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政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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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 第12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瑞奇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賠償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瑞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 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認之犯罪事實 ,則不在上訴範圍(院二卷第69頁)。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 敘明。 貳、原判決量刑審酌理由:   原判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時,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 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張峰銘受有頭部鈍傷、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惟念及被 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雖有意調解,然雙方就 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之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叁、被告針對量刑部分之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均坦承犯行,願意與告訴人調解,若能調解成立、賠 償告訴人損失,希望法院可以審酌此情,撤銷原判決,另量 處適當之刑等語。   肆、上訴論斷: 一、撤銷之理由: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 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上訴期間以願賠償告訴人240,00 0元之條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實際賠償告 訴人200,000元,餘款待分期給付,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前開 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堪認其所為量刑難謂妥適,被告上訴 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應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科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 ㈠、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有相當教育,知悉駕 車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鈍傷及背部鈍傷等傷害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意;被告於上訴後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足認被告犯後 態度良好,且有積極填補所生損害之實際舉動,兼衡被告於 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 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然目前尚未完全履行完畢,參 以告訴人於和解程序中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之緩刑宣告,且 如對被告立即施以刑罰之執行,將使被告因刑之執行,陷於 更加無法履行和解內容之情境,無助於被告早日復歸社會, 亦使告訴人更難依和解內容獲得實際賠償,是本院認前述宣 告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2.為督促被告盡力依和解內容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附件所 示和解筆錄約定之給付期限,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內容 支付賠償金。  3.倘被告於緩刑期內犯罪,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足認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或違反上述負擔情節重大 ,檢察官均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本院至盼被告珍惜緩 刑機會,切實遵守法律,改過自新,切勿再犯,並依和解內 容盡力填補損害,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2025-02-07

KSDM-113-交簡上-233-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10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勳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炳勳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客為業,於民國112年6月30日15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三 民區林森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林森一路與建國二路 之交岔路口左轉建國二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 適有行人詹大明沿林森一路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建 國二路,陳炳勳所駕駛之大客車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詹大明, 致詹大明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等傷害。 二、案經詹大明委由陳勁宇律師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炳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62、166、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勁宇 律師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 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 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 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行 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被 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駕駛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禮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加重 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 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6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因一 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 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 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被告亦自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新 臺幣(下同)1萬元,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 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被告雖具狀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駕駛營 業大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禮讓行人優先,罔顧行人安全 ,且導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成立 調解,難認在事證明確之情形下,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 1萬元,即認有宣告緩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6

KSDM-113-審交易-952-2025020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16號 原 告 廖士霆 被 告 吳政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27號),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 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 則依照首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附民-1216-2025020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蘋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4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丙○○支付新 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為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得 僅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㈢查本件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上訴, 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院二卷第107、108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㈣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 決所記載(詳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丙○○請求部分:   1.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   2.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㈡被告部分:    1.被告有心和解,僅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現已向保險公司爭 取,請再安排調解。   2.告訴人係受擦挫傷,且與有過失。   3.被告大學畢業,離婚扶養1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復無前科。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 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業已依自首減輕被告之刑,並考量其因疏失致告訴人 受傷、違反義務程度、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前科素行,暨與告訴人調解未成致未賠償等 情,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則原審既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詳酌重要之量刑因子 ,尚難逕認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量刑權限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予尊重。   3.是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俱應駁回。  ㈢緩刑部分: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偵卷第23 頁;院二卷第109頁),勇於面對刑責;於本院更展現積 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之態度,雖因告訴人經本院依法通 知後未到場,致和解未果(院二卷第75、77頁),仍足見 被告非無悛悔。   2.是本院審酌再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且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至公訴人循被告供述而主張應提高至10萬元(院二卷第 113頁),惟本院綜合三、㈡1.所示各情,認該數額略嫌過 高,併此指明。   4.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案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亦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來裕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 卷宗標目 簡稱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0603900號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63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068號 聲他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67號 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 院二卷

2025-01-24

KSDM-113-交簡上-255-20250124-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彩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 度交簡字第1053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940 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彩菊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量 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 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彩菊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圍。 二、上訴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於案發後均有下車協助告訴人陳懿馨 ,且主動提出並參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出席、金額未達共 識等原因導致調解無果。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緩 刑機會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被 告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多次嘗試與告訴人 試行調解惟不成立,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及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等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屬允當。 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始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固有雙方簽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距案發之112年7月 26日已時隔1年餘,耗費大量偵審資源,是此部分事由,並 不影響原審量刑之整體審酌結果。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 刑不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就量刑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且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又屬偶發過失犯,上訴後復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額調解金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國 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證明及電話紀錄在卷 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意,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啓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刑法第74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23

KSDM-113-交簡上-240-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7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東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東諺於本院 審判時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黃依羚以新臺幣(下同)3, 000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因而獲告訴人諒解不再追究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有刑事竊盜和解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 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 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 見偵卷第1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復衡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犯罪所生之損害業已彌補,堪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併 斟酌被告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相當代價, 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共計3,000元,核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3,000元, 迭經說明如前,可認實質上已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倘再予 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0號   被   告 李東諺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依羚所有放置在機台上發財 雞內之紙鈔及零錢共計新臺幣約3000元。嗣黃依羚發現遭竊 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 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依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東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拿取發財金之事實。 2 告訴人黃依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有卷附和解書 1份在卷可參,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被告前揭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另被告患有有精神疾病等情,此有彰化基督教醫 院病歷影本在卷可憑,如經貴院精神鑑定認有刑法第19條之 情形,爰請為監護處分宣告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3

