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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9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景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應更正 為如附表一所示內容;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景宏於準備程 序及訊問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詳附件一至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有關刑之減 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㈠、被告吳景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行為,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 或不利可言,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 年,對被告顯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是被告於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 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 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更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 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對其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白與否,應 就被告全部供述進行觀察,是否已經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 部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自不因檢察官是否有於偵訊最後訊問 「是否認罪?」而有所差異。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交付 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將自身利益置於其所為可能使本案 帳戶淪為詐欺及洗錢犯行工具之風險之上,主觀上至少已縱 有使行為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等情,均為肯定之陳述(見偵卷第215頁),是以 被告既已就本案犯行等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肯定之供述,自應 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是被告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具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 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供他 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查緝犯罪之 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及黃韻如均成立調解 並賠償損害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2604號、第2742號、第2741號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太 平區農會匯款聲請書及本院電話紀錄可佐(見金訴卷第71-7 2、95-96、97-98頁、金簡卷第29-31、37-38頁);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5人受損金額,併酌以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見金訴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見金訴卷第13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5 人成立調解,其等亦同意給予緩刑,堪認經此偵審教訓,被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用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金訴卷第61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實際分得報酬,既未有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 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於修正後, 其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 其他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 而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載之告訴人匯至本案帳戶 之詐欺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交由他人 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再就 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參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桂芬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2 何菁微 112年2月18日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0元。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景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 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 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景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金融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交付予他人,惟辯稱:係為了貸款洗金流云云。 2 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羅為景、何菁微、林志鴻、吳婷婷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4人分別遭詐欺 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羅為景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9時47分許,匯款2萬元。 2 何菁微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2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800元。 3 林志鴻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4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2367元。 4 吳婷婷 假投資真詐欺方式 113年2月26日9時22分許,匯款8萬8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44213號   被   告 吳景宏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梁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5 4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吳景宏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且可能用於收取贓款及掩 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查緝,竟仍以縱有他人以其金融帳 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前某時許,以統一超 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寄交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夥同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對附表所示之黃韻如,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實施詐欺,致 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金額轉入吳景宏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旋遭提領。嗣因黃韻如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案經 黃韻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吳景宏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韻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之擷 取畫面。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吳景宏前因交付前揭同一華南銀行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955號案件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梁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 號案件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 稽。被告所為與前揭案件,係同一交付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導致不同被害人受騙,屬於一 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 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手法 時間 遭詐騙金額(新臺幣) 1 黃韻如 是 於113年2月18日0時許,黃韻如見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之泰佛聖殿做法事之廣告,經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佯稱:黃韻如磁場較弱,靈術法事需加收費用云云,致黃韻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而受騙。 ①113年2月25日14時12分許 ②113年2月25日14時15分許 ①4萬元 ②1萬9000元

2024-12-05

TCDM-113-金簡-633-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46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705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陳政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雖有提供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予不詳 之他人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段致翔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 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之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被告提供其持用之上開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幫 助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 捕,助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但未與 告訴人和解以適度賠償損失,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 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上開門號SIM卡提供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 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又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固經本案詐欺正犯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然該門號預付卡並未扣案,且已經停用,倘再宣告沒收 上開物品,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61號   被   告 陳政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逸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他 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聯絡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 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日前某時許,將其向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門號)之SIM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在網路刊登貸款訊息,並以LINE自稱「亞曼尼」轉 介自稱「李源」之人與段致翔聯絡,自稱「李源」之人以本 案門號與段致翔聯繫,並佯稱:可包裝好額度可以貸款新臺 幣(下同)250萬元至300萬元云云,致段致翔陷於錯誤,先 於113年1月2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收取自稱「李源」之人交付現金10萬元時,簽立42萬元之 支票1張以供擔保,復於翌日(3)1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0號之台新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前,將先前收取之10萬 元及其向友人周轉之32萬元現金,交付予自稱「李源」之人 ,並取回42萬元支票,致段致翔受有32萬元之損害。嗣經段 致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段致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逸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陳政逸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惟辯稱SIM卡遺失云云。 2 告訴人段致翔於警詢時之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證物初步採驗報告表、採驗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由被告所申登且該門號有與告訴人段致翔聯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2-02

