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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小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建甫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因 財產權而起訴或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 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05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一併補正,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3-訴-49-20241108-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周克昭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蕭光宏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房 地於民國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113年6月26日當庭表示追加訴 之聲明,並以113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先 備位之訴如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並減縮訴之聲明第二 項之請求金額為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第145-146頁、163至165頁)。被告雖不同意原告所為先 備位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46頁),然因原告先備位聲明 所據之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7款規定並無不合,且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無違 ,故應認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另原告減縮訴之聲明 第二項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5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林園區開南街17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 述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於89年間認識被 告之母親即證人盧桂英,並共同生活作伴,除由原告負責食 宿費用外,原告每月亦給付盧桂英2萬元作為生活費。嗣原 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104年間欲向原告借款,盧桂英遂提 議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由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再將貸得款項交予原告,原告則須負擔銀行貸款利息,原 告同意後,將印鑑證明交予盧桂英,由盧桂英找尋代書將系 爭房地過戶予被告,被告於104年7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 有權人後,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辦理貸款 300萬元,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故兩造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與移轉所有權,依民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等語。系爭房地實係因原告為了借款 而借用被告名義,以便向銀行貸得高額之貸款,則原告委由 被告辦理貸款交付原告,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 下,係屬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具有借名登記之性質,今貸款 已完成,原告於本件審理時以113年6月26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4 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與原告;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 9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又被告以原告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取得貸款300萬元,經扣 除土地增值稅及其他稅款計50萬元後,原告卻僅實際取得貸 款數額150萬元,則被告尚有餘額100萬元未給付原告,此顯 係侵害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財產而減損價值,且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1 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爰聲明如 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並聲明:⒈先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23日以 買賣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 位之訴:⑴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⑵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件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因周聖華在外積欠鉅額款項,向 原告借款,原告遂向盧桂英詢問可否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 後兩造合意由被告買下系爭房地。又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 權後,以系爭房地向合庫商銀貸得款項300萬元,而被告為 原告支付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後,已將餘款25 0萬元以現金交付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述僅交付150萬元。其 次,被告購得系爭房地後,原告每月交付1萬5000元予伊, 作為租用系爭房屋經營五金行之租金,即兩造間買賣系爭房 地及移轉所有權,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另原 告並未提出證據來證明其所述兩造間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 因本件依照原告所述,其當初因其女兒周聖華在外借款有需 要還款壓力,才會造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的結果,原告只是 提出其中一種移轉過戶的可能性,但並非本件系爭房地移轉 過戶的唯一理由,所以被告認為不可以只因原告提出的一種 可能性,就認為本件有存在借名登記,倘本件依原告所述為 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首先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刑事罪 名,另就算系爭房地過戶回去給原告,因有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可拍賣系爭房地取償,但是若有一天系爭房地燒掉或 倒塌,銀行仍然會對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被告並沒有因此而 不會受到連累,更何況,本件被告確實沒有跟原告間成立所 謂的借名登記契約,就兩造間關係也沒有必要為原告甘冒風 險去觸犯刑事罪名,而且依照原告所述,被告如果有與原告 成立所謂的借名登記契約,根本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反而有 一堆的義務要幫原告借款,最後還要把房地還給原告,這個 根本不符合常理。再者,原告一方面主張兩造是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另又主張是借名登記,但就借名登記與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本質上是無法共存的,這就表示原告所述自相矛盾, 且有說謊的情況。綜上,原告主張為無理由。