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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陳憶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4 11號、第41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真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代理人黎銘律師、告訴人吳青娜、李米珠、 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和解書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2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 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 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 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某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 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 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 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 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 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之互助會係採內標制,會員應繳之每期 會款,因死會或活會而有不同,申言之,活會會員在繳交每 期會款時,應扣除當次標息,而死會會員僅需固定繳交每期 會款即可,而依上開說明,死會會員本即有繳交會款之義務 ,故僅有該次活會會員所繳交之金額,始為被告該次詐得之 款項。是以,被告如於某次會期冒標,所對活會會員詐得之 金額計算公式為: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詐 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之會員亦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 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 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 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 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 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 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 入被告所詐騙之金額。是以,被告各期所取得之合會金固然 含有死會會員繳納之該期會款,惟其以施用詐術而取得者限 於活會會員(含被冒標者)。是以,本件甲、乙、丙3組合 會所詐得活會會員會款,依上開計算方式之說明,分別計算 如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欄所示,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2、4、5、7至11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6署押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而同附表編號3、6之偽造準私文書及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示之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各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向多數活會會 員詐取會款,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處斷。再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3、6各次以一冒標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以一行使變造 匯款申請書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其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2罪)、詐欺取財(9罪)與行使變造私文書(1罪) 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按鈴申 告,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上揭犯 行前,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承有成立本件甲、乙、丙3合會 ,自任會首,藉以會養會方式支付會款,及向會員行使變造 匯款單等詐欺、偽造文書(被告誤陳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 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1 11年度他字第3763號偵查卷第7頁),嗣告訴人李秋蓮、吳 玉蓮、李米珠、許春霞、游明珠、胡月珠、吳青娜、吳淑芬 、歐茂章則於同年月21日始具狀提出本件告訴,亦有刑事告 訴狀8件存卷足稽(見他字第4960號至第4967號偵查卷),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身為互助會會首,不知篤守信用,竟利用各會員 長期以來之信任,以冒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手法,詐取活 會會員所繳交之會款,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延後 給付會款之利益,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並無前科,素行 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非少及所生財產 損害非輕,並參酌其固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胡月妹、 游明珠2人達成和解,惟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 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於同時期犯上開罪行、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考量被告除與告訴 人胡月妹、游明珠2人和解外,尚未與其他7名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獲得宥恕,本院就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認所 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本判決附表一「該期詐得活會會款」 欄所載之會款金額,以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本判決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所載詐得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 同)237萬2000元(計算式:289000+85000+272000+221000+ 187000+119000+51000+216000+184000+168000+160000+4200 00=0000000),均未扣案,惟其業與告訴人胡月妹、游明珠 2人達成和解,並已分別返還5萬元,此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然既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 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餘額227萬2000元部分,則未實際 賠償,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 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 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所偽造之標單,未據扣案,又一般民間互助會之習慣 ,於各次開標完後,當場即將標單撕毀或丟棄,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認各次冒標所書寫之標單仍現實存在,為免執行困難 ,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之署押 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失亦隨之不存在,自無從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 間 遭冒標會員   方   式 冒標標息(新臺幣) 該期詐得活會會款計算式: 當期活會之會數×(會金-當期標息)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8萬9000元 (1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8萬5000元 (5×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7萬2000元 (16×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22萬1000元 (1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 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8萬7000元 (11×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11萬9000元 (7×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萬1000元 (3×1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1萬6000元 (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8萬4000元 (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8000元 (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16萬元 (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6 林淑真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7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8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9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淑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林淑真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11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412號   被   告 林淑真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真於民國109年至110年間,召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員,成 立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民間互助會共3會(下稱甲、乙、丙會 ),均由林淑真擔任會首。林淑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林淑真為獲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期之合會金,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 明知附表二所示之會員並未投標,仍利用各會會員間彼此不 熟識,且會員均信任會首而未必到場參與投標之機會,以附 表二所示之方式,冒用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名義,投標附表二 所示之會期,並向其他會員謊稱當期係由附表二所示之會員 投標、得標,致附表二各編號之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總 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款予林淑真,林淑真則未將前揭 合會金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反供己花用。 (二)林淑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在李米珠就甲會第27會得標、欲領取合會金之 際,於111年3月17日,以將其於同日至新光銀行匯款取得之 匯款申請書上,櫃員收付戳章,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新光銀行 匯款申請書(下稱本案匯款申請書),再於本案匯款申請書填 寫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款日期111年3月17日、 匯入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戶名賴品潔之帳戶等欄位之方 式,變造本案匯款申請書,並將本案匯款申請書之照片檔案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李米珠,以此虛偽表示已將合會金 匯付李米珠指定帳戶,而獲得延遲繳納上開合會金之利益, 並致生危害於李米珠、新光銀行對於存款收付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淑真無法給繼續付各會合會金,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發覺前,於111年4月11日主動到本署表明上開事實 ,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由李米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二、案經李米珠、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李秋蓮、吳淑芬、 游明珠、胡月珠、吳玉蓮告訴暨李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真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對欠繳會款之會員,會行催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米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甲會第13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3.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歐茂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5會、第14會,及丙會第9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青娜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8會、第18會,及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許春霞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乙會第10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秋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冒名投標並得標丙會第11會,且未獲得該會期合會金之事實。 2.其所參與之甲會自第1會至第27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偵查中之證述 其所參與之乙會自第1會至第19會,及丙會自第1會至第12會,均有給付會款之事實。 8 1.李米珠、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李米珠之付款紀錄表 2.本案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1.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即李米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2.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事實。 9 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李秋蓮所記錄之甲會會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2(即游明珠部分)所示之事實。 10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歐茂章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歐茂章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3、6、9(即歐茂章部分)所示之事實。 