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宜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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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代 理 人 吳宜臻律師 關 係 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維良律師為被繼承人謝玉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玉珠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謝玉珠前經聲請人依法進行保 護安置至其死亡之日止,而其於民國112年2月3日死亡,其 遺產現由聲請人代為保管中。因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時,無 任何親屬,無法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 對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行使權利,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聲請人蘆洲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短期保護與 安置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函查 被繼承人謝玉珠之親屬資料,經該所函覆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配偶已先於被繼承人謝玉珠死亡,另查無被繼承人謝玉珠之 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外)祖父母等其他親 屬之相關資料,有新北○○○○○○○○函文在卷可參,核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玉珠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業已得 到關係人徐維良律師同意而推薦其為遺產管理人,有同意書 在卷可參。經核徐維良乃現職律師,有卷附律師證書影本為 證,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 遂行,有所助益,且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 ,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 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徐維良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2-10

PCDV-113-司繼-5235-202502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被 告 李文琮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發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3 至1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文琮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林振發、李文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振發於民國112年2月 8日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 先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周」之人聯繫,並約定於同日1 0時30分至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五林國小門口交易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重量約0.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林振發另於同日5時1分許起至9時20分止,以前揭手 機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李文琮聯繫,李文琮遂於同日9時20 分後不久至花鄉商旅605號房與林振發見面,林振發便臨時委託 李文琮代為前往上址進行交易,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1小包(即販賣予暱稱「周」之人之毒品)、附表編號2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李文琮。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李 文琮攜帶上揭毒品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時, 因騎乘機車違規使用手機遭警攔查,李文琮於員警發覺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且供出其係 幫忙林振發前往交易毒品等情,並經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物而未遂。嗣員警於同日10時5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 號之花鄉商旅605號房內查獲林振發,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9、1 3至14、16所示之物,因而查知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林振發、李文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訴字卷第309、31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陳柏憲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之證述一致,並有員警攔查被告李文琮之密錄器影 像擷圖、被告李文琮、林振發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 錄擷圖、查獲被告林振發之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 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且有如附表編號1至3、8至9、13至14、16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另附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至2、8至9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 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偵卷第291頁)、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在卷可稽,是附 表編號1至2、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誤,足認 被告林振發、李文琮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復依被告林振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預計賺取500元等語(訴字卷第83頁),被告李文琮則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林振發沒有跟我說要收取多少錢,我 只知道這趟獲利500元,我自己則可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等語(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85至86頁),堪認被告林振 發、李文琮均有營利意圖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2人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減刑事由:  ⒈被告林振發、李文琮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惟因 被告李文琮騎乘機車前往毒品交易地點途中遭員警攔查,其 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止於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 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 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 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證人陳柏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員警執行巡邏勤務 時臨時查獲,當時巡邏員警看到李文琮騎車使用手機,就對 李文琮進行攔查,過程中發現李文琮是毒品人口,並於查看 密錄器時,發現他有一些不正常的舉動,巡邏員警就有詢問 他有無攜帶違禁品,當時李文琮自己主動交出身上的甲基安 非他命1包,之後將李文琮帶回派出所對他執行附帶搜索時 ,又在他身上扣得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我有跟他溝通 並初步詢問毒品來源,他就主動坦承他是幫臉書暱稱「林森 」之林振發送毒品,當時正在與林振發聯繫,並拿出他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我檢視,我查看後確認李文琮是去花鄉 商旅找林振發拿取毒品,當下覺得林振發應該還在花鄉商旅 ,就請線上員警過去花鄉商旅支援等語(訴字卷第310至313 頁),可知本案係因被告李文琮主動供承而遭警查獲,在此 之前,警方並無任何具體事證或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李文琮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是被告李文琮於有犯罪偵 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坦承犯行而願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 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 文琮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證人陳柏憲坦承其係幫臉書暱稱「 林森」即被告林振發前往五林國小交易毒品,並提供其手機 之Messenger對話供證人陳柏憲檢視,證人陳柏憲因此查知 被告林振發入住○鄉○○○000號房,遂派警前往查獲被告林振 發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李文琮之供述而查 獲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來之共犯即被告林 振發,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⒌綜上,被告林振發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刑法 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李文琮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則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 1項之減輕事由,爰均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均知悉 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 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 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漠 視毒品之危害性,為圖一己私利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藉以牟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等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數量非鉅,販賣對象僅有1人,且其等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被告李文琮遭警攔查而止於未 遂,所欲販賣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而幸未實際致生毒品流 通、擴散之危害;被告林振發係與暱稱「周」之人商議毒品 交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及提供毒品之人,被告李文琮 則係臨時受被告林振發之託,而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指定地 點與暱稱「周」之人交易,可知被告林振發於共犯間角色分 工上係位於主導本案毒品交易之地位,其惡性應較單純依指 示交付毒品之被告李文琮為重,且被告林振發於前次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仍再犯本案(參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主觀惡性較重;被告林振發、李文琮始終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3 21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均係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餘之毒品,此經被 告林振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48頁,訴 字卷第83至84頁),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編 號1、8至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明文在揭。查附表 編號13至14、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振發所有,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李文琮所有,且該等物品係供其等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振發、李文琮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14、22、148 頁,訴字卷第84、86頁),是附表編號3、13至14、16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 被告李文琮、林振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  ㈢另附表編號2、4至7、10至12、15、17至18所示之物,依卷內 證據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林振發、李文琮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振發於112年2月8日9時20分 許後不久,於花鄉商旅605號房內,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被告李文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被告林振發就此部分顯可疑涉有販賣、轉讓第二級毒 品或轉讓禁藥等罪嫌,爰依職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告發,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扣案地點 鑑定結果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598公克、檢驗前淨重0.257公克、檢驗後淨重0.24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844公克、檢驗前淨重0.186公克、檢驗後淨重0.175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2月2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91頁) 3 OPPO R17手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高雄市○○區○○路0號(左營派出所) 4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 花鄉商旅605號房 5 金牛座改造手槍彈匣1個 花鄉商旅605號房 6 子彈9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金牛座手槍彈匣內 7 子彈8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置於側背包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27.964公克、檢驗前淨重27.055公克、檢驗後淨重27.0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3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62公克、檢驗後淨重0.941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0 愷他命1包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0.953公克、檢驗前淨重0.608公克、檢驗後淨重0.58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1 硝甲西泮5顆 花鄉商旅605號房 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檢驗前毛重1.380公克、隨機抽驗1顆、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73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92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33至235頁) 12 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3 電子磅秤1台 花鄉商旅605號房 14 夾鏈袋1批 花鄉商旅605號房 15 新臺幣4,200元 花鄉商旅605號房 16 iPhone XS機1支(含SIM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花鄉商旅605號房 17 金牛座改造手槍子彈3顆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18 K他命K盤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內

