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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9號 原 告 陳尹文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武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向訴外人大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映公司)承買建案名稱「大映VITA」F棟第11樓及 地下第4層編號32號車位之預售屋(下稱系爭預售屋),買 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080萬元,被告繳納購屋頭期款11 1萬元,並自112年10月份起至113年1月止,按月繳納工程 分期款項30000元,合計繳納123元。詎被告自112年10月 間即向該建案之代銷公司銷售人員即訴外人葉芸驊以通訊 軟體LINE表示因購買太多股票,資金周轉有困難,擔心無 法繼續繳款,要求葉芸驊替其留意有意願之受讓人,願 意將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嗣葉芸驊之女即原告有購 置房地需求,乃向被告表示願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並與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讓渡書。又因政府避免炒房 ,規定預售屋轉讓須於簽訂買賣契約1年後始得為之,而 大映公司要求兩造須偕同辦理換約手續,故兩造須於113 年7月1日方能辦理換約手續。詎被告於簽立讓渡書後,竟 委任多家仲介公司出售系爭預售屋,原告向被告表示其已 違約,被告除避不見面外,更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 告訴,幸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偽造文書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又被告於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後,於113年6月18日偕同3名友人至上開建案銷售中心 ,向專案副總吳家豪確認願意配合系爭預售屋之換約事宜 ,原告遂於113年7月11日依約給付被告原應給付予大映公 司之6期工程期款(113年2月至113年7月)共180000元。原 告為避免被告事後拒絕配合向大映公司辦理換約手續,遂 向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於調解前竟 給付予大映公司工程期款330000元(即113年2月至113年12 月),被告於調解時亦承諾願於113年7月25日向大映公司 完成換約程序,兩造乃成立調解,被告同時簽立房地讓渡 申請書。詎被告仍未於113年7月25日向大映公司完成換約 手續,再於113年7月29日向大映公司表示終止讓渡申請流 程,並對葉芸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是被告簽立讓渡書卻 拒絕履約,過程耍弄相關人員,被告所為實乏誠信。   2、依兩造於113年2月22日簽立讓渡書備註一約定:「本契約 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 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倘讓渡人反悔 ,除須返還受讓人代繳款項外,須另付違約金(上述第2項 )(即總價款)10%外,須加計利息給付受讓人。」等語,是 被告既已違約,依約應給付買賣總價1080萬元10%之違約 金即108萬元(計算式:1080萬元×10%=108萬元)。至原告 給付予大映公司工程期款180000元,因被告拒絕辦理換約 手續,復已繳清113年2月至113年12月共計330000元之工 程期款,大映公司已通知原告取回該180000元,併此敘明 。   3、爰依兩造間讓渡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證2即讓渡書係含備註文字記載完成後由兩造簽名,讓 渡書上之「陳尹文」簽名係原告親簽,並非他人代簽,此 從該簽名筆跡與「葉芸驊」簽名筆跡明顯不同可知。   2、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108萬元,係以房地總價金1080 萬元之10%計算,而讓渡書第2項及備註文字均有相同記載 。 二、被告方面:  (一)原證2即讓渡書是被告簽訂,當時只有被告及原告母親葉 芸驊等2人在場,原告當時不在場,其姓名係由葉芸驊代 簽,但被告認為該讓渡書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因讓渡書之 備註欄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加註 要求賠償108萬元,倘 被告於簽名前即看到該段註記文字,被告不可能簽名,且 讓渡書上亦未記載價金,原告亦未給付訂金。   (二)被告確有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並未 聲請再議,已確定。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第1項)。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第2項)。」,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 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 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 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 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22日簽訂原證2讓渡 書,同意將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讓渡予原告,該讓渡書 第2項記載如讓渡人即被告違約時,願以總價款10%賠償受 讓人即原告,而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總價款為1080萬元, 兩造分別在該讓渡書上簽名及用印,並以葉芸驊為見證人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該讓渡書1件及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 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自承:「原證2讓渡書是我簽的,但讓渡書有瑕疵而 不成立」等語,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院卷第61頁)。 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原 證2讓渡書經兩造合意簽訂之事實已發生自認,此項自認 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 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 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被告抗辯稱該讓渡書有瑕疵而不成立云云,無非係以兩造 簽訂該讓渡書時原告不在場,原告姓名係由葉芸驊代簽, 讓渡書備註欄文字是在被告簽名後才加註要求賠償108萬 元,被告若於簽名前知悉此事,即不可能同意簽名,且讓 渡書上亦未記載價金,原告亦未給付訂金等情為其依據。 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1、原證2讓渡書上確有原告及見證人葉芸驊之簽名及用印, 而依肉眼比對該讓渡書上關於受讓人即原告「陳尹文」及 見證人「葉芸驊」之簽名筆跡有明顯之差異,一望可知應 係不同之人所為之簽名(參見本院卷第21頁),故被告抗辯 稱該讓渡書上之「陳尹文」簽名係由葉芸驊代為簽名,並 非原告親簽云云,要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採信。    