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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同 日下午上午」應更正為「同日上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並審酌 其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 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 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0號   被   告 鄭秉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9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路與洽溪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鄭秉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秉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喝酒,伊是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住處用高粱漱 口,漱完口後騎乘上開機車出門,伊酒測前警方沒給伊漱口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青埔路與洽溪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漱完口約2個小時吹 測等語,是被告自服用酒精或相類之物後至實施酒測間,至 少已2小時,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 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足認被告確有飲酒 且酒後駕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8

TYDM-113-審交簡-374-20241128-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瑜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5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瑜絨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列記載之「豆花及 豆漿」之後補充「各1份」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瑜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不詳住戶所有 如附表所示等物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如 附表所示等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予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該不詳住戶,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數量 1 豆花1份 2 豆漿1份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4號   被   告 曾瑜絨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瑜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21日晚間11時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德友 極社區大樓前,徒手竊取該社區某住戶所有、暫放在上址社 區大樓門口之外送餐點1份(內容物為豆花及豆漿,價值不 詳),得手後攜之離去。嗣經該社區主任委員邱紫彤發現,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瑜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德友極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邱紫彤於警詢中所 為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 1張。 (四)警員職務報告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件被 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7

TYDM-113-桃簡-2752-202411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盛正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盛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共計毛 重2.96公克」應更正為「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 98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盛正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業據檢察官主張並實質舉證,核與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罪名均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及罪質亦屬相同,且執行完畢後 猶未知所警惕,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具有特別之惡性,認被告本案前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後,仍未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漠視政府嚴禁毒品犯罪之誡命,顯然欠缺戒除毒品之 決心;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則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將 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即無 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雖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然上開物品經送鑑驗以甲醇溶液沖洗,確檢出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附卷可憑,既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難以析離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1 白色透明結晶4包(驗前總毛重3公克,驗餘總毛重2.998公克,含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4只)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食器1組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80號   被   告 吳盛正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盛正前因多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 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9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59號 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3年8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花漾 旅館」708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31日晚間8時40分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與羅婉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 (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 組(以甲醇沖洗)。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盛正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 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共計毛重2.96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 甲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仍 屬違禁物),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TYDM-113-壢簡-2347-2024112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聖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112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法 追訴,是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罪質與施用毒品犯行相近 ,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 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 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桃園市 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因其駕駛之普重機車後照 鏡毀損,遂經警攔停勸導及查證身分,於員警盤查過程 中,發現被告為毒品尿液採驗人口,且被告神色緊張, 形跡可疑,並當場查獲本件第二級毒品相關違禁物,且 被告經員警初步鑑驗尿液為毒品陽性反應後,始自陳本 件施用毒品之經過等情,經被告自承在卷(詳見毒偵字 第3643號卷第11頁),有被告113年6月30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佐被告自白之經過,足見被告尚非於員警生合理懷 疑前有主動告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與自首要 件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 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 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 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 ,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時、地為便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1、128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643號   被   告 張文聖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 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屏東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後經評定戒治處遇成效為合格,認無繼續執行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2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5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㈢10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審 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㈢之罪刑 ,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9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110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 管束,嗣因假釋遭撤銷,於112年2月20日入監服殘刑9月14 日,於112年12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 25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正公園廁所內,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30日凌晨2時 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民族路與明德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受搜索後 ,在其褲子內扣得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行偵辦)。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801號)、現場照片及上開物品扣案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 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 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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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景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景皓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含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此部分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143號判決確 定在案,由本院另為免訴判決)   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分、同(16)日晚間10時46分許,在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經國店(下稱 家樂福)內,徒手竊取家樂福所有並陳列於架上之價值新臺 幣(下同)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 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 總價值356元,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357元,應 予更正),得手後隨即夾藏於隨身衣物內,未結帳而離去, 其後並將之飲用殆盡。