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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定昌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84號;移送併辦: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18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4 36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黎定昌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 動服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上開撤銷沒收、追徵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 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黎定昌(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已明示僅針對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刑度」及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上訴,並表示原審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其餘沒收部分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撤回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380頁)。故關於被告上訴部分 ,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04、363頁)。 三、本案無酌量減輕條款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告訴人徐茜榆部分我已償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39頁),與告訴人徐茜榆之刑事陳報狀記載 :已於112年2月24日收到無摺存入之新臺幣(下同)3,300 元,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件刑事責任等內容(見偵13484卷 第513頁)相符;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葉筱薇達成和解及當 場給予告訴人葉筱薇5,000元(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及當場給予告 訴人張尹柔2,000元(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然考量被 告向部分告訴人所為之賠償,係就法益侵害予以部分回復, 屬犯罪造成危害程度之量刑因子,依本案情節,僅須就所犯 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爰此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認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洵不足憑。 四、撤銷改判   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另就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部分諭知沒收及追徵,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告訴人 張尹柔達成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2,000元完畢一節如前,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非妥適 ,應予撤銷改判。 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雖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距今已逾15年,前次犯行迄今 間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31頁),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 足認其本次犯行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程序供稱:我知道自己做錯,做錯要面對,這段時間我 嘗試找被害人達成和解,也有被害人正在接洽等語(見本院 卷第378頁),堪認已有悔悟,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一 節,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同時考量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 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藉由緩刑附負擔以及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方式,給予某種心理上的強制作用,來達到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自我再製之機能,本院審酌上情,認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 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 取教訓以警惕自省,以資作為自身經驗之銘刻,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即自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於緩 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前開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告訴人丁予君、吳宗翰、許慈心、黃致豪、黃雨涵、葉筱 薇、徐茜榆、陳芷穎、張尹柔及劉艾倫所受損害金額,分別 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 上開告訴人等人於警詢指述明確(見偵13484卷第96、122、 178、205、238、261、286、403、438、477頁),並有被告 之臺灣銀行帳戶號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見偵22818卷 第9至15頁;偵49436卷第15至21頁;偵11629卷第4至7頁; 偵63728卷第5至8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3萬4,900元(即附表編號1至10「所受損害欄」所示之 金額之總和)乙節,至為明灼。  ㈢又查被告於原審已分別償還告訴人葉筱薇、徐茜榆5,000元、 3,300元,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2,0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悉被告償還告訴人葉筱薇、 徐茜榆及張尹柔(下稱該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超過或等同 其等個別所受損害金額(即2,400元、3,260元、2,000元) ,該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如再予以沒收或追徵,則有過 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是扣除告訴人葉筱薇、徐 茜榆及張尹柔之所受損害金額後,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7 ,240元(即3萬4,900元-2,400元-3,260元-2,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其他上訴駁回部分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審審理 後,認定被告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7、10部分各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原判決附表編號8至9部分,各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被害人網路張貼購買或以網路刊登販售訊息,向告 訴人詐欺取財,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賠償告訴人徐茜榆、於原審審理時賠償告訴人葉筱薇,併斟 酌其為本案犯行詐欺金額合計34,900元,暨其自述教育程度 為士官學校畢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在工地工作 及從事志工、月收入約4萬元至4萬8,000元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0「原判決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得易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被告雖復於本院準備 程序與告訴人張尹柔達成和解並給付2,000元,然原審就此 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量刑,業已量處該罪法定刑 之最低度刑,本件復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一節如前,礙難 就被告所犯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之罪再量處更低 度之刑,是認原審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 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 稱允洽,應予維持。  