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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竊盜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得之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被告已如數賠償被害人李○智,業 據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0頁),亦即犯 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陳碧雲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巷0弄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7日8時30分許,在李○智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 00號馬公市農會超市內,趁員工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貨 架上「舊街場三合一咖啡」2包及「貝納頌三合一咖啡」1盒 (價值共計新臺幣617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所竊之 物皆供己飲用殆盡。嗣經李○智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始知有 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碧雲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智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偵 查期間,已賠償被害人損失,爰不聲請犯罪所得沒收,附此 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208-20241220-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醫療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正明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未能尊 重醫療人員及其他病患之權益,竟於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未能體恤 醫事人員之辛勞,尊重醫療之專業,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 ,更損壞醫療業務所需之電腦鍵盤,且迄未賠償衛生福利部 澎湖醫院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有傷害、妨害公 務、毀損、妨害自由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及其犯 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醫療法第106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就違反規定之診療科別、服務項目或其全部 或一部之門診、住院業務,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廢 止其開業執照: 一、屬醫療業務管理之明顯疏失,致造成病患傷亡者。 二、明知與事實不符而記載病歷或出具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 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 三、執行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不得執行之醫療行為。 四、使用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禁止使用之藥物。 五、容留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 六、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七、超收醫療費用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超 收部分退還病人。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前往澎湖縣○○市○○ 路00號之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下稱澎湖醫院)6號診間就醫 時,因要求醫師陳○○開立指定內容之診斷證明未果,明知該 診間看診之陳○○醫師為法定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以該 診間內電腦設備執行醫療業務,仍基於毀損及以強暴及毀損 電腦設備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徒手弄 倒該診間電腦螢幕並致電腦鍵盤損壞,足生損害於澎湖醫院 ,並妨害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葉○○、告訴人代理人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及刑案照片4張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7-20241220-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號   被   告 陳翰暐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暐於民國113年7月3日21時許起至24時許止,在澎湖縣○ ○市○○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旁之不詳車號汽車上,先後施用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知施用 上述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7月4日3時 許,自澎湖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欲返家,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民 權路口,因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經警當場攔查,發現陳翰 暐身上散發明顯且濃厚之愷他命味道,再徵得陳翰暐同意後 ,於同日4時3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 出所,採集陳翰暐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值為9,600ng/ml(標準值5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 為3,120ng/ml(標準值500ng/ml)、愷他命濃度值為118ng/ml (標準值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284ng/ml(標準 值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上(所 涉施用毒品罪嫌,為警另行報告偵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翰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8 月12日法醫毒字第1136105374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啓明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3年8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行政院公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資料各1份、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交簡-139-20241220-1

交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 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 不同,行為有間,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 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起肇事逃逸 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且其他前科素行 之類型亦為妨害性自主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顯不同,又 已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況,尚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而無法收矯治之效,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有過失,致生本案2起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犯罪事實欄 所記載之傷害,且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立即報警或對被害 人施以救護,亦未留下姓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方式,反而離 開現場,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有與 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損失尚有 分期賠償中,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 水泥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800元,每月約做20天, 未婚無子女,獨居,需撫養母親,父親已死亡,身體狀況良 好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肇事及犯罪之情節 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 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0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號   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街00號             居○○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年3月13 日,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搭載林○○,自澎湖縣○○市○○路000號前,起駛進入中華路 時,本應注意於路旁起駛,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貿然 駛入中華路由東向西行駛,適有孫○○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李○○,沿中華路同方向直行行駛,雙方發生 碰撞均人車倒地,致孫○○手肘殺傷、李○○則受有右側手肘擦 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乙○○肇事後,明知其肇事致孫○○、李○○受傷,竟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 車逃逸。  ㈡於112年12月26日1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澎湖縣縣道204線由郊區往市區方向行駛,行至該 線道0.3公里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號誌指示燈 而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 灣澎湖地方法院東側道路由東北向西南直行行駛至該岔路口 ,雙方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 側臀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後,明知其 肇事致甲○○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 警方處理,便逕行駕駛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孫○○、李○○、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4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0報案紀錄表均各2份、交通事故照片暨監視器擷圖影像共65張 全部犯罪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3張 證明被害人李○○、告訴人甲○○分別受有上開傷勢。 二、核被告乙○○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 肇事逃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 失傷害罪嫌、同法第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請論以累犯,並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6

