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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8 日所為之判 決原本及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如本裁定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 載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上開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 ,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參照前開說明,爰裁定 更正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判決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一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三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宣告刑」欄編號四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5

CTDM-114-簡-73-20250115-2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華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華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薛華舜於民國112 年9 月9 日8 時30分許,沿高雄市茄萣區 信義路三段26巷南側路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行經該路段與仁 愛路三段56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 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 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距離行人穿越道之100 公尺內未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即貿然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適 陳怡頻(起訴書誤載為陳「宜」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見交易卷第124 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沿信義路三段26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此,亦 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貿然駛入本案路口,因而與薛華舜發生碰撞,致陳 怡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骨折、右眼眼窩底骨折 、右顴骨、上顎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薛華舜於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華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卷第124 至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頻於 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18頁),並有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9 月9 日、同年11月20日、同年12 月21日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下稱湖內分局)113 年7 月8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 3717765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 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本院當庭 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告訴 人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至49、63至67頁;偵 卷第29至31頁;交易卷第15至17、32至34、65至73頁;交簡 卷第19至21頁)。從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本文訂有明文。查被告 於案發當時年逾60歲,且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交易卷 第125 頁),依其年紀及智識程度,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尚難諉為不知,且應為其穿越道路時應遵守之規範。 而本案事故現場附近約23.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以供行 人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乙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湖內分局113 年12月27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3392400 號 函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證,佐以案發當時天候雨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足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於前揭時、地,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在距離行人穿越道僅23.6公尺處未行走在行人穿越道而貿 然穿越信義路三段26巷,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其行為 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 故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無疑。  ㈢至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下稱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固認被告之過失 為:奔跑穿越道路,未注意往來車輛,有高市車鑑會鑑定意 見書1 紙在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7至78頁)。然查,本案被 告係穿越道路,且於其穿越道路處100 公尺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 第1 款關於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道路時之規定,而非同 條第6 款及同規則第133 條之規定,故鑑定意見書上開所述 ,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查本 案路口並無號誌乙節,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是以告訴人於行 經該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告訴人考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㈡-1在卷可佐,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亦應為 其騎乘機車上路時應負擔之注意義務。然查,經本院勘驗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監視器畫面時間「08: 29:44」被告跑至路邊停放之灰綠色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車頭前,告訴人騎乘之甲車此時已行駛至乙車左側車身旁 之快車道上,其行駛速度未有明顯減速之情形。上開勘驗結 果,有上揭本院勘驗筆錄1 份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1 張在卷 可稽,而依此勘驗結果,足認告訴人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告訴人卻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其上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與 有過失。此外,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高市車鑑會鑑定,結果 亦認告訴人於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 因,此有上揭高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憑,益見告 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同與有上揭過失至明。惟因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非告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 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 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予敘 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 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 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行人穿越道路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 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步行穿越道 路之際,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 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即貿然穿越在100 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信義路三段 26巷,而與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準備之告訴人,共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 兼衡告訴人前揭傷勢程度;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 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其犯行所造成 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對量刑表示之意見(見審交 易卷第39至42頁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在大陸地區從事工廠保全工作,月收入約人民 幣5 千元,患有嚴重高血壓之經濟生活及健康狀況(見交易 卷第125 頁)暨其素行(見交簡卷第13至14頁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及第161 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 聲請調查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 使其職權而已。查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然檢察官未 據以提出聲請,且同意由法院斟酌(見交易卷第125 頁), 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 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370251300 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4632號卷,稱偵卷。 3.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535 號卷,稱審交易卷。 4.本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40號卷,稱交易卷。 5.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2636號卷,稱交簡卷。

2025-01-15

CTDM-113-交簡-2636-20250115-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妍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緝字第1141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80 號) ,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 年度金簡字第423 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緝字第1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妍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沈妍希前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24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其經前案偵、審程序,已 知悉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該人得將 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於民國111 年4 月13日17時48分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桃園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怡靜」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依詐欺集團指示更改上開提款 卡之密碼為115588。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時間,以該表各編號所 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 將款項匯入土銀帳戶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 額等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沈妍希提 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 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妍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金易緝卷第170 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秝妍、證人即 被害人李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土銀帳戶之開戶資 料暨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前案判決、 被告與「曾怡靜」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暨截圖、告訴人之 三信商業銀行轉帳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 截圖、被害人之匯款明細截圖、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 聯紀錄截圖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以下分別稱行為時 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①第一次修正是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 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②第二次修正是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 未達1 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 7 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 則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 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得再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若依中間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但不得再 依中間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 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 利於被告,應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土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 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及犯行。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4248 0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二),與被告本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按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 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且前已曾因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前 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1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2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無收入,靠胞弟扶養,需扶養1 名年滿 18歲之子女,有輕度智能障礙之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狀 況(見金易緝卷第171 頁;偵二卷第141 頁之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暨其素行(見金簡卷第19至21頁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土銀帳戶內之款項,均 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款項雖均為 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 金易緝卷第170 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土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 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是該物品沒收與否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本文、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一 告訴人蘇秝妍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1 年4 月15日21時23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購物客服,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因後台被駭,造成先前所購買之電鍋重複下單5 筆云云,復假冒為台新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ATM 驗證個資才能止付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 111 年4 月15日23時10分許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1 年4 月15日21時10分) 29,985元 二 告訴人李筑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 年4 月15日19時28分許,假冒為遠傳friday店商業者,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網路訂單錯誤云云,復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其聯繫,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以確認個資,並要求以網路匯款輸入密碼等方式方能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內。 111 年4 月15日23時42分許 43,987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2480 號卷,稱偵二卷。 2.本院113 年度金易緝字第1 號卷,稱金易緝卷。 3.本院114 年度金簡字第28號卷,稱金簡卷。

