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聲 請 人 白仕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自安即柯國順之繼承人等間聲請拍賣抵押
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一項
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
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
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
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
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
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
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項規定,於強
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債務人柯秀蕙就積欠臺北市公有西
寧市場自治會之債務合計新臺幣(下同)2,840,491元簽訂
和解協議書,上開債權並已讓與聲請人,債務人並簽立本票
三紙交聲請人收執,並由被繼承人柯國順於民國100年5月20
日以其所有位於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鹿寮段123地號
、鹿寮段124地號等三筆土地為債務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2,850,000元之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
。惟因債務人屆期未依約清償,聲請人行使抵押權,經鈞院
103年度司執東字第27146號就嘉義縣○○鎮○○段000○000地號
等二筆土地執行拍賣價金共計926,103元,尚欠1,914,388元
未清償。嗣相對人柯自安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
權,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被繼承人柯國順為相對人就上開三筆土地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准予拍
賣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縱被繼承人柯國順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相對人柯自安
因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則該拍賣抵押物裁定
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對於相對人亦有
效力,聲請人得逕持該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聲
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重複聲請裁定拍
賣,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土地)︰ 114年度司拍字第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布袋鎮 建興 55-5 75.3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