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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被上訴人 陳幸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 日113年度基小字第1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不僅未給付自然人憑證給上訴 人,亦未回覆上訴人是否繼續進行委任之事項,並且消失無 法聯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寄存證信函,未獲回覆 ,此行為應默認被上訴人屬房屋貸款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第3條第3款無正當理由終止委任。關於被上訴人提供 上訴人貸款所需資料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4條可知係 屬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本件係被上訴人消極不提供申辦貸 款所需資料,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又無回應 ,才構成被上訴人違約情狀,上訴人依法得請求懲罰性違約 金。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得因業務需要授權 承辦單位查詢甲方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此非上訴人有權查詢。且依LINE對話記錄可知,被上訴人要 補的資料除了信用報告外,還有繳息明細,被上訴人消極不 回覆訊息,直到上訴人告知會有違約金產生才簡單回覆,被 上訴人並未說明不辦理房屋貸款,最後消極不回應,故本件 並非僅因被上訴人未給自然人憑證而認為被上訴人有系爭契 約第3條之違約行為。又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請求 之原因事實為「債務人突然消失多日無法連繫亦未配合第三 方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相關資料辦理房貸事項」,原審未 詳查始末,而逕認違約事由僅為被上訴人未申請寄交自然人 憑證,認定有誤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 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 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 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規定之情形。 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 資料認判決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暨具體 指摘所憑藉之訴訟資料,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 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且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所爭執,並未 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前揭意旨具體 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 參以前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本院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2

KLDV-114-小上-1-20250212-2

小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靖薇 被上訴人 幸琮政 訴訟代理人 何孟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4 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小字第18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   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另因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 2條第2項規定,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 是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非當然違背法令,如上訴人 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 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 上訴即非合法。又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式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 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 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   略以: (一)被上訴人所為言論確實侵害上訴人名譽,原判決已有適用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當之違法:   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訪問錄音檔譯文(下稱系爭譯文),被 上訴人所為「就是他跟其他老師的關係不是很好」、被上訴 人稱「我覺得這個老師需要休息,他應該要離開教育現場, …這個老師需要離開教育,因為我覺得他有一些些的受傷在 他的心裡面…」、「然後另外一個就是可能他跟他現在同事 之間的關係,因為教學本來就是需要一個團隊合作的情形, 如果他一直孤立自己其實是沒有辦法,…特別是現在的教學 越來越需要這個協同教學的這些,所以他需要跟同事有好的 關係」、「我覺得他沒有辦法在第一線做教學的工作」、「 我會真的希望他先這個離開教育線,第一線的教育現場,因 為我覺得他真的不適合再做教學的部分」等言論(下稱系爭 言論),並非其親見或實際經歷,而係出自在幼兒園內之家 長會聽聞其他家長轉述,自行臆測而發表,足以令他人認上 訴人係不適任之教師,已侵害上訴人名譽;又系爭譯文通篇 並無被上訴人敘明誹謗上訴人任何「具體事實」之內容,被 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陳 述眼見耳聞之己身」,為其臨訟卸責之詞,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名譽甚為明確,故原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法令不當之違法。 (二)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同法第286條規定應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及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被告因系爭專審會之調查約詢,方始 陳述眼見耳聞之己身」,與系爭譯文記載被上訴人係「於幼 兒園內之家長會聽聞其他家長所聲稱」不同;且上訴人已於 原審爭執系爭譯文與錄音檔究否相符,原審自應調閱當時被 上訴人陳述內容之錄音檔,故原審未調閱系爭譯文之錄音檔 ,已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其中1元自上訴人原審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9,999元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均係再次提出其於原審已提出並經審 酌之事實,及爭執系爭譯文內容與其認知之事實不符,而係 事實審法院之證據取捨與評價,並非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 體内容有所表明,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情形,難認已於上訴狀内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 背法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自非合法。 四、經查: (一)上訴人雖於提起本件上訴時,為訴之追加,惟按小額訴訟程 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 時,其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元,嗣經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之1元提起上訴外,另擴 張請求前揭1元部分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99,999元本金暨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擴張請求 部分均屬聲明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 ,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形式上雖揭示民法第184條、民事訴 訟法第468條、第286條、第469條第6款規定,然其真意無非 係就系爭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是否為自行臆測、被上訴人 於原審所為抗辯與系爭譯文內容是否相符等事實,及系爭譯 文之證據力、證明力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 據斟酌、取捨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上訴人已具 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反法令之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至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則未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是 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均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 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 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 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2-12

