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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07號 原 告 莊琬淑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重附民-10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484號 原 告 張家箖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陳佳文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 上列一人 代 表 人 游詩媚 被 告 黃詣程 呂思帆 劉泊枋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行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 ,惟經本院刑事本案判決認定為被告朱紫彤原任職之銀行而為其 僱用人,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等規定,主張其等應與被告朱 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黃詣程、呂思帆、劉泊枋 雖均非刑事本案之被告,惟其等均涉犯本罪,並經原告主張其等 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前揭相關被 告均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484-20250219-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79號 原 告 吳志華 被 告 朱紫彤 王華瀚 王華慈 劉冠麟 李濬安 張惠珍 林子杰 俞詠祥 曹豐榮 上列被告等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紫彤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審理 後,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惟原告遲至同年2月7 日始具狀向本院對被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所附 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所示 )。是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附民-179-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72號 原 告 陳金春 被 告 朱紫彤 林瑋婕 洪鋌晳 林嘉玲 劉冠麟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下 稱「刑事本案」),經原告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被告劉冠麟亦涉犯本案(業經原審就刑 事本案部分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 主張其應與被告朱紫彤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被告劉冠 麟部分,亦一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1372-20250219-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386號 原 告 吳玉卿 被 告 洪鋌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告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19

TPHM-113-附民-2386-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廷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0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除   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①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②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③刑法第28 3條之助勢聚眾鬥毆罪④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⑤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⑦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第341條之詐 欺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5條之洗錢罪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之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應行合議審 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程序係為確定國家具 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訴訟案件應以公判庭為中心,採 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審理主義,審判之法官原則上須在公判 庭上直接聽取訴訟兩造當事人所為攻擊、防禦之言詞、舉止 ,以獲得心證,作成裁判。有關訴訟程序之瑕疵,於當事人 未異議、對被告權益未生影響、訴訟經濟之考量等情形下, 或可藉由事後補正、追認及後續訴訟之接續進行,而受治癒 或視同治癒,然非所有之瑕疵訴訟行為均可獲得治癒,對於 法律規定應以合議審判之案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乃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程序上重大瑕疵,非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 ,亦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 訟權保障受有侵害,不論當事人有無聲明異議,此重大瑕疵 仍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獲補正或治癒。 二、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即被告林廷彥(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民國113年5月1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6月21 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原審法院 審理後,以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於 判決中敘明被告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而非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應構成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並於審理程序中踐行告知義務與變更起訴法條,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01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20日桃檢秀闕113偵1 2401字第1139072035號函暨所蓋之原審法院收文戳章、原審 法院刑事案件審理單、原審法院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及11 3年8月20日審理筆錄、原審113年度易字第1093號判決在卷 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對被告以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判決變 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適用之法條,改判處侵占罪, 核其變更法條前後兩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 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 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上 之共通性,尚未逾越檢察官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性之範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固無違誤。然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規定得獨任審 判之案件,且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已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簡式審判程序,原審亦未敘明是 否將通常程序再轉換成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自應行合議審判 ,惟原審仍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並為判決,訴訟程 序屬當然違背法令,有害被告聽審請求之程序權保障。 四、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 ,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 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 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該條但書規定雖未規定法院組織不合法之 情形,但考其立法沿革,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擴大合議審 理範圍之規定係於92年修法時始增訂,再於112年修正,故 立法在前之同法第369條第1項對於第一審法院未行合議而組 織不合法之情形未予規範一事,並非立法有意省略。本院斟 酌原審未依法行合議審理即予判決,有害被告聽審請求等程 序權之保障,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顯難 因上訴於本院而得以事後補正或治癒。刑事訴訟法第369條 第1項但書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蓋因 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 同缺少一個審級之利益,故有發回原審審理之必要,對於應 行通常程序慎重審理之合議案件誤由獨任法官一人審判,雖 無明文規定第二審如何裁判,但其情形與第369條第1項但書 所定「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未經第一審 實質審理而缺少一個審級之情形,實屬相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規範目的,應類推適用該條項但 書規定,以救濟此程序上之誤。 五、綜上,原審將應行合議審判而不得行獨任通常審判程序之案 件誤由法官獨任審判,其訴訟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於此,然原審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判決自屬無 可維持,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全 部撤銷(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 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TPHM-113-上易-2328-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瑞章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 ,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 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 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判決確定日期前, 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再者,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 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 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 號2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兩罪之犯罪 類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不同,另斟酌受刑人所犯2次毀損 他人物品犯行之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犯罪日期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 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復考量 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 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及受刑人 於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 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 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迄106年7月10日下午1時許 106年7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93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判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 判決日期 107年10月5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 確定日期 107年11月13日 112年5月11日 112年5月11日