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手機為本案所用之手機等 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手機「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欄為被告等情(見原審卷第139頁)明確,且被告於本院審 判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4頁),可悉原判決 認定扣案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㈢是被告就科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所涵蓋上開㈠、㈡部分,仍不足 推翻原審之認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八、退併辦部分   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就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為尊重當事人所設定之上訴與攻防範圍, 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於正當法律制度,犯罪事實部分 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945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移送本 院併辦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91至100頁),無論與本案是 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 原判決之犯罪事實,本院無從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併 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宣告罪刑 1 丁予君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宗翰 3,9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慈心 2,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致豪 4,0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黃雨涵 3,5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筱薇 2,40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茜榆 3,260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陳芷穎 1,7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張尹柔 2,000元 黎定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劉艾倫 10,140元 (起訴書誤載1,014元) 黎定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HM-113-上訴-322-20250116-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周欣樺 吳宗翰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肆 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00,000元,到期日為 民國113年11月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736,495元未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5

KSDV-114-司票-578-20250115-1

司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53號 債 權 人 桃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翰 債 務 人 新世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祖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萬零壹佰貳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2025-01-14

TYDV-113-司促-14653-20250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654號 原 告 施孟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 3年5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ZCD086568號、113年5月31日高市交 裁字第32-ZCD08656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復開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13年1月5日國道警交字第ZCD086568號、第ZCD08656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3年2月19日以前,到案聽候裁決。俟原告提出陳述,惟經被告審認其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CD086568號、第32-ZCD0865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下合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原告收到之舉發照片僅車尾主燈相對清晰,其餘諸如車輛輪廓、廠牌、道路類型、周遭背景等重要資訊皆無法辨識,且在車尾單側出現異常光點;則雷射測速儀可能因刮痕、灰塵沾染,影響正常使用,更有因在完全無光之處,導致無法清楚呈現拍攝資訊,自不得以此作為本件測速取締之證據使用。又關於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本件未見主管單位事前核定之證明,亦無見現場有相關預防指示,及明顯標識,或有專人保養維護之證明,難認屬適法。且依原告過往行駛高速公路,並無時速155公里之經驗,異常於駕車習慣,實有可能為雷射測速儀之誤判;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有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等為證,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該測速取締標誌設置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05公里處,距雷射測速儀所在約800公尺,並與原告車輛違規位置約83.7公尺,合計883.7公尺,符合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舉發要件,在此夜間有燈光照明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限駕駛之規範。另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檢定合格,復採證照片上可清晰看見車號,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速限、車速、序號等數據,足認原告有違規行為,被告據予裁處,核無違誤;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情形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6個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 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 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7條之2第3項、第24 條第1項、第92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勤務分配表、訓練課程結業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且參卷附採證照片及員警取締超速違規示意圖,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05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明顯清楚可辨,而員警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停放在公務車專用避車彎(南向198.85公里處),持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速取締,與原告車輛測速距離約83.7公尺;準此,原告車輛違規地點距離測速取締標誌約883.7公尺,尚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項規範之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所為舉發程序當屬適法。 ㈢再本件測速取締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為LTI 200Hz照相式(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00000),最大雷射光功率105.1μW,檢定日期為112年3月9日,有效期限至113年3月31日,在檢定有效期間內無因儀器故障送檢或因案撤銷舉發、裁決情事,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覆明確;則原告車輛於112年12月4日超速違規時,仍在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期限內,復執勤員警吳宗翰乃依排定之巡邏勤務進行測速取締,又前參加執法器材LTI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課程,經測驗合格,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固定式及非固定式測速照相執勤標準作業程序,更查無該雷射測速儀有因故障送檢或有何失準情形,應認此測定結果要屬可信。另觀本件採證照片,清楚可見原告車輛牌號(BDM-3102)與車身輪廓,其上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時間、地點、速限、車速、序號等數據,所顯示車尾左側單邊亮光,與同型車款左側單邊後霧燈開啟情形相仿,自可認採證照片上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誤;故原告車輛經測定行速為155公里,超速45公里,已逾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40公里,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至為灼然。 ㈣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是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雖原告主張此與其過往駕車習慣有異,無足認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但本件測速取締標誌,明顯清楚可辨,且經執勤員警使用檢定合格之雷射測速儀測定違規在案,顯然,原告於夜間駕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主觀上當可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況原告既為車輛所有人,其有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當應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負起車輛所有人責任,被告據此予以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屬羈束處分,並無何裁量空間,尚難只因原告個人緣故而予免罰。 ㈤是原告駕車於112年12月4日晚間10時36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98.85公里處,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復可認原告主觀上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負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之處罰責任;故被告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俱屬適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本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110公里,測定155公里、超速45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先後於113年5月6日、31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未依限繳送汽車執照部分,業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1-14

