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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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28號 聲 請 人 李坤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萬阿蜂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 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請陳明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 格為何,該處分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如有買賣契 約請一併提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28-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均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乙○○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 之法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 並於93年2月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於106年間自 臺灣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兩造自此失聯,且被告亦未曾再 入境臺灣,兩造分居已逾7年,期間兩造毫無婚姻生活可言 ,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可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法繼續維持,故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 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立 法意旨及目的,乃在既有之婚姻與裁判離婚制度下,透過 排除唯一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強化完全無責他方配偶 對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主決定權,且防止因恣意請求裁 判離婚而破壞婚姻秩序情形發生,藉以維護婚姻之法律秩 序與國民之法感情,在有子女時併予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 之情況下,亦有其維護婚姻之家庭與社會責任功能。核其 立法目的,尚屬正當。該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 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 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規 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是依憲 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於92年12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93年2月 3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等情, 有原告之戶籍謄本、新北○○○○○○○○113年5月10日新北板戶 字第1135784438號函所檢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 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間回大陸地區後,迄今仍未歸返, 原告已聯絡不上被告,兩造現無任何聯繫,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等情,並有證人即原告妹妹丙○○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約在原告60歲時返回大陸地區,被告在大陸時有跟原告說 不要辦理勞退,但原告不聽仍執意辦理,雖原告將大部分 勞保退休金都交給被告回大陸地區裝潢房屋,但因被告在 大陸的女兒也生小孩,因此被告就留在大陸地區照顧其孫 子,我覺得被告不諒解原告辦理勞退,故不願返臺等語( 見本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主張大致 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可知被告自 106年2月2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在卷可佐,足見兩造分居已相當期間;而被告經合 法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106年間返回大陸居住後,未再入境臺灣 ,兩造迄今逾7年未共同生活,且長期未有聯繫,衡以婚 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 基礎,足認被告已無意繼續經營維持婚姻,且兩造長年未 共同生活,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難以了解,情感越形疏離 ,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認兩造婚姻已產生重 大破綻,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 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存在。復衡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故不與原 告共營夫妻生活所致,被告就此顯有可歸責之處,原告顯 非唯一有擇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限制。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主張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199-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陳金珠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 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依以下順序決定:子女、父母、手 足、祖父母)同意由聲請人所提本件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同意書,並提供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㈡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 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支應必要開 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欲處分之不動產,目前利 用情形,預計之買受人、價格為何?如有買賣契約請一併提 出。  ㈢請陳明處分所得款項將存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並請提 出存摺封面影本)。