2025-02-11

TPHM-114-聲-95-202502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1月6日所為羈押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204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志昌(下稱抗告人)涉犯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抗告人未遵期到庭,縱使身體 不適,亦應請假,亦未主動歸案,經發布通緝始遭緝獲,足 認有逃亡之虞。抗告人一再以幣商自居,然此為詐騙集團脫 罪之答辯,表示抗告人有逃避追訴傾向。為確保審理之進行 與刑罰權落實,兼顧抗告人自由受限程度,有羈押之原因與 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自民 國114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準時前往開庭,僅一次開庭前因身 體發燒不適而未前往,且有致電書記官請假,抗告人無逃避 刑責之心,請求讓抗告人交保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㊁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㊂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 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 要,俱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所 為羈押之裁定,於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形 ,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檢察官認抗告人參與詐騙集團,擔任假幣商,出面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原起訴書所 載及證據資料及說明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 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45693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上 開各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原審法院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午3時40分進行準備程序,該 庭期傳票於113年9月26日送達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街0號1 0樓之4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 同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9頁),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應自寄存之翌日即11 3年9月27起算10日,於113年10月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抗 告人於上開期日未遵期到庭(見原審卷,第33頁),原審法 院嗣囑託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拘提抗告人,經司法警察 前往其住所未遇,原審法院乃於113年12月31日以113年北院 縉刑少緝字第1323號予以通緝,抗告人直至114年1月6日始 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員緝獲,有原審法院送達證 書、準備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足參。   ㈢、抗告人於本案偵查階段,即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之 紀錄,有臺北地檢署辦案進行單、點名單、送達證書在卷可 按(見偵卷,第105頁、第109頁),且曾因另涉詐欺案件, 遭臺灣士林、新竹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亦有本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可徵抗告人有規避司法程序之紀錄。其次,抗 告人所指致電書記官請假乙事,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內容 記載書記官於113年10月29日下午撥打被告電話無人接聽( 見原審卷,第39頁),亦未見抗告人出具身體不適難以出庭 之證明文件,難認抗告人所辯屬實。原審法院因抗告人遭緝 獲始歸案且有通緝之紀錄,認定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HM-114-抗-15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文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23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文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至同年一月三十日間之 每週一、四、六定期報到機關變更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民族派出所。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 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其日後到庭之目的 ,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 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二、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鍾文智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所提「刑事聲請變更報到狀」(詳如附件)所示 。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 一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8年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億7 ,682萬5,760元,並裁定被告再提出3,000萬元保證金後,變 更其報到限制為每週一、四、六應至其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檢察官及被告均對第一 審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仍認被告犯高買低賣證券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 6月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計4億4,132萬2,161元。被告不 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㈡被告以本年農曆春節將至,需於114年1月26日至同年1月30日 間返回其父母居住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所團聚,辦理祭 祖等民俗禮儀事項,並陪伴其父母過節。查本(114)年農 曆春節放假期間為114年1月25日至同年2月2日止,是被告擬 於同年1月26日返鄉,並停留至同年1月30日止,符合人倫常 情,其聲請於上揭期間變更 報到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派出所,核非無據,應 予准許。惟自114年1月31日起,被告仍應依原裁定意旨,定期至 其現居所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街派出所報到,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4-聲-195-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64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上訴人逾期提出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觀諸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 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並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 之10日期間,係以其期間末日之終止,為10日期間之終止, 此後即開始計算所應為訴訟行為之法定不變期間。至於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 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 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子淵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審易字第455號判決後,該判 決已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00樓之0居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文書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華江派出所以為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 原審審易字第455號卷,第29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 明之居所即為上址,有限制住居具結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審 易字第455號卷,第217頁),復於上訴狀載明居所為上址( 見本院卷,第17頁),足認該址確為被告之居所無訛,原審 判決對該址為送達自屬合法,不論被告有無實際領取,應自 寄存之翌日即113年11月16起算10日,於113年11月25日發生 送達之效力。被告之居所非在原審法院所在地之新北市,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之規定,應 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 算20日上訴期間,上訴期間至113年12月17日即已屆滿。被 告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申請刑事上訴狀, 有該狀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件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7頁),其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1

TPHM-114-上易-10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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