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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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吉林汽車修理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逾期裁定 駁回原告之起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先暫依原告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 金額新臺幣308,364元核定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起訴狀所載 訴之聲明不明確,需待補正,補正後會依補正內容由本院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3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 段000號)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起訴狀所記載之訴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可得執行,原告起 訴狀所載訴之聲明「被告應向該車開去維修之人索要該筆維 修費」不明確、不特定,亦無從執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 補正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維 修費債權不存在,應提出被告曾向原告主張何債權?係要訴 請確認何內容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到院。 三、起訴狀中所載「113年度司促字第36115號」係何法院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原告本件訴訟有何關連?並應提出上開支付 命令影本供參。 四、上開補正內容應提出正本到院,並應檢附繕本一份,俾由本 院送達被告答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168-20250305-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36號 上 訴 人 郭昱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馮雲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 庭(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小-36-20250305-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小字第123號 原 告 洪侑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易軒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不 合程式要件,應於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 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臺南市○○區○○里○○路○段000號)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起訴應舉證證明匯款無法律上原因存在 ,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原告匯款入被告帳戶係有法律上原 因存在,顯與不當得利要件不合,原告如仍欲訴訟,應補正 「無法律上原因」之具體事實及證據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小-123-20250305-1

營簡調
柳營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營簡調字第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聲請調閱資料已到 院,應於3日內閱卷,並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前(並於該日前 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提出最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上開不動產之異動索引。 二、查明上開事項後,提出載有被告完整姓名、地址(並應補正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具體事實理 由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俾由本院送達被告答 辯。 三、陳報原告至起訴日即114年2月24日止對被告張政宏之債權總 金額若干?(如有主張利息債權,應提出計算至起訴日止之 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明細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5

SYEV-114-營簡調-9-20250305-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780號 原 告 陳蘇惠美 陳香蓓 陳俊吉 陳姸蓁 陳姝蓉 陳乃毓 上列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邱俊鵬 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龍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邱俊鵬因過失致死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原 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重附民字第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新臺幣304,110元,及自民國113年 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4,110元為原告陳 蘇惠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 蘇惠美新臺幣(下同)2,212,54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原告陳香蓓、陳俊吉 、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邱俊鵬受僱於被告鶴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鶴強公 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5時36分許 ,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詎疏未注意,貿然 直行,適訴外人陳宏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上開無名 道路由西往東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 ,被告邱俊鵬駕駛之自大貨車車頭與陳宏謀駕駛之機車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陳宏謀人車倒地,受有雙側硬腦膜下出 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112年9月23日上午8時餘許 不治亡故(下稱系爭事故)。被告邱俊鵬上開過失行為致陳 宏謀死亡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下稱刑案 )刑事判決被告邱俊鵬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確定在案。而被告 邱俊鵬乃被告鶴強公司之受僱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第188條規定,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得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324元:被害人陳宏謀因系爭事故經送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診治療, 由原告陳蘇惠美支出醫療費19,324元,有收據7紙可憑。  ⒉喪葬費用472,34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死亡支出喪葬 費472,340元,有收據3紙、靈骨塔使用登記簿(申請書)1 紙可憑。  ⒊扶養費705,330元: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配偶,依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陳宏謀對之負扶養義務,因原告陳蘇惠美 尚有子女即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 ,是陳宏謀對原告陳蘇惠美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原告陳蘇 惠美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9歲,依111 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 .92年,為計算方便,爰以17年期核算。而因原告陳蘇惠美 現已年邁且無謀生能力,故陳蘇惠美於此餘命期間內,即有 受人扶養之必要。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南市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每年則為248,940元, 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美得一次請求扶養費705,330元(計 算式:248,940元×17÷6)。  ⒋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陳蘇惠美為被害人陳宏謀之配偶, 與陳宏謀結髮數十年,夫妻鶼鰈情深,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 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惡劣行徑更對原告陳蘇惠美造成 二度創傷,原告陳蘇惠美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合計2,196,994 元(19,324元+472,340元+705,330元+100萬元)。  ㈢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下稱陳香 蓓等5人)為被害人陳宏謀之子女,自幼受父親照料與疼愛 ,竟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致天人永隔,使原告等人失恃之痛 實絕人寰,又被告於事發後尚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和解,類此 惡劣行徑更致原告等造成喪親外之二度創傷,爰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原告陳香蓓等5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蘇惠美2,196,994元,連帶給付原告陳 香蓓、陳俊吉、陳姸蓁、陳姝蓉、陳乃毓各100萬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對於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邱俊鵬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均不爭執,惟被害人陳宏謀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  ㈡就原告陳蘇惠美請求醫療費用19,324元、原告陳蘇惠美尚有 平均餘命17年、扶養義務人6人、110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0,745元等事實亦不爭執,惟原告陳蘇惠美請 求之喪葬費用,所提出之2紙收據所列庫錢25,960元及辦理 喪葬費131,500元(品名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 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合計157,460元部分有爭執, 因上開費用均係加購之品項,非屬必要費用;其餘314,880 元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原告陳蘇惠美主張扶養費部分, 依所調查之財產資料及其已受領之保險給付,應已足以維持 生活,並無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權利,且陳宏謀為00年0 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112年9月19日發生時,陳宏謀已逾65 歲法定退休年齡,原告陳蘇惠美本即無從請求配偶陳宏謀支 付扶養費,又如陳宏謀需扶養陳蘇惠美,以陳宏謀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已71歲,依112年臺灣地區男性生命表平均餘命76 歲計算,原告陳蘇惠美最多亦僅能再請求5年扶養費損失, 原告陳蘇惠美之計算方式亦有誤。至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則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邱俊鵬受僱於鶴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邱俊鵬於112年9月19 日15時36分許,駕駛鶴強公司所有自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 區南1之1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嗣行經該公路與中洲里中洲 355號旁無名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之過失,與騎乘機車沿上開無名道路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交岔路口之陳宏謀發生碰撞,致陳宏謀人車倒地,受 有雙側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後於112年9月23日 死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 。  ㈡邱俊鵬因系爭事故,觸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交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鑑定意見為:陳宏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俊鵬駕駛自用大貨車,無號誌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並有鑑 定意見書附於刑案相驗卷宗內可憑。  ㈣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原告陳香蓓、陳俊吉、陳姸蓁 、陳姝蓉、陳乃毓為陳宏謀之子女。  ㈤原告陳蘇惠美為陳宏謀支出醫療費用19,324元、喪葬費用472 ,340元(含被告有爭執之112年10月4日庫錢472支25,960元 、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0元、拜門口敬品13,500 元)。  ㈥因系爭事故,原告陳蘇惠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40,7 39元(即7,404元+333,33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3,333元。  ㈦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出生,高職肄業,家管,無工作 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香 蓓為大學畢業,從事業務工作,年收入約99萬元,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2,4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共5筆,財產總額約1,558,530元;原告陳俊吉為大學畢業, 從事工程師工作,年收入約70萬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總額分別為1,091,645元、840,024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 姸蓁為高中肄業,家管,無工作收入,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總額分別為1,240元、1,49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陳姝蓉 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年收入約36萬元,111、112年 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808,932元、688,068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陳乃毓為專科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年收入約35萬 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57,582元、378,450 元,名下有投資共7筆,財產總額約58,020元;另被告邱俊 鵬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大專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司 機,刑案審理時已無工作,目前為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27 ,00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分別為372,300元、424 ,08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共2筆,財產總額約992,082元; 被告鶴強公司登記資本總額4,050,000元,此經兩造於本院 陳明,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查得之鶴強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邱俊 鵬於執行職務中致陳宏謀死亡,陳蘇惠美為陳宏謀之妻,陳 香蓓等5人為陳宏謀之子女,則其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9,324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為陳宏謀因系 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9,32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陳蘇 惠美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喪葬費用452,950元部分:原告陳蘇惠美主張其因陳宏謀死亡 支出喪葬費用567,800元部分,業據提出885生命禮儀純禮儀 項目單據、金水順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學甲慈濟宮附 設寶塔使用登記簿等支出收據為證,惟被告抗辯2紙收據中 所列庫錢472支25,960元、骨罐加購84,000元、廚師桌34,00 0元、拜門口敬品13,500元,有所重複,且無必要等語,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列庫錢, 原告所提出之庫錢收據25,960元部分,應係原告再自行購買 ,尚難認屬喪葬儀式所必要,至拜門口敬品13,500元部分, 於原告所提出之885生命禮儀項目規格中已有備註不含,應 無重複請求,而上開拜門口,為我國喪葬習俗所常見,被告 抗辯扣除,尚無可採;另骨罐加購84,000元部分,以被害人 陳宏謀之年齡及事故經過,原告陳蘇惠美身為被害人之妻, 願以較高品質之骨罐用品,以為彌補、悼念,亦屬社會常情 ,尚難認非必要,至廚師桌部分,則非屬喪葬必要費用,扣 除上開非必要費用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用392,990元(計算式為:452,950元-庫錢25,960元-廚師桌 34,0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原告陳蘇惠美請求扶養費705,330元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 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 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 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 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經查:  ①原告陳蘇惠美係被害人陳宏謀之妻,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 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已滿69歲,目前無業,11 2年度僅有利息所得2,485元,名下雖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 ,然學甲區之土地及房屋應為其自住之不動產後,其餘可供 變現之不動產已所剩不多,依其所有上開財產尚不足以維持 其生活所需,揆諸上開說明,原告陳蘇惠美應有請求其法定 扶養義務人即被害人陳宏謀扶養之權利。從而,原告陳蘇惠 美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②原告陳蘇惠美係00年0月00日生,被害人陳宏謀於00年0月00 日生,112年9月23日被害人陳宏謀死亡時,依111年台灣省 簡易生命表,原告陳蘇惠美尚有餘命17.92年,被害人陳宏 謀尚有餘命13.25年,原告楊林素盆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 ,自應以被害人陳宏謀之餘命為基準。  ③又原告陳蘇惠美主張依臺南市110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20,745元計算扶養費,被告並未爭執,依此計算原告陳蘇惠 美一次請求全部扶養費損害賠償,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 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扶養費賠償額為   430,111元【計算方式為:(248,940×10.00000000+(248,940 ×0.25)×(10.00000000-00.00000000))÷6(受扶養人數)=43 0,111.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2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25[去 整數得0.2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 求,要非有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被害人陳宏 謀因被告邱俊鵬之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陳宏謀 之妻、子女,竟突遭此喪夫、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 言喻,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等人依據民 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 據。本院審酌兩造如不爭執事項㈦所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 度、經濟能力,被告邱俊鵬過失之疏忽情節及及原告陳蘇惠 美於老年驟失相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 所受之打擊,難以言喻,其餘原告陳香蓓等5人遭逢父喪, 從此無法再享人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折磨之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陳蘇惠美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適當,另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00 ,000元為適當,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19,324元、喪 葬費用392,990元、扶養費430,111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0元,合計1,842,425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 案卷內相關事證可認系爭交通發生時,被害人陳宏謀係行駛 於支線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行駛於幹線線道上之邱俊 鵬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在交岔路口上發生碰撞,是被害人陳 宏謀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 而經鑑定結果陳宏謀為肇事主因,此亦有鑑定意見書可憑。 本院斟酌陳宏謀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 程度及過失情形,認陳宏謀與被告邱俊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各負擔百分之65、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宏謀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 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而應負擔陳宏謀之過失 ,自應依陳宏謀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經減輕後 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之金額為644,849元(計算式:1,842,4 25元×35%=644,84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陳香蓓等5人 各得請求之金額為28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35%=280 ,000元)。  ㈣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陳蘇惠美及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理 賠金340,739元、333,333元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 規定,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 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陳蘇惠美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之金額為304,110元(計算式:644,849元-340,739元 =304,110元)、原告陳香蓓等5人各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0 元(計算式:280,000元-333,33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陳蘇惠美30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因本件為屬 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 第2 項第1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而適用上開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 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03

SYEV-113-營簡-780-20250303-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0號 原 告 朱侯 被 告 吳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7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57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學生,經濟狀況窘迫,需錢孔急 ,竟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原告急迫之處境,於民國113年1月 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貸予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元款項,約定以6日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 ,並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為8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票 號:CHNO652988號)於同日預扣第1期6,000元利息與6,000 元手續費,原告實拿2萬8,000元,原告於同年1月22日、1月 27日、1月31日各支付每期6,000元利息,其後原告無力還款 ,被告接續上述重利之犯意,於同年月31日17時28分許,增 貸2萬元予原告,約定連同先前借款之4萬元,每期利息提高 為9,000元,扣除第一期9,000元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原 告實拿8,000元,原告於113年2月4日支付增貸後第2期之1萬 2,000元利息,其後原告與其母即訴外人林雅鈴於113年2月1 5日23時29分許,與被告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 一超商自由門市以9萬元結清借款與利息,並取回上開本票 。