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98-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0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5月20日於緬甸結婚,並於9 1年7月17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因生活理念不合 及溝通不良,經常爭執,被告甚有多次外遇,嗣又離家未歸 ,兩造現已分居逾十年,可認兩造婚姻實已生重大破綻,從 而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 ,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 為目的,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 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再按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於91年5月20日於緬甸辦理結婚,另於同年7月 17日於我國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等情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分居逾10 年等情,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 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因生活理念不同、溝通不良、 個性不合等因素,屢生口角爭執,被告離家後,迄未返家 同住,致兩造分居,被告亦無積極挽回原告,所致兩造分 居已逾10年,堪信此一分居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 重大之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後 ,被告迄今未到院調解或開庭,亦未陳報任何意見書,顯 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足認兩造間相互照應關懷之本質 已相當漠然,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蕩然無存, 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破 統,勢不能回復婚姻共同生活,兩造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 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洵屬有據。 (三)依上開事證,可知兩造婚後關係不睦,被告迄今逾10年未 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長期未有聯繫,夫妻關係有名無實 ,婚姻已生嚴重破綻,無法使婚姻關係繼續維持,雙方共 同生活顯已難圓滿,是本件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存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 兩造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雖主張併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然原告既已表明 就其主張離婚事由中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等語,因 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 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婚-403-2024112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李凌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保權間請求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並應補正下列事項:為查明有無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 產之必要,及處分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請敘明受監護 宣告人目前居住、受照顧情形?其生活所需費用為何(如每 月安養機構費用、醫療費用收據等)?其名下有無其他足為 支應必要開銷之財產(如金融機構存款等)?另預計處分之 不動產所得款項將匯入受監護宣告人哪個帳戶(請提出存摺 封面)。 三、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第26條 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監宣-1169-20241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出生後即驗出毒品反應,聲請人 於民國111年4月26日13時許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8日,考量案家 已有三名子女安置於社福中心,案家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 案父母及案生父均表明對於受安置人無後續照顧安排,評估 案家無力且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案家亦無合適親屬協助, 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受 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7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現出養社工已協助受安置人 媒合有意願收養之家庭,受安置人出養裁定證明書亦於113 年10月9日核發,受安置人將於同年11月20日起與收養父母 共同生活,現每月安排受安置人與收養家庭視訊會面,惟受 安置人年幼,尚無法理解語意及長時間與收養父母互動,故 視訊方式均以受安置人完成機構社工設計之活動,再至螢幕 前與收養父母擊掌,收養父母能藉此了解受安置人發展情形 並建立受安置人能理解之互動。案生父母均表示無照顧受安 置人意願,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既受安置人現已完成 出養相關程序,後續將協助案母與受安置人道別,有前揭第 10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照顧意願 及能力薄弱並同意出養,亦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復 考量受安置人收養程序既已確定,為促進受安置人與收養家 庭之關係及繼續評估照顧能力,故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 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 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07