TPTA-113-交-1654-2025011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嘉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472號、第14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   事 實 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5 日17時39分起,持附表一編號7所示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 暱稱「略懂」之帳號與曾正雄聯繫,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4,000元交易不詳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甲○○於 同日19時57分稍後(起訴書誤載「43分許」,應予更正), 依約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進行交易,甲○○當場交付上 開毒品予曾正雄,曾正雄則交付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予甲○○,以抵償該次毒品交易價金。 二、甲○○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起訴書誤載「102年」,經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10日22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以135,000元之代價 ,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大飛」之吳宗翰,購入重約100公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吳宗翰所涉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業經起訴判刑),除供己吸食外,並擬販賣予不特 定人而持有之,直至下述四之112年4月11日為警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物品止。 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林振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6之租屋處,以4 ,5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購入如附表一編 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   四、警方於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 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對甲○○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復於同日11時20分許,經甲○○同意在 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 8至15所示之物,遂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曾正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吳宗翰於另 案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2年4月9日偵查報告、被告與證人吳宗翰交易地點監 視器影像、被告與證人曾正雄Line對話紀錄、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112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 79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另案勘驗證人吳宗翰 手機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參,且有附表一編號1至9 、11、13至14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 曾正雄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衡情並無甘冒遭 查獲風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自承係藉事實欄一之 交易換取較多星城遊戲幣遊玩遊戲等語(訴卷第390頁), 足認被告係為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其主觀上確實 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 獲,其主觀上雖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購入毒品之行為 ,但其既未對外銷售,亦無向外行銷之著手販賣行為,自難 認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既供稱其於112年4月10日購入大批甲基安非他命後,僅供 己施用尚未思索應如何出售旋為警方於翌(11)日查獲等語 (訴卷第389頁),卷內事證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業由通訊 設備或親洽面談,而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買方聯繫交易並銷 售,抑或對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進行宣傳、廣告 以招攬買主等情,尚未達著手販賣階段,故事實二所示犯行 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事實欄一、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 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雖據起訴書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並法條 競合同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起訴 書第3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此部分應成立同條例第5條第 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業如前述,復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前(訴卷第378頁 ),本院即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併此敘明。   ㈢、被告自112年4月10日22時許迄至同年月11日11時許,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迄至同 年4月11日11時許止,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屬繼續犯, 均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 8年11月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訴卷第356頁、第359至360頁)在卷可考,是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本院即無 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  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 ,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 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 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 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 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 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 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 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 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 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 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65 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檢警 於偵訊階段僅針對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源及持有 之事實訊(詢)問(偵一卷第20至21頁、第112頁),並未 問及被告持有該等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究係僅供自行施 用抑或欲伺機販賣他人牟利,致被告無從就此部分再為釐清 ,已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準此,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既已坦白承認, 參酌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認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定「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應依法減 輕其刑。  ⒊被告供稱其本案毒品來源為吳宗翰等語,茲據嘉義縣警察局 於113年10月4日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54691號函稱:「 本局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於112年3月14日查緝到案,詢據 崔嫌供述所販賣之毒品係向綽號『大飛』即吳宗翰於112年3月 8日所購得,因而查緝吳嫌到案。」等語(訴卷第187頁), 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警詢時,即已明確指認事實欄二犯行 之毒品來源為吳宗翰,並帶同警方前往交易地點查緝(警卷 第11至12頁),其後員警於112年5月18日詢問時,亦係執被 告之警詢證述及監視器影像令吳宗翰答辯,吳宗翰當時雖否 認在案(訴卷第220頁),然其後吳宗翰此部分犯行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265、20428、23263號提 起公訴(訴卷第71至78頁),吳宗翰並於該案審理時坦認在 案(訴卷第229至230頁),則依吳宗翰遭查獲之偵查時序, 堪信係被告之供述而開啟112年4月10日交易之相關偵查作為 ,足認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符合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之減免其刑事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考量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非小,危害社會治安之潛在可能性非輕 ,尚未達可免除刑罰的程度,自不宜逕予免除其刑,併予說 明。