KSDM-113-簡-4871-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3 年7月9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量刑上訴(交簡上卷第85 頁),故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院以原審 判決書(詳附件)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刑度 是否妥適,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向法院認罪且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惟被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就被告之危害行為 及造成被害人損害程度權衡而言,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30日 ,量刑顯有過輕之虞,請撤銷原判決,對被告科以適當之刑 度,本件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等語(交簡上卷第9頁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 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 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 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 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卻因過失行為 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又其雖於偵查中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偵卷第25-28頁),惟 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31 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惟念及其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 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 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 酌,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並無輕重失衡而違反 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  ㈢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然關於被告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依約賠償,致告訴人之損害未受 填補等節,均經原審列入考量。又未能依調解結果遵期賠償 ,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 且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二事,不應僅以被告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未遵期賠償損害,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 屬不佳,應予從重量刑。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輕微,但酌 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推諉卸責、其本案尚有自首而減 輕其刑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現僅大學在 學學生之生活經濟狀況等情事綜合評價,尚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失之過輕或違法不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量 刑過輕等語,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提起上訴,檢察官 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鼎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樓102            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指定送達            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鼎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補充「羅鼎弘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2.第6至8行「適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適 有陳嘉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 由南往北方向,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   3.最後1行補充「羅鼎弘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嫌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羅鼎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審交易卷第31頁)。  2.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審 交易卷第25頁)。  3.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警卷第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警卷第23頁)。  5.監視器光碟1片。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 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對於前揭行 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未盡此注意義務,於行經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路口時 ,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陳嘉宏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二)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勢,有高雄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 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 (三)再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 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之行向為劃有快慢車道分向限制之慢車 道,其行車時速依上開規定不得超過40公里,有現場圖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45頁);告 訴人於警詢陳稱其當時車速為40-50公里(見警卷第8頁),而 被告亦於警詢陳稱:「我左轉時,對方騎車比較快」(見警卷 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我懷疑對方車速過快」等語(見偵 卷第18頁),顯見告訴人當時騎乘機車有逾越限速(即時速40 公里)而超速之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 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有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3頁),且事後到庭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卻因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 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稽(見 偵卷第25-28頁),惟未依約履行,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29-31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填補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就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程度 、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交易卷第32頁)、無前科素行(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被   告 羅鼎弘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0             樓1026房(台北市立大學學生宿舍)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鼎弘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八德一路口,欲左轉駛入八德一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陳嘉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一路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陳嘉宏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及臉部、口內挫傷、左側手部及膝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陳嘉宏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羅鼎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7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等事實。 (四)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 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口左轉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 ,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2

KSDM-113-交簡上-208-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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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陳志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紀錄之前科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 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082號   被   告 陳志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暯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1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10月15日15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復興一路 口某工地,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5時3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與自 由一路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於同 日15時4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陳志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同犯罪性質之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為累犯,其再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請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5-01-21

KSDM-113-交簡-2423-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育婷 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育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育婷於民國112年9月6日11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宏平路慢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宏平路路燈編號青島092號處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行人洪啟川,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 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之規定 ,未走人行道且未靠邊而推手推車行走在路上,羅育婷所駕 駛之機車車頭因此碰撞洪啟川,致洪啟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 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羅育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廖雅琳告訴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育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廖雅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就車禍事故發生之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被害人洪啟川 照片、被害人112年9月6日11時12分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就醫 紀錄(見本院卷第54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如前所述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行走於前方之被害人 ,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前開受傷結果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 人雖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尚難因此免除被告全部過失 之責,僅能作為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害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水腦症等重傷害,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 失致重傷罪嫌,並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5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3年3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 月2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332834200號函檢送之112年9月6日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41頁)為證,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認 被害人此部分傷勢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經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獲報於112年9月 6日11時19分至車禍事故現場進行救護,並在紀錄表上「 一般外傷」欄位中,僅勾選「肢體外傷」,「頭部外傷」 則未勾選,「主訴」欄位中,則記載「1、感覺哪裡不舒 服?肢體」、「4還有其他不舒服嗎?無」等語(見偵卷 第41頁)。另被害人於112年9月6日11時33分經送小港醫 院急診時,醫療紀錄亦同樣記載「中文診斷:左小腿擦傷 ,左足『慢性』傷口」、「於急診留觀後,意識清楚無不適 。病人和家屬要求返家休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且被害人於上開急診時之照片亦僅左足有紗布包紮,頭部 則無任何異狀(見警卷第39頁),堪認被害人於車禍發生 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則未受有任何外 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 (二)告訴代理人所提出病名欄記載「1.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2.水腦症」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2年10月20日診斷證明 書(見警卷第45頁),就診日期為112年9月7日(依就診 紀錄可知係112年9月7日8時43分,見本院卷第55頁),與 車禍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僅相隔1日,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 事故送醫急診時,僅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勢,頭部並 無外傷,且離開醫院時意識清楚無不適乙情,業如前述, 是被害人於112年9月7日急診時所診斷之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水腦症等傷勢,究係何來,有無其他外力介入,均 無從得知,是否確係本件車禍事故所導致,顯非無疑。 (三)從而,公訴意旨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水腦症等重傷害,尚缺乏明確之證據可資認定 ,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不予認定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受有此部分之傷勢,且因事實欄所認定之傷勢與檢 察官起訴所指之被害人傷勢,車禍事故之基本事實同一, 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論罪科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1頁),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人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 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 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之所 生危害、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智識、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KSDM-113-審交易-817-2025012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政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71,2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政洋於民國112年09月14日向債權人借款4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09月14日起至民國119年09月14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 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2月3 0日止累計371,281元正未給付,其中360,160元為本金;10, 42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 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 之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04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0160元 吳政洋 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2025-01-17

PTDV-114-司促-4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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