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兵又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026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70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兵又芊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兵又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
詐財及洗錢工具,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
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
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
詳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極可能參與財產
犯罪,並產生遮斷該帳戶內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承均」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
112年12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資料,透過LINE提供予「洪承均」。嗣「洪承均」取得上
開2帳戶資料後,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
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內。兵又芊隨即依「洪承均」指示
,將上開匯入之詐騙款項,透過轉帳或提款方式,購買虛擬
貨幣,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洪承均」所指定之電子
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並有上開2帳戶之使用者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
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洪承
均」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錦花團隊任職合約、被告與
「洪承均」之通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證據欄所
載之證據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
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ll3年8
月2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各次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被告自陳獲得報酬,然未自動繳交其所得財物,則被告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且依
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
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倘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因無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至上開郵局、中信帳戶內,以及被告陸續提領或轉帳行為
,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
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與「洪承均」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
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七)刑之減輕: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
前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八)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將上開郵局、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指示將詐得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
方式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
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
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依約履行全數調解金額完畢,告訴人2人均具狀表
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或惠賜緩刑之判決等情,有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附卷為憑(見本院審金易卷第61頁至第67頁;本院金簡卷第
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稍獲減
輕;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醫診所
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再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前無刑事犯罪
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
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
刑暨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
意,並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取
得其等之諒解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
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
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
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
款項,業經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
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
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
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
,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
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依「洪承均
」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依其指示轉至他指定之錢包,操作一
單「洪承均」讓我扣除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而
依附表編號1至2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共有3筆,則被告就本
案各次所為分別可獲得1,000元、2,000元報酬(計算式:1,
000元×1次=1,000元、1,000元×2次=2,000元),此為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分別賠償30,000元、65,00
0元完畢,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各該次犯
罪所得之金額,依上開說明,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證據 主文欄 1 曾千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曾千金,佯稱透過safety網站並跟著操作可獲利云云,致曾千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日13時42分許,匯入3萬元至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曾千金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成功擷圖畫面)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鈴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future倪倪」聯繫李鈴惠,佯稱線上培訓並操作工作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李鈴惠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匯款。 ①112年12月5日18時49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中信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鈴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 兵又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②112年12月5日18時52分許,匯入29,985元(不含手續費)至郵局帳戶。
CTDM-113-金簡-725-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