至於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指證證人吳宗翰 112年3月8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罪嫌,而可能為事 實欄一毒品來源,雖經嘉義縣警察局移請偵辦,然案經偵查 後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12726號、第12862號、第13015號、第23633號 起訴書(下稱甲案,訴卷第277至283頁)附卷可稽,卷內復 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指述吳宗翰係其事實欄一、三所示 犯行之毒品來源為可信;又證人吳宗翰甲案據檢察官起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部分,其交易時間為112 年4月30日、112年5月6日、112年5月13日、112年5月16日, 均係在事實欄一、三犯行後,而無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存 在,故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被告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前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 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獲取虛擬遊戲幣之利益 ,恣意為事實欄一之販賣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 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被告持有如事實欄二之毒品數量, 雖難與大量持有毒品之販毒集團相提並論,然其持有數量亦 非小量,對社會治安仍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破壞;及被告非 法持有事實欄三之毒品期間、數量等情,而各應予相應之非 難,復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前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紀錄(均不構成累犯),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審理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 前從事農產品販售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無未成年子 女或長輩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不好有皮膚 病(訴卷第3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示 犯行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欄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 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並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應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機會後(訴卷第 397頁),爰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為 供被告犯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坦認在卷( 訴卷第170頁),爰依前開規定分別於事實欄一、二所犯罪 刑項下沒收。 ㈡、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檢驗結果含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重量均詳如同表對應欄位備註欄 所示),核屬違禁物等情,此有前述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考,被告並供稱係其購入後所剩等語(訴 卷第169至170頁),故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甲基安 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四氫大麻酚,應分別於事實 欄二、三所犯罪刑項下沒收銷燬,而用以裝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 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其餘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物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與被告被訴犯行無涉, 非被告本案犯行之違禁物,故不於被告本案犯行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事 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性質上復不能沒收原物,自應依前開規定,於事實 欄一所犯罪刑項下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 ,復無證據證明與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關聯,且被告本案 僅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價值4,000元之星城遊戲幣,其餘 事實欄二、三所示犯行則無犯罪所得,故被告縱於警詢時曾 坦認該5萬元為其犯毒所得等語(警卷第4頁),然被告事後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該等款項係供其前女友繳納房租等語(訴 卷第394頁),審酌該筆現金金額非鉅,檢察官亦未提出其 他事證釋明該筆現金係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此可支配 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金額不成比例,本院自無從單憑被告警 詢不利於己之陳述,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施柏均、丙○○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18公克、驗餘淨重18.50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1.112公克、驗餘淨重11.101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7.152公克、驗餘淨重7.142公克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601公克、驗餘淨重1.590公克 5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305公克、驗餘淨重0.292公克 6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76公克、驗餘淨重0.265公克 7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8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8.566公克、驗餘淨重18.556公克 9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淨重1.041公克、驗餘淨重1.030公克 10 愷他命 1包 驗前淨重0.285公克、驗餘淨重0.274公克 11 四氫大麻酚 1包 驗前淨重0.715公克、驗餘淨重0.620公克 12 玻璃球 1顆 13 磅秤 1台 14 小夾鏈袋 1包 15 現金 5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追徵之。 2 事實欄二 甲○○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13、1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3 事實欄三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025-01-10

CTDM-112-訴-334-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楊淳鈞 劉金龍 許俊華 許貴武 許清池 吳樹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被上訴人 臺南市第127期佃西(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廖堅志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張清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員大會決議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 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 下稱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事 宜而成立之重劃會,伊等均為會員。訴外人呂藍平連署於民 國111年8月5日召開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下稱系爭會員 大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 等規範意旨,應有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數即190人以上之 出席,惟系爭會員大會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 法定出席人數,系爭會員大會同日提案一、二、三之表決, 其出席人數未剔除土地所有人中:撤回委託書者16人、未達 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者7人、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 者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之1人,會議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不合法,影響伊等及全體地主之利 益,伊等俱有確認利益,爰請求確認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至 三所為決議均不成立。原審為伊等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 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 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所召開第4次會員大會,及所為提案 一「修改重劃章程(附件一)」、提案二「同意部分原任理 事辭任,並同意再依附件二之選舉辦法補選理事」(提案一 表決通過則補選5名,表決未通過則補選6名與候補理事1名 」、提案三「針對第九次至第十九次理事會已決議事項,其 中涉及本重劃區土地分配與登記之決議內容,共計四項(彙 整如附件三,惟第十九次理事會提案二說明二及說明四,○○ 段0000地號為誤繕,應更正為0000地號),再提請本次會員 大會作同意與否之審議」等之決議,均不成立。