KLDV-114-小上-2-202502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2號 再審原告 黃己開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7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4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53,81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按第二審審 級徵收再審裁判費7,3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 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補-102-20250211-1

基小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鈺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3年度基勞小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 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依前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500元, 惟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11

KLDV-114-基小聲-1-20250211-1

再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玲錦 再審被告 林淑惠 張仕傑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1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依前開 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起算。 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11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參(原確定判決卷第181頁),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 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樓梯位於原屋主邱垂政所增建之系爭房 屋內,無獨立效用,為系爭房屋之從物,不可能成為「已登 記之建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第164號解 釋意旨,當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本件強 制執行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不得據以執行。原確定判決並 未就時效為論述,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原確定判決 消極不適用法規,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未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 號解釋為判決依據,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又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裁判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所 示,固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 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惟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 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96年度 台再字第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被告所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基簡字第826號、96 年度簡上第44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關於 請求返還系爭樓梯部分,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黃己開、黃麗蓽返還系爭樓梯,則其訴 訟標的係屬對物之法律關係即物權關係甚明,且具有對世效 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再審原告自陳係於系爭確定判決 繫屬後,向黃麗蓽購買取得系爭鐵皮屋續為占有使用系爭樓 梯,再審原告即為受讓系爭樓梯占有之繼受人,即屬民事訴 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繼受人」,從而再審原告乃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 行力主觀效力所及之人,顯非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 ,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又系爭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系 爭樓梯係定著於林淑惠、陳玉霞所有系爭1樓建物內,復為 林淑惠、陳玉霞所出資興建,林淑惠、陳玉霞即已原始取得 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再審原告自黃麗蓽受讓占有系爭樓梯, 應受系爭確定判決之拘束,其提起本件訴訟,一再主張系爭 樓梯所有權歸屬於黃己開、黃麗蓽2人共有,違反系爭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於法不合,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難 認有據。且再審被告張仕傑既係前開物權訴訟標的判決之訴 訟繫屬後,受讓標的物即系爭樓梯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 ,即不待當事人間任何意思表示,當然為系爭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效力所及,其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見原確定判決第 5至7頁)。可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再審原告不得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則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審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時效 抗辯。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125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釋字第164號解釋,消極不適 用法規,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採。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 判決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 ,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 未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為判決依據,實 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 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張逸群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5-02-11

KLDV-114-再易-1-2025021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品璇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 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 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國賠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 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 ,違反者,其起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國賠法施行細則第37條規定, 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 ,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 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 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 證明文件,此為請求權人起訴所必備之要件至明。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倘未以書面先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或未具備前述國賠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情形,法院即應 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康芮颱風損害賠償身心靈受創陳情狀」所 載。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書狀未載明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未表明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復未 據陳報本件業依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提出書面 請求並行協議之證明,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2月6日所為113 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 正,而該裁定於113年12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基隆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於113年12月30日發生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憑。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要件不備,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7

KLDV-114-國-1-202502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陳禹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潘梅芳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之規定,聲請假扣 押,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如數補 繳,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2-05

KLDV-114-全-6-20250205-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03號 原 告 葉乃維 訴訟代理人 蔡大宇 被 告 張瑞真 訴訟代理人 顧善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之雨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78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告拆屋還地,惟其所稱「占用土地之位置、面積」未臻 精確,連帶影響本件訴訟之審判範圍,原告遂俟基隆市地政 事務所依本院囑託丈量測繪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後,於 民國114年1月23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本件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核其所為更異,尚屬不變更訴 訟標的,僅止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合於上開 規定,而無不可。 二、原告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乃原告所有;而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房 屋(即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則係 被告所有,該房屋之雨遮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4.30平方公尺),影響原告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來,並 無改建、重建,且伊於95年間申請土地鑑界,並未發現有占 用鄰地,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部分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且經本院勘驗及囑託基隆市地政 事務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所繪 製之114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可 以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 A所示,業如前述。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土地云 云,然與基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符,且被告亦未能舉 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 ,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之雨遮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 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之;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圖:

2025-01-24

KLDV-112-基簡-903-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動產登記移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華志忠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陳睿瑀律師 被 告 邱盈甄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登記移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房屋(即基隆市 ○○區○○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基隆市○○區○○段0000號 建物【權利範圍1/5】)及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80/1750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為華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華 頂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惟原告前因積欠銀行款項信用不佳 ,無法登記為華頂公司之負責人,遂將該公司股權登記在被 告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同意終止華頂公司股權 借名登記關係。而原告前為經營華頂公司所需,於108年8月 3日委託訴外人東丘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東丘公司) 居間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 華頂公司之辦公處所,因受限於原告信用瑕疵尚未回復,華 頂公司貸款成數亦不高,遂決定商借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人,並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即東丘公司仲介詹玉 意推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因系爭不動產係供華 頂公司辦公使用,故兩造於108年12月1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借 名登記關係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不動 產之款項、費用均由華頂公司支付,且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無 使用、管理權限。此外,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與被告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時首次核發( 登記日期:108年11月20日)之所有權狀,而買賣系爭不動 產之簽約款、完稅款、每月貸款及水、電、瓦斯費、保險費 、稅捐等全部費用,亦由原告從華頂公司之帳戶支付,均足 認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人,被告僅因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詎被告竟於111年9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至遲於111年10月底搬離系爭 不動產。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 間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於95年8月15日結婚,兩造本期 白首偕老,故原告於93年10月間籌設華頂公司之際,被告即 允諾出名登記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其後,原告因其債務問題 欲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清算,因其考量倘兩造離 婚,較易獲准,遂誆騙被告與其辦理離婚,並於106年8月30 日辦妥登記。兩造登記離婚後,全家仍共同居住生活,與往 日無異,迄至108年10月間,被告慮及兩造形式上已辦理離 婚,個人權利未獲保障,遂要求原告購買不動產贈與被告, 以求安心。原告乃購買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登記為被告 所有,是系爭不動產並非基於充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之目的 所購置。又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所偽造,且因系爭不動產係原 告購贈被告,兩造先前亦共同居住生活,是其持有系爭不動 產之相關文件或繳費憑證,亦屬正常,不能據以推論系爭不 動產完全由原告支配、處分或使用管理。據上,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並未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為無理由,且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 不得附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亦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該借名契約方式,請求被告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兩造就系爭不動產 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 予原告,是否有據?茲審酌如次: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 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又 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 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 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89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伊為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並與被告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固 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⒈原告主張不動產為伊所購買,並由伊實際支配、管理而將系 爭不動產供作華頂公司辦公處所,然伊因個人債務信用問題 ,係以華頂公司名義給付系爭不動產貸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買方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上載買方姓名均為原告)、要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上載買方姓名為被告)、不 動產說明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送金簿存根、華 頂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房屋貸款契 約書(貸款人為被告)、系爭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登記日期、發狀日期均為108年11月20日)、原告與 詹玉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不動產110年2月起至 112年8月止之水費通知單、109年7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電費 繳費通知單、110年2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天然氣費繳費通知 單、109年、110年、111年之房屋稅繳款書、系爭不動產之1 08年、109年、110年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保險費收 據及繳費通知單、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附註:「華志忠 七堵房貸」)、華頂公司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7-118頁、第120-172頁、第183- 317頁、第487-2頁、第489-505頁),可見系爭不動產雖於1 08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然系爭不動 產係由原告委託不動產買賣仲介人員辦理交易事宜,且相關 費用係由原告所繳納,並由原告主導該不動產之處分,被告 僅出名配合辦理等情,足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14日準備程序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際, 雖稱:「(問:為何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因為是 我要求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在106年8月間跟我提出他 要循消債程序辦理清算,原告的律師跟原告說倘若兩造離婚 會比較容易成功,所以我們就去辦理離婚登記,所以我們兩 造並沒有離婚的真意,直到108年間,原告消債案件已獲准 許,原告也未提及要復婚,因為兩造離婚我認為原告態度變 的疏離,所以我就要求他購買房屋,那時候原告經濟條件比 較好,所以原告就去看房子,所以他就跟我說他看上系爭不 動產,後續就由原告接洽購屋事宜。