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其未清償借款債務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
院於上該房地拍定後,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為分
配。惟上訴人對其並無執行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事件關於上訴
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訴)。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該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
(下稱新訴)。惟變更後之新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6
號(下稱306號)確定判決以:新訴係於「106年11月15日」
繫屬法院,距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已逾
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無
從補正,新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遽予審理新訴並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而予維
持,並載敘被上訴人提起新訴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表明仍
請求就原訴為審理、裁判(306號卷第514頁),應認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原訴為
審判。原法院據此續為審理原訴,上訴人猶以原訴業經被上
訴人撤回或捨棄,法院不得再為審理、裁判等詞再事爭執,
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乃其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偽造、變造而來,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
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其對上該房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曾信龍之債務,遂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該房地之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對
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以代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支付,被
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依約除於101年6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
外,復代被上訴人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萬元,為被上訴人
代付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
、律師費共50,000元,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
00+13,890+14,900+50,000=1,328,790),故上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存在。又系爭房地經拍定並發給拍定
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無從再予撤銷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
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執行處
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其中除訴外人吳家豪及
上訴人應分配款項100萬6,332元(項次5、10)、259萬5,66
2元(項次9)因有相關異議之訴提起而經提存外,其餘款項
均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有該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提存
書及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執行命令可考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0-31、108-120頁)。嗣因該相關訴
訟,即上訴人對吳家豪及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判決剔除吳家豪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款100萬6,332元確定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吳家豪已無應受分配款存
在;吳家豪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逾210萬8
205元之受分配額應自該分配表剔除」確定;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執行債權存在為由所為之爭訟,則經本院以上該306
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該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訴更字卷一第47-65、83-99頁;系
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6-232、235頁)可考。上訴人依上該判
決結果,亦無應受分配額存在。執行法院據而以上該分配款
項相關爭訟均告確定,於「112年10月」間向提存所取回原
提存款項100萬6,332元、259萬5,662元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領
取,有執行程序進行單、執行處與提存所間往返通知函稿(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7、251、253、258、260、261頁)可
憑,系爭執行事件因:扣押案款293萬2799元,已通知轉入
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兩造間之另一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餘款69萬8181發還及併案106年度
司執字第72404號已撤回等,而經執行處依規定於113年8月9
日報結該執行事件(同上卷二末3頁之進行單),堪認上該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0月29日)前
,業已終結。
㈡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發還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後,雖主
張其參與分配後,並於106年6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本
票及本票裁定,除作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外,同時亦以該本
票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未將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進行分配,程序有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其異議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
6日係具狀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及其抵押權證明書、本票及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等正本、本票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0
00-000頁;卷二第199頁),未見上訴人有陳明兼以該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執行之情。執行法院據此以上
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陳報之債權作成分配表後,上訴
人於斯時亦未對此節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兼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確
定。即認執行法院未將此該本票裁定另列普通債權在系爭執
行案予以分配無違誤。
㈢據上,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款項,依分配表及相
關確定訟爭判決結果為分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前揭
應發還被上訴人之分配餘款縱經他案執行扣押,亦無礙此該
程序終結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該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
配之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終結依法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17
48號事件之該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上-161-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