部分做到」、「秉性溫和、守規 勤學」、「勤學守規、知禮守法」、「合群守法,志切上進 」、「活潑有主見、合群守法、堪以造就」、「樂觀熱心, 稍顯倔強,有潛力,課業再接再厲」、「熱心服務、和藹、 頗知進取」等語,有臺南市○○國中112年1月10日中教字第11 20045347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國立臺南○○高級中等學校113年4月11日齊高教字第11 3020009號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及導師評語(見偵卷密封 袋)及○○○○科技大學112年1月13日華教註字第1120100081號 函及所附甲女在校成績(見他卷密封袋)各1份存卷可稽, 亦無從認定甲女有遭遇重大事件致影響其身心狀況及學業表 現之情,要難據此以為補強證據。 ㈤、公訴意旨雖據成大醫院112年5月1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書1份(見他卷密封袋)以為補強證據 。據上開精神鑑定書,甲女係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 神部門診接受鑑定,鑑定結論認以目前現有資訊回溯,根據 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册第五版(DSM-5)之診斷準則,甲女 未在超過1個月的期間,同時符合以上4種症狀,因此「未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但甲女具有上述創傷後壓力 症之症狀表現,且造成臨床上顯著困擾,符合「非特定的創 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Unspecified Trauma-and Stresso r-Related Disorder)的診斷。根據文獻(Kaplan&Sadck's Synopsis of Psychiatry.Twelfth edition.Philadelphia: Wolters Kluwer,2022.),並非每個遭遇創傷事件的人都會 併發創傷後壓力症,沒有創傷後壓力症亦不足佐證創傷事件 未實際發生,鑑定過程中,不同職類之鑑定人員(醫師、心 理師、社工師)於不同時間、以不同評估方式及順序,分別 晤談甲女或乙男所得之資訊,與卷宗紀綠相吻合,一致性合 理,臨床可信度足等語。惟甲女係案發後經過長達7年至14 年左右之時間,始於112年1月16日在成大醫院精神部門診接 受鑑定,與本案之關聯性顯然甚為薄弱。再者,上開精神鑑 定書載稱甲女○○系畢業後順利考取執照,曾任職○○○○○○○○○○ ○○○約3年(輪班工作感到疲憊、偶需○○○○○○○○感到情緒張力 大、易焦慮,故離職);報案緣由部分,根據甲女及乙男所 述,甲女自覺遭租屋處管理員騷擾(初次見面就被搭肩、常 被尾隨進電梯或洗衣間),但因租約未到期故續住,甲女會 改由地下室搭電梯進房、請同事陪同返家等情,再參以證人 乙男於偵查中證述:甲女於110年在外地工地時租房子,有 被一名管理員尾隨等語(見他卷第16頁),則甲女於112年1 月16日雖經鑑定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之 診斷,其原因亦難以排除係因前述輪班工作壓力、遭租屋處 管理員騷擾、尾隨等情所導致,甚或其他諸如家庭、學業、 工作、感情等因素所致,尚難據此即認甲女係遭被告為上開 性交及猥褻之行為而符合「非特定的創傷及壓力相關障礙症 」之診斷,是前揭精神鑑定書亦不足以為甲女上開不利於被 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對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交及猥褻行為之確信心證,復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性交及猥褻等犯行,本於 「無罪推定」原則,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2025-01-23

TNHM-113-侵上訴-1701-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6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展 選任辯護人 張簡宏斌律師 林亭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係被告林伯展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經本院向被告及辯護人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 卷第64、89頁)。是本案被告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 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之前案係犯幫助洗錢罪,與本 案公共危險罪非同一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原審據 以認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並不可採。又被告未及深思貿然犯 下本案犯行,於犯後悔不當初,已衷心悔改,被告有正當工 作收入,長子又甫出生,請鈞院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易科 罰金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三、本件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罪。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 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 林伯展本案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林伯展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 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 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 -52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本案 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檢察官於起訴時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且被告出獄2月餘,於112年3 月19日即再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為警查獲,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 見原審卷第159-165頁)。被告竟不思收斂,於112年4月3 0日再犯本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是被告顯有犯罪之主 觀惡性,且經執行後仍難收矯治之效。故原判決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 理由欠備之可言。 (二)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被告 所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起訴係對被告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於原審 時又否認犯罪,原判決以被告騎乘機車併排、高速競駛等 具有影響、危害其他交通參與者或用路人之危險駕駛行為 ,對於交通參與者及用路人而言,犯罪所生之危害,已達 相當之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係於法定刑度內 而為裁量,並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始科以此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另本案被 告於112年5月間被查獲後,又於113年間再度參與詐騙集 團,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3年8月21日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被 告犯後已衷心悔改云云,顯然不實。 五、綜上,本件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 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NHM-113-交上訴-1693-20250123-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吳宇軒 被 告 韓國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3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營偵字第21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韓國明部分以: ㈠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聞知陳義龍、陳信智(以上2人業據原審判 處罪刑確定)、李秉謙(業據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與告訴人 王禹森發生衝突,趕到現場後,見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共 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不堪毆打乃抱頭蜷曲在地(即第一階 段)後,亦利用上開此情形,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形成 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二階段)。