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敏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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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黃千衿 訴訟代理人 林勁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311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00元,此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繳費資料 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訴-684-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交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長松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鴒鍹 被 上訴人 陳李美花 訴訟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 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查,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嗣本院判決如附表一所示, 則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提起部分上訴,本件上訴利益 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1萬8610元(計算式: 695萬元+333萬元+57萬1290元+26萬7320元=1111萬861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2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 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本院判決 訴訟標的價額 1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地號之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應交付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土地及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 695萬元+333萬元 2 新邑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邑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建號之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應交付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及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與房屋所有權狀正本予被上訴人。 新邑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建物、房屋鑰匙、社區大門鑰匙、門禁卡(電磁卡或感應扣)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交付予被上訴人。 3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9825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1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9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57萬1290元 5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129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3425元。 6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第4項及第5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7 訴之聲明第5項、第6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26萬7320元 8 新邑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26萬7320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1日起至交付如附表三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日給付被上訴人1615元。 9 第7項及第8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附表二: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75地號 全部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487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45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487 建物 68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巷0號,房屋編號第B5棟) 全部 附表三: 坐落地段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土地 臺中市龍井區龍岡段 1050地號 10000分之696 土地 1068地號 10000分之16 土地 1051地號 10000分之70 土地 1069地號 10000分之16 共有部分 708建號 10000分之498 建物 679建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路○段000號3樓之3,房屋編號第C戶3樓) 全部

2025-03-05

TCDV-112-消-19-20250305-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 上 訴 人 育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25萬1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913元 。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 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09-訴-3025-20250305-2

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秋雲 相 對 人 洪楊郁菁 楊正國 楊杏對 楊傳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代墊款係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抗告人 所代墊款額,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楊賴滿生前即已對相對人起 訴在案。又司法院登錄資料證實各年月日總統修正公布部分 條文中,原無繼承編中「繼承之拋棄,溯及既往」條次條文 ,則被繼承人楊賴滿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死亡,相對人應承 受楊賴滿所遺權利義務,爰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 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 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代墊楊賴滿之醫療 、看護、扶養等費用,惟相對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抗告人表 示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本院臺中簡易庭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 167至179頁),則本件並無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經原審於113年12月9日裁 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補正楊賴滿之繼承人或遺產管 理人,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89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 上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之,則原審以欠缺當事人適格為由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未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簡抗-6-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楊嵎琇、蔡伸蔚、邱志平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 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第3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項異議, 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上 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803號事件,以異議人未繳納裁 判費,其所提抗告不合法為由,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裁定駁 回抗告後,異議人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茲 依上開規定,限異議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 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03

TCDV-114-聲-59-20250303-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陳英傑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陳立中 陳榮榮 陳豫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陳勝利 陳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 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95萬7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陳立中、陳榮榮、陳豫林(下 稱陳榮榮等2人)應共同將坐落臺中北屯區陳平段116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64平方公尺之 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㈡陳立中、陳榮 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48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陳立中、陳榮榮等2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第1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6039元。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月3日追加被告陳勝 利、陳台中,並於同年8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符號1168之建物(即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面積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 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ㄧ第183頁;卷二第8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陳立中、陳勝利、陳台中(下稱陳立中等3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 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 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系爭建物(門 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被告均為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詎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 1168之部分,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242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榮榮等2人部分: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陳毓南、 陳樹文所興建,並由陳毓南、陳樹文與台糖公司簽訂系爭土 地之租約。陳毓南、陳樹文死亡後,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系爭建物,並推派陳台中代表與台糖公司簽立系爭土地之租 約,嗣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約之權利轉讓 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為無效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立中等3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立中、陳勝利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陳台中具狀陳述略以: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等語。 三、原告、陳榮榮等2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1頁):  ㈠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台糖公司 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 。  ㈡系爭建物(門牌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00○0號)為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  ㈢對於他造所提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租 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 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 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 條、第941條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原告於110年3月12日向 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110年3月12日起至114年12 月31日止。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為被告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限期改善(自行拆除)通知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台糖公司11 0年9月15日中月資字第1100070122號函、如附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3至35、245至261頁;卷二第121頁),並為 陳榮榮等2人、陳台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1、279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至陳榮榮等2人固抗辯陳台中未經被告同意私自將系爭土地租 約之權利轉讓予原告,應認原告與台糖公司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約為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函詢台糖公司中彰區處:「前土 地承租人陳台中係透過何種法律上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承租名 義變更為原告?」,經函覆:「原承租人陳台中因無法繼續 承租使用,由受讓人原告概括承受權利義務並於109年12月2 日申請承租轉讓,名義變更予原告」等情,有本院113年5月 1日中院平民乙111訴3270字第1139007452號函、台糖公司中 彰區處113年5月14日中月資字第1130003470號函、陳台中與 台糖公司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建地租賃契約承租名義變更申 請書、切結書、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可知系爭土地已由原告概括承受原承租人陳台中之權利義 務,並將系爭土地承租名義變更予原告,堪認原告係合法承 租系爭土地,是陳榮榮等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 迄未提出台糖公司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舉證,自不 得僅以台糖公司就系爭建物之占用等節單純沈默,即推認台 糖公司有默示同意其占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承租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1168之系爭建物(面積64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原告、陳榮榮等2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陳立中等3人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7