PCDV-113-護-666-20241107-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林紹源律師 李慧君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乙○○○之配偶,相對人 丙○○於民國113年1月間,因哮喘急性發作送醫治療,期間引 發多項併發症,數次進出加護病房並昏迷,雖相對人丙○○已 於113年5月23日辦理出院,然仍為昏迷狀態(昏迷指數5分 ),並經醫囑認定其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須有專人24小時照 護,相對人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 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相關規定,檢附戶籍 謄本、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併選定相對人之配偶乙○○○為監護人、相對人 之子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 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 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 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 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 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 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 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閉眼臥床、不會說話、有鼻 胃管、氣切、呼吸器、尿管。精神狀態:意識/溝通性、 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均無法測試, 現在性格特徵:肺炎、呼吸衰竭、癲癇,其他(氣氛、感 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及智能、心理學檢查 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狀況: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 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完全不能,建議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為憑,足認相對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份屬至親,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相對人之能力, 並適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同經相 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 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乙○○○經裁 判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甲○○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07

PCDV-113-監宣-821-20241107-2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對於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6號裁定不 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自鈞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278號通常保護令即欺騙法院 ,審理期間因未依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且訴外人丙○○致電 恐嚇、質問抗告人律師,為證明其為黑道、匪黨之真實性, 抗告人因而興訟至今。  ㈡相對人又於民國110年4月4日向警方誣告抗告人違反保護令後 ,始將兩造未成年子女丁○○藏匿迄今,使抗告人均無從探視 ,亦不知悉丁○○所在,縱抗告人撥打數十通電話或前往住處 探視均未果。  ㈢兩造於110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決(下 稱高院系爭判決)離婚確定,惟高院系爭判決附表所酌定其 與丁○○之會面交往顯難實行,因丁○○平日晚上均遭逼迫早療 ,且相對人蓄意安排3家醫院進行早療,佔據丁○○所有時間 ,事實上丁○○極為聰明毋庸早療,實是國民黨故意在迫害丁 ○○,相對人亦藉口以早療殘害丁○○,相對人已有「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  ㈣依高院系爭判決所酌定之會面交往方式顯需受國民匪黨特務 機關監視,嚴重違反我國憲法外,亦違反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貪瀆濫判,係為國民匪黨而迫害其父子,相對人 等三人並共同竊走抗告人研究發明之新能源手冊,使抗告人 和美、日、歐等國合作之新能源陷入停頓,無法運作,該等 先進國家已因本案損失向抗告人求償數百億美元,相對人應 先將該案賠償,再談扶養費問題。  ㈤又丁○○在未遭相對人擄走前就能言語、行為一切正常,且抗 告人曾偕丁○○到歐洲學校讓音樂博士指導,並認定丁○○有音 樂天賦,現因被黑道、惡黨擄走,已將丁○○音樂天份磨滅, 有必要立即啟發,使其恢復。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抗告人已計劃好丁○○自小學到博士完整教育,使丁○○成為真 正台灣人,拒絕被三重黑道帶壞與迫害,且相對人亦會灌輸 不當觀念予丁○○,且教唆三重黑道林詩傑等人於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開庭前,公然恐嚇抗告人若要帶回丁○○必須支付3億 並撤告,又將抗告人打成重傷,相對人所為上情,顯對丁○○ 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及不利子女等負面照顧情形,且惡意違 反友善父母原則,已令抗告人忍無可忍,上開行為已符合民 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父母之一方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聲請對於丁○○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原審裁定內容略以:抗告人各項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認 定相對人有其所指拒絕及阻撓其與丁○○會面交往,違反友善 父母原則等情事,兩造即應尊重並維持高院系爭判決之效力 ,不宜率予變更,又實際上丁○○自兩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 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 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 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丁○○被相對人三人強行帶走時哭聲震天,天天過著被虐待的 非人生活,吃的是比豬還不如的殘羹剩飯,甚被當童工使喚 天天要擦地板,又遭相對人藉口體罰,致丁○○臉上時常有被 打傷痕,感冒生病也均未能就醫,惟原審裁定未審酌,顯有 違誤。  ㈡相對人以不法方式隱匿丁○○,又時常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 觀念,致丁○○與抗告人間情感日漸疏離,另相對人於最後一 次會面交往之際,竟收買員警,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通常保 護令,致抗告人遭逮捕而停止會面,無異剝奪抗告人父愛關 懷之機會;另於113年3月7日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到校騷擾 丁○○之行為,為此向鈞院聲請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1051 號暫時保護令,然抗告人並不知丁○○就讀哪所小學,且經DI A美國軍事人造衛星定位紀錄顯示,抗告人當日在總統府和 美國軍方研討台美新能源等情報軍事合作會議,顯無騷擾相 對人及丁○○之可能,相對人所為顯非友善父母,其做法與觀 念殊有偏差及不當,自屬負面教育,對子女之成長有不利之 影響。  ㈢相對人於丁○○到庭陳述其意願前,以威逼利誘惡意教導其說 謊,使丁○○到庭陳述內容自相矛盾,內容顯對抗告人不利, 相對人所營造整體環境已對未成年子女有所不利,其隱匿及 灌輸對於抗告人之負面觀念,又教導丁○○說謊之行為,除使 抗告人與丁○○關係日漸疏離外,亦使丁○○產生偏差觀念之虞 ,倘由相對人繼續行使親權,恐生不利影響,而有改定親權 人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丁○○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改定由抗告人單獨任之。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抗告人自108年6月起拒絕扶養丁○○,抗告 人顯未盡到父親之責,又以不斷濫訴之方式騷擾相對人,顯 無意願成為友善父母,亦無意願與相對人一同扶養丁○○,抗 告人目的僅為使相對人遭刑事追訴,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 駁回。 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 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 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 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 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 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 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 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 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 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且為同 法第1069條之1所準用。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 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規定甚明。 六、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84號判決兩造離婚、酌定相對人任 未成年子女丁○○親權人及抗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5月5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369號判 決(即高院系爭判決)駁回上訴,並變更原一審判決關於抗 告人與丁○○之會面交往方式,後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29日 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 在原審提出其等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上開離婚等 事件歷審裁判在原審卷為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有虐待及隱匿未成年子女丁○○之行為, 且在未成年子女面前不當詆毀抗告人,離間抗告人與未成年 子女,非為友善父母等語,惟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抗告人就其上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 且未成年子女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現在跟相對人同住 ,覺得很開心等語,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至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以威脅利誘方式,進而牽動未成年子女丁○○ 之意願表達,使其到庭陳述不利抗告人之內容,為其單方臆 測之詞,抗告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為真。  ㈢另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使其與未成年子女丁○○間感情日漸疏 遠,竟無端指控抗告人違反前經本院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又 於113年3月7日為聲請暫時保護令,而向警局謊報抗告人有 到校騷擾丁○○之行為等情,惟抗告人對上情未經舉證,實難 單憑抗告人單方之指陳而遽認屬實。且縱然為真,此部分亦 與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無涉,而係雙方對彼此深具敵意 無法理性溝通所衍生之衝突糾紛,抗告人執此要求改定前案 裁定,並無理由。  ㈣審酌兩造之陳述及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相對人未有於單獨行 使親權期間對丁○○有虐待、嚴重妨礙身心發展等重大行為, 亦未有未盡保護教養或顯不利於丁○○之情事,抗告人復未提 出相關證據佐證相對人有不適宜擔任丁○○親權人之情形,自 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詞即認相對人已達未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義務或有其他明顯不利於子女之情事而至須改定親權行使之 程度。併審酌丁○○雖屬年幼,然已有相當之自主意識,其主 觀意願自應予以尊重,是本院認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人,應屬妥適。準此,相對人既無疏於照護、教養丁○○ 之情事,即應儘量維持其生活系統與環境之穩定性及繼續性 ,避免使未成年子女脫離較具緊密依附關係之主要照顧者, 致子女須重新適應新的教養方式與生活習慣。從而,考量本 件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利益,本院認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 要。 七、綜上所述,原審考量相對人單獨行使對於丁○○之親權,有何 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於丁○○之情事,且實際上丁○○自兩 造離婚後均由相對人及其家屬實際負擔保護教養之責,基於 主要照顧者原則、繼續性原則、最小變動原則,認丁○○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繼續由相對人任之,應符合丁○○最佳利益 ,是本件尚無改定親權人之必要,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 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抗告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楊朝舜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30