陳應明(業據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隨後到場見狀後,再利用上開情形,與陳 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形成共同傷害及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欲起身 時,陳應明將其拉下,與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被告共同 徒手毆打告訴人(下稱第三階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 ㈡經原審審理結果,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 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被訴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據第一審判 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 三個人就直接圍毆我,因為我被撞倒在地上,他們三個馬上打 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來, 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陳 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打我 ,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叫我 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陳 信智等5個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三次,當時我要 站起來,陳應明將我拉下來,這次是所有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 我,我幾次被打有受傷,傷勢如同之前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記載 的頭部鈍傷等傷害等語。已明確證述接續遭到3次毆打,且遭 毆打過程中原先僅有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3人,嗣後陸續 增加被告、陳應明。足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共同實施之妨害秩 序及傷害等犯行。 ㈡證人葉俊驛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時已經有人倒下去了 ,第一眼看到是有人倒在地上,有1輛機車好像也是倒的,機 車撞到人,機車上有2個人,後來又有人到場,我看到告訴人 躺在地上,好幾個人在打他,這些人是陸續到場的,告訴人護 著頭,當時因為人太多,伊不敢上去制止等語。明確證述機車 是撞到告訴人,且有好幾個陸續到場之人亦參與毆打告訴人。 核與告訴人上揭所證相符,足徵陸續到場之人亦有參與本件犯 行。 ㈢證人羅聖賢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 工作,當天大約中午時,我停車下車後,看到告訴人跟怪手司 機2個人有爭執,我走過去,但還沒有走到,離他們差不多有4 、5公尺遠的時候,有2個人騎1輛機車過來把告訴人撞倒,騎 機車的2個人把告訴人撞倒後,他們就打他,告訴人躺在地上 抱著頭,他們踢他、打他,我原本要上去勸架, 但其中1個人 叫我不要管,不然連我都有事,叫我離開,我就離開了,我欲 離開工地回去事務所將這個事情跟業主報告,請業主出面處理 ,所以就折返回車上開車離開,後面發生什麼事就不知道了; 我開車離開現場時被告要來工地,我要回去等語。核與上開告 訴人、葉俊驛所證告訴人遭機車撞倒乙情相符,並與告訴人所 證被告係第2波到場,且參與毆打之時序相符。 ㈣證人葉晉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看到他們有1個師傅騎 1輛機車撞倒1個人,機車騎過去那個人就倒下去了,後來看到 大約有3、4個人或4、5個人走過去那邊圍起來,好像有一些肢 體衝突,因為吵雜聲愈來愈大,我看到他們有動手,被撞倒的 那個人被打,我知道被打的人是告訴人,4、5個人在打;我當 時擔心惹麻煩,所以沒過去幫告訴人。告訴人被打在地上,勸 架應該不是在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 有攻擊的行為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等語。上開證述與告訴人 所證述被1輛機車撞倒在地之後陸續遭到3波毆打,且因陸續有 人過來,告訴人有接續被3、4人或4、5人毆打等情相符。葉晉 宏並於原審證稱:「(是否知道吹哨就是請你們幫忙? )我 不知道是要請我們幫忙,他是吹哨,我僅知道有人吹哨,我們 沒有過去,不介入,怕被波及」等語。足見葉晉宏因怕被波及 ,並不知道有人吹哨之意欲為何?如何能推演出就是被告請求 幫忙之意,或者又如何能推演出被告未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況 葉晉宏始終證稱:4、5人一直圍毆告訴人等語。抑且其於第一 審法院為證人時,對於辯護人詰問有關對於現場動手之人,如 何判斷不是勸架而是打人之問題時,葉晉宏先後明確證稱:「 我看起來是真的有打,但我不知道是怎麼樣勸,我不清楚,有 打的行為我能夠確定」、「王禹森被打在地上,勸應該不是在 地上,我個人見解應該不是,他們像在攻擊他、有攻擊的行為 舉止」、「……,我看到的是這樣」、「就是有打的行為」、「 沒有留意到哨子的聲音」等語;復於原審就被告辯護人詰問之 「有無看到有人到施工地點,招手吹哨,請你們叫救護車或幫 忙」之問題時,葉晉宏明確答稱:「沒有,知道紛爭,會離比 較遠,我們是做工的,我們儘量不介入」等語;葉晉宏嗣於被 告詰問之有關「證人應該有印象,我有吹哨子請證人幫忙,證 人及另一個人跟我搖手」之問題時,葉晉宏雖受誘導而誤答稱 :「當時有一個人吹哨請我們幫忙,但我們不想介入,我不知 道吹哨的人是否被告」等語之後,隨即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補充 證稱:「我不知道吹哨是要請我們過去幫忙」等語,復參酌在 現場目擊證人葉俊驛亦明確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吹哨子的聲音 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有吹哨阻止圍毆行為等語, 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即令被告有吹哨子之行為,客觀上亦絕 非表現出請證人上前幫忙勸架或叫救護車之行為舉止,否則, 不會出現本件所有證人,沒有一人證述被告有在現場吹哨阻止 圍毆行為之情事。 ㈤證人廖政偉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證稱略以:看到告訴人坐在 地上,有4、5人圍住他。那天我要往案發地走的時候,剛好碰 到陸雨沛經理,陸雨沛把我攔下來叫我不要過去,那麼多人等 一下過去被打,告訴人剛才被打而已,他們太多人了。說實在 的,那些人跟我不是平常都有在接觸的人,我沒有去記那個到 底是誰,但真的是4、5個人圍住他等語。上開證述核與前揭告 訴人及證人等之證述均相符。況且,如毆打告訴人之人僅有3 人或3人以下。衡情,一般證人應均能具體指出人數,本件正 因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人數超過3人以上,且隨著案情發展有陸 續增加之情形,廖政偉始有上開4、5人圍住告訴人之證述,堪 認方與實情相符。 ㈥依前揭告訴人及各該證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對於 被告等人並不熟悉,甚至不認識,本即無法具體指出誰是誰, 然告訴人及各該證人均能具體指認有4至5人圍住毆打告訴人。 而下手實施毆打告訴人之人,既至少有4至5人,依照到場之先 後時序,前3人為陳義龍、陳信智、李秉謙,第4人即為被告, 而陳應明則係最後到場之第5人。前3人及第5人陳應明,均經 原審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豈有中間到場之第4人,單獨排 除在外之理。原審就前揭證人等均已對於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人 數,明白證述為4、5人之確定事實,置而不論。甚至於告訴人 在第一審審理時已明白證述被告有出手毆打之情形下,反而苛 求證人等或是已經蜷曲在地之告訴人必須明確指出被告之出手 方式及毆打部位,其所為證據判斷與事實認定,實欠缺合理性 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復僅憑被告自稱有吹哨之辯解, 並無被告有吹哨阻止圍毆行止之證據及事實,竟遽以憑採,又 未說明其不採取之理由,反僅片面採取被告所為與各該證人所 證不符之辯解,作為無罪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 語。 