11 許春霞、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青娜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吳青娜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4、7、10(即吳青娜部分)所示之事實。 12 許春霞、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許春霞、吳淑芬所記錄之乙會會單、許春霞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許春霞轉帳匯款單之翻拍照片、許春霞之付款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5(即許春霞部分)所示之事實。 13 吳淑芬、李秋蓮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淑芬、李秋蓮所記錄之丙會會單、吳玉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8、11(即吳玉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14 吳青娜、吳淑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列印畫面、吳青娜、吳淑芬所記錄之丙會會單、李秋蓮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清單 犯罪事實一、(一)及附表二編號10(即李秋蓮部分)所示之事實。 二、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之合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 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 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 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 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 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9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6 所示部分,僅書寫數字、歐茂章姓名於紙張上,而未見「投 標」等相類意旨之文字,此有前揭紙張之列印照片存卷可參 ,堪認其餘合會會員係基於習慣或特約,而誤認該會係由附 表二編號3、6所示之會員得標,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 犯行均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行為,係犯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罪嫌,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6,及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本文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6部 分,從一重即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從一重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如附表二 除編號3、6外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侵害多數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即詐欺取財罪處 斷。被告上開1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其於犯行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到 本署表明上開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署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本件犯 行所得之合會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附表一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開標時地 標制 會款(新臺幣、全表同) 標金(底標/高標) 會員/會數 1 甲會 109年1月10日至111年5月10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2000元/3000元 李米珠、游明珠、李秋蓮、吳玉蓮等人(含會首共29會) 2 乙會 109年10月5日至111年5月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2萬元 1500元/3000元 歐茂章、吳青娜、許春霞、明花、游明珠等人(含會首共20會) 3 丙會 110年4月15日至112年10月15日/ 伊莉亞美容店-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內標制 1萬元 500元/2000元 吳玉蓮、歐茂章、李秋蓮、吳青娜、吳淑芬等人(含會首共31會) 附表二 編號 合會名稱 會期 時間 遭冒標會員 方式 冒標標金(新臺幣,全表同) 合會金 所犯法條 1 甲會 13 110年2月10日 李米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2萬9000元 (12*2萬元+17*1萬7000元)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 甲會 25 111年2月10日 游明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56萬5000元 (24*2萬+5*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3 乙會 5 110年2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5萬2000元 (4*2萬元+16*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4 乙會 8 110年5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1000元 (7*2萬+1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5 乙會 10 110年7月5日 許春霞、明花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6萬7000 (9*2萬+11*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6 乙會 14 110年11月5日 歐茂章 以於紙張上書寫歐茂章姓名、數字,再傳送予其他會員,及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等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7萬9000 13*2萬+7*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7 乙會 18 111年3月5日 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3000元 39萬1000 (17*2萬+3*1萬7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8 丙會 5 110年8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5萬6000 (4*1萬+27*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9 丙會 9 110年12月15日 歐茂章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4000 (8*1萬+23*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0 丙會 11 111年2月15日 李秋蓮、吳青娜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6萬8000 (10*1萬+21*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11 丙會 12 111年3月15日 吳玉蓮 以通話、通訊軟體文字訊息之方式,告知其餘會員,該會期由左列會員得標 2000元 27萬 (11*1萬+20*8000)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025-01-23

PCDM-113-審訴-625-20250123-1

家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華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確實仍有多筆負債,每月收入僅   新臺幣28,000元,須負擔自己與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本身亦無其他財產,且本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依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   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   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   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611號、111年 度台抗字第533號、111年度台抗字第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   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   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95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然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第   一審訴訟程序為反請求時,已繳足訴訟費用,並委任律師擔   任訴訟代理人,有收據及委任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司家調卷   第49頁、原審卷一第493頁),顯見聲請人能支付訴訟費用   、律師報酬,尚難認其為無資力之人。聲請人固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民國113年4月11日函暨債權銀行報送授 信資料明細、會員報送信用卡資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29至40頁),然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裁判費。聲請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   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   ,並已委任律師擔任其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1-22

TNHV-114-家聲-1-202501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歐秀蘭 林家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36%;由原告林歐秀蘭負擔54%,餘由原告林家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對應之原告」欄所示之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第一審答辯狀(一)所示(本院卷第71 7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已過世的吳新營之行 為係侵權行為,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已過世,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150,000元,有理由: 1、本件原告林歐秀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手術同意書、杏一的統 一發票等證據為證,而就仁愛醫院已經出具的收據、杏一的 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合先說 明(本院卷第95頁)。 2、而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的醫療收據之總額為148,721元(本 院卷第105-117頁);杏一之統一發票上顯示的金額為2,290 元,加總已經超過150,000元,原告林歐秀蘭就此被告不爭 執的範圍請求15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1、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60,0 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歐秀蘭、被告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被 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被 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不公開卷),又原告林歐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 雙踝移位I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下端骨折之傷害(傷害 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歷經手術,且須持續門診治 療,已經影響到原告林歐秀蘭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 告林歐秀蘭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林歐秀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林家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家有、被告目前的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 被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 被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林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 拉傷(傷害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應已影響到原告 林家有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林家有所受的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家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原告林家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又卷內無證據顯示原告已經受領 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無從扣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歐秀蘭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歐秀蘭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林家有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有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的原告 對應的主文項次 反擔保金額 1 林歐秀蘭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310,000元 2 林家有 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10,000元

2025-01-21