2、又契約之成立,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要件,但 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 由第三人為媒介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 並未成立(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民事裁判 意旨),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以葉芸驊涉嫌偽造該讓渡書 為由,而對葉芸驊提出刑事偽造文書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後以113年度偵字第28535號偽造文書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被告並未聲請再議,業經確定乙節,已為兩造 一致不爭執,而原告曾因該刑事案件於113年5月3日接受 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系爭預售屋之換約事宜是母親葉芸 驊與讓與人(即被告)談的,時間不清楚,讓渡書是我親自 簽名用印,葉芸驊是見證人,實際簽訂日期為何,我不記 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5、87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是原告既不爭執該讓渡書 之形式及實質上真正,可見原告確有授權葉芸驊處理系爭 預售屋與被告換約相關事宜,縱令簽訂該讓渡書之洽商過 程皆由葉芸驊代理原告為之,原告復有受讓系爭預售屋買 賣契約之意思,自屬原告之真意甚明。至被告於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聲請通知原告到庭親自簽名確 認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 之聲請不應准許。   3、又該讓渡書第4項記載讓渡人與受讓人簽立預售屋權利讓 渡契約書之買賣總價款為1080萬元,備註欄亦記載「本契 約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 款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等語,可見 兩造間確有約定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之總價款為1080 萬元,及原告應自簽訂月即113年2月份起按月向大映公司 繳納工程期款30000元,原告亦於113年7月11日向大映公 司繳納6期之工程期款180000元等情,是被告抗辯稱該讓 渡書未記載買賣價金乙事,亦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另 遍觀該讓渡書全文並無受讓人即原告應支付訂金予讓渡人 即被告之約定,則原告依約即無給付訂金予被告之義務, 而有無支付訂金之約定,並非該讓渡書內容必要之點,縱 無此項約定,自不影響讓渡書之合法成立。   4、依前述,原證2讓渡書係經兩造合意後始為簽名用印,簽 ,即為合法成立及生效,並無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其上 開抗辯均無可取。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   1、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而當事人本 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 或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 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 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 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該讓渡書備註一亦約定:「本契約 於簽訂月起生效,受讓人於113年2月22日起繳交工程期款 30000元,按月繳交至大映建設可換約時,倘讓渡人反悔 ,除須返還受讓人代繳款項外,須另付違約金(上述第2項 )(即總價款)10%外,須加計利息給付受讓人。」等語。是 本院參酌原告提出原證1、3即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原證 6即台中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證7即LINE 對話內容,與被告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資料( 參見本院卷第17、23、33、37、97頁),可知被告確有讓 渡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意願,並尋求葉芸驊協助處理讓 渡事宜,而原告有意受讓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後,亦委由 葉芸驊處理相關事宜,兩造遂於113年2月22日簽訂原證2 讓渡書,並約定於大映公司可接受辦理移轉時前往大映公 司完成換約手續,嗣因被告多次反悔拒不辦理換約,原告 乃聲請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兩造於113年7月22 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3年7月25日前往大映公司完成 換約程序,變更系爭預售屋之買受人為原告,原告亦同意 於換約程序完成後同時給付被告已繳納購屋款156萬元及 佣金20000元,合計158萬元。詎被告屆期仍拒不辦理換約 程序,更向大映公司表示「終止」讓渡申請流程等情,則 被告顯然違反原證2讓渡書第2項及備註1部分之約定,即 屬構成違約之事實甚明。   2、另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 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 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 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 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2項)。」,民法第203條亦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是被告既拒絕依原證2讓渡書上開約定履行將系爭 預售屋買賣契約讓渡予原告,即為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兩 造間就該讓渡書約定內容復有支付違約金及加計利息之約 定,原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系爭預售屋買賣契約 總價款1080萬元之10%即108萬元支付違約金,且因兩造間 就加計利息部分並未約定利率,依前揭民法第203條規定 ,其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讓渡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 付違約金10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被告雖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部分,本院審酌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利益對等,及避免被告日後聲請之勞費,亦依職權酌定相 當金額於被告供擔保後,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4-12-02

TCDV-113-訴-2659-20241202-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家豪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6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 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88線 公路與潮州路之交岔路口,由台88線公路匝道右轉潮州路時 ,原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周敏 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潮州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路口,當場與本案小客車發生擦撞 ,致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 肱骨、橈骨多處骨折、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賴翊濠具狀聲請撤回告訴, 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2024-12-02