惟查: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 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⒈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下 列各旨: ⑴陳進枝為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之父親,因炫陽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炫陽公司)承包本案工地之太陽能光電系統基礎工程 整地工作,陳進枝、陳信智、陳應明、陳義龍均受僱炫陽公司 施作現場整地工作,陳進枝負責駕駛挖土機,被告係炫陽公司 之工程師,擔任工地主管,告訴人則受僱於該處整地後立基樁 之後續工程,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7日中午13時40分許在現 場,向駕駛怪手作業的陳進枝抗議,雙方發生口角,陳進枝表 示告訴人非其老闆,不能阻止其施工,告訴人遂要求陳進枝找 老闆來,陳進枝遂聯繫陳義龍到場,陳信智騎乘機車搭載李秉 謙後續到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跌坐在地,之後,被 告到現場,陳應明係最後到達現場,而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鈍 傷、胸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擦傷等 傷害,固堪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第一審證稱:110年9月17日13時40分許,我與陳進 枝發生口角,他說我不是他的老闆,沒有權力叫他不要工作, 我就說你叫你老闆過來,陳進枝講完電話之後,陳義龍很快到 現場,就問我為什麼罵他的爸爸,我跟他講整個過程,之後就 發生口角,後來陳信智騎著機車載著李秉謙過來,從我後方, 直接把我撞倒在地,陳義龍、陳信智跟李秉謙3人就馬上直接 圍毆我,我沒有機會爬起來,後來就雙手抱頭,整個膝蓋捲起 來,我雖然抱著頭,但眼睛有睜開看是誰動手,我看到陳義龍 、陳信智、李秉謙動手,他們是用拳、腳、工地安全帽的方式 打我,之後被告過來,我又繼續被打,陸陸續續打完後,就有 叫我坐著,我坐起來之後看到陳義龍、被告、陳進枝、李秉謙 、陳信智5人;陳應明來之後我又繼續被打第3次,這次是所有 的人再加上陳應明打我等語。然並未提及被告係以何方式對其 毆打?毆打之部位為何?再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所述,就 此部分亦均未為具體陳述,僅泛稱被告亦係對其毆打之人;而 告訴人於第一審時又證稱:「(你剛有提到說後來韓國明到場 時,你是什麼樣狀態,你知道韓國明到場了?)他到場的時候 我是躺著還是坐著我忘了,可是他到場後我又被他們再打一次 」、「(你就告訴我韓國明到場時,你是什麼樣狀態,所以你 知道他到了?)我知道他到了是因為他有跟我講話」、「(韓 國明跟你講了什麼?)……在這之前他知道我這塊工地有一個叫 王經理的,他沒見過我,他有我的電話,他當時還拿手機打給 王經理,電話是我接的,他才知道那個人是我」,可見告訴人 係因聽到被告說話才知其到場,並非親眼目睹被告,被告則至 上述通電話時,才知告訴人為何人,是以,被告為工地現場負 責人,前與告訴人並不認識,亦無衝突,其與告訴人間自無何 恩怨可言,實無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在此情形下,告訴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其憑信性即非無疑。 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雖可補強告訴人確受有前開傷勢,惟依葉 俊驛於偵查及第一審時所述,其當時距離案發現場有2-30公尺 ,應無法確認施暴者為何人,且依其證述,僅可確認好幾個人 打告訴人,並未目擊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又依羅聖賢於警詢 及第一審時所述,其亦未目擊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且依其證述 ,被告是因其通知方前往現場處理本件糾紛,並非因陳義龍等 人通知而前往,益徵被告並無與陳義龍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之 動機;另依葉晉宏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時所述,因其當時距 離案發現場有一段距離,僅可看出告訴人遭毆打,但無法確定 實際對告訴人毆打之人數及究係何人毆打告訴人,且其證詞亦 可佐證被告辯稱係伊吹哨前往現場阻止糾紛,並曾請葉晉宏幫 忙等語,並非無據。是其等之證詞均無從憑為補強告訴人不利 被告之證詞,至其餘證人之證述核與被告是否犯本案之情節無 涉,則此等證人之證述均無從作為告訴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補 強證據。 ⑷陳義龍、陳信智、陳應明雖於原審就前述第二、三階段(陳應 明未參與第二階段)為認罪之陳述,然觀諸陳義龍、陳信智、 李秉謙與陳應明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無人提及其等曾 通知被告至現場聚集,進而共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暴力行為, 自亦無從僅以其等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認可佐證告訴人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為真實。況陳進枝於第一審證稱:我看到陳義 龍與告訴人打架時,我將他們拉開,拉開後,被告才來,被告 將陳義龍送醫院,另一方將告訴人送醫院,我在現場沒有看到 被告出手打告訴人,被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益徵被告並無檢 察官所指本案犯行,陳義龍、陳信智所述其等與被告共犯第二 階段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未合。 ⑸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資料,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本件犯 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⒉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已就卷內各項證據逐一剖析、參互審酌, 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本件犯罪心證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 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證明 被告有被訴傷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且經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無從憑以獲得被 告有犯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亦 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從而,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被告有本件犯罪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 予調查審酌;且置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復 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再 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 綜上,應認檢察官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86-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吳宇軒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伍仟 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96,56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2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65,52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20