TCDM-113-簡-2196-2024120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宏於本院 民國113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2981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至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 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3.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 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所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屬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上開幫助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4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配偶所有之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助長詐欺 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殊屬不該, 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可責難性較 輕;3.犯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與告訴人謝耀東調解成立,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稽;4.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金額,及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筆 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且自承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而其中被 告已將1,000元返還予告訴人謝耀東,已返還部分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就尚未返還之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取絕 對義務沒收主義,換言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明文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無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惟查被告僅係提供配偶之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辦使用,為他人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並非 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本院考量本案洗錢贓款並非被 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 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判決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狀,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91號   被   告 陳信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5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 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 其前妻游麗雯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收受,而容任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 戶,旋即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已因交付自己之帳戶遭警方傳喚製作筆錄後,又以LINE通訊軟體交付前妻游麗雯系爭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李慧芬、謝耀東、黃美琴、吳秋霞及被害人黃麗霞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游麗雯於警詢之證述 系爭帳戶申辦完畢後就交由被告處理之事實。 4 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並旋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 ,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 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 額 1 李慧芬 (提告)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0時45分 臨櫃匯款 38萬元 2 黃麗霞 (未提告) 112年6月20日7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41分 臨櫃匯款 30萬元 3 謝耀東 (提告) 112年6月19日15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0時35分 臨櫃匯款 36萬元 4 黃美琴 (提告) 112年6月16日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19日13時35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 5 吳秋霞 (提告) 112年6月20日12時許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2年6月20日13時24分 臨櫃匯款 15萬元

2024-11-28

TCDM-113-金簡-732-2024112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 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通知執行未到而遭通緝,經查獲後於11 0年12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1月19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符合上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察官依法提 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前案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 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相同,又檢察官 並於本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 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 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 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與前 開被告前案紀錄綜合觀察,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 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 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 ,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 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罪,足見其 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入監執行 完畢,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行為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 惟考量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 毒品者實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 之矯治成效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有詐欺、公共危 險、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等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字卷第2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   被   告 乙○○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 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3次)確定, 於112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3日23時10分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13年2月13日23時1 0分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70)及委託鑑驗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U0170)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 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 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 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7

TCDM-113-中簡-2286-202411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4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嗣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為檢察官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 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有期徒刑之 執行情形(有無入監、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前後犯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事,綜合判斷 被告有無因加重其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 後駕車犯行,與本案酒後駕車犯行,罪名、罪質類型均相同 ,犯罪手段、動機亦類似,堪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倘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 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未記取教訓,於酒後呼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 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5至28、73至74頁、本院卷第 25至33頁),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現打零工為業、月收入3萬多元、已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除前開構 成累犯之犯行外尚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87號   被   告 乙○○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中 交簡字第1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13年7月13日12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南投 縣南投市成功三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 ,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永春南路與忠勇路 交岔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濃厚酒味 ,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5時59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 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6

TCDM-113-交易-1653-202411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桂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桂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桂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被告先後多次散布誹謗告訴人蔡宗達之訊息,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ㄧ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平和處理與告 訴人間之糾紛,復未尊重他人人格權,任意散布不實訊息, 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見偵卷第14頁),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 肄業、從事按摩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未與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49號   被   告 賴桂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桂莉與蔡宗達係前同事關係。賴桂莉竟意圖散布於眾,基 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以LINE 通訊軟體傳送「我幫他拿過孩子」 等文字予LINE暱稱「晴 沐晨」、「83號春不荖2、3號 」、「好旺腳77號小雪」等 人,以此方式貶損蔡宗達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蔡宗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桂莉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達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26