2025-02-07

CTDM-113-訴-59-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育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育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呂育紘於民國112年3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獅子 頭圳第二幹線無門牌工地之打石、清潔等工程,並僱用林岳陞至 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 之「雇主」。詎呂育紘本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 5款為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且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同規 則第281條第1項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等規定,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並應以架 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臺,且應於工作臺設置護欄、護蓋 或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而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提供林岳陞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 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致林岳陞於112年3月25 日10時許,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 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致林岳陞受有左手遠端橈骨 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呂育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0 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僱用告訴人林岳陞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 工人,其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 使用,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 不慎自距離地面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 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 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安全帽、安全帶都是工人自備,且現場工人只需要上 一層施工架工作,所以不需要設置安全網,且案發當天只有 告訴人上施工架,在場其他工人都是在施工架下工作,如果 告訴人知道沒有這些安全設備,為何要上去施工架工作,我 否認我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僱用告訴人至上址工地擔任打石臨時工人,且其未提供 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器具予現場工人使用,亦未於施 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告訴人於前揭 時間在上址工地施工架上從事打牆工作時,不慎自距離地面 2.8公尺之施工位置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 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工地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㈡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 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該法第6條第3項 之授權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第281 條分別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 ,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 臺。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臺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 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 ,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 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 。」、「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又依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規定:「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 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 、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 、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 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  ㈢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未依前開規 定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予告訴人,亦未於施工架 裝設防止墜落之護欄、安全網等必要安全防護設備等情供承 在卷,足認被告對於上址工地確實欠缺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 衛生設施乙節,知之甚詳。而被告身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卻疏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 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必要 安全防護設備,即任由告訴人站立於距離地面高度1.8公尺 之施工架上,並於施工架上方1公尺之位置從事打石、打牆 工作,致告訴人於施工期間,不慎自距離地面高度約2.8公 尺處墜落,以致肇生本件事故,足認被告應有未盡前揭注意 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送醫救治,經診斷 受有左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無名指中段指骨閉鎖性 骨折、左小腿鈍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告訴人上述傷 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從而,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被告自應 對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負過失責任。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需負職業安全衛生法上雇主之注意義務,已如前述,是 被告身為雇主依法應負擔之責任,核屬公法上義務之性質, 自不得將其應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器具之義務,任意 移轉予告訴人及其他臨時工人承擔,否則職業安全衛生法之 立法目的將難以達成。況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臨時工人確有自備安全帽、安全帶之行業慣例等相關事證作 為佐證,自難逕以被告前揭辯詞,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又 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在本案工地現場工作 的一位大姐說告訴人需要工作,我才僱用告訴人來幫忙做打 石的工作,案發當時告訴人在施工架上所從事之打石、打牆 工作,確實是他的工作內容之一等語(他字卷第33至34頁, 審易卷第73頁,易字卷第171頁),可知告訴人案發當時在 施工架上從事之打石、打牆工作,確屬被告僱用並指示告訴 人應提供之勞務內容,而告訴人本有依僱傭關係提供其勞務 之義務,縱使告訴人知悉被告未提供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 必要防護器具,亦未於施工架設置護欄、安全網等防止墜落 之必要安全防護設備,仍在施工架上從事打石、打牆工作, 亦無從解消被告應負之前開注意義務。是被告所辯,要難憑 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無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雇主所負之職 業安全衛生注意義務,使其僱用之臨時工人於高風險之工作 環境從事勞動,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 度,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就本件事故所生之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項達成調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勞專 調字第101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勞動調解事件之勞動調解 筆錄(審易卷第55至56頁)附卷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依調 解筆錄給付賠償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實際彌補, 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易字 卷第172至173、175、201至202、207頁)在卷可參,兼衡被 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 不予揭露,易字卷第2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 迄今尚未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 情,本院認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相當之填補,且被告亦未 敘明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事由,本件實不宜對被告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7

