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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郭建華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7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6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7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500元=2,07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三、據聲請人債權人清冊所列民間當鋪部分,請提出聲請人有無 與民間債權人間之借貸證明文件(諸如:借貸契約、本票等 ),並應確實記載民間債權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地址,有住居 所不明者,應表明其最後住居所及不明之意旨。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 五、請聲請人提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六、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八、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郭宥蘹 、郭子凡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資料、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4年1月3日回溯5年內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 ?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4年 1月3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 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現金、汽機車、金銀 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 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證明等,如 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一、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請 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 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2年1月3日起 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另提出之存款存摺及集保存摺,則請完整影印「清楚」( 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 金額,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前已檢附部分毋庸重複提出)。 十二、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三、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5-01-17

TTDV-114-消債更-8-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昭贊 相 對 人 曾冠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冠溢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事聲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他 字第20號裁定,均廢棄。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為15,652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前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判決相對 人全部勝訴,第一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嗣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雙方於第二審成立和解,和解結果為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原判決第一審包括「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即因第 二審和解成立而失其效力,應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 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裁定遞予維持,亦有違誤,爰提出 本件抗告求為廢棄等語。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 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兩造當事人既經法院 、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成立,以息爭端,各當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本得於和解成立時一併訂明應由何造負 擔或兩造分擔之標準。如無特別約定,不妨推定兩造均無要 求他造負擔之意。職是,本條項乃規定訴訟因和解而終結者 ,由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兩造於和解成立時 ,另以特約訂明應由何造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及其分擔之標 準者,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從其所定。準此,所謂「各 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訴 訟上和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 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 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 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 ,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自無不合。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對抗告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東救 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經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 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惟抗告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號受理,雙方於113年4月22日成立和 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有本院110年度東勞簡字第5號 判決、110年度東救字第13號裁定及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 2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 度司他字第20號卷第2至14頁)。是以,系爭訴訟事件已因和 解終結,首堪認定。  ㈡確定訴訟費用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所明 定。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又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 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8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 0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依原告即相對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 聲明:「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1,08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3,000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④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2萬5,25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 補提繳110年11月勞工退休金1,320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⑥被告應補提繳110年12月勞工退休 金1,38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⑦被 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1,515 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⑧被告應給 付原告5,211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算。聲明①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聲明②至⑦為請求給付自110年11月起之工資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聲明 ⑧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係原告即相對 人主張額外自行繳納上開費用所生之損失,與前開訴訟標 的間無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與他項聲明併算其價額。    ⒊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 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又相對人為6 2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48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 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 。就上開聲明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起訴時每月薪資及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 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470,900元【計算式:(23,000元× 12月×5年)+(1,515元×12月×5年)=1,470,900元】。訴 之聲明第②至④為請求給付工資之定期給付,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薪資,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萬元【計算式 :23,000元×12月×5年=138萬元】,訴之聲明⑤至⑦為請求 提撥勞工退休金之定期給付,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 時每月新制退休金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90,900元【計算式:1,515元×12月×5年=90,900元】,揆 諸前旨,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1,470,900元定之。聲明⑧ 為請求賠償111年3月至6月之勞保費差額5,211元,訴訟標 的價額為5,211元,應予併計,故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 額應為1,476,111元,則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5,652 元。原處分及原裁定核定為18,652元,於法未合。  ㈢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⒈抗告人就系爭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則 第一審關於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未確定而同為 上級審審理之範圍;嗣因兩造在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 並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 第一審原先判命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及第二審已由 抗告人預納之上訴費用,應分別由兩造所支出者各自負擔 ,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抗告人應負擔第二審 上訴訴訟費用。   ⒉又相對人前於第一審經准予訴訟救助而暫緩繳納訴訟費用 ,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則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第一審之訴訟費用額,並 向相對人徵收之,故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5,652元應由相 對人負擔。  ㈣末按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所明定。核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據此,前述應繳納之訴 訟費用,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從而,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誤算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並誤命抗告人繳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另裁定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7

