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福森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51-60 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雲林縣古坑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吳景富 被 告 黃堅烈(即黃品諭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幸如(即黃品諭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據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 訴。原告前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074,547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295元 ,原告僅繳納500 元,尚不足20,79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812-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蘭婷 廖浩廷 被 告 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道璿 被 告 鄭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零貳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四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 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五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捌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澍仁國際有限公司即芸工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澍仁公 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民國109年4月28日邀被告張道璿、 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8日止,自借 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到期清償,並 約定借款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 81(目前為年息百分之3.403)機動計息,借款人如逾期付 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 率之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 計付違約金。 ㈡、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A方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固 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告 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目 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 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㈢、被告澍仁公司因資金週轉需要,於109年12月31日邀被告張道 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中央銀行新冠病毒 防疫紓困貸款B方案」,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 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 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繳款日為每月30日,並約定借款利 息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 固定計算,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改按原 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息百分之1.005機動計算( 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598),借款人如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 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㈣、詎被告澍仁公司自113年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授 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澍仁公司已喪失期限 利益,其所負之上開三筆借款視同到期,被告澍仁公司自應 負清償責任。另被告張道璿、鄭建豪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爰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變動 表、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等為證,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5-01-02

ULDV-113-訴-269-202501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謝瓊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959號裁定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27日 15時03分許,行經雲林縣褒忠鄉中勝路與新湖路口處,因無 照違規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反而超速行駛,造成訴外人周天由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 被害人家屬死亡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被告 無照駕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於賠付上開款項後,依法取得向被告 求償之權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 收受支付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表示:原告因伊無照向伊求償 ,但現在法規一罪一罰,伊無照已罰完。再者,原告以伊無 照所以不承擔賠償而向伊求償,那為何當初受理伊強制險保 險,保強制險便是讓伊行車出事故時能有能力面對。原告受 理伊就系爭車輛投保強制險,前提不就是等同願意承擔風險 ?況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非負全部過失責任,為何原告向 伊求償全部理賠金額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汽車車籍查詢結果、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 暨郵政存簿儲金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債 權催告通知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等件為憑;又於 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7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刑事案件) 112年12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其應對系爭車禍 之發生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部分,亦予以認罪,並經本院以 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號刑案卷宗全部查 明屬實。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 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 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 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款亦有明定。查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 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刑事案件卷第36頁 )。又本件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訴外人 即周天由之繼承人周土銀、張周犁美、謝周犁花、周芷淇( 下稱周土銀等人)等人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乙情,亦有原 告所提出之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暨郵政存簿儲金 簿與元長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封面等件在卷足憑。準此,原 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 周土銀等人於200萬元範圍內,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 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 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 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 生,乃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叉路口, 未減速接近,肇致系爭車禍,固有過失,然周天由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停止於交 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系爭 車禍,亦可歸責。本件刑事案件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車禍發生 之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為:周天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 同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叉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反超速行駛, 同為肇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與周天由上開過失情節,認為 被告與周天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各應負百分之50的肇事責 任。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 任。因此,依原告理賠周土銀等人之200萬元減輕被告賠償 責任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200萬 元×50%=100萬元)。 ㈣、被告固辯稱被告就系爭車輛投保汽車強制責任險時被告即無 駕駛執照,而原告既已受理,不就是等同於願意承擔風險, 為何再向被告求償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乃無照駕駛為法律所明文禁止,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無照駕駛而致肇事,無異於「 自陷於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 免濫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併考量汽車交通 事故受害人保障之迅速性,由保險人先對其為保險給付後, 再向該惡意行為之被保險人(加害人)為求償,以使其負起 終局之賠償責任。