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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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顯崇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0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顯崇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經送達判決,嗣 於113年11月18日提起上訴,惟該上訴狀並未具體敘述上訴 理由,且上訴人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依前開條文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 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24

KSDM-113-訴-80-20241224-2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89號 原 告 謝鏸萱 被 告 王秉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 時當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雖屬合法 ,但因刑事部分已終結,民事部分即無所附麗,本院應不得專就 民事部分審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第68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19

KSDM-113-簡上附民-389-20241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源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源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源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9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部 分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 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本院審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 示之9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考,且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 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31日)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期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 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3.28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687號 112.12.26 同左 113.1.31 2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2.24~112.2.25間某時 屏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1128號 113.3.20 同左 113.5.11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8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5.21~112.5.25間某時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909號 113.4.3 同左 113.5.10 5 結夥三人竊盜 有期徒刑7月 112.4.5 屏東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5號 113.5.2 同左 113.6.19 6 竊盜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18 屏東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804號 113.5.6 同左 113.6.25 7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6.21 8 竊盜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5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113.8.16 同左 113.9.25 9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 112.4.26 備註 1.編號2、3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編號8、9曾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2024-12-17

KSDM-113-聲-2247-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晨容 湯旭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86 1號、113年度偵字第9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翁晨容、被告湯旭成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4-12-11

KSDM-113-易-490-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治呈(原名李健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治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蔡慧璇」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治呈(原名李健穎)明知自己無還款能力與真意,詎為向 潘松志取得借款,竟均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 造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 月4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 志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 以此方式詐得185萬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 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㈡又於110年8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支票,在背面偽簽其配偶「蔡慧璇」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 蔡慧璇對該支票擔保付款意思之背書私文書,再於110年8月 26日交付該支票予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使之,致潘松志 陷於錯誤,誤以為獲得蔡慧璇之擔保而同意借款,並於同( 26)日匯款68萬元至指定帳戶,李治呈即以此方式詐得68萬 元,致潘松志受有財產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背書名義人蔡慧 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 二、案經潘松志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治呈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潘松志、蔡慧璇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支票影本、185萬元匯款單影本、68萬元匯款單影本、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73號支付命令 、蔡慧璇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準備書狀、蔡慧璇確認債權不 存在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 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 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在票 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 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 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 (背書) 情事,即構成刑 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8 1年度台上字第5068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未經蔡慧璇 之同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支票之背面簽署「蔡慧璇」之 署名而為背書,虛偽表示蔡慧璇對各該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 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予告訴人潘松志供作借款擔保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慧璇及票據交易流通之信用性,是被 告上開偽造支票背書之行為,係構成刑法之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係構成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涉嫌 罪名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  ㈡核被告上開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罪名,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2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罪時間相隔非近,顯係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 實與原起訴偽造支票背書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有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 此部分罪名及適用法條,足以保障被告於訴訟上攻擊防禦之 權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取得資金,明知未獲被害人蔡 慧璇之同意或授權,竟2次冒用其名義偽造支票之背書,以 此方式2度詐欺告訴人潘松志而分別取得上述款項,除造成 潘松志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亦使蔡慧璇無端陷於遭追訴票 據責任之風險,更影響票據信用及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情節、所偽造私文書之性質、造成潘松志各次受 騙遭受財產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未有賠償,未能彌補犯罪 所生損害、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前後2次犯行之行為動機 、所犯各罪之罪質相類、行為間隔非長等整體犯罪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支票背面之 「蔡慧璇」署名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上開事實㈠、㈡犯行各詐得185萬元、68萬元,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核屬其犯罪所得,共計為253萬元,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記載發票日 背書人 行使日期(交付潘松志) 詐得款項 1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180萬元 110年9月1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4日 185萬元 2 KF0000000 樂騰實業有限公司 70萬元 110年9月2日 李健穎、「蔡慧璇」 110年8月26日 68萬元