KSDV-114-司票-743-202501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宗訓 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宗訓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宗訓係址設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長照機構(下 稱○○機構)實際負責人,吳佳芳於民國110年4月間任職於○○ 機構,並於110年底決意離職,詎吳佳芳離職後,楊宗訓因 不滿吳佳芳與新進人員交接問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 續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2月底至3月間,接續以電話、LINE及在○○機構當 面等方式,要求劉育欣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若不回 去交接,將找人來綁、抓吳佳芳回去等語。嗣劉育欣於受 要求後不久,接續透過LINE語音通話及面告之方式,將楊 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於111年3月初至3月15日間某日8時許,以LINE語音通話之 方式,要求蔡芷庭代為向吳佳芳轉達:吳佳芳務必要出來 做交接,如不出來交接,將找人來綁,知悉吳佳芳住在哪 裡等語。嗣蔡芷庭於受要求後不久,即透過LINE語音通話 之方式,將楊宗訓之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三)於111年3月4日後不久之某日下午,在○○機構與朝陽科技 大學往返路途間之車輛上,當面要求李子揚代為向吳佳芳 轉達:吳佳芳要回去交接,不然就會不好看,會用別法處 理吳佳芳,會派人抓吳佳芳出來等語。嗣李子揚於受要求 後不久,透過LINE語音通話聯繫吳佳芳,約同吳佳芳至吳 佳芳住處(地址詳卷)旁某公園,以面告方式將楊宗訓之 意旨轉達予吳佳芳知悉,吳佳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其生命、身體及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吳佳芳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楊宗訓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芳、證人李 子揚、蔡芷庭及劉育欣之警詢筆錄證據能力,衡酌渠等嗣後 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審理時之證述與警詢 時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故無贅予引用渠等警詢時相關陳述 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渠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是除前述經本院排除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並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 本案之證據使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 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宗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商請證 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吳佳芳轉達返回○○ 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行,辯稱:我是跟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說告訴人如果 怕我,你們去帶告訴人來,或者找我熟的人帶告訴人來,這 才是我的原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我基本上都是用上開所 述方式請他人向告訴人轉達回來做交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以:不能僅因證人間均證述被告有恐嚇之內容,就認 為被告有犯罪行為,況到庭證人都稱他們是在一對一的情況 下聽到被告所述,導致辯護人無法透過證人間之詰問,得知 證人所述是否為真實。被告僅是請證人等通知告訴人回來辦 交接而已,並無要綁告訴人之惡意通知,且被告與告訴人、 證人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感情不睦,雙方早已交惡多時 ,顯然是挾怨報復。本案只有幾個證人互相出庭作證,並無 任何物證可憑,這樣的作證內容,對被告非常不公平,若只 憑這幾個證人片面所述判被告有罪,對被告不公等語。 二、被告前係告訴人之老闆,有因告訴人離職之故,於上開時、 地,以上開方式商請劉育欣、蔡芷庭及李子揚分別向告訴人 轉達返回○○機構進行交接事宜之事實,經告訴人、劉育欣、 蔡芷庭及李子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0 5-109、119-120、209-213頁、原審卷卷一第397-47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本案之爭點即在於被告有無要求證人等轉達前揭之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李子揚在111年2月20日左右先用LI NE撥電話給我,要我回去交接新人,沒有多久又打電話過 來說被告要我2月底以前一定要回去交接,如果沒有回去 的話要找人綁我回去交接,後來3月初李子揚就問我到底 與被告怎麼回事,被告一直說要綁我回去;因李子揚對我 說要回去交接,所以我111年2月底與劉育欣訪視機構時, 約交接時間;111年3月初劉育欣向我轉達被告說我沒有交 接好,說被告多次對他說我沒有回去的話,要找人來綁我 ,要以社會事來處理這些事;蔡芷庭是以LINE撥打電話, 轉達被告一直在找我,說我不出面交接還是處理事情,知 道我住哪裡,會來找我等語(見他卷第107頁)。於原審 證稱:李子揚於111年2月間打電話跟我說○○機構找到人, 所以要我進去做交接,我當下是跟李子揚說能不能111年3 月1日再進去,因為111年3月10日要申報補助款,我可以 順便教新人如何上傳,但李子揚第二通電話就跟我說,被 告說不馬上回去交接的話,要找人家綁我回去交接,111 年3月初的時候李子揚跟我說確定有一位身上有刺青的人 要來處理我;劉育欣也是111年3月份跟我說叫我最近要小 心,我有點忘記了,因為時間有點久,但是跟我講的意思 就是我沒有回去交接,或是教會要跟我交接的那位女生全 部行政流程的話,被告說會再處理我,要綁我回去跟那個 人交接;蔡芷庭也有說到如果不回去被告就找人來綁我, 我有問他們說是被告請你跟我講的嗎?他們說對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98-404頁)。據上,可知告訴人經由李子揚 、劉育欣、蔡芷庭等人就被告請渠等轉達上開之語給告訴 人知悉,告訴人並因而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人指訴在卷 。 (二)劉育欣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說希望告訴人再次到○○機構公 司教導新人,如果再不出現的話要綁人,這樣的情形就我 印象不只一次,我不太確定被告以何方式告知,但可能有 用LINE、電話或當場說,(檢察官問:你確認被告的確要 你轉達這些內容給告訴人?)是,大約在112年2月底、3 月初,我有將被告說「大哥要抓你回去」轉達給告訴人, 並提醒告訴人要注意安全及不明車輛等語(見他卷第106 頁)。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12月底因另有生涯規 劃離職,但仍然有到○○機構繼續道義上協助,告訴人離開 之後,被告有命令我把告訴人找回來,被告叫我盡速叫告 訴人回來指導新人,時間大約在111年2月24日以後口氣變 得更嚴厲,被告是說「要把她抓回來」,被告有明確要我 轉達這些話,我是跟告訴人說有這件事情,希望告訴人注 意安全,告訴人聽到感到害怕。我記憶不是很明確,被告 或許有當面講過,應該也有在電話中說過,我與告訴人的 聯繫主要是以LINE之訊息及通話,我也有當面與告訴人轉 達過,我有請告訴人盡可能的到○○機構協助新人,讓這個 誤會可以化解,讓機構後面的經營可以比較順利,(辯護 人問:所以被告有說要抓告訴人回來?)有,(辯護人問 :請你務必轉達?)有,(辯護人問:被告有說要綁告訴 人回來?)就是抓著要找告訴人回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19-433頁)。據上,可知被告有要求證人劉育欣向告訴 人轉達上開之語乙情,業證人劉育欣證述在卷,亦前後相 符。 (三)蔡芷庭於偵查中證稱:在111年3月初至111年3月15日左右 某日8、9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要我轉達給告訴人務必要 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就要找人去綁他,被告說 他知道告訴人住哪裡,(檢察官問:被告有明確說你要去 轉達告訴人此訊息?)是,被告對我講完,我就馬上以手 機打給告訴人轉達等語見(見他卷第119-120頁)。於原 審證稱:告訴人在110年底離職,我當時也在○○機構裡面 工作,(檢察官提示他卷第119至120頁問:你說是在111 年3月初至3月15日左右那日8時許,被告打電話給你要你 轉達告訴人務必要出來做交接,被告說如果不出來要找人 去綁告訴人,說知道告訴人住在哪裡?)沒錯,我有跟告 訴人說被告會去綁這件事情,因為被告要我轉述,我全部 一字不漏的做轉述,我是打LINE語音通話跟告訴人講的, 因為那時候要調班,所以有跟告訴人聯繫上,告訴人聽到 後有點不知所措,也有害怕。我雖與被告有勞資糾紛,但 是也依照法官當庭調解,甚至在離職之後,在家裡幫忙○○ 機構後續帶人的部分,一直都有持續幫○○機構做事情,在 調解之後有約定要辦交接,○○機構沒有幫我退勞保,我沒 有辦法,只能向雲林縣政府提出,請雲林縣政府衛生局幫 忙,(辯護人問:○○機構也就是被告一直沒給你退勞保, 你有沒有很不高興?)我沒有很不高興,再怎麼不高興也 是要工作,總不能因為不高興跟你們耗在那邊,就因為跟 你們結仇,用其他的方式來對付你們,我覺得我沒辦法做 到,我是覺得能力所及,能幫老闆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做 ,但無法做的,那就真的沒有辦法,我與告訴人聯繫大概 是在3月初,因為那時候剛好從居服員離職之後,我一個 人開車載著居服員,所以特別有印象,當日我到案主家時 ,還需要協助阿公下床,居服員才有辦法幫阿公洗澡,因 為阿公需要去洗腎,所以我時間點要抓好不能有誤。(法 官問:所以你有跟告訴人說,你轉達的話是被告請你一字 不漏的轉達?)