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重劃會於109年7月7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 期滿後之全體會員數為379人,系爭會員大會開會前已全數 通知;依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計算該會議有表決權 人數為192人,且該規定關於人數之門檻僅限制以有表決權 會員人數過半數,即議決人數之門檻為96人(計算式:192× 1/2),加計土地總面積過半即可,遍查相關法令均無「全 體會員過半數出席」之要件,上訴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已屬無據。又系爭會員大會通過提案一、二、三之決議,分 經112至114人同意,並無不成立之事由,亦無何需剔除計算 人數之情形;縱認應如數剔除,亦與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 規定或決議不成立與否無涉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重劃區重劃事宜而成立之非法人團體,其現 行章程如原審補字卷第71至83頁所示。 (二)上訴人6人為重劃區之原始土地所有權人,兼重劃會會員。 (三)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臺南市地政局)以111年6 月14日南市地劃字第1110704162號函,同意由重劃會會員自 行召開會員大會(原審訴字卷一第513至515頁),經呂藍平 發起連署,於111年8月5日召開系爭會員大會,其會議紀錄 (下另稱系爭會議紀錄)及提案與決議內容如原審補字卷第 99至111頁所示。 (四)依臺南市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9號書 函,記載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即109年7月7日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 有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 另依該書函檢送之重劃區「第四次會員大會出席統計」之記 載,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積後,實際 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五)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出席會員人數(含委託出席)為115 人(佔總人數59.90%),出席地主面積為59,131.80㎡(佔總 面積66.64%)。 (六)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訴外地主吳金良、王菊、高連頂、高森池 、吳麗珍、高渡、高志豪、顏長瑞、顏和興、陳惠鳳、高典 帝、高永逸、高妤瑄、王文杰、鄭黎陽、林秀玉、顏清宇、 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李秀枝、鄭秀美、許清池、等23 人,就委託出席系爭會員大會另出具之撤回書23件(下稱吳 清池等23人、系爭撤回書。如原審補字卷第113至157頁;被 上訴人就其真正尚有爭執),其中訴外人吳麗珍、顏長瑞、 林秀玉、顏清宇、李秀枝、上訴人許清池未委託他人出席; 顏和興非會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重劃會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決議有重大瑕 疵,該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未剔除依法應 剔除之會員致會議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有無理由 ,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 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有違反法令而均不成 立之情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系爭會員大會有關提案一、 二、三之決議是否不成立,即屬不明確,且攸關上訴人之權 益是否因參加市地重劃而遭受損害,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 之訴予以除去,應認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達法定出席人數,並無理由: 1、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前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 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重劃會 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 ,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 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此有平均地權條例第 58條第1至3項規定可參。又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獎重 辦法,依獎重辦法之規定,召開重劃會會員大會,應通知全 體土地所有權人;審議擬辦重劃範圍、審議重劃計畫書草案 等事項係大會之權責;會員大會對於該等事項之決議,應有 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 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之。但會員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其人數及所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①重劃前政府已 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且依規定原位置原面積分配或依法應 抵充之土地。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 前取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 地面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都市計 畫未規定者,應達該直轄市或縣(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法規 規定建築基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相乘之面積,有獎重辦法 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3項、4項第1、2款規定可參。 2、查系爭會員大會,被上訴人重劃會於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 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 權人為會員,人數計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771.13㎡,為 兩造所不爭執。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之人數及面 積後,實際可進行表決之人數為192人,面積為88,729.01㎡ ,有臺南市政府地政局112年7月7日南市地劃字第112081873 9號書函、系爭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一第   103至114頁、補字卷第101頁)。而系爭會員大會出席人數 (包含委託出席)為115人,占總會員人數59.90%(計算式 :115÷192),面積合計59,131.8㎡,佔總面積66.64%(計算 式:59,131.8÷88,729.01),已達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所 規定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逾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 ,自堪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漏未規定「應出席之 法定人數」之要件,為法律漏洞;而該條項所指「全體會員 」二分之一係指重劃區之「全體地主」,而非扣除該條項但 書所規定之人數云云。惟查: (1)按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不完整性 。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其是否違 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定。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 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 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 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 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 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 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 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171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參照)。 (2)查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使地盡其利,達成 地利共享。並配合行政程序法有關法律保留原則之精神,明 列授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訂定內容,使 授權訂定該辦法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以保障人民 權益,有該條立法理由可參。次查,獎重辦法101年修正時 ,於第13條第3項(即現行辦法第13條第4項)增列但書,將 「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得土地所有 權……持有土地面積合計未達該重劃區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 基地面積……」者,其人數、面積不列入決議計算,其修正理 由即「會員大會召開時部分投機者仍以小面積移轉為多人共 有方式藉人數之優勢掌控或阻撓會員大會決議之事項,並操 控重劃業務之進行,爰增訂上開規定,以遏止虛灌人數之情 形」,有該條101年之立法理由可參。故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 8條及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觀之,均無就出 席人數為規範之立法意旨,從法律規範之意旨、計劃及立法 者之目的觀之,並無意就出席人數為規定,自難遽指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之情形,上訴人主張獎重 辦法第13條第4項之規定有法律漏洞,已難認為有據;且獎 重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制定 之辦法,已如前述,該辦法係經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授權 ,以具體化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之立法內容,自不生以平等 原則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而補充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何況,依本 件觀之,系爭會員大會之會員人數379人,歸戶總面積為92, 771.13㎡,經排除計算之人數為187人(計算式:379-192) 、排除之面積為4,042.12㎡(計算式:92,771.13-88,729.01 ,見原審卷一第114頁),可見不計入表決權之人數多達187 人,但持有面積合計僅佔4.36%(計算式:4,042.12÷92,771 .13×100),若認會員大會應將無表決權之會員計入出席門 檻,反而變成小面積之多人可藉人數優勢、不出席會員大會 而杯葛、阻撓會員大會開會,以此操控重劃業務進行,反與 前揭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之修正意旨有違。