TCDV-112-重訴-566-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1號 上 訴 人 魏志淵 被 上訴人 林右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 辯論之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具備醫師資格,竟在臺中市○里區○ ○街00號經營「魏淵正骨」並為醫療行為。伊於民國111年8 月24日晚間8時許,前往上訴人經營之「魏淵正骨」拔罐, 惟伊已告知上訴人伊有恐針症,且拒絕上訴人對伊施以扎針 、放血等醫療行為(下稱系爭醫療行為),上訴人仍擅自對 伊施行系爭醫療行為。伊返家後即發現背部有瘀青及不明點 狀針刺傷口(下稱系爭傷勢),造成伊身體疼痛、發炎及腫 脹,影響日常作息,致伊身心受創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向伊表示恐針,故伊僅幫被上訴人 拔罐,並未對被上訴人施行放血。一般於患者背後有痘痘或 拔罐超過5分鐘,即有可能發生出血情形,伊並無對被上訴 人背部扎針。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惟原審酌 定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本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而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擅自為其施行 僅具備醫師資格者始得進行之放血行為,致生系爭傷勢等情 ,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醫訴字第1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經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堪 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未幫被上訴人進行放血行為云云(見本院卷 第39頁)。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已 坦承其有對伊扎針之事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56頁)。稽 之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承:「我有幫林右希( 即被上訴人)扎針放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我均認罪,幫 病人扎針有使用過的都丟掉了」等語(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 16頁至第17頁)。參以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 出之背部拍攝照片,明顯可見被上訴人背部紅腫,並有點狀 針刺傷口之情狀(見本件刑事案件卷第63頁至第65頁),亦 與經扎針放血後之狀態相符,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違反 其意願,擅自對其施行放血行為,因而導致系爭傷勢屬實。 上訴意旨徒以否認對被上訴人放血之事實,不僅與先前所述 有異,亦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已審酌上訴人已婚、須扶養1名子女 及岳母之家庭狀況,案發時從事醫療工作,每月平均7萬元 至8萬元收入,無其他資產之經濟程度;被上訴人大學肄業 、未婚之智識及家庭狀況,從事金融業每月平均8萬元至10 萬元收入,須扶養1名子女之經濟程度等情節(見原審卷第3 4頁至第35頁),並考量上訴人未取得醫師資格,且經被上 訴人告知有恐針症而拒絕針灸放血行為,仍執意為之,致被 上訴人因此受有背部瘀青及不明點狀針刺傷口之傷害,其所 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等情,已綜合各情並衡 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原審據此酌定精神慰撫金數額為 15萬元,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稱該精神慰撫數額過高云云, 亦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1-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陳文章 被 上訴 人 向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5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經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1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 國113年7月20日,見原審卷第25、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遲延利息),核於法 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參照),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謝忠宮為伊之鄰居,其於110年9月27 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以「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辱罵伊,經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鈞院以111年 度易字第141號(下稱141號)刑事判決判處謝忠宮犯公然侮 辱罪,處罰金7000元。嗣謝忠宮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430號 (下稱430號)案件審理。詎被上訴人基於偽證之犯意,於 在430號案件111年7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審理時,虛偽證 稱「謝忠宮並無公然侮辱上訴人」,企圖誤導臺中高分院做 出錯誤之判決,侵害伊於430號案件應獲得公平審判之訴訟 權(憲法第16條參照)及人格權,致伊受有身心痛苦之非財 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 二、原審就上訴人請求11萬元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其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追加 之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遲延利息。   貳、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對伊提出涉犯偽證罪嫌之告發,經臺 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1年度偵字第53005號(下稱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故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對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自不存在。上訴人之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以偽虛之證述,不法侵 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㈠謝忠宮對本院以141號刑事判決認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70 00元不服,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雖於430號案件為證述, 但其所為證述,業經臺中高分院審酌相關事證後,認屬個人 所為臆測或推論之詞,並不足據為謝忠宮有利之認定,而未 予採信,據以駁回謝忠宮之上訴等情,有原審調取430號案 件卷宗附卷可參,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111頁)。  ㈡準此,430號刑事判決僅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屬個人所為臆 測或推論之詞,並未認被上訴人所為證述,確屬虛偽。且被 上訴人所為證述,亦未經430號刑事判決所採納,而謝忠宮 之上訴復經臺中高分院駁回,足見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 採。況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證述,經上訴人提出偽證罪告發後 ,復經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業以53 00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6 至42頁),益徵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有於前揭時地,以虛偽之證述 ,不法侵害其訴訟權與人格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其他 相關有利之事證,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難 認其上開主張屬實。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系爭遲延利息,自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27

TCDV-113-簡上-65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8號 原 告 吳仁鐃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珊妮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萬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2025-02-25

TCDV-114-補-538-20250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被 上訴人 許槐桐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 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萬109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萬68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4

TCDV-112-訴-415-20250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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