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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勞簡字第56號 原 告 黃信陽 訴訟代理人 黃楷菱 被 告 崴多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山河 訴訟代理人 王顥源律師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民公司)所承攬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通盈通 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吉倉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 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行打掃時,因在掩 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以木板遮蔽,導致 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蓋開口之木板而墜 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第2及3節肋骨 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折、頭部外傷合併 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向本院訴請訴外人 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勞訴字第33號判決(下稱另案一審判決)三民公 司、鄭錦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8,25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在案。 ㈡另案一審判決雖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 書內容第7點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 生法及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 告(派遣事業單位)自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 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三民公 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約另訂 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擔義務 ;另原告於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 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認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三 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語。惟原告身為勞工,完全 不法知悉被告與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書內容,原告係於11 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才知悉另案一審判決內 文所載,被告需與三民公司平均分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原告收 受另案一審判決期日(即111年7月21日)起算,是依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 未罹於消滅而時效,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4 2,850元。  ㈢至原告雖對另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裁定(下稱另案三審裁定) 駁回上訴,然另案三審裁定係駁回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已 罹於消滅時效之部分,並非駁回另案一審判決內容,是原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85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09年1月17日起算2年時 效,是原告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訴訟已逾2年請求權時 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賠償。 ⒈另案二審判決理由中業已明載:「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 月00日,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對崴多 利公司(即本案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並未對崴多利公司為侵權 行為損害赔償之請求,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另 案三審裁定以:「則上訴人(即本案原告)至111年4月19 日始請求被上訴人(即三民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1, 878,872元,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 洵屬有據,上訴人主張應自111年3月4日症狀固定始能起 算請求權時效,尚非可採。另崴多利公司(派遣事業單位 )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應與三民公司就上 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生職災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上 訴人迄未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崴多利公司賠償,已罹 於時效,被上訴人援用崴多利公司之時效利益,就該公司 應分擔部分(1/2)免責。」駁回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之上訴。 ⒉基上足見,與本案牽連之另案一、二、三審判決皆認系爭 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此際業已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 然原告雖佯稱其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公司間之承攬合約 書内容,而於111年7月21日收取另案一審判決書時,始知 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消滅時效應自 111年7月21日時起算云云。惟原告既於109年1月17日系 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何有不知賠償義務人之情, 況原告縱不知被告與訴外人三民間之承攬合約書内容, 與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得向被告依法請求侵權行為之損 害賠償,要屬二事,並無關連。  ㈡縱如原告所稱其於系爭事故尚不知被告係賠償義務人,原告 亦於110年12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不能工作之工資及於111 年3月22日追加請求失能給付,甚且原告於收受另案一審判 決書前亦已知該案被告即三民公司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作為抗辯。在在證明原告於111年7月21日 前已確切知悉被告係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不論自前述何一時點起算,均已逾 2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自得以消滅時效為抗辯,拒 絕給付。