PTDM-113-交易-109-20241202-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2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世璋 代 理 人 唐于智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640號、第23559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世璋(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㈠民國113年7月3日刑事聲請再審略以:就張金河於第一審證述 及其所提出個人連續記載行事曆觀察,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 23或24日晚上,才經由張金河告知新資生藥局遭查獲乙事, 對比本件相關簽呈公文草稿,許景鑫(同案被告,以下逕稱 其姓名)則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以便利貼批示「請檢 討為行政指導」退回張宏平所簽核行政裁處書稿之後。由此 可知係許景鑫先行批示本案請檢討為行政指導後,聲請人方 獲悉本案。本件發生時,許景鑫方為系爭公文之有權核決權 人,許景鑫既已先就本案作出其個人決定予承辦人員張宏平 知悉,聲請人對於此等決定自無任何意思聯絡可言,而張宏 平對於許景鑫之決定雖曾表示意見,然其嗣後亦決定依照許 景鑫意見將本案改依行政指導處分。此係對聲請人是否有可 能與許景鑫具有犯意聯絡具重要影響,原確定判決雖於審判 中提示,然判決理由則全未說明不為採納之理由,將之與其 他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有犯意聯絡之證據相比較,更可看出 並非證據取捨結果,實質上係對於已存在之有利被告證據未 為斟酌,為此,爰主張就此等實質上未經審酌而非漏未於理 由中說明交代之情形,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113年7月19日刑事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聲請略以:  ⒈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㈠認定許景鑫於104年9月23日13時50分 針對原確定判決附表一-1之行政裁處書(稿)所為之退文及改 行政指導之指示部分:   聲請人係於104年9月23日晚間因參與藥劑師等公會會議時始 由證人張金河處得悉發生系爭稽查案件,而許景鑫亦非因聲 請人告知始退文及改為行政指導之指示。而許景鑫如此為係 因張宏平檢送資料不足所致,並非刻意差別待遇、違背法令 。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至12所示卷內事證,應有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 存在。  ⒉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㈢㈣認定聲請人於104年9月24日至 同年1 0月7日間某日透過對承辦人之主管呂翼均、甘敏郎施壓而促 成承辦人張宏平簽具104年10月7日改以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之 簽文部分:   聲請人並不知悉許景鑫上開104年9月23日退文及改以行政指 導之批示,亦不知承辦人張宏平收受退文後又重新簽辦維持 裁罰鍰公文,聲請人並無必要對承辦人主管呂翼均、甘敏 郎或張宏平施壓。此部分認定事實,有附件16至17、18-1至 18-2、19-1至19-2、20、21-1至21-3、22-1至22-3、23-1至 23-3、24-1至24-3、5、13、25至26、27-1至27-2所示卷內 事證,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不另為無罪 諭知之情存在。  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固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該條 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 )要件,且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 主張,就已完足;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以:  ㈠聲請人與許景鑫分別於案發時擔任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副局長 ,負責依局長蔡紫君指派之工作內容襄助局長處理衛生局業 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 務權限之公務員。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於104年9月間由該局稽查檢驗科負責辦理, 聲請人會列席稽查檢驗科科會,就業務執行提供建議,或與 其他科室間業務溝通管道,而為其監督範圍。後因衛生局稽 查檢驗科技士吳家豪、張宏平於104年9月18日於新資生藥局 執行實地稽查勤務時,查獲新資生藥局違法陳列已逾保存期 限16個月之「天良諾克治痛感冒液」9瓶,且於逾期期間曾 有多次銷售紀錄,復經張宏平於同日下午約詢新資生藥局藥 師徐瑞櫻後,認新資生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事 證明確,應依同法第90條第2項裁罰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上 2,000萬元以下罰鍰。然於新資生藥局遭稽查時,徐瑞櫻即 以電話向藥師公會秘書張金河抱怨,張金河遂向陳世璋告以 上情,詎陳世璋因與張金河熟識,即與許景鑫商討後,均明 知該藥局違反藥事法第21條第1項第6款,應依同法第90條第 2項規定裁處罰鍰,而依衛生局就相類關於藥局違法陳列逾 保存期限藥品案,均依藥事法裁罰3萬元罰鍰,基於平等原 則,受行政自我拘束,應就新資生藥局違規案件為相同處理 ,卻共同就主管及監督藥局違法陳列過期藥品稽查、裁罰事 項等藥政業務,基於違背藥事法第90條第2項規定而圖利新 資生藥局之犯意聯絡為:  ⑴張宏平於104年9月23日10時20分許,依藥事法及桃園市衛生 局訂頒之「違規事件裁罰基準表」對新資生藥局擬行政裁處 3萬元書稿(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1),並逐層送陳呂翼均 、甘敏郎、林國甯等人核章後,許景鑫竟在張宏平所簽核之 行政裁處書上黏貼其親筆書寫「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且未 附理由,並蓋有其職章且載明簽核時間為「0923/1350」之 便條紙後,退回該書稿。  ⑵張宏平見上開行政裁處書稿,遭許景鑫以便條紙簽註不同意 見退回後,經與其股長呂翼均商議後,仍認新資生藥局不法 事證明確,且應依上開藥事法規定裁罰,無改為行政指導方 式處理之裁量空間,二人唯恐長官誤判,遂於104年9月23日 18時30分許,另由張宏平以簽稿併陳方式,於簽呈詳述新資 生藥局因具有營業規模,並有銷售管理系統,竟於架上陳列 逾保存期限藥品,嚴重影響民眾用藥安全,涉違反藥事法擬 為行政裁罰再送核,經呂翼均審查並修改簽文,交於張宏平 清稿。  ⑶而於張宏平簽稿併陳公文送出陳核前,許景鑫便將新資生藥 局乙案,關於其有於承辦人張宏平簽辦行政裁處書稿上,以 便條紙方式註記「請檢討為行政指導」意見並退回之過程告 知聲請人。聲請人為達使新資生藥局免受裁罰之目的,竟於 104年9月24日至104年10月7日間,要求呂翼均及當時之代理 科長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並手持2、3件其他藥局因相類 原因而遭裁罰之行政裁處書,對甘敏郎、呂翼均表示:就新 資生藥局的案子能不罰就不罰,只要新資生藥局之案件不要 裁罰,其他藥局要怎麼裁罰我都沒有意見等語。甘敏郎、呂 翼均見聲請人態度堅決,且先前函稿已遭許景鑫退回,基於 公務倫理,當場未表示反對意見即離開。  ⑷未久,呂翼均即轉告張宏平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以行政指導 方式辦理,而張宏平因許景鑫前亦曾以便利貼表示以行政指 導方式辦理之簽註意見,故不得已於104年10月7日另行上 簽(如原確定判決書附表一-2所示),簽請以行政指導方式辦 理上開新資生藥局違規案,逐層送陳呂翼均、代理科長甘敏 郎、不知情之專門委員林國甯等人核章後,陳送副局長許景 鑫核章、後由不知情之局長蔡紫君核章決行。惟因甘敏郎、 呂翼均、張宏平等相關承辦人員就本件違規事件是否得僅以 行政指導方式處理,仍有疑義,故並未通知新資生藥局關於 本案之處理結果,亦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63條規定以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名義進行任何行政指導作為。新資生藥局因而獲 有於法定時效3年之進行期間內,暫緩因違反藥事法第90條 第2項規定處以3萬元罰鍰之不法利益。  ⑸嗣於105年間,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內部稽查會議,要求各科 室自主檢討行政指導等案件是否適當,而查悉新資生藥局違 規情節明確,卻無依法裁處,因此案仍在行政罰法之法定時 效內,遂由張宏平擬裁處書稿(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3所示) ,再由桃園市政府以府衛藥字第1060082919號行政處分書依 法罰鍰3萬元,並經新資生藥局於106年4月28日繳納完畢。  ㈡上開事實,首先認定聲請人對於該局關於藥局違法陳列藥品 稽查、裁罰事項等藥政業務有監督之職責,並認新資生藥局 於104年9月18日受吳家豪、張宏平稽查時陳列逾保存期限 之感冒藥9瓶,且先前已有銷售逾期藥品紀錄之事實,該當 藥事法第21條第6款規定,依法應予裁罰,且承辦人張宏平 業已擬具裁處書稿送陳核等情,均有卷內相關事證及證人張 宏平、張敬崴、李孟珊於法院審判中證言可稽,並對聲請人 此部分所持辯解何以不可採逐一駁斥在案;並論敘本案無從 以行政指導取代行政裁罰之法理依據,及聲請人等為與相類 案件為不同具體指示之情形,且不符合法律規定,基於事證 本於推理作用(原確定判決書用語「合理推認」)認聲請人於 接受張金河之「陳情」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而聲請人與 許景鑫遂基於圖利之犯意聯絡,就新資生藥局乙案改為行政 指導係圖利行為之認定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參引證人 徐瑞櫻偵查、第一審證詞、證人張金河第一審證詞,並有徐 瑞櫻於104年9月18日簽名之約談紀錄,以及聲請人於許景鑫 退文後找呂翼均、甘敏郎2人至其辦公室等情,依證人甘敏 郎於偵查及第一審證言、證人呂翼均偵查中證言,並聲請人 曾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 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他字卷三第 5-6頁),足徵聲請人確實有將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乙事告 知許景鑫,與聲請人上開自白相符。是原確定判決引據認定 張金河向聲請人陳情後,聲請人、許景鑫遂共同決意指示改 以行政指導處理等情,認聲請人、許景鑫係基於圖利之犯意 聯絡而對新資生藥局陳列劣藥為差別待遇。再呂翼均、甘敏 郎確遭聲請人找到辦公室,具體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之 事實,係參引證人張宏平偵查中證言及廉政署調詢之證詞, 認證人查獲新資生藥局陳列逾期藥品之情節,以往均已裁罰 ,無行政指導之情,且係因許景鑫指示始改為行政指導,而 許景鑫所下「請檢討為行政指導」之便利貼,既無其他說明 ,亦無要求承辦人進行任何調查或補充,而係直接未附理由 指示為「行政指導」,足徵就新資生藥局乙案許景鑫無具體 理由,而為差別待遇。其後復有聲請人當面向呂翼均、甘敏 郎2人具體指明對新資生藥局不要罰乙情,則有上開證人呂 翼均、甘敏郎之證言,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訊問時自白:我不 了解圖利罪的構成要件,但就本件我確有跟甘敏郎及呂翼均 了解新資生藥局遭查緝陳列過期藥品遭裁罰的事,我也有跟 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本案。我有跟甘敏郎及呂 翼均說希望從輕處理新資生藥局遭裁罰的事,若這樣行為已 構成圖利罪的話,我願意認罪等語(他字卷三第5至6頁),核 與證人甘敏郎、呂翼均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堪認聲請人偵查 中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將民眾 陳情之事轉告甘敏郎、呂翼均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等旨,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與許景鑫基於圖利之犯意, 係因聲請人受張金河請託後,將此事轉告許景鑫,許景鑫基 於同事情誼始共犯本案,而聲請人在許景鑫如前述以改為行 政指導方式處理而退回行政裁罰公文後,猶親自找承辦人主 管呂翼均、甘敏郎至其辦公室明白指示不要裁罰新資生藥局 之行為分擔均明確,是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足 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確有本件共同圖利之犯行。本件聲請意 旨雖持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然許 景鑫是否有將黏貼便條紙一事告知陳世璋,許景鑫是否係與 陳世璋商討後始批示「請檢討為行政指導」等部分,僅屬聲 請人與許景鑫間內部商議細節,原確定判決縱未逐一敘明, 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與許景鑫共同犯圖利罪犯罪事實成立之 認定,尚非調查未盡,亦無判決理由不備可言。且如前述, 原確定判決係採納聲請人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證人之證詞, 經相互參酌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共同圖利之犯罪事實。次按 「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 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 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況採納其中一 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 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無漏未斟酌可言, 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 果」,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縱於認定聲請人與許景鑫有共同圖利之主觀犯 意及犯行認定,未明確論述未採納證人張金河之上述證言( 即於104年9月23日或24日晚上才告知聲請人)之理由,實係 聲請人之前述自白:「新資生藥局遭查缉陳列過期藥品遭裁 罰的事,我也有跟許景鑫提到這件事,希望他去了解」等語 相左,故而原確定判決採納其中一部分(即聲請人之自白), 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即證人張金河上開證言)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亦 無漏未斟酌可言。職是,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均與卷內事證相符,並有卷證資料(電子卷證)在案可資復按 ,其證據取捨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相符,自無違反證據 法則而為事實認定可言。至於其餘聲請意旨徒憑己意,任意 取捨證據,難謂係合法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併此指明。 四、本件聲請意旨徒憑己意、片面主張,指原確定判決有取證違 法或對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難認有理由,且所持各節 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亦無礙聲請人涉犯本案共同圖利罪 之事實認定。是聲請意旨所陳各節,顯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 有罪之認定,是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發現新事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再審事由,顯與前述再審要件不侔,其聲請再審無理由,另 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依據而不足採。是以,聲請人聲 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PHM-113-聲再-320-2024112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3號 抗 告 人 梁雅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碧金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5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對 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於112年11月16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893號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乃於113年1月16日執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 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對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另原法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聲扣字 第46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扣押裁定)准就系爭不動產所設 定以相對人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額為2,400萬元、登記字號 為建松字第01431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以扣押,並於113年5月6日為禁止處分登記。