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後於104年7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於104年7月 24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8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商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大寮地政 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兩造間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影本(見審訴卷第85至118頁) 等件附卷可證,首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 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 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 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 之責。再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 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 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 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2.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年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 告,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以及兩 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被告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兩造 均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3日以系爭房地為抵押擔保物向合庫 商銀辦理貸款之事實,亦有本院向合庫商銀調取蕭光宏相關 辦理貸款文件及辦理鑑價之相關資料(見審訴卷第79-84頁 )附卷可證,堪可採信,則被告與合庫商銀間成立借款契約 ,並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乙節,甚為明確;又觀之被 告按期每月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初期為1萬5010元 、近期則為1萬5440元(隨利率調整),此有被告合作金庫 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53-58頁)在 卷可稽,則原告所稱其每月給付被告之1萬5000元,顯不足 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亦堪認定,參以原告已於112 年5月4日提出本件訴訟,並主張其負擔系爭房地房貸本息等 語(見審訴卷第9頁本院收狀戳章、審訴卷第13頁),但考 之上開系爭房地合作金庫房貸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已可知系爭 房地房貸本息之金額,顯然高於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 ,而原告迄至113年9月16日亦仍僅每月匯款1萬5000元予被 告,此由原告提出之郵局帳戶存款人收執聯(見本院卷第20 7-221頁、第229頁)在卷可證,反觀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所記載之系爭房地租金之金額確為每月1萬5000元(見 審訴卷第127至128頁),核與原告每月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相 符,是被告抗辯原告每月給付之1萬5000元為系爭房地之租 金等語,非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每月給付之1萬5000 元係繳納系爭房地房貸本息云云,難信屬實。另原告雖主張 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被告交付予原告之款項,不過係系 爭房地貸款300萬元之一部分云云,但查,被告向合庫商銀 貸款而需負擔對合庫商銀之借款債務,並依房貸借款契約按 月清償房貸本息,已如前述,則被告負擔銀行借款之債務而 籌得資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自難謂被告未支付任何對價 。至原告以另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坐落基 地之買賣價款為500萬元左右,並提出土地建物第二類謄本 、房屋照片、坐落位置地圖等件為憑(見審訴卷第145、159 -171頁),據此推論系爭房地坐落地點優於上開29號房地, 買賣價金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之低價等語,然考之系爭房地 係於104年間交易,上開29號房地則於109年間交易,已相距 五年之久,復衡諸常情,原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並經營五金 行,此必然降低買方之購買意願及出價金額,則原告前述推 論,難以採認。再原告質疑被告於105年9月26日購買自住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及坐落基地之資 金來源與系爭房屋之貸款有關云云,雖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外觀照片(見審訴卷第149至157頁)為佐,但考 之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 英對話中表示:「…是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 萬把他扣掉,看剩下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 )等語,則原告應知悉被告、盧桂英之經濟狀況較佳,則其 上開質疑益徵無據,尚無足採。末查,原告所提112年1月18 日瑞豐郵局000016號存證信函(見審訴卷第45-47頁)僅能 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表示其已聲請林園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或借名登記。況原告既與被告母親即證人盧桂英同 居生活長達20年,衡之社會一般常情,於系爭房地之買賣條 件口頭議定後,逕以議定之買賣條件辦理過戶登記並交付價 金,而未委託仲介簽立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尚非與常情不 符,是原告泛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云云,無可採認;更自無從以原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而得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及兩造實係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此外,原告 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及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系爭房地之買 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兩造間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而先位依民法第 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回復原狀 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屬 無據,不應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系爭房地貸款金額為3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 及其他規費計50萬元,尚有250萬元,但原告僅實際取得系 爭房地貸款數額150萬元,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規定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經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經查,證人盧桂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 (問:你是否曾經與原告周克昭共同居住於林園區?起訖時 間為何?)答:是。共同居住差不多二十年,我住到110年1 2月左右,我才搬走。」、…「(問:原告周克昭是否曾經因 為周聖華要借錢,所以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來籌錢的舉動?) 答:我曾經聽原告周克昭說周聖華欠地下錢莊很多錢,所以 周克昭要用賣房子來償還。」、「(問:現在系爭房地是登 記在你兒子被告蕭光宏名下,為何如此?)答:因為當初原 告周克昭要賣房子的時候我們有爭執,我不讓周克昭賣房子 ,我說原告周克昭年紀大了不要賣房子,那周克昭會沒有地 方可以住,周克昭去找親戚朋友賣房子,親戚朋友也沒有人 要買他的房子,在不得已之下我有跟被告蕭光宏提起過,被 告蕭光宏擔心我,因為我住在那裡,擔心房子沒有了我無法 做生意,生活上、經濟上有困難,最後被告蕭光宏才跟原告 周克昭買下來。」