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靖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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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AHARUDIN PAMUNGKAS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1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基簡字第1325號),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NAHARUDIN PAMUNGKAS為 印尼籍人士,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得擅自進入我 國境內,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 日18時50分許出境後某時許,又自高雄港區,未經許可而入 我國。嗣被告於113年9月17日3時48分許,在基隆市○○區○○ 街0號,為警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入出國 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管 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 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 07條亦有明定。再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 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此所在之原因不論 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 三、經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業據 被告陳明在卷,可見被告住所地並非在本院轄區內;被告本 案之犯罪行為地與結果地,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均 在高雄市(入境時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與嗣後於何處查獲無 關),亦非本院管轄範圍內;且起訴時,被告未因在監在押 ,而在本院轄區內之監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犯罪 地或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 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併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案移 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2024-12-10

KLDM-113-易-904-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聖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聖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白聖立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陳國良 間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右前額、鼻、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本件犯罪動機起因係可歸責於被告、犯罪手 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且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9日意見陳 述:我對於本案並無和解或調解意願,也沒有撤回刑事告訴 意願,希望法院公平處理就好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3年12 月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 第1350號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儆懲,併啟被告遇事以 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爭執,或報警處理,或央請對的人協 助即可解決問題,亦不至於造成如此窘境,切勿一時衝動壞 了危機就是轉機之契機,被告宜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 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 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 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 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 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 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 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 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 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亦莫輕 氣憤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氣憤惡習,歷 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當下一念氣憤之塞智 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 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 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 ,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 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白聖立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聖立於民國113年9月1日20時25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八 堵車站前,因懷疑陳國良挑撥其與其他司機間之關係,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陳國良,致陳國良受有右前額、鼻 、唇間多處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右側、左側手肘擦 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國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聖立於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國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 明書、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之照片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白聖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渝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品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KLDM-113-基簡-1350-2024121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71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自白犯行,而 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896號),宜適用簡易程序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基簡字第133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志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如下:  ㈠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ketamine)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671號卷,下稱:偵卷,第179至180頁、第183至186頁 、第213頁、第2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 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偵卷,第173至175頁 、第201至202頁】等各1件在卷可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核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皆諭知沒收;而分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 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查獲毒品,一體宣告沒收之。  ㈡至於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 二、關於法律之適用補充說明:「按吸收犯屬於實質上一罪,雖 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實害行為吸 收危險行為等數種關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 決意旨參照);惟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 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 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 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 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 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 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 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 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 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 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 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若數個事實行為, 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既無階段貫通之附隨關係,自不 生後行為吸收前行為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 號判決);又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惟如施用毒品者,另基於其他原因而單純持有毒品,其單純 持有毒品之行為與施用毒品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 自不生吸收犯之問題。且施用行為而持有毒品,與因販賣行 為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 評價,故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 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 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 非可任意擴張至其他同具持有關係之他罪犯行(最高法院90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36號、100年度台上 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按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不同,分為第 一級至第四級毒品,分別定其罪名及處罰之規定,故持有不 同等級之毒品,本須分論併罰。