被告以上述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下稱刑案)刑事簡易判 決被告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7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原告得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收取重利之利息共 計7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 3854號刑事判決為證,且被告於刑事偵查時亦坦承不諱,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385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 重利罪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並調取上開刑案 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約定 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 法,巧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05條、第20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 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 金額為準。另債權人對債務人收取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 百分之16之部分,始為債務人因重利行為所致之損害。查   被告於113年1月17日給付貸與原告4萬元,貸與當時預扣6,0 00元利息與6,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28,000元予原告,另 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再給付借貸款項2萬元時亦預扣9,000元 利息與3,000元手續費,實際交付8,000元予原告,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借貸予原告之本金自應以利息、手續費預扣後實 際交付原告之28,000元、8,000元為準,依此以法定最高週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原告借款應給付之利息為423元【計 算式:自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月30日止利息為28,000元 ×14/366×16%=171,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3年2月15日止利 息為36,000×16/366×16%=252,171+252=42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原告給付之利息遠高於上開金額數倍,確足認 被告係乘原告需錢孔急之際,向原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此情除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44條,致生損 害於原告,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依前開說明,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以支付超過法定最高約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為斷。本件原告給付超過週年 利率16%之利息應為71,577元【計算式:108,000元(即原告 已償還之3期利息共9,000元及母親代為清償之本息9萬元)- 28,000元(本金)-8,000元(本金)-423元(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詳上述)=71,577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其71,577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57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小-60-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朱子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59元,及其中新臺幣93,268元自民 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訴 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 於民國114年2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 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且申請餘額代 償服務,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前將消費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金額,並依 年息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之最低應繳金額者,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債務已視為全部到 期,截至94年5月8日已積欠本息102,359元,經渣打銀行核 算被告所積欠之本金餘額為93,268元,渣打銀行已於99年8 月2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 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359元,及其 中93,26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渣打 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渣打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 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 局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登報公告、 及渣打銀行94年3至5月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359元,及其中93,268元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14日公示送達,於同年2月3日發 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3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簡-35-20250227-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8號 原 告 劉世鴻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49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寶官方客服儲值 記錄、匯款記錄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15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7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 延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50,000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世鴻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劉世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劉世鴻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1月2日9時36分許 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日9時37分許 5萬元 112年11月2日9時38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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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簡字第4號 原 告 林嘉玲 被 告 曾茂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於刑事程序(113年度 金訴字第37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庭(113年度附民字第5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 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 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將其 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灣企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佳里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佳里農會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自稱「陳秋雅」、「張華文」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稱 :伊並未獲取不當利益,且目前在服社會勞動,完全無收入 ,因年齡已大,將來亦難就業,無能力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8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匯款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以上開方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之犯行,已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認 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 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2項亦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 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 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 告明知以上開方式協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銀行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並由詐欺集團持以詐騙取得上開款項,致原告 因此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與實際持有銀行帳戶詐 騙原告之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遭詐騙而受損款項200,000元,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 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3年4月23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 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附民卷第33頁可稽)翌日 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 利息,同屬適法而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元,及自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中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嘉玲佯稱:可推薦及教學如何購買股票云云,致使林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至右列匯款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待林嘉玲匯款後,旋即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112年10月31日9時49分許 15萬元 京城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9時57分許 5萬元

2025-02-27

SYEV-114-營簡-4-20250227-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營小字第62號 原 告 許同君 被 告 李佳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1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52,2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通汽車公 司)之業務員,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間至國通公司永康營業 所向原告洽詢購車事宜後,訂購廠牌Nissan車型P15A、規格 KICKS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101萬元,另被告要求原告應在上開車輛加裝 電動尾門,且兩造約定由原告協助被告辦理舊車報廢,並由 原告先墊付其中價金5萬元,待被告取得舊車換新車之政府 補助款5萬元後,被告再將5萬元返還原告,後國通公司實際 出售系爭車輛之價格為101萬元,原告另為被告墊付電動尾 門加裝費2萬元及代墊3萬元價金匯給國通汽車公司,被告則 僅付款98萬元,是原告實際為被告代墊5萬元,系爭車輛已 依約交車予被告,嗣原告幫被告辦理舊車報廢又為被告墊付 舊車積欠之燃料稅2,213元,被告亦應返還,合計52,213元 ,詎被告於取得舊車換新車補助款5萬元後,迄未返還原告 上開代墊款項,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代墊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21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有幫被告代墊舊車之燃料費2,213元不爭執,已多次告 知原告將收據交付被告後,被告即會以現金給付原告。  ㈡否認原告有幫被告代墊系爭車輛車款5萬元,被告當時係以價 格1,008,000元向原告訂購系爭車輛,訂購合約書內本即有 記載電動尾門、鍍膜及其他配件,是被告並無需另支出系爭 車輛之電動尾門其他配件費用,而被告亦已依原告之通知匯 款合計98萬元完畢,並無何原告幫被告代墊車款5萬元之情 事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國通汽車公司之業務員,被告於113年6月間經 原告介紹向國通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已交車完畢, 被告並有委請原告辦理舊車報廢事宜,原告已辦理完畢並代 墊被告舊車燃料稅2,213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燃料稅代墊款2,213元, 被告亦同意返還,是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被告應返還代墊車款5萬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固提出訂購日期113年6月1日之訂購合約書其內記載實際 總車價1,008,000元主張系爭車輛之買賣價款僅1,008,000元 ,然原告主張因被告另有要求原廠鍍膜、電動尾門、晴雨窗 4D、避光墊、行車記錄器等等汽車配件,即被告所提出之訂 購合約書後方以手寫部分註記,經洽談後是改由國通汽車以 101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由原告幫被告購買電動尾 門配件安裝於系爭車輛,費用2萬元,是系爭車輛全部總價 格為103萬元,扣除被告已匯定金2萬元及被告以舊車換新車 方式購買會有補助款5萬元,故通知被告只需匯款96萬元, 此均為被告所知情並同意等情,亦據提出另載明實際總價款 101萬元、配件專區記載項目內容多於被告所提出之訂購合 約(其內並未記載電動尾門),且係由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親自簽名之訂購合約書一份為證,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113年6月15日合約上被告簽名之真正,且與被告於11 3年6月5日匯款予國通汽車公司之系爭車輛車款專戶金額相 符,是系爭車輛(未包含配件電動尾門)之買賣價金應為10 1萬元,而非被告所抗辯之1,008,000元,再原告有幫被告所 購買之系爭車輛加裝電動尾門,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原告提出之電動尾門估價單(記載原告買受付清)一張為證 ,是原告主張有幫被告代墊電動尾門費用2萬元,應屬事實 ,再原告於交車前之113年6月14日確有匯款3萬元至系爭車 輛車款專戶等情,亦已提出原告帳戶之交易明細一份為證, 亦可證明原告確有幫被告代墊系爭車輛價款3萬元,被告以 其所提出之113年6月1日訂購合約主張系爭車輛車價僅1,008 ,000元,顯無可採,且其所主張之上開價款與被告所匯予國 通汽車公司之金額亦明顯不符,被告抗辯原告並無為被告代 墊車款云云,顯非事實,無從採信。  ⒉再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故由原告墊 付之5萬元係要由被告之舊車換新車補助款償還,但因補助 款申辦流程較久,故由國通汽車公司將補助款5萬元先匯款 被告,並由被告開立5萬元之本票予國通汽車公司供擔保, 待國通汽車公司確實收到補助款時再將本票交還被告,並由 被告將上開代墊款5萬元返還原告,國通汽車公司已取得補 助款5萬元,並已將被告所簽發給國通汽車公司之擔保本票 交付原告,被告亦有告知原告要返還上開燃料稅2,213元及5 萬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通訊對話內容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對話之真正,且被告亦不爭 執係以舊車換新車方式購買,亦自陳原告後來告知舊車換新 車之補助款5萬元之申請流程較久,故有由國通汽車公司提 前將補助款5萬元匯給被告等語,且被告早已知悉政府退稅 款(即兩造所稱之補助款)是退到經銷商即國通汽車公司, 此於兩造之LINE對話記錄中亦均有記載,均與原告所述內容 相符,被告事後卻以補助款既然是匯到國通汽車公司帳戶抗 辯無庸返還云云,顯無可採。  ⒊綜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顯示原告主張有先幫被告代墊 系爭車輛車款3萬元及墊付系爭車輛電動尾門配件費用2萬元 ,應屬事實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幫被告墊付車款云云, 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代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 墊款共計52,2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經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27

SYEV-114-營小-6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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