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玟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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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立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立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月30日確定,並於114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 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0758公克),經鑑驗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鑑驗檢 出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 憑,該玻璃球吸食器因與所沾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 於114年1月29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述緩起 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非毒品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經乙醇沖洗, 亦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卷第77 頁),堪認均係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又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所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 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 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另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 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從而,本件聲 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或重量 成 分 證據出處 1 白色結晶塊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2870、淨重0.07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758公克)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卷第77頁) 2 玻璃球吸食器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2025-02-26

TPDM-114-單禁沒-91-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科武 指定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54、10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科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 、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盧科武因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及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等罪嫌之案件,前經本院於訊問被告 及聽取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閱全案卷宗後,認被告 經訊問後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然有本案相關卷內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多起刑案於偵查 中,曾陸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等通緝後始到案,且被告自承未居於戶籍 地,多居於宮廟、公園,通緝期間居無定所,可見被告有相 當事實足認其有規避訴追、逃亡之虞;而被告曾被訴於民國 112年3月8日凌晨5時3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 正宮內涉嫌引燃供桌下雜物,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認 涉犯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嫌;又涉嫌本案即於113年2月11日凌晨5時許、凌晨5時59分 許分別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和平東路4段等地以不詳方 式引火,致火勢延燒他人財物,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同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等罪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公共危險犯行之可能。審諸被告無固定住居所,亦無固定工 作,衡酌被告所涉行為顯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影響公共利 益程度非低,是依比例原則衡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防 禦權之限制程度,及確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如對被告採 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限制住居等),均不 足以達成與羈押同等有效之防免被告逃亡、反覆實施公共危 險罪之目的,因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 13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4年2月19日訊問被告後,並參酌 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衡以自被告在押至今,羈押之原 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 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 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 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不得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是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縱本案已於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仍有繼續羈押 以確保可能之上訴審程序或執行程序遂行之必要,是被告應 自114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5

