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麗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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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號 再審聲請人 呂萬鑫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聲再-65-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鄭淑玉 賴孝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鄭淑玉、賴孝 賢(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32990號,該案卷下稱司促卷),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 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 令而視為起訴(見司促卷第3頁),並在訴之聲明請求鄭淑玉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3萬091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如對鄭淑玉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賴孝賢給付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債權本金至起訴前1日 (即113年11月7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應併算其價額,至自起訴 後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7萬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詳附表二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7,922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8萬7,422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359,216元 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 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474,449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3 7,897,250元 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2.32%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873萬915元) 1 利息 35萬9,216元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7日 (37/365) 3.84% 1,398.29元 2 違約金 35萬9,216元 113年11月3日 113年11月7日 (5/365) 0.384% 18.9元 3 利息 47萬4,449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7日 (67/365) 4.83% 4,206.48元 4 違約金 47萬4,449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7日 (36/365) 0.483% 226.02元 5 利息 789萬7,250元 113年9月2日 113年11月7日 (67/365) 2.32% 3萬3,631.47元 6 違約金 789萬7,250元 113年10月3日 113年11月7日 (36/365) 0.232% 1,807.06元 小計 4萬1,288.22元 合計 877萬2,203元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補-2876-20250106-1

再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 審原 告 順盟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桐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嘉彬汽車貨運股分有限公司、陳學坤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 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 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前程序所應核定 者為據。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69,195元, 應徵再審裁判費33,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 1第3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再易-31-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江俊瑩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江靜彤 訴訟代理人 李育錚律師 蔡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萬3024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8萬6383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臺 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 號,下稱系爭房屋)、總面積253.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 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3,024元(計算式詳附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92,773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8 6,3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相同街道、 建材及相近建造年限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 約為每平方公尺121,653元【計算式:交易總價36,500,000元÷( 面積90.76坪×3.305785)=121,6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253.81平方公尺(參卷附民事起訴狀及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則系爭房屋暨所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格約為30,876,748元(計算式:121,653元×253.81平方公尺=30, 876,7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 房、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故系爭房屋之交易 價額核定為9,263,024元(計算式:30,876,748元×3/10=9,263,0 2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6

TCDV-113-訴-2289-202501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點食成金餐坊即楊明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謝昇霖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5,448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1,69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562-20250103-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權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46號 原 告 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宗茂 原 告 真正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幸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被 告 李義明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 度訴字第156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 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安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真正精機股份有 限公司(下合稱原告公司,單指其一則逕稱安信公司、真正 公司)均經各該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所召開之股東臨 時會決議解散及出售全部資產,嗣並經各該公司於113年1月 23日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改選李宗茂為安信公司之清算人、李 幸珍為真正公司之清算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89條、第 597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即原告公司之前負責人返還 所持有之原告公司不動產所有權狀等語。惟訴外人即原告公 司股東李立幸、李宗杰(下合稱李立幸等2人)先後對原告 公司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分別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547號、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下合稱另案)受理,李立幸等2人於另案之訴之聲明如附表 所示,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9頁), 足見原告公司與其股東間就原告公司是否經合法解散、李立 幸與李幸珍是否分別具有安信公司、真正公司清算人之身分 ,顯有爭執,而上揭爭議問題乃李立幸等2人得否以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原告公司權利之前提 問題,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 是否成立為據,未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 編號   案  號   訴 之 聲 明 1 113年度訴字第547號 ⒈安信公司113年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解任全部清算人並改選清算人一案、選舉事項「選舉清算人一人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確認李宗茂與安信公司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2 112年度訴字第3511號 ⒈安信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2年11月23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討論事項第1案「本公司出售全部持有之資產案」、第2案「本公司解散並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案」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3 113年度訴字第1567號 ⒈安信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安信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宗茂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⒉真正公司於113年5月2日召開之臨時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按其中第5案為追認真正公司於113年1月23日股東臨時會改選李幸珍為清算人之決議),應予撤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946-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15號 原 告 張平原 被 告 聖林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左永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長左永鳳及董事莊明峰、莊蕙菱等人均 為相識多年之好友。民國100年間原告受左永鳳請託借名登 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故由原告提供身分資料,出名登記為被 告公司股東,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出資,且從未參與被告公司 之經營決策或監督,亦未曾受有任何股利分配,兩造間之股 東法律關係自始不存在。嗣原告於111年間申請高雄市單親 家庭生活補助,社會局因原告名下持有被告公司股份而否准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股東法律關係地位不明確,且原告有確 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利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 係自始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 關係及股東關係自始均不存在。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公司間無股東、監察人委任之法 律關係,被告雖未到庭為爭執,然被告於主管機關之公司 登記迄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監察人,業經調閱 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訛,足見被告乃認原告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監察人,否則依法當應辦理變更登記,則兩造 就上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顯有爭執,足致原告之私法上法 律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且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觀上 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公示資料, 高雄市政府公示資料函等資為佐證,並經調閱被告公司登 記案卷查核無訛,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  三、按稱借名登記者,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是借名登記契約類推 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之任何 一方得隨時終止之。本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 被告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業於 113年8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 卷第37頁),則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113年8月5日 起即因原告終止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至原告訴請確 認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均不存在部分, 因本院僅得就兩造上揭於100年間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於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是否存在為判斷,至於兩造於成立上 揭借名登記關係之始,兩造間股東、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 存在,乃屬過去之法律關係,已欠缺確認利益,且依原告 之主張,原告乃本於借名登記關係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 東、監察人,並無登記錯誤之情事,要難認原告此部分請 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5-01-03

TCDV-113-訴-2015-202501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再抗告人 旭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育澍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憬霖、陳鎮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 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98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 格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前揭規定依非 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 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 29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釋明其是否具有律師資格,且迄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或委任具有律師資格之配偶、三親等 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代理人,爰依前揭規定,限再 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1-02

TCDV-113-抗-298-20250102-2

聲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惟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 項規定,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是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2-31

TCDV-113-聲再-55-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銓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翠華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0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1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茂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吳進來 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113年2月29日 8,190元 QD6790495

2024-12-30

TCDV-113-除-417-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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