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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銘 指定辯護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另案(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號)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甲○○知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ank(坦克)國內號」(下稱 Tank)、「林凱」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由甲○○擔任「林凱」旗下之毒品「埋包手」,並依指示與Ta nk聯繫。Tank先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6時許,與吳冠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9869號、第43089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案)談妥 以虛擬貨幣409顆(價值新臺幣〈下同〉12,400元)之價格,出售 大麻10公克及不詳物質3包(無證據證明含法定毒品成分)予吳 冠成(其中大麻價金為10,200元),甲○○即依Tank指示,先於同 日22時許,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領取上游埋包之所售大麻等物, 再於同日23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25日0時25分許」 ,應予更正),放置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之花盆後,回 覆該處之經緯度位置予Tank,再由Tank於翌(25)日0時25分通 知吳冠成前往拿取,吳冠成即於同日0時55分稍前取得所購大麻 。嗣警方於112年4月10日12時33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吳冠成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1樓住 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大麻等物,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 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訴卷 第3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欄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 於偵訊時坦認客觀事實無訛,核與證人吳冠成於甲案警詢之 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吳冠成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埋 包地點之監視器畫面及現場勘查照片、埋包地點之Google地 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甲案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與Tank之對話紀錄截圖 、員警112年5月24日偵查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1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附卷可參 ,並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075號案(下稱乙案)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 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毒品物稀價昂,取 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 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提供毒品供他人施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雖無從 查知共犯Tank就本次交易毒品之進價為何,然被告自承係為 獲得吸食毒品之利益而為本案犯行,並具體說明扣案於乙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物品,即為其實行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 (訴卷第131頁、第317頁),而依該等毒品之數量確有相當 交易價值,足認被告係為藉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取利益 ,其主觀上確實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ank、「林 凱」彼此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 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 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 影響已自白之效力。且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 官偵查中為限,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 輔助偵查程序在內,是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 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 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 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20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雖供稱:上游指示我去埋 包,我不清楚內容物是什麼,當時沒想那麼多就沒多問,我 不知道這樣該當何罪等語(偵一卷第168至169頁),辯稱不 知受指示埋包之包裹內裝有毒品,難認有針對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意思;惟被告於警詢時已供 稱:我是受上游指示埋包大麻包裹,坦承本案犯行等語(偵 一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亦 屬偵查中自白之一環,且不因被告事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 犯行而影響偵查中自白之效力,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歷次應訊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白鬍子老爹」、「白 鬍子」、「林凱」(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168頁、訴卷第1 31頁),然因被告供述上游在高雄市衛武營公園埋包之確切 時間不詳,致警方難以調閱監視器錄影存檔,此外亦無其他 積極事證可資調查,故難依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此有大溪 分局員警113年12月30日職務報告(訴卷第279至280頁)附 卷可考,故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審酌被告本件係獲得5顆搖頭丸及4 包大麻葉之利益,與一般販賣毒品獲取豐厚利益有別,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訴卷第321頁),惟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是立法者已予法院 就此部分依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量刑之區隔,衡諸毒品 對社會、個人危害甚大,政府已多方宣導毒品之危害並嚴厲 查緝,為社會大眾週知及犯罪行為人所明知,被告竟為貪圖 換取吸食毒品利益率爾實施本案犯行,所致毒品擴散之危險 性非輕,客觀上已難認堪予憫恕,加以本案經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可判處之最低刑 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照被告本案埋包交易之毒品數量 、金額非小,對於法益侵害程度非微之犯罪情節,難認本件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 身心健康,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竟仍無視國家掃蕩毒 品犯罪之決心,以埋包方式交易毒品便於毒品之流通,對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紀錄(訴卷第299至302頁),犯後除在檢察官偵訊時曾 一度否認犯行外,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且被告雖為實際出面實施交付毒品構成要件之人,然相 較於Tank、「林凱」等共犯而言,被告係居於受指示之地位 ,對於毒品交易之價量無決定權,參與程度較上開共犯輕微 ;兼衡本案毒品之交易數量、價額及被告犯後獲取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毒品利益,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工地建築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及80多歲之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 常(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交易對價之虛擬貨幣無證據證明由被告收受或從中朋分 ,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317至318頁),且該等物品經檢驗 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成分(成分、數量詳如附表對應欄位之 備註欄所示),足見該等物品兼具本案犯罪所得及查獲之毒 品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不因該等物 品扣案於乙案且編號1經乙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訴卷第20 頁、第46頁、第52頁)而有影響,於本案判決仍應宣告沒收 銷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而用以裝盛毒品之外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本案犯行聯繫之用,業經被告坦 認在卷(訴卷第31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4包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6340號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9頁、第207至213頁、第219頁) ②毛重:49公克、105公克、24公克、23公克 ③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2 紫色藥丸 5顆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2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3頁、第215頁) ②隨機抽取1顆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MD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52公克 3 手機 1支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訴卷第185至188頁、第199頁、第205頁) ②蘋果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19