足見,上訴人 主張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云云,適違反獎重辦法第13 條第4項之修法意旨,尚非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依獎重辦法第7條之規定內容及第13條第4項歷 年之修法過程,可見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後,於計算 決議同意門檻時,始依第13條第4項但書扣除不應計入之人 數云云(本院卷二第196至201頁)。惟獎重辦法第7條規定 內容僅係有關召開會議應通知及送達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等之 規定,不足以作為解釋第13條第4項規定意義之依據,且依 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歷年之修法內容,其中第一項均僅規 定「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 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僅第13條第4 項但書內容有所增修,尚難據此即解釋為「應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出席』」之必要。上訴人另主張依新聞內容(本院卷 一第21至25頁)、地政司之簡報內容(本院卷一第209至301 頁), 主張依簡報內容第25頁(即本院卷一第233頁)提及 「會員大會對於各款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非出席人數) 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總面積二分之 一以上之同意」,主張應須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之 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201至202頁),惟新聞內容或簡報內 容涉及撰稿人對於法規之理解,僅為主觀、片面性之解讀, 並不適合作為法規解釋之依據;且前揭新聞、簡報內容亦未 明指「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出席』」,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難憑採。上訴人雖另引學者之見解,稱法規有關本文及但 書之解釋,並非先扣除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但書人數而計 算全體會員人數云云(本院卷二第202頁),惟有關獎重辦 法第13條第4項之解釋,應先扣除但書人數計算,始為合理 ,否則會有虛灌人數之情形,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函詢內政部有關獎重辦法第13條第 4項之解釋云云(本院卷一第87頁),惟法院原即有依法律 之確信解釋法規之權責,本件尚無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剔除依法應剔除之會員,並無理 由: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決議人數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 、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 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云云。惟查: (1)上訴人主張撤回委託之16人部分:  A、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 ;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此有民事訴 訟法第357條本文、第358條第1項及第352條規定可參。是當 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 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 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參照)。 B、查撤回委託人鄭秀美之撤回書(原審補字卷第155頁),經其 於112年4月18日在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淑芬事務所認證 ,確認上開撤回書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有經公證人認證之聲 明書附卷可考(原法院卷一第397頁),依前揭說明,應可 推定鄭秀美親簽之撤回書形式上為真正。另上訴人雖提出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撤回書等件(原法院補字卷第113至157 頁),並提出附表一高渡、高志豪、陳惠鳳、高典帝、高永 逸、高妤瑄、王文杰、陳政彥、陳世偉、陳佳宏等人之身分 證影本及其上載有「僅供撤回委託參加第四次會員大會用」 之文字(原審卷一第369、371、375、377、379、381、383 、389、391、393頁),以證明該15人已撤回其委託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前揭文書之形式上真正性。查上訴人提出之 前揭撤回書為私文書,前揭人之身分證件則為黑白或彩色影 本,依前揭說明,撤回書之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惟上訴人除後所述之身分證影本 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稱其提出之 王文杰等8位地主之撤回書與被上訴人提出該等地主所書寫 「本文件非我個人本意」之簽名及用印完全相同,足見其所 提出之撤回書為真正云云(本院卷二第207頁)。惟該等簽 名及用印是否相同,並無比對之證據可資證明,是否完全相 同仍非無疑;又縱然認為完全相同,但該8人一方面簽立撤 回書,一方面又表示非其等本意,該等文書之真正性仍然存 疑,仍應由主張文書真正性之上訴人為進一步舉證,惟上訴 人並未舉證,自難以採信。其次,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 ,並未提出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亦難遽認為真正, 故上訴人以該等證據欲證明如附表一所示16人已為撤回委託 云云,尚非可採。 C、上訴人雖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16人,業已寄發撤回書予被上 訴人及呂藍平,已為撤回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律師函( 原審訴字卷一第67頁)及雙掛號回執(原審訴字卷一第335 至366頁)為證。查附表一所示16人之受託人分別如附表一 所示,而上訴人所主張撤回委託之對象係被上訴人及呂藍平 ,亦即撤回委託之意思表示係對被上訴人及呂藍平為之,並 非對該等受託人為之,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撤回委託之意思 表示到達該等受託人,是否生撤回委託之效力已非無疑。上 訴人雖主張空白委託書係由呂藍平所為徵求,撤回委託之意 思表示自應向呂藍平為之云云,惟此項主張並無依據。上訴 人雖聲請詢問證人鄭秀美,以證明被上訴人曾收受鄭秀美撤 回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67頁),惟如上所述, 縱被上訴人已收受撤回書,然並非對受託人為撤回之意思表 示,亦不生撤回委託之效果,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2)上訴人主張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部分: A、按會員大會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 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行 之。但會員自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所有權之重劃範圍土地,除繼承取得者外,其所有土地面 積未達該範圍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其人數及所 有土地面積不列入計算,有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規定 可參。 B、查本件都市計畫規定最小建築基地面積為49平方公尺,且附 表二所示之人,其等取得土地面積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 平方公尺等情,兩造均不爭執。而附表二序號5王志強、序 號151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序號171劉乘辰、序 號174蔡尤昭敏因繼承而取得土地;序號11石江子取得土地 之時間為76年6月26日,序號54林秀華取得土地之時間為86 年7月9日,序號71高世珍取得土地之時間為54年1月13日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155至162頁)。又被 上訴人重劃會之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期為99年1月19日,兩 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頁),足見石江子、林秀華、 高世珍均非於籌備會核准成立之日前一年起至重劃完成前取 得重劃範圍土地之所有權,王志強、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 廖啟宏)、劉乘辰、蔡尤昭敏為繼承取得,依前揭規定,其 人數自應列入計算,上訴人主張該7人應予剔除云云,自非 可採。 (3)上訴人主張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部分: A、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 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依本條例辦理 市地重劃計算重劃人數及面積時,除下列規定外,以土地登 記簿記載者為準:一、公同共有土地,應以其同意超額負擔 或參加重劃之公同共有人數為其同意人數,並以其占該公同 共有全體人數之比率,乘以該公同共有部分土地面積所得之 面積為其同意面積。有獎重辦法第2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 第15條第1款可參。 B、查附表三所示之19人確為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兩造均不爭執 。而依前揭辦法之規定,公同共有之人數均應計算為重劃人 數,上訴人主張應剔除部分公同共有人云云,自屬無據。上 訴人雖就前揭辦法應計入公同共有之人數並不爭執,惟稱應 依民法第828條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決要旨云云 (本院卷二第108、214頁),惟所引前揭民法及最高法院之 判決係有關公同共有物處分或權利之行使所為之規定或見解 ,而獎重辦法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透過民主參與方式, 規範各地主如何參與表決之方式,立法目的不同,不當然可 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4)上訴人主張應扣除開會前已死亡者1人部分: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四所示廖惠1人,於開會前已死亡,應予 剔除云云。