TTDV-113-抗-16-20250117-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1 2月7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951、1125、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86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案經原審有罪判決,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判決如其附件(即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 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刑的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金 簡上卷第10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二及論 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林佳臻所受損害 ,犯後不思悔過負責,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未獲告訴人諒解,造成告訴人莫大痛苦、傷害、壓力與恐懼 ,原審就犯罪事實二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6萬元,實屬過輕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下簡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是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於量刑理由已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程序獲取所需,竟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方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用本案 金融帳戶,用以詐騙被害人等,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且致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表示 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然因調解條件落差太大,仍未能達成 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其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 之量刑有何不當,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 上訴請求從重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原審就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就洗錢罪刑度之修正,然本件被告有如前 述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 規定,所得之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規定,則無洗錢減輕事由,所得之量刑範圍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故仍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刑之 裁量,是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 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金簡上-32-2025011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准予回饋金強制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劉晏 相 對 人 潘志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新臺幣31,000元(法律扶 助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J-001),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 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向聲請人之 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 准許扶助(申請編號:0000000-U-025),嗣移轉至聲請人 之臺東分會辦理(申請編號0000000-J-001)。又所扶助案 件已因調解成立終結,相對人可取得坐落臺東市○○段000地 號、同段273地號土地、同段367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當2,253,180元利益;縱因其他情 事致無法辦理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相對人仍有取得 600萬元之利益。依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 回饋金標準,已達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繳納之標準,聲請 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件所支出之酬金為31,000元,經聲請人 之審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回饋金31,0 00元,並准予分三期免徵利息繳付。嗣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 相對人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繳納回饋金31,000元,已於113 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債 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審查表、結案審查表( 同意結案)、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臺東分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回饋金申請分期給付 通知書暨試算表、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供參(卷第11至24 頁),且有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79號民事調解筆錄附卷為 憑,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就相對 人應繳之回饋金31,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開規定相符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6

TTDV-114-聲-20-20250116-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俊帆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花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美惠 陳美齡 陳忠信 余詩涵 余孟凡即余門環 余詩婷 余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秀英(下稱其名)生前向伊借 款新臺幣(下同)737,476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用以 清償前向臺東縣成功鎮農會借貸之有擔保貸款(下稱成功農 會貸款)。伊遂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下稱 系爭匯款)至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之帳戶。嗣陳秀英 於112年1月9日死亡,被告為陳秀英之繼承人,均未於法定 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自應繼承並清償系爭借貸契約債務, 爰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 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 147,495元,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余 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29,4 99元整,及自112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美花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向陳秀英 購買坐落臺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連同其上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故系爭匯款實係支付 部分買賣價金,並非陳秀英向原告借款,原告主張陳秀英之 繼承人即被告繼承上開債務,請求其等清償借款,應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美惠則以:土地是陳秀英的,是被告陳美花(下稱其 名)用陳秀英的土地去借款,且當時陳美花也是保證人。原 告匯系爭匯款到陳秀英帳戶是要還陳美花的借款,因此應該 是陳美花向陳俊帆借,而不是陳秀英借的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陳美齡、陳忠信、余詩涵、余門環、余詩婷及余詩潔經 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 3至1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訴外 人即被繼承人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下稱成功農會) 之帳戶。  ㈡依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紀錄,借款人陳秀英、保證 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 息426元,合計737,476元,註記為清償。  ㈢依105 年12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原告與陳秀英簽 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 日以買賣價 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有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㈣被繼承人陳秀英於112年1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被告 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原 告、被告余詩涵、余孟凡(原名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 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5分之1。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告與陳 秀英合意訂定系爭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旨, 原告即應先就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存入737,476元(即系爭匯款)至陳秀 英在成功農會之帳戶,且成功農會統一農貸放款備查卡記 載,借款人陳秀英、保證人陳美花之債務,於105年11月2 8日給付本金737,050元、利息426元,合計737,476元,紀 錄註記為清償(不爭執事項㈠㈡),堪認原告於105年11月2 8日存入系爭匯款,係用以清償陳秀英之成功農會貸款。 又原告與陳秀英簽訂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告於105 年12月8日以買賣價款總金額1,041,294 元買受陳秀英所 有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亦堪認定。   ⒉證人陳美惠證稱:我知道陳秀英在臺東縣成功鎮農會有貸 款737,476元,陳秀英跟我說陳美花跟她借50萬元,因為 陳美花包了工程倒貼,所以要借50萬元去補差額,後來陳 美花又跟陳秀英借了30萬元,前後兩筆都是跟成功鎮農會 用貸款,有拿房地設定抵押權,由陳美花擔任保證人。第 二筆30萬用房子去設定,是我陪陳美花、陳秀英一起去辦 理。105年間我二姊原告的母親陳慧霞過世,原告手上有 一筆賠償金,陳秀英知道有這筆錢,陳秀英說因為貸款的 債務,因為陳美花沒有如實繳款,房地這幾天好像要被法 拍了,陳秀英就哭著說要我們帶原告去還這筆錢,我在10 5年11月28日與原告一起到成功鎮農會去償還70幾萬元。 當時我跟原告有問為什麼要原告還,陳秀英說房子都快沒 了,有這筆錢為什麼不趕快還掉。我知道陳秀英於105年1 2月1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給原告,我沒有跟陳秀英一起去 代書那邊,是陳秀英後來再跟我說的,陳秀英將旱地部分 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為什 麼會登記為買賣我就不知道,後續辦理旱地過戶的也是陳 秀英以電話跟武雪恩聯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 ),是以陳秀英係因成功農會貸款逾期繳款面臨法拍,適 原告獲得賠償金,而央求原告以該賠償金代為清償成功農 會之貸款債務,原告因而存入系爭匯款清償陳秀英之成功 農會貸款,亦堪認定。   ⒊證人即地政士武雪恩證稱:105年12月15日將系爭土地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原告,是委託我辦理的。當時是陳秀 英、原告委託我的,雙方就在我辦公室用買賣的方式辦過 戶,原告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果不清償就會被 執行,原告說,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得到什麼報 酬,是不是就將土地過戶給我。因為原告幫陳秀英還了系 爭土地的貸款,所以這兩塊土地就過給他,是交換條件, 因為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半送半賣給原告,他們在我 辦公室就是這樣講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中,記載買 賣價款總金額是1,041,294元是用公告現值之申報,不是 真的賣價,他們說的賣價就是去還貸款,以買賣作為登記 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同意。我交給陳秀英的收費明細表 項次01螢光筆畫在「贈與」是畫錯了,項次10畫「辦理贈 與」是因為他們是孫子與外婆關係,所以一定要申報贈與 稅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5頁)。   ⒋準此,原告於105年11月28日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後 ,二人於105年12月15日前,即一起至地政士辦公室,委 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依證人武雪恩所述,原告於 委託辦理過戶之際,曾說「阿姨沒有按時繳農會的錢,如 果不清償就會被執行」、「我既然將貸款還掉了,我沒有 得到什麼報酬」等語,足徵原告與陳秀英於105年11月28 日原告代為清償成功農會貸款時,二人對於代償債務乙事 ,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尚未達一致。又證人武 雪恩明確證稱,親身見聞二人所述,係原告幫陳秀英還了 系爭土地的貸款,且原告是陳秀英的孫子,就系爭土地半 送半賣給原告,且以買賣作為登記原因,也是買賣雙方都 同意等節,堪認原告與陳秀英於斯時已合意買賣系爭土地 ,並以低於1,041,294元公告現值之價格,即原告已為陳 秀英清償成功農會債務737,476元作為買賣價金,故原告 與陳秀英係成立買賣契約,且系爭匯款作為買賣價金,堪 以認定。至於證人陳美惠固證稱,其經陳秀英告知將旱地 部分過給原告,當作是感謝原告拿出陳慧霞賠償金來清償 等語。然查,證人陳美惠僅係聽聞陳秀英轉述,並未實際 參與前開委託辦理過戶過程,且陳秀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公告現值高於原告代為清償737,476元,可徵已包含 感謝原告之意,故無從依證人陳美惠所述,認定陳秀英係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原告,與系爭匯款無對價關係。   ⒌綜上,原告固有為陳秀英清償成功農會貸款,然原告所提 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其等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則原告主張 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秀英 遺產之範圍內返還借款乙節,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陳美花、陳美惠、陳美齡、陳忠信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秀英遺產之範圍內,各給付原告147,495元,被告余詩涵、 余門環、余詩婷、余詩潔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秀英遺產之範圍 內,各給付原告新臺幣29,499元整,及均自民國112 年1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10