PCEV-113-板簡-1629-20250121-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8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88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智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桂竹筍(重約壹拾臺斤)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之 記載,應更正為「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 第3行「10台斤」之記載,應更正為「10臺斤」。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智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苗 栗縣○○地○○○○○地○○○○○○○鄉○○○段000○0地號)、地籍圖」。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李肇宏 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2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做物流業,時薪約新 臺幣(下同)195元,家中沒有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桂竹筍約10臺斤,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8號   被   告 黃智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新英里10鄰天祥35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8日15時許,在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徒手竊 取李肇宏所有之桂竹筍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得手後將竹筍裝入其自備麻布袋內,當場為李肇宏發現並喝 斥,黃智祥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肇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進入上開地號土地,且其攜帶麻布袋內裝有竹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 (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肇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目擊被告徒手折斷竹筍並剥竹筍殼,將竹筍裝入袋子內之事實。 (三) 手機錄影畫面截圖5張暨影像光碟、蒐證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揭 所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7

MLDM-114-苗簡-37-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詩涵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 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詩涵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並審酌被告犯本案竊盜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Bior 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個、cocoro洗臉巾1包 、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1個,被告之行 為對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已生危害;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 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被告竊盜所得之Biore深層卸妝棉1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1 個、cocoro洗臉巾1包、Dr.3指甲營養油1個、媚點滋潤持久 型唇膏1個,業經警方尋獲並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發還告訴 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可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16號   被   告 徐詩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4日1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000○0號之寶雅 ,徒手竊取由負責人李佳靖所管領、放置於店內架上之Bior e深層卸妝棉一盒、熊寶貝衣物香氛袋一個、cocoro洗臉巾 一包、Dr.3指甲營養油一個及媚點滋潤持久型唇膏一個(價 值共計新台幣813元)後離開,嗣因負責人李佳靖發現有異並 追上詢問,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靖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靖於警詢時證述、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遭竊 之物品,業已返還給告訴人李佳靖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MLDM-114-苗簡-16-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貿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宜泰 代 理 人 邱智鵬 選任辯護人 洪健樺律師 朱美虹律師 王雅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貿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6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23號、第151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翠雅(另由本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擔任技 宸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GIGAIPC CO.,LTD,下稱技宸公 司)之業務經理,為技宸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外客 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 額度範圍內有決行及安排出貨之權限。而技宸公司由技嘉集 團於107年投資創立,為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嘉公 司)之子公司,技嘉集團主要業務為主機板及電腦系統之設 計製造及銷售,技宸公司依其業務性質,本負有建置出口管 制與法令遵循(下稱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練 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內控機制,以促使並監督員工遵循我 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出相關法令,以防止員工違法 之義務。依技宸公司就交易之內部作業流程,係當劉翠雅與 客戶議妥客戶擬購買之數量、金額、收貨地、運送方式等交 易條件,並決定出貨後,乃將訂單交予業務助理鄒華芹,鄒 華芹即依訂單所示,輸入公司系統製作訂貨單,並確認存貨 後備貨;鄒華芹並於訂貨單完成後,同步提供收件人資訊及 出貨地址予負責處理子公司技宸公司船務工作之母公司技嘉 公司船務人員諸心萍,由諸心萍製作出貨單並開立發票後, 與貨物承攬人聯繫並辦理後續託運等出貨事宜。 二、劉翠雅於107年12月間,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與Shahrah  Dadeh Parsian公司(位於伊朗伊斯法罕,下稱伊朗S公司) 已議妥、出貨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貨物)至伊朗伊 斯法罕,僅待決定出貨日期之訂單。劉翠雅與伊朗S公司執 行長Milad Amirian(下稱Milid)確定出貨日期後,依Milad 之引介,代表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欲將本案貨物出貨予伊朗S公 司,而經下列先後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  ㈠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2日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切結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報運出口本案貨物予伊朗S公司(詳細報關日 期、出口報單號碼、收貨人、目的地國家等資訊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嗣因本案貨物內含鋰電池,原訂之航空公司無 法承運,而須改以他航空公司承運,技宸公司乃委託長榮物 流公司辦理退關。  ㈡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再次委託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 案貨物,並同時出具「輸出貨品非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切結 書」(相關資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貨物(下稱本案管制貨品),原申報「輸出入貨品 分類號列」(即CCC CODE,為稅則號別、統計號別及檢查號 碼之組合,下稱稅則編號)均為「0000.00.00.00-0」(指示 面板),經臺北關人員查驗並審核貨內所附型錄、產品說明 及操作手冊等資料,認上開貨品實為內建主機之面板,其稅 則編號應為「0000.00.00.00-0」,依經濟部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規定,屬該清單所列項次第287號「專供配合機器使 用之電子控制設備(包括數值、程式、電腦及其他類似控制 設備)」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依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入 管理辦法之規定,技宸公司應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 貿局)申請並取得輸出許可證後,始得報運出口本案管制貨 品。經臺北關人員通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後,再由長榮 物流公司人員轉知諸心萍,諸心萍再轉知鄒華芹,並由鄒華 芹轉知劉翠雅,劉翠雅因而知悉本案管制貨品屬「輸往伊朗 敏感貨品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然因技宸公司並 未取得國貿局之輸出許可,故再度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 關。  ㈢劉翠雅此時明知本案管制貨品非經國貿局許可,不得輸往伊 朗,但因其在任職技宸公司前與伊朗S公司已有交易經驗, 並與Milad相識,故為便利本案貨物順利出貨予伊朗S公司, 竟基於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與Milad及其位於香 港之貨物承攬人Gracie商議,配合將本案貨物之收貨人改為 ZhaoYiHang物流公司(下稱Z公司),收貨地改為香港,並 待本案貨物出口至香港後,再以不詳方式將本案貨物轉往伊 朗,以規避我國對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禁止輸往伊朗之管制禁 令。謀議既定,劉翠雅乃提供載明新的出貨資訊之「新訂單 」予鄒華芹,並由鄒華芹、諸心萍依此「新訂單」所示資訊 之指示,辦理本案貨物之出貨事宜。在此出貨過程中,因   技宸公司並未建立對員工教育訓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有 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對於劉翠雅上開藉由香港中轉而違法將 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之行為,疏於監督管理,並無任何機 制予以從中攔阻,以致該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再度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報關出口本案貨物至香港(相關資訊詳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且因香港非屬管制地區,本案貨物即順利 出關並由Gracie收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技宸公司(下稱被告或被告公司)及辯護人主 張:起訴書未記載法人犯罪事實,原審判決自行創設犯罪事 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已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原審 判決理由論斷被告未有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物品報 關出口過程未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事實之發生,於事前、事 中及事後就出貨過程未建立有效之監督管理等情,就此被告 並未能為有效之訴訟防禦,原判決係在無犯罪事實之前提下 為訴外裁判等語。惟按檢察官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 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 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起訴事實非指 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 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 之記載有欠精確,於不失同一性之範圍,仍得本於調查之證 據資料綜合判斷,於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易言 之,苟法院發現起訴事實有錯誤或不清楚之處,於不影響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當可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而 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 違法可言。觀諸本案起訴書已記載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 經理;劉翠雅之犯罪事實;被告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關於本案 報關出口物品之性質、退關後再轉往未受管制區域地香港併 貨轉至最終目的地伊朗之經過等情,並於論罪欄記載劉翠雅 涉犯之法條為修正公布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 而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 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並請求科以修正前貿易法第2 7條第2項、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是自起訴書之形式為客觀 觀察,可認已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所涉罪名為記載,本案訴 訟客體尚非不能具體、特定,而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 ,且無礙被告行使其防禦權;至原判決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 ,亦經被告及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後,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並無「未受請求 事項予以審判」之違法。 二、證據能力:  ㈠葉斯仲於調詢之證述及「技宸公司於2018/12出貨事紀」、曾 戊斌於調詢之證述,均為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此有所 爭執,是該等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 自他人之轉述,為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惟通觀曾戊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案發時任職長榮物流公司文件 課專責人員,職務係負責受託繕打報單等文件(包括稅則分 類)向海關申報,具備專業之報關資格,其係負責對海外的 簽證,實際上跟被告公司聯絡的有二人,其部門之人員是Ka ren Wu(即吳淑芬)。長榮物流公司通知被告公司後,理論 上應該是聯繫吳淑芬,因為吳淑芬是主要跟技宸公司在文件 上之聯繫人,聯繫方式一般用平時聯絡的電話或skype等方 式。因為職務之關係,其會聽取吳淑芬之職務內容,其有參 與本件事情(按:報、退關),但是細節太多是不會知道, 其一定要知道結論,不會記細節等情。可見,被告係因職務 關係而聽取部門職員吳淑芬就本案報、退關過程之陳述,核 與單純未親自見聞實驗而聽聞他人轉述之情形,仍有不同; 且觀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就其因職務上所知悉之 事實為陳述,此部分係其業務上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且所陳 述相關文件內容代表之意義,為其業務上經驗之事項,以及 被告公司職員劉翠雅與長榮物流公司職員吳淑芬之聯繫情況 、方式等情況,亦非單純轉述之傳聞,而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聽聞自他人 之轉述,為傳聞證據,即有未合,無法採納。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除爭執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外),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㈠第101頁至第107頁),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 定,即得為證據。