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簡字第68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潘許為
潘治偉
潘治莉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潘治強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湘茹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吳秉翰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吳秉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
訴。
上訴人吳秉翰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
,650元、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1,92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
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64號裁定意旨
)。復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非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則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潘治強(下稱
潘許為4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審判決
潘許為4人本訴全部敗訴,依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敗訴部
分全部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77,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元。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秉翰於原審提起反訴,第1項反訴聲明係
請求反訴被告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潘許為、潘治偉、潘治莉
、潘治強賠償侵害吳秉翰及其父母之人格法益致吳秉翰所受
有精神上損害177,000元、第2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吳秉翰因本
件訴訟受到親屬之責難所受有精神上損害65,000元,則吳秉
翰反訴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42,000元(計算式
為:177,000元+65,000元=24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又第3項反訴聲明係請求就專屬於吳秉翰個人之個
資隱私(戶籍謄本等),不得作任何形式利用,並簽署不作
任何形式利用之保證書予反訴原告,已取得者應即全數立即
歸還反訴原告並刪除之,且不得保留任何形式之副本。則就
乃為除去對其隱私權、居住安寧等人格法益之侵害,核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吳秉翰原審
提起反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650元(計算式為:2,650元
+3,000元=5,650元)。原審判決吳秉翰之反訴全部敗訴,依
吳秉翰聲明上訴意旨係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則
吳秉翰就反訴第1、2項聲明之上訴利益即上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2,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75元;就
反訴第3項聲明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750元,是吳秉
翰本件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925元(計算式為:5,175
元+6,750元=11,925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TCEV-112-中簡-687-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