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派遣原告至訴外人三民公司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從事現場清潔工作,詎訴外人三民公司負責系 爭工程之工地主任鄭錦忠指示原告前往系爭工程3樓地板進 行打掃時,因在掩蔽洞周圍未設置安全防護設施、標示,僅 以木板遮蔽,導致原告經過地面管道間開口處,不慎踩裂覆 蓋開口之木板而墜落1樓,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 左側第2及3節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左側肩胛骨骨折、骨盆骨 折、頭部外傷合併腦内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原告 向本院訴請訴外人三民公司、鄭錦忠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業經本院以另案一判決三民公司、鄭錦忠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2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且另案一審判 決認定:依三民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承攬合約書內容第7點 約定,承攬系爭工程方應確實遵守勞動安全衛生法及施行細 則等相關規定,且負起相關民刑事責任,是被告自應依勞基 法第63條之1第3項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職災所生之損害,與 三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三民公司與被告間無法律及契 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應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定平均分 擔義務;另原告係依勞動契約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 1年度勞訴字第6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堪 認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三民公司得援用被告之時效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該另案一、二、三審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 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參照)。查:   ⒈本件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雖曾依勞動契約向 被告請求職災補償(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然並非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 該案判決在卷可稽,則原告遲至11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 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於法 自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起算點應自 原告收受另案一審判決時(即111年7月21日)起算云云, 惟原告既已知對被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6號民事訴 訟,其於事故發生後,顯已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 為何人,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況縱認應以原告知 悉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攬合約存在為時效起算點,然    另案一審案件審理中,訴外人三民公司於111年3月2日之 答辯㈠狀已為時效抗辯,並提出三民公司與被告間工程承 攬合約為證,本院於111年4月19日之言詞辯論程序,亦已 提示前開證據予原告表示意見,並將「被告(即三民公司 )抗辯崴多利公司(即被告)也是共同侵權行為人,崴多 利公司應負擔至少百分之50過失責任,且原告對崴多利公 司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故針對崴多利公司應負擔損害賠 償額部分援引其時效抗辯(民法第276條)」列為該案之 爭點,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審核無訛,是原告 最遲於111年4月19日即已明確審知悉前開工程承攬合約存 在(即知悉系爭事故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 3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被告已為時效抗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442,8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庭勞動法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1-01

TNEV-113-南勞簡-56-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4號 原 告 李志富即李俊億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柏翰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0-28

TNDV-113-補-984-202410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4號 原 告 李莊秀花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顥源律師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657,30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23 4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實際交易之 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 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地價值之結果   ,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 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307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59.63㎡×公告現值92,000元/㎡×2/3= 3,657,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7, 2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對本裁定關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4-10-23

TNDV-113-補-1044-20241023-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4號 原 告 鄭崑濠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陳雨彤 訴訟代理人 吳佳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6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參 ,依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2024-10-23

PTDM-113-附民-614-20241023-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命令由家分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34號 再 抗告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命令由家分離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2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有關家制度設計,參諸大清民律草案及我國學者通說 ,係採實質主義,非採形式主義,亦即家之構成員不以戶籍 設籍於同一處所為要件,凡以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親屬團 體者,即為民法第1122條所定之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稱為家。又,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 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 家者,視為家屬。同法第1123條第1、2、3項復有明文。