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等 級毒品,係因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之故,從一重 處斷;又如持有同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者,係因高低度行為 吸收理論之故,僅論以施用之罪。而各罪論斷過程中,必須 其間之「想像競合」及「吸收」關係,「始終存在」者,最 後方能從重論以一罪;反之,則否。例如,前部分之罪以想 像競合論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吸收關係者,最後 即無從重論以一罪之餘地;又如,前部分之罪以吸收關係論 斷之後,後部分之罪倘不能發生想像競合關係者,亦同(臺 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 遭查獲本件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ketamine)成分之物時,同經採檢尿液,其檢驗結果,僅 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之陽性反應,並未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跡象,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61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行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已非屬 『垂直』之得『吸收』關係,係另一『平行』關係之行為,是被告 已非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而係分屬不同構成 要件、罪質之數行為,即一行為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一行為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如同行 為人同時遭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如二種毒品均有施用 ,且分別施用,則各自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不致因同時持有二種毒品,又均有『分別』施用,則於 各自吸收後,又以想像競合關係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或如行為人同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中第一級毒品 係為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係供自己施用,則應予分論併罰, 不因同時持有毒品之二罪,而於論以想像競合關係後,再吸 收於一重罪內,致另一輕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因吸收及 想像競合關係,而毋庸處罰。從而,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行為,與被告有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間,係屬不同行為,且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彼此間並無高、低度之『垂直』吸收關係,彼此間亦均 乏『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等語,附此併敘。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除有助長毒品散布之不 良效果,更具有戕害後續施用毒品者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 險外,更已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應值非難,惟觀諸被 告持有毒品並未再向外流傳,對他人法益及社會安全尚無重 大明顯之實害,並衡酌其犯後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 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卡車司機助 手,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暨其所持有第 三級毒品之分量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 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 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 醒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 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 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 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 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 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 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 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 且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 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 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 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 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 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 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 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 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 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 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 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 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 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 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 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 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 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 無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 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 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 試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 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 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 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 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 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 日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 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 出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 結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 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之物 編號 扣案之毒品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20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驗前總實秤毛重23.9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公克,ketamine純度64.6%,ketamine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 註:見偵卷第183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  2 摻有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含包裝袋,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總毛重127.51公克,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01公克】。 註:見偵卷第173至175頁、第201至2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各1件。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1號   被   告 蘇志傑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傑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林森北路皇冠酒店內 ,以新臺幣5萬6,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飛」之男子購買內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 結晶20包(驗前總淨重約18.481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3.915 公克,純度64.6%,總純質淨重11.938公克)及摻有微量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咖啡包37包(總淨重77.93公克,純度9%,推估純質總淨重7 .01公克)而持有之。嗣蘇志傑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0號前,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員警分別在車內駕駛座旁 扶手置物箱內查獲前述咖啡包37包,及在副駕駛座前方置物 箱(手套箱)內查獲前述愷他命20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蘇志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持有扣案之愷他命20包、愷他命殘渣袋2包及毒品咖啡包37包之事實。 ㈡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3月26日鑑定書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為11.938公克;而扣案之咖啡包37包,將其中2包送鑑,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推估純質總淨重為7.01公克之事實。 ㈢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7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17日凌晨1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含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含愷他命與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等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志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內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20包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7包,均屬違禁物,除鑑驗用罄者 外,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 辯稱:扣案物均係伊購入供己施用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於 查獲時經警方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參,復查本件係警執行巡邏勤務時為 警偶然查獲,並未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 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具販 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衡以施用毒品者為維持確保個人長 期施用需求,及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購 買將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實 屬可能,則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非僅一端,自難僅憑其持有 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而持有,並遽認其有 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部分屬相同之基本社會事實,應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KLDM-113-基簡-1332-20241209-1

金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鎮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0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 第6523號、第8500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 字第8165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 7號、第7662號、第766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鎮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郭鎮維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3時20分後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使用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悠遊付帳戶)、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綁定約定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一銀虛擬A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虛 擬B帳戶)、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利 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使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鄧依婷、黃彩華、陳慶祐、劉漢通、戴巧吟、黃柏豪、 張芸甄、呂紹瑋、趙偉成、許慈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仁愛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郭鎮維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金簡上卷第342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3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清單欄),並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案悠遊付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本案華南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出款記錄、虛擬帳戶入款記錄、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子郵件回覆資料、會員資料及入款記錄、本案街口電支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以及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 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 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 、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 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 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 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 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幫助之 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說明 如下:  ⒈現行法第2條修正洗錢之定義,依立法理由稱修正前第2條關 於洗錢之定義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 用上存有爭議,爰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等語,是 第2條修正之目的係為明確洗錢之定義,且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件被告所為犯行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被告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以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於被告, 是就本案減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行 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  ㈡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 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 詐欺取財及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且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926號、第10735號、第11176號、113年度偵字第8165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第7067號 、第7662號、第7663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 實(即附表編號5-12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 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 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遞減之。  ㈥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附表編號5-12之人遭詐騙匯款部分之事實,與原審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審 酌於此,僅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款項並經 提領一空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又本件被告所犯關 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112年1 1月10日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 審法院於判決時亦未及審酌。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 案部分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 ,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現 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以上,未婚、 與媽媽、哥哥同住,家境普通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已修正移列至第 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參酌修法理由 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旋遭轉出一空 而未經查獲,顯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幫 助洗錢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4頁),又被告於本件犯行獲得 報酬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 已無法利用該帳戶作為犯罪使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靖婷、洪榮甫、李韋誠 、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款項(新臺幣)、匯入帳戶 匯入虛擬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帳戶 證據清單 1 黃彩華 於111年11月1日13時58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投資外匯期貨為由,對告訴人黃彩華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43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內。 ①111年12月20日告訴人黃彩華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7至8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15頁)。 ③被告郭鎮維華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號卷第35至37頁)。 2 陳慶祐 於111年11月21日19時5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續訂商品為由,對告訴人陳慶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1日20時57分許,匯款3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1日21時1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1日21時31分許,匯款6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2日告訴人陳慶佑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43至46頁)。 ②告訴人陳慶佑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63頁)。 ③告訴人陳慶佑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23號卷第80至83頁)。 