CTDM-113-訴-151-2025021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駿捷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由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9

CTDM-113-交訴-16-20250219-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銘賢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壹場次。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張銘賢罪刑後,檢察官 未上訴,僅被告不服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被告於準備 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73至75頁、第108頁),且有刑事撤回上訴狀(簡上卷 第81頁)附卷可參,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範圍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 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與被害人鄭泰揚成立和解,請審酌被 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紀錄,以及被 告多次見義勇為逮捕偷拍之狼之相關事蹟,給予緩刑宣告等 語。 ㈡、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 權,縱未同時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0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是否宣告緩刑 ,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 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對於原審判決所諭知宣告刑即拘役1 0日並無意見,希冀能宣告緩刑等語,然原判決已敘明如何 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 為量刑,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事,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 背法令之問題,故被告以原審未予諭知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等 語,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簡上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按,並參酌被告 曾因目睹他人偷拍女性裙底而見義勇為出面阻止,事後經新 聞媒體報導,有相關新聞資料(簡上卷第115至123頁)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素行良好,更曾對於犯罪防制有所助益,益 徵本案僅係一時不慎,致罹刑章,而此份新聞資料乃係被告 上訴後始提出主張,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且被告於警詢時 ,業與被害人無條件成立和解,雙方就本案互不追究,有民 國112年8月30日和解書(警卷第43頁)存卷可考,其於檢察 官偵訊時並坦承全部犯行(偵卷第50頁)。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 第5款、第3點、第4點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復為 使其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爰命其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觀後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賢 詳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0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甩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銘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遇事本應理性與人溝通以化解紛爭,竟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 持甩棍對告訴人鄭泰揚之車輛揮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無端蒙受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整體情節;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 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甩棍1支,為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扣 案之辣椒水1罐,係經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核與被告 本案恐嚇犯行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99號   被   告 張銘賢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賢與鄭泰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有 行車糾紛,張銘賢竟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 月30日1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自強街口,持 辣椒水噴鄭泰揚臉部後,騎乘機車離去,鄭泰揚旋即駕車上 前理論,張銘賢遂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與翠屏路口處下車 ,手持甩棍對鄭泰揚駕駛車輛之右側揮甩,鄭泰揚心生畏懼 駕車向前駛離後,張銘賢復手持辣椒水向前追趕,再以辣椒 水朝坐在車內之鄭泰揚臉部攻擊,鄭泰揚因而受有左眼及左 臉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鄭泰揚心 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嗣經鄭泰揚報警處理,並扣得 張銘賢所有之甩棍1支、辣椒水1罐,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鄭泰揚於警 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相片、和解書、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至扣案之甩棍1支 、辣椒水1罐,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