2025-01-14

CTDM-114-金簡-28-20250114-1

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保人 翁百辰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少連偵字 第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 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 額新臺幣2 萬元,由被告本人繳納現金後,而將被告釋放乙 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民國112 年7 月29日訊問筆錄、 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切結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 庫存款收款書各1 紙在卷可稽。而本案經起訴後,經合法傳 喚被告於113 年11月21日、114 年1 月9 日行審判程序,然 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另經本院囑警拘提及囑託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代為拘提亦未有所獲等情 ,有被告傳票之送達證書、本院113 年11月21日、114 年1 月9 日審判程序之報到單及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113 年12月23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24921號函暨附件、屏 東地檢署113 年12月4 日屏檢錦生113 助1347字第11390496 71號函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證。另被告現未在監 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參,足見被 告顯已逃匿,依據上述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 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13

CTDM-113-金訴-7-20250113-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9號 原 告 呂亭臻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08

CTDM-113-簡附民-559-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許文馨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4 年度簡字第73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08

CTDM-114-簡附民-4-2025010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58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刑事案件案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因事件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2025-01-08

CTDM-113-簡附民-558-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7056、8491、9478、94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清德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 行、第4 行「 翁毓成所有」均更正為「永翔起重工程行所有、供翁毓成使 用」,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 行「另撬開」補充為「另接續撬 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補充 為「均足生損害於永翔起重工程行及翁毓成」,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3 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王清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地,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鎖頭及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手法亦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毀損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毀損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 法觀念,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本案毀 損他人物品之手段、財物價值;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 終能坦承犯行,惟於偵查或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曾一度否認犯 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無收入,有身心障礙之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113 年度易字第414 號卷第51頁)暨其素行(見114 年度簡字第 73號卷第15至16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上開犯行之時間間隔、手段、犯後態度及侵害法 益等情,就其上開所犯各罪,各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之不詳工具,雖為供其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而 尚未滅失,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縱未宣告沒收,亦不至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 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並兼衡執行 所需花費之必要成本,為符合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所為犯行 宣告刑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 王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被   告 王清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德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前,持不明之工具,破壞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油箱蓋,致該油箱蓋鎖頭毀損而無法 開啟;另撬開翁毓成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大貨車之油箱蓋,將沙子倒入油箱內,致該車因油箱毀損而 無法行駛,均足生損害於翁毓成。  ㈡於113年1月19日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持不 明之工具,切斷黃俊柏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剎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害於黃俊 柏。  ㈢於113年1月19日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許文馨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輪之ABS煞車線,致該車無法行駛,足 生損害於許文馨。  ㈣於113年1月19日3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 持不明之工具,切斷阮有賢所有停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煞車油管,致該車無法行駛,足生損 害於阮有賢。嗣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毓成、翁耀臨、黃俊柏、許文馨、阮有賢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實暨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0 被告王清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113年1月18日23時27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腳踏車外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裡面的人都不是我云云。 0 證人即告訴人翁毓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2部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黃俊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阮有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時、地,持不明工具毀損其所有之上開車輛之事實。 0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份、估價單1份、汽車遭毀損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9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7056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估價單、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8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8491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 0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汽車遭毀損相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相片共1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113年度偵字第9478號)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 二、核被告王清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被告前後4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8