TPDM-113-訴-127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 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3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係合格駕駛人,且其職業為多元計程 車司機,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本應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 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向 左迴轉,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而肇生 本件交通事故,更造成告訴人諶志興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實 有不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犯罪情節、違反 義務之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告訴人同有過失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19號   被   告 陳俊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谷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之1號前欲迴轉時,本案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禁止左轉路段 向左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即此,即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適有在禁行機車 車道上及在禁止左轉路段向左迴轉之諶志興,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與陳俊谷同時迴轉至對 向中間車道,並疏未注意後方車輛即向右變換行向至外側車 道,因閃避不及,陳俊谷所駕車輛因而由後追撞諶志興所騎 乘之機車,致諶志興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第五腳趾挫傷等傷害。嗣 陳俊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諶志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2月6日當 庭勘驗筆錄、113年12月9日勘驗報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 平院區113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現場、車損、監視器及行 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照片共2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俊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2025-02-25

TPDM-114-交簡-128-202502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諶志興 被 告 陳俊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2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DM-114-交簡附民-4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仁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0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仁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仁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0月23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WAVE夜 店內,徒手竊取王喬幼置於夜店包廂內之藍色牛仔帆布袋1 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灰色外套1件,價值 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王喬 幼返回包廂尋找物品未果,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王喬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詹仁福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告訴人王喬幼之包包及外套帶離包廂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雖然有把東 西帶離包廂,是因為我的女性友人打電話跟我說他的包包放 在包廂,要我上去拿,所以我就把包廂內所有的包包都拿下 樓去,接著我就打給我朋友問他這些東西是不是都是他的, 我朋友說只有小包包是他的,其他都不是,所以我就把其餘 的外套和包包交給主辦人林修堉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3日4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WAVE夜店內,徒手將王喬幼置於夜店包廂內之藍色牛仔帆布 袋1個、灰色外套1件,帶離包廂座位後下樓,此有監視器畫 面截圖4張、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可 佐(見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61頁、第69至72頁),並 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修堉於偵訊時證稱:當天的包廂是我開的,我的習慣 是會等到所有朋友都離開後才會離開,我印象中被告下樓後 有拿1個手提大小的包包,我只看到這個包包,當天被告也 沒有給我任何包包,也沒有在我面前打電話給其他女生,我 很清楚我當天沒有帶任何東西回家等語(見偵卷第98頁), 顯見被告未將告訴人的包包交給林修堉。而被告從偵訊至審 理時均稱,案發當日是因為同行女性友人「YuMo白安」的包 包遺忘在包廂內,被告方返回包廂取包包,惟被告自查獲迄 今並均未提出「YuMo白安」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資訊供 法院調查審認,則被告所辯上開內容是否確屬實情,並無任 何證據足資調查或佐證,核屬「幽靈抗辯」,無足作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洵屬無稽,無從憑採。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 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暨被告之犯 後態度,兼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竊得之物之價值,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暨被告自 陳專科之學歷、現從事飯店管理、月收入約23,000元、未婚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之藍色 牛仔帆布袋1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灰色外 套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1 藍色牛仔帆布袋1個(含衣服、鞋子、錢包、化妝品) 2 灰色外套1件