TCDM-113-中簡-2340-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艷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237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 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 包括在內;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 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檢驗及評鑑分類,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員警 就如附表所示機台是否屬於電子遊戲機乙事函詢經濟部(見 偵卷第29至35頁),而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略以:所述機 具尚非本部歷次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 機,夾娃娃機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需求項目包含提 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 :不得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 等語,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民國113年1月22日商環字第1130 0516790號函檢附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 號函(見偵卷第29至35頁)存卷足按。準此,被告擅自將該 臺選物販賣機以前述方式進行改裝,堪認已改變機具結構, 而應視為新型機種,即須向經濟部重新申請評鑑,惟被告並 未為之,顯屬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無訛。且刑法所謂之賭 博,係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以決定勝負作為爭取財物輸贏 之依據,乃屬具有射倖性、投機性之行為。被告乙○○將該選 物販賣機之爪子改為磁鐵吸頭並加裝骰盅,並增加摸彩券與 抽抽樂之遊戲環節後,顧客僅須投入20元,即可能因骰子數 字偶然之翻動結果,再視其抽抽樂所抽中的號碼後,是否有 對應之號碼而獲得洗衣球10盒、洗衣球60盒等價值不等之獎 品,苟無對應之號碼則只能拿走飲料,因此顧客無法預期是 否、可能獲得何種商品,準此,上開把玩方式與顧客之抓取 技術無關,純粹視骰子呈現的數字後以及顧客抽抽樂後其內 有無對應號碼之偶然結果,決定是否可獲得遠高於所投入金 額之商品,即屬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財物得失、價值, 具有射倖性,顯然具有以小搏大之投機性質,應認被告係與 不特定人對賭財物無疑。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並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 業罪論處。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為 警查獲止,在相同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係基於同 一營業意圖及賭博目的,且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屬集合多數犯罪行為之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㈢又被告擺設如起訴書所示機臺,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賭博 財物,據以實質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客觀上「賭博」與「經 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同時進行,難以區分,符合社會一般人 對於「單一行為」之概念,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求一己之私而改裝該 選物販賣機,並進行對賭行為,助長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而抱 持僥倖心態以獲取財物之風氣,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領有合法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 理,亦有可議;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擺放之機 臺數量、經營期間非長、所獲利益與規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所提供之科刑 資料(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考量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 可信頗具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 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避免被告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1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 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有所明定 。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 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衡以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固採 義務沒收,且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過苛 調節條款,乃係憲法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有其適用。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機台,係由被告所承租、使用 ,並自行改裝機具結構,供被告擺放在上址店內而為本案犯行 ,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原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改裝機台之期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 尚非重,且已經恢復原狀(見本院易字卷第57頁),是此際倘仍 對之宣告沒收,或有過苛之虞,爰依法裁量後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 稱: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 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萬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處理方式 1 選物販賣機二代(含IC板1片) 1臺 責付保管 乙○○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12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反覆實施 從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擺放加裝 骰盅及磁鐵吸頭之選物販賣機1臺,並變更機臺遊戲歷程, 供不特定人賭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玩方法係顧客 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枚,即可操作機台內之磁鐵 吸頭吸取骰盅,待磁吸力消失後,骰盅即會掉落撞擊彈簧, 骰盅內之骰子因此翻動,若相同顏色之骰子數量小於等於4 ,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反之,則依相同顏色骰子數量決定可 獲取之摸彩券數量(若顏色相同骰子8顆以上,另可獲得洗 衣球),玩家再抽取機臺上方之抽抽樂,倘抽中之號碼與機 臺上之中獎號碼相符,即可獲得與該中獎號碼相對應之商品 ,倘無即未獲得任何商品。嗣員警於113年1月25日21時50分 許,前往上址,扣得上開機臺1臺(責付乙○○保管),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於前揭時、地擺設選物販賣機1臺,且選物販賣機有變更機臺結構及更改遊戲歷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不論相同顏色骰子數量4個以下或者抽獎券未對應任何中獎號碼,均可領取飲料1罐云云。 2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機臺照片8張 ⑴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放置已更改機臺結構及變更遊戲歷程之選物販賣機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旁並未放置任何飲料,與其所稱未中獎者均可獲得飲料之情形不符之事實。 3 經濟部113年1月22日經商字第11300516790號函 證明被告擺放之上開機臺與經濟部歷次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嫌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 博罪嫌。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25日21時5 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放電子遊戲機臺,用以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具有繼續性 及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 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 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機臺1臺係被告用以賭博之器具 及當場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簡-1952-20241126-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53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 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紫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見對話紀錄卷一及卷二)」,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 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 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 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 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 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 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本案告訴人等,考量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合先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業如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 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自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 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 部分,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之 規定為輕,且因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則 其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已符合修正後第23條 第3項之減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與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並移轉犯 罪所得形成金流斷點,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又無積極證據足認 有犯罪所得,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揭2種減刑事由,爰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 之財產損失,再考量被告本案提供1個金融帳戶,受騙而轉 帳至該帳戶之被害人為1人,被害總額為60萬元;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偵卷第81頁、金訴卷第13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暨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㈦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3頁),素 行尚稱良好,又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雙方此部 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本 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 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 新。惟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體悟自身 行為之不當,並充實對法治觀念之認知,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見金訴卷第36頁)等語   ,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檢察官 亦未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而聲請宣告沒收,即無諭知沒收犯 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 ,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 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 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67號   被   告 廖紫言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紫言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將其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帳號(含密碼),以L 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昊」之人使用 ,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 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另 案被告蔡雅嫻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涉嫌詐欺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泳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紫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秦泳榛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另案被告蔡雅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受詐騙匯款至另案被告蔡雅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再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並旋即遭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6