執行法院司 法事務官以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抵觸系爭扣押裁定為 由,於113年5月2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526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下稱原處分)。相對人不服,聲明異 議,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與相對人簽訂借款契 約,於112年6月30日簽發票面金額1,7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 票,並由第三人吳家豪代書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以 供擔保,伊已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系 爭扣押裁定雖僅記載就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並已為限制登 記,惟上開扣押及限制登記,非僅就系爭抵押權所為,尚包 含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債權亦在系爭抵押 權擔保範圍內,即同受扣押效力所及,相對人自不得再持系 爭本票裁定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且相對人及吳家豪 均涉共同詐欺之罪嫌,現於刑事偵查中,足見其等均非善意 第三人,並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又縱認不應駁回相對 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遭刑事扣押, 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 封、扣押下,為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倘執行法院進行拍賣 ,予以實質處分,則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有違,其拍 賣程序即有瑕疵,故本件強制執行不應進行拍賣程序,應予 停止。原裁定竟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聲請之決定 ,伊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故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 ,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 ,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尚非執 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8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7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 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惟不合於同條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此之「法院」係指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審判 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並無審究之權(最高法院94 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不動產其上設定有系爭抵押權(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7 至190頁),而系爭扣押裁定係對於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1至232頁),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6日以刑偵二一字第1 136052914號函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禁止處分登 記(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83、188、190頁),嗣執行法院 向刑事警察局查詢刑事扣押禁止處分之之目的及法律依據( 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5頁),刑事警察局於113年5月21日 以刑偵二一字第1136057648號函文回復稱:「…上開所扣押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務人梁雅琴為擔保112年6月30日與 債權人郭碧金簽立之1,600萬元借款債權契約,而90萬本票 為該債權契約之利息(預扣3個月利息),亦為該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頁),亦即認系 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1,600萬元借款債權之利息 ,而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等情。惟縱認系爭本票債權為 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然觀之系爭扣押裁定主文僅記 載:「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准予扣押。」(見系 爭執行事件卷第231頁),並未將系爭本票併予扣押,而系 爭抵押權與系爭本票債權乃屬二種不同之權利,非因抵押權 具有從屬性即可視為同一,系爭扣押裁定既僅就系爭抵押權 予以扣押,尚難逕為擴張解釋其扣押之效力範圍亦及於系爭 本票債權,從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本件強制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辯稱:伊係遭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扣押裁定非 僅就系爭抵押權所為,尚包含系爭本票債權,伊已提起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且相對人及吳家豪均涉共同詐欺之罪 嫌,而非善意第三人,並無保護其交易安全之必要,相對人 不得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查,系爭扣押裁定之扣押效 力範圍並不及於系爭本票債權,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債權 既未遭扣押,而系爭執行名義經形式審查結果,認為合法有 效,則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 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及相對人是否為善意第三人,則屬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尚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抗告人前揭所辯,自非可取。  ㈢抗告人復稱:本件縱認不應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惟 強制執行之標的已遭刑事扣押,執行法院僅能在不妨礙民事 假扣押、假處分及終局執行之查封、扣押下,為強制執行程 序之進行,執行法院不得拍賣系爭不動產予以實質處分,故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云云。惟查,系爭扣押裁定僅就 系爭抵押權予以扣押,已如前述,且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標的為系爭不動產及抗告人對三人之存款債權,而非系爭抵 押權,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既未遭系爭扣押裁定予以扣押, 自無抗告人所指不得予以終局執行之情形;又抗告人既已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前揭說明,應向受訴法院聲 請停止執行(抗告人誤向執行法院聲請停止執行,見系爭執 行事件卷第213至214頁之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執行法院 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逕為停止執行,故抗告人前揭所辯, 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遽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抵觸系爭 扣押裁定,容有誤會,原裁定廢棄原處分,核無不合。抗告 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1-21