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之答辯:   被告固坦承劉翠雅、鄒華芹分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 務助理,諸心萍則為技嘉公司船務人員並負責處理被告船務 工作;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負責公司國外客戶之開發與 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以下之額度範圍 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業務前手伊高曼 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心萍有依 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人,於上 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三次將本案貨物報關 出口,前二次均退關,並於第三次報關時始順利出口等情, 惟否認有何違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因其受 雇人執行業務而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行,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  ㈠關於劉翠雅不成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部分:  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就 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授權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 性,而宣告違憲並定期失效之意旨,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 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之 情事,法院應不予適用上開規定。  ⒉HS CODE的分類判斷不是科學的客觀判斷,常常會有不同判斷 的結果,這是眾所周知之事實,所以HS CODE才會特別仰賴 政府單位或是通過國家考試的專責報關人員的專業判斷。經 兆雲智能股份有限公司(即趙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 下均稱為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 規格之產品送請經濟部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及稽查小組鑑 定,鑑定結果認該送鑑產品不是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結果表可參( 下稱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是以,本案管制貨品雖列入「 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但並不等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 所指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本案管制貨品自無該條項之適用 。  ⒊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所指之「輸往」,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必須相關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經運送後,已到達管制 地區,始為該條項規定所欲禁止並科予刑罰者。從現存卷附 證據所示,本案管制貨品既僅送抵香港,並無任何證據足以 證明已送至伊朗,即難謂劉翠雅之行為已與非法輸往管制地 區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⒋本案管制貨品係兆雲公司之產品,劉翠雅無從知悉該產品是 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且長榮物流公司僅於107年12月12 日告知被告係因電池理由退關,而於同年月18日亦未告知被 告臺北關不放行之理由,故劉翠雅行為時並無本案管制貨品 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此外,於第二次退關後,係Mi lad與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自行商議決定將本案貨物改 運香港,劉翠雅並未參與討論,就本案管制貨品並無運至香 港後,後續將再轉出口至伊朗之認識,故劉翠雅並無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之犯意。  ㈡關於被告不成立犯罪部分:  ⒈貿易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責任,係屬兩罰模式下法人之 自己責任,在此立法模式下,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 則,法人並不必然因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 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而對該法人亦論以 罪責。本案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有何監督監理上之過失,被 告之負責人對此亦不知情,也不知有Gracie之存在,自不得 對被告論以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罪。  ⒉經被告遍查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長榮物流公司 對被告之唯一窗口吳淑芬曾經告知退關之理由是因為兆雲公 司的平板電腦被海關認定為輸往伊朗敏感清單,需要事先取 得輸出許可證書,就連長榮物流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當天 下午2點59分特別為本案退關製作給被告之退關理由書上也 完全未提及海關的戰略性高科技之判斷,以及需要輪出許可 證事宜,甚至打錯被告公司之名稱。不論是長榮物流公司人 員有意或是輕忽,確實沒有告知被告第二次退關的真正原因 ,故被告於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亦不該當刑罰之構 成要件等語。  二、經查:  ㈠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有為被告從事本案管制貨品 之出口事宜:  ⒈劉翠雅與鄒華芹、諸心萍分別被告公司之業務經理、業務助 理及船務人員,劉翠雅為被告公司之受雇人,負責該公司國 外客戶開發、與客戶交易條件之議定,並在產品數量100台 以下之額度範圍內有決行並安排出貨之權限;劉翠雅承接其 業務前手與伊朗S公司就本案貨物之訂單,並與鄒華芹、諸 心萍有依上開內部作業流程,委託長榮物流公司為貨物承攬 人,於上揭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將本案貨物報關出貨 ,前二次報關均退關,嗣於第三次報關時順利出口等情,業 據劉翠雅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432頁、第434頁至第443頁、第464頁至第467頁 、偵字第7023號卷第203頁、原審審訴字卷第98頁、原審卷㈠ 第60頁、第150頁、第186頁、卷㈡第97頁至第99頁、第109頁 ),核與證人鄒華芹、諸心萍、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 華之證述相符(鄒華芹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0頁至 第387頁、第402頁至第408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1頁至第 163頁、偵字第15145號卷第487頁;諸心萍部分:見他字第1 0529號卷㈡第234頁至第242頁、第294頁至第297頁、第303頁 至第306頁;莊再華部分: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13頁至第 316頁、第345頁、第346頁、第353頁);又關於本案貨物先 後三次報關,前二次均退關,第三次報關始順利出口等情, 另有證人即臺北關課員楊博閔、證人即長榮物流公司空運部 副理曾戊斌之證述可參(楊博閔部分:見他字卷第10529號卷 ㈠第27頁至第29頁;曾戊斌部分:見本院卷㈡第428頁至第443 頁),並有出口報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19頁至第24頁) 、退關申請書(同上卷第55頁、第69頁、第71頁)、商業發票 、形式發票、裝箱清單(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76頁、第77 頁、卷㈡第31頁至第33頁、第43頁、第451頁)等件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由前述事實認定及被告之爭執事項可知,本案先應審究者為 劉翠雅在本案貨物「第三次報關」之過程中,是否明知本案 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仍與Milad等人商議,藉 由香港中轉而違法輸往伊朗之行為,與國貿局108年1月30日 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考量本案貴公司係初次違規,情 節尚屬輕微」而不予處分者,係被告上開107年12月17日「 第二次報關」之行為,有所不同,先予說明。另劉翠雅已坦 認本案犯行,但被告之辯護人對於劉翠雅是否該當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之構成要件,仍執前詞為辯,茲分述如下:  ㈡貿易法第13條第3項及第27條第1項規定,並無違反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  ⒈依司法院釋字第680號解釋認定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項規定違憲,其主要理由為:「立法機關以委任立 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以為法律之補充,雖為 憲法所許,惟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至於 授權條款之明確程度,則應與所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對人民 權利之影響相稱。刑罰法規關係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益 至鉅,自應依循罪刑法定原則,以制定法律之方式規定之。 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須自授權之法律 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其授權始為明確,方符刑罰明 確性原則。其由授權之母法整體觀察,已足使人民預見行為 有受處罰之可能,即與得預見行為可罰之意旨無違,不以確 信其行為之可罰為必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科處之 刑罰,對人民之自由及財產權影響極為嚴重。然有關管制物 品之項目及數額等犯罪構成要件內容,同條第3項則全部委 由行政院公告之,既未規定為何種目的而為管制,亦未指明 於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時應考量之因素,且授權之母法 亦乏其他可據以推論相關事項之規定可稽,必須從行政院訂 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中,始能知悉可罰行為之 內容,另縱由懲治走私條例整體觀察,亦無從預見私運何種 物品達何等數額將因公告而有受處罰之可能,自屬授權不明 確,而與上述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技宸公司辯 護人援引上述意旨,雖辯稱貿易法第13條第3項、第27條第1 項亦有相同授權不明確及刑罰不明確等情。然而,貿易法第 13條第3項、第27條第1項規定固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同採委任立法之方式,但關於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等節,與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內容,實有極 大之不同(詳如下述),自無從比附援引。  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第1項)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第1項所稱管制物 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單從條文文義,無從知悉 管制之目的,且「物品」之文義亦無窮無盡,無從藉此得知 國家所欲管制之內容及範圍。反觀貿易法第13條第1項至第3 項規定:「為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協定,加強管 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進高科技貨品 之需要,其輸出入應符合下列規定:非經許可,不得輸出 ;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者,非經許可,不得變更進口人或 轉往第三國家、地區;應據實申報用途及最終使用人,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變更。輸往管制地區之特定戰略性高科技 貨品,非經許可,不得經由我國通商口岸過境、轉口或進儲 保稅倉庫、物流中心及自由貿易港區。前二項貨品之種類、 管制地區,由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及主管機關所 屬網站,免費供民眾閱覽。」由此可見,本條文內容之中:  ⑴已載明其管制之目的,在於確保國家安全,履行國際合作及 協定,加強管理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輸出入及流向,以利引 進高科技貨品之需要。  ⑵載明管制之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其範圍已非無邊無際 ,而有限制。  ⑶明定於管制地區,始受輸出之管制。   從上揭管制目的、管制項目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地區 等文義交互參照,已足使人民預見國家制定本條項禁止輸出 入,並對違反者科予刑責,所欲管制物品係可直接作為武器 ,或為製造武器之零件或設備,或與武器之製造或操控有關 ,且其管制地區亦會與國際及地緣政治情勢有關,國家並會 配合國際合作及協定調整管制項目,故貿易法第13條第3項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均無不明確之 處,而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甚明。是辯護人 所辯,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⒊從而,經濟部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之授權,以107年1月26日 經貿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 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之「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中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 」(該清單節本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5頁至第360頁),即係 本案管制貨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法律依據。  ㈢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⒈證人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我於105年間調至竹圍分關業務一 課擔任分類估價人員,並派駐在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我的工 作內容為當報關行將報單送入竹圍分關後,負責審查稅則分 類及價格估價,並檢查有無附上應檢附之簽審文件;我審查 應適用之稅則時,首先依報單上之貨品名稱,查詢過去相同 貨品是以何種稅則報關,若貨品是輸往北韓或伊朗等受管制 國家,只要是電腦或手機都會被認定是出口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但若是電腦相關配件,例如滑鼠或鍵盤,則不屬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定,原則上是由海 關初步判斷,再由國貿局最終判斷,但除了電腦配件可能有 爭議外,其他電腦主機均會被認定是禁止輸往伊朗之戰略性 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之報關出口,是由 我進行分析,因見出口報單載明出口目的地是伊朗,全數貨 品即應附上型錄審查,經審查後,我認本案管制貨品內容為 內建主機之面板,即平板電腦,應適用之稅則編號為「0000 .00.00.000」,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而非出口報單上原所 填載對應貨品內容為指示面板之稅則編號「0000.00.00.00- 0」,未取得國貿局輸出取可,不得輸往伊朗等語明確(見他 字第10529號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  ⒉國貿局108年1月30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中載明 :「查貴公司於107年12月17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出口 報單向臺北關申報輸出至伊朗,其中第3項及第4項貨品,經 海關查驗結果實際到貨分別為『15" 4:3 00000 PC(000-0000 -00000)』、『17" 4:3 00000 PC(000-0000-00000)』,改歸列 貨品分類號列第0000.00.00.00-0號,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管制清單中『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管制之貨品(輸出規定 代號『S03』),依貿易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經許可, 不得輸出」等內容(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155頁、第156頁), 其認定核與前述楊博閔證述之內容相符。