2025-02-20

TPDM-113-易-871-20250220-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寧寧 代 理 人 王一旅律師 被 告 陳麗微 王惠娟 李明璇 陳恒謙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民國113年9月9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 下稱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駁回再議處分,其 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違誤,被告陳麗微、王惠娟、陳恒謙、李 明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茲 分別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麗微前係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下稱遠東商銀忠 孝分行)理財專員;被告王惠娟係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告 李明璇前係遠銀人身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2 月6日併入遠東銀行【保險代理部】,下稱遠銀保代公司)經理 ;被告陳恒謙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 )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經理。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寧寧(下稱告訴 人)因任教職及忙於學術論著,而無暇關注理財,而於101年 12月19日在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申辦個人臺幣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臺幣帳戶)及外幣帳戶(000-000-0 000000-0,下稱外幣帳戶)。告訴人於101年12月22日將美 元227,214.05元存入外幣帳戶,復於102年1月4日將新臺幣1 20萬元存入臺幣帳戶內。詎被告陳麗微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 ,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共冒簽55次告訴人姓 名於附表一所示保單文件「要保人」欄位,被告王惠娟、李 明璇既為被告陳麗微之主管,竟長期容任被告陳麗微之不法 行為而未予阻止。被告陳麗微與被告陳恒謙合謀於105年11 月15日,故意不通知告訴人至遠東商銀對保,由被告陳麗微 冒簽告訴人姓名於中國人壽「要保人」欄位,投保如附表二 所示之保單。被告王惠娟、李明璇明知告訴人於105年11月1 5日不在場,卻未指示要求被告陳麗微以電話通知告訴人到 場對保,逕予同意扣款投保。 二、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根據電訪人員錄音,即認定告訴人對購買 中國人壽保單事前知情,而認告訴人已概括授權被告陳麗微 於「要保人、被保險人」欄位代告訴人簽名,顯然有違常理 。 三、安聯人壽有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保險對帳單,但因告訴人 忙於教學,疏於詳細核對,而有使被告陳麗微有機可乘,安 聯人壽保單簽名僅少部分由告訴人親自簽名,大部分均係由 被告陳麗微所簽,被告陳麗微顯然是故佈疑陣,使告訴人誤 信被告陳麗微有遵守投保前會通知本人到場說明之承諾。而 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王惠娟、遠東代保公司經理李明璇既 身為主管,竟未發現簽名欄有2種字體,而將保單一律送給 安聯人壽,應負連帶責任。原不起訴書未查上述明顯錯誤, 故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 貳、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告訴人以被告4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 信等罪嫌,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續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 議亦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13年9月9日以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 13年度上聲議字第882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在案,處分書於11 3年9月20日送達告訴人,嗣告訴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 年9月26日委任律師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檢察署偵查卷證核閱無誤,並有高檢署 送達證書、告訴人所提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刑事委 任狀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聲請程序合於上述規定,合 先敘明。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在我國公訴與自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配合交付審判制度 轉型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維持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是否提起 自訴之選擇權,亦即如經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賦予聲 請人得提起自訴之機會,而無擬制起訴之效力,是否提起自 訴,仍由聲請人自行考量決定。至「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其審查結果可能使聲請人得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處分之案件,對被告另行提起自訴,則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 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 濫權。從而,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 自訴時,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 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法院就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 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 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變動附表一所示 保單部分:  1.告訴人先於偵查中供稱:就安聯人壽所提出之7份附件保單 上,經我閱後均是我親筆簽名,是被告陳麗微幫我買的股票 型基金等語(108年度他字第3157號【下稱他卷】三第74頁 )。