CTDM-114-簡-73-2025010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菲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 字第11288 號)及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金易 字第201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夏菲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柒佰零壹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夏菲釩雖預見率爾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並使 該人得將犯罪所得之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接續於民國113 年1 月9 日23時59分許、同年月13 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樂東門市 ,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徵工 蔡易君」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LI NE告知其上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以 該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該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內(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 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使用夏菲釩提供之上揭 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所示之款項,另李承 芸雖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然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玉山銀 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已使用夏菲釩提供之玉山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七所示款項中之新臺幣(下同)29 ,299元,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 團。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夏菲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113 年度金易字第201 號卷【下稱金易卷】第90頁), 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舒婷、呂亭臻、王貞喬、阮妤瑄、周 昱圻、李承芸、李宇君、證人即被害人林名宏於警詢中之指 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徵工 蔡易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交貨便包裹暨收據照片、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 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查詢、呂亭臻之臺幣轉帳紀錄暨交 易明細截圖、王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轉帳紀錄截圖、王貞喬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林名宏之轉帳紀錄截圖、阮妤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阮妤瑄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 圖、阮妤瑄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李承芸之中華郵政義竹郵 局存摺封面截圖、李承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李承芸提供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截圖、李宇君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宇君之轉帳紀 錄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 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 億元者,將 有期徒刑下限自2 月提高為6 月、上限自7 年(不得易科罰 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 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 社會勞動),1 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 年以上 、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修正並移列至 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若依行為 時法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輕後,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 月以上、5 年以下,又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 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不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若依裁判時法之規定,並適用幫助犯規定減 輕後,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 得再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3 年7 月 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 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 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 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 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能預見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他人,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後,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 用,且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提供玉山銀行帳戶 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容任該等 結果之發生,其自有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取所得去向之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㈢再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 至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 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 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附 表編號七所示部分,李承芸因遭詐欺,已於該編號所示時間 匯款3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該筆款項已置 於該詐欺集團可支配之範圍內,參諸上開說明,不論該筆款 項最終是否確實全部領出,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既 遂。又該筆款項於帳戶遭凍結前,詐欺集團成員已提領部分 款項得手,亦如前述,已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結果,亦應屬洗錢既遂。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先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徵工 蔡易 君」,嗣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數舉動, 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係以單一提供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 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113 年7 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另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0387 號所載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四、六),與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核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又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僅為幫助犯,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 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已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 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實 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而 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 ,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所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為2 個、遭詐欺之被害人係8 人、告 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轉帳之金額等幫助犯罪所造成之危害 與程度,另念被告犯後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然迄未賠償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需扶養 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金易 卷第91頁)及其素行(見113 年度金簡字第774 號卷第21至 2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況,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標的: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 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 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⒉經查,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八及編號七其中29,299元 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述 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至如附表編號七剩餘款項701 元雖因玉山銀行帳戶遭通 報警示而圈存止扣而未經提領或轉匯,惟該等款項既仍存在 已遭警示凍結之玉山銀行帳戶內,而該帳戶為被告所申設, 則該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 範圍內,故認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且為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標的,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本案除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外,並未另外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見金易卷第91頁),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另 外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但均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 ,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該等物品沒收與否亦 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民國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民國)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一 告訴人莊舒婷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2 年11月4 日10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詩洋」、「德勤客服專線」與其聯繫,佯稱:下載「德勤-Por」APP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3時10分 150,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二 告訴人呂亭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3 日17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 帳號暱稱「Aanp.studio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aanp編」、「凝聚力任務3 群」、「Gina接單教學」、「Adam」、「Scheme project」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18時11分 15,000元 夏菲釩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2時26分 2,400元 三 被害人林名宏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9 日13時57分許起,透過LINE暱稱「AMY 」、「冉菲」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1日20時21分 2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四 告訴人王貞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3 群」、「Adam」、「amy-商務憑證」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並取得積分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0分 15,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五 告訴人阮妤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2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佩佩榆」、「Chelce教學」、「凝聚力任務群」與其聯繫,佯稱:註冊「LIRUNEX PRO」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1時59分 4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六 告訴人周昱圻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8 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暱稱「yoyo又偉」、「王筱悠(出納部)」與其聯繫,佯稱:依指示操作帳戶並投入本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2時28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2日13時14分 20,000元 七 告訴人李承芸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4日19時許起,透過Instagram 與其結識,復以LINE暱稱「CAKE HOUSE」、「CHELCE」、「Adam」與其聯繫,佯稱:依照指示完成任務即可取得任務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3時9 分 30,000元 玉山銀行帳戶 八 告訴人李宇君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 年1 月13日14時16分許起,透過LINE假冒李宇君之親妹妹李宇凡與其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29分 50,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 年1 月13日14時30分 30,000元 113 年1 月13日14時45分 50,000元

2025-01-08

CTDM-113-金簡-774-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淑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淑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淑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查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 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是本院所定 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附表3 罪宣告刑之 總和拘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附表編號1 所示 之罪宣告刑及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合計為拘 役75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均為竊盜罪、其各 次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一切具 體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惟與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後,於執行 時本應扣除已執行完畢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故對於受刑 人尚無不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2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 112 年12月10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4 月24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064號 113 年6 月6 日 已執畢 2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6 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6 月 27日 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 113 年7 月 31日 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簡字第1578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 3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3 月8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07

CTDM-113-聲-136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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