、「(問:實際上被告蕭光宏有出錢向原 告周克昭買嗎,或者只是名義上過戶而已?)答:被告蕭光 宏有貸款300萬元下來。」、「(問:所以實際上真的有付 買賣價金給原告周克昭?)答:有。」、…「(問:貸款這3 00萬元是如何處理?300萬元是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還是現金給的?)答:是銀行匯到被告蕭光宏銀行帳戶。」 、…「(問:你這個300萬元如何處理?)答:其中50萬元是 繳交增值稅,其餘250萬元直接交給原告周克昭。」等語( 見本院卷第88-89、92-94頁)綦詳,且本院勘驗原告與盧桂 英對話錄音光碟可知原告於其與盧桂英對話中表示:「…是 說你們比較有,我比較沒有,這個250萬把他扣掉,看剩下 還有多少…」(見本院卷第76、84-86頁),則原告已於其與 盧桂英對話中自承其所取得款項為250萬元(見本院卷第76 、84-86頁)。至原告女兒即證人周聖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 稱:其當時在外面有欠錢250萬元,我父親周克昭說他身上 沒有那麼多現金,他說要用自己的房子去貸款。…其向父親 周克昭僅拿到1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2頁),惟 證人周聖華向原告取得多少款項,此乃原告與周聖華間之借 款或贈與關係,無從逕自推論被告僅給付原告150萬元。綜 上,堪認被告已交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萬元予原告,並 非僅交付原告150萬元,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備位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259條 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暨原告先位、備位聲明第二項均 依民法第179、184條規定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原告聲請調查原 告之女兒即周秀娟為證人,欲待證周秀娟向盧桂英質問系爭 房地抵押借款與原告預先約定貸款金額250萬元不合,盧桂 英約同周秀娟前往銀行詢問貸款情形,經銀行人員解說表示 係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3頁),然此待證 事項與兩造間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情事,並無關聯 ,故無調查必要性,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重訴-15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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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剴聚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明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信宏即濟德土木包工業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84萬171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4萬38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未於上 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8

KSDV-112-建-36-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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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惠品福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13日本院112年度雄小字第29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 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 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 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 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 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末按小額訴訟之第 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惠品福華大廈(下稱惠品大廈)之汽 車停車位均為該戶權利人專用,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則為多 戶共用,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所稱「共用 部分」並未限定屬全體住戶或多少住戶才算共用,僅需多戶 共用,單1戶無法完全支配,即屬「共用部分」,準此,惠 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之修繕應由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就「共用部分」負修繕、管理、 維護之權責。上訴人所修繕之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四只油 壓缸,乃整套油壓系統設備之附屬物,並非分屬各戶專用, 四只油壓缸油封任一處劣化漏油,導致整個油壓系統失壓, 癱瘓四個車位無法升降,此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 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必須全部更換及補油,無 法單修某一部分,原審判決既已認定該油壓機械設備乃「共 用部分」,卻又認定為「專用部分」而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且理由矛盾。㈡又 惠品大廈住戶公約第10條所載「公共基金、管理費及停車設 備保養、修繕費之繳納」,乃規定管委會得收取之經費來源 及用途,除了公共管理費為全體區權人必須繳納之外,全體 汽車停車位區權人亦有繳費義務,是以同條第5項所載「停 車設備之修繕及改造,其費用應由使用該停車設備之相關區 分所有權人共同負責分擔,收取標準及費用由管委會依實際 收支狀況訂定之。」,管委會依此訂定「汽車位管理項目」 於繳費單,相關區權人等均已按月預先分攤繳納共用機械汽 車位設備修繕、保養及改造專用管理基金,經年積累總額恐 已有百萬元之規模,由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規定收 取並統籌管理運用,而被上訴人就停車位管理費用途,於原 審既已自承此費用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可 見並無使用在機械車位設備養護或相關用途甚明,足徵被上 訴人長期未保養導致四只油壓缸油封劣化不堪而漏油,故被 上訴人自應支付修繕費用。綜上,原審判決本應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為判決依據,但原審未盡事實查核審 理,逕適用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顯有違背法令 及理由矛盾之情等語。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 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 自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本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 為判決,卻逕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為判決,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乙節,因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上訴固 屬合法。惟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次按,所謂「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此亦經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規定。