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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7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364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偉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洪偉勝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告洪偉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 之要件。  ⑶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 (見偵卷第92頁),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洗錢犯行(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且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減 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得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然未參與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 ,亦未參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不詳之人詐欺他人財物及幫助他人隱匿 犯罪所得之犯意,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以1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分別侵 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涉犯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在卷可 稽,足見素行尚佳;詎其因需錢孔急,竟提供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除助長詐欺犯罪之氾濫,侵害起訴書 附表所示告訴人權益,且因被告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使 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經提領轉出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追查犯罪行為人, 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已與告 訴人陳姿瑩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經通知則未到院調解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案件調解報到單各1份(見本院金 訴字卷第49、51-52頁)附卷可參,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所生危害、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 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並無獲得任何款項等語(見偵卷第91頁、本院 金訴字卷第35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 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被告 交付之兆豐銀行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案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 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禁 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 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 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 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本案雖提供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然並未經 手洗錢之財物,亦未保有洗錢財物之最終處分權,倘對被告 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31874號   被   告 洪偉勝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勝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 區○○路0○0號豐原火車站外,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置放在某置物櫃內,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竣宇 、陳姿螢、吳柏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竣宇、陳姿螢、吳柏儒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偉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將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放置在某寄物櫃內之事實,惟辯稱:伊在FB看到貸款的廣告,之後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當時口頭答應伊可以借伊錢,說要核對伊的貸款資料、要伊交付帳戶,因為伊有換手機,FB及LINE的對話紀錄都不見了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宇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螢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吳柏儒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褶內頁影本各1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上開兆豐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竣宇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4分許 假販售演唱會門票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1分許 1萬6500元 2 陳姿螢 113年3月18日某時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 9萬1088元 3 吳柏儒 113年3月18日晚間7時19分許 假網拍認證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0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1萬4234元 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許 1萬6456元

2024-12-31

TCDM-113-金簡-894-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壹個、現 金新臺幣伍佰元、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國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418號判處 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且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指明在案。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已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再犯本件財產犯罪,顯見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 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因多次竊盜犯行,數次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 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 念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法尚屬平和之犯罪情節,惟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迄今尚未填補,然被告犯後亦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物流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受詢 問人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品牌MARC JACOBS之皮包1個、現金新臺幣500元 、統一超商咖啡寄杯卡1張,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534號   被   告 陳國川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 字第24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與另犯多起竊盜、毒品 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迄於民國108年8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1 1年7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於113年3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 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內,見該處車號000-0000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徒手竊取黃雅欣所管領之上揭機車置物箱之皮夾1個 、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7-11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 等物得逞。嗣經黃雅欣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黃雅欣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案件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事 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7-11 寄杯咖啡卡(價值約800元)等物,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與被 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壢簡-263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澤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227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澤清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澤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為警攔查而求脫免逮捕規避警方之攔 查,竟即以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道 路上,造成用路人及其他車輛往來之風險造成他人用路之危 險,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之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 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偵查起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1號   被   告 張澤清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新北○○○○○○○○○)             居桃園市○○區○○街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澤清明知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 依規定停讓等危險駕車行為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發 生危險,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 3日上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與大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經警方發 現後欲攔查之際,張澤清自知未依交通號誌駕駛車輛而欲規 避警方攔查,竟自上址路口起,駕駛上開車輛沿桃鶯路、建 國東路、昆明路、延平路、樹仁二街止行駛,沿途並有多次 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 之安全,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澤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 證人王靖瀚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三 本署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之際,尚有民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分局大樹所照片黏貼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路段,並多次闖越紅燈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等違規之危險駕駛行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TYDM-113-簡-575-202412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良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4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良嘉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良嘉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暱稱「高啟盛」、「傳說」 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郭良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 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 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 帳戶。郭良嘉取得【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復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贓款金額,提領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法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柏儒、楊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良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柏儒、楊竣宇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兆豐商 業銀行戶名洪偉勝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卷第13—15頁、第59頁)、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 3—24、26—27頁)、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世 貿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30頁)、被告手機飛 機通訊軟體群組「台中一日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卷第 33—34頁)、告訴人吳柏儒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41 —4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9 —40頁)、⑶臉書「Pijarmataharifals‧全新電風扇」個人首 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頁)、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敏」 、「楊主任」個人首頁畫面截圖(偵卷第51—53頁)、⑸與LI NE「TW.Carousell線上客服」、「小敏」、「楊主任」之聊 天紀錄(偵卷第45頁、第47—48頁、第49頁)、告訴人楊竣 宇遭詐騙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2、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洗錢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萬7 000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為「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 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4、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5、被告與「高啟盛」、「傳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數次提領 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 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在【附表一】編號1、2中,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皆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適用要件。依卷附辦案進行單、點名單,檢察官於偵查中 有傳喚被告到場,然被告未到(見偵卷第121─123頁), 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適用上述規定減刑之餘 地。此與檢察官於偵查中未經傳喚被告,逕行起訴,致被 告無從於偵查中自白之情形容有不同,不可不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 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經 濟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並製造金流斷 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有所不同, 量刑上應予區分;並考量被告經本院安排調解,卻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25頁),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各 被害人之損失;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提領贓款之角色,相較於位居 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坦 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暨被 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2次 犯行之相似程度、時間間隔,依數罪併罰之恤刑精神,定 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約定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積 極、消極利益,自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被告領取之贓款9萬7000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 之財物,然被告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不在被告 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上開30萬元,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情形 1 吳柏儒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吳柏儒,佯稱欲購買吳柏儒上架之商品云云,其後自稱為客服人員,指示吳柏儒開通帳號。 於113年3月18日20時30分起,陸續轉帳4萬9988元、1萬4234元、1萬6456元。 洪偉勝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33分起,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2 楊竣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晚間,利用臉書軟體聯絡楊竣宇,佯稱可販售演場會門票云云,請楊竣宇給付價金。 於113年3月18日20時41分許,轉帳1萬6500元。 同上 郭良嘉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吳柏儒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楊竣宇受騙部分) 郭良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6

