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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丕仁 魏定基 廖珮姍 張筱芬 CHIN SHIUAN KHEE(中文名:陳煊琪,馬來西亞 連曼婷 姜智堯 陳淑姿 上八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被 告 洪子淇 王思惠 顏國智 鄧伊婷 楊若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鍾寧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 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鄭恩婕律師」之記載, 均應更正為「鄭思婕律師」。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明顯誤寫情形,而 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首開規定,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4

TCDM-112-易-745-20241224-3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宣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 得,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 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 年11月16日下午4時41分前某日時許,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專員」之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所示方式,對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所示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解與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是遭感情詐騙才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 交給「李專員」,我自己的錢也被騙了等語。  ㈡辯護意旨:被告患有小兒麻痺,在學校擔任工友,與妻子分 居長達32年,生活孤獨,因之前遭詐騙仍有債務尚待清償, 經濟壓力很大,被告在網路結識「陳思敏」之女子,假裝跟 被告交往,並向被告佯稱要使用被告的帳戶作為來台買房的 頭期款,被告才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供「陳思敏」匯款,但「 陳思敏」表示無法順利匯入,需要協助開通外匯功能,被告 誤信為真,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李專員」,並告 知密碼,但「陳思敏」、「李專員」卻要求被告匯入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才可開通,否則「陳思敏」將無法順利來 台,被告便到處籌錢,除將保單質借外,更辦理汽車二胎貸 款,直到112年11月22日,「陳思敏」不讀被告傳送的訊息 ,始驚覺受騙,被告於同年月27日至郵局提領退休金補助時 ,才知道系爭帳戶遭警示,被告因而報警處理等語。 四、不爭執事實與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此部分,有附件之證據可以佐證) 編號 事實 1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其於112年10月23日,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給「李專員」,並告知密碼 2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㈡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688號不起訴 處分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號判決書,雖然可以認定以 下事實: 編號 不起訴處分/無罪之理由 1 被告於107年4、5月間,因誤信「阿珠」網路代購,而將兆豐銀行帳戶提供給「阿珠」,檢察官於偵查後,認為被告自己亦遭詐騙4萬元,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 2 被告於110年7月間,因向「呆呆」之人借款,「呆呆」卻主動表示愛意,並向被告佯稱協助貨款轉帳可以獲取6,000元,被告誤信「呆呆」為正在交往的女友,才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呆呆」,本院於審理後,認為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依法為無罪判決   如果連同本案,被告已有3次誤信網路買賣、交友,而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交給他人的紀錄,但被告為肢體障礙之 身障人士,在較為封閉、單純、孤單、長期需要愛的生活網 絡之中,確實可能會因他人友善、親暱的舉動,就貿然相信 他人,尤其現今臺灣社會詐欺集團盛行,詐騙話術推陳出新 ,並不是每個人都可以清楚分辨,無法以被告上開前科,直 接斷定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被告已經提出其與「陳思敏」、「李專員」之LINE對話資料 、報案資料(見被證1、2、5),從這些對話資料看來,被 告與「陳思敏」互動親密,而「李專員」正是利用「陳思敏 」欲入境臺灣對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上開辯解,並不是全然 沒有根據,且本院根據附件編號3之證據,將系爭帳戶之重 要交易明細彙整如下: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1 112年10月30日 被告現金存款 2萬元 2 112年10月31日 金融卡提款 2萬9,000元 3 112年10月31日 被告郵局壽險保單借存 11萬元 4 112年10月31日 提款 6萬元、5萬元 5 112年11月1日 被告現金存款 2萬1,000元 6 112年11月1日 安達人壽保單借款 3萬5,000元 7 112年11月1日 金融卡提款 5萬6,000元 8 112年11月2日 薪資匯入 2萬5,238元 9 112年11月3日 提款 2萬元、5,000元 10 112年11月4日 存款 2萬元 11 112年11月5日 提款 2萬元 12 112年11月8日 水電費扣款 248元 13 112年11月10日 殘障補助 3,772元 14 112年11月10日 電信費扣款 80元 15 112年11月10日 安達人壽扣款 3,189元 16 112年11月14日 和潤二胎借款匯入 22萬5,619元 17 112年11月14日 提款 6萬元、4萬元 18 112年11月14日 壽險保費 4,318元 19 112年11月15日 提款 6萬元、5萬元 20 112年11月15日 購貨圈存 910元 21 112年11月15日 換簿 22 112年11月15日 提轉匯兌 1萬元 23 112年11月16日 被害人郭慧琪匯入 16萬元 24 112年11月16日 提領 15萬元 25 112年11月17日 提領 1萬1,000元 26 112年11月17日 被害人阮德祥匯入 10萬元、10萬元 27 112年11月17日 提領 6萬元、6萬元、1萬9,000元 28 112年11月17日 轉出 100元、2萬9,800元 29 112年11月18日 提款 3,000元、2萬8,000元 30 112年11月19日 不詳匯入 2萬元 31 112年11月19日 提款 2萬元 32 112年11月19日 被害人陳鎮家匯入 5萬元、5萬元 33 112年11月19日 提款 2萬元共5筆 34 112年11月20日 電信費 357元 35 112年11月20日 不詳匯入 15萬元 36 112年11月20日 提款 6萬元、6萬元、3萬元 37 112年11月21日 被害人劉寶珠匯入 10萬元 38 112年11月21日 提款 6萬元、4萬元 39 112年11月22日 警示帳戶   可見被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仍持續使用系爭帳戶 (如:編號8薪資匯入、編號12水電費、編號13殘障補助、 編號34電信費),被告自己匯入的錢(編號1、5)、郵局壽 險保單借存(編號3)、和潤二胎借款匯入(編號16),合 計30幾萬元,都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如果被告可以預見系 爭帳戶將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不可能會被騙、不可能會 如此放心、按照往日模式繼續使用系爭帳戶,因此,被告上 開辯解,實有可信之處。  ㈢從而,本案被告雖然有類似前科,但詐欺集團詐術高明,並 不是每個人都可以輕易判斷,尤其被告因為自身的肢體障礙 ,導致生活封閉,容易因為陌生人的關心而疏於防備,被告 長期處在缺乏愛的環境,詐欺集團正是利用被告的弱點,才 讓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而被告自己亦遭 詐騙金錢,又於交付之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帳戶,於此,可 以證明被告確信系爭帳戶不會遭詐欺集團利用,難以認定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罪嫌, 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 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1 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筆錄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出金紀錄、轉帳紀錄 3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5日儲字第1130066157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壽險契約詳情表 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日潤作字第1131101003號函及所檢附之貸款資料 附表(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 編號 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情形 1 (被害人郭慧琪)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郭慧琪於112年9月12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郭慧琪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 (被害人阮德祥)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阮德祥於112年10月2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阮德祥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7日上午11時48分許、51分許,接續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3 (被害人陳鎮家)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陳鎮家於112年11月19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陳鎮家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23分、27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4 (被害人劉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劉寶珠於112年9月14日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等語,劉寶珠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1日上午9時2分許,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2024-12-23

