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秉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23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秉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參加法治教育
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 行「同
日下午上午」應更正為「同日上午」;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鄭秉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非
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程度,並審酌
其係初犯酒後駕車案件,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其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考量刑罰之功能在於對
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衡酌被告素行及本案涉案情節,堪認
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兼衡被告犯後業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及姑念被告並無曾受任
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
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
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
教訓,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並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被告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完成2場次之
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並促其於緩刑期間澈
底悔過。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70號
被 告 鄭秉益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秉益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10時41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飲酒後,其明知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完畢,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9
時許,自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許,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青埔路與洽溪路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
日下午上午10時46分許,測得鄭秉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鄭秉益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
喝酒,伊是於113年5月18日上午8、9時許,在住處用高粱漱
口,漱完口後騎乘上開機車出門,伊酒測前警方沒給伊漱口
等語。惟查,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
青埔路與洽溪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10時46分許,測
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查中亦自陳:伊漱完口約2個小時吹
測等語,是被告自服用酒精或相類之物後至實施酒測間,至
少已2小時,從而,被告縱於施測前未漱口或飲水,並不因
此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之準確度,足認被告確有飲酒
且酒後駕車之事實,是被告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無由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榮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3-審交簡-374-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