再 者,家長不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可由親屬團體中推定之 ;無推定時,以家中之最尊輩者為之;尊輩相同者,以年長 者為之,觀諸同法第1124條前、中段即明。此所指之推定係 指推舉之意。 二、本件相對人依民法第1128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命 再抗告人由家分離,經該院准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28號 裁定,下稱228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 院以:相對人與再抗告人為父女,相對人設籍○○市○區○○街0 00巷0號之0(下稱0-1號),登記為戶長;再抗告人設籍同 巷0號(下稱0號),登記第三人即相對人之配偶、再抗告人 之母甲○○為戶長,兩造同住0號房屋,0-1號係與0號房屋實 質相連通之倉庫與車庫,參酌相對人、甲○○及再抗告人為配 偶、父母子女關係,堪認其等為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 居之親屬團體,未推舉家長。相對人在家中係最尊輩且年紀 最長,應為家長,再抗告人與家長相處不睦,互相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屢為瑣事訟爭不斷,再抗告人已成年,並有工 作能力,且持續工作中,相對人得令其由家分離,228號裁 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因而維持該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以:伊 與相對人分別設籍0號、0-1號,相對人非居住在伊之設籍地 ,與伊不同戶,與伊無家長、家屬關係,不得依民法第1128 條,聲請法院命伊自設籍地之家分離云云,對於民法有關家 制度設計,不無誤解,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依照首揭說明,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0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0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V-113-台簡抗-234-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愛惜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續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簡字第2 8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壬○○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而收受、提領犯罪所得,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 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詐欺取財並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9月4日15時(應為17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 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南新義統店,將其申請開立之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部分帳號,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寄 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勝豪」之人(下稱「張勝豪 」),且將存摺照片、密碼傳送告知「張勝豪」。嗣有不詳 姓名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伊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被害人、詐欺時間及方法、匯款或 轉帳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以詐欺 集團猖獗盛行,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人民多有 提高警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或機會從而越發不 易,為能取得帳戶,詐欺集團以精細計畫及分工,能言善道 ,鼓舌如簧,以各種名目誘騙、詐得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帳 戶或提款卡及密碼,甚且設局利用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不足 者,進而出面領款轉交,陷入「車手」或「收水」角色而不 自知,自不得僅以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者乃出於任意性交付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徒以所謂一般通常 之人標準,率爾認定所為必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 認知及故意。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 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 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 。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 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 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 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 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最 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應為配偶邱明媚)於警詢之陳述、上開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可資佐證,並敘明:㈠被告把台新帳戶資料交給「張勝豪」而非其網友「劉鑫」(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下稱「劉鑫」),被告或許對「劉鑫」有相當信任關係,但從被告與「劉鑫」的對話,再短暫的轉換到被告與「張勝豪」或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的對話,無法看出所謂信賴度的連結,難認被告與「張勝豪」或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有強烈之信任關係,㈡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精神狀況亦值同情,但自卷內對話紀錄觀之,被告之對答、應對與一般人無異,因此被告對於金錢、帳戶使用之認知並無明顯低於一般人之情形,㈢被告確實另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領取補助,但本案被告是交付台新帳戶資料,被告交出台新帳戶資料仍有容任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為其申辦使用,其曾依「張勝豪」指示,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寄出上開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再以「LINE」通話將密碼告知「張勝豪」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罪嫌,辯稱:其認識名為「劉鑫」之香港網友,「劉鑫」稱要送其禮物,匯款港幣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又稱須由「張勝豪」協助其開通外匯功能始可成功匯款,其才會依「張勝豪」指示寄出提款卡,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陸續透過「LINE」與「劉鑫」、「張勝豪」聯絡後,即於112年9月4日17時許,藉由超商寄件之方式將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寄交與「張勝豪」指定之人,並以「LINE」通話告知「張勝豪」密碼,而將前述帳戶資料均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被告與「劉鑫」(嗣已變換名稱為「李勝豪」)、「張勝豪」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偵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