惟查,廖惠已就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信 託登記予麥黃碧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二第23 7頁)。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而消滅。但信 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足見,廖惠就重劃區之土地既已信託登記予麥黃碧玉,自 不因廖惠死亡而影響信託關係,故系爭會員大會出席統計序 號153號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惠)部分(原審卷一第110頁 ),自不應予剔除。上訴人雖提出上證七之賣方動撥買賣價 金協議書(本院卷二第123頁),主張信託標的為不動產價 金云云(本院卷二第119頁),惟廖惠係就土地信託登記予 麥黃碧玉,已如前述,並非為價金信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亦非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並 無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未經全體會員人數379人過半 數即190人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僅有115人,未達法定出席 人數,其提案一、二、三之決議不成立云云。惟上訴人主張 應剔除撤回委託之16人、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 7人、公同共有未按1人計算應減計14人、開會前已死亡者1 人云云,均屬無據,已如前述。則提案一、二之同意人數為 114人,達會員人數59.38%、同意面積為57,569.56㎡,佔土 地總面積64.98%、提案三同意人數為112人,達會員人數58. 33%,同意面積為57,567.58㎡,佔土地總面積64.88%(原審 補字卷第101頁)。足見,該等提案之決議,有全體會員二 分之一以上,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 面積二分之一之同意,符合獎重辦法第13條第4項第2款之規 定。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三之決議 不成立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獎 重辦法第7條、第13條第4項,主張系爭會員大會提案一、二 、三之決議不成立,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撤回委託16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受託人 卷證出處 甲、原委託書已撤回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1 73 高永逸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68頁 2 75 高妤瑄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0頁 3 81 高典帝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08、275頁 4 124 陳世偉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5頁 5 126 陳佳宏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7頁 6 130 陳政彥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99頁 7 137 陳惠鳳 林姿媛 原審卷一第110、304頁 8 180 鄭秀美 陳姿秀 原審卷一第111、322頁 乙、被上訴人主張原委託書撤回無效,仍遭行使、計入者8人 9 4 王文杰 徐昌麟 原審卷一第107、231頁 10 8 王菊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34頁 11 26 吳金良 蔡慧萍 原審卷一第107、247頁 12 76 高志豪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8、271頁 13 88 高連頂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1頁 14 91 高森池 鍾桉芝 原審卷一第109、282頁 15 92 高渡 鍾雅鈴 原審卷一第109、283頁 16 182 鄭黎楊 許克維 原審卷一第111、324頁 附表二:未達最小建築基地面積49平方公尺7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面積㎡ 卷證出處 1 5 王志強 0.04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11 石江子 10.13 原審卷一第107頁 3 54 林秀華 25.92 原審卷一第108頁 4 71 高世珍 32.15 原審卷一第108頁 5 151 麥黃碧玉(信託委託人廖啟宏) 24.77 原審卷一第110頁 6 171 劉乘辰 0.03 原審卷一第110頁 7 174 蔡尤昭敏 0.03 原審卷一第111頁 附表三:公同共有未以1人計算應減計14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實計/應計 (應減計) 卷證出處 1 15 吳全金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2 83 高尚賢 原審卷一第108頁 3 87 高素華 原審卷一第109頁 4 14 吳石琴 5人/1人 (應減計4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5 19 吳坤燐 原審卷一第107頁 6 30 吳清淵 原審卷一第107頁 7 103 張郁文 原審卷一第109頁 8 154 彭吳桂枝 原審卷一第110頁 9 23 吳明雄 3人/1人 (應減計2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0 24 吳明賢 原審卷一第107頁 11 31 吳惠蘭 原審卷一第107頁 12 20 吳宗翰 6人/1人 (應減計5人) 原審卷一第107頁 13 21 吳旺松 原審卷一第107頁 14 27 吳素里 原審卷一第107頁 15 57 林美雲 原審卷一第108頁 16 132 陳紅柿 原審卷一第110頁 17 168 詹秀英 原審卷一第110頁 18 139 陳進文 2人/1人 (應減計1人) 原審卷一第110頁 19 140 陳進賢 原審卷一第110頁 合計 19人/5人(應減計14人) 附表四:開會前已死亡1人   項次 序號 姓名 卷證出處 1 廖惠 本院卷二第49頁

2025-01-09

TNHV-113-上-37-2025010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7號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萬玖仟零參拾參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4-司促-597-20250109-1

訴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文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凌晨4時19分許,先使用另案扣案之IPhone 8黑色手機1支( 搭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下合稱本案手機) ,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霹靂狂刀」與吳宗漢聯絡確認交易 資訊後,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放置在雲林縣○○鎮○○里○○000○0 號居處內之茶几上供吳宗翰拿取,吳宗翰隨即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至上開居處,將新臺幣(下同)3,500元放置於茶 几上後取走甲基安非他命2包,王文慶即以上開方式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宗漢完成交易。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王文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訴緝卷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1至16、173頁,訴緝卷第127、140頁),核與證人 吳宗漢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19至24、163至165、209 至211頁,指認表:第25至26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 201號搜索票(偵卷第27頁)、吳宗漢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9至31頁)、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35頁)、同意書(偵卷第37頁) 、搜索照片(偵卷第39至43頁上方照片)、甲基安非他命照 片(偵卷第43頁下方照片至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 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53頁)、通訊軟體微信對 話截圖(偵卷第51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偵卷第55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 第61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500369號 鑑驗書(偵卷第63頁)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有於前開 時、地與吳宗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均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是重罪 ,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另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 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 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 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 、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 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 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 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 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 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 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 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 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 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前開時間、地點交易毒品時,有與吳宗漢約定交易對價, 並非無償提供,此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交易 型態無殊。