對,沒有錯,我跟告訴人單純的就是告訴 人是我學姊的關係而已,因為是工作,私底下我並不會去 談論到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的任何事情,我轉達告訴人就是 被告要我轉達的話,一次而已,(法官問:你覺得被告在 跟你講,要你一字不漏轉達話語的時候,他的口氣是很認 真的嗎?)就是那種有點嚴厲的話、口氣,像老闆交代事 情就是一定要做好的那種感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6-44 6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蔡芷庭向告訴人轉達上開 之語乙情,亦據證人蔡芷庭證述甚詳,且前後相符。 (四)李子揚於偵查中證稱:大約在111年農曆年過後,因告訴 人要離職前與被告鬧得不愉快,被告就一直要告訴人回○○ 機構辦理與新人交接,告訴人有回去一趟,文書上或教新 人都有做,可能新人學不會,告訴人回去看過後就沒有再 回○○機構,被告就一直要找告訴人,但告訴人都沒有回公 司,當時我還在被告處工作時,每星期有2次要載被告去 上課,因為我認識告訴人,被告在車上叫我對告訴人轉達 說要回去交接,不然就不好看,後來被告就說會派人去抓 告訴人出來,在車上被告大概都會講這些,(檢察官問: 被告有請你轉達告訴人這些訊息?)有,我還問被告說: 「大哥,這些事情我就直接照你意思轉達小芳?」,被告 就說:「對,就說我講的」等語(見他卷第210-212頁) 。於原審證稱:告訴人在年底離職,我忘記是哪一年,從 告訴人離職,到那一年的農曆年,被告一開始是請我跟告 訴人轉達,請告訴人回來做業務的交接,一開始態度是OK ,後來告訴人確實有進○○機構交接2次,都是無支薪進來 做交接,可是後來的新進人員,不知道是電腦比較不純熟 或是其他狀況,都覺得很困難無法完成交接,被告就有一 些比較過激的言語,後來就有說要請人把告訴人抓出來之 類的這些話語,大概就是要抓或是綁告訴人的話,也有說 過就是如果哪一天告訴人在路上有發生意外的話,就是車 禍或幹嘛的話,那就不用考慮、不用懷疑,陸陸續續都有 跟我講,都是當面跟我講。我有告知告訴人,我會替告訴 人擔心,告訴人聽到當然就是害怕,直接跟我說為什麼做 個工作可以做到變這樣,我說我也不清楚,我是面對面跟 告訴人轉達,告訴人家離我家很近,當時我下班就直接打 電話給告訴人,說有事情要告知告訴人,就在告訴人家社 區外面的小公園跟告訴人說的,(法官提示他卷第19頁證 人李子揚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問:這個對話是誰的?)這是 我跟告訴人的對話,但這些應該是被告請我轉達之前,我 先跟告訴人提醒過,被告要我轉達的是剛剛講的那些話, 只有要我轉達那一次,我與被告沒有交惡,工作後來安靜 地離開這樣而已,也跟被告沒有糾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448-469頁)。據上,被告有要求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轉 達上開之語乙情,亦據證人李子揚證述在卷,且前後相符 。 (五)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之詞置辯。惟查,證人李子揚於11 1年3月4日18時許,傳LINE給告訴人,對話內容為:李子 揚「姐!大哥說要抓妳」、告訴人「老師有跟我說」;李 子揚「是怎樣!大哥到處放話說要抓妳!」、「妳是怎樣 了嗎?」、告訴人「不知道阿」、「這幾天我在台北應該 算安全吧」、「但回去後出門就要很擔心我的安全」……李 子揚「那個人身高跟我差不多!比我胖」、「左手有刺一 個骷髏頭」、告訴人「真的有這個人嗎?」、「不是要嚇 我唷」等語(見他卷第19-21頁)。據上開對話,除與前 揭告訴人及李子揚所證之情相符外,亦核與劉育欣、蔡芷 庭所證內容大致為相同之意,可知被告於李子揚向告訴人 為前揭警示之前,告訴人已知悉被告到處放話要抓她回去 ,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上開證人所證實而有據,非 無地放矢,被告確有對上開證人向告訴人轉述前揭恐嚇之 語無疑。雖上開證人與被告間或有糾紛,但依上開證人所 述內容,均證稱被告所為動機為交接糾紛所起,且證述被 告所為之要求轉述情節、要求轉述手法亦均雷同,相互比 對勾稽下,足認被告確實一再執著於交接乙事,而因此有 反覆續為要求李子揚等證人轉述恐嚇言論予告訴人知悉之 事實。則被告及辯護人空言指摘本案相關證人證詞之憑信 性,自無所據。 (六)退而言之,縱令被告否認其有請上開證人將「要找人將告 訴人綁回來」等語轉述給告訴人知悉,但被告既到處放話 ,且非僅私下向某一人為之,事實上被告此等放話行徑, 已等同對外宣布,公告周知「要找人將告訴人綁回來」, 讓聽聞此言之人不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會轉達給告訴人知 悉,此從上開證人陸續給予告訴人善意之警示即可得而知 。則被告之行為縱非直接正犯,亦屬間接正犯,亦無礙於 其恐嚇犯行之成立。至於證人陳嘉星於原審所證均不知情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3-480頁),因其涉及與被告是否 為共犯,其特徵又與證人李子揚向告訴人所描述相符,是 李子揚所證自非空穴來風,而陳嘉星所證則可信性低,自 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可知本案並非僅有唯一告訴人或唯一證人之單一 指述情狀,係複數人證可供核實,且有前揭補強證據可資佐 證。被告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因○○機構業務交接事宜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始為本 案行為,過程中雖透過不同證人向告訴人轉達,但均係基 於單一目的為之,反覆侵害告訴人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較為合 理,爰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被告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二、惟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法 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實相 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 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刑罰時必 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科刑 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給予同等注 意,以為公正之裁量。其中第9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屬於犯罪情狀之量刑審酌事由,為決定行為人罪責程度之重 要因子。 三、經查:被告確因告訴人離職造成○○機構無法正常營運,終致 歇業,有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7日府衛長字第1139503495號 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497頁),被告受有損失自不在話下 。被告雖透過上開證人對告訴人轉達恐嚇之語,但實際上也 僅止於此,並未有再更進一步之動作,則被告不依合法方式 解決,情急之下以前揭之語對告訴人恐嚇施壓,致告訴人心 生畏懼,固有不是,但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生危害, 尚屬輕微。而原判決於量刑之裁量上,並未審酌此等量刑因 子,即有未妥。茲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依 前所述,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妥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審酌被告前為告訴人之老闆,理應知悉勞資雙方須彼此尊重 ,離職後之續行工作範疇並非告訴人之義務,本應以理性方 式溝通協調,卻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式要求告訴人返回 機構協助交接事宜,且被告係要求在職員工轉達,所為實有 不該。又審酌被告經營之○○機構因而已歇業,被告僅止放話 ,並未有再更進一步動作,其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尚 屬輕微。再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自陳之學經歷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2025-01-16