是以,本案管制貨 品是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堪以認定。  ⒊辯護人雖以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上「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 單所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等文字之記載 ,反推本案管制物品固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所列貨 品,但尚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然而,此次送鑑定之 產品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相同,已非無疑;且科技貨品是否 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可能隨科學技術之進展而有不同之 認定,兆雲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才將與本案管制貨品同規 格之產品送請鑑定,距離本案管制貨品出口之時已將近4年 ,前述推論自難遽信。況依上揭經濟部107年1月26日經貿字 第00000000000號公告附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 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出管制地區」規定說明中,已 先指出我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管制清單」,可分為: ⑴軍商兩用貨品及技術出口管制清單、⑵一般軍用貨品清單、 ⑶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⑷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等四類管 制清單(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357頁至第360頁),足見此四類 管制清單所列貨品,均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而上開 兆雲公司鑑定結果表固有如上之記載,但細觀其說明欄記載 :「經檢視廠商所檢附產品規格資訊,並未落入『軍商兩用 清單』、『不屬軍商兩用清單所管制之貨品』等語,且備註第1 點亦載明:「本鑑定結果表不含『輸往北韓貨品敏感清單』、 『輸往伊朗貨品敏感清單』之管制項目,出口人應自行至國際 貿易局網站查詢各項貨品之輸出規定,如對於貨品分類號列 之適用有疑義時,可將產品之型錄或說明書函送國際貿易局 申請號列預核。」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39頁)。通觀上開記 載,可見該次鑑定僅就該送鑑產品鑑定是否屬軍商兩用清單 所管制之貨品,而未鑑定該產品是否屬「輸往伊朗貨品敏感 清單」所管制之貨品,是上開「是否為我國出口管制清單所 管制之戰略高科技貨品 Result:否No」即可正確理解為: 該送鑑產品不屬於我國出口管制清單中之軍商兩用貨品及技 術出口管制清單所管制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是辯護人 單從上開鑑定結論,即謂本案管制貨品雖屬「輸往伊朗敏感 貨品清單」所列管,但不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等語,即有誤 解,而無從憑採。  ⒋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關於「貿易法第27條之2規定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是否包括「輸往北韓及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或「輸往伊朗敏感貨品 清單」在內,倘包括在內,其公告之依據與目的為何?嗣經 該局覆以:「查貿易法第27條及第27條之1係適用於輸往管 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同法第27條之2則適用於管制 地區以外地區之貨品。本部依據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特定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種類及輸 出管制地區,明定輸出管制地區包括伊朗、伊拉克、北韓、 大陸地區(部分貨品)、蘇丹、敘利亞。為確保國家安全 及配合聯合國決議,本部於95年5月22日公告訂定『輸往北韓 及伊朗敏敏感貨品清單』並自95年6月1日生效。嗣為管理需 要,於107年11月26日公告修正該清單為『輸往北韓敏感貨品 清單』及『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綜上,由於伊朗及北韓 均屬管制地區,爰貿易法第27條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 之貨品」等語,此有該局112年9月12日貿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3頁至第404頁)。核其意旨 ,本案貨品為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依貿易法第13條第3項授權 公告之「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單」;又同法第27條、第27條 之1規範適用對象為「輸往管制地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含敏感貨品清單),同法第27條之2規範適用之對象則為 「非管制地區」;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公告伊朗係屬「管 制地區」,是本案貨品因係輸往公告之「管制地區」,而屬 同法第27條、第27條之1規定適用之範疇,尚不在同法第27 條之2規範適用之列。從而,函覆意旨所謂「貿易法第27條 之2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包括「輸往伊朗敏感貨品清 單」、「輸往北韓敏感貨品清單」之貨品等語,係在釋示上 揭法條之適用對象與範圍,並非執為本案貨品不屬「管制地 區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依據。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 未合,無法採納。  ㈣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輸往」之要件,不以貨品已到達 管制地區為必要:  ⒈辯護人雖指稱本款「輸往」之要件,解釋上應解釋為「輸至 」,亦即貨品必須已到達管制地區,始為本條所欲禁止並處 罰者等語。惟從文義解釋,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之 網路查詢系統,「往」字當介詞使用時,是向或朝的意思, 而表示動作的方向(見原審卷㈡第157頁),並無到達之意思。 故所謂「輸往」管制地區,其意即係指以管制地區為方向或 目的地輸出貨品,即為已足,並不以貨品確實到達管制地區 為必要。  ⒉從貿易法之體系及規範目的而論,亦應如此解釋。因貿易法 係對貨品輸出入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而所謂貨品之輸出,即 是從我國將貨品輸往國外;而貨品之輸入,即是自外國將貨 品輸入我國,而不論貨品之輸「出」或「入」,其界線並非 以我國領域邊線為界,原則上係以海關作為管制貨品得以出 、入我國之界線。是以,在輸出貨品時,國家就貨品輸出管 制之最後時點即在於海關之放行出關,當貨品出關後,即非 我國政府就國家輸出管制權力所及之範圍。基於上開理解, 我國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管制輸往伊朗之目的,既係爲配 合國際出口管制組織規範,防止伊朗可能透過台灣獲取發展 核武或生、化、飛彈等大規模毀滅性武器計畫所需之設備、 材料或關鍵零組件,而採取輸出管制制度,其最後一道防線 即在海關之審查及放行,倘海關於審查之際,發現有未取得 輸出許可證,卻欲將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出往管制地區之情 形,當拒絕放行出關。所以在以海關作為判斷該貨品之輸出 是否符合規定之基準時點,此時貨品既然尚未出關,自無已 到達目的地之可能性,而海關所見亦僅係該貨品依出口報單 所示之目的地國家,循此,本條規定之「輸往」要件,自無 解釋為貨品已實際送達管制地區之空間。是辯護人所辯,容 有誤會,要不足採。  ㈤劉翠雅有為被告公司將本案管制貨品非法輸往管制地區之直 接故意:  ⒈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 品已有認識:  ⑴劉翠雅、黃彥博、鄒華芹、諸心萍及長榮物流公司本案承辦 人吳淑芬等人於107年12月3日至同年月17日間就本案貨物第 一次及第二次報關往來之電子郵件(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5 1頁至第87頁),其內容如下(下表僅列寄件人及收件人,其 餘人員為信件之副本收件人): 日期 寄件人 收件人 信件內容摘要 證據出處 107.12.3 劉翠雅 黃彥博 要出伊朗的貨這週會完成,業助會再聯繫出貨時間,請告知需提供哪些資料,以預做準備。 第87頁 107.12.10 黃彥博 劉翠雅 1、客人已準備要出貨。 2、請提供invoice和packing及型錄、產品具結書、產品切結書等文件。 3、請提供HS CODE及CNEE。 4、長榮物流公司會再協助確認此稅則海關是否有所限制。 第85頁 107.12.11 16:47 諸心萍 黃彥博 此票出貨產品並沒有去工業局鑑定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產品切結書是否可不提供? 第83頁 107.12.11 17:04 吳淑芬 諸心萍 1、產品切結書皆須於報關出口時提供。 2、可否提供產品稅則以利長榮物流公司協助判斷是否需經工業局鑑定始可出口者。 107.12.11 17:37 諸心萍 吳淑芬 此票貨品名稱為平板電腦,請長榮物流公司報端人員協助確認HS CODE。 第82、83頁 107.12.12 吳淑芬 諸心萍 經報關部門確認,平板電腦HS CODE:0000.00.00.00-0,出口伊朗時可不需經工業局鑑定。 第79頁 107.12.13 12:06 吳淑芬 鄒華芹 機場回覆貨物外箱有電池LABEL,請確認是否有內含電池,如有,請提供產品MSDS。 第67頁 107.12.13 14:56 吳淑芬 鄒華芹 1、因技宸公司產品含電池,經航空公司確認無法承運此貨物,故航班需改由他航協助承運。 2、請辦理退關事宜。 3、退關後才可以重新報關。 第61頁 107.12.17 吳淑芬 諸心萍 請確認更改後之航班: 107.12.18-TPE-DXB(按即杜拜) 107.12.20-DXB-IFN(按即伊斯法罕) 第53頁   由前述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見第一次報關時,劉翠雅等被 告公司人員僅知本案管制貨品為平板電腦,而不知其稅則編 號,確實係由長榮物流公司報關人員協助確認稅則編號後提 供被告公司;且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之理由,確係因電池因 素而退關,與本案管制貨品是否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無關, 難以認劉翠雅對此貨品已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再者 ,於本案貨物第一次退關後,被告公司即補提電池四大聲明 書,再委託長榮物流公司進行第二次報關,從其等往來之電 子郵件,亦未見其等於過程中有討論本案管制貨品之稅則編 號,衡諸常情,劉翠雅主觀上仍是延續本案管制物品並非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認識。從而,劉翠雅從本案管制貨品委託 長榮物流公司出貨之時起至第二次報關時,亦即就第一次報 關及第二次報關,均不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可以認定。  ⑵然而,自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審查認定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並告知長榮物流公司現場人員,再轉知被告 公司後,劉翠雅即已知悉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  ①楊博閔於調詢時證述:當我審查發現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17 日報關之本案管制貨品為未經輸出許可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時,就在出口報單上更改稅則編號,除於107年12月18日下 午1時14分29秒使用關務署之系統進行電子通知,要求長榮 物流公司補交「000」即報單及必備有關文件、「000」即輸 出許可證、「000」即委任書等文件,並口頭告知長榮物流 公司之駐點人員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㈠第28頁、第2 9頁),並有手寫更正稅則編號為「0000.00.00.00-0」之出 口報單及出口報單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同上卷第31頁至第35 頁)附卷可稽,堪認長榮物流公司已知本案管制物品為戰略 性高科技貨品屬實。  ②參以證人曾戊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長榮物流申報出口 貨物,若有輸出貨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的貨品,但當初送出 報關時沒有申報,對長榮物流有無影響?)沒有,因為我們 報關就是依據你給我什麼東西我們就申報什麼,本案是因為 海關認為看起來應該是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才會要求 技宸公司申請輸出許可證,其實對我們來講沒什麼關係,因 為我們申報的是技宸公司給我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有高科 技的東西是因為報進去以後,海關在審單跟查驗時發現有問 題會反映給我們,我們再反映給技宸公司。(長榮物流若根 據經驗發覺出口報關物品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結果託運 人沒有說是不是,而直接出具並不是,你們認為有矛盾時長 榮物流會如何處理?內部有無規範該作業流程為何?)我們 只有反映而已。一個是事前,一個是事後,我們申報是根據 你給我什麼,我們就報什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2頁至 第443頁)。  ③證人諸心萍於調詢時證述:我知道本案管制貨品經海關認定 屬戰略性高科技管制貨品,是長榮物流公司透過電子郵件告 知我、鄒華芹及劉翠雅等人,當時長榮物流公司告知海關判 定的稅則與報關單不符,須辦理退關,我不確定有無提及該 貨品經海關認定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我有主動告知鄒華芹 或劉翠雅此事,他們則請我協助處理退關事宜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237頁、第238頁);嗣於偵查中亦證述 :關於107年12月17日那次退關,我有跟鄒華芹說因為是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又被退回等語明確(見他字第105 29號卷㈡第306頁),足見其確有收悉長榮物流公司轉知本案 管制物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無誤。  ④證人鄒華芹於調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我有印象諸心萍有通 知我,本案管制貨品被海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所以 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兆雲公司生產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 格,我就將這個訊息告知劉翠雅,劉翠雅取得兆雲公司提供 的工業用平板電腦型錄及規格後,透過我轉交給諸心萍,由 諸心萍提供給海關。在我們提供型錄後,諸心萍又告知我, 海關認為這些商品是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不能出口到伊朗, 我就反應給劉翠雅,由其再跟客戶聯繫,看貨物怎麼安排, 本案貨物就被退回被告公司,過一段時間後,劉翠雅就向我 表示,要把本案貨物出貨到香港予Z公司;我都有讓劉翠雅 知道退關這些事情,有跟他講說這是管制物品等語明確(見 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84頁、第404頁、偵字第7023號卷第16 2頁),足見劉翠雅經由鄒華芹轉知後,已知悉本案管制物品 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甚明。  ⑤參諸心萍曾於107年12月12日第一次報關時有將本案貨物送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之規劃,其申請並已獲排序流水號,並 待檢附書面申請表及文件郵寄送鑑,此有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小組之電子郵件回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31 9頁),但其後續並未郵寄相關資料,直至107年12月18日下 午3時2分許,其將上開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小組之電子郵 件回函轉寄鄒華芹,鄒華芹於同日下午3時47分許提供欲申 請鑑定之本案貨物名稱及規格予諸心萍,並將該郵件副本寄 給劉翠雅,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318頁、第 319頁),可見劉翠雅、諸心萍、鄒華芹係因獲知本案管制貨 品經海關判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始欲再透過鑑定確認此 節,更徵劉翠雅已確知此情。  ⑥承上,劉翠雅於107年12月18日楊博閔通知本案管制貨品為戰 略性高科技貨品並要求補提輸出許可書後,即知悉本案管制 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非經許可,不得輸往伊朗。