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
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
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144號意旨可參照。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
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
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法院判決各1份在卷可
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存卷可參,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依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亦
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9月在案,有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裁定及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惟徵諸上
開說明,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
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刑,原得
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TNDM-114-聲-21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