CTDM-113-易-94-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慶義 被 告 曾正男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案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77 號、2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曾正男(下稱曾正男)、被告 兼告訴人曾慶義(下稱曾慶義)係父子,2人間為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曾慶義於民國112年6月24日 11時許,偕同其妻曾謝玉貞前往曾正男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雙方因30年前接神明玉旨及購買法拍屋 等事發生口角爭執,曾正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拖 把毆打曾慶義,曾慶義亦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 先徒手撥開拖把,再徒手壓制曾正男之頸部及身體,致曾正 男後退而絆倒水桶跌倒在地,曾正男遭曾慶義壓制過程,仍 出手毆打曾慶義及用口咬曾慶義左小臂,曾慶義隨即鬆手。 之後曾慶義進入大廳接電話後,曾正男又進入客廳欲毆打曾 慶義,曾慶義再次出手壓制曾正男身體,致曾正男受有左頭 頂骨處腫、左頸挫傷、左腰挫擦傷、左臀挫傷、左手前臂擦 傷等傷害,曾慶義亦受有前頸部挫擦傷、左前臂挫擦傷、右 腹壁淤傷、右前臂淤傷等傷害。嗣後曾正男自屋內持鐵棒及 水果刀欲追打曾慶義,曾慶義始與其妻騎乘機車離去。因認 曾慶義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 親屬罪嫌,曾正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曾慶義係犯刑 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曾正 男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曾慶義、曾正男於本院審理時, 當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本院114年2月4日審判筆 錄(易卷第93至95頁)及撤回告訴聲請狀(易卷第97至99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73-2025020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岳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丙○○工作上 之主管,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號之岡山空軍官校聯餐廚房內,因故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處所,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語句加以辱罵告 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第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洪伊琪 、江權鵬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言詞辱 罵告訴人,並表示願坦承公然侮辱罪犯行等語(易字卷第30 至31、50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語辱罵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洪伊琪、江權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 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 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 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 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 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 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 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 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 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 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 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 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 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 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 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 ,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 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固於前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岡山空軍官 校聯餐廚房內,以「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語辱罵告 訴人,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 詞含有輕蔑、鄙視指涉對象之意,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 然而,是否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仍應就被告表意 之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依據 家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家珈公司)與國防部簽署之合約約 定,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家珈公司需在5分鐘內完成 補菜,逾期就會扣錢、記缺失,如達到合約約定之缺失次數 ,國防部就會解除合約並將家珈公司列入5年內不得參與公 共工程標案之廠商名單。案發當時家珈公司之其他員工告知 岡山空軍官校人員通知補菜,擔任廚師之告訴人及江權威都 坐著吃飯不動,並碎念「幹你娘,一天到晚就要補菜,補火 大的(臺語)」等語,員工來跟我講這件事,我就過去跟告 訴人及江權威說:「你們到底在衝三小,請你來做什麼,叫 你補菜不補菜(臺語)」,告訴人就回稱:「臭機掰,要補 不會自己補,叫我要衝三小(臺語)」,我才回罵他「幹你 娘,毋成囝(臺語)」等語(易字卷第54頁),可知被告以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辱罵告訴人之源由,係因告訴 人知悉岡山空軍官校通知補菜後,卻未依約盡速完成補菜, 更有恣意辱罵家珈公司其他員工之舉,被告因此心生不滿而 出言辱罵告訴人,佐以被告僅以口語對告訴人為一次性辱罵 ,且該時在場人員僅有被告、告訴人、證人洪伊琪及江權威 等4人,足認被告上述侮辱性言論之持續性、累積性及擴散 性有限,縱會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尚屬輕微,且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要難遽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不能排除 被告係因其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及修養,而以粗俗不雅之「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一詞,表達其一時不滿情緒、短 暫言語攻擊告訴人之可能。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辱罵「 幹你娘,毋成囝(臺語)」之行為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 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 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 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公然侮 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上 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2-07