2024-12-11

KSDM-113-訴-324-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茜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茜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毒品咖啡包陸包及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曾茜儀明知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之4-甲基甲 基卡西酮(Mephedrone),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22時18分許至40分許之期 間,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帳號暱稱「著偏愛 執著 」,在群組「喝咖啡聊是非(18禁等廣告不要來)」內,發 布「嘎逼 1/200、剩下不多、(飲料符號)也1/200」等暗 示販賣毒品咖啡包訊息,適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 ,遂於翌(8)日15時1分許偽裝成買家聯繫曾茜儀,佯裝欲 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6包而達成毒品交 易約定。曾茜儀即於113年3月8日17時20分許,前往約定地 點高雄市○○區○○○000號(統一超商大輔門市)欲進行交易, 並從隨身包包內取出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予喬裝員警,旋遭警方以現行犯逮 捕而未遂販毒行為,並當場扣得上開毒品毒咖啡包6包(總 毛重32.8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77公克)及曾茜儀用以聯 繫販毒之OPPO廠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曾茜儀上開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主、 客觀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曾茜儀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42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 毒品咖啡包6包經抽驗2包均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等件在卷可參,復有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6包 (總毛重32.81公克)、供販毒聯繫所用之OPPO廠牌手機1支 等物扣案可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員警係於被告對外張 貼販毒訊息而外顯其犯罪意圖後,方喬裝購毒者佯以購買, 要屬誘捕偵查,因員警自始並無買受真意,該買賣行為事實 上不能真正完成,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販賣毒品行為自僅 止於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為販賣而意圖販賣 持有該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刑罰減輕事由  1.未遂犯減輕   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惟因交易對象不具購毒真意 而未遂,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相對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偵、審自白減輕   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3.供出並查獲毒品來源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 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查被告本案為 警查獲後,供出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源自崔嘉麟,使警方 據此查獲崔嘉麟並移送檢察官偵辦後另案提起公訴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 偵字第11374545200號函暨所附同分局113年5月27日高市警 三二分偵字第1137240650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12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並使警方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 規定,此項減刑規定得減輕至3分之2)。  4.被告有上開3種刑罰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 絕流通,竟仍在網路上販賣毒品咖啡包,藉由網路無遠弗屆 擴散快速之特性,助長毒品泛濫,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販 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辯 護人雖請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販賣毒品向為我國嚴令 禁止之重罪,被告犯行雖經喬裝警方查獲而止於未遂,然其 利用網路販毒,具有擴散毒品快速、行為人隱身幕後查緝不 易等特性,行為態樣顯非輕微,為遏止網路販毒風氣,避免 群起效尤,自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方足以維持法秩序,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查獲之毒品   扣案之毒品咖啡包6包,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有如前述,核屬違禁物,其包裝袋部分與 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供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OPPO廠牌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毒品交易所用之物 ,據其自承在卷,核屬供本案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 ㈢至被告為警逮捕時同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9公 克),係被告另行持有之毒品(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尚與本案販毒行為無涉,無庸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KSDM-113-訴-315-20241211-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甘家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5 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 月。 甘家維犯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4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甘家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沒收。未扣案之甘家維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佳憲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許彥翔」及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 絡,由李佳憲於民國111年5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佳憲之中信帳 戶)予「許彥翔」,再由「許彥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 、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帳戶 即李佳憲之中信帳戶,李佳憲即依「許彥翔」之指示,以如 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甘家維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聽 從指示將之提領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仍與使用telegram通訊軟 體暱稱「胖」、「翔」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甘家維於111年6月初 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甘家維之中信帳戶)予暱稱「胖」、「翔」等成 年人,再由「胖」、「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 以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 均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 即甘家維之中信帳戶,甘家維即依「胖」、「翔」之指示, 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提領款項,再交予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甘家維(下合稱被告2人)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被害人之 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4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顥恩之新光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韓雨秦 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 交易明細、左湘宇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李佳憲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李佳憲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 存提款交易憑證、李怡蓉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王承煒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之中信 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甘家維臨櫃提款監視器畫面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害人張芳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金控」詐欺APP頁面擷圖 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 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茲就被告2人行為後之相關法律變更比 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即可。  2.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 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 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 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 圍。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所涉洗錢犯行部分,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李佳憲 於偵查中未自白、甘家維則未繳交所得財物),所得之處斷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李佳憲就附表編號1至3、甘家維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李佳憲、甘家維分別與上開事實一、二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 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詐欺集團分別對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實施詐術,侵害 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論以數罪,被告 2人以提供人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就各該犯行 均負共同正犯責任,亦應論以數罪(李佳憲為3罪、甘家維 為2罪),而予分論併罰。  