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斗補字第8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所述
應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77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
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
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雖以乙○
○為被告,惟未載明乙○○之住居所、年籍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
備程式不合。本院已依原告聲請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
函調得該次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原告應到院聲請閱卷(資料
僅供本件訴訟使用,請勿外洩),並提出書狀補正乙○○之住
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其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三、補正上開事項後,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住居
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且按被告人數附具更正後起訴狀
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PDEV-114-斗補-86-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