劉翠 雅對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予坦認,自堪認定為真實。辯 護人以前詞為辯,即有未合,並不足採。  ⒉劉翠雅基於上開認識,卻仍規避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 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  ⑴證人黃彥博於調詢時證述:本案貨物第二次報關經海關拒絕 放行時,我曾經透過通訊軟體skype向Milad表示案關貨品無 法出口至伊朗,Milad就向我表示他在香港有一個貨運代理G racie,他成立了一個skype對話群組,成員有我、Milad、 劉翠雅、吳淑芬、Gracie,Milad要求長榮物流公司及被告 公司向Gracie確認收貨及轉口的事情(received and re ex port);Milad亦是跟我說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等語明確 (見偵字第15145號卷第17頁、第19頁);核與黃彥博與Milad 下列skype對話紀錄相符: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8 15:18 黃彥博 Milad. There is some trouble with ur ship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91頁 因海關不放行本案貨物,故Milad指示送至香港。 15;19 Milad for Gigabyte we can ship to HKG. they will. 15:20 黃彥博 We only can ship the shipment of Auton first. Becuz the customs in Taiwan they don't allow IPC export to Iran. 15:23 Milad so please send to HKG. is possible? 17:29 Milad i make group with gracie for shipping HKG part. she is our fw in HKG. 同上卷第392頁 Milad成立一個skype群組,以處理臺灣、香港段運送事宜,足見另有香港、伊朗段之運送。 17:30 黃彥博 I'll arrande the shipment with her. and I'll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本案貨物將與Milad另一批在香港的貨物合併運送,故始會有「gracie can wait for that?」一語(詳後述)。 107.12. 19 13:14 黃彥博 These is some troube with Auton's shipment too. 同上卷第395頁 13:15 Milad So please ship all to HKG. 13:15 黃彥博 Got it. Who is the CNEE in HKG. 13:48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for that. 15:07 黃彥博 Gigaipc's cargo is stuck at customs in Taiwan due to their false declaration of goods. So should we just ship Auton's cargo first? Or wait for gigaipc. 同上卷第396頁 15:13 Milad gracie can wait for that? 15:36 黃彥博 it's up to u. 15:37 Milad I can wait. 同上卷第397頁 107.12. 20 16:36 黃彥博 What's CNEE's name。 16:44 Milad We need check with Gracie. As she want received and re export. 同上卷第398頁 從此段可知,本案貨物到達香港後,會再轉出口。 107.12. 21 10:00 黃彥博 Gigaipc told us that after shut out the shipment it just trucks back to gigaipc and not gonna ship to HKG. Is that right? Milad質疑為何第二次退運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轉運香港。理由參照後述劉翠雅在群組中之發言。 10:37 Milad What. No we must ship to HKG. Why need send back to gigaipc. 同上卷第399頁 10:39 黃彥博 leona.tzou She is the PIC of his shipping case. 10:39 Milad No please check with Cherry. in group.   是以,黃彥博上開「這批貨後續要再出口伊朗」之證述,可 以憑信,足認Milad當時因海關不放行本案管制貨品,而規 劃透過先運送至香港,再轉出口至伊朗之方式,以取得本案 管制貨品;而此方式並需劉翠雅及香港貨運承攬人Gracie之 協助,故成立skype群組以商討、促成此事甚明。  ⑵參以劉翠雅、Gracie等人於skype群組內,確有如下之討論內 容: 日期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證據出處 說明 107.12. 19 14:23 劉翠雅 i will update newPI again and please update your address for us to make further arrangement. 偵字第15145號卷第342頁 14:26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送貨時間就好了。 同上卷第343頁 14:26-14:27 劉翠雅 我知道,但我們現在文件需要全部重做。 因為我們是不出伊朗的,需要有你的一些送貨資料,我才能進一步確認出貨狀況。 14:38 Gracie 我什麼時候能知道你們發到我們香港倉庫的時間。 14:39 Gracie 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 14:39 劉翠雅 我們現在在等貨物退回來。 因為現在在臺灣海關那邊。 107.12. 20 14:32 Gracie 盡快額(按:應為兒之誤),艙位已經出來了。 同上卷第344頁 足見本案貨物到香港後還要併貨轉運甚明。 14:36 劉翠雅 我們也還在等退貨,一收到就可以安排。 107.12. 21 10:41 劉翠雅 first of all,we can't(按:應為can't之誤) ship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o iran. 左列對話可以對應上開黃彥博與Milad間之skype對話中,Milad對於何以本案貨物要先退回技宸公司,而不直接改出口香港。 從劉翠雅左列發言,可見其為避免在紀錄上留下技宸公司無法出貨伊朗而改出貨香港之直接連結,故退運回技宸公司後,再出貨香港,形成與前二次交易無關,而係另一次交易之外觀,益徵劉翠雅知悉貨物將再轉運伊朗甚明。 10:41 劉翠雅 cuz we r not allow to ship goods to iran due to sanction. 同上卷第345頁 10:42 劉翠雅 so if we transfer goods from custom to HK then to iran, i suppose it will have record in custom. 10:43 劉翠雅 hope it can let you have clearn idea why we would like to ship goods back first then ship out afterward. 14:58 黃彥博 再麻煩確認是否要運這票貨。 同上卷第346頁 14:58 Gracie 你們現在具體什麼情況。 14:58 劉翠雅 需要運回來,再出去。 14:59 劉翠雅 運回我們這邊,才能再去香港。 14:59 Gracie 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 14:59 劉翠雅 我們現在也還沒有收到退貨。 14:59 Gracie 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你們這一件貨物。 15:01 劉翠雅 不好意思,因為我們現在制裁關係,所以集團要求比較嚴苛。 同上卷第347頁 15:01 Gracie 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間。 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 15:02 Gracie 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 17:18 吳淑芬 請問貨物12/28送到倉庫可以嗎? 同上卷第350頁 107.12. 22 8:34 Gracie 我怎麼樣都OK的。 你們確認給客人就行。 107.12. 27 17:06 Gracie 我們已經收到貨物了。 同上卷第358頁   從Gracie上開「因為有併貨,比較麻煩」、「盡快兒,艙位 已經出來了」、「不能等我就直接安排其他的供應商的貨物 了,你們負責跟他運到伊朗去」、「天天各種人催我,就差 你們這一件貨物」、「我只需要知道交到我們香港那邊的時 間。然後我才好安排其他的貨物」、「如果確定下週二能到 的話,我就全部推到下週二一起交進去」等語,就是為等本 案貨物到香港後,一併與其他貨物合併再轉運去伊朗。劉翠 雅參與此對話群組,且後續亦持續聯繫收貨及出貨之時程等 細節,盡力促使本案貨物出口能符合Gracie轉運伊朗的時程 ,足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物之最終目的地就是要輸往伊朗甚 明。更甚者,劉翠雅不僅主觀上知悉本案管制貨品仍係伊朗 S公司所欲購買,僅係因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故無法直接 由臺灣輸往伊朗,而須改以藉由香港中轉,再出口往伊朗之 方式處理,以更改訂單之方式處理。  ⑶參以劉翠雅在其與同學之LINE「陳雅琪」群組中,針對暱稱 「EugenieF.」之友人詢問:「當初是不是退關就好啊」, 回以:「有退應該說當初不要再出香港」、「就拒絕這個交 易」、「律師說我們都知道要出伊朗了」等語;暱稱「中」 之友人另詢問:「現在這票貨在哪?」劉翠雅則回以:「進 香港去伊朗了」一語(見偵字第7023號卷第72頁、第73頁), 益徵劉翠雅明知本案貨品係欲透過香港中轉再輸往伊朗甚明 。至於劉翠雅雖對於「中」後續詢問:「已經去了?」、「 不是才到香港?」等語,回應:「我也不知道到伊朗沒」、 「但是就是到香港」、「我們無法導向fwd錯」、「律師說 的」等語(同上卷第73頁、第75頁),亦僅是代表劉翠雅不清 楚本案貨品當時運送之進度,但對於劉翠雅原本即有本案貨 品最終目的地是運往伊朗一節之認識,並無影響。此從劉翠 雅於上開LINE群組中對「中」所為「所以我才說香港伊朗那 段不能出現你們公司名字阿」之訊息,回以:「那段不會」 一語(同上卷第75頁),可見劉翠雅早就規劃以此方式,配合 新增Z公司為買受人、香港目的地之訂單,透過香港中轉, 以規避我國就戰略性高科技貨品輸往伊朗之管制,其具非法 輸往管制地區之直接故意,實甚明確。  ⒊承上,由前述相關事證及說明,可知劉翠雅自107年12月18日 後對本案管制貨品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已有認識,卻為規避 禁令,決意透過香港中轉,將本案管制貨品輸往伊朗,則參 照前述貿易法規定的要件及說明所示,劉翠雅該當於非法輸 往管制地區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堪以認定。  ㈥被告並未建置出口管制與法遵程序、對員工進行法遵在職訓 練及出口法遵內部查核等公司內控機制,於本案發生時對於 劉翠雅上開犯行亦有疏於監督管理之處:  ⒈公司雖係經由法律賦予得作為權利義務主體之法人,惟因法 人於現代社會生活中已廣泛地承擔主要之經濟活動,為免其 藉此從事刑事違法行為,而無從制裁,國家基於政策性之需 求,乃於特別刑法中承認法人之犯罪能力,於法人涉及刑事 違法且有責行為時,課以刑事處罰,復因法人仍賴自然人之 行為始得運作,其立法模式則採兩罰規定,由行為人(自然 人)及法人同負其責,僅囿於法人之刑罰負擔能力,只得科 以法人罰金之刑。再刑罰乃就犯罪行為所施予之處罰,基於 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法人仍應僅就屬於其組織體自 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責行為(犯罪行為),始負其責,並 非一有自然人之行為,即需承擔他人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非字第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可知,辯護人以貿易 法第27條第2項就法人所設之處罰規定,係採兩罰之規範模 式,在此模式下,劉翠雅縱使有罪,被告亦不必然成立犯罪 ,仍應審查被告有無屬於其組織體自己行為之故意或過失有 責行為,始負其責等語,所為主張符合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 法原則,而屬有據,應予採認。  ⒉按法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在執行業務時為犯罪行 為,因此等人員並無代表法人之權限,不能直接或理所當然 地認定係法人之犯罪行為;法人之所以應就前述所屬人員在 執行業務時之犯罪行為負責,其理論基礎在於法人對於其代 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之行為有監督管理之義務 ,以避免其等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有犯罪之行為。倘法人對為 其執行業務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際所 為之犯罪行為,未盡防止,而疏於監督管理時,因其具有可 受歸責與非難之事由,此時追究法人之刑事責任,方符合有 責任始有處罰之罪責原則。又法人不僅其本身應遵守法令, 更應促使其代理人、受雇人及其從業人員遵守法令,故其監 督管理義務之內容,可從法令遵循之角度出發,要求其建立 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設計使其代理人、受雇人或從業 人員遵守法令,或較不會違反法令或可能阻止其等違法措施 。而如何建立出口法遵之公司內控機制,可分從:⑴事先預 防方面之措施,例如透過定期或不定期員工教育訓練,使員 工能識法而遵法,以及員工任務分工與監督機制之建立,藉 此避免員工執行業務中無任何糾錯機制而觸法;⑵事中糾錯 之機制,例如主管定期之檢查或抽查,或員工於執行業務中 定期報告工作進度之義務;⑶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藉由明 確之獎懲,向所有員工傳達管理階層遵守出口管制之明確承 諾,以促使員工日後能依法而行。倘公司能建制一套完整之 法令遵循制度,並確實依相關措施進行監督管理,即能認其 已透過決策者採取必要且可期待之注意義務,則縱使其員工 在執行業務過程中仍有違法之情事,即不能課予該公司刑責 。  ⒊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且就本案管制 物品報關出口的過程中,有諸多可以發現並阻止本案違法情 事發生之可能性,難謂對劉翠雅之違法行為已盡其監督管理 義務:  ⑴關於本案管制物品是否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判斷上,被告 公司之代表人李宜泰於偵查中供述:工業局有跟我們上課, 我們有研管部門在管控。因為是否屬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是跟出口地點有關,若有關,我們就要找工業局申報;我後 來有看資料,因本案管制貨品為代買品,不是技嘉公司製造 ,可能研管部門就不會管控到。循此,可見被告公司事先監 督管理之機制已有漏洞。再者,被告公司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本公司於107年年初成立,初創比較草率,法務 是由技嘉集團協助,華為公司孟晚舟在加拿大遭逮捕後,當 時我有跟集團子公司的最高主管提醒伊朗這塊要非常謹慎等 情;卻對於法院所提:「技宸公司出口管制物品流程為何? 」、「如何法遵訓練計畫及出口產品查核?」等問題,均未 能明確答覆並提出證據佐證,僅表示「公司發生嚴重駭客事 件,有100多G的資料被駭客封鎖,所以無法提出」等語(見 原審卷㈡第110頁、第111頁),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建立一套 有效之法遵管理系統。在此內控機制存有缺漏之情況下,因 輸出目的地國家特殊,倘劉翠雅、諸心萍或鄒華芹曾受教育 訓練而產生敏感度,知道應先徵詢公司研管部門之意見;或 倘如前所述,諸心萍於107年12月12日的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鑑定能夠確實送件進行,或許即均能事先掌握本案管制貨品 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資訊,而能更小心應對。而此部分被 告公司監督管理上之疏失在於關於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鑑定 ,鄒華芹於107年12月19日寄予諸心萍,副本給劉翠雅及被 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電子郵件上稱:「此件貨品由海關退回 技宸,申請鑑定則請先hold住,等Arthur協調溝通完看後續 如何處理。」既然身為被告公司管理階層之莊再華列於該信 件副本,且鄒華芹亦稱待莊再華協調溝通完再決定,莊再華 對該次鑑定案顯難謂為不知,但本案管制貨品最後並未送鑑 定,顯然莊再華認無此需求,致被告公司未能確切理解本案 管制貨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之屬性,而妥為因應處理,所為 決定自有重大疏失。  ⑵關於劉翠雅製作新的訂單變更買家及目的地國家,而將本案 管制貨品藉由香港中轉並輸往伊朗之行為,欠缺監督管理機 制。從被告公司收到客戶訂單之工作流程觀察,業務經理在 訂單之執行上,實有決定性之地位。首先,關於交易條件之 議定,在100台以下數量之交易,無須獲得其直屬長官莊再 華之同意,有決行並決定出貨之權限,莊再華亦僅是事後簽 署相關文件,此時訂單大多已先出貨完畢等情,業據莊再華 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345頁、第346頁) ;而在出貨之過程中,不論業務助理或船務人員均是依訂單 之指示,按其上交易條件之記載,進行後續出貨程序。從而 ,當業務經理接到的訂單數額不高時,關於該筆訂單之執行 ,實等同於無人監督管理之狀態,若是一般產品,如此處理 自無問題;反之,若如本案涉及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時,即可 見被告公司所建置之監督管理制度存有漏洞。