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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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懿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 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懿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懿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經扣案發還與告訴人劉OO,併參 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生活等經濟狀況(見警卷第 1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8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 價額之諭知。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號   被   告 許懿玲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懿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27日10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嘉義仁愛店內,見無人注意,以徒手自商品展示架上拿取 之方式,竊取該店店長劉OO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共價 值新臺幣(下同)1,099元】,得手後,將前開商品外包裝上 標籤撕除再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逕自離去,嗣店 員發現上情通知劉OO報警到場處理,經警自許懿玲處起獲上 開竊得商品(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懿玲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所竊商品標籤、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 品照片、被告當日穿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 1 金目鱸魚 1盒 109元 2 十三香雞胸肉 1盒 69元 3 吳郭魚 2盒 146(73×2)元 4 歐蕾多效防曬日霜 1個 520元 5 克補B群 1罐 255元 合計: 1,099元

2025-02-27

CYDM-114-嘉簡-170-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張俊輝於警詢時之供述」、「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考量 被告前案酒後故意駕車之案件係於民國103年間所犯,距今 已逾10年,且本案之所以符合累犯之法定期限要件,係因被 告另犯與酒後駕車無關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與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合併定刑, 從而上開合併之2案直至109年11月間方執行完畢,進而使本 案仍合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之規定。參以被告從1 03年起迄至本案發生前為止,除上開第一次所犯酒後駕車之 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綜合上開被告前案執行部分為假釋之執行 態樣、前案合併執行所組成之案件類型以及各罪間之刑期長 短,以及前後2次酒後駕車行為相距期間已逾10年,均尚難 遽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有特別之惡性,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1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2號   被   告 張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輝於民國114年1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路0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20)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行經嘉義市東區林森東路與新生路口 時,為員警欄檢並對之實施酒測,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測 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前於103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法院判決處 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復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9月確定,被告經入監服刑後,於108年11月15日 假釋出監,並於109年11月19日所餘刑期屆滿,未經撤銷假 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 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公共危險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公共 危險罪部分,其罪質及手段均相符,顯見被告對於此類案件 有特別之惡性,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90-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渝庭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渝庭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渝庭明知九州娛樂城「LEO」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1年6月 某日起至113年8月間某日止,在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 號住處內,利用手機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上開網路賭博網站 ,輸入其向九州娛樂城網站所申辦取得之帳號、密碼後,登 入上開賭博網站,並數次從自己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經營者 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以現金點 數比值1:1之比例儲值取得遊戲點數,再以拉霸機連線之賠 率與上開賭博網站對賭點數。如林渝庭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 ,亦可利用上開賭博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提出申請,上開賭 博網站之服務人員即利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林渝庭指定之金 融帳戶,以支付林渝庭由贏得賭博點數轉換之彩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渝庭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九州娛樂城「LEO」賭博網站網頁之截圖。  ㈢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接續多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 與網站之經營者對賭,是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之時 間、地點所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 錢之犯罪動機、目的,以及利用手機軟體及網際網路與賭博 網站對賭之犯罪手段,參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2-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施用毒品案件訴追條件之說明:   經查,被告鄭文裕於本案被訴施用毒品之時間(民國113年1 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前,最近一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係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811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其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行起「 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小時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更正為「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在高雄市○○區○○○村0號附近路旁,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56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 起訴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毒品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坦承上情,並 同意警方採尿送驗,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中 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 詢筆錄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後減 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 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尚非可取; 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另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 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28號   被   告 鄭文裕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裕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聲字第3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執 行殘刑,刑期自民國104年10月1日至105年3月12日);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5年3月13日至105年9月1 2日);又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1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自105 年9月13日至106年7月12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4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下稱丁案);後因10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10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下稱戊案 )。上揭甲、乙、丙、丁、戊共計5案接續執行,於107年3 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出監時,甲、乙、丙案均 已執行完畢,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110年9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2 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11 、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內小時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月17日17時15分許,採集 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文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經合法傳詢未到庭,其於警詢時辯稱: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於113年1月12日12時許云云。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中00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中009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乙份可參,其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5-02-27

CYDM-114-嘉簡-206-20250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鎮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鎮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 心存僥倖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 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李鎮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鎮州前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9332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5年9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3日20時許至翌(4)日0 時許止,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 於114年2月4日15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4)日15時15分許,途經嘉義 市西區博愛路1段與北興街口,因行車不穩,為警在同路段 北興街35號前攔查,發現李鎮州有酒氣,即對其施予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30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9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鎮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查駕駛資料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鎮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2025-02-27

CYDM-114-嘉交簡-118-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邱創林 被 告 邱佳瑜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邱創林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邱佳瑜、 吳喜良、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附民-1-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02號 原 告 高友君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高友君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402-20250227-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31號 原 告 陳明彥 被 告 吳喜良 吳俊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陳明彥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1號,被告吳喜良、 吳俊德加重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3-附民-53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翔 具 保 人 呂信雄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3年度執字第2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呂信雄因受刑人高郁翔加重詐欺等案 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 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至第3項所定關於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 院,僅就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之第一審至第三審之法院定其 權屬。至於審判中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後,於執行階 段逃匿者,其沒入保證金之管轄法院,並無明文。基於檢察 官之權限係因審級配置及管轄區域之拘束,地方檢察署執行 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向地方法院聲 請沒入保證金,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經法 院判決有罪確定後,既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執行,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沒入保證 金,先予敘明。 三、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具保人之戶籍地即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而其於具保時,所留存之居所地為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弄0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 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稽,則聲請人如通知其限期將受刑人 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受 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自當以將通知寄送上開二址為必 要。 五、本件聲請人先前曾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命具保人應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10時50分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 沒入保證金,然該次僅向具保人上開居所地寄送通知,並未 寄送至具保人之住所地,有嘉義地檢署113年8月12日嘉檢松 六113執2805字第113902411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8日南檢和子113執助1379字第1139089069號函、送 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證,則聲請人嗣後再通知具保人將受刑 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時,自應 將通知寄送具保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並非僅任擇 一處寄送即可。然聲請人再次命具保人於114年2月12日10時 將受刑人帶同到案執行,逾期即予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其 通知仍僅寄送具保人之居所地,漏未寄送至住所地,亦有嘉 義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足參, 且此次通知是於114年2月3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暨鹽埕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此均難認聲請人此 次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將受刑人送案,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 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次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2025-02-27

