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文正

共找到 172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29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 2969」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   被   告 丁士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EF-2969」車牌2面, 並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再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真正BEF-2969車牌車主曾 奕瀚發覺上情,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曾奕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士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曾奕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2面。 (四)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鑑定結果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案蒐證照片。 (七)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06

PCDM-113-簡-580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吳柳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吳柳枝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綠色手提袋」後應補充「(價值新臺幣17,640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見離本人持有之物品,未即送交警察機關,竟任 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增加告訴人尋回失物之困難,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 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家庭經濟貧寒之 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於偵查階段即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 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760號   被   告 李吳柳枝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吳柳枝前有多項侵占及竊盜前科(於本案均尚不構成累犯 ),詎未見警惕,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0時42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號前,見秦其淳所有之綠色手提袋遺落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上開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攜 回住處而侵占入己。嗣經秦其淳報警追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秦其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吳柳枝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秦其淳於警詢之指訴。 (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被告所侵占上開財物,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 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06

PCDM-113-簡-580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玹壕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11列所載之犯罪事實,更正為「 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在江卉穎之社群軟體TikTok(下稱TikT 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以如附表所示文字之留言方式 指摘並傳述,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足以毀損 江卉穎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㈡附件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所載之「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 供述及自白」,更正為「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理由補充:  ㈠被告溫玹壕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有在告訴人江卉穎之TikTok帳 號公開文章留言區,為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留言,惟否認 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這些留言是我留的沒錯,但 我不覺得有影響到她的名譽,我有發現她與別的男生相約出 去的動態貼文,我只是陳述我看到的事實,所以我不覺得有 侵害她的名譽等語。惟:  ⒈按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 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 立。而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 觀與人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屬 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 核心領域。此類涉及個人私德事項之言論指述,常藉助兼具 事實性與負面評價性意涵之用語、語句或表意方式,本即難 以證明其真偽。如仍欲於刑事訴訟程序辨明上開言論指述之 真偽,無論由檢察官或表意人負舉證責任,勢必須於審判過 程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 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此 等情形下,被指述者之隱私權亦將遭受侵犯。因此,僅涉及 私德之誹謗言論,既與公共利益無關,則客觀上實欠缺獨厚 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指述者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 不顧之正當理由,故表意人言論自由此時自應完全退讓於被 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理由【67】、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觀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均係指述告訴人與他人 之交往情形、方式,或指述告訴人個人之感情價值觀念等情 ,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3張(見偵卷第29至31 頁)在卷可稽,其中即含有指摘告訴人對感情之不忠誠,或 指摘告訴人藉由與不同異性出門約會,收受不同異性送禮攫 取好處之意,在我國社會仍以一對一交往之非開放式關係為 主流,且普遍存在對於女性之貞操束縛等一般觀念下,自屬 足以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乃至名譽人格之誹謗性言論。此外 ,上開誹謗性言論均僅涉及告訴人個人之生活習性、價值觀 與人格特質等,無關公共利益,依上開說明,自屬單純指述 他人私德事項之誹謗性言論,而不得享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 前段所定之真實性抗辯。蓋此類誹謗性言論,無論言論內容 傳述之事實是否符合客觀真實(絕對真實),或是否為業經 表意人踐行合理查證程序所得之真實(相對真實),揆諸前 揭說明,均欠缺使被指述者揭露隱私衛其名譽之正當理由, 故無論真實與否,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均應劣後於被指述者之 名譽權與隱私權保障。從而,被告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至 為明確,其辯稱所為誹謗性言論未貶損告訴人名譽、所為誹 謗性言論符合事實等語,均不足採。  ㈡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僅記載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3至8所 示之留言內容,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螢幕擷取照片可知, 被告亦有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留言內容,且該內容同足以貶 損告訴人名譽,惟此部分事實與前開業經檢察官控訴而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具接續數舉動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267條之規定,亦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同屬本院之審理範圍,爰由本院逕予補充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TikTok帳號之公開文章留言區, 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留言內容,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成立一散布文字誹謗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在 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TikTok公開文章留言區,為附表 所示之留言,致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係以結合網際網路之社群軟體為媒介,此類傳播媒體 具無遠弗屆之傳播力及反覆傳播可能性,縱告訴人已刪除被 告所為之誹謗性言論留言(見偵卷第15頁),犯罪所生之危 險及損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本案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前,無何前 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 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金融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00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文字內容 出處 1 113年7月24日0時40分許 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 見偵卷第31頁 2 113年7月24日11時13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出門 3 113年7月24日11時17分許 無縫接軌?最後一起回家 4 113年7月24日11時27分許 都可以一起出門 見偵卷第29頁 5 113年7月24日11時28分許 腳踏好幾條船,跟妳姐妹一樣 6 113年7月24日11時29分許 每個人都可以約~~~~ 7 113年7月24日11時32分許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嗎 8 113年7月24日11時36分許 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1號   被   告 溫玹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玹壕(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因不滿其前女 友江卉穎疑於雙方交往期間另與他人相約出遊,竟意圖散布 於眾,而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11時20 分許,在江卉穎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社交通訊軟體 「抖音(TIKTOK)」帳號公開文章下方留言區,以文字留言 之方式,指摘並傳述江卉穎「同時跟很多男生聯絡關係不清 」、「每個東西不同男生送的,這些男生都有獲得什麼體驗 嗎」、「腳踏好幾條船,跟你的姊妹一樣」、「每個人都可 以約」、「都可以一起出門」、「無縫接軌嗎?最後一起回 家」及「是不是不同男的體驗感比較好」等足以毀損江卉穎 名譽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個人交往狀況私德事項, 二、案經江卉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玹壕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江卉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所為上開留言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於本案中固有多次留言誹謗告訴人名譽之舉措,然均係於密 接之犯罪時間並同一犯罪地點所為,殊難強行割裂而予獨立 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加重誹謗犯罪決意接續而為之多數舉 措,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2-04