而在本案貨物 第二次退關後,何以劉翠雅可以新增Z公司為該貨物之新買 家,並改以香港為輸出目的地,此時原訂單如何履行,又劉 翠雅原辯稱「因本案貨物無法通關,所以伊朗S公司不要這 批貨了,改介紹Z公司購買」等語,如此不合常理之交易情 況,若其直屬長官莊再華得以適時監督,尤其如前所述,於 107年12月19日之電子郵件中,莊再華本是副本收件者,自 得知悉目前本案管制貨品面臨應否送戰略性高科技貨品鑑定 之問題,倘其決定不予送鑑,對於該批貨品無法完成交易之 後續處理狀況,如能進一步要求劉翠雅說明並追蹤後續狀況 ,或能及時發現並阻止劉翠雅之不法犯行;且倘諸心萍、鄒 華芹在執行訂單出貨工作之過程中,對於劉翠雅顯然是將本 案貨物藉由新訂單,形式上改出貨予Z公司,能予以互相糾 錯或報告上級主管,而不是逕依訂單指示完成出貨工作,亦 能阻止劉翠雅之犯行,益徵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不論事前之制 度建置及事中主管之適時監督管理及同事間之互相糾錯功能 均有失靈,而均有監督管理上之疏失。  ⑶關於事後獎勵與懲罰機制部分,如前所述,此部分係為使員 工能正視自己所為係正確或錯誤,並能使其他員工亦能倣效 良善正確之行為,而遠離違法不當之行為,對於公司日後違 法行為再次發生,自足以產生預防之效果。但本案被告公司 實乏本項機制。從本案犯行經檢調查獲後,技嘉公司之Sand y傳送與劉翠雅:「若是檢調真的去機場帶你,請你跟我聯 絡」、「若檢調傳訊你,重點就是少話,態度不要畏縮好像 做錯事」、「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但香港後續流 向不明」等顯然與劉翠雅認知相悖之LINE訊息(見偵字第702 3號卷第33頁),只圖藉此脫免罪責;又劉翠雅就莊再華於10 8年1月16日「國貿局的回函,請親自處理」之LINE詢問,回 覆以:「我知道,我已經跟總部那邊串了,星期五會跟你先 報告後,再出去」等語(見同上卷第63頁),亦見有欲串證而 圖取有利認定之舉措;且不論偵查或審理過程中,被告公司 均想將之導向是長榮物流公司之錯誤,而無視本案重點已非 在於第一次報關時,長榮物流公司建議錯誤之稅則編號之行 為上,而在於第二次退關後劉翠雅等技宸公司之人員既已明 知本案管制貨品屬戰略性高科技貨品,卻任由劉翠雅為規避 我國禁令,而藉由香港中轉輸往伊朗之行為,益徵被告公司 於事發後,並未及時促使劉翠雅正視所犯錯誤,為公司其他 員工豎立正確之行為準則,顯亦有監督管理之疏失甚明。  ⑷至於辯護人以吳淑芬與諸心萍之2份往來郵件之附件內容,認 為長榮物流公司給予被告公司退關之理由為錯誤之訊息,並 導致本案發生,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等語。惟被告有未 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係綜合上揭各證人之證述、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等資料為綜合判斷;況長榮物流公司與被告公司 承辦人員非僅以電子郵件往來,尚且有以電話聯繫,自難僅 憑上開二郵件之附件內容,而認劉翠雅對於第二次退關之理 由不知情,此部分所辯,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上,被告公司對於劉翠雅所犯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之犯行 ,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自應就其不作為,負法人之 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劉翠雅行為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修 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就刑度則修正為:「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修正後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僅提高罰金刑度, 而顯較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原規定之刑度為高,故修 正後之貿易法第27條第1項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故本案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貿 易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  ㈡劉翠雅所為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 管制地區罪。又劉翠雅為被告之受雇人,是被告對劉翠雅上 開犯行,因有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不作為,業經認定如前, 即係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法輸往管制地區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2項之 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之非 法輸往管制地區罪,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公司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 ,並衡酌本案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 其未盡監督管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而被告公 司之代理人於原審審理程序最後陳述時,雖稱國際少數霸權 用其等優勢到處管制,臺灣企業真的很辛苦等語,但觀臺灣 小國寡民,本土企業為在國際社會上謀求一席生存空間,蓽 路藍縷,其中辛苦固能體會,惟在臺灣努力生活者比比皆是 ,須知道臺灣之國際形象是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每一個國 民在每日生活中,不經意的小錯誤,均有可能造成重大之影 響,是公司除為謀求自身之利益外,更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 ;本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但從劉翠雅 犯案過程可見其行為情節尚非輕微,被告公司監督管理義務 之違反程度亦非輕微,從代理人陳稱被告公司後續已遭到美 商銀行為1,800多次法遵說明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110頁)以 觀,益徵此情不容小覷,被告公司自不得輕忽,而應正視自 身錯誤之處,並據以調整改善;惟如前述,本案案發後劉翠 雅應訊前,被告公司已先指示其「然後說的確有出貨給香港 」、「但香港後續流向不明」之說法,並予國貿局之回函內 容也是「串」好的;且從其答辯之過程中,一再欲將本案發 生定位在稅則編號之誤認,而將此錯誤推稱係長榮物流公司 所導致等語,忽視被告公司是本案管制貨品之出賣人,有自 己決定應否出貨之權利,長榮物流公司在過程中所為或可非 議,但其終究僅係貨物承攬人,被告公司自應有自身合法與 否之判斷;且被告公司亦未正視本案犯行之關鍵在於劉翠雅 藉由香港中轉,而規避我國禁令之嚴肅問題,在在僅見被告 公司犯後意圖推卸責任,以圖取對公司最有利之結果,未能 正視本案牽涉之臺灣國際形象,犯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 公司形象受損之程度,兼衡該公司自陳之資本額及去年營收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 為法人,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處最高額度罰金150萬元,並 述敘如下:  ㈠被告公司之主管、高層、法務長企圖掩蓋實情、疏於克盡法 遵之能事,卻積極指派律師指導各樣避責策略,足見犯後態 度不佳及再犯風險高,應予重罰150萬元;被告直屬主管莊 再華對本案公司出口給伊朗人Milad之事始終知情,但被告 公司與母公司即技嘉公司事後並未懲處劉翠雅,並任由劉翠 雅與「總部」技嘉公司主管法務人員勾串,填寫不實的答辯 意見予貿易局,及持續誤導司法機關等情,量刑上自得援引 為被告公司之主管明確涉案與知情之事實。  ㈡除被告公司之外,技嘉集團梁德宏、陳毓馨、劉建助、吳怡 萱等人(均使用gigabyte技嘉公司電郵)於107年11月15日 起至12月17日另已販售「00-00000」「00000000-000主機板 、主機板貨物含鋰電池」等科技產品與同一伊朗買方Milad 及Ali。檢察官於審判時詢問技嘉集團法務長即本案被告公 司代理人邱智鵬上情時,邱智鵬立刻強調「他們太低階了, 不知道是誰...他們都是技嘉的人,主機板不是輸往伊朗的 管制物品...主機板跟本案無關」等語,然本案劉翠雅售予 伊朗Milad者正是「內建主機的面板」,交易時點亦與本案 相同,豈能謂跟本案無關。即便法人之代理人聲稱技嘉集團 梁德宏等4人太低階,多名技嘉集團人員共同辦理出售主機 板予伊朗人,亦有長榮物流公司業務黃彥博調詢在卷可參, 且該事因牴觸老闆李宜泰所稱未承接伊朗生意、伊朗管制大 眾皆知,其後技嘉集團高層及公司法務長邱智鵬必有所掌握 、知情,對此主機板交易亦早已心知肚明,卻在合議庭面前 ,佯裝不認識、不知情與不透露,企圖撇清及掩蓋技嘉集團 同樣出售主機板經由香港轉往伊朗Milad、Ali等人之可能同 類犯行,昭然若揭。此等高層及法務亦係被告法遵品質及避 免犯罪之同一批人,又伊朗買方Milad及長榮物流人員在本 案與劉翠雅等人往來對話都是冠以「技嘉」「gigabyte」之 頭銜稱謂,可知本案交易主體實質上為技嘉集團,實際上決 定被告在訴訟上是否認罪、如何認罪並內部檢討、在營運上 是否改善治理、在犯後或訴訟後是否提升法遵水準、避免再 犯等攸關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量刑因素之決策人員,被告 公司仰賴的人力與資源及權限,正是技嘉集團之同一批高層 主管。技嘉集團指派應訴之代表人、指導劉翠雅在行政程序 如何回復貿易局、在訴訟程序是否認罪、如何答齊之種種控 制法人的決策高層的回應態度,就是法人被告的犯後態度與 再犯風險,均應納入量刑考量。  ㈢而技嘉集圑控有龐大人力專業資源,其實只要花一點成本( 獎善罰惡、內部檢討、教育訓練與制定改善計畫)就能遵法 ,根除管制破口,維護國家利益,卻捨此不為。事後只有助 理鄒華芹離職,業務經理劉翠雅、被告公司總經理莊再華毫 不受影響,持續負責出口伊朗事務。事發後與劉翠雅勾串之 技嘉集團主管法務人員,亦填寫不實的交易實情,持續欺瞞 貿易局與司法機關,虛構事實,批評貿易法。故本條處法人 罰金上限150萬元,實微不足道。原審科以50萬元罰金,更 是不符合罪罰相當。且技嘉集團身為科技產業出口商,對於 國際商情資訊及進、出口法令動向與實務,應比一般未以進 出口為常業之商號更為熟稔。法院應針對本案能輕易遵法卻 刻意不為、事後又不斷欺瞞政府之大企業,加重處罰至法定 最高額罰金,始能建立有效裁判先例,正視我國出口管制規 範之科技公司法遵不彰、讓臺灣成為世界出口管制破口之問 題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予以裁量,且與罪刑相當等量刑原則無違 ,即難謂違法。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司 責任刑之範圍,除考量劉翠雅上開犯案情節外,並衡酌本案 管制貨品非被告公司產品而係代購之產品,及其未盡監督管 理義務之疏失,責任應非難之程度;對於臺灣之國際形象為 全體國民所共同營造,被告公司亦應有一定之社會責任;本 案管制貨品數量及金額國際貿易上雖極微,可能引發之負面 國際形象則不容小覷,應正視自身錯誤據以調整改善;以及 被告公司人員與劉翠雅犯後未能正視己非,態度非佳,及所 採取之舉措無助被告公司之調整改善,兼衡被告自陳之資本 額及營收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萬元,因被告為法人 ,不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經核原審就被告科刑之基礎,於 理由欄內均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 整體評價,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 度,且無量刑失輕之情況,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本案原 審量刑之基礎並無變更,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之事項,均為原 審所斟酌考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重量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被告所執無罪之主張 與答辯,均經本院一一指駁如上,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被告公司所有之出貨紀錄表1頁、領料單2頁、週會報告1 頁、訂單簽呈1份、郵件紀錄1份等物品(見他字第10529號卷 ㈡第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均非違禁物,亦非供 犯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㈡扣案劉翠雅所有之筆記本1本(見他字第10529號卷㈡第11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筆記型電腦1台、iphone8 plus手 機1支、iphone SE手機1支,均非違禁物,亦非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且非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貿易法第27條 輸出入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輸往管制地區。 二、經核發輸入證明文件後,未經許可,於輸入前轉往管制地區 。 三、輸入後,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用途或最終使用人,供 作生產、發展核子、生化、飛彈等軍事武器之用。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其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貨物名稱 廠牌 備註 1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2 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GIGABYTE 3 15”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戰略性高科技貨品 4 17”4:3 00000 PC(000-0000) ARESTECH 附表二: 編號 報關日期 出口報單號碼 出口報單上之收貨人及目的地 本案貨物出口狀況 1 107年12月12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無法提供物質安全資料表(MSDS),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2 107年12月17日 00/00/000/00000 伊朗S公司 因貨品經臺北關認定為「戰略性高科技貨品」,技宸公司委託長榮物流公司辦理退關。 伊朗 3 107年12月25日 00/00/000/00000 Z公司 順利出口。 香港

2025-01-14

TPHM-112-上訴-702-2025011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磊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磊鑫(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4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8號、第 229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 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 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在紡織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之經濟 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81歲行動不方便母親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91號   被   告 黃磊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磊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 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 8號、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 揭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 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 ○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1時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磊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85)、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5-01-14