TTDV-113-原訴-4-202501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巫錦和 相 對 人 郭籽彤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即本院114年度再易字 第2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8,077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 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 求拆除聲請人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部分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相對人。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2172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中。惟伊已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本院114年度 再易字第2號,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如繼續進行,伊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伊願供擔保請 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為免執行程序長期 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 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該再審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屬 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審酌事項。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 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聲請人業提起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再審事件 卷查閱屬實。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形式上難認 有何不合法、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地上物若經執行法院 拆除,縱將來再審之訴獲得勝訴判決,亦有難以回復原狀之 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於再審之訴終結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審酌相對人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確定判決命聲請人拆屋還 地,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 ,相對人無法使用系爭確定判決附圖所示斜線A(面積162.2 6平方公尺)及附圖所示斜線B(面積9.03平方公尺)系爭土 地遭占用之範圍。而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357,028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各 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 院合議庭審理,而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依此推估聲請 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 間。再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 係延後實現就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另參照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第97條規定,租金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之限 制,審酌系爭土地經濟利用價值,認按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8%計算相對人無法利用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害應係適當。則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78,077元【計算式: [(系爭確定判決附圖A部分土地面積162.26平方公尺×當期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200元)+(原審附圖B部分土地面積9 .03平方公尺×當期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0元]×8%×2.5年= 78,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聲請人應提供擔 保金額為78,077元。爰准予聲請人供擔保78,077元後,停止 前揭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5-01-09