TCDM-113-金訴-3156-2024122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潤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11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潤欽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刀械」,應更正為「菜刀」 。⑵被告恐嚇取財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⑶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係以菜刀恐嚇值大夜班之女 性店員,自對被害人產生相尚之危害、被告於110年間亦犯 攜帶兇器強盜罪(現正服該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稽)而再有本件犯行之罪責程度升高、姑念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 罪工具即菜刀1把,因未扣案,無從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1號   被   告 趙潤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潤欽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上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0號處之萊 爾富超商,見僅店長李晶瑩獨自一人在店內,遂進入該超商 ,佯裝顧客向李晶瑩表示欲購買香菸,於結帳之際,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預藏於袋內之 刀械取出,並對李晶瑩恫稱:把抽屜的錢跟備用金拿出來裝 到袋子裡等語,以此方法致李晶瑩心生畏懼,嗣李晶瑩向趙 潤欽稱:收銀機裡沒有錢等語,趙潤欽遂取走放置於櫃檯之 香菸,欲離開之際,李晶瑩向趙潤欽稱:菸不是你的等語, 趙潤欽便將香菸丟置於櫃台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而未遂。 嗣李晶瑩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晶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潤欽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晶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 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 附卷為憑。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 罪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未扣案之刀械,固為被告供本件恐嚇取財犯行所用,惟前開 物品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 ,且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不高,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俊儀 所犯法條:(略)

2024-12-26

TYDM-113-審簡-1089-20241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柒點零壹壹貳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育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非但戕 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28.1737公克,驗餘淨重27.0 112公克,純質淨重22.2431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有臺 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41至143頁),屬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依同規定併予沒收。至送 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05號   被   告 陳育呈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育呈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 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6日,在嘉義市東區耐斯松屋附近飯店,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紫禁城」之人,以新臺幣2萬3,100元 之價格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愷他命(總毛重28.1737公 克、總純質淨重22.2431公克)後,即攜持在身,擬供己施 用。嗣於113年4月28日上午8時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本署以113 年度偵字第23404號案件偵辦中),行經桃園市○○區○道○號 高架南向45.4公里處,因自撞護欄經警到場處理盤查而查獲 ,並經附帶搜索,而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愷他 命1包扣案為證。又扣案之愷他命,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成分,純度為82.1%,純質淨重係22.2431公克,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認。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1包,係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YDM-113-桃簡-1876-202412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勲 李新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新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勲、李新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輪胎鋁圈陸顆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上之財產秩序,且迄今並未賠 償告訴人李育榮所受損害,犯罪造成之損害尚未減輕,所為 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分工之角 色,於警詢中各自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警詢時受詢問人欄)暨其等行為人之品行(詳如其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吳佳勲於偵訊時雖稱本案竊得輪胎鋁圈6個已變賣,並賣 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由吳佳勲、李新基各自分得1千元 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是無證據可資證明被 告吳佳勲所述為真,尚難認被告二人對所竊得之物確已變賣 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或變賣所得款項數額為何,則依 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二人就犯罪所得實際利得之分配狀況 ,揆之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二人對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應負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二人本案所竊得之物,宣告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1號   被   告 吳佳勲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新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勲、李新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晚間6時12分許,由李新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吳佳勲,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弄0號處 ,見李育榮放置於門口之汽車輪胎鋁圈無人看管,共同徒手 竊取汽車輪胎鋁圈6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 手後旋即駕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輪圈則載往資源回收廠, 變賣後得新臺幣2000元,由兩人均分。嗣李育榮發覺遭竊而 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育榮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及現場照片、 監視器影像擷圖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佳勲、李新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汽車輪胎 鋁圈6顆,未據扣案,被告等2人固均供稱:竊得之輪胎鋁圈 已經以2,000元之價格賣給回收場,一人分得1,000元等語, 惟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上開陳述之真實性,又未扣得其等所 變賣之代價,亦無從查知變賣之對象為何人,且為避免其等 託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認上開 汽車輪胎鋁圈6顆均係被告吳佳勲、李新基共同竊取之犯罪 所得,請審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8-202412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儒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清單一、㈢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㈡證據 清單一、㈢「店內監視器檔案擷取相面」更正為「店內監視 器檔案擷取畫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均 已發還予告訴人(見速偵卷第4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犯後 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兼衡被告為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7