3 鍾束(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7日17時29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被害人鍾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7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7日19時14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7日19時20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7日被害人鍾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9至11頁)。 ②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華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3至15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0號卷第19至21頁)。  4 鄧依婷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對告訴人鄧依婷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5日20時599分許,匯款29,995元至悠遊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2月5日告訴人鄧依婷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鄧依婷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3頁)。 ③被告郭鎮維悠遊付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81號卷第37至39頁)。  5 趙偉成 於111年11月4日9時36分前某時許起,在不詳地點,以辦理貸款為由,對告訴人趙偉成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5日21時32分許,匯款49,999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5日21時34分許,匯款10,001元至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111年11月14日告訴人趙偉成警詢筆錄(112偵11176第67至70頁)。 ②被告郭鎮維街口支付交易紀錄(112偵11176第19至21頁)。  6 許慈娟 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個人資料外洩為由,對告訴人許慈娟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8日19時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1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8日18時3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8日18時4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8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2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8日19時18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㈧於111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匯款10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8日告訴人許慈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許慈娟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83至89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5號卷第129至140頁)。  7 劉漢通 於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起,以投資虛擬貨幣比特幣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劉漢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1,300,000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 ①111年11月29日告訴人劉漢通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39至45頁)。 ②被告郭鎮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26號卷第241至245頁)。  8 戴巧吟 於111年11月17日某時許起,以假取消錯誤訂單為由,致告訴人戴巧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17日11時28分許,匯款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17日11時48分許,匯款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戴巧吟警詢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戴巧吟手機截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29至34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35號卷第43至45頁)。 9 黃柏豪 於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黃柏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1時37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黃柏豪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5至6頁)。 ②告訴人黃柏豪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17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50號卷第9至11頁)。 10 呂紹瑋 於111年11月24日15時55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呂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3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4日17時4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5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4日17時59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分許,匯款9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4日18時58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告訴人呂紹瑋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2至14頁)。 ②告訴人呂紹煒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15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7號卷第43至46頁)。 11 張芸甄 於111年11月17日9時9分許起,以假金流服務驗證為由,致告訴人張芸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於111年11月17日13時15分許,匯款1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17日告訴人張芸甄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8至9頁)。 ②告訴人張芸甄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24至26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2號卷第12至15頁)。 12 張瑞珊 (未提出告訴) 於111年11月23日17時26分許起,以解除帳戶錯誤扣款為由,致告訴人張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㈠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㈡於111年11月23日18時57分許,匯款10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㈢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分許,匯款150,015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㈣於111年11月23日19時8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㈤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2分許,匯款150,01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㈥於111年11月23日19時17分許,匯款15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㈦於111年11月23日19時22分許,匯款130,000元至一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戶)內。 本案華南帳戶 ①111年11月24日被害人張瑞珊警詢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7至8頁)。 ②被害人張瑞珊匯款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16至18頁)。 ③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覆(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63號卷第36至39頁)。

2024-12-06

KLDM-113-金簡上-3-2024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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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並肇致車禍 實害,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 濃度呼氣值高達每公升0.8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漁、經濟狀況小康(參 偵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 度註記欄」)及前於民國109年間,有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 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99號   被   告 陳國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榮於民國113年8月16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基隆市 仁愛區成功橋下不詳熱炒攤,飲用330毫升裝啤酒3罐後,竟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自基 隆市○○區○○路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於同日22時49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因不勝酒力,擦撞黃正雄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見陳國榮渾身酒氣 ,而於同日23時19分許當場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正雄於警詢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資料查詢結 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LDM-113-基交簡-367-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斌 何家興 陳定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原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6號案件受理,被告等人 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評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丁○○、甲○○、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鋁製球棒一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 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丁○○、甲○○及丙○ ○三人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 暴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等人於準備 程序時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 犯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之結果,   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併予說 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一)被害人乙○○與被告三人112年8月4日簽訂之調解書(112年度 調偵字第21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5至6頁)。 (二)被告丁○○、甲○○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規定,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 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 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 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 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 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及此,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丁○○、甲○○、丙○○等 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道路聚集,該處為供公眾來往 、通行之道路,核屬於「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等人,在 該公共場所,以徒手或持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之球棒, 毆打被害人,其等所為,不僅對被害人造成危害,實亦已對 公眾或他人造成恐懼不安,影響人民安寧及對公共秩序有顯 著危害。被告等人持之球棒,在客觀上均顯然具有危險性, 且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而構成兇器無疑。   (二)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而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 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 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 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 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 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罪。 (四)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 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 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 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 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 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 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 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 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 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係 立法類型所謂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 手實施」、「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 罰之規定,惟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 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 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 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被告三人就上 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刑法第150條第2項,雖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惟依該項規定,係「得」加重,而非「加重」 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 是以,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 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 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又倘犯 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未依同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如宣告6月以 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本案係被告丁○○等人與被害人因細故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引發肢體衝突,屬偶發之事件,又被告 等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之時間甚短,聚集人數始終固定, 而無持續增加而達難以控制之情,足認本案被告等人妨害秩 序所造成危害程度尚非重大,且僅傷害被害人,均未再持之 傷害其他人,可認被告等人犯行所生危害不大,亦未造成重 大傷亡,故認被告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 重或擴大現象,本院認為被告三人均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 要。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與被害人均互不認 識、素無嫌隙,僅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冷靜解決爭端 ,以眾暴寡,危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量被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 被害人並不相識、智識程度(丁○○、甲○○-國中畢業、丙○○- 高職肄業)、自陳家境(丁○○、丙○○-勉持、甲○○-小康)及 職業(丁○○-餐飲業、甲○○-廚師、丙○○-鐵工)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3人所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按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   立法意旨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   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   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於本件以前,5年 以內,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素行 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 細故與被害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深思熟慮,誤蹈法網,致 罹刑章,犯後已知所為之非,並深感後悔,且已與被害人成 立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被害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三人, 且具狀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告訴,並同意給予被告3人緩起訴 機會(見調偵卷第37至38頁、第43頁)。可見被告等人對本 次經歷已有深刻體認,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本件用以毆打被害人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甲○○所有,並 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見警詢 、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第4673號卷第46至第47頁、第164 頁),爰參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11號   被   告 丁○○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甲○○、丙○○(下稱丁○○等3人)於民國112年2月26日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橘子酒吧聚餐, 因不滿素未謀面之乙○○與徐婉瑛口角,雙方遂起爭執,然旋 遭周邊人員制止並勸離店家。詎料,丁○○等3人與乙○○再度 於同日4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碰頭,甲○○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而與丁○○、丙○○共同基於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由 甲○○持鋁棒1支,丁○○、丙○○則均以徒手方式,朝乙○○頭部 攻擊,致乙○○受有頭皮開放傷口之傷勢(丁○○等3人所涉傷 害犯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獲報至現場處理, 並扣得鋁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莊昆璋、徐婉瑛於 警詢及偵訊所證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2張、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5張、鋁棒照片2張、衛生福利部 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明書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等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被告甲○○所為,係 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嫌。又 被告丁○○等3人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甲○○所有 ,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30