CHDM-113-金訴-443-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筳迪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且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 錢工具,而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收受現金款項, 並依指示提領他人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地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即此 等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接收犯罪所得,使不知情之受 詐民眾交付現款,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收取現款者提領款項 ,轉購虛擬貨幣並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掌控之電子錢包地 址,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於民國112年7月間,經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Yang Sandy」、LINE暱稱「 Ru ru」之成年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馬克」之成年人,並加入「Yang Sandy」、「Ru ru」、「 馬克」及其餘成員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 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俗稱「車手」 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乙 ○○於112年7月間,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住處,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馬克」,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乙○○依指示將如附表「後續轉出 情形」欄所示之金額,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 存入「馬克」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乙○○並因此獲得 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警詢所為陳述,對於被告乙○○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 適用,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 ,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 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 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頁 、第117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6389號卷〈下稱偵卷〉第139至1 40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9至1 1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9至1 60頁)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 卷第23至33頁)、被告與「Yang Sandy」、「琳琳」、「馬 克」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9至95頁、第195至361頁) 、被害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偵卷第111至117頁、第123至127頁)、告訴人丙○○之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警備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131至132頁、第135至137頁、第141至152頁)、被害人甲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博弈網站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偵卷第157頁、第161至169頁、第171頁、第173至175頁)各 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惟 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 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 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 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 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 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 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 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 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 本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收 受詐欺款項,並將收受之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層轉至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 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 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又依現 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 ,除有提供人頭帳戶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之 車手、負責收水之人,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 ,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 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 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 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依上揭說 明,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危害條例所增 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被告就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各 該犯行,未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並不合於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詳如後述),故 其想像競合所犯之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單獨就輕罪即洗錢部分為新舊法比較。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收取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時自白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論處。  ㈡論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 罪組織;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克」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 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 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 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 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 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 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 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 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 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 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提供本案帳 戶並擔任車手工作,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即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又依卷內現存 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後,在本案繫屬前,尚無其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而依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實際實行犯罪之時間,對 照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遭受詐欺的時間,堪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為被告參與「Yang Sandy」、「Ru ru」、「馬 克」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後,所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⒊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實際領 款之車手,復再依上游之指示,將實際所提領之款項用以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將詐欺款項 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 其在集團內扮演之角色,使該詐欺集團所取得之贓款,得以 透過轉換現金層轉之方式,客觀上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所為係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甚 明,其所為自應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⒋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 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起訴書 已敘及被告與「Yang Sandy」、「Ru ru」、「馬克」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之犯罪事實,僅係疏未記載此部分起訴 