CHDM-113-簡-2404-202412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震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690號、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魏震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魏震宇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查被   告魏震宇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 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即 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本案 被告魏震宇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本案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分擔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之過程,或其曾實際提領獲取詐得贓   款,則本案既僅能認定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相關物件予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任意使用,其所為自屬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且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其罪責程度仍與   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於 本案案發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陳之國中肄業學歷、從事司機、未婚及獨居等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對其宣告沒 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告交付詐欺 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 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 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0號                   113年度偵字第83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030號   被   告 魏震宇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00鄰○○○村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0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震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前之某日, 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犯罪集 團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未幾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震宇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其有申辦上開金融帳戶,並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黃宥溱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三 告訴人張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四 告訴人葉怡伶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黃宥溱、張志誠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葉怡伶提供之匯款明細 佐證被告有申辦上揭金融帳戶,以及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金融帳戶之事實。 六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 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 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合先 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及幫助掩 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犯,請審酌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法關於沒收之 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均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 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建議各 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 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 沒收。經查,被告雖有將上揭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並收受告訴人等遭騙匯入之款項,惟上開款項已遭提 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是被告就其所 掩飾、隱匿之告訴人遭騙款項,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又本案卷內亦無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取得或分潤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或 因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是依目前卷證資料,被 告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112年11月8日 黃宥溱 (提告) 佯裝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黃宥溱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黃宥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27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 (一)4萬9,987元 (二)4萬9,988元 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二 112年11月8日 張志誠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志誠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張志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1萬4,985元 同上 三 112年11月8日 葉怡伶 (提告) 佯裝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葉怡伶謊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才能解除賣場無法下單之問題云云,使告訴人葉怡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一)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 (二)112年11月8日下午2時12分許 (一)4萬9,985元 (二)4萬9,985元 被告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16

TYDM-113-金簡-353-20241216-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儀(原名:黃靜儀) 選任辯護人 蔡承學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3 81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靜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月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陳靜儀 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 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外更正補充如下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部分補充「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附表陳千惠之「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3 時18分」更正為「112年9月13日13時14分」;附表張珠㽟之 「提領/轉匯時間金額欄」中「112年9月13日11時44分」更 正為「112年9月13日11時38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原金訴卷第5 8頁、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相關法律業經修正,茲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觀諸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 般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處斷刑之相關規 定。再參以民國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之相關立法理 由,其中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以:「現行第1項未區分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 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 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 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 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1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以: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例 ,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由此觀 之,洗錢防制法固同時修正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 定,然立法者並未敘明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 考量,反而應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進行修正,是於比 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性及正當性,毋寧應分別檢視上開 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 俾保障被告對於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始能契合憲法上之信賴 保護原則,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 正,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係將原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移 列,並將犯洗錢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之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降低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係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 較為有利,是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行為時間較早之首次犯行即張珠㽟部分,係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行為時間較後之陳千惠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加重詐 欺等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書雖就被告首 次犯行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敘明,且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告知罪名(見原金訴卷第57頁),對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並無實質上之妨礙,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汪世欣Diane」、「黃承楷貸款專員」等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張珠㽟犯行部分)、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 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對告訴人陳千惠、張珠㽟二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記載之詐欺前科,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固合於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5660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自難僅因被告有5年以 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遽認對被告個人有何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案就被告前 案紀錄部分,將於法定刑範圍內依刑法第57條事項作為量刑 因子審酌,進而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4690號 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告訴人陳千惠部分之犯 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㈧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在已有幫助詐 欺之前案紀錄下仍犯本案,再次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要無可 取,兼衡被告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到庭之告訴人陳 千惠成立調解並當庭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審原金訴卷第77頁至第78頁),犯後態度尚可,參酌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被告自述 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及當事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罪 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 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 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依被告前案紀錄 ,其雖符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前案所為皆為提供帳戶之幫助詐 欺犯行,竟未見被告警惕、反省,反於本案不僅提供如起訴 書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更協助提款並轉交,其犯後雖與 告訴人陳千惠達成調解,惟考量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尚未與其 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等情,本院認不宜緩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   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定 被告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依指 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 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 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 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原金訴-154-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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