況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為無照駕駛之事實 ,既已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故被告明知自己未 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駕駛系爭車輛致肇事系爭車禍,自屬上 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範範疇,被告上 開所辯顯係誤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範目的,附此說明 。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未定 有給付之期限,而原告之支付命令狀繕本113年7月5日送達 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萬元,及自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簡-92-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協同辦理更正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鍾財興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 告 鍾昌庫 鍾俊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英蜜 被 告 李富國 李秋嶔 李學儒 李佳瑛 李沅守 李秀莉 蔡鍾素碧 鍾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更正登記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鍾財敬於民國70年2月20日因繼承取得坐落雲林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分之5。而於70 年3月27日,上開273-2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地段273-4地號 土地。嗣於70年5月14日,原告與鍾財敬就上開2筆土地辦理 分割登記,由鍾財敬取得上開分割後273-2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273-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告取得上開分割後2 7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並由原告執有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詎料,系爭273 -4地號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姓名於登記時誤繕為鍾財敬,屬 真正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欄不符之登記錯 誤。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申請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 西螺地政事務所)更正登記,遭西螺地政事務所不予受理在 案。因登記同一性之問題,原告尚難以行政救濟程序請求西 螺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登記。又本件因涉私權,須循民事訴 訟途徑解決,而提起確認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 存在之訴,仍無法由原告單獨據以辦理更正登記等情,須鍾 財敬之繼承人即被告鍾昌庫、鍾俊傑、李富國、李秋嶔、李 學儒、李佳瑛、李沅守、李秀莉、蔡鍾素碧、鍾素雲等人( 下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原告辦理更正登記,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 ㈡、若鈞院認原告尚未依系爭分割協議登記申請及分割登記(誤繕 ),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即先位請求於法不合 ,則原告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割 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應為無 效。原告為分割協議之當事人,得請求分割協議相對人鍾財 敬,塗銷無效之分割登記,因鍾財敬已死亡,其權利義務由 被告鍾昌庫等人繼承,乃請求被告鍾昌庫人塗銷無效之分割 登記,回復為原告與鍾財敬應有部分各10分之5之共有狀態 ,並請求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鍾財敬所遺分割前273-4地號 、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再依原告與鍾財 敬間之分割協議,即:由原告取得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13條、第824條第1項、824條之1第1項規定 ,追加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系爭273-4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更正登記為原告。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 為之分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  ⑵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就被繼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 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⑶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告,就前項所示土地,辦理分割登 記,分割方法如下:前項所示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乃請求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所有權名義人 因登記錯誤應由被告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為原 告,然行政法院實務上認為「登記行為」及「登記錯誤之更 正」均應屬行政處分,原告既係主張要將地政機關登記錯誤 予以更正登記,自應循行政管道救濟,請求地政機關予以更 正,而非向本院起訴請求甚明。 ㈡、況查,原告先位之訴之請求權基礎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 定,該條規定乃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妨害「除去 」、「防止」請求權,然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卻係請求被告 鍾昌庫等人「協同」辦理「更正登記」,原告之請求權基礎 與先位之訴之聲明顯有無法配合之情形。則原告先位主張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鍾昌庫等人應協同原 告就系爭27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辦理所有權名義人 更正登記為原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備位之訴固主張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 之分割登記,有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内容不符之情事, 應為無效云云,惟土地登記行為係地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 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其登記是否有無效原因,非普通法院所 得認定,原告應另以行政訴訟解決爭議,則原告請求被告鍾 昌庫等人應將系爭273-4地號土地,於70年5月14日所為之分 割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分割登記前之狀態,其等應就被繼 承人鍾財敬分割前273-4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5土地,辦理 繼承登記後,應協同原告就分割前273-4地號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分割方法如下:系爭273-4地號土地分割原告取得,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原告之訴。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訴-394-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郭沛宣 訴訟代理人 紅沅岑律師 被 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廖瑩絜 張良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85,0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671,550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 螺果菜市場內倒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並致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 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看護費用225,000元、就 醫交通費4,080元、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635 ,12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金6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不爭執,但原 告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與本件車禍並 無因果關係。對於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4,080元部分不爭 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就原告已 支出部分,僅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費用為必要支出,原告請求之整 復所費用非必要費用;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部分,同 意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6個月,但應以平均投保薪資計算原 告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部分不同意,原告因本 件車禍所受之傷害並無看護之必要,如認有看護之必要,看 護期間應以3個月計算,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元計算;對於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致其勞動能力有減損,應以百分之2計算,並以平均投保薪 資計算原告每月薪資;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請鈞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2月7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鎮○○路00號西螺果菜市場內倒車 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 ,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 ㈢、原告有請看護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三個月。 ㈣、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要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㈡、除就醫交通費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精 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是否為本件車禍 所造成?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勢外,並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並提出彰基雲林 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被告則以原告上開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車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置辯。經查:  ⒈觀諸原告提出之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 至75頁),原告至彰基雲林分院看診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 、10月14日、10月22日、11月4日、11月14日、11月25日、1 1月28日、12月2日、12月23日、12月31日、112年1月16日、 2月18日、2月20日;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螺絲丁整復所出具之 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延平 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見本 院卷一第77至79頁、第91頁),原告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 日期間至該整復所推拿10次、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 經科內科診所看診1次、於111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27日期 間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共23次、於112年6月至10月至東 興中醫診所看診10次,而本件車禍係於111年2月7日發生, 可知原告除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治療 外,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至螺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 肩部整復,未經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而原告 於111年3月6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應非與其 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就醫治療有關,嗣於111年7月20日方再 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除 在本件車禍發生當日有至醫療院所看診外,復於111年7月20 日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該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  ⒉又依彰基雲林分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 記載據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 時41分至急診接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 語,有該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該 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足見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彰基雲林分院請求開立上 開診斷證明書時,亦未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 」症狀發生。  ⒊原告固主張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 2110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之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然依111年2月7日一般X光報告記載之報告內容為 「No fracture of visualized bony structures」,有該X 光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9頁),並未有記載原告 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情形。且依彰基雲林分 院111年4月28日診斷書上關於證明及醫囑係記載據病歷記載 ,原告因左肩及左手挫傷於111年2月7日12時41分至急診接 受診療後,於111年2月7日13時15分離院等語,有該診斷證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而醫師依據原告之 病歷記載,在該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則上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原告於急診時 有照X光,即可看出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 傷勢等語,即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有歧異,實難驟為憑 採。  ⒋再者,依彰基雲林分院112年11月30日一一二雲基字第112110 0065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根據病人主訴及病歷 資料,是車禍後才造成左手之傷勢且此傷勢治療後仍無改善 ,可推論與車禍相關」等語,有該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31頁),然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僅在1 11年2月7日當日有至彰基雲林分院就醫看診,如前所述,則 原告如因本件車禍確實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傷勢,是否已因治療而痊癒?如原告所受之傷勢如無 改善,何以在111年2月7日後即未再至醫療院所看診,遲至1 11年7月20日方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上開主治醫師回 覆單僅依原告主訴及病歷資料,即推論原告於111年10月14 日看診之「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與本件車 禍相關,似欠妥當。  ⒌承上,本院依被告之請求再向彰基雲林分院函詢上開推論之 理由為何,經該院函覆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記載「病患於 111年2月7日受傷,急診紀錄為左肩及左手挫傷,已有明確 記載左手之損傷,而後病患於外院診所因此次受傷病痛治療 ,並仍無法完全康復。於111年10月14日至本院骨科求診同 一問題,表示前述病況仍然存在,故安排左手之核磁共振檢 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實為前述傷害之惡化 ,若無前次受傷,何來後續病況之變化,以此推論。」等語 ,有彰基雲林分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雲基字第1130900039 號函檢附之主治醫師回覆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 。上開彰基雲林分院之回覆,就111年2月7日原告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亦僅記載左肩及左手挫傷,卻以111年10月14 日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即推論 為左肩及左手挫傷之惡化,然查,原告僅於本件車禍當日有 前往醫療院所看診治療之紀錄,迄至111年7月20日方再至延 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就醫時間相隔5個多月,如前所述, 而原告至延平慈愛中醫診所看診是否即因本件車禍受有之傷 害,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況自本件車禍發生至111年7月20 日期間原告仍正常工作、出國,原告亦未提出其於111年7月 20日前受有「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及有 至醫療院所進行治療之相關證明文件,則原告是否即因本件 車禍受有左手之損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症狀,即有疑義。上開彰基雲林分院 主治醫師回覆單之意見僅是主治醫師單方推論,尚嫌率斷, 無以憑採。  ⒍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是否包括左側手部腕骨拇 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或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之損 傷經治療後無法完全康復而惡化為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 臼之症狀,尚有疑義,且依原告本件提出之醫療單據,原告 左手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症狀之治療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 並無密接情形,該傷勢與車禍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難 遽認。原告復未提出明確證據可證明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 關節脫臼症狀確為本件車禍所致,難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一段時間始治療之「左側手腕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 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 用小貨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復經本院職權 調閱該刑事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又兩造就本件車禍應由被告 負全部肇事責任亦不爭執,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 過失,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就醫交通費4,080元等語,被 告就此費用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⒉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並致左 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已支出醫療及醫療必 要用品費用共171,850元(此金額含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 用),固據提出彰基雲林分院之醫療收據、螺絲丁整復所出 具之整復證明、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醫療費用證明書、 延平慈愛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東興中醫診所掛號費存根、 佑全西螺建興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至 91頁),然查,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的傷勢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詳述 如前,則原告請求之111年7月20日之後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 