PHDM-113-交訴-4-20241216-2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欣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欣儀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基於賭博之犯 意」應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設備賭博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底至同年6月間,多 次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為集合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參與賭博, 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又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21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式、期間、下注金額 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情況(因涉及被告 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輸比較多等語(見偵卷第21頁), 且憑卷證尚無從核算被告賭博輸贏之金額,尚無從認定其有 何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下注之電腦,非其所有 ,且無證據顯示係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爰不予沒收;至被告持以聯繫黃暘騰下注之電話未經扣案, 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 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號   被   告 劉欣儀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欣儀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底至6月間,至競 飆網咖(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 ,以黃暘騰(所涉賭博犯嫌,前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 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帳號、 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或以電話聯絡黃暘騰下注簽賭,依該 賭博網站公告之美國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每次 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 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劉欣儀,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頭所 有。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欣儀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欣儀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MKEM-113-馬簡-187-20241216-1

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至8行關於「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之記載應為「受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2份」,並應補充被告李文娟提供之截圖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至第23條 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以本案而言,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 下,於適用舊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不得超過5年。新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 以下,雖有新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法院在具 體宣告刑之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5年 ,即此時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度刑,舊法最 低度為1月,新法則為3月,經比較後,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 人,故本案應適用舊法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犯 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與洗錢 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文娟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等將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倘檢察官 就犯罪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 判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甚且偵查、審 判中歷次自白減輕其刑之目的,正係基於被告坦認犯行,使 司法資源減低無謂之耗損,所予被告之寬典,從而,就此例 外情況,祇要被告於偵查中就該犯罪事實為自白,即應認有 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 ,被告於偵查程序時,即已坦承自己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記載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金 融卡密碼給並非身邊日常熟悉、長期相處致足以深度信賴之 人,及承認犯罪等情(見偵卷第53頁),且與卷內證據相符 ,事證要屬明確,嗣檢察官因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當肯 認被告業已符合上開規範目的,以之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使被害人等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且被告前已有將金融帳戶交 給詐騙集團而遭本院判處幫助詐欺罪刑確定之經驗,竟未記 取教訓而再為之,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 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2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 幣7萬6,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職為居家服務員、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文娟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之0             居澎湖縣○○市○○路00號0樓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娟應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 用,將可能遭他人或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利用,以掩飾重大 財產犯罪所得款項,並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使該他人或所 屬犯罪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某日18時許,在澎湖縣 ○○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揚光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若萍」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 頭帳戶。嗣取得李文娟前揭郵局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湯○○、萬○○2人施詐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3萬元、4萬6,000元至李文娟上揭郵局帳戶,該 些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致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難以追查。嗣湯○○、萬○○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湯○○、萬○○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湯○○、萬○○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告訴人湯○○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及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告訴人萬○○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作詐欺犯 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 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 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 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 ,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 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 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 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 情應有認識,況且被告已於110年3月間因提供名下郵局帳戶 予不詳之人涉及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 70號等案提起公訴,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000元確定,又於110 年9月間因提供其女兒名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士涉及詐欺案 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3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馬金簡字第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之起 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已 然知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存在該帳戶將遭他人 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就他人縱以上開郵局帳戶供作 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 查緝,予以容任而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文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5

