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09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40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顏加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之「顏加竣」,均應更
正為「顏加峻」,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顏加峻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如附件一至二)。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新舊法比較,其比較者為「法律」而非
僅就「刑」為比較,故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
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舊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類似處斷刑之特殊科刑限制,而本案前置
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故於本案中舊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受此科刑限制後其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而條號移列後之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此部分新法自未較
有利於被告;又新法第23條第3項就涉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
人設有與舊法時代不同之犯罪減(免)其刑要件,且新法規
定較之歷次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而言,係新
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要件,故此部分新法亦未較
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提供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起訴書暨
併辦意旨書所載共2名受騙者(下合稱本案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件二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
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台中商銀帳戶資料予
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
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本案被害人受有共
207,944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琬甄以新臺幣(下同)14萬8,
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59、75頁),可認其犯
後態度尚可,再酌被告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
,惡性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參考被告前有一次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衡諸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社會整體
金融體系之受損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家庭、
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意思(本院卷第39頁),
復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積極履行中,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深具悔意。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劉麗真達成調解,
惟此係因告訴人劉麗真不願到院調解之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43頁),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
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故本院考量被告能坦承犯行,且表達願意全額賠償告訴人
,且確實與告訴人林琬甄達成調解,並有以實際作為填補其
行為所致生之損害之情,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
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
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
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又本院
斟酌被害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確實填補本案被害人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本案被
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
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犯及教唆犯。查本案被害人遭詐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台中商銀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為洗錢犯行之幫助犯,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
情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
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賠償義務及給付方式 1 顏加峻應給付林琬甄148,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8,000元至林琬甄所指定之帳戶(壯圍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顏加峻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以按月分期給付或一次給付方式,賠償59,938元予劉麗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099號
被 告 顏加竣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加竣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
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
日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0號之台灣高鐵桃園站,
以置物櫃取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金款卡及密碼,交
付予詐騙集團收受,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物件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4月16日20時許起,假冒銀行行員之身分,撥
打電話向林琬甄佯稱下單紀錄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讀卡機云
云,致林琬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7日0時5分許、
0時2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6元、4萬8,020
元、合計14萬8,006元至顏加竣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內,詐欺
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
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林琬甄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 行,辯稱:因我急需用錢,對方說可以幫我辦貸款,稱我銀行帳戶餘額不多無法通過審核,要協助我做金融轉帳,於是我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想說可以借到錢就好,沒有考慮這麼多等語。 (二) 1.告訴人林婉甄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6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1607號函暨附件1份。 2.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0月20日中業執字第1120037057號函暨附件1份。 1.證明台中商銀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款項,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台中商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11號
被 告 顏加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顏加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6
日20時許,在桃園市高鐵桃園站,將其名下臺中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該處置物櫃,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
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112年4月16日21時53分許,向劉麗真佯稱:系統設定錯誤致
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22時40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970元,以及於同
日22時41分許,轉帳4萬9,968元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
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劉麗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劉麗真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顏加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麗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通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
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
709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尚未分案
),有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
案被告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
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SCDM-113-金簡-117-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