PCDV-113-家親聲抗-53-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監 護 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O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遭其監護人前夫(下稱加害人) 性不當對待,影響兒童身心甚鉅,且評估案監護人保護功能 有待提升,為維護兒童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1 0月27日16時許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 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10月29日止。該案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判決加害人有期徒刑7年,加害人已提起上訴,考量 現階段監護人及親屬之保護功能尚待提升,聲請人將持續評 估監護人及親屬之照顧及保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429號裁定為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安置期間 安排受安置人與案監護人每月定期探視會面,受安置人期待 與案監護人及其孫會面,表示也會擔心案監護人的健康和生 活狀況,但也接受暫無法返家與案監護人生活的現實狀況, 並表達擔心返家後的安全問題,願意接受延長安置及改定監 護,觀察受安置人對於返家接受照顧,在心理上仍明顯無安 全感。另觀察受安置人於出庭時談論本案時表情緊張、聲音 小聲、頻搓雙手,情緒顯畏懼,開庭時對於聽見加害人的聲 音、說詞後感到氣憤、難過,頻頻啜泣無法言語,受安置人 想到揭露本案時,很擔心返家會被加害人責罵責打,很恐懼 再接觸加害人;考量受安置人對本案身心反應,安置期間已 連結輔導及心理諮商資源,重建身心界限與自我保護能力, 協助身心修復。㈡案監護人概況:案監護人於探視會面期間 可簡短關懷受安置人日常生活情形,對於受安置人學習進步 感到開心,並放心讓受安置人繼續於寄養家庭受照顧。惟觀 察案監護人習慣有情緒勒索用語,評估受安置人親職保護態 度及能力欠佳,且改善情形有限。案監護人表示其配偶目前 也須人看護,故無力規劃照顧受安置人計畫。㈢加害人概況 :加害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科依法自109年10月迄今持續 接受中心性侵害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進階課程,每月2 次,經了解參與課程出席率不佳,頻繁因病請假,而課程觀 察評估相對人自我規範不佳,不知如何迴避與女童接觸界線 或高風險情境。㈣案家其他親屬:⒈案監護人之女35歲,自行 租屋並自創資源回收公司,其表示自身需工作難以照顧受安 置人,亦不放心將受安置人交其他親屬照顧。⒉案監護人之 孫,現年19歲,據案監護人表示為受安置人同父異母之哥哥 ,過往未成年時108年6月經法院裁定停止父母親權,由案監 護人監護,從事裝潢工人,現與其女友在外租屋同居於新北 市三重區,收入僅供自給自足。⒊案監護人之子,疑似為案 生父,案生父生活狀況極不穩定,無固定住所,多於小碧潭 橋下睡覺生活,因情緒不佳,故案監護人、案監護人之孫與 親友少會主動與案生父聯繫;案法父59歲,中風臥床入住機 構;案生母行蹤不明,而皆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亦行 蹤不明,案外祖母則迄今未曾有見過受安置人,而案外祖父 、案生母姊姊均已逝世等情,有前揭第8次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考量受安置人遭相對人性不當對待,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甚鉅。而相對人雖已與案監護人離婚,惟其因居住有地緣關 係且有共同認識之部落友人,知悉案監護人之居所,且現階 段案監護人照顧負荷重,受安置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及心理 安全焦慮。又案家屬目前尚未提出照顧規畫,亦未配合機構 之家庭處遇計畫,照顧與保護功能尚待提升,另本案妨害性 自主案件司法程序仍在審理中,為免受安置人與相對人繼續 接觸,評估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人身 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 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 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38-202410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 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 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 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 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 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 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監護人B因經濟及育兒壓力致其憂 鬱狀況加劇,身心狀況不穩,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A ,聲請人已於民國113年4月23日10時5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年10月25日止 。考量現階段受安置人仍有照顧風險,且監護人及相關親屬 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監護人仍有必要提升其親職教養功 能,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法院准予延長 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 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 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458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 人現年1歲,本次安置期間觀察受安置人適應狀況尚佳,情 緒及飲食狀況穩定,未有異常哭鬧之況,目前飲食以副食品 及配方奶為主,現可食用水果泥及食物泥等副食品,不排斥 嘗試新食物,經幼兒專責醫師初診觀察身高體重及頭圍均在 正常發展範圍。觀察受安置人現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穩定, 對於童書及互動教材尚有興趣,且能與寄養家庭有正向互動 關係。㈡案家概況:⒈追蹤瞭解案母的教養知識多半仰賴親友 建議及個人判斷,且其教養態度容易受到親屬關係影響其親 職表現,對案姊的教養方式亦屬放任式,面對案姊個性固執 、堅持度高,案母多以妥協順應,觀察案母缺乏足以應對的 教養知識,又因親屬資源有限,無正向討論之對象。案母原 先表示因其無力照顧且欲出養受安置人,惟受安置人受中心 保護安置後,案母透露其仍不忍心狀受安置人出養,故期許 能將受安置人及案兄接回照顧,惟案母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且工作狀況不穩定,故無法提供收入佐證,亦無法存育 兒基金,案母生活狀況及親職能力均待提升。⒉案生父現年 不詳,居住於桃園市,中心初次電訪案生父,其表示正忙於 工作遂不方便討論受安置人安置狀況,後續未再接聽社工電 話,該次電訪觀察案生父照顧意願不明,且安置期間案生父 未曾主動與社工聯繫或透過案母關心受安置人受照顧狀況; 另案母之親屬資源皆無法提供即時照顧等情,有前揭第2次 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考量案母因育兒壓力大且經濟生活不穩定,其雖有意願 接回受安置人,惟案母與家中其他親友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 畫,而受安置人年紀尚小,具高度脆弱性,然案母照顧變動 性高,親職能力尚待提升,案家復無合適親屬替代照顧資源 ,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是以,為確保受安置 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 安置人,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21

PCDV-113-護-642-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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