0號卷第29至67頁,本院卷㈠即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卷第55至159頁);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曾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伊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不實事項,致該等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上開台新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或轉出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邱○○(丁○○配偶)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偵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3號卷第11至13頁,偵卷㈢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第9至10頁,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卷第35至38頁、第51至52頁、第63至66頁、第73至79頁、第91至93頁,偵卷㈤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518號卷第10至11頁,偵卷㈣即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156號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本院卷㈡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45號卷第13至17頁),亦有上開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㈠第13至14頁)、台新帳戶之存摺影本(偵卷㈠第77至79頁)、郵局帳戶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警卷第29頁,偵卷㈠第11頁、第73至7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0981號函暨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一般晶片金融卡∕VISA晶片金融卡掛失補發申請書影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影本(本院卷㈠第195至200頁)、被害人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收據(偵卷㈡第15至23頁)、被害人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虛偽之富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㈢第18頁、第30至39頁)、被害人丙○○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9至43頁)、被害人子○○使用之存摺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卷第82頁、第86頁)、被害人癸○○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被害人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卷第67頁)、被害人甲○○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甲○○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95頁、第97至101頁)、被害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㈤第7至8頁、第13至15頁)、被害人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戊○○使用之存摺封面影本、被害人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㈣第27頁、第43頁、第45至69頁)、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將上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劉鑫」、「張勝豪」等人使用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利用上開台新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庚○○、辛○○、丙○○、子○○、癸○○、己○○、甲○○、乙○○、戊○○、丁○○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出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腦部功能障礙,智商介於69至5 5,經鑑定後,由主管機關發給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乙情,有 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9日 南市社身字第1131029482號函暨被告之身心障礙鑑定相關資 料影本存卷可考(警卷第121頁,本院卷㈠第167至189頁), 足見被告之智力程度、認知功能顯均較一般人為差,則被告 雖仍可正常進行對話,但依其低於常人之智識程度、欠缺工 作經歷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是否已能預見其提供上開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利用上開台新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尚非無疑。且細繹被 告與「劉鑫」間之對話紀錄,「劉鑫」除與被告互相介紹、 閒話家常外,亦陸續向被告稱:「那你想我做你男朋友嗎」 、「但是我們異地戀你能接受嗎」、「你有什麼喜歡的東西 嗎」、「這個是虛擬的,我是說現實中你喜歡什麼,有什麼 想買的」、「我想送你點東西。」、「我送給你吧,我給你 匯錢,你自己出去買」、「有什麼不好意思的」、「送女生 禮物不是很正常的嗎,何況你是我的女朋友」、「你把你的 帳戶發給我,我給你匯錢」、「買好一點的,第一次送你禮 物」、「你拍照(指存摺)發給我」、「好的,還有你的電 話號碼發給我,我等會在手機網路銀行給你匯過去」、「給 你匯過去了,匯了5萬港幣」、「我剛剛打電話問了一下, 銀行小姐跟我說跨國際匯款是沒有那麼快到帳的,快則幾個 小時,慢則一到兩天,因為需要經過當地外匯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對這筆資金進行核實,他們會有專門的工作人員聯絡 你的,你耐心等待他們的消息就可以啦」等語(參本院卷㈠ 第63至92頁),又曾傳送已於112年9月2日轉帳港幣5萬元至 被告郵局帳戶之不實交易紀錄畫面予被告(參本院卷㈠第89 至90頁);而「張勝豪」與被告聯繫時,除仔細教導被告寄 出帳戶資料,並向被告稱:「陳小姐我把剛剛跟您說的3個 重點用文字表達出來,這樣您比較清楚:⒈要是您有收到銀 行的簡訊通知,有看到一些虛擬數據的進出,這個部分您不 用擔心,是正常的作業程序,後續的進度我都會幫您跟進。 ⒉銀行可能會致電給你,問您卡片是不是自己在做使用、虛 擬數據的來源,那你就回答卡片一直都是自己在使用,虛擬 數據就是自己做生意,朋友給你轉帳就好了,不然銀行就會 質問我們為什麼直接幫您做處理,幫您做虛擬數據,我們又 需要提供很多證明文件給他們,就會對我們處理的進度造成 困擾,耽誤到您開通的時間。⒊工程師在幫您作業的時候, 麻煩您不要去刷存摺,避免您的存摺數據跟虛擬數據混合, 這樣會導致數據錯亂,那麼系統又需要重新開始審核,會耽 誤到您開通這個功能的寶貴時間。」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3 至147頁)。由此足見「劉鑫」實係以與被告交往、欲贈送 禮物為藉口,以甜言蜜語等話術博取被告之信任;而「張勝 豪」則以諸多專業術語、類似客服人員之禮貌態度,騙使被 告誤信伊確為專業人士。參以被告前述心智狀況欠佳、生活 經驗有限之情狀,被告實甚有可能因涉世未深、突遭他人親 切關注而為感情所惑,過於信賴「劉鑫」或「張勝豪」,始 依從「張勝豪」等人指示提供前述帳戶資料,是被告辯稱其 沒有幫助他人的意思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再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其係依「張勝豪」 之指示,於112年9月4日透過超商寄件之方式一併寄出上開 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張勝豪」密碼等語 (參警卷第8頁、第10至11頁,偵卷㈠第90至91頁,本院卷㈡ 第42至43頁),此一陳述合於被告於112年9月6日透過「LIN E」傳送台新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予「張勝豪」,及 於112年9月14日詢問「張勝豪」是否已寄回其兩張提款卡之 對話紀錄(參本院卷㈠第146頁、第149頁),足認被告所述 非虛。