TNHM-113-上易-55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尉傑 選任辯護人 蔡菘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47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尉傑所處之刑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張尉傑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魏心蓮(如附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000萬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 本案檢察官僅就被告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張尉傑則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向兩造闡明確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75、96-97頁)。是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僅就原 判決對被告刑及沒收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 罪事實、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 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發錢財,乘告 訴人急需用錢之際貸與款項,犯罪所得高達000萬0000元, 使告訴人經濟更加拮据,迄今又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認犯後 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尚有過輕之虞等 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在本院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取得其原諒,並已開始履行和解條件,請給予被 告緩刑自新機會,且被告已將犯罪所得發還給告訴人,如再 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等語,指摘原判決對於被告之量刑及 沒收部分不當。 四、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之加重重利 罪。被告雖有多次取得重利之行為,惟仍屬一重利犯意接續 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合先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對被告予以科刑及對其 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二)按量刑的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 ,惟仍應符罪刑相當的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又刑 法第57條所列10款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屬於與犯罪行為事 實相關之「犯罪情狀」裁量事由,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 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之「一般情狀」裁量事由,法院裁量 刑罰時必須確認加重及減輕裁量之因子,對於被告有利、 不利之科刑資料,均應作為科刑具體審酌事由,同時兼顧 ,給予同等注意,以為公正之裁量。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魏心蓮達成調解,告 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 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又被告已於113年11月19日 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又於113年12月26日匯款0萬0千元給 告訴人第1期之款項,有匯款單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3頁)。是原判決於科刑及沒收時,未及審酌此等對 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及已返還之款項,尚有未妥。故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之理由已無據,而被告上訴 意旨理由,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及沒 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利用 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重利以 牟利,更以恐嚇之手段收取重利,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現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其諒解、被告之生活狀況、 家庭情形、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七、緩刑之諭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且其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情,並已給付告訴人00萬元及第 1期款0萬0千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 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4年。又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 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 之功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7號調解筆錄之給付方式給付予 魏心蓮(如附件)。而上開被告於緩刑期間所附之負擔,如 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前開所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 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 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規 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 。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得 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避 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 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亦 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 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藉 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沒 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故倘 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 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 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 收或追徵,始符合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立法本旨。查,被告 坦承向告訴人收取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 ,000,500)之利息(見原審卷第46頁),扣除被告於113年1 1月19日給付給告訴人之00萬元及113年12月26日給付之第1 期款0萬0千元,剩000萬0000元,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 告若有依調解內容給付給告訴人,檢察官於執行時,自應予 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 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 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NHM-113-上訴-1566-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邵 指定辯護人 邱維琳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陳邵(下稱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 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過重 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 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 104至105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 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 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 (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本件尚難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上訴後經同 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 