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定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
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黎定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定昌(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363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徐茜榆部分我已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茜榆之刑事陳報狀記載
: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到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300
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內容(見偵13484卷
第51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筱薇達成和解及當
場給予告訴人葉筱薇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
訴人張尹柔2,000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考量被
告向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賠償,係就法益侵害予以部分回復,
屬犯罪造成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張尹柔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000元完畢一節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
,應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距今已逾15年,前次犯行迄今
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足認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做錯要面對,這段時間我
嘗試找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被害人正在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丁予君、吳宗翰、許慈心、黃致豪、黃雨涵、葉筱
薇、徐茜榆、陳芷穎、張尹柔及劉艾倫所受損害金額,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3484卷第96、122、
178、205、238、261、286、403、438、477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818卷
第9至15頁;偵49436卷第15至21頁;偵11629卷第4至7頁;
偵63728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
金額之總和)乙節,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5,000元、
3,3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償還告訴人葉筱薇、
徐茜榆及張尹柔(下稱該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或等同
其等個別所受損害金額(即2,400元、3,260元、2,000元)
,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是扣除告訴人葉筱薇、徐
茜榆及張尹柔之所受損害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
,240元(即3萬4,900元-2,400元-3,260元-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9部分,各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被害人網路張貼購買或以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賠償告訴人徐茜榆、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葉筱薇,併斟
酌其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合計34,900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
及從事志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然原審就此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量刑,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度刑,本件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如前,礙難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再量處更低
度之刑,是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手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可悉原判決
認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所涵蓋上開㈠、㈡部分,仍不足
推翻原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
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丁予君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翰 3,9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慈心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致豪 4,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雨涵 3,5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筱薇 2,4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茜榆 3,26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芷穎 1,7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尹柔 2,0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艾倫 10,140元 (起訴書誤載1,014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322-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