TTDV-114-聲-13-2025010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 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補字第679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 00元。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司救字第17 號裁定駁回,原告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8

TTDV-114-補-24-20250108-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聲 請 人 李晉毅 江柏賢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相對人應提 供並保持系爭土地符合養殖漁業使用之狀態,然相對人未依 約履行,並將部分土地挪做他用,伊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繳租金。詎相對人竟以伊未繳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 聲請強制執行欲拆除地上物及收回系爭土地,且據聞相對人 可能將系爭土地規劃他用,將致本案證據即系爭土地狀態及 其上聲請人建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有遭改變 之虞,致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土地現 況有遭改變之虞,足以影響本案裁判正確性之急迫情形,而 有儘速排定期日勘驗系爭土地狀態,及鑑定其上聲請人建置 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之價值,以保全證據之必要。經 查,系爭土地現為聲請人所占有,且相對人雖於113年9月11 日執112年度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 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 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程序現執行進度為執 行法院訂於114年1月8日履勘執行標的,且聲請人宥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13年12月9日就113年度重訴字第25 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案號: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556號)。準此,系爭土地現由聲請人占有中,且聲 請人已聲請停止執行,難認系爭土地狀態,及其上聲請人建 置養殖漁業生產設施等地上物等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 虞,或有何證據保全之必要。另系爭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 ,聲請人得於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中,聲請上開證據調 查及鑑定,附此敘明。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全-13-202501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宥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天明 代 理 人 陳懿璿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達仁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新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6,119,1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重訴 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所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和解 、調解或撤回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調取相關卷證查明相對人執112年度 新院民公依字第0016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 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 財產,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強制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已於 113年12月9日於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 對相對人追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 訴字第25號受理(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於系爭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失,為其於該段期間內無 法即時受償,而受有利息之損害。因抗告人承租坐落臺東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0,486平方 公尺,且返還土地部分之擔保金,應以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數 額即依國有公用不動產收益原則第5點租金計收基準計算之 租金為計算標準,應為725,832元,且不能受償之期間依民 事各級法院結案速度統計分析結果,推估因停止執行延宕期 間約1年6月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為60,881平方公尺作為 核算基礎,及以系爭土地價額之利息損失作為擔保金之認定 ,實有未妥,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撤銷,並准抗 告人供擔保後,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依通 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使用土地之對價即 為租金,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 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執行標的倘為土地,通常應可認係損失 停止期間利用該土地所能取得之租金。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 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末按原法院或審判長 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5號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卷宗,及113年度司執字第17299號 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全卷查明無訛。依前開卷證資料,聲請人 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於法律上非顯無理由,且執行法院已核發 執行命令;又查無聲請人係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 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本院認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抗告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 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聲明為:「一、債務人等應將坐落臺東 縣○○鄉○○段00地號水產養殖事業目的出租面積60,486平方公 尺(總面積60,881平方公尺,扣除約395平方公尺水泥廣場 ,共計13個養殖池)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債權 人。二、債務人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77,02 0元。」第一項聲明為請求返還租賃之系爭土地,依臺東縣 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契約書、第三人李晉毅( 下稱其名)與相對人於109年3月4日簽訂之「臺東縣達仁鄉 公所公共造產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109年租約 )、110年1月27日簽訂之變更協議書,及李晉毅及兩造於11 2年2月23日簽訂「臺東縣達仁鄉鄉有非公用土地租賃權移轉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抗告人與相對人租賃系爭土地 之出租面積為60,881平方公尺,約定租金為每年926,000元 (見系爭執行程序卷);第二項聲明為金錢債權1,877,020 元,每年利息為93,851元【計算式:1,877,020元×5%=93,85 1】。 五、系爭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1,009,170元【計算 式:1,877,020元+(60,881平方公尺×150元/平方公尺=11,0 09,170)】,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 額150萬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事件之 第一至第三審辦案期限總和6年,則自起訴至第三審終結確 定之期間可推定為6年,據此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6,119,106元【計算式:(9 26,000元+93,851元)×6年=6,119,106元】,是本院認本件 抗告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9,106元為 相當,是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得停止執行。本院前未察系 爭土地依系爭租約已約定租金之事實,所核定擔保之金額自 有未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然抗告意旨 請求核定之金額亦有未當,爰依前開規定,自為廢棄本院11 3年12月18日之裁定,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3-聲-556-20250106-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號 原 告 楊先林 被 告 楊文源 鄧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則訴訟標的金額為6,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1-06

TTDV-114-補-1-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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