而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9月4日被告寄出 提款卡時各仍有新臺幣(下同)5,022元、1,161元之餘額, 嗣於112年9月6日始陸續遭人持提款卡轉出及提領殆盡,且 被告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 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3日各曾有8,836元之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存入等情,亦有前引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偵 卷㈠第11頁、第13頁),益見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前,前述帳戶內尚有可提領花用之存款,上開 郵局帳戶更係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之重要工具 ,縱前述金額均不高,對無工作收入之被告而言仍係堪以利 用而甚具意義之款項,足證被告所為顯與常見出售帳戶獲利 者於提供帳戶資料前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且通常均提 供罕於使用之帳戶資料之犯罪態樣均大相逕庭。佐以被告於 112年9月9日尚曾詢問「張勝豪」:「請問我的辦好了嗎? 會不會在15號之前辦好,因為15號會有政府補助的錢會下來 ,我會用到提款卡」等語(參本院卷㈠第147頁),更可徵被 告對於「劉鑫」、「張勝豪」所述開通外匯功能之話術甚為 信服,始可能依從「張勝豪」指示,將對其自身極具重要性 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一併寄出。是無論被告輕易聽信「劉鑫 」、「張勝豪」之花言巧語是否過於感情用事或欠缺理智思 考,仍應認被告寄出上開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告 知「張勝豪」密碼時,確實自認為前述帳戶資料不致遭他人 非法利用而逕行提供,以致其自己之存款、補助與各該被害 人之匯款般同遭提領或轉出殆盡,尚不能僅以「劉鑫」、「 張勝豪」所述就一般理智之人之標準判斷未盡合理,即完全 排除身心狀況較為不佳之被告係誤信渠等所述而交付前述帳 戶資料之可能。  ㈤從而,就被告與「劉鑫」、「張勝豪」間之聯繫內容、上開 台新帳戶或郵局帳戶之餘額、上開郵局帳戶用以領取生活補 助之功能等客觀情形綜合以觀,被告既於前述帳戶內尚有存 款,且上開郵局帳戶係供其每月領取生活補助之情況下,仍 依「張勝豪」指示寄出前述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見 被告實係誤信「劉鑫」、「張勝豪」所述為真始會提供前述 帳戶資料,即尚難認定被告有容任其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之 意思,更不能僅以推論之方法逕謂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僅能證明被告曾將其申 辦之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且該帳 戶嗣曾遭詐騙集團用於詐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庚○ ○、辛○○、丙○○、子○○、癸○○、己○○、甲○○、乙○○、戊○○、 丁○○匯入或轉入款項等客觀事實,但依現有證據,不能排除 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資料之可能,尚無從認被告有容任上 開台新帳戶遭用於詐欺或洗錢之意思,即無以認定被告主觀 上有縱其交付帳戶資料係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 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 ,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金額均為新臺幣。 以下所稱台新帳戶,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崇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壬○○)。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 金額 1 庚○○ 於000年0月00日,向庚○○詐稱投資股票,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6日12時43分(入帳時間16時許)許 12萬元 2 辛○○ 於112年5月30日,向辛○○詐稱投資股票,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8日11時17分許 1萬6,000元 3 丙○○ 於112年6月19日,向丙○○詐稱投資股票,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1時33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4分)許 4萬元 4 子○○ 於112年7月6日,向子○○詐稱投資股票,致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0時(入帳時間10時17分)許 20萬元 5 癸○○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癸○○詐稱投資股票(應為感情詐騙,佯稱借款),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0日11時許 10萬元 6 己○○ 於112年7、8月間某日,向己○○詐稱投資股票(應為虛擬貨幣),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39分許 2萬元 7 甲○○ 於112年9月13日,向甲○○之岳父梁春寶詐稱投資股票,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3日13時12分許 10萬元 8 乙○○ 於000年0月間某日,向乙○○詐稱投資股票,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8時55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4日8時58分許 5萬元 9 戊○○ 於112年8月15日前某日,向戊○○詐稱投資股票,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4日11時9分許 7萬元 10 丁○○ 於112年6月25日,向丁○○詐稱投資股票,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9月18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18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16

TNDM-113-金訴-1745-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鄭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文長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 年5月 3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55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 113 年 9 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雖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於言詞   辯論期日前之民國(下同) 113 年 9 月 2 日,提出如本   院卷二第 195至 202 頁所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惟   上訴人補提該等書證,係欲佐證其前所主張其就訴外人戴德   南所有土地確有出資情事,經核該等書證之提出,與其前所   主張之事項相互一致,且不甚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   76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不許其提出或不得加以審酌之理,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分稱 000、000、000 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原為兩造及兩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該   等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   扣除稅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   伊應分得 400 萬元,詎竟由上訴人與鄭玉萩每人各得 600   萬元,分別溢領 200 萬元。