復於偵查時自述:102年9月27日安聯人壽保護資料暨投 資風險屬性評估表,其上本人簽署是我親簽的,但是我對於 安聯人壽歷次進出變更投資標的,完全不知情,變更也沒經 過我同意,被告陳麗微都是說一句「我都幫你處理好了」, 我認同她說的,但我那時不知道一進一出都要我簽名同意、 花樣那麼複雜,經我檢視後,有部份安聯人壽保單上的簽名 是我簽的,有部份不是我簽的,有簽的是經我同意的變動, 我有簽了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的文件,我知道是有虧損 ,但不知道虧損這麼多。我有去刷存摺,我覺得資金異常有 去問被告,但被告就有好的說詞等語(他卷三第574至576頁 ),復經臺北地檢署向安聯人壽調取告訴人歷次變更投資標 的(含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或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之申 請書,提示供告訴人當庭確認,告訴人亦不否認部分申請書 如「變更標的申請書」、「單次追加繳付保險費申請書」、 「投資型保險投資標的交易計價日批註條款申請書」係經告 訴人同意之異動,嗣後並簽署數次「追加繳付保險費」,應 認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安聯人壽保單之變更及銀行帳戶管理 等事,已概括授權由被告陳麗微代為處理,且告訴人亦知悉 投資有虧損並追加繳付保險費等情事。  2.證人即安聯人壽申訴中心主管鍾育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有 在本公司「安聯人壽投資型保險第一期保險費餘額投入日批 註條款申請書」投保「安聯人壽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簡式要保書」投資安聯人壽美元15萬元、新臺幣190萬元, 其上「要保人簽名」、「被保險簽名」欄位簽名,我有問過 告訴人,她承認是她本人親簽無誤,我目測看筆跡也相同。 我們公司對帳單是以電子郵件寄給告訴人,期間她也有更改 過電子信箱。附表一的保單是由被告陳麗微送件,接獲保單 後,我們公司會製作保單寄到要保人的通訊地址,也附有回 執聯,保險即已成立,告訴人一定有收到,不然不會有配息 、地址變更等情事等語(他卷二第605至606頁);又依安聯 人壽要保人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變更專用申請書(他卷 三第273頁),告訴人確實有於107年5月11日變更寄送地址 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之戶籍地等情,是被告陳麗微辯 稱:對帳單是安聯人壽直接寄出到告訴人家,不是經過我轉 交,中間變更投資標的時,告訴人有親自簽過名等語(他卷 三第194頁),實屬非虛。  3.告訴人另陳:我之前在其他銀行委託投資理財,也會簽空白 取款單給理專,我把空白取款條交給被告陳麗微,是授權給 被告陳麗微自行填寫取款,我對自己的金錢這樣是不對的、 太隨便了等語(他卷三第11頁),則告訴人亦自承其有事先 簽立空白取款單供被告陳麗微代為投資理財使用,互核證人 即告訴人前任理財專員詹凱富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是我之 前在星展銀行的客戶,我到遠東銀行忠孝分行任職的時候, 告訴人主動聯繫我繼續擔任其理財專員,故告訴人於101年12 月19日在遠東銀行忠孝分行開立臺幣帳戶、外幣帳戶,告訴 人的投資經歷,從星展銀行到我經手遠東商銀期間,至少3 、4年,我自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離職後,始由被告陳麗微擔 任告訴人之理財專員等語(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533號 卷【下稱偵卷】第213至217頁),足見告訴人過去亦有投資 理財之經驗,參以告訴人自述其曾於中國文化大學韓文系任 教,現已退休,在認識被告前,於臺中也有隨興找銀行理專 投資理財的經驗等情(他卷一第5頁、他卷三第9頁),依告 訴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並非全然不知授權填寫空白取 款單、投資款項代操之風險,自難以事後投資不如預期、無 意承擔風險,反指被告陳麗微有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況此部 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認定,自難逕為 不利於被告陳麗微犯罪事實之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主張被告陳麗微未經其同意,而購買附表二所示 保單部分:  1.於108年11月27日偵查庭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中國人 壽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之電訪錄音後,告訴人供稱:錄音裡 承辦人有一一告知各項權益,也是我跟承辦人的對話,電話 中雖然我有說2張保單我都同意且親自簽名,但是我一直沒 有收到保單,保單都會有預覽期間,最起碼我要收到2張保 單等語(他卷三第139頁);復於109年1月22日,檢察事務 官再度當庭播放上述電訪錄音向告訴人確認後,告訴人亦陳 :電訪人員講得很清楚,但是我自己當時好像腦子沒有很清 晰,我覺得電訪只是形式等語(他卷三第165頁),告訴人 於109年5月18日再稱:中國人壽的保單是經我同意購買等語 (他卷三第197頁),則於歷次偵查庭訊時,告訴人均表示 其有同意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附表二所示之保單。  2.觀諸保險單簽收回條2份(保險單號碼:D0000000、D000000 0),均係寄至告訴人之戶籍地即通訊地址,並由告訴人於1 05年12月22日簽名簽收等情(他卷三第145、147頁),益徵 告訴人知悉及授權被告陳麗微為其購買保單之事實,尚難逕 認被告陳麗微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不法犯行。  ㈢告訴人主張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未實質監督被告 陳麗微業務,而與被告陳麗微為共犯部分:  1.證人即遠東商銀總行行員林宜潔於偵查時表示:遠東商銀的 理財專員都有取得保險經紀人的資格,不然不能賣保單,被 告陳麗微經手的保單沒有透過分行經理,而是將保單將給總 行的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保險公司審核,進行核保 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遠東商銀分行或總行沒有 審核權限等語(他卷三第75頁);被告王惠娟辯稱:我在10 1年1月2日至104年8月31日擔任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被 告陳麗微當時是分行的理財專員。保險部份,我們分行是代 轉,理財專員會協助客戶填寫保險申請書,一般是申請當天 就傳真給保險公司,分行經理是負責行政管理,理財專員經 手的保險業務程序上不會經過分行經理,因為銀行指示轉介 性質,真正的交易對象是客戶及保險公司。理專收件後,直 接傳真給保險公司,由保險公司審核及照會,契約當事人為 保險公司與告訴人,遠東商銀不會介入審核,所以相關程序 不會經過分行經理,也無從去了解客戶的意願或是否親簽等 語(他卷三第608至610頁);被告陳恒謙則稱:我是中國人 壽臺北客服中心一部的部門經理,管理核保、理賠及保服, 告訴人的保單是我部門的同仁所審核的。遠東商銀跟中國人 壽有簽約,告訴人透過遠東商銀投保,遠東銀行的承辦人必 須是合格的保險業務人員,保單簽屬後,會先送給遠東商銀 的保險代理人,再送到中國人壽,我們只作簡要的書面審核 ,如要保單書是否正確、是否繳費等等,中國人壽針對本案 出單後有作電訪,當時並無發現異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內 部要自行作監督,中國人壽無法監督遠東商銀,我們跟被告 陳麗微間也沒有接觸。