品費用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 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或預為請求之費用,與本件 事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上開醫療及醫療必要用品費用 與預為請求醫療及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 請求已支出之彰基雲林分院111年2月7日急診醫療費用400元 ,有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可參,核上開費用與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有關,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其於111年2月8日至3月4日期間至螺 絲丁整復所接受手腕、肩部整復共支出6,000元部分,未經 醫師處方,屬於傳統民俗調理療法,難認係屬醫療之必要支 出費用,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6 日至陳文勝腦神經科內科診所看診已支出醫療費用2,350元 部分,依該診所之專科與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無關,尚難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 應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 費用225,000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骨拇指 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生之看護費用,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 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1年11月23日住院至 出院後需由專人照顧3個月,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請 求無法工作損失33萬元云云,然此乃屬原告治療左側手部腕 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所致無法工作損失,與本件事故並 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致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 百分之6損害,自本件車禍發生111年2月7日起計算至原告65 歲止,以每月薪資55,000元計算,合計受有635,120元之勞 動能力損失云云,本件觀諸原告提出之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2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關於醫師囑言 欄記載「病患民國112年02月24日、112年05月26日、112年0 7月2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等語,可知原告係於 治療其左側手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傷勢後才至醫院評估 其受有終身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損害,惟原告受有左側手 部腕骨拇指掌骨關節脫臼之傷勢,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 ,已如上認定,而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挫傷 等傷害治療後存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35,120元為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及左手 挫傷等傷害,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在西螺市場工 作,現已退休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 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屬公允,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4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4 00元+就醫交通費4,08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14,480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 已經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9,750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雲林分公司保險給付通知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 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等已領取之保險 金。經此互為扣抵後,原告之請求已獲得滿足,自不得再向 被告請求賠償。至原告領取超過上述損害金額部分,因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制度具有社會保險之色彩,個案理賠金額乃社 會保險保障人民受補償之最低金額,倘有超過被害人實際損 害部分,亦應經由全體國民參與此一制度以其等繳納之保險 費,將風險平均分攤至每一被保險人,不生保險理賠後,再 向受益人索回或向加害人求償問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 1,671,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2-簡-119-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吳崑松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被 告 吳英華 訴訟代理人 沈寶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 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點六六平方公 尺之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鎮 ○○路00號房屋(下稱40號房屋)亦為原告所有,然訴外人即 原告之父親吳金錠未取得原告同意,於40號房屋2樓以上搭 建廚房、涼棚即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2月23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 之建物、編號B面積16.66平方公尺之涼棚(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又吳金錠辭世後由被告取得系爭地 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維護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事件前經鈞院於113年3月 19日以112年度訴第745號裁定駁回在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一事不再理原則),應駁 回。又被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68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3 52號房屋),係由被告之父親吳金錠贈與給被告,352號房 屋係吳金錠所興建且屋齡已逾61年,原告本件起訴請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地上物為吳金錠所興建,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6.66平方公尺。 ㈢、被告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實 體上之確定終局判決者而言,蓋藉由法院之實質審理,賦予 當事人有提出攻擊防禦之機會,充實程序保障,當事人即不 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惟若前訴訟未經法院實質審理,縱 使同一事件,仍非不得再行起訴。查原告雖曾就同一事件向 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45號受理,惟因原 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用,起訴不合法而於113年3月19日遭裁 定駁回,此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 足認原告所提起之訴訟尚未經法院實質審理,原告再行提起 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屬 合法。被告辯稱本件有重複受理之情事云云,並無可採。 ㈡、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 效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文及最高法 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 地既為已登記不動產,則其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回復 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 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 應屬無據。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且40號房屋2樓必需經由352號房屋的樓梯才能到達,附圖 所示編號A建物現況為廚房的一部份,編號B的部分為鐵皮頂 涼棚乙節,有本院113年5月7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又被告 現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1 6.66平方公尺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未能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 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希望 重測,因為系爭地上物沒有占用到系爭土地云云,然附圖係 經地政測量人員實地勘測所得,被告空言抗辯,並無足採, 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 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6

ULDV-113-訴-396-20241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7號 上 訴 人 黃筱蕎 王美娟 被上訴人 沈鴛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 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1,65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24

