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煥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續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煥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煥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工程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38號
被 告 李煥昌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昌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2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亮潔自助洗衣坊,見李○臻所有放置在該處洗衣籃內
之衣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臻所有之內褲1件,得手後放入所攜帶深色
背包。
二、案經李佳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煥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臻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亮潔自助洗衣坊監視
器影像檔案及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9日勘驗筆錄附卷附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為價值新臺幣約1,000元之女性內褲1件(未扣案)
,如未能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TCDM-114-中簡-33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