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53號、第24103號、第26862號、
第27055號、第30240號、第30947號、第34869號、第35367號、
第39562號、第42727號、第43092號、第46345至46346號、111年
度偵緝字第4781至479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24974號、第54253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590號、第230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勇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勇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可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人士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人頭帳戶以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民國110年12月上旬之不詳時間、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幫助隱匿犯罪所
得及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
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被告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
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修正前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
正後規定(5年)為重,且修正前規定之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7年,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縱經判處6月以
下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同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繼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
綜合比較新舊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皆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減刑要件,相較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是
上開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
戶之行為,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
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
辦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犯罪事實,與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其所
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
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確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未
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
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就本案被害人匯入被告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他人轉匯至其他帳戶,此有上
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迄未經檢警查獲,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規定就該等款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莊勝博、卓俊吉、吳
宇青移送併辦,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自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李雅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4日,向告訴人李雅琪謊稱操作投資期貨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李雅琪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1時8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1時9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0年12月16日11時10分許,匯款5萬元 ⑤110年12月16日11時11分許,匯款37,000元 ⑥110年12月16日12時34分許,匯款33,000元 ①告訴人李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2953號卷第41至42頁) ②告訴人李雅琪提供之轉帳一覽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擷圖(偵字第22953號卷第44至53頁) 2 眭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前某日,向告訴人眭溱謊稱保證投資獲利30%云云,致告訴人眭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4時51分許,匯款15萬元 ①告訴人眭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103號卷第9頁) ②告訴人眭溱遭詐騙之簡訊、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介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字第24103號卷第10、16至18頁) 3 翁民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向被害人翁民謹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翁民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5日13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5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1時59分許,匯款10萬元 ④110年12月16日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 ①被害人翁民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6862號卷第5頁) ②被害人翁民謹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界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6862號卷第14至24頁) 4 林采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日,向告訴人林采潔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1時12分許,匯款4萬元 ①告訴人林采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066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林采潔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網站介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4066號卷第36至39頁) 5 蘇建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向告訴人蘇建名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蘇建名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5日1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蘇建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2437號卷第37至38頁) 6 蔡翊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2日,向告訴人蔡翊廷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蔡翊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2時11分許,匯款1萬元 ①告訴人蔡翊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2727號卷第5至9頁) ②告訴人蔡翊廷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2727號卷第15至29頁) 7 林雨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林雨潔謊稱完成高級任務有高收益,但要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告訴人林雨潔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1時6分許,匯款1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2時19分許,匯款17,000元 ③110年12月16日12時59分許,匯款43,000元 ④110年12月16日14時24分許,匯款3萬元 ⑤110年12月16日14時27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林雨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12504號卷第7至9頁) ②告訴人林雨潔提供之電子郵件、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2504號卷第51至87頁) 8 宋佳霖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2時32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宋佳霖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云云,致告訴人宋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7時39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宋佳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6345號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宋佳霖整理之匯款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及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偵字第46345號卷第37至65頁) 9 蔡子霆 (原名蔡龍性)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5日,向告訴人蔡子霆謊稱操作投資網站能賺錢,惟需要支付保證金才能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子霆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6日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①告訴人蔡子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5354號卷第5至7頁) ②告訴人蔡子霆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廣告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35354號卷第8至11頁) 10 鮑冠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向告訴人鮑冠伶謊稱完成高級任務有高收益,但要先代墊款項云云,致告訴人鮑冠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6日13時41分許,匯款4萬元 ②110年12月16日14時4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0年12月16日14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④110年12月16日14時13分許,匯款2萬元 ①告訴人鮑冠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590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鮑冠伶遭詐騙之投資網站介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90號卷第67至77頁) 11 林郁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9時41分許前某時,向告訴人林郁森謊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森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0年12月15日11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②110年12月15日11時36分許,匯款6,200元 ①告訴人林郁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4974號卷第57至59頁) ②告訴人林郁森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4974號卷第60至65、94頁) 12 張瑞福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向告訴人張瑞福謊稱操作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瑞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2月15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 ①告訴人張瑞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23077號卷第33至43頁) ②告訴人張瑞福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遭詐騙之投資網站客服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23077號卷第73至83頁)
PCDM-113-金簡-36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