投保前置作業是由銀行負責,中國人 壽僅復則以電話與要保人聯繫是否確認要保,會由電訪人員 與要保人聯繫及錄音,電訪完後,並無須當面對保,中國人 壽收到要保人委託將保險單寄至遠東商銀,因要保時已簽訂 授權書,則由遠東商銀人員聯絡要保人至銀行領取保單等語 (他卷二第602頁、他卷三第139、140頁),則關於遠東商 銀內理財專員所經手之保單,無須透過分行經理審核,而是 由被告陳麗微將保單保單轉給保險代理人收件,再統一遞送 中國人壽審核,進行核保作業,核保與否由保險公司決定, 此節卷內亦有保險業與保險代理人合約可稽(他卷三第149 至159頁),足證遠東商銀與中國人壽間之契約關係、權責 區分明確,益見被告陳麗微所經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保單 均無須經由被告王惠娟檢視及核章,實難認定被告王惠娟以 何方式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況被告王惠娟於 104年8月31日後已非遠東商銀忠孝分行經理,自無從監督被 告陳麗微後續所為附表二之購買保單事務,告訴人主張被告 王惠娟應負連帶責任,難認有理由。  2.再者,被告李明璇與被告陳麗微間分屬2間遠東商銀不同公 司(遠東商銀忠孝分行、遠銀保代公司),被告李明璇於收 件後,在檢查投保應備文件有無缺漏後,即轉送中國人壽核 保,與被告陳麗微間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存在,亦不會與告 訴人有直接接觸,告訴人亦未具體釋明被告陳麗微與被告李 明璇間之關係,僅片面臆測被告李明璇有容任被告陳麗微進 行非法行為,實難採信。  3.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於偵查時表示:經當庭播放中國人壽 電訪錄音後,我不提告陳恒謙等語(他卷三第175頁);復 於110年1月12日偵查中自陳:被告王惠娟沒有出面跟我講過 話、也沒有介紹商品給我,因為她是被告陳麗微的上司,所 以我告她。我不認識陳恒謙,也沒有見過。我會告這些被告 是因為他們沒有仔細檢查云云(偵卷第42、44頁)。可見告 訴人對於提告對象態度反覆,且關於保單投保、核保之流程 已如前述,告訴人僅空言指稱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 3人須對被告陳麗微負實質監督責任,而提出告訴迄今均未 具體指明被告王惠娟、李明璇、陳恒謙3人究以何種方式與 被告陳麗微共同偽造文書、背信、詐欺等行為,致生告訴人 損害,難認可採。  ㈣告訴人於交付審判聲請意旨中,就被告4人涉犯偽造文書、詐 欺取財、背信等罪嫌多所指摘,惟經核其就此各部分之相關 指訴,其告訴及聲請再議之意旨大致相同。又上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業已綜合被告4人之供述,並比 對卷內之書證等證據,均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有告訴 人所指之各項犯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偵查卷宗及卷內 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並審酌前揭相關事證 後,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中逐一詳陳在案,核其採證之方式、 論理之原則,均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告訴人猶執相 同之詞,或僅憑其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 載理由論述之主觀意見而任意指摘,自無可採。  ㈤至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間於107年6月6日就附表二所示保單內 容之投保爭議,已達成和解,有同意書在卷可佐(他卷一第 91頁),被告陳麗微事後是否有依同意書內容給付,要屬債 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不應與其是否有構成刑事犯罪間混為 一談,況被告陳麗微因另案挪用告訴人存款及申請保單借款 之行為,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55 號判決確定在案(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卷第25 9至267頁),尚難以被告事後有以中國人壽保單申請借款之 犯罪行為,逕認當時附表二之保單於投保時簽名均為偽造, 告訴人均不知情,告訴人原稱其同意申購附表二保單,又異 口主張其上簽名為偽造,並未授權被告陳麗微申購,其說詞 前後不一,實難憑採。 四、告訴人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本院並無調查之權限及必要: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准許提起自訴 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 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 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仍不得再為調查。  ㈡告訴人於交付審判狀內表明本案應傳喚被告陳麗微、陳恒謙 、告訴人3人同時到庭,以明事實經過。然聲請人前揭聲請 均已溢脫本院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且於偵查中,已曾有安排 告訴人與被告陳麗微、陳恒謙同時到庭應訊(偵卷第39至49 頁),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五、另「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採行「強制律師代理」, 其目的在考量全案業經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 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違誤之機 會不大,自應由具有專業法學素養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昭 慎重,並避免濫行提出聲請,虛耗國家訴訟資源。然觀諸本 件告訴人所提之交付審判狀仍記載「請求裁定准予交付審判 」等語,對現已改採「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未予詳 查,且於書狀內大量混淆原告、告訴人之用詞,對於刑事訴 訟當事人之地位有所誤認,甚於刑事委任狀上記載「依刑事 訟法第37條第1項及第38條準用第30條規定,選任受任人為 一審辯護人」等詞,對於法律之適用顯然不當,該份書狀是 否出於專業律師為之,或僅徒流滿足形式,實值可議,併此 指明。 肆、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4人有告訴人所 指詐欺取財罪嫌,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跨越起訴 門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就卷內證據調查後 ,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4人涉有上述罪嫌,犯罪嫌疑尚屬 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 取捨、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 據法則之情事,是告訴人認被告4人成立詐欺取財、偽造文 書、背信等罪,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一:安聯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日期 保費 投資標的 1 QL00000000 超優勢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躉繳新臺幣 190萬元 USDET1610 2 QL00000000 國際優勢外幣變額年金保險 102年9月27日 不定期繳費 約定外幣;目標保費15萬元 USDET0900 ◎附表二:中國人壽保單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期 保費 要保人/被保險人 1 D0000000 珍愛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3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 D0000000 美多利外幣終身保險(美金) 105年11月15日 年繳,6年期,保險金額42萬元 均係陳寧寧