2.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相同,為原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甘家維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雖請求就被告甘家維部分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本 院審酌被告甘家維前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4月)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確定,嗣於109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並據檢察官提 出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檢察官執行紀錄等件為證,則被告 甘家維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 件。然被告甘家維前案所犯係屬交通危險案件,核與本案所 犯詐欺、洗錢案件之罪質顯不相同,尚無從認定被告甘家維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  2.被告2人就洗錢犯行均不符合減刑事由   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犯 罪,惟被告李佳憲於警、偵均否認犯行;被告甘家維雖稱於 偵查中有認罪之意思,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繳回全部所 得財物,是被告2人經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其等所犯洗錢罪部分均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無從 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均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 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如附表所示被 害人各受有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 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譴責。惟念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 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2人均 自承無資力賠償、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暨其等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綜衡被告 2人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甘家維提供其中信帳戶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 犯本案詐欺犯罪,是扣案之甘家維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堪 認係其利用該帳戶所需之相關物件,可認係供其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  ㈡犯罪所得  1.被告李佳憲供稱就本案犯行並無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 認其有犯罪所得,即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2.被告甘家維供稱只要配合對方指令,每天可獲得5千元到1萬 元不等之報酬,各次提款行為的報酬忘記了,但伊獲得的總 報酬沒有超過10萬元,大約5萬元等語(警卷第95頁、本院 卷第167頁),可知其報酬係按日計算,而其本案提款行為 係於同一日所為,有如前述,則依最有利被告即沒收數額最 少之方式計算報酬,應認其本案犯行報酬為5千元,核屬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5 所示遭層層轉匯之詐欺贓款,各經被告2人提領後轉交詐欺 集團上手,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由被告2人各自提領後旋即轉交 上手,時間短暫,復已不在被告2人之管領、支配中,如對 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同案被告陳聖智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金流層轉情形 提領情形 主文 第一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 金額 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1 張芳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鄭可馨」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張芳綺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顥恩)/ 111年6月20日9時49分許/ 45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韓雨秦)/ 同(20)日9時55分許/ 125萬250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9分許/ 125萬2千元 李佳憲於同(20)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175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林瑞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以LINE暱稱「張瑞豐」、「鄭可欣」、「黃睿雪」佯稱:可在http://n.ycbsf.com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瑞泰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9時50分許/ 116萬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林周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以LINE暱稱「米米MICHELLE」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周傳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王顥恩帳戶/ 111年6月20日10時39分許/ 15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左湘宇)/ 111年6月20日11時2分許/ 14萬9150元 李佳憲之中信帳戶/ 同(20)日11時16分許/ 49萬8020元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王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以LINE暱稱「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王明良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李怡蓉)/ 111年7月6日13時37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王承煒)/ 同(6)日14時3分、20分許/ 108萬2149元、90萬7651元 甘家維之中信帳戶/ 同(6)日14時15分、24分許/ 179萬2457元、91萬8437元 甘家維於同(6)日15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271萬元(含有左列詐欺贓款,額外款項不在本案判決範圍)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宋義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1日,以LINE暱稱「陳嘉琪」佯稱:可在「兆豐金控」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宋義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同上開李怡蓉帳戶/ 111年7月6日13時14分許/ 100萬元 甘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4-12-11

KSDM-113-金訴-649-20241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9月25 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 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 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3.2.4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00號 113.8.21 同左 113.9.25 2 竊盜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29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2024-12-06

KSDM-113-聲-2360-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振翔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振翔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 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6月28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時 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112年5月間之某日至17日 彰化地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62號 113.5.31 同左 113.6.28 2 轉讓偽藥 有期徒刑3月 112.5.17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68號 113.7.29 同左 113.10.17

2024-12-06

KSDM-113-聲-2137-20241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耀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耀恩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耀恩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 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民國113年1月9日 )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犯罪 時間、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徒刑不在聲請範圍) 112.9.22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491號 112.11.28 同左 113.1.9 2 竊盜 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12.21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249號 113.9.30 同左 113.11.6

2024-12-06

KSDM-113-聲-2361-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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