本件惠品大廈汽車停車位機械 設備固屬「共用部分」,惟既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 用,即屬「約定專用部分」,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所修繕之汽 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已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車 位和其他3個車位」4戶共用,則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即屬「 約定專用部分」無訛,故上訴人為修繕汽車停車位機械設備 所支出之如附表所示1萬5000元,即屬修繕「約定專用部分 」所支出之修繕費用,自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規定,由「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修繕並負擔其 費用,是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背 法令且理由矛盾云云,為無可採,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  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依惠品大廈住戶公約訂 定「汽車位管理項目」繳費單並收取之停車位管理費用,係 僅支出於電梯保養、梯廳燈具維護等處云云,但查,被上訴 人於原審審理時係陳稱:其每月收取300元停車位管理費, 用於地下停車場公共區域之清潔、鐵捲門修繕、燈具、電梯 修繕等語,此有原審113年5月21日審理言詞辯論筆錄(見原 審卷第260頁)在卷可憑,是上訴人上述主張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之陳述尚有不符,復衡之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所收取之 每月300元停車位管理費,應僅足供用於被上訴人上開陳述 之用途,而不包括被上訴人依惠品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所載「停車設備之修繕」之用途,則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支 出如附表所示修繕費用應由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住戶負擔 ,此為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 辯論意旨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核其取證、認事並 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未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尚非合法。  ㈢綜上述,本件上訴部分為無理由,部分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 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新臺幣) 編號 上訴人請求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1 23-26號車位添加液壓油含工資 5,000元 2 23-26號車位油壓缸更換4支油封 10,000元 合計 15,000元

2024-11-07

KSDV-113-小上-6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殷淑芬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蘇伯維律師 被 告 鍾文琪 訴訟代理人 范雨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公司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標的高雄市 ○○區○○段○○段00000地號,面積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 地乙筆有優先購買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 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 周芄蘭所有,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故由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 期滿即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國 產署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服公 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 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下稱系爭標售案), 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萬4110元得標。系爭土地上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而系爭建物共坐落於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 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 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訴外人林新源於民國38年間 向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周芄蘭承租土地所興建 ,嗣由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殷連發於民國70年間向林新源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殷連發便開始繳納系爭土地租 金,迭至78年因屋況老舊,在取得郭周芄蘭同意後,殷連發 拆除舊屋並於原地重新起造系爭建物而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亦持續由殷連發或委託配偶即訴外人殷陳美英繳納租金。 時至民國94年間殷連發過世,其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系爭建物 所有權由原告單獨繼承,原告除另向國產署承租421-16、42 1-36地號土地外,亦繼續委託母親殷陳美英向郭周芄蘭之媳 婦即訴外人郭吳惠卿繳租,以維繫系爭建物立足上開3筆土 地之合法權源。民國105年間殷陳美英因車禍受傷入住療養 院,並經法院裁定由原告監護,原告開始自行繳納租金,但 並未立即變更收據上承租人名義。蓋系爭土地租金最初由訴 外人郭宗元至租屋處收取,郭宗元去世後,才由郭周芄蘭至 租屋處收取租金,郭周芄蘭去世後,改由郭吳惠卿繼續至租 屋處收取租金,且通常是由原告以現金交付同樣與郭吳惠卿 有租地建屋關係之訴外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即林新源之 孫女),再由林佳儀一同交付租金給郭吳惠卿,並將郭吳惠 卿所簽署之收據轉發給各土地承租戶。直至112年3月郭吳惠 卿才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標得故不再收取租金為止。是原告 家族自父輩殷連發起就系爭土地與原地主有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綜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林新源所建並於70年讓渡予 原告之父殷連發,並由殷連發配偶殷陳美英繳納系爭土地之 租金;殷連發於民國78年間重建系爭建物後,就系爭土地仍 持續向原地主承租並繳納租金,而原告於民國95年間因繼承 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自繼承就系爭土地之租地建屋之法律 關係,仍有民法第426之1適用。而原告於知悉被告標得系爭 土地後,即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具狀表示欲優先承買 ,臺灣金服公司亦函知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等語。為此 ,爰依前揭法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地租收據皆只有承租人,並無收款人 ,且原告主張租金係交由林新源之孫女即證人林佳儀,為何 不直接交由郭周芄蘭之子孫,原告並無與郭周芄蘭或其子孫 簽訂租賃契約,無法證明郭周芄蘭或其子孫有收取租金,故 原告並無優先承買權存在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一)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郭周芄蘭所有 ,郭周芄蘭死亡後,其繼承人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由高雄 市政府於民國92年8月1日起列冊管理,列冊管理期滿即移交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公開標售。 (二)國產署委託臺灣金服公司標售,臺灣金服公司以111年第38 批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標售案第29標號標售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標售案),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14,110元得 標。 (三)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附1之未 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共坐落3筆 土地,包含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及系爭土地上,其中421-16、421-36地 號土地於89年由國產署接管取得所有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益?   