2025-02-18

TPDM-113-聲自-243-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威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威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被告吳威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 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9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前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雖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 之施用毒品罪。然施用毒品行為具高度成癮性,倘無完善心 理、生理支援系統,監禁充其量亦僅能於被告入監期間戒斷 其生理依賴而已,尚難防止被告出獄後不再犯罪,且被告施 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 歸,是相較於其他犯罪類型,施用毒品罪本較無對被告施以 長期監禁之必要。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 品犯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 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 戒除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實屬不該,對社會風氣、 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 暨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吳威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威廷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10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9月7日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3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凌晨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11月8 日下午5時43分許,持本署核發之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前往其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對 其進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威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9號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39號)各1份 附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吳威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2025-02-18

TPDM-114-簡-487-202502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翔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翔毓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翔毓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 後,點燃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愷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街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受搜索, 當場在其身上扣得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濾嘴1支,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濃度值934ng/mL)、去甲愷他命(濃度值1,692ng/mL)陽性 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翔毓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9月30日11時1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34ng/mL、1692ng/mL ,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8)、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 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 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 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 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之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 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 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 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 餘地,此先敘明。  ㈡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各為934ng/mL、1692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犯行幸未 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9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 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個,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 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PDM-114-交簡-257-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兆翔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兆翔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兆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 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刑, 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 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 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其聲請 為正當。