法條,嗣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已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參與組織 罪,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詳本院卷第105、113頁),被告並 已實質答辯,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⒌被告所犯前揭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Yang Sandy」、「Ru ru」、「馬克」等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於附表編號2之「後續轉出情形」欄,數次轉匯、提款告 訴人丙○○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 為之,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首犯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如附表編號2、3 所犯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均有部 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均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⒏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81至183頁),自無從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該條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規定, 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 犯行,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提供本案帳戶用以收取詐欺款項,復擔任取 款車手工作,將被害人所匯款項用以轉購虛擬貨幣並存入指 定之地址錢包地址,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難 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 地。次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 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 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犯行,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 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 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 任感危機,本不應予以輕縱;惟念及被告本案擔任受人支配 之提供人頭帳戶及車手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且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倘遽予以量處重刑,無異將 社會、家庭之教導責任,形同轉嫁予監所,不啻以刑罰代替 教育,對被告教化效果難認有益,有害於被告日後得以正常 回歸社會之機會,復因此加重國家財政負擔,再者,被告與 附表所示之人均達成和解,被告已支付被害人丁○○1萬元、 告訴人丙○○8萬元、被害人甲○○1萬5,000元,渠等均同意給 予被告緩刑乙情,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匯款憑證、和解書及 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55至57 頁、第61頁),復繳回實際犯罪所得3萬元,亦有本院收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第129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3萬 元,與父母親同住,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 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 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 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 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 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 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 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 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 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 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 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 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 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 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 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 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 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於本院宣判時正值壯年 ,若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 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其教化效果不佳,徒增被 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其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亦 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有害被告日後回歸社會。因此,對 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諭知:   本院除考量上情外,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 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已如前述,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並期藉由緩刑之宣告,對被告產生心理約制作用,匡正其行 止,因認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 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度犯罪,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 使被告能藉此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   六、沒收之諭知: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 共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而被告已向 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無庸再為追徵條件之諭知。  ㈢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 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部分款項 轉匯,在ACE交易平台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馬克」指 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被告復支付予附表所示之人上開和解金額,倘對被告宣告 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號 後續轉出情形 主文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丁○○,佯稱:可上網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9時57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8月19日晚間10時27分許,匯款9,04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丙○○(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間,透過臉書結識丙○○,佯稱:可透過「宏卓國際」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⒉112年9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⒋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35分許,匯款2萬2,063元。 上列⒈至⒋均匯款至本案帳戶。 ⒈112年9月8日上午9時32分許,匯款8萬9,370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2年9月8日上午12時49分許,提款1萬元。 ⒊112年10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6萬3,498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時前某時許,於臉書刊登「宏卓國際」線上博弈廣告,致甲○○陷於錯誤,點擊廣告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2萬6,751元至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18