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景皓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竊取告訴人擺放貨架上之財物,並非可取;復斟酌被 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 價值,被告並未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調解或填補損害等情 狀,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如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於警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於 警詢時亦自承其竊得後均已飲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追徵)之物 1 89元之YEBISU頂級啤酒(黑)共2瓶(合計178元)、79元之沛羅尼(500CC)1瓶、99元之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總價值356元) 附件: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1號   被   告 曾景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下午3時51分、同日下午10時46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經國店內,共徒手竊 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YEBISU頂級啤酒(黑)2瓶、沛 羅尼(500)1瓶、莎特甜紅酒187ML1瓶等總價值新臺幣( 下同)357元之商品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 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二)於113年4月17日下午8時5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店內貨 架上陳列待售之價值35元之虎牌冰釀啤酒1瓶(已發還) 得逞,並將之放入所著衣物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 於經過出口後隨即遭家樂福經國店安全課員工郭瑾娟加以 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瑾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景皓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瑾娟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每日損失記錄表、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13年4月16日之2次竊盜犯行,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接之 時、地,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113年4 月16日、17日)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YDM-113-桃簡-2754-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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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書本參本、A4公文紙參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所涉之罪,本質上與本案犯罪類 型及罪質仍屬有別,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堪認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即為已足,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 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復其所竊 得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3至5、7至11所示之 物品,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孫瑋臻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5 至27頁);復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 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又被告所竊取之書本3本、A4公文紙3份,屬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79號   被   告 王志全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基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31日上午9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台鐵桃園車站2樓星巴克門市,徒 手竊取孫瑋臻所有、放在該處之紙袋1個(內容物如附表所示 ),得手後離去。嗣經孫瑋臻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瑋臻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瑋臻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 照片21張、監視器光碟1片、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9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 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前開物品,除編號2、6所示物品, 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陳稱在 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 單2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之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品,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值(新臺幣) 1 今日報紙5份 50元 2 書本3本 1000元 3 皮膚科藥膏2條 500元 4 嬰兒洗髮乳1瓶 250元 5 美吾髮染髮劑1瓶 260元 6 A4公文紙3份 不詳 7 白花油1瓶 120元 8 文宣7份 0 9 筆記12張 10元 10 衛生紙2份 2元 11 原子筆1隻 80元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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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羣創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羣創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當;另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示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被告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所為實不足取 。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之飲酒時間、 行車距離,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依法定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承翰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告訴人 領回,業經告訴人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44頁), 並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9號   被   告 黃羣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羣創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 20日下午3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號雷文機車行 對面,見林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未拔取,認有機可趁,即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離去。 (二)自113年6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 桃園市○○區○○街00號警衛室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自該處騎乘前開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 5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 於同日下午5時9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3毫克。 二、案經林承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羣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承翰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查詢頁面、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遺失物領據、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密錄器擷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普通重型機車 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遺失物領據在卷可憑,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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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 至六行所載「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 3日某時」,應予補充為「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時40分許為 警採尿前2、3日某時(但不含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為警查獲 起至採尿此段期間)」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92號   被   告 顏一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一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3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 工作處所,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13 年7月23日上午2時30分許,因另涉詐欺通緝案為警查獲,復 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大麻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一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 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7)及台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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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文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文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訴追要件合法性,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秦文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    被告於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 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查。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 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 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 健康,其經觀察、勒戒而甫於113年7月10日釋放出所後,旋 於同年9月1日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 堅,自制力不佳。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經 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為 本案,其素行非佳;暨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7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其所有,用來吸食毒品用等語,堪 認屬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上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 考,因吸食器上沾有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委驗毒品編號:DE000-0000(0)編號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一、各包裝袋部分,其上均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毒品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 二、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2 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秦文彬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 月1日晚間7、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名仕賓館」 615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處 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1.51公克)及 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文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E000-0000、毒品編號:DE000-0000⑴⑵)、檢體監管紀錄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 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 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 (共計毛重1.5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 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壢簡-2348-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7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惠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惠琪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暨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 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 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 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駕 駛租賃小客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 陷於危險狀態中,更有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成累犯之案 件外,被告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亦曾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 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非難;兼衡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72號   被   告 杜惠琪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惠琪(所涉肇事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經入監服刑, 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3月31日凌晨3時許起至同日上午5、 6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自桃園市○ ○區○○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黃柔芯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途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與大 興路口,右轉駛入大興路對向車道,與因路口交通號誌紅燈 而停等於該路口之蔡垂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劉德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劉展 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致使 車內乘客黃柔芯受有頭部損傷、左臉擦傷、雙膝擦傷及左手 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 日上午9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惠琪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以及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份、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杜 惠琪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杜惠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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