TPHV-113-抗-1223-20241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3號 上 訴 人 詹宸翔(原名詹程翔) 選任辯護人 羅一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51號,108年度偵 字第17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詹宸翔有其事實欄(下稱事 實欄)所載加重詐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 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 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傅慧淑(已歿)供述內容並非實在 ,證人蘇少峰第一審證述屬傳聞證據,不具補強證據適格, 證人吳家豪供述內容,僅能證明有借款及相關程序,原判決 引為裁判之證據均無足證明其有詐欺犯行,判決違法;㈡依 吳家豪證言,辦理借款當日無見到上訴人,後續購買塔位簽 約手續及交付塔位權狀者為同案被告李冠學(業經判處罪刑 確定),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冠學、「俞文穎」有詐欺之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顯有 違誤;㈢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47,000元 ,原審逕推認其另出售48個塔位獲得705,600元佣金,理由 不備。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所謂補強證據,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結果, 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認者,即足當之。至補強 證據之種類,不問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 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同案 被告李冠學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證、證人即告訴人傅慧淑、證 人蘇少峰、王宸泰(被訴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另案判處 罪刑確定)、吳家豪、魏彩亦之證言、塔位委賣契約書、呈 澤有限公司(下稱呈澤公司)名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內容、錄音統計表及各次錄音對話內容、借據、魏彩亦開立 面額900萬支票,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於所載 時地,佯以幫告訴人出售塔位為由,以所示方式要求告訴人 購買塔位開發無主墓商品,續以工程因故無法完工,需投入 資金,方可轉賣獲利,遊說告訴人設定抵押借款,致告訴人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向魏彩亦借款後交付上訴人、「俞 文穎」,再由李冠學與告訴人簽立委賣契約書,保證以4,00 0萬元出售其塔位,總計詐得840萬元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就 上訴人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於本件詐欺犯行為不同之分工, 各與王宸泰、李冠學及「俞文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並為共同正犯等情理由綦詳,另對於吳家豪 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不像陪同告訴人到場申辦抵押借款事宜 之男子,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及就上訴人所辯僅 單純出售塔位,無施用詐術,且非任職於呈澤公司,不認識 李冠學,未經手參與抵押借款等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亦 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核其各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非僅以告訴人之指證為論罪之唯一證據 ,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無所指認 定事實未憑證據、不載理由及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又原判 決所引用蘇少峰第一審部分證言,係該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 (陪同告訴人報案提告過程、偕同告訴人與上訴人第一次見 面經過),非轉述聽聞自告訴人所為之被害陳述,該部分自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其餘證據資料,信屬事實,原判決 併採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論據,無所指採證違法。 五、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 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依其理由說明,沒收標 的「不法利得範圍」之認定,非關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於 證據法則上並不適用嚴格證明,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而由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為適法 。原判決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已敘明上訴人自陳事實 欄一部分已獲取佣金147,000元,再於事實欄二部分出售 48 個塔位予告訴人,並收足款項交付呈澤公司,既為呈澤公司 業務員,此部分仲介應有獲取佣金,較符合常情,依上訴人 自陳收取佣金情形,以每售出1塔位之佣金為14,700元(147, 000/10=14,700)為基礎,估算其事實欄二部分可獲得705,60 0元佣金(14,700×48=705,600),合計為852,600元,因而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旨,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此部分 沒收違法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 持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之 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 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上 訴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已逾500萬元,但 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之法定刑為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較上訴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且上訴人 始終否認詐欺犯行,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適用之 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結果並無影響。 七、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 項前段規定,其上訴效力固及於以被告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 之第三人(參與人)相關沒收判決部分。但須其上訴係合法 時,始有效力相及之可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 上訴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參與人易冠開發有限公司沒收 判決部分,此沒收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無須記載原審參 與人為本判決之當事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M-113-台上-4713-20241120-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南投縣信義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藍明憲 代 理 人 吳家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全得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98,322元,及自民國112年12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3