ULDV-113-簡-7-20241224-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號 原 告 吳佳隆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3,04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當庭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934,630元,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 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減速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 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 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 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36 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593,78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0元、精神 慰撫金9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3 ,489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之刑事簡易判決(即本院112年度 交簡字第101號)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 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部分同意給付。對 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共366,925元部分,以原告提出之收 據為準;對於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減損部分,同意原告無法工 作期間為5個月,並同意以原告110年12月至111年12月之單 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對於原告請求系爭車機車理費用 15,500元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0萬元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負四成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被告同意 給付。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系爭機車理費用15,5 00元不爭執。 ㈣、兩造同意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 月薪資,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 標準。 ㈤、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除醫療必要用品費用外,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看護費用、無法工作損失、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精神慰撫金 之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 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 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 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 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刑事 卷宗全部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又被 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損害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 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必要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等 語,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復為被告明示不爭執並同 意給付,應予照列。  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366,925元等語,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而被告對此醫療費用亦表示以原 告所提收據為準,堪信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366,925元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看護費用5萬元等語,經 查,依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住院中及出院後一個月需專人照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5萬元 ,洵屬有據。  ⒋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5個月,合計無法工作 損失593,785元等語,經查,兩造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意 以原告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單月所得平均計算每月薪資, 作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無法工作5個月損失之計算標準,而 依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原告所得彙總表(見本 院卷第75頁),原告自111年12月至112年11月之單月所得分 別為74,179元、76,337元、85,239元、79,036元、81,447元 、77,188元、83,202元、82,251元、79,986元、38,042元   ,合計918,864元,則原告每月平均薪資為76,572元(計算 式:918,864元÷12月=76,572元),則原告得請求5個月無法 工作損失為382,860元(計算式:76,572元×5月=382,860元 ),請求逾此數額範圍,則非可採。  ⒌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共計15,500 元等語,經查,系爭機車於96年2月出廠,為第三人劉淑珍 所有,而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系爭機車修理費15,500元(含 零件費用15,500元、工資0元),劉淑珍已於113年7月5日出 具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將該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等事實,有原告提出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機車行照、木山機車行維修估價單附卷可憑。被告就 系爭機車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15,500元部分不爭執,而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系爭機 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以修理費作 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準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而系爭機車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已超過3年,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50元(計算式:15,50 0元×1/10=1,5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 理費用1,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多發性 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 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   ,其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 金,於法有據。茲審酌原告之學歷為高工畢業,有專科的畢 業證據,從事南亞麥寮保養處的工程師,已婚,需撫養1個 大學的小孩及配偶;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六輕的 外包商,從事設備拆裝、保養維修的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 ,已婚,需撫養父母親、配偶、1個女兒等情,並參酌兩造 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 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始屬公允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02,685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366,925元+醫療必要用品費用1,350元+看護費用5萬元+無 法工作損失382,86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550元+精神慰撫 金30萬元=1,102,685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 置閃光紅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則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 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4條第3款、第21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固有 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未減速慢行以致被告因閃避不及發生本件車禍,亦可 歸責,此節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結論,有鑑定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8至160頁)。再酌以,兩造於警詢調查筆錄及檢察官之 偵查筆錄中均表示發生本件車禍時才發現對方等語,有該調 查筆錄、詢問筆錄附於警詢卷、偵查卷中可參。故本院衡酌 上情,認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應負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以 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依 前開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被告本件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61,611元(計算式:1,102,685元×60%=6 61,611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合計93,489元乙節, 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89至190頁),依上開規定,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 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68,122元(計算 式:661,611元-93,489元=568,12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 11月9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568,122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 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9

ULDV-113-簡-49-20241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3號 聲請人 蔡鄭翠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3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附表: 編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號 001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9556-7 1 1000 002 合眾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0078-ND-0029557-9 1 100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9