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 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犯罪時間、 所犯罪名、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以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温兆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TPDM-114-聲-283-20250217-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順 代 理 人 林毓洲律師 被 告 鄭珮詩 吳嘉育 許皓傑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 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號駁 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告訴人即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鄭珮詩、吳 嘉育、許皓傑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59 88號、113年度偵字第784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下稱不起 訴處分書),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 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 號就被告3人所涉業務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駁 回再議(下稱高檢署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年6月6日送 達聲請人,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6月17日(原末日113年6 月16日為休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即113年6月17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就不起訴處分書附表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 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 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 ,是本案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式合於前開規定,先予 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珮詩於108年7月起至110年4 月止、擔任聲請人鷗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5樓,下稱鷗維公司)之行政主管;被告吳嘉 育(英文名Joey),於108年7月至110年3月間,擔任聲請人 鷗維公司工程部主管;被告許皓傑於108年5月間至110年4月 間,擔任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產品製作人,渠等均係受聲請人 鷗維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均明知聲請人鷗維公司放置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室,及向遠傳電信所承 租機房內之如附表三所示電腦設備、辦公桌椅、文具等物品 (價值206萬0,342元),為聲請人鷗維公司所有,3人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4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 中午12時許間,以聘僱不知情之多利搬家公司人員將上開物 品搬離前開辦公室、機房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從電腦網頁資訊分析、博譯翻譯有限公司(下稱:博譯公司 )負責人吳柏毅於本案相關民事訴訟中之書狀及到庭陳述、 其他員工的投保資料、工作職務模式、睿世公司人力資 源 經理張妤瑄之證述及支付遠傳公司刷卡金額之費用等情,均 可以證明被告3人於110年4月25日自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12樓處所搬離至他處,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  ㈡被告3人至今未交還聲請人鷗維公司的物品(高分檢處分書附 表三編號2電風扇、編號6辦公椅、編號13、27、28的椅子、 編號37冰箱等物品),由110年4月25日該大樓監視器影片晝 面截圖編號62至68號(參見附件8),可以清晰辨明上開物品 ,確係當日遭被告3人所聘僱的搬家工人搬走。另參109年6 月30日以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辦公處所拍 攝之2紙照片可見辦公桌椅、筆記電腦、電腦螢幕、白色電 風扇等物品。則不起訴處分書認為上開未交還予聲請人鷗維 公司的物品,無從證明遭被告3人取走一節,顯與卷内資料 不符。  ㈢聲請人鷗維公司由始至終,從未有不能、遲延或拒絕受領出 借予被告鄭珮詩財產之返還情事。被告鄭珮詩等3人只需要 如同那13張未被搬走的桌子,把其他屬於聲請人鷗維公司借 予被告鄭珮詩使用物品,均留在原處,聲請人鷗維公司自能 如同該13張桌子一樣,輕鬆受領。如此不但不用對法定代理 人說謊、不用花錢聘請專業搬家工人、不用犧牲110年4月24 、25日的週末假期參與搬家行為,甚至不必額外花時間對所 有的電腦、伺服器進行無法救援的高強度破壞。被告3人捨 棄一個簡單的不作為便能達到返還被告鄭珮詩向聲請人鷗維 公司所借用物,卻作出前開系列異於常情之舉,顯係為了減 少110年4月25日搬家以後所繼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成本「 該成本縱使不包含智慧財產權部分,單以實體財產而論,依 據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總計206萬0,342元扣掉編號11、12其 中一筆9萬4,369元(因該2物品總價9萬4,369元)、及編號3 3(聲請人鷗維公司不於刑事上爭執的20萬元)以外,就高達 176萬5,973元=(206萬0,342元-9萬4,369元-20萬元)」而為 共同侵占犯行,並於偵查中再為湮滅侵占犯嫌之證據,至為 灼然。  ㈣另聲請人鷗維公司從未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鄭珮詩,且聲 請人鷗維公司至設立至今也沒有無法、難以或拒絕作為所屬 員工投保單位之情事。