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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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9號 原 告 李銹洺 被 告 張乙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2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4-花小-9-20250227-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73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馨妮 被 告 周用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74元,及其中新臺幣3,914元自民國1 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5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3-花小-731-20250227-1

玉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給付電信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玉小字第7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訴訟代理人 賴則安 被 告 李新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3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7

HLEV-114-玉小-7-202502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限期起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賢章即陳文恩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賴正峻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賴玫芸即賴世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權人賴世芳(已歿,下稱 債權人)前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陳文恩(已歿,下稱 債務人)財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經本院以民 國72年1月8日花院隆民執寅字第305號函對債務人所有坐落 花蓮市○○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執行查封在案。惟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業經本院以11 0年重訴字第3號、112年度訴字第341號確定判決認:「被告 陳賢章(即本件聲請人)應就被繼承人陳文恩(即本件債務 人)所遺坐落花蓮縣○○市○○段00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壹 萬分之參仟陸佰貳拾伍(3625/10000)之土地(即系爭土地 持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於71年8月28日(原因發生日期: 71年8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又系爭土地持分業經訴外人施光洋等即施灶城之繼承 人完成登記,因系爭土地持分仍有上開查封登記,惟相對人 遲未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若於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與前開聲請之要件 不符,自應予駁回。 三、經查,系爭假處分之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有本院72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附卷可稽,且上開判決業已確定,亦有 前開案件之確定證明書可佐,是系爭假處分之本案並非未起 訴繫屬,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5

HLDV-113-聲-41-20250225-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吳宜瑾(歿) 被 告 鍾錦平 新元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慈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簡易訴訟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又人之權利能力,始 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 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 被告如已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吳宜瑾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8月6日 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佐(卷第 69頁)。是原告於死亡之時起,即無當事人能力。又當事人 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原告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 第606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二親等)資料、花蓮縣○○鄉○○○○○000○0○00○○鄉○○○00000000 00號函暨附件、該所113年10月29日吉鄉戶字第1130003280 號函暨附件、索引卡查詢、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9日 花稅企字第113012443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1 3年10月15日北區國稅花蓮營字第1132257274號函在卷可稽 (卷第73-75、83-91、111-119頁),堪認原告已無繼承人 可承受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177條、1178條之規定,應選任 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又本院於114年1月22日通知原告之拋 棄繼承人及被告應於文到3日內前陳報有無向本院聲請選任 原告之遺產管理人以續行本件訴訟,惟屆期均無人為上開聲 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從 而,原告本件訴訟,因原告死亡喪失當事人能力且無人承受 訴訟,不能認為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5

HLEV-113-花小-334-20250225-1

消債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芳偉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馬蓓茹 上列當事人間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間於民國114年2月4日協 商成立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餘債權金融機構之身分辨別資料表、前置 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有擔保債 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等為證,堪信為真 實。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 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2項規定 ,自應予以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 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 決結果。

2025-02-25

HLDV-114-消債核-1-20250225-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尤宜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邱曾瑞玲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2,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 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所謂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且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尤進來與劉秀金於民國67年7月15日 成立之土地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雖原 告提出67年訂約時之買賣契約上載土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0 00元,惟該價金顯已不符合當今市價,應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 值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77,259元(計算 式:土地面積551.85平方公尺×113年土地公告現值140元=77,25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因自經 濟上觀之,堪認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應以起 訴時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5

HLEV-113-花補-501-20250225-1

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雅萱 代 理 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雅萱自民國114年2月2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 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 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林雅萱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 貸款及使用金融機構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致積欠無擔保 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00,58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29-13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事 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即 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 640,26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65,540元、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86,928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10,829元、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42,272元、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139,407元、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為57,99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為60,465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104,131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22,756 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為300,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為270,000元。是聲請人所負債務合計1,800,588元,未 逾1,200萬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實際收入25,822元,名下除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存款304元、玉山銀行帳戶存款642元、臺灣銀行帳戶存款39 6元、花蓮二信帳戶存款974.5元、永豐銀行帳戶存款11,881元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12,264元、彰化銀行帳戶存款222元、中 信銀行帳戶存款12,152元、國泰銀行帳戶存款70元、連線商業 銀行帳戶存款545元、郵局帳戶存款109元外,另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 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元、53,147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113年9月)、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行車執照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為證( 見消債更卷第37-49、57-141頁),堪信能反映其真實收入及 財產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無須扶養他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為18,000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 情形下,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  ㈤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822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17,076元後,每月僅餘8,746元,考量其債務總額 至少1,800,58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8,746元清償債務,尚需 約17年餘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00,588元÷8,746元÷12 月=17.1563),顯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 償期。又聲請人為72年3月間生(見司消債調卷41頁),年齡 約為41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4年,聲請人至其 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 考量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聲請 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 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㈥此外,聲請人名下雖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39,101 元、53,147元,業如前述,惟上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機車 出廠已約18年、9年,均已幾無殘值;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 非多,縱經變價仍不足以一次性清償聲請人前揭債務。故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堪認其主張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DV-113-消債更-75-20250224-1

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花補字第5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潘鶴岡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鶴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88,36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扣除前繳調解聲請費 1,000元,尚應補繳3,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HLEV-113-花補-526-20250224-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花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趙麗雲 被 告 趙惠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   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   而言(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 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 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原告起訴於當事 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是 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欠缺權利保護 要件,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趙○之輔助人 ,被告利用其擔任趙○輔助人之機會,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 、同年11月22日及111年1月11日分別自趙○名下之中華郵政 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0,000元、10,000元、15,000元 (以上合計35,000元),爰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訴訟。惟查,經本院詳閱原告113年8月8日民事起訴狀事實 理由欄後,認本件原告主張受權利侵害者係趙○,則本件被 告如確有侵權行為發生,即應以趙○或自趙○受讓請求權之人 方具原告適格;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受讓取得請求權之證明 ,或有何法律依據能替趙○提起本件訴訟,竟逕自於民事起 訴狀內以自己為當事人,並請求被告賠償35,000元予原告, 揆諸前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判決。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顯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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