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存有基地租 賃關係,系爭土地出賣時,依土地法第104條享有優先購買 權,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 存在與否,於兩造間確有不明,致原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 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 除,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存在,有 無理由?  1.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 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前項優先購買權人 ,於接到出賣通知後十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 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 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土地法第104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 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 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  2.經查,證人林佳儀(原名:林月美)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與林新源是祖孫關係,當時林新源與地主郭周芄蘭承租土地 ,總共在上面蓋兩間房子,後來有將其中1間房子讓與給殷 連發,…本來兩戶的門牌號碼都是一樣的,都是2-37號,後 來是殷連發為了要讓郵差送信方便的關係,就將讓與給殷連 發的那戶門牌號碼改為「附1」。…112-4地號土地就是當初 林新源蓋的讓與給殷連發那間房子的土地,…自從房屋讓與 給殷連發後,土地的租金都是由殷連發繳納,後來殷連發過 世後,就由殷淑芬的媽媽繳。…伊會幫殷家他們家轉交租金 給地主,都是給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3-71頁),另證人 郭吳惠卿在本院審理時則證述:伊的婆婆是郭周芄蘭,原證 11是伊本人親簽的「聲明書」,本來之前這筆土地是伊婆婆 的,一開始是伊公公收租,後來伊公公往生之後就都是伊先 生來高雄收租,…伊婆婆已經70幾歲身體不好,後來就交給 伊跟伊先生收地租。是收現金,因為殷淑芬在上班,伊每次 去的時間都不一定,殷淑芬會把現金交給隔壁的林佳儀(原 名:林月美),然後林佳儀就順便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 94至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讓渡證、地租收據、空地承租租金收據、戶口名簿及存證信 函、郭吳惠卿聲明書、殷連發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系爭 建物分割協議書、聲明優先購買聲明狀、臺灣金服公司112 年5月15日函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7-79、279-291頁),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系爭標售案相關卷證資料、系爭建物房屋稅 課稅資料、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件附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 、89-205、237至239、243-269頁),是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 爭土地有租賃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3.綜上,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租 賃權而得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 爭執行事件中所拍賣之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6

KSDV-112-訴-1431-202411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許建榮 指定送達:912934屏東○○○000000○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心彤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之一條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 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期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 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1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 合。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4

KSDV-113-抗-163-202411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1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被 告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借款約定書第15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然查該借款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供同類契約之用 ,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不同,惟其契約 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優勢,預定由其 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院之餘地。查本 件被告詹瑞展獨資設立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 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 可證,而原告公司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而被告則為經濟弱 勢之一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 院約定,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 便,車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 ,而放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 合意管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 應訴不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 及應訴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又被告住所 地兼獨資商號所在地均在高雄市楠梓區,已如前述,非本院 管轄範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 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訴-1418-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瑞展百貨商行即詹瑞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 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之金錢 債權請求權,而為假扣押之聲請,惟相對人詹瑞展獨資設立 瑞展百貨商行,且其住所地兼商號設立地址均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頁附卷可證,本案管轄法院應 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本院業已裁定移轉管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418號),又聲請人並未陳明有何假扣押標的在本 院轄區內,故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又本件假扣押之移轉管轄裁定,參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債務人於假扣押裁定前,因知悉 有假扣押案件,而利用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本件移 轉管轄之裁定,爰先不予送達相對人,待本件假扣押裁定後 ,再與本件假扣押之裁定一併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附此敘 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1-01