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針對累犯事實 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 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 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 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 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 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 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 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 ,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 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 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 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 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 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 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 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 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 裁判基礎,係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蓋被告是否構成累 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與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不同,並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 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有別,自應由 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加以記載,或至遲於審判期日檢察官陳述 起訴要旨時以言詞或書面主張,最高法院亦著有111年度台 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為累犯,惟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亦未就被告有何延長矯正惡性之特別預防為必要具體說明 。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提出113年12月2日補充理由書,主 張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之說明,檢察官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 前案判決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原判決所 指檢察官未提出具體證明方法之情形等語,有檢察官113年1 2月2日補充理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67頁)。惟檢察 官就本案並未上訴,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諸 前開說明,此部分刑罰加重事由,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 ,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審酌是否 為累犯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因認其行為對被害人顏瑞南(下稱 顏瑞南)尚未致生危害,一時短慮,為本案犯行,確有不當 ,惟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 顏瑞南所受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且被告積 極與顏瑞南和解並願意賠償其損失,顏瑞南亦未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死傷情形 嚴重,或始終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狀,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較 輕。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責任,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現有穩定工作,且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 。被告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 點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與中華一路299巷巷口處時,因 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顏瑞南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巷口處作左 轉欲至對向路邊停車時,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因此人車倒 地。依原審於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兩車發生碰撞,顏瑞南人車倒地,碰撞前 該處並無車輛擁擠狀態,碰撞後顏瑞南人車倒地,被告機車 亦倒地,之後被告站立,扶起機車,被告騎車迴轉駛離等情 ,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39至 41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 並未查看顏瑞南之傷勢,隨即自地上起身並扶起自己的機車 ,騎車迴轉駛離。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案發現場,有注 視確認顏瑞南受傷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不可採。次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乃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永康分局)接獲報案後,循線調閱 相關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之車號,即聯繫車主,車主供稱 當時駕駛人係其當時之男友即被告,遂由該分局復興派出所 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全案始告偵破等情,有永康分局113年1 2月2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729758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89頁)。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撞到以後,我們雙方機 車都倒地,我就在心裡想,是他的錯,而且我沒有受傷,因 此我也覺得他沒有受傷,我就把我的機車扶起來,然後直接 騎離開交通事故現場等語(警卷第5頁)。其於偵查時供稱 :(問:涉犯肇事逃逸是否承認?)我沒有要逃逸的意思。 (問:如果沒要逃逸為何不留在現場等警察來?)因為我覺 得當下不是我的問題,且我人沒受傷,我連擦傷都沒有等語 (偵卷第30至31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坦承本 案犯行,直至原審時始坦承認罪(原審卷第37頁),犯後起 初否認犯行,嗣於原審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不能認為十分 良好。再者,被告先前已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不知警惕悔改,再為相同犯罪行為,主觀惡性亦不能 認為輕微。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顏瑞南人車倒地,極可 能因此受傷,竟未加以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送醫,亦未報 警,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 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起身騎車逃離現場,而顏瑞南亦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受有頭部損傷後頭皮血腫擦傷、上背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擦傷等之傷害,傷勢非輕,有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113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9頁 ),參以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為被告所自承(原審卷第38頁)。