NTDV-113-司促-7149-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韓宏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匡載禾律師 被上訴人 王玲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起訴主張:訴外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以其未清償借款債務 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號9樓房屋 暨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1174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並經執行法 院於上該房地拍定後,將抗告人陳報之債權列入分配表為分 配。惟上訴人對其並無執行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求為撤銷該執行事件關於上訴 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原訴)。上訴人雖於106 年11月15日具狀為訴之變更,改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予剔除該分配表所列上訴人之債權 (下稱新訴)。惟變更後之新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306 號(下稱306號)確定判決以:新訴係於「106年11月15日」 繫屬法院,距該執行事件之分配期日「106年8月25日」已逾 1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生失權效果且無 從補正,新訴之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遽予審理新訴並為被 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當,惟結論尚無二致,而予維 持,並載敘被上訴人提起新訴雖不合法,惟被上訴人表明仍 請求就原訴為審理、裁判(306號卷第514頁),應認被上訴 人所為訴之變更,不生撤回原訴之效力,法院仍應就原訴為 審判。原法院據此續為審理原訴,上訴人猶以原訴業經被上 訴人撤回或捨棄,法院不得再為審理、裁判等詞再事爭執, 自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與分配時所提出之本票(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本票),乃其擅自取用被上訴人之印 章偽造、變造而來,其對被上訴人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亦未同意設定系爭房地最高限額抵押權(第二順位;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原 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因無力清償其對上該房地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兆豐銀行之債務,及訴外人即前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曾信龍之債務,遂於101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與上訴人簽 立買賣該房地之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清償對 兆豐銀行及曾信龍債務,以代買賣價金350萬元之支付,被 上訴人並簽發本票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保障上訴人之債 權。上訴人依約除於101年6月29日支付被上訴人50萬元定金 外,復代被上訴人向曾信龍清償借款125萬元,為被上訴人 代付房屋稅13,890元、地價稅14,900元,及車馬費、代書費 、律師費共50,000元,合計1,328,790元(計算式:1,250,0 00+13,890+14,900+50,000=1,328,790),故上該抵押權擔 保之債權及本票債權均存在。又系爭房地經拍定並發給拍定 人權利移轉證書,執行程序已終結,相對人無從再予撤銷等 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應限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始得 為之;惟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因其訴有無理 由,應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決之,是而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法院始應審究其訴有無理由,若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其訴既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 ,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查系爭房地經拍定後,執行處 於106年7月24日作成分配表為分配,其中除訴外人吳家豪及 上訴人應分配款項100萬6,332元(項次5、10)、259萬5,66 2元(項次9)因有相關異議之訴提起而經提存外,其餘款項 均分配予各執行債權人,有該分配表、發還案款通知、提存 書及禁止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取回提存金之執行命令可考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30-31、108-120頁)。嗣因該相關訴 訟,即上訴人對吳家豪及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 經判決剔除吳家豪依該分配表應受分配款100萬6,332元確定 (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67號),吳家豪已無應受分配款存 在;吳家豪對上訴人、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部分 ,經原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上訴人「逾210萬8 205元之受分配額應自該分配表剔除」確定;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無執行債權存在為由所為之爭訟,則經本院以上該306 號判決「確認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確定,有上該判 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原審訴更字卷一第47-65、83-99頁;系 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26-232、235頁)可考。上訴人依上該判 決結果,亦無應受分配額存在。執行法院據而以上該分配款 項相關爭訟均告確定,於「112年10月」間向提存所取回原 提存款項100萬6,332元、259萬5,662元並通知被上訴人為領 取,有執行程序進行單、執行處與提存所間往返通知函稿( 系爭執行事件卷二第237、251、253、258、260、261頁)可 憑,系爭執行事件因:扣押案款293萬2799元,已通知轉入 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3451號(兩造間之另一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之執行事件)。