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真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38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697號、第2497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呂真凰共同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太重,家有幼兒3歲、8個月,需要人
照顧,希望就量刑部分從輕量刑,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
,負起為人母的責任,可以易服勞役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依被告之自白、共犯林武賢、張芳嘉之
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搜索扣押筆錄、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監視影像截圖等證據為憑,經核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
理法則之違誤,量刑部分說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
事由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裁量權之行使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未提出任何與原審判決不同之量
刑資料,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量刑瑕疵之處,而所稱家中另
有幼兒需扶養部分,本為被告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所敘明在
卷(原審卷二第112頁),並為原判決於量刑事由中所審酌
,並無何漏未審酌量刑事項之瑕疵,再本罪法定最低刑度為
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其同時構成
多項加重竊盜事由之犯罪情節,本無何過重之可言,且被告
亦無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情況,衡以被告同時期另有
其他類似竊盜案件經起訴判刑,並有其他毒品犯罪紀錄等前
科素行,均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量處,其上訴請求量處得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實無所據。
㈢、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
條。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4-上易-52-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