CTDM-113-易-250-20250207-1

單聲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瑞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 4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瑞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惟扣案之仿冒任天堂遊戲機1臺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 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479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且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 知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2至4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 品目錄表(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前開扣 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仿冒/盜版電子產品(仿冒任天堂遊戲機) 1台

2025-02-03

CTDM-114-單聲沒-6-20250203-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其餘聲請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少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為其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程序效力所及,經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 字第28號簽結在案;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 各1包,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咖啡包16 包,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 ,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 入銷燬之第三、四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 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倘 行為人經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 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 有特定數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 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 2年度毒聲字第338號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2日釋放出所, 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7號 、第288號、第28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07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本件被告涉嫌於112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程序前所 犯,應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8號簽結在案等情,有上開簽呈附卷可 憑。而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遭查獲時,遭扣得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白色粉末各1包、咖啡包16包等情,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件在卷可稽。又前揭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 ,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編號2所示 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2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足認上開物 品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均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殘 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故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之咖啡包16包,經抽驗1包之結果雖呈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在卷可參,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然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上開第三級 毒品合計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以上,亦查無被告有何涉嫌製 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附 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 包16包,即應由查獲機關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聲請人逕認 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而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1.029公克,檢驗前淨重0.780公克,檢驗後淨重0.761公克) 2 白色粉末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0.8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克) 3 咖啡包16包 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毛重4.005公克,檢驗前淨重2.617公克,檢驗後淨重2.199公克。單包純度約6.9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81公克)

2025-02-03

CTDM-114-單禁沒-4-20250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承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承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承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 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 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 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 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 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 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 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 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執聲字第1387號卷第3頁)在卷可稽 ,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 執行刑之相關事項表示意見,上開函文經送達受刑人後,受 刑人迄今未以書面或言詞陳述意見,惟其曾於前開聲請書中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 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4至5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 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本院所定其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 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6年1月,亦應受 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至5所定應執行刑及附 表編號1至3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5年。爰以附表所示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犯5罪分別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1罪、加重詐欺罪4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相異,及各次犯罪時間之差距等總體情狀,兼 衡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等因 素,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 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5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院111年度訴字第627號 111年7月28日 同左 111年8月30日 已於113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112年12月20日 同左 113年1月18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5月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編號4至5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5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5月16日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8月28日

