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宛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1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宛庭幫助犯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宛庭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無證據證明侯宛庭知悉為三人以上共同所犯)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15時56分許(起
訴書載為112年5月28日17時,應予更正),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晨曦」之人,供「晨曦」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工具使用,「晨曦」並於112年6月2日、6月6日、6月
7日、6月8日分別將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
、4,000元、4,000元(共計24,000元)匯入侯宛庭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晨曦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
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而得
手,復由詐欺集團派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詐欺贓款轉
入其他帳戶,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
果。
二、案經陳立格、廖琴珍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侯宛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至99至100、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陳
立格(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48
22號卷【下稱警4822卷】第11至13頁)、廖琴珍(見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偵字第1120705198號卷【下稱警
5198卷】第11至15頁)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2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4822卷第56至160、166至167頁)、假投資平台網頁截
圖(見警5198卷第29頁)、轉帳匯款申請書(見警5198卷第
32至33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警4822
卷第161至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至165頁)及臺
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9月21日集中
作字第11201054081號函及其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見警4822卷第168至1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
、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生效(下稱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自應就本案新舊
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並
未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之
情形,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與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為
比較);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2款僅係因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係參照國際公約
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
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
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第二次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行
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
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二次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情形,然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白幫助洗錢之犯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之,
因此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而不該當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⑷本案另均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刑。
⑸綜合上述法律適用之結果,可得結論:就本案情形而言,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5日以上,5年以下」;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
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2人之
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169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已併予審理。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上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作為不法使用,非
但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得非難;
被告因24,000元之報酬(詳後述)而提供本案帳戶供「晨曦
」及不詳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告訴人陳立
格、廖琴珍受害金額達162萬元(計算式:90萬元+30萬元+4
2萬元=162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堪認素行尚佳;再
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未婚、無子
女、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其刑,並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第二次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酌第二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00頁),並有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4822卷第164頁),
足認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文綾移送併辦,檢察官
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2.6.14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立格 於112年4月19日起,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春燕」之人對其佯稱:依指示進行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7日 13時許 90萬元 2 廖琴珍 於112年5月5日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對其佯稱:我在齊魯製藥上班,該公司獲利很好,若投資即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8日 10時4分許 30萬元 112年6月8日 10時35分許 42萬元
CYDM-114-金訴-48-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