鄭玉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萬   元匯還予伊,然上訴人所溢領之 200 萬元(下稱系爭 200   萬元),雖經伊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限期截止日為   110 年 7 月 7 日),上訴人收受催告函後仍未返還。爰依   民法第 179 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並加給   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   求:系爭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已於 109 年 10 月   3 日過世)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   共有,因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   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107 年 11 月間,被   上訴人與鄭玉萩未得伊與鄭大戅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售   他人,鄭大戅得知後大為憤怒,除向鄭玉萩夫婦問責、重申   系爭土地實為伊與鄭大戅按出資比例所共有外,並告知其原   本欲將其個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4/5,平均分配予子女   三人即兩造與鄭玉萩,故伊應取得系爭土地 7/15 【 1/5   + (4/5 ÷ 3)= 7/15 】之權利,被上訴人與鄭玉萩則共   同取得系爭土地 8/15 之權利,經眾人協商後,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伊與鄭玉萩在鄭大戅之見證下簽立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出售總價扣除相關稅費後   ,由伊與鄭玉萩各取得 1/2,伊始在上開買賣契約上簽名同   意出售。被上訴人雖未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惟觀諸系爭協   議書上有鄭大戅、鄭玉萩之簽名,應足證明前述經鄭大戅將   其個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及鄭玉萩後,伊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分得 1/2 價款之事實,自非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0   萬元,及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求   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 條準   用同法第 27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   兩造爭點,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二第 206 至 209 頁)   :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鄭大戅(民國 109 年 10 月 3 日死亡)與訴外     人鄭戴阿葉育有兩造及訴外人鄭玉萩。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之胞弟,兩造為鄭玉萩之胞兄(見原審卷第 385 頁     )。    2.上訴人與鄭玉萩(記載為買主),於 89 年 8 月 1 日     與戴德南(記載為賣主)簽訂買賣合約書,內容記載:     「一、土地標示:永康市○○段 000、000-0 地目:旱     、面積:584 ㎡、1094 ㎡所有權全部約 507.60坪(鄭     玉萩承購 397.6 坪、鄭永華承購 110 坪)。二、買賣     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肆萬捌仟元正。」,後戴     德南僅將○○段 000-0 地號土地於 89 年 9 月20 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鄭玉萩,鄭玉萩則於94年3月     29 日將○○段 000-0 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黃峯常。000 地號土地後由戴德南於 94 年      3 月 29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峯常(見原     審卷第 69 頁、第 159 頁至第 221 頁)。    3.鄭戴阿葉在原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債權人台     南縣新化鎮農會等與債務人陳吳金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522 萬 4,000 元優先承買債務人陳吳金鶯     所有系爭 000、000、000 地號土地,於繳足全部價金     後,經原審法院於 94 年 3 月 7 日核發南院慶 93 執     祥字第 2027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3 月 18 日以拍賣為由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當時係由鄭玉萩配偶即訴外人黃聰財負責處理前     開標售事宜,若加上仲介、代書等費用,花費之總金額     合計約 600 萬元(見原審卷第 41 頁至第 59 頁、第     280 頁、第 291 至 298 頁、第 325 至328 頁)。    4.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鄭玉萩分別共有,權利範     圍均為 1/3 (見原審卷第 41 至 43 頁、第 259 至      261 頁)。    5.黃聰財於 94 年 3 月 3 日以其中國信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 417 萬 9,000 元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戶     名「臺灣企銀台南分行代理國庫業務款項備付專戶」,     以給付鄭戴阿葉經由拍賣取得系爭土地之尾款(見原審     卷第 278 頁、第 291 頁、第 349 頁)。    6.被上訴人於 94 年 3 月 2 日、同年月 7 日分別匯款     50 萬元、177 萬元至黃聰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     00000 號帳戶(見原審卷第 343 頁)。    7.被上訴人與鄭玉萩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簽訂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 612 萬元之價格,將 000 地號土地     出售予訴外人林美琪;以 650 萬元之價格,將 000、     000 地號土地出售予林施桂紅,並於 107 年 11 月 8     日以新化中山路郵局第 00 號及第 00 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可以共有人身份於一定期限內優先承購系爭土     地,若逾期不承購,將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之規定     ,將包含上訴人應有部分在內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出     售。後上訴人於前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欄乙     方補簽名蓋章,同意出售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則於 108     年 1 月 15 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林美琪     及林施桂紅(見原審卷第45 至 47 頁、第 73 至 76頁     、第 393 頁至第 399 頁)。    8.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扣除相關稅款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萬     元,由上訴人及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     時未分得價款(見原審卷第 45 至 47 頁、第 73 至76      頁)。    9.