TCDM-113-金簡-78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8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63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服貳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告訴人乙○○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二 )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粗工、家中有妻子及二名子女 需要扶養照顧(見易字卷第14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衣服2袋,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20386號   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 24H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滾筒洗衣機內 洗滌之衣服2袋(內有貼身衣服5至6件及淺色衣服2至3件, 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乙○○查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甲○○固坦承竊盜犯行,惟辯稱:伊男性朋友「阿發」請伊前往上址拿取衣服,但拿給「阿發」時,「阿發」稱拿錯衣服,並將衣服丟棄,伊不知道「阿發」的年籍資料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阿發」之年籍資料以供調查,顯係幽靈抗辯,且觀諸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1時52分許,前往上址洗衣店徘徊查看時並未掩飾身分,惟於同日22時2分許行竊之際即以安全帽掩飾身分以避免他人發覺,是被告舉止甚為鬼祟,且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伊將洗好的衣服拿回租屋處後,始發現少了2個洗衣袋等語,足見告訴人失竊之衣物並非全部,倘被告係為幫「阿發」拿取衣物,豈有僅拿取2袋衣服而未拿取全部衣物之理,何況告訴人性別為女性,亦與被告所稱男性友人「阿發」之性別並不相符,是被告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洗衣店監視器畫面擷圖5張、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被告特徵對比照片1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1月8日2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潔柔屋24H自助洗衣店」內,竊取告訴人之衣服2袋。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衣服兩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2

TCDM-113-簡-2136-20241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 行認罪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柒公克,含包裝袋 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李孟崗、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 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 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經送 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316號 鑑驗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是前開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裝袋,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因 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 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李孟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崗前因公共危險、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案件,經各該 案件繫屬之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8月2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5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2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思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7時許, 在臺中市潭子區石牌公園內某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潭子區福潭路與潭興路2段交岔路口 時,因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經警查驗身分後發現李孟崗為 毒品列管人口,遂命李孟崗自行翻動衣服、口袋予警檢查, 然李孟崗不慎於翻動衣服時掉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877公克),而為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2 月24日2時2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筆錄、盤查過 程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 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 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該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類型、罪質及法 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 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 違法性及危害性,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 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7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末查,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2024-11-20

TCDM-113-易-375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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