被告亦供稱:我有收到3,500元,大概賺500元等 語(訴緝卷第132、141頁),則被告確實已收受犯罪所得, 其應有透過販賣毒品獲得「價差」之利益,主觀上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誤。  ㈢從而,前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卷 頁詳見前貳、一、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固然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姓名資料供警方偵辦(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然因檢察官認為該人之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故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雲林地 檢署112年6月16日雲檢亮仁111偵9143字第1129016558號函1 紙(訴字卷第151頁)及該案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1份(訴緝卷第75至77頁)附卷可佐,自難認被告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助長毒品在社會上流通,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甚至 可能令施用毒品者因缺錢購毒而引發各式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另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考,堪認被告素行尚非十分良好,實有以刑罰矯治其法治觀 念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 數量及價格並非甚鉅,與藉由多次、大量販賣毒品牟取暴利 之毒梟尚有不同,故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 其犯罪人格之需求較低。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檢察官主張: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訴緝卷第145 頁);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請審酌被告僅有國中畢業,教 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本件因被告自白節省相當司法資源跟時間。被告遭查獲後 有供出毒品來源,協助檢警調查,雖然無法有效查獲,但請 在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係因生活壓力染上毒癮,販賣毒品 只是賺一點點吃的量,這次販賣行為最多只能賺500元,非 專業販毒者,亦未靠販賣毒品牟取暴利,本件販賣毒品的對 象只有1人,金額只有3,500元,且對象是本有施用毒品之人 ,無流向一般社會大眾,情節相對輕微。被告因腦溢血中風 2次,患有白血球異常,身體狀況不佳,被告父母年邁,都 曾因腰椎開刀、行動不便,被告母親也有白血球異常,需要 被告照顧,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訴 緝卷第144至145、195至200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訴緝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關於毒品違禁物及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要件者,應優先適用 各該條之規定,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且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沒收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未有特別規定之部分,諸如:犯罪所得之沒收、未扣案之供 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其追徵價額、犯罪預備之物或欠缺沒收 必要等,則應回歸刑法總則之規定。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亦有明定。查本案手機1支未經扣案,係供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訴緝卷第 141至142頁),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表示本案手機1支於其另案販賣毒品 案件中遭扣案,且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情,經被告坦認 於卷(訴緝卷第141至14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93 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1份存卷足憑,尚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 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3,500元 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㈣另案扣押由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於本 院111年度虎簡字第115號(吳宗翰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另 案宣告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書1紙附卷可參(偵卷第221頁 至第226頁),自毋庸於本案再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6

ULDM-113-訴緝-10-20250106-1

司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宗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44,04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吳宗翰於111年3月7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 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 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詎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 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 債權:43,532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六條及第七條 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 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 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 未收利息共512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9月26日起 ,以本金43,532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 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收遲 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 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發 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維債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吳銀漢 附表-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0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43532元 吳宗翰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9.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02

ILDV-114-司促-6-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東照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王淑錦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 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0,399元(含 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修車估價單、行 車執照、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理賠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 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甚明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 輛係於111年10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2年9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11月餘,而本件修 復費用110,399元(含工資37,041元、材料費73,358元), 有修車估價單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 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10分之6之計算方法,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計, 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46,2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 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83 ,330元(計算式:37,041元+46,289元=83,33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83,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3,358×0.369=27,0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3,358-27,069=46,289

2024-12-31

SJEV-113-重簡-246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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