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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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24號 原 告 潘昭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進德等9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65 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6

SLDV-113-補-1624-20250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李素貞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被 告 葉昭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19,99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7,3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359-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趙子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8,814元(詳附表「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其他 費用」欄),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年 利率」欄所載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止之利息部分已可確定,應併算 其價額;至自起訴後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之附 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9,792元(計算式:818,814元+2 76.38元+225.99元+475.95元=819,7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8,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應一 併提出聲明承受訴訟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本金 截至民國113年6月28日止之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費用 年利率 1 221,956元 6,881元 700元 15.15% 2 171,848元 5,650元 700元 16% 3 398,532元 11,847元 700元 14.53% 總計 818,814元

2025-01-03

SLDV-113-補-1235-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3號 原 告 張華綾 被 告 王幸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 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 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房屋 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48,012元, 有新北市淡水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 士司簡調字第781號卷第4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 48,0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223-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王國斌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奇榮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7,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32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30號 原 告 均榮營建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同筑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2廠間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504,9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030-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99號 原 告 李萊恩 被 告 李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下 稱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而系爭土地於 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200元,本件 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5分之1即35.2平方公尺( 計算式:176平方公尺×1/5=35.2平方公尺)計算,則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1,133,440元(計算式:32,200元× 35.2平方公尺=1,133,4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3 3,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899-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21號 原 告 潘麗玲 被 告 陳榮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請求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 ,此利益應視合夥財產清算結果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1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與潘林間之合夥事務了結、清算,並提出計 算之報告,於被告為了結、清算並報告前,原告保留關於給付範 圍之聲明,核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本件合夥財產尚未進行清算 前,無從確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核定,揆諸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2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1號 原 告 胡績生 謝正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謝承運律師 吳霈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450,000元(計算式:2 25,000×2=450,000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14,562,000元【 計算式:美金450,000元×32.36(即原告起訴日民國113年9月9日 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14,562,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40,216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39,864元,尚應補繳35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451-202501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5號 原 告 嚴文君 桂可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必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林暉間請求履行契 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796,2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04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本件起訴狀係由「嚴森」簽名,原告應補正對「嚴森」之委 任狀,或由原告本人補正於起訴狀上之簽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2025-01-03

SLDV-113-補-125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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