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
上列受刑人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家
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
畫,且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因家庭暴力(傷害致死罪)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經入監執行中。茲經法務部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
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8723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核准假釋文號: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7230號)、家庭暴力出獄人觀護資料一覽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事裁判書、戶籍謄
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受刑人直接調
查報告表㈠、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家暴
犯個案綜合資料表、教誨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規定如主文所
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HM-114-聲保-260-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