KLDM-113-基簡-854-2024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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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姜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姜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姜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飲酒後駕車上路,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完全消退,即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 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 升0.41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述從事交管人員、經濟狀況勉持(參偵卷第13頁 「受詢問人欄」、第4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非高,且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 斟酌被告歷經本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 身往後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得以確實自本案中記取 教訓,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 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而執行本案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8號   被   告 廖姜妍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姜妍於民國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至翌(7)日0時許, 在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35複合式卡拉ok內,飲用不詳 量之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年月7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47分許,沿基隆市中山區成功二路往市區方 向行駛,於行經同市區○○○路00號前時,因單手騎乘機車且 持用手機通話,為警攔查,見其渾身酒氣,當場於同日2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姜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3條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交簡-362-20241129-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為下列補充外,並 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劉春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供述。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及被告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頁、第87頁 至第89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經審酌後認 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因告訴人林妤卉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既非醫護人員,擅自調整電流儀器,此疏失之發生顯然 出自被告並不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利之意識,又被告於案 發後均未探視、關心告訴人之病情,亦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 解事宜,實難認其有所悔意,又告訴人之身體健康本已欠佳 ,遭受被告本案所為,確難排除告訴人本已危殆之身體更加 惡化,更遑論其案發後所受之精神痛苦,綜合前述,原審量 刑實屬過輕而罪刑不相當,其刑度難謂允當(另觀諸本案被 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 傷害之犯意,併與敘明)。  ㈡檢察官另補充理由: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 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欲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鈕, 竟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導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 第1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 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等罪嫌 。上開2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罪處斷。原審就違反物理治療師法部分未予審卓,以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判決有誤,且量刑過輕。    ㈢綜上,原審判決尚有未恰,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 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 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 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 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 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 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經查:原審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得 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使 告訴人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 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承犯行, 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自述學歷 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3名子女均已成年且 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 法律具體規定,宣告罪刑,尚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 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 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  ㈡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曾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難認有悔意 等語。惟原審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一情,已 如前述;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表明無調解意願,而原 審於調查程序中,仍傳喚雙方到庭進行調解,被告雖表明願 意以每月3,000元之分期給付方式,以60萬元總金額與告訴 人和解,然告訴人則要求賠償160萬元,因雙方未能達成共 識,致迄今尚未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偵查中訊問筆錄、 原審刑事報到單、一般調解紀錄表及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67頁、第73頁至第75頁、原審 卷第21頁至第30頁)。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誠屬不幸而應同 情體恤,然而是否和解係取決於告訴人之態度及被告之資力 ,任何人皆無要求雙方應允對方條件之權利,然本案事發後 ,依原審安排之調解、訊問程序、告訴人請求160萬元包含 醫療費用、生活輔助費、精神慰撫金及身後的費用〔本院準 備程序中陳明係喪葬費,見原審卷第29頁及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各節觀之,被告 考量自身經濟能力不佳,因而未能負擔告訴人所要求金額, 告訴人請求金額之適當與否,雖另待民事訴訟定其紛爭,且 雙方之緊張關係,被告固難辭其咎,然本院綜合酌量前揭各 項情狀,及被告經濟狀況,審度其所犯情節及危害程度,被 告此舉雖屬法所不許,然尚不能以雙方未曾達成民事和解, 逕認為被告毫無悔意。  ㈢檢察官補充理由雖認為被告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另違反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同法第32條第1項之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 生資格而執行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療業務罪嫌等語。 然按物理治療師業務如下:..牽引、振動或其他機械性治 療。又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 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 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6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第1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2項)。物理治療師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第32條固分別有明文。惟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 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最高法院迭著有 84年度臺上字第402號、83年度臺上字第2816號、81年度臺 上字第1224號、80年度臺上字第2884號、76年度臺上字第60 9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申言之,凡是反覆性地從事某種特定 的社會活動,而賴此事業維持生計者,就該當於刑事法所稱 之「業務」概念,所以,無論行為人自身即是老闆,或受僱 於他人(含任何人),皆不影響於其為從事業務人員之身分 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殊不論上訴書業已重申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流儀 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傷害之犯意等意旨,且補充 理由書亦已敘明被告係誤調整成控制告訴人電流輸出之開關 等語,而認為被告上開所犯核屬過失傷害行為,然上開物理 治療師法第32條規定,並無過失犯之處罰,甚且被告係前往 瀚翔骨科診所就診之病患,並非該診所之負責人或受僱於該 診所從事業務之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不符合前開物理治 療師法第32條規定之要件,難以該罪相繩。  ㈣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所陳及其所提出之藥袋等資料,尚無足 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自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並未有所更 易,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 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 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 例原則。 