PCDM-114-簡-57-20250204-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雖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 ,惟於法定刑度內評價即已足,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 必要,爰不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 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 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 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 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及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3號   被   告 陳依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交 簡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9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知所悔改,於113年11月9日1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17分許止,在新北市○○區○○○00巷0號2 樓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酒測值 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 3時20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2分許,行 經新北市○○區○○○00巷0號前時,因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查,於 同日13時2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依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密錄器影像截圖與現場 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前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23

PCDM-113-交簡-1520-202501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 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 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 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 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 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94號   被   告 張永鑫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鑫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 市新莊區四維公園內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或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 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0000號電桿 前時,不慎撞擊曾育平停放於該處路旁之壓路車(曾育平未受傷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4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與車損照片各 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1-23

PCDM-113-交簡-1521-20250123-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614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5577、5578、55 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37105、38228、48228、51 932、52855、61846號、113年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 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致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致和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 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 身分證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4日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某便利商店外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件後,即與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 分,均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謝致和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收取被害人 匯入之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藉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 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 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 緝字第5577、5578、5579號、112年度偵字第35997、36013 、37105、38228、48228、51932、52855、61846號、113年 度偵字第32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625號、113年度偵字第3 7615號、113年度偵字第63424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 2年度偵字第2614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162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 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 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於上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 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要先給我一部分錢,後來聯繫 不上,也沒有給我等語(見偵緝字第5579號卷第6頁)。是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粘鑫、曾開源、 徐綱廷、賴建如、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芷維 於111年8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芷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2 沈江山 於111年8月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沈江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35分許 15萬元 3 陳淑芬 於111年9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49分許 40萬元 4 莊榮宗 於111年11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莊榮宗佯稱:可買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11時13分許 ①8萬9,000元 ②15萬8,000元 5 吳佳璋 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佳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0時39分許 65萬元 6 陳文琦 於111年11月16日20時27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文琦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45分許 3萬元 7 林嘉宏 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嘉宏佯稱:可代購奢侈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2時4分許 3萬元 8 施美娟 於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施美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9 洪温良 於111年11月18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温良佯稱:可投資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3時32分許 16萬7,110元 10 鍾宜芬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鍾宜芬佯稱:可投資商品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1時49分許 ②111年11月16日11時5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 蔡世瑛 於111年11月4日13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蔡世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4分許 2萬3,558元 12 陳秋蘋 於111年7、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秋蘋佯稱:可至博弈網站下注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2時52分許 3萬8,000元 13 林庭卉 於111年1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庭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0時41分許 2萬9,866元 14 蔡明儒 於111年10月1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明儒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5分許 6萬元 15 蘇彥榮 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蘇彥榮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6日12時26分許 15萬元 16 周姿佑 於110年12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周姿佑佯稱:可投資外幣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9時55分許 5萬元 17 賴秋雯 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賴秋雯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10時36分 ②111年11月17日12時8分許 ①8,000元 ②2,000元 18 林曉菁 於110年3月2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林曉菁謊報個資並要求匯款。 111年11月16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19 徐佳瑋 於111年6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徐佳瑋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以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1時15分許 2萬3,000元 20 黃薪家 於111年10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薪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10萬元 21 王曉琳 於111年11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曉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7日11時55分許 4萬元 22 劉千瑜 於111年10月31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千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08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8日08時55分許 ③111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 ①2萬元 ②4萬7,000元 ③1萬5,000元 23 劉李美英 於111年10月3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劉李美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6日12時許 ②111年11月16日12時1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元 24 洪筱薇 於111年10月底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洪筱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11月18日10時34分許 56萬元 25 張簡龍潭 於111年10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簡龍潭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①111年11月17日9時59分許 ②111年11月17日10時2分許 ③111年11月17日10時4分許 ④111年11月17日10時17分許 ⑤111年11月17日10時19分許 ①2萬9,980元 ②2萬9,970元 ③3萬元 ④2萬9,990元 ⑤2萬9,950元