足見被告本案肇事致 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亦非輕。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顏瑞南上開傷勢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故被告之犯 罪情節輕微云云,惟查,顏瑞南本案所受傷勢如屬無自救力 之重大傷害,則被告本案犯行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後段之罪,而非同條第1項前段之罪,被告及辯護人以顏瑞 南所受傷勢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主張被告之犯罪情節 輕微,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綜合 上情,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主觀惡性、客觀 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均非輕,且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節,並 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原審時表示願意以新臺幣( 下同)1萬元賠償顏瑞南,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有調解意願 ,惟因顏瑞南無向被告求償之意思,亦無調解意願,且不提 告過失傷害部分,願意原諒被告,以及被告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等情,有原審113年8月28日公 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53頁)、本院113年11月13日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25頁)、顏瑞南配偶與被告對話之 錄音檔光碟及錄音譯文(本院卷第75頁、第97至98頁),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9月4日中文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考,雖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尚 難認為被告本案犯行已構成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而顯可憫恕。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與其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 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 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 之適用要件不合。至於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76號判決,其案例事實與本案情節不同 ,且該判決之宣判日期為108年7月16日,當時(即110年5月 28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亦與現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定刑 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⒋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 ,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注視確認顏瑞南受傷 情形後,始離去案發現場,又顏瑞南本案碰撞事故所受傷害 ,尚非屬無自救力之重大傷害,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坦 承犯行,足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作,因疾病 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被告本案主觀惡性、犯罪情節及對 社會危害程度均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②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 顏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顯見被告已與顏瑞南和解, 顏瑞南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現有穩定工 作,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注意上 開規定而肇事,造成顏瑞南身體受傷,且肇事後未加以救護 、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 難。再斟酌被告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 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原交簡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告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78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其素行不佳,亦未能於前案取得教訓,再其警詢、偵查否認 犯行,待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終能坦承犯行、期間表 達願意彌補顏瑞南並提出1萬元賠償,及其行為所造成之損 害程度、顏瑞南(原判決誤載為劉坤輝)家屬意見,兼衡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8月。原審辯護人雖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機會等語 ,然依本案之情狀,實難認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即給予得 易科罰金之刑度為妥適等語。經核原判決量刑之認事用法, 核無不合,自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已詳為說明如前。原審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按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 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 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 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 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 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 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 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 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身體病痛等情狀 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上訴意旨②所載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願意賠償顏瑞南所受損害,惟顏 瑞南表示不願意向被告求償,被告犯後態度,現有穩定工作 ,因疾病而不良於行,無法久站之身體病痛等情,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具體審酌。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者,被告本案所犯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行,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 加2月,核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 意旨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271161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7號卷【本院卷 】

2025-01-08

TNHM-113-原交上訴-1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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