四、告訴人雖以其罹患心臟病,醫院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其冠 狀動脈痙攣、高血壓、高血脂等情,因而其健康情形每況愈 下,而認為被告上開行為與其上述病情應有因果關係等語。 然而:  ㈠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 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 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 院69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76年度臺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 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此 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理論」 。簡言之,亦即每個條件必須自始繼續作用至結果發生,始 得作為結果之原因。假若A條件(原因)發生作用前,因有 另外其他條件(原因)的介入,而迅速單獨地造成具體結果 ,則A條件(原因)與最終結果間即欠缺因果關係。亦即, 最終結果因為係其他原因所獨立造成者,在客觀上無法歸責 予形成A條件(原因)的行為人。  ㈡查上開時、地,被告因過失調整電療儀器,致告訴人因此受 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且檢察官上訴意旨亦重申本案被告並非有意透過調整電 流儀器使告訴人受傷,尚難認被告具有傷害之犯意等語,亦 述之如前。而告訴人於112年6月27日即本案事故後,前往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心 臟血管內科就診一情,固有該院112年6月27日診斷證明書可 佐(見偵卷第33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基隆長庚醫院,該院 函覆(略以):冠狀動脈痙攣為冠狀動脈會自行或受刺激後 而攣縮,導致冠狀動脈血流不足以供給心肌所需,進而產生 心肌缺氧等相關症狀,待攣縮解除後,冠狀動脈管徑又恢復 如常,相關症狀又會改善。依病歷記載,病人林妤卉(病歷 號碼詳卷)於111年11月4日以心導管檢查診斷出具冠狀動脈 痙攣,刺激誘發冠狀動脈痙攣之可能原因眾多,如自主神經 系統興奮、抽菸、暴露於過冷環境、特定藥物刺激等;推論 上,電刺激可能導致疼痛或情緒緊張,進而造成自主神經系 統興奮,但難以指出必定會誘發冠狀動脈痙攣等語,有該院 1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83頁)。因此,無法證明告訴人上述冠狀動脈痙攣與   被告前揭過失行為直接相關,換言之,不能排除告訴人係因 此後發其他情狀或是之前即已存在的獨立原因造成冠狀動脈 痙攣,而與本案被告過失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肆、綜上所述,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堪稱適當而無違誤瑕疵可 指,檢察官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明 志、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春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9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春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本應注意其非醫護人員,不 得擅自調整電療儀器輸出電流大小,竟貿然調整該儀器,致 使告訴人林妤卉接受電療之電流改變,導致受有自主神經系 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其有過失至為明確,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述學歷國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4千元,扣完卡債剩2萬2千元,家中有配偶,家中三名子 女均已成年且搬出去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基簡字第249號判決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8號   被   告 劉春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春長與林妤卉均於民國112年6月19日11時許,前往基隆市 ○○區○○路00號瀚翔骨科診所,接受電療儀器治療,劉春長本 應注意非屬醫護人員,不得擅自調整該電療儀器輸出電流之 大小,其竟為加強自身電療效果,貿然轉動該電療儀器之旋 鈕,然誤調整成控制林妤卉電流輸出之開關,致林妤卉因此 受有自主神經系統受刺激所引發胸痛之傷害。 二、案經林妤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春長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妤卉於警詢及偵訊指訴之內容大致相同,並有 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張、瀚翔骨科診所11 2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 院112年6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同院1 12年12月19日長庚院基字第112125027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簡上-75-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炎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胞弟甲○○及弟媳丁○○於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比鄰而居 ,乙○○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 係。緣甲○○於民國112年5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9日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 在住家前方即乙○○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挖地埋 設水管,丁○○在旁觀看,乙○○及配偶丙○○於住家內聽聞挖土 機運轉聲響,隨即奔赴現場查看,乙○○認甲○○侵害其土地所 有權,2人爆發口角衝突,丁○○見狀亦加入口角,乙○○基於 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乙○○於審理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61-62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 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5-116頁),本院復審酌 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 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丁○○,明 明就在我的土地上,法院測量過最少3次以上,我一而再再 而三的去阻止,我確認了他還一直挖,他們根本就預謀犯案 ,叫小孩子、老婆拿著手機去照,為什麼一定要強佔我的土 地等語。經查: (一)甲○○於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駕駛小型挖土機,在被 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上開挖土地埋設水管 ,被告因此與甲○○、告訴人丁○○爆發口角衝突等情,此據 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供述在卷(偵卷第178-179頁,本院 卷第118頁),並有現場照片(偵卷第75-78、131-133、1 37、161、203-205頁,本院卷第87-89頁)、新北市汐止 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偵卷第253頁)、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偵卷第263頁)、 檢察官113年3月8日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偵卷第239-250 頁)、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 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65-284頁,本院卷第133-144 頁)、被告所提手機錄影錄音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查筆錄 及本院勘驗筆錄(偵卷第291-301頁,本院卷第126-132頁 )附卷可稽。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肩部挫傷 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112年5 月6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7-41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已足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指稱:112年5月6日12時30分許 我先生要維修管路,故開挖土機至新北市金山區秀峯坪居 住地前挖開地面維修水管,此時我的大伯乙○○認為我先生 把路挖壞,導致他不能外出,故和我們夫妻倆起糾紛,爭 執過程中,我拿手機在錄影,乙○○原本和我先生在吵架, 發現我在錄影,便走向我將我鎖喉,乙○○攻擊我之後,我 才跌倒,乙○○把我壓在地板上用拳頭毆打我的頭部,我先 生馬上過來把乙○○拉開,他才沒有繼續歐打我等語(偵卷 第13-16、21-23頁)。證人甲○○於審理證稱:我在開怪手 ,埋設我家要用的水管,要經過馬路,之前有一個涵管, 但被告不讓我過,我只好測量之後再過去挖一個壕溝,我 太太在旁邊看,結果被告就過來咆哮,說那是他的土地, 但沒有界標,被告一直認為是他的,被告就衝過來,用右 手打我老婆,我老婆被他打倒在地上,當時我在怪手上面 工作,因為怪手有聲音,之後我聽到我老婆越叫越大聲, 我在怪手上轉過來看到就跳下來阻止被告,第一個反應我 說你打我老婆,被告老婆也在阻止,我看到的是被告用右 手勒我老婆的脖子,之後我老婆倒下去,我就跳下來阻止 ,被打完之後我老婆不舒服,我帶她去金山醫院驗傷,我 埋設水管的地測量後有占用到被告的土地1.5平方公尺, 但那是模糊地段,是很多地主的等語(本院卷第107-110 頁)。證人丙○○於審理證稱:那天我們在家聽到開挖土機 的聲音,我先生已經先到界標點的地方去等甲○○,我先生 跟甲○○說那是他的土地不能挖,甲○○不理我先生,所以他 們起口角,講完以後我跟我先生轉頭要回去打電話報警跟 打1999尋求幫助,甲○○說到我們家這樣子都是因為娶到我 的關係,我先生就回他說他才是娶到他老婆的關係,丁○○ 就回我老公說關我們家屁事,然後罵了三字經,我們本來 是要回去的,所以我先生就轉身,他轉身前我原本抓著他 的右手,我發現他一轉身,我馬上抓住我先生的左手,我 瞄到他們2個有靠近,我就卡進去抱我先生,因為我不敢 碰丁○○,我怕她會說是我們夫妻打她一個人,那是我眼角 瞥見丁○○有稍微重心不穩,甲○○就從後面拉我先生,拉離 開我身邊,我就看到丁○○本來重心不穩,從我前面晃過去 ,就用右手打我先生的頭部,而且還罵了三字經,最後我 們都撐開之後,我跟我先生就回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1 1頁)。是就被告在吵架過程中有靠近告訴人,丙○○有試 圖拉住被告,告訴人因此跌倒或疑似重心不穩,嗣甲○○拉 開被告等節,前開3人所證大致相符,此情亦足認定。 (三)本院113年10月18日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所提手機錄影錄音 光碟,勘驗結果略為:   1、被告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26-132頁):    ⑴00:01-00:02(影片時間,下同)甲○○:你娶這個老婆 才做得來啦!    ⑵00:03-00:04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啦!開雜貨店的 。    ⑶00:05丙○○:好好,別講別講。乙○○:走,走,走。    ⑷00:06-00:07丁○○:干你屁事哦!幹!    ⑸00:08乙○○聞言轉身,並說:你講啥?(伴隨畫面劇烈 移動,畫面有一瞬間拍到乙○○之拖鞋與丁○○之腳)。    ⑹00:08丁○○:安怎!安怎!(畫面劇烈搖晃傾倒,畫面上 有碰撞聲音,有女子尖叫聲。乙○○、丁○○2人靠近有肢 體衝突)。    ⑺(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持續有女子尖叫聲)00:11 乙○○:你講啥?    ⑻(畫面持續劇烈搖晃傾倒,攝向道路雜草)00:12甲○○ :你打我老婆,欸〜有錄起來嗎?    ⑼00:14甲○○:你打我老婆(畫面轉向丙○○的臉,然後照 到甲○○抓住乙○○的手)。    ⑽00:15甲○○:你打我老婆。    ⑾00:16乙○○:你給我打下去,好,不錯,打電話報警。    ⑿00:19甲○○:報警去報警。    ⒀00:20丁○○:啊,好好,報警。   2、告訴人提供之影片(本院卷第133-144頁):      ⑴00:00-00:25乙○○與丙○○在道路上,與甲○○及丁○○發生 口角。    ⑵(一開始現場吵架聲浪混雜,難以分辨雙方話語)乙○○ :我沒告你而已!甲○○:你盡量去告、盡量去告,我沒 怎樣,不怕你告,兄弟需要這樣嗎?乙○○:誰先弄的? !你們夫妻倆一起做得來的。甲○○:你娶這個老婆才做 得來的。乙○○:你老婆比較會計較,開柑仔店。     ⑶00:25丁○○:干你屁事喔,幹。    ⑷00:27乙○○聞言轉身,往丁○○處移動,並說:你說什麼!    ⑸00:28乙○○持續往丁○○逼近,丁○○:怎樣、怎樣!    ⑹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丙○○在旁出手阻止,丁○○ 仍說:怎樣、怎樣!    ⑺00:28乙○○與丁○○近身衝突,有碰撞聲音,乙○○:你說 什麼?!    ⑻00:29鏡頭往下,攝向乙○○腰部、丁○○手部,並出現女 子尖叫聲。    ⑼00:29鏡頭攝向丁○○腿腳,持續有女子尖叫聲。    ⑽00:30鏡頭往上拍攝,乙○○:你說什麼?!傳出明顯碰 撞聲。    ⑾00:30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現場傳出碰撞聲,甲○ ○:你打我老婆。    ⑿00:32鏡頭晃動,攝向道路雜草,甲○○出聲阻止:欸!    ⒀00:34鏡頭晃動,某男:有錄起來喔〜    ⒁00:35鏡頭晃動,甲○○:你打我老婆!    ⒂00:36鏡頭攝向乙○○,有人戴手套的手擋在其前方。   3、由上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回稱「干你屁事」、「怎樣、怎 樣」後,即邊說「你說什麼」邊逼近告訴人,2人在靠近 後鏡頭開始劇烈晃動,丙○○在旁出手阻止,由影片攝得影 像劇烈晃動、畫面攝向被告腳及腰部、告訴人手部及腿腳 部後一閃而過、持續出現碰撞聲音、女子尖叫聲等情形可 知,被告和告訴人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至甲○○出聲「你打 我老婆」,並伸手擋住被告後方停。而被告在靠近告訴人 後,2人有發生肢體衝突,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 偵卷第179頁)。且甲○○於影片後段確實多次脫口而出「 你打我老婆!」,並以手擋住乙○○,此當係甲○○於衝突現 場之自然反應,是甲○○前開所證應值採信。又衡酌告訴人 驗傷時間為112年5月6日14時17分許,距離與被告衝突時 間僅1個多小時,時間甚為密接,且其所受傷害為頭部外 傷、肩部挫傷,傷勢類型及部位與告訴人陳稱其在被告攻 擊後跌倒,並遭被告毆打頭部之情狀相符,堪以佐證告訴 人之指訴為真,足認被告確有動手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傷害甚明。   4、丙○○雖於審理另證稱:我先生轉身之後,我先拉了他的左 手,後來我這隻手晃過去抱我先生,卡進去他們2個中間 ,靠近1秒就分開了,他們2人沒有持續發生衝突,沒有叫 罵或舉手揮腳之類的,我眼角看到丁○○重心有點不穩,我 沒有看到她是不是跌在地上,因為我卡進去的時候是背對 她的,她站起來之後,甲○○就拉我先生等語(本院卷第11 2-113頁)。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結果,被告及告訴人在丙○ ○試圖阻止後,仍繼續有爭執、肢體衝突及尖叫聲,丙○○ 上開證詞已與客觀錄影經過不符,且丙○○在介入被告及告 訴人中間後是抱住被告並背對告訴人,應當無法看得清楚 告訴人方面的狀況,是丙○○之證詞是否可採,非無疑義。 (四)被告固辯稱其是為保護其所有之土地等語。惟按刑法第23 條前段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 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告訴人於被告與甲○○口角時僅在旁 觀看,雖亦與被告發生爭吵,然尚難認告訴人對被告有現 在不法侵害之情狀存在,況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手段亦 與防衛權利並不相稱,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被告前開所 辯,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 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為被告之弟媳,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對告訴人為本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 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 書漏載家庭暴力罪部分,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前揭條文並無刑責規定,則本案犯行應依刑法規定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及告訴人因土 地問題前已數次興訟,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5號民事判 決書(偵卷第141-160頁)、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 165號刑事判決書(偵卷第167-172頁)存卷可參,甲○○知 悉本案土地產權複雜,於開挖土地前卻未偕同被告確認土 地範圍,此經甲○○於審理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 而本件經檢察官會同被告、告訴人及汐止地政事務所至現 場勘驗及測量結果,甲○○於案發現場開挖之土地範圍確實 包括被告所有之土地,有前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被告因此心 生不滿,急於主張自己權利固情有可原,然不能因此不思 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 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上述被告之犯罪動 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 無業、須扶養子女及配偶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KLDM-113-易-601-20241129-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慶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 13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慶章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並另補充記載: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是其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 ,亦有被告梁慶章113年7月23日偵訊筆錄在卷可徵【見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卷第57至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慶章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醫事人員 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梁慶章僅因希望林怡萍護理師提早替其洗腎的母 親收針,見該護理師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形,竟基 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上開時 地,大聲朝該護理師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 強行拉扯被告梁慶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 動,影響血液透析)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該護理師本其 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 醫療行為之品質,其犯行之破壞醫療環境與醫事人員執行醫 療業務之安全保障,更損害醫病關係,並嚴重影響對其他患 者醫療之安全,其情節甚為嚴重,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 害人遭受之精神痛苦與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述國 中畢業,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 勿再犯之。  ㈢末查,被告梁慶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其素行 尚稱良好,且其於113年7月23日偵訊時坦承不諱,亦有上開 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悔改之意,其因一時失慮之 擔心過度暴氣,致生本案之憾事,而偶罹刑章,是被告經此 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 之虞,本院再三斟酌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以 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的想法, 亦要為醫療專業之醫療人員考慮,醫療專業人員之醫療作為 是救人,並非害人,被告內心宜生起同理心,若人出巧詞, 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 ,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 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 會怎樣對待自己,勿心存僥倖,應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 曜加臨,併宜改自己暴氣之自我感覺情緒,亦莫輕暴氣小惡 ,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 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遇事則自己宜理性溝通、耐心 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理性解決,而不是用非正當方式私 人暴氣自救,用口溝通、用耳傾聽、用心究明,則日日平安 喜樂、大家和睦、救人救己,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2號   被   告 梁慶章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慶章明知林怡萍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 (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下稱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護 理師,屬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稱醫事人員,又其固定於每 週一、三、五,將其母親送金山分院血液透析室洗腎。梁慶 章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1時27分許,因希望林怡萍提早替 其洗腎的母親收針,見林怡萍仍與護理長討論他床病人之情 形,竟基於以強暴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於同日11時31分許,在金山分院3樓血液透析室內,大聲朝 林怡萍咆哮、斥責,要其提早替母親收針,並強行拉扯梁慶 章母親雙手之約束帶(避免病患因恣意亂動,影響血液透析 )後搶走,而以此方式妨害林怡萍本其醫療專業對梁慶章母 親執行之醫療行為,及影響對其他患者醫療行為之品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慶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怡萍、證人黃金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明確,並有臺大金山分院洗腎室病友及陪病者治療期間知情 同意規範書1份、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暨監視錄影光碟 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強 暴方法而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9

KLDM-113-基簡-132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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