餘款69萬8181發還及併案106年度 司執字第72404號已撤回等,而經執行處依規定於113年8月9 日報結該執行事件(同上卷二末3頁之進行單),堪認上該 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0月29日)前 ,業已終結。  ㈡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發還分配款予被上訴人之通知後,雖主 張其參與分配後,並於106年6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系爭本 票及本票裁定,除作為其抵押債權之證明外,同時亦以該本 票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未將本票債權列為普通債 權進行分配,程序有違,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 。其異議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62號認:上訴人於106年6月1 6日係具狀陳報債權額計算書及其抵押權證明書、本票及本 票裁定確定證明等正本、本票裁定影本(系爭執行事件卷○0 00-000頁;卷二第199頁),未見上訴人有陳明兼以該本票 裁定作為執行名義,併為聲請執行之情。執行法院據此以上 訴人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及陳報之債權作成分配表後,上訴 人於斯時亦未對此節提出異議。上訴人主張其兼以該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並非可採,駁回其抗告確 定。即認執行法院未將此該本票裁定另列普通債權在系爭執 行案予以分配無違誤。  ㈢據上,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款項,依分配表及相 關確定訟爭判決結果為分配,該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至前揭 應發還被上訴人之分配餘款縱經他案執行扣押,亦無礙此該 程序終結之結果。是以,被上訴人為撤銷上該執行程序,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實益,應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求予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參與分 配之執行程序,惟該執行程序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 終結依法無從撤銷,被上訴人訴請撤銷105年度司執字第117 48號事件之該分配強制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12

KSHV-113-上-161-202411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9276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7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9月7 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30

TPDV-113-司票-29276-2024103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家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112年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家豪(下稱受刑人) 於假釋期間雖受觀察勒戒,惟假釋期間內,並未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與刑法第78條規定之假釋期間故意更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撤銷假釋之情形有異, 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憲 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殘刑,顯與上開規定 不符,請求撤銷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 ,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 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 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 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 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 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 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 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 ,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 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 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 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 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 ,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 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 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 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1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2)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嗣經 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 21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上開(1)(2)(3)接續執行,於110年5月13日因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法務部矯正 署以112年3月21日函撤銷上開假釋,復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 釋後之殘餘刑期2年6月7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竹地檢署112年執更字第297號 卷宗核閱無訛。受刑人對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 而所執行的殘刑包含上開本院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受刑人之假釋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假釋經撤銷後,以112年度執更憲字第297號之1執行指揮 書,執行受刑人之殘刑2年6月7日,所為執行指揮於法有 據,並無違法或不當。依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係對 認前揭撤銷假釋不當而為爭執,並非上開執行殘刑之指揮 方法有何不當為異議。受刑人既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 服,依前揭說明,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即提起復 審或行政訴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 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受刑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 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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