KSDV-113-全-215-2024110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 被 告 黃子芸律師即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欣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 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陳文龍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 3年1月12日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裁定選任黃子芸律師為 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有陳文龍個人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北院 卷第55至61頁),是原告以黃子芸律師為本件被告,核無不 合。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經變更為詹庭 禎、再變更為陳佳文,並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北院卷第 73頁、本院卷第35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陳文龍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23.139.2 39.26)於110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3萬元,約 定自110年4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 入借款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00號帳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 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1萬3997元, 及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06%計算之利息 迄未清償。㈡陳文龍另於110年4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 資訊:42.75.139.20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3萬元,約定自1 10年4月8日起分期清償,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 人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 戶,雙方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倘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 還本金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其僅繳付本息至111年8月9日即未再清償,依約其債務 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借款金額70萬8056元,及自11 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2%計算之利息迄未清 償。又陳文龍於111年8月10日死亡,由被告黃子芸律師被選 任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故被告自應於管理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就本件債務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 管理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142萬205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黃子芸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陳文龍之遺產管理人,對於陳文龍生前債 務不清楚,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 列印頁、產品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 款交易明細等文件之形式上真正及所載內容,均無意見。又 陳文龍於原告板新分行帳戶於死亡日尚有存款1602元,而被 告執行陳文龍遺產存款結清作業時,原告板新分行不同意被 告辦理結清帳戶清償作業,故被告主張應先以陳文龍於原告 板新銀行之帳戶結算餘額抵銷後,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金額 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 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 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 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 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 條、第1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陳文龍欠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陳文龍尚積欠借 貸款項142萬2053元及利息未償還乙情,應堪認定。又按, 債之內容,本可由當事人自由決定,此於民法第334條第1項 但書明定排除關於抵銷權行使之規定自明。被告雖主張原告 應先抵銷板新銀行之帳戶餘額1602元,始得主張剩餘之債權 金額云云,惟原告就其債權並未行使抵銷權,而此項權利之 行使乃原告所得自由決定,非被告得以代為行使,已如前述 ,故被告抗辯,洵無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應已在公示催告 期間內向被告報明債權,其依與陳文龍間之消費借貸契約、 民法第1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 範圍內,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萬8028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文龍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1 小額信貸 713,997元 713,997元 12.06%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708,056元 708,056元 10.62% 自111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額 1,422,053元

2024-10-30

KSDV-113-訴-1019-202410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合順 被 告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並於民國73年2月20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從母姓、被告從父姓),被 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隨父母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未曾支 付任何對價及水電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均未 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 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 款書、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見鳳簡卷第21-25 頁、第15-20頁、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 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2-1 頁)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 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0-30

KSDV-113-訴-111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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