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榮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14
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3
0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經查:上
訴人以原審判決未充分審酌告訴人藍茂淵所受傷勢且被告蘇
榮輝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顯屬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故僅明示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未就犯罪事實及宣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簡上卷第71頁)
。依前開規定,本院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
案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
之加減事由
㈠犯罪事實: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
11月12日1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維新路81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越同向右前方由告訴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碰撞藍
茂淵機車左側車身,致藍茂淵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外傷性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4根肋骨骨折之傷害。
㈡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
罪。
㈢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未考領有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查(交簡卷第19頁),被告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勢,衡酌被告
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
犯罪事實前,經警到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警卷第20頁),故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
前揭各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見原判決
第3頁第11行至第22行),尚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
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並無未予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經核尚屬合法妥適。是檢察官認原審判
決未充分慮及告訴人傷勢以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而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主張,為無理由。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預定於1
14年1月21日簽立和解書,並由被告先行給付頭期款新臺幣1
0至20萬元等語(交簡上卷第96頁),本院亦因此為被告預
留調解時間,然被告於判決宣示前,均未向本院陳報其與告
訴人間之和解進度,有卷附本院收狀收文紀錄可查,尚無從
因被告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即遽認原審有量刑過重
情形,附此敘明。
㈣從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惟難認
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KSDM-113-交簡上-10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