TCDM-113-金訴-2678-2024121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修棋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5164號、113年度偵字第2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 72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修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至五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余修棋已知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且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7時7分許,透過 手機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田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等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蕭_NN」之詐欺行為人,以與前開詐欺行為人期約獲取原本 無法透過合法工作賺取之高額抽成、薪酬此一對價。「蕭_N N」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旋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賴 建銘等人為詐騙行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余修 棋上開竹田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余修棋即於 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轉匯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 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或轉帳至指定之不詳帳號,以此方式 將款項上繳予「蕭_NN」,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一 被害人欄所示之賴建銘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施欣妤、徐鈺婷 、朱盈瑄、陳家蓁、盧彥名、謝承峰(原名謝智翔)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修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61頁),並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 8日儲字第11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19569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如附表 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公訴意旨固認「蕭 _NN」係詐欺集團成員,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參 與由多數人組成具有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亦無 證據可證被告「蕭_NN」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是公訴意旨 上開事實之認定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提供帳戶及將款項上繳予詐欺行為人之行為,共同參與將所 詐騙之款項匯入匯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 為,合於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 第1款之洗錢定義,均該當一般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 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 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 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得減輕其刑之要件。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前開條次變更 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 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 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 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 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 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 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 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 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 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 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 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 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雖係對價交付金融帳戶,然其行為既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即無再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LINE暱稱「蕭_NN」之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侵害者為不同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堪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將遭「蕭_ NN」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任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蕭_NN」,助長詐騙財產犯罪風氣,甚 至為共犯「蕭_NN」提領款項一空,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 有金錢損失,復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 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所為實應非難; 惟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 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達成和解,並有 按期履行和解內容,賠償渠等損失,上開告訴人於調解筆錄 及和解筆錄中均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或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且均對於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而被告亦有如 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 、被告刑事準備書狀所附和解書及被告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 解書、匯款單據影本等件可查(本院卷第156之5至156之6、 177至182、191至203、205至211、235至251頁),其中就被 害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1份可憑(本院卷第253頁),另因無法聯繫告訴人施 欣妤、陳家蓁、盧彥名(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被告之 辯護人另有與之聯絡,均未獲其回應),而告訴人林澄緯則 係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賠償,非無賠償告訴人意願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上開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83、19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 尚佳,且犯罪所生損害已部分受填補;復審酌被告僅有妨害 名譽前科,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89頁),素行尚可;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案發時從事照服員,月收新臺幣(下同)3萬快4萬元,現從 事一樣,月收一樣,二專肄業,未婚,無子,家中無人需要 伊撫養,名下有財產機車,有積欠本案被害人之負債等語及 公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 罪之罪名、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 有相同或相似之處,顯現各罪責任非難具有一定之重複程度 ,且犯罪時間接近,暨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以及被告 擔任車手,其詐欺之整體行為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 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建銘 、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峰 所受損害,告訴人賴建銘、盧許芳、徐鈺婷、朱盈瑄、謝承 峰亦於調解程序中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之意,並請求本院給予 緩刑宣告之機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 告除就告訴人盧許芳、朱盈瑄之和解金額已清償完畢外,其 餘告訴人等之調解及和解契約內容尚在履行中,為使被告能 切實履行調解及和解成立內容,並記取教訓,俾免再犯,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按期履行 上開調解及和解契約成立內容,且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 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 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查本案被害人所匯款之金額,均經被告提領轉匯用以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及轉帳至不詳帳號,已如前 述,並有前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 30019301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5691 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之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則此部分款 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則被告 於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報酬或與正犯朋分犯罪所得之情 形,自不得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證據 宣告刑 1 賴建銘(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31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賴建銘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3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3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賴建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建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盧許芳(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16日至同年8月4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許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15時2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許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許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澄緯(已提起告