鄭玉萩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由其夫黃聰財為代理人     ,於鄭大戅擔任見證人之情形下,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     ,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鄭玉萩、鄭永華、鄭文長     等三人,茲因民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所簽訂買賣契     約,出售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 等三筆     地號,出售總價合計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協     議如下:一、出售總價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貳萬元整,     除扣除應納稅款及過戶等相關費用,餘款由鄭玉萩、鄭     永華二人平均分配」等語。而被上訴人於簽立上開協議     書時並不在場,亦未於其上簽名(見原審卷第 77 頁)     。    10.黃聰財分別於 110 年 3 月 17 日、同年 5 月 26 日     ,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帳戶各轉帳     100 萬元,合計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     282 頁、第 285 頁底至 286 頁、第 347 頁)。    11.被上訴人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訴人     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見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後溢領之價金 200 萬元本息予被     上訴人,是否有理由?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3、4、7、8、10、11,及各該不     爭執事項所引之卷證資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臺南市     ○○區○○段 000、000、000 號土地,原為兩造及兩     造胞妹鄭玉萩所共有,應有部分各 1/3,上開土地於     107 年 11 月 21 日經兩造及鄭玉萩共同售出,扣除稅     款及過戶手續費後得款 1,200 萬元,由上訴人及鄭玉     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當時未分得價款,鄭玉     萩嗣已將其溢領之 200 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然上訴人     雖經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返還 200 萬元,     迄未返還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因     鄭大戅有信用問題,乃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鄭     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然此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之事實,顯與不動產物     權登記之內容迥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規定,     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1.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 1、3、4,及各該不爭執事項所      引卷證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係兩造之母鄭戴阿葉於原      審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02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      94 年 3 月 7 日以鄰地所有權人身份表示優先承買      並繳足 522 萬 4,000 元全部價金,經原審法院於同      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鄭戴阿葉,由鄭戴阿葉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再經鄭戴阿葉於 94 年 5      月 2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兩造胞      妹鄭玉萩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為 1/3,當時係      由鄭玉萩配偶黃聰財負責處理該優先承買事宜,加計      仲介、代書等費用,購入系爭土地總花費金額約 600      萬元。次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5、6,及各該不爭執事      項所引卷證資料,可知當時負責處理系爭土地優先承      買事宜之黃聰財,確於繳清系爭土地優先承買價金前      之五日前及當日,分別收受被上訴人匯款 50 萬元、      177 萬元至黃聰財之銀行帳戶無訛。     2.上訴人就其所抗辯: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      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      有等情,雖提出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明細節錄、中國國際商銀匯款申請書與存摺為證(      見原審卷第 71 至 72 頁、本院卷二第 195 至 202      頁),然其內容僅足以說明上訴人所有臺灣中小企銀      帳戶曾於 79 年 12 月 22 日因兌現支票而支出 100      萬元,及上訴人所有中國國際商銀帳戶曾於 89 年 5      月 8 日、89 年 6 月 12 日依序匯款支出 152 萬      7,710 元、38 萬 7,869 元(以上合計為 291萬 5,5 79 元)。上訴人雖主張此等相隔長達十年之款項支 出,係其為支付向訴外人戴德南購買另筆永康土地所 支出之款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191 至 193 頁), 惟縱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以該等款項進出之時 點( 79 年間、 89 年間),與兩造之母鄭戴阿葉向 法院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時點(94 年 3 月 7日), 相隔長達五年左右,上訴人又未能提出確切之金流證 明,可證系爭土地之購入資金全係上訴人與鄭大戅按 出資比例 1:4 所出資購得;況縱使鄭大戅因信用問 題而需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何以系爭土 地係登記為兩造與鄭玉萩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1/3      ?而未將上訴人出資之部分單獨予以登記?是上開證 據仍不足以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上訴人與其父鄭大 戅合資購入,並按上訴人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共有等情為真實。     3.反觀經原審傳訊兩造胞妹鄭玉萩及當時負責處理系爭      土地優先承買事宜之黃聰財,就標買系爭土地事宜,      證人鄭玉萩證稱:「(問:系爭三筆土地取得原因?      時間為何?)向法院標得,時間忘記了」、「(問:      原告有無出資?)我記得有,因為我父親說原告若沒      有出錢,就不要登記他的名字」、「(問:當時兩造      及證人各登記三分之一,是否是三方各出資 200 多      萬?)我記得是這樣」、「(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何會這樣寫?)……因為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      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問:證人是否有匯      款 200 萬元予原告,時間為何?)有,在我父親過      世後……因為我覺得土地應有部分三人各三分之一,      出賣價金我只能得 400 萬」、「(問:94 年辦拍賣      時,證人是否確實知道原告有出資,還是從父親口中      得知?)是我父親說的,我父親叫我、兩造去拍的,      我父親說有出錢的才可以登記,所以我認為兩造都有      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 284 至 287 頁);證      人黃聰財亦證稱:「(問:系爭 000、000、000 土      地是如何取得?)