MLDM-113-易-848-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允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112年」更正為「113年」;證 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僅提供其所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 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私利而將本案門 號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 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 害,實無足取,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 被害人數、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迄今尚未賠償 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交付本案門號SIM卡,有 獲得車馬費新臺幣(下同)2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 確(偵卷第51頁背面),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2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 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69號   被   告 張允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淪為他 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行動電話門號 之人利用其申辦之門號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鎮○○街000○0 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後龍中北特約 服務中心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其向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 詳之詐欺犯罪者,並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嗣該 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臉書刊登虛假投資訊息,吳淑芬瀏 覽該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隨即向吳淑芬佯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始可幫其買股票,會派收款員 向其收錢云云,並於113年3月12日上午9時23分許至同日上 午9時42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吳淑芬,佯稱係收款 員,與之約定於同日上午9時46分,在苗栗縣○○市○○路000號 統一超商鈞吉門市旁騎樓收款,致吳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 將15萬元交付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嗣經吳淑芬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淑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本案門號後,隨即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得2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我於113年2月間,收到借貸簡訊,就加入他們的LINE諮詢,他們說要借錢要辦門號,後來在台哥大公司辦了5張門號易付卡,因為我不借錢了,他們就把5張SIM卡還有贈送的手機、平板都拿走,我有叫他們還給我,但是他們沒有還我,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云云。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芬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接到本案門號撥打之電話而遭詐騙,並依指示面交15萬元予自稱「陳柏凱」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相片黏貼卡、「陳柏凱」之工作證照片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4

MLDM-114-苗簡-23-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曄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 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紅色iPhone手機壹支、微型 攝影機壹台、偽造之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壹張、偽造之工作證 貳張、偽造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8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寶哥」、「豪哥」等人所屬、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為兒童或少年),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並約定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嗣 陳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日 前某日,以暱稱「客服經理-吳淑芬」之LINE帳號,向江秀 慧佯稱:可依指示下載手機app操作股票獲利,惟需提出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云云,並約定於113年8月1日在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麥當勞」餐廳2樓交款,江秀慧 驚覺遭騙,遂報警處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偽造「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 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後,將QRcode傳送給陳 曄列印,陳曄再以偽刻之「許啟順」(起訴書誤載為許「啓 」順,以下同)印章在儲值憑證收據上蓋印及簽名,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並交付5000元車馬費給陳曄。之後陳曄依指示於 同年8月1日15時35分許,至上址麥當勞,向江秀慧出示上開 偽造之工作證及儲值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陳曄並讓江秀慧在上開 儲值憑證收據上簽名,準備向江秀慧收取100萬元之際,為 員警查獲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江秀慧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曄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3至29、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7至60、68至 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秀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 偵卷第77至81頁),並有扣案現金共計5000元、紅色iPhone 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1張、工 作證2張、印章1顆、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以及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被 告手機截圖照片、告訴人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員警職 務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41、49至59、69、75、89至 99、13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告之主 觀認識;又被告也有分攤向告訴人收款及列印、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行為)負責。  ㈢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小寶」,手機內工作群組裡面至少有 7個等語(見偵卷第111頁),再加上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 之不詳成員,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 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另因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7977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87至90頁), 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反覆實施犯行,而具有持續性。另外,本 案詐欺集團計畫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且允諾給予被告報酬, 並已交付車馬費5千元給被告,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 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 核屬犯罪組織無疑。  ㈣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同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工作證,係以 「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之名義所製作,旨 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許啟順 」,是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㈤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 現儲憑據收據,用以彰顯「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 「許啟順」收取款項之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東安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許啟順」,則被告所為核與偽造私文書 之要件相合。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 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 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 所涉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 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23條第 3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 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 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起訴法條雖漏未論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此罪與起訴法條為想像競合之一 罪關係(詳下述㈣),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 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9頁),已給予其防 禦、辯護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 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 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款之際,為員警當場查獲,被 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且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是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自承因本 案獲取車馬費5千元之報酬,且於偵查中提出現金2900元供 檢察官扣案,再於本院審理後提出剩餘之2100元供本院扣案 ,而自動繳交全部報酬,足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至於被 告依同上事由雖也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然被告本案犯行既係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擔任車手之犯罪參與程度。以及被告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固屬未遂,然所涉詐騙金額高達10 0萬元,一旦既遂,告訴人將損失甚鉅。再參酌被告因參與 詐欺集團而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之素行。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且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被 告自述現在就讀高中三年級,有在打工,月薪約1萬3千元至 1萬5千元,需要扶養父親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70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罪,依法不得易 科罰金。另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 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 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已提出全部犯罪所得,是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 考量被告年僅19歲,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能從 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 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示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承因本案獲得5千元之車馬費,為其犯罪所得,並據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㈡扣案紅色iPhone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分別是工作機及 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之物;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 據1張、「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均係被告以 上手所傳送之QRcode列印而成;扣案印章1顆,也是被告依 指示所刻印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於扣案東安投資儲值憑證收據上偽造之「東安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許啟順」之印文及簽名,已隨同 該儲值憑證收據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  ㈢另扣案「寶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雖非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但也是被告依指示列印而成(見本院卷第58頁) ,顯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其餘扣案手機2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扣案高 鐵車票1張,計程車收據8張雖係本案證物,但並非犯罪工具 ,自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HDM-113-訴-1010-20250113-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928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設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靖雯              住○○市○○區○○路○段000號7樓  債 務 人 吳淑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9司執字第37744號債權憑證,聲請依強 制執行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逕行換發債權憑證,核其應屬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又債務人之住所 地已遷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此有最新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則依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士林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賴良杰

2025-01-10

PCDV-114-司執-5928-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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