而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等3人, 遲至109年8月31日自聲請人鷗維公司退保,聲請人鷗維公司 最後一批退保的員工(被告3人),至遲亦於109年10月14日 完成退保,此一時程之遲延係單純協助被告鄭珮詩接手經營 原來的遊戲事業的交接過程,且余承龍、陳怡玲、吳沂容、 及吳嘉育亦遲至109年11月9日,被告鄭珮詩方才為其覓得鼎 聚公司做為投保單位。再加上聲請人鷗維公司監察人周建吾 、及法定代理人黃河順,自公司設立起所使用的郵件帳號權 限,分別於109年8月、及同年10月間遭取消等情。足見被告 鄭珮詩係自109年7月1日起無償借得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 月30日以前累積的資產,自行經營原來的遊戲事業,待所營 事業有起色,再來談聲請人鷗維公司109年6月30日以前累積 的資產價值,從而本案原不起訴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認為被 告鄭珮詩自109年7月1日起係聲請人鷗維公司的實際經營者 一節,實屬誤會。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及其相關卷宗後,認聲請人 之聲請為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聲請意旨以被告3人有繼續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而推論被告3 人有侵占之動機云云。然查,被告3人於離開原工作地時, 均處於青壯年,且從事相關產業也都有一段時日,是依一般 人找尋職缺或轉職時通常也會從其熟悉的領域開始搜尋,抑 或直接從事類似的職務或工作,此乃人之常情,聲請意旨雖 提出許多事證用以證明被告3人仍從事原來的遊戲事業,然 縱使被告3人仍繼續從事該等事業,與渠等間會侵占聲請人 鷗維公司之物並無必然關係,是告訴人以此推論從事相同事 業之人,必定會有侵占該產業所需之物的主觀犯意,尚嫌速 斷。  ㈡被告3人並無侵占之行為:  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黃河順於偵查中稱:聲請人鷗維公司是開 發遊戲程式,在109年7月1日以後被告鄭珮詩接手聲請人鷗 維公司事務,也就是被告鄭珮詩在聲請人鷗維公司管理下, 帶領團隊做程式,由被告鄭珮詩繼續研發,109年7月1日以 後,聲請人鷗維公司雖然有繼續存在,但是沒有經營,也沒 有支付薪水給被告鄭珮詩和他的團隊,但是被告鄭珮詩因為 打算繼續研發程式碼,所以就由他把員工的薪水給我,我再 以公司的名義發給員工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被告鄭珮詩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向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傳送「沒關係算了,繳學費,至少經驗 上我開了家公司」,及於110年4月25日傳送「幫我跟房東說 5月不續租了…Sever那些我讓Joey(即被告吳嘉育)處理抵 他的薪水,其他人我就把電腦+椅子還有價的抵一抵最後一 個月薪資,餘款再補,其他飲水機,冷氣,事務機印表機那 些你看是要拿走還是讓我賣掉貼他們薪資,大概就降了」( 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22頁),由聲請人法定代表人 之證述可知,聲請人鷗維公司自109年7月1日以後實際管理 人應係被告鄭珮詩而非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復由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以觀,被告鄭珮詩除接手管理聲請人鷗維公司之 營運,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亦有管理處分權限,否則在被 告鄭珮詩提出要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變賣償還積欠員工 的薪水時,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卻未為任何反對的意思表示自 明。再者,被告3人搬離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2樓後 ,已將聲請人鷗維公司之物品全數各別及僱工搬離上開處所 ,並移置至本案倉庫,其中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三所示之剩餘 物品雖未在本案倉庫內尋獲,然被告3人倘有侵占之犯意, 應係將聲請人之全部財物侵占入已,不至於僅侵占未在本案 倉庫內尋獲之附表三所示之剩餘物品。甚至,如前所述,被 告鄭珮詩對於公司內之生財工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其將附表 三所示之物搬離後,得本於權限自由處分之,亦屬合理。  ⒉被告吳嘉育於111年5月2日偵訊時稱: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打 電話問我說設備在哪裡,我有向他表示辦公室設備和本案設 備都放在以我個人名義承租的松山區倉庫內,到現在為止都 還是放在倉庫,我為何沒有直接還給聲請人鷗維公司是因為 公司在110年4月25日就不營運了,也沒有找其他地方營業, 我就先把這些設備安頓下來,我會這樣做是因為我認為本案 設備還是要找地方存放等語(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 49頁反面至第150頁),嗣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與113年2月17日,與被告吳嘉育約至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地下室及4樓倉庫(下稱本案倉庫),清點倉庫 內相關物品後,並分別將如高檢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 示伺服器及如附表三部分設備帶回一節,有被告吳嘉育於11 1年6月22日之刑事陳報狀(見110年度他字第7870號卷第188 頁)及113年3月5日刑事陳報㈣狀與代理人簽收資料(見111 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8、179頁)在卷可稽,且為代理 人所不爭執(見111年度偵字第35988號卷第17頁)。惟按刑 法上之侵占罪,行為人須持有他人之物,其客觀上之行為須 有易持有為所有之取得行為,主觀上則須有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侵占故意,始足成立。查,被告吳嘉育雖有 將本案設備移至他處存放之客觀行為,然其主觀上之想法係 認為聲請人鷗維公司已經沒有營業,但設備仍有存放的價值 ,方會以其自己的名義找倉庫儲藏,且其放置的時間至聲請 人鷗維公司提起告訴已餘3個月,其應有足夠時間將其變賣 或挪為他用,然被告吳嘉育均未如此為之,其主觀上是否有 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本案設備容有疑義, 是無法僅憑被告鄭珮詩等人於110年4月25日曾僱工將辦公室 設備搬離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處,或被告吳嘉育曾將如高檢 署處分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伺服器,自新世紀資通公司或 聲請人鷗維公司營運地點搬至本案倉庫暫時存放,即遽認被 告3人有務侵占與背信罪犯行。 六、綜上所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侵占等 犯行,遽認被告等涉有上開罪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 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 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 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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