MKEM-113-馬金簡-61-2024120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暘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暘騰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1:00000000000 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 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記載「及賭 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同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自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 年5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另被告與招募之賭客多次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 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開所犯3罪名均具有圖謀不法利益之相同目的,主觀上 自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利 益,竟為圖僥倖獲利,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 不良風氣,又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欲以從中獲取不法 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 ,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生危害非淺,又被告前 有多起賭博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難 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應予以不利之 評價;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抽取傭金之比例,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1:000000000000000、IME I2: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壹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無訛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其未獲利並虧損新臺幣7,000元至8,000元等語,並無證 據認定被告實際獲有所得,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原則, 當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黃暘騰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暘騰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財物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14日止,在澎湖 縣○○市○○里000號之0住處,向「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 :ag.tga888.net)取得代理商帳號,除自己以會員帳號簽 賭或與賭客對賭外,並在澎湖地區招攬徐○○(綽號「○○」)、 劉○○(綽號「○○」)等賭客下注簽賭,賭博標的係美國與日本 職棒,賭客依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下注簽賭,賭 客如簽注中獎,則依頁面賠率之賭金予賭客,未中則下注賭 金全歸組頭所有,黃暘騰並可從賭客下注金額抽取約百分之 1.5之佣金,藉此方式以牟利。嗣員警於113年5月14日至澎 湖縣○○市○○里000號之0執行搜索,並扣得黃暘騰所有IPHONE 手機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暘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徐○○、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 案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 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 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 所之一種;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 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但 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網路、電話、傳真 、通訊軟體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即屬之。 (二)查被告黃暘騰除向「泰金8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外,並接 受賭客下注依據上開說明,應認其前述居處在性質上已成為 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而有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其並以此 行動電話電信設備方法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彩金為聚眾賭博。 是核被告黃暘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電信設備、電子通訊方法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嫌。被告黃暘騰於上開期間,以行動電話聚集不特定賭客下 注,所為係基於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延續為之,客觀 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 ,此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 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又被告黃暘騰所犯上開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等2罪,係基於同一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 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並與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分 論併罰。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黃暘騰所有供其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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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自徽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5,000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 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上網簽賭起訖時間為「自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 13年5月14日黃暘騰因賭博案遭警方搜索、訊問之日止」。  ㈡關於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88.net」之記載,應更 正為「ag.tga8889.net」。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 月14日止,持續以網咖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泰金888」賭 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複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 ,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故應認屬接續犯。 三、被告上網下注簽賭共獲利新臺幣2,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 得,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7號   被   告 徐自徽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路000巷0              0號             居澎湖縣○○市○○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徽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至○○網咖(址 設:澎湖縣○○市○○路00號)操作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黃暘 騰(所涉賭博罪嫌,前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5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提供之「泰金888」賭博網站(網址:ag.tga8 88.net)之帳號、密碼,登錄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依該賭 博網站公告之美國、日本職棒特定場次比賽及賠率為標的, 每次押注新臺幣(下同)1,000至3,000元,如簽注中獎,則依 頁面賠率之賠付賭金予徐自徽,未中則下注賭金全歸上游組 頭所有,並獲利2,000元。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自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黃暘騰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自徽所為,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等罪嫌。被告於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或 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被告主觀上均係為賭 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 且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態樣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 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合犯,請評價為包括一 罪。未扣案之2,0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86-20241129-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詔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詔文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詔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本案以前並 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並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 段對一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是,惟 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信其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之宣告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經由本案深切記取教訓,往 後恪遵法律規定,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8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5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 告如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號   被   告 鄭詔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之0             居○○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詔文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澎湖縣馬 公市友人住處飲用3罐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3時40 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0號前方道路,因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在文山路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 味,於同日4時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9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詔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交簡-112-20241129-1

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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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文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業經被害人林○孝於113年9月12 日領回,有贓物認領管單可佐,亦即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2號   被   告 吳正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21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00號之7前,趁 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為林○孝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400 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離現場。嗣經林○孝發覺前開安全帽失竊,即報警處理而 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東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 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MKEM-113-馬簡-19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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