2025-01-22

PCDM-113-金簡-349-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5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清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楊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應更正為「被告楊清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清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陳思豪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暨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01號   被   告 楊清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巷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雲與陳思豪前有僱傭關係,楊清雲因不滿陳思豪逕自離 職後,猶一再向其催索薪資,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4時14分許,傳送內容為「你7月薪資來 公司找我拿現金,你皮在癢我們兄弟幫你止癢,..今天你運 氣好被你躲掉」、「我現在操你媽,看要輸贏還是走法院」 、「你要討什,錢現金等你,來找我拿」等加害陳思豪身體 之事之簡訊與陳思豪,陳思豪因而心生畏懼而不敢前去索討 ,致生危害於陳思豪之安全。 二、案經陳思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清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思豪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恐嚇訊息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2025-01-21

PCDM-113-簡-5619-20250121-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5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董宥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董宥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 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 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 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曉東」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陳 曉東」於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內容,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去向、所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或誤載部 分,逕予更正如附表所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董宥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實行詐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 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移轉使用,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是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 年)為重,然依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 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是舊法之宣告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425 91號、112年度偵字第66631號、112年度偵字第68019號、11 3年度偵字第18242號、113年度偵字第40526號)與本件經起 訴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14178、24258、25045、26098、3 2828、39168、45613、46023、47110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 卷第85、187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 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 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 不足為取;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 2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 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88至189頁)、犯後先否認嗣 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嗣與被害人陳語喬、卓怡君、黃 偉俊、陳志忠、陳育瑋、陳秀玉、張意珊於本院調解成立( 見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字卷第141至142、241至243頁),惟 未遵期履行給付,迄至114年1月17日止僅給付被害人卓怡君 、黃偉俊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7,500元(見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金簡字卷第55至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 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 上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 刑法相關沒收規定。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匯入本案華南及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被告對 於上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 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子萱、賴建 如、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鈺馥 於111年8月23日19時許,以通訊軟體向陳鈺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39分許 4萬2,695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2 陳語喬 於111年7月15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陳語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3分許 6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3 卓怡君 於111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卓怡君佯稱:請幫忙繳納博弈網站之稅款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黃偉俊 於111年8月1日中午,以交友軟體向黃偉俊佯稱:可利用網路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1時4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5 王建翔 於111年8月1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向王建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11年8月26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7日10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8月27日10時26分許 3萬8,000元 6 黃怡婷 於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黃怡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2時22分許 5萬元 同日12時33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2萬元 同日12時35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7 陳志忠 於111年7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志忠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3時9分許 21萬1,474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8 陳育瑋 於111年5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育瑋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33分許 3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9 陳昱臻 於111年5月11日8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昱臻佯稱:可利用網路電商平臺賺取價差以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張虔瑜 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虔瑜佯稱:可仲介網購賺取價差等語。 111年8月26日11時37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39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1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2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48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0分許 2萬元 同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11 陳秀玉 於111年6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陳秀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15時4分許 31萬3,2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2 張意珊 於111年7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張意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5日14時18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3 潘祥瑞 於111年8月2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潘祥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3時1分許 4萬6,0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4 林盈綺 於111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盈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6日9時36分許 7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15 李建佑 於111年7月5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向李建佑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同日12時8分許 5萬元