2025-02-19

CTDM-113-簡上-153-20250219-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琦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9266號、第1945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橋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橋南路與球場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 左轉進入球場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先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 中心處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左轉,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丁○○,沿同路段之相同行向 行駛於甲車左後側,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超速,致其發現甲○○貿 然左轉彎時已閃避不及,2車因此發生碰撞,丙○○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 自願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案發現場目擊者蔡明輝、黃振輝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證人蔡明輝及黃振輝之車輛行車紀錄 器影像照片、員警抵達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高雄市岡山分 局橋頭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甲車及 乙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員警111 年11月2日及25日之職務報告及附件、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 書、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本院勘驗本案交岔路口監 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本案交岔路口之Google街 景圖、被告手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一節,此有被告之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審交訴卷第65頁)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對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事實 欄所載時間、地點,騎乘甲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 球場路之際,竟疏於注意上開注意義務即貿然自外側慢車道 左轉,足見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 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 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均同此結論,認:「甲○○:岔路 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主因。」(偵一卷第37 之1至38頁、第63至64頁),且被告疏於注意前開注意義務 貿然騎乘甲車左轉而與被害人騎乘之乙車發生撞擊,造成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救治 仍因前開傷勢致神經性休克死亡,有前開橋頭地檢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被害人騎乘乙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無號誌路口)前,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逾越車道速限超速行駛,不及 採取安全因應措施,因認被害人騎乘乙車超速行駛,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有前述本案交岔 路口監視器影像、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12年2月16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4月14日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參,然此僅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民事求償之損害賠償 額度負擔比例,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不得據以 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 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有向前往 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相卷第117頁)附卷可核,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節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自應予 以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件案發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訴卷第191頁)附卷可憑 ,足見其素行良好,僅係因一時疏失,而過失觸犯刑章,於 本院審理時並已坦認犯行不諱,復與被害人家屬戊○○成立調 解且給付完畢,經被害人家屬具狀表示請法院斟酌事實從輕 量刑或給予緩刑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交訴 卷第19至20頁、第69頁)存卷可按,稍已彌補被害人家屬痛 失親人之心理傷痛,堪認被告尚具悔意,兼衡被害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行經無號誌路口超速之肇事次因,暨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護理師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 幣4萬元,離婚,須扶養75歲之父母及8歲之未成年子女1名 ,家庭經濟狀況勉強,身體狀況尚可(交訴卷第187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 疏失而觸犯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有所悔悟,於 本院審理期間復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取得諒 解,被害人家屬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情, 均業如前載。本院衡量現代刑法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 本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倘刑罰之宣示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教化,已足產生警示作用,自非不得緩其刑之執 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 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進而避免短期自由刑造成之社會、 家庭隔閡,以及不易復歸社會之流弊。考量本案係被告初次 、過失犯罪,犯後盡力彌補損害之舉措,諒其歷此次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至於緩刑期間應如何量定, 本院則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3點、第4點規定, 爰認緩刑期間定為2年較為適當。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丁○○受有 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撕裂傷(1公分)、右臉擦傷、右 肘近端尺骨骨折、右肩、右肘、雙手、右下腹、雙膝及左足 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案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丁○○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 訴聲請狀(交訴卷第143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應 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述有罪之過 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施柏均、己○○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19

CTDM-112-交訴-20-20250219-2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駿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駿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駿捷於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朝 陽路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倒車行駛,倒車至該路段110號前時 ,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而貿然續行倒車,適有告訴人即行人劉江金曲沿同 路段同向步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身倒 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雙側膝部挫傷、 肢體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因上述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附卷可稽(交訴卷第223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9

CTDM-113-交訴-16-20250219-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易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48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945號) ,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簡字第455號),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 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 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佩真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及移送併辦,嗣經本院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依其之自白及現存證據, 已足以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8

CTDM-113-金易-222-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號 原 告 王俊豪 黃筱芸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3-20250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 原 告 李冠嬅 被 告 蘇品熙(原名蘇微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又刑事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 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207-20250218-1

附民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 原 告 李紫緹(原名李雅軒) 被 告 蘇桐興 李依庭 上列被告因同案被告蘇品熙(原名蘇微筑)詐欺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又同案被告蘇品熙刑事部分業 經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7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號判決有罪 在案。惟因本件民事請求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另原告請求同案被告蘇品熙損害賠償 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2-18

CTDM-113-附民緝-2-20250218-1

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432號 原 告 周福祺 被 告 王德皓 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6號),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2025-02-14

CTDM-112-附民-432-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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