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林歐秀蘭
林家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
被 告 吳永福(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芬芳(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芬(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吳淑雅(即吳新營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表
一「原告」欄所示原告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金額(
包含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36%;由原告林歐秀蘭負擔54%,餘由原告林家有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二「反擔保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為如附表二「對應之原告」欄所示之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34條,法院判決得引用當事人之書狀,
且可以該書狀為判決附件,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抗
辯」欄部分,本判決即係依上開規定辦理,合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示(本院卷第11-15頁)。
二、被告抗辯:如附件二民事第一審答辯狀(一)所示(本院卷第71
79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已過世的吳新營之行
為係侵權行為,原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然其已過世,由其
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關係。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6頁):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有無理
由?
㈡、原告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歐秀蘭請求醫療費用150,000元,有理由:
1、本件原告林歐秀蘭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50,000元
之損害,並提出仁愛醫院醫療單據、手術同意書、杏一的統
一發票等證據為證,而就仁愛醫院已經出具的收據、杏一的
統一發票部分,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沒有意見,合先說
明(本院卷第95頁)。
2、而原告所提出之仁愛醫院的醫療收據之總額為148,721元(本
院卷第105-117頁);杏一之統一發票上顯示的金額為2,290
元,加總已經超過150,000元,原告林歐秀蘭就此被告不爭
執的範圍請求15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屬有理由。
㈡、原告各自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如下:
1、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60,0
00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歐秀蘭、被告的身
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
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被
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被
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力
、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35
頁、不公開卷),又原告林歐秀蘭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小腿
雙踝移位III型開放性骨折、左側橈股下端骨折之傷害(傷害
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歷經手術,且須持續門診治
療,已經影響到原告林歐秀蘭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
告林歐秀蘭所受的傷勢及車禍發生的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林歐秀蘭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2、原告林家有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以10,000
元為適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家有、被告目前的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卷第100、135頁、不公開卷),另考量實際的行為人係
被繼承人吳新營,而被告等人只是繼承了其權利義務,故在
被告方的部分,應主要審酌被繼承人吳新營生前的身分、資
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
35頁、不公開卷),且原告林家有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腰椎
拉傷(傷害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7964號起訴書所載),應已影響到原告
林家有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原告林家有所受的傷勢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林家有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
當,逾此數額之主張,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林歐秀蘭得請求之金額為310,000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1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160,000元);原告林家有
得請求之金額為10,000元。又卷內無證據顯示原告已經受領
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故無從扣減,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侵權行為及繼承關係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的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主文 1 林歐秀蘭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歐秀蘭新臺幣3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林家有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新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連帶給付原告林家有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的原告 對應的主文項次 反擔保金額 1 林歐秀蘭 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 310,000元 2 林家有 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 10,000元
PCEV-113-板簡-1629-2025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