CYDM-114-聲-108-2025022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心 李傳華 李振裕 王萬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26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心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萬德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寶心、李振裕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寶心於民國112 年2月初某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向王萬德 承租嘉義縣○○鄉○○村00○○000號、000號作為應召站(下稱本 案應召站)使用,王萬德明知陳寶心打算經營本案應召站, 仍基於幫助圖利容留性交之犯意,出租上址房屋與陳寶心用 以經營本案應召站。陳寶心隨即僱用QF112007(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拉拉」)、QF112006(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稱「諾諾」)等越南籍逃逸移工及本國籍女子詹凱琍等人( 以下合稱本案3名應召女子)在本案應召站提供性交易之服 務,由渠等以每節25分鐘收費1,800元之對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內為猥褻、性交之行為。李振裕則負責招攬、引領嫖客 至本案應召站內與本案3名應召女子進行性交易。陳寶心以 每節費用中1,000元歸與男客性交易之應召女等比例,與本 案3名應召女子拆帳結算薪資,另按月支付3萬元薪水予李振 裕,藉此共同營利。  ㈡嗣李傳華得悉陳寶心有意將本案應召站轉手他人經營,遂與 陳寶心議定在原址以既有之工作人員及設施、模式接手本案 應召站之經營,另與王萬德協議以每月15,000元之租金繼續 承租上址經營本案應召站。王萬德明知李傳華續租上址房屋 之用途,仍接續先前之幫助犯意,將上址房屋轉租予李傳華 使用。李傳華自112年4月13日起接手本案應召站後,與李振 裕接續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 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李振裕接續從事渠原先在本 案應召站之工作,並領取相同條件之薪資,本案3名應召女 子亦自斯時起與李傳華依上述拆帳比例結算薪資,李傳華、 李振裕藉此共同營利。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 專勤隊查察人員接獲通報後,於112年4月17日21時30分許, 前往本案應召站執行查察,當場查獲「拉拉」與嫖客正從事 性交易,並自房間內發現大量之保險套、潤滑液等物,李傳 華、「諾諾」與詹凱琍則在現場等候男客前來交易,始揭上 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寶心、李傳華、李振裕、王萬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 述,以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QF112006(諾諾)、QF112007(拉拉)、殷連富、王亭文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 )處所紀錄表(移民署卷第5、91頁)。  ㈣查獲現場照片(移民署卷第33-37、93-96、105-111、133-140 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移民署卷第113 -123、141-15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 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 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 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 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 ,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 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 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經查,於本案應召站等待 或已完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均 係分別由被告陳寶心與被告李振裕;被告李傳華與被告李振 裕共同容留並媒介男客前來從事性交易,不論本案3名應召 女子是否確已與男客發生性交行為,上開被告所為皆已構成 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又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自承其向來店消費之男客收取價金後,除將其中1,000元 之金額分配予從事性交易之本案3名應召女子外,其餘款項 均歸其所有而藉此牟利,是核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 於本案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 性交罪,其圖利媒介性交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王萬德接續出租本案應召站設立之上址房屋與被告陳寶 心、李傳華,供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 女子從事性交易使用,係基於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華等人 之犯意,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王萬德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 容留性交罪。  ㈢被告陳寶心、李振裕;被告李傳華、李振裕分別就上開所示 媒介、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之犯行,均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分別成立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 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 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 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 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而論以數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等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寶心、李振裕、李傳華共同容留本 案3名應召女子與他人性交而營利,就容留同一女子部分, 被告等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容留 該名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 性薄弱,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就容留不同3名女子部分 ,因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對象、起迄時間各有不同,各行為間 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堪認其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王萬德以同一幫助之犯意,接續幫助被告陳寶心、李傳 華等人圖利容留多名應召女子,乃以一行為觸犯數相同之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  ㈥被告王萬德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4人不思循正途賺 取財物,竟無視法令明文禁止,圖利而媒介、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或幫助為之,藉此牟利,所為實對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誠值非難;另審酌被告陳 寶心、王萬德、李振裕前已有妨害風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等4人犯後均 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等人各別媒介及容留本案3名應召女 子與他人性交之情節、經營期間之長短、獲利金額等情;兼 衡被告4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訴卷第67-68、10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等人本案所為均係圖利 容留性交之妨害風化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為免其因 重複同種類型之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本案 所犯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 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訊據被告陳寶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利就照起訴書所 載認定為20萬元(見本院訴卷第66頁);被告李傳華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6萬元(見本院訴卷第106頁) ,核其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在被告陳寶心、李傳華主文下宣告沒收, 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被告李振裕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月薪約3萬元左右(見本 院訴卷第67頁),參以本案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估算其犯 罪所得為6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王萬德出租本案應召站所設立之上址房屋每月可獲得1萬 元至1萬5,000元不等之租金,而每月1萬5,000元租金之部分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是由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雙 方所約定之金額,惟被告李傳華承接本案應召站後幾日即為 警所查獲,是被告李傳華承租之日數並不足1月,參以本案 經營期間前後約2月,應以每月1萬元租金之計算方式,估算 其犯罪所得為2萬元較為合理,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同時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7

CYDM-114-嘉簡-18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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