ULDV-113-除-73-20241219-1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威杉 林錦輝 林海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德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1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德福(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 ㈠、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577-7地號土地) 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林金茂所共有,而同段577之12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 林海宏(下合稱上訴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所共有;577- 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林威杉 、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且前開共有人於民 國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 約定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無條件提供道路予分配南 面之577-7地號土地共有人永久出入通行(下稱系爭通行權 約定)。又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系爭通行權約定對於林 威杉、林錦輝,及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林海宏仍 繼續存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通行權約定容忍被上訴人繼續 通行系爭土地,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 ㈡、又因577-7地號土地係因前開協議分割土地之後而成為袋地, 分割後須藉由系爭土地始能往北對外通行,目前現況亦係以 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D,面積278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下稱系爭通行範 圍)對外通行,應為損害最小方案,是縱如鈞院審認系爭通 行權約定不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 規定,亦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 ㈢、又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為泥石路,並未鋪設柏油,容易積 水,不便通行,而有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 泥之必要。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上訴人應提供被上訴人通 行之「道路」,即包含柏油或水泥之意思。 ㈣、爰先位依前開㈠所示通行權之約定及債權物權化之法理,備位 依前開㈡所示法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系爭通行範圍部 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 行上開土地之行為,及請求上訴人就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 ,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分割時,共有人均按其應有部分分 足土地面積,並無增減,然分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分割後 卻需要提供道路予分得577-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通行,顯非 公允。且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不受該約定之拘束 。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第6條第1項本文、第3項及其附表一規定,僅限於以集村 方式興建農舍或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 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始得於養殖用地設置私設道 路。如有違反,可能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 第22條規定,而負有行政或刑事責任。系爭通行權約定因與 前開強制規定不符,依民法第71條本文規定,應屬無效,被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履行無效之契約。 ㈢、577-7地號土地西側即有道路可供通行,非屬袋地,且該西側 部分寬度足以供汽車或中型貨車通行之用,通行上並無困難 ,不能僅圖被上訴人自己方便,而強求上訴人須提供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通行。 ㈣、系爭通行權約定並未記載需要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 等內容,又上訴人現於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從事養殖漁業,如 依被上訴人所請於系爭通行範圍部分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 恐產生經常性噪音、震動,將對上訴人之養殖業務造成損害 ,顯非侵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㈤、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判命 :㈠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中系爭通行範圍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不得為禁止或妨礙被上訴 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為;㈢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林海宏之前手及上訴人並 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部分位置供為道路使用之約定予林海宏知 悉,則系爭通行權約定應僅於各該當事人間發生債之效力, 債權物權化是例外,林海宏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自 不受該約定之拘束;577-7地號土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 有道路通行至公路,且該道路經上訴人以國土測繪中心網站 搜尋,其使用現況為一般道路用地,並已鋪設柏油,縱無上 開意定地上權,仍無礙其通常之使用,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 必要,且被上訴人所興建之鐵皮屋為未保存登記之非法農舍 ,則其主張通行系爭通行範圍,顯與誠信原則相違等語。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㈡、另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另補稱:系爭通行範圍現況為 滿是坑洞而無法供人或車輛安全行走,並非被上訴人過度請 求,僅是求與社會通常情形相同之安全平穩道路。上訴人正 是以不讓被上訴人整修系爭通行範圍道路之方式來達到不讓 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則又如何能與系爭通行權約定中所稱 「無條件供道路使用」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就系爭通 行範圍部分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57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及林金茂所共有,系爭土地為上訴 人所共有。 ㈡、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由被上訴人、上訴 人林威杉、林錦輝及林貴、林金茂所共有,前開共有人曾於 101年10月1日就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協議分割,並為 系爭通行權約定。 ㈢、林海宏係於107年間自林貴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通行權約定是否只有債權的效力,沒有物權的效力? ㈡、上訴人林海宏並非通行權約定之契約當事人,是否受契約約 定之拘束? ㈢、被上訴人林德福主張通行權是否違反誠信原則(577-7地號土 地並非袋地,該土地西側有道路通行至公路)? ㈣、上訴人是否應容忍被上訴人林德福開設道路及鋪設柏油或水 泥道路以供通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本院 對兩造所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除下列 說明外,與第一審判決相同,爰均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 之記載。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係根據系爭通行權約定而來,實無 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適用。又依據雲林縣交通工務局113 年1月30日雲交工地字第1130800117號函示:577-7地號土地 西側道路非屬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 足徵577-7地號土地仍屬袋地。 ㈢、上訴人林海宏雖非系爭通行權約定之當事人,不受該約定之 拘束,惟577-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分割前,原係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林威杉、林錦輝及訴外人林貴、林金茂所共有 ,而於101年10月1日分割為577-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按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 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明文規定。57 7-7地號土地即為袋地又係因分割而來,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上訴人林海宏仍須容忍被上訴人之通行。 ㈣、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文規定。系爭土地 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既為農業養殖之用,又被上訴人自 承以土地現況可以通行,自不適合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以 致破壞土地之農業使用,並造成系爭土地之損害。 ㈤、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被上訴人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之請求,雖部分理由與本院不 同,唯結論並無二致,兩造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證據方法,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 第1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18

ULDV-112-簡上-61-202412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