拍賣取得」、「(問:該土地的所      有權人為何人?)兩造及鄭玉萩,持分均各三分之一      」、「(問:請提示原審卷第 113、121 頁……據原      告所述,他將這些金錢交給證人去購買系爭土地,是      否屬實?)……在 3 月 2 日有匯款 50 萬元,3 月      7 日匯款 177 萬元」、「(問:上開金額原告交付      證人的目的為何?)……若以上開時間來看,應該是      買地,因為時間吻合,但時間太久了,我也不太確定      是買何塊地…」等語(見原審卷第 277 至 278 頁)      。觀諸被上訴人匯款予黃聰財之時間,分別係繳清系      爭土地優先承買價款之「五日前」及「當日」,上訴      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該合計二百餘萬元匯款係用以購買      其他標的物,且依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公示外觀,亦足      以推定登記之所有人適法有此權利,則被上訴人主張      :渠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      得系爭三筆土地應有部分 1/3 等情,應堪採信。上      訴人辯稱:系爭三筆土地全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      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云      云,尚難憑採。     4.上訴人雖另舉證人林進福為證,主張林進福曾聽聞鄭      大戅告知系爭土地實際所有權情形及價款分配事宜云      云。然經原審傳訊林進福到庭證稱:「(問:證人是      否認識鄭大戅?)認識,我當時都載他出門……」、      「(問:證人是否知悉鄭大戅家裡出售新化區○○段      000、000、000 地號事宜?)我有聽到鄭大戅在說,      我是載他去代書處,金額是 1300 多萬,我知道被告      當時不願意出售,鄭大戅叫他去蓋章,要 600 多萬      給他」、「(問:當初有無聽到鄭大戅說這些土地應      該有一半的權利是被告的?)沒有,我只有聽到金額      」、「(問:是否知悉新化區土地如何得來或所有權      人為何?)不清楚,我只聽到金額而已,土地所有權      人是誰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450 至 452 頁      )。可知證人林進福僅有聽聞鄭大戅談論系爭土地出      售事宜,並不知悉系爭土地出資購買及實際所有情形      ,則該證人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主張      之借名登記事實。     5.上訴人雖又舉其與鄭玉萩在鄭大戅見證下於 107 年      12 月 19 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據,主張:系爭      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      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4 所共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兩      造及鄭玉萩名下,每人應有部分各 1/3 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從未經被上訴人簽署,為兩造所不爭(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9 ),自難認該協議書所載內容      得以拘束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      買,堪認其確有出資,因此獲登記取得系爭三筆土地      應有部分 1/3,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鄭玉萩證稱:      「(問: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何會這樣寫?)……因為      被告都說原告沒有出錢,且當時原告沒辦法提出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第285頁),參酌證人黃聰財亦證      稱:「(問:系爭協議書為何會這樣寫?)因被告說      原告沒有出資,原告找不出證據,我岳父也請他找,      他如果有就提出來,但原告沒有證據也提不出來,所      以我岳父才會說既然原告提不出來,就照協議書繼續      下去,因為事情都是我岳父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79頁),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於被上訴人 未在場且未及提出其匯款出資證明之情況下,由鄭大 戅與上訴人、鄭玉萩所簽立,自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 主張之借名登記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進而 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出售價金受領系爭 200 萬元,係 有法律上原因云云,亦無可採。  (三)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筆土地係由伊與伊     父親鄭大戅合資購入,並按伊與鄭大戅之出資比例 1:     4 所共有,且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名下。本件自應依據系爭土地物權登記之公示外觀     原則,認定系爭土地於出售予林美琪、林施桂紅之前,     係屬兩造及鄭玉萩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 1/3,從而     ,出售系爭土地所得之價款,自應由兩造及兩造胞妹鄭     玉萩,每人各按 1/3 之比例分得。  (四)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8、9,系爭土地出售予林美琪、     林施桂紅之價金合計共 1,262 萬元,經扣除相關稅款     及過戶手續費用後尚餘 1,200 萬元,既係由上訴人及     鄭玉萩各分得 600 萬元,被上訴人並未分得價款,嗣     鄭玉萩始於 110 年間轉帳 200 萬元予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主張:伊就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應分得 400     萬元( 1,200 萬元× 1/3 = 400 萬元),卻遭上訴     人與鄭玉萩二人各按 1/2 之比例領取,係屬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致伊受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 200 萬元     ( 400 萬元× 1/2 = 200 萬元)等情,自屬有據。  (五)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及被上訴人所提存證信函與回     執(見原審調字卷第 29 至 31 頁),被上訴人既於     110 年 6 月 29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函     到 7 日內返還出售系爭土地溢領之 200 萬元價款,上     訴人並已於同年 6 月 30 日收到該存證信函,迄今仍     未償還。則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催告函限期截止之翌日即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200 萬元,並加給自 110 年 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 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蘭鈺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2-上-182-20241004-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阮嬌娘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 被 告 黃彥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834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TNDM-113-交附民-20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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