2025-01-24

CTDM-113-聲-1528-20250124-1

侵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瑋紘 指定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丙○○與AV000-A112553(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詎丙○○知悉 A女睡前有服用安眠藥物習慣,竟未經A女同意,於民國112年5月 30日3時許,持其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 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住處( 地址詳卷)後(被訴侵入住宅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 ),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服用安眠藥熟睡而不能抗拒 之際,逕以脫去A女內褲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其為性 交行為。嗣A女不堪受辱,至警局提告,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丙○○本件對告訴 人A女所犯之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 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侵訴卷第 7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A女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A女案發後向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 、唐子俊診所113年3月26日唐字第1130326號函暨檢附之A女 病歷表、唐子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此 部分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與A女已於112年5月29日分手(即認案發 時其2人已非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A女在112年6月6日有詢問我案發當日的事情,我們因 此吵架而正式分手等語(侵訴卷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A 女於偵訊時證稱:我於案發後大約1週即112年6月初,透過 公司的通訊軟體質問被告當天發生的事情,被告一開始都否 認,後來有承認脫我內褲指侵我,我就跟被告說我們的關係 就到此為止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及A女案發後向其任 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記載:「2023/05/29在我服用助眠藥 後,被告未經我的允許進入我住處,我有感覺到有人對我強 制性行為,但因服藥後無法反抗,事後也因為害怕他激動的 情緒所以沒有告訴任何人這件事。6/6我在teams詢問被告5/ 29當晚的事情,他坦承有做這件事。6/6爭吵後結束這段關 係。」(偵卷第19頁)等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與A女於案發 當時仍為男女朋友關係,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容有違誤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㈣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⒉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A女仍存有交往關係, 因被告與A女間有感情糾葛,一時衝動、失慮而為本件犯行 ,其犯後深知自身行為違法且誠心悔悟,並願提出新臺幣30 萬元與A女和解,請考量被告確實積極尋求與A女和解之機會 ,並盡力彌補A女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本案有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侵訴卷第78至79、81 頁)。然:  ⑴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雖坦承犯行,然前於警詢 、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並辯稱其係經A女同意而對其為 性交行為等語(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0至31頁),可見被 告犯後仍心存僥倖,飾詞狡辯,相較於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 之人,其犯後態度已有可議之處。又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一 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自應知悉尊重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決 定權,卻因與A女間存有感情糾紛,為逞己一時私慾,趁A女 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而為本件犯行,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被告用手指插進我的陰道裡,對我進行指交 ,之後被告就跨坐在我身上,對著我的臉打手槍並射精在我 的臉上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6頁),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對A女所述前揭情節均坦認在卷(警卷第4頁,偵卷第30 頁)等情,可知被告除對A女為本件犯行外,更為上述羞辱A 女之行為。再者,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A女交往期間有發生性 行為,但後來我們有一段時間發生爭吵,將近1個月沒有聯 絡,我便在111年11月22日與他人結婚,我婚後還是繼續與A 女交往,但我有想要跟A女慢慢地結束男女朋友關係,而且 我結婚後到案發前,都沒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侵訴卷 第76頁),足見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時雖為男女朋友關係, 惟其2人已有一段時間未發生性行為,關係已非如先前般親 密,參以被告本案係趁A女服用安眠藥物熟睡之際,擅自進 入A女住處而為本件犯行等情,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情狀有何 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以酌減 其刑之必要。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積極尋求與A 女和解之機會,惟被告至本案辯論終結時,確實尚未與A女 達成和解並取得其諒解,不該僅憑被告有賠償A女之意願, 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情堪憫恕而應予酌減其刑之情形。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憑採。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A女於案發時已服用 安眠藥物而熟睡,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而為本件犯行,不當 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A女於案發當 時仍為男女朋友,雙方具有一定情誼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調解或和 解,致其未能彌補A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告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末斟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侵訴卷第77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 乘機性交罪之宣告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得為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A女同意,竟於112年5月30 日3時許,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持先前拷貝之A女住處社區 大門磁扣及A女放置於大門鞋櫃內之備份鑰匙,擅自進入A女 上述住處。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 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 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 ,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4238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720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 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 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係於112年5月 30日進入A女住處,依A女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及其案發後向 其任職公司提出之申訴資料所示(偵卷第16至17、19頁), A女於同年6月6日即已知悉被告本件侵入住宅犯行,故A女就 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之告訴期間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至 同年12月6日止。而據卷附之A女警詢筆錄所示,A女係於112 年12月22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 ,於警詢時就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複製其住處社區大門磁扣 並進入其住處之經過,以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之旨均敘明 在卷(警卷第7頁),客觀上可認A女有訴追被告侵入住宅部 分犯罪事實之意思,自不因A女於警詢時僅表示對被告提出 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即謂告訴人未就所陳侵入住宅之犯罪事 實表明訴追之意。惟A女於112年12月12日提出告訴之際,已 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揆諸前 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就被告被訴侵 入住宅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CTDM-113-侵訴-43-20250124-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趙芷媺 被 告 唐小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各有明文規定。再按除別有規定 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所揭示之「一事不再理 」為訴訟法之基本原則,倘就確定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當事人兩造如 係既判力所及之人,法院自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而判決駁回之 。 二、經查,原告雖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就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 金簡上字第7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原告與被告就本案之同一原因事實,前經本院移付調解, 業於113年10月11日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 字第140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 償部分既經調解成立,依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調解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調解成立後,復仍具狀對被 告就同一原因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行請求損害賠償 ,乃就同一事件、相同當事人間已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所為之重複起訴,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2025-01-24

CTDM-113-簡上附民-171-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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