2025-01-21

PCDM-113-金簡-182-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恆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113年度偵字第464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7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已有多次未依限履 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罪前科( 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緣因此前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 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進行評估, 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經依法通知被告應至 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15日起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經新北市政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 378915號函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然被告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 1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 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 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否曾經判決確定,端視檢察官所起 訴之犯罪事實是否同一為斷,並不以檢察官所指犯罪罪名是 否同一為區別;對於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提起公訴, 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之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失其案 件之同一性。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 ,非以檢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 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 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 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 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 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 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 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 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 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 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 機關之通知,產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 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 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 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 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 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 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 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 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亦即,若加害人經主管 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 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 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 課以刑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第10 號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7 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經新北市 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即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 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 業於112年4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0029號函,通知其 應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 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8月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789號 函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 新北市政府遂於112年9月7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625號 函裁處被告1萬元罰鍰,並訂於112年9月20日、同年10月4日 、同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日至上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限期履行日屆至, 仍未依規定出席課程,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 市政府乃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由本院於113年3月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於113年4月23日確定,並於113年12月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復因同一事由,經新北市政府通知被告應至指定之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15日起無 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 府於113年6月14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函給予陳 述意見機會,然甲○○並未依限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復於 同年7月1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裁處被告1萬 元罰鍰,並命被告應自113年8月7日起依相關指定期日至指 定之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上開函文經依法送 達並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承辦人併以簡訊通知被告在案,然 被告猶未依規定按時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113年6月1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8915號、113年7月10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2501號函及上開函文之送達證書、被 告出席紀錄表及個案工作聯繫紀錄表各1份(見偵查卷第11 頁至第20頁)附卷可考。  ㈢被告於本案雖仍有數度經通知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復經裁處罰緩並限期履行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仍不履 行之事實,然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 罪類型,被告自前案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 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 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 ,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 以一罪。是本案縱經主管機關再次通知、裁罰、移送乃至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難認被告後續之不作為狀態,係 另行起意而違反數個作為義務;且依卷內事證,亦未足以證 明被告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係 於前案外另起犯意為之,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復 為避免過度評價而違背罪責原則,應僅能論以一罪,而應認 本案與前案屬同一案件。 五、綜上所述,新北市政府在被告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即11 3年12月2日)之前,即再度對被告之同一不作為科以罰鍰, 並將被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進行偵查,檢察官 復就被告之同一不作為,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 曾經判決確定之犯行(即被告之純正不作為)再度起訴,揆 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易-60-20250121-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松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簡字第2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自己前因涉犯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桃侵簡字 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6日執行完畢 。嗣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 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 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1281號 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 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8月14日到課,然於8 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9月11日更全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 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 育之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3項、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 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 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 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 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 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 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 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 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 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構成要件行為,包含作為犯、不作為犯,行為人 惟有以不作為之方式才能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謂之純 正不作為犯。而純正不作為犯,係因法律賦予行為人某一作 為義務(誡命規範),於相當時期內,行為人應作為而仍不 作為時,其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行為人雖仍處於消 極不作為狀態之下(應作為而不作為),然其至多僅屬結果 狀態之繼續,難認屬另行起意而違反另一作為義務。詳言之 ,在純正不作為犯之情形下,因行為人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 作為之狀態,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 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 務之故意,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謙抑思想,自應論以一 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評估認被告 有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按時至 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3年1 月10日起即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9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3216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 年3月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6811號函,處以被告1 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3月27日起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 身心治療導或教育。並於同年3月1日、13日、28日分別電話 聯絡被告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時間等事宜,又於 同年3月15日甫以公示送達上開裁罰及限期履行函文。詎被 告無正當理由,屆期仍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等 節,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 41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 度原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在案(下稱 前案),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㈢次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受新北市政府 函文之通知應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指定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依規 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 1133381281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月30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84638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 應於同年8月14日、8月28日、9月11日及9月25日按時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被告雖於113年8月14日到課, 然於同年8月28日復藉故請假,嗣於同年9月11日更全無正當 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為由提起公訴; 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 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 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 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 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 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 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 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 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 ,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經 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 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四、綜合上述,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 同一案件。是本件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 於113年12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 12月12日乙○○貞黃113偵51662字第1139157622號函上所蓋本 院收狀戳在卷可佐。是本件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原易-9-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