(問:既如被告所述, 系爭不動產為何後來是做為華頂公司辦公室使用?)兩造的 生活模式在離婚之後仍與離婚前相同,而系爭不動產是我要 求原告購買給我的保障,因為我們共同的明德三路住所是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我希望有一個房子登記在我名下,但是 沒有特別說房子的用途為何」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1-222頁 )。惟系爭不動產倘如被告所述,為原告於兩造登記離婚後 提供予被告之擔保,衡情被告當有自行決定系爭不動產使用 目的之權限,而非容認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充作華頂公司辦公 室使用,是被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委難採信。  ⒊況且,觀諸前揭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之發狀 日期與登記日期相同,足徵原告所持有者係上開權狀係系爭 不動產於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移轉原因辦妥移轉登記後 ,首次由地政機關核發之權狀;反之,被告所持有者,乃係 於110年10月26日補發之權狀(見本院卷㈡第55頁)。衡情, 系爭不動產實際上若非原告所有,原告豈能於系爭不動產辦 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迄今,始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 且原告所提出之水、電、天然氣之繳費單據完整、繳費時間 連續,足認確為原告所繳納。對此,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 同住,原告欲取得相關費用單據乃唾手可得云云。然系爭不 動產之水、電、天然氣等相關費用如係由被告所繳納,相關 單據亦應為被告所保管,原告又何以能提出如此完整之單據 。是本院斟酌上情綜合以觀,認原告主張伊為系爭房地之真 正所有權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 ,已盡其舉證之責,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不 動產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贈與被告之物 ,原告為其支付系爭不動產相關費用,亦屬正常云云。然查 :  ⒈按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證件及印章應屬私人自行管理、 使用之物,印章亦應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 故第三人持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登記名義人所交付或授權 製作,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登記名義人交付,或為他人所 盜用,則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 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 爭執其因先前受原告所託,擔任華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 提供個人私章供原告使用,因此系爭協議書應為原告持用其 先前提供之印章所盜蓋者云云,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就系爭協議書確有遭原告盜蓋 印章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非可採。至於被告另 抗辯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影本共有2式4份,其中1份背面 所附者為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另一份背面所附者係土地所有 權買賣契約書之首頁,且其上所蓋用之華頂公司公司章與兩 造私章位置略有不同云云。惟當事人書立文件倘具一式多份 之形式外觀,本即可能因製作過程不同而添具相異之附件, 或用印位置因誤差而有所偏離,要難以此推論系爭協議書乃 原告盜蓋被告印章所為,被告此節所述顯屬臆測,難以採據 ,附此敘明。  ⒉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原 告所贈與,自應由被告就此加以舉證。惟被告迄本件辯論終 結為止,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據以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 立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所辯自難憑採。  ㈣據上,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洵堪 認定,且被告未能舉相當反證以實其說,不足以推翻前揭兩 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認定。而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 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 立之契約。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 ,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 ,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 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已於起訴狀記載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旨,並送達於被告,應認兩造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已經原告向被告為終 止意思表示而終止。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 登記契約,是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求 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 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 條第2項之規定(現改列為第27條第4款規定)自明,是執行 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 ,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 2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基此,法條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 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 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命債務人為一定 意思表示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 不得宣告假執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性質屬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 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自不得為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假執 行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惠君到庭作證 資以證明,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3-訴-25-2025012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6號 原 告 張瑜珊 被 告 保德信商業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霆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 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 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 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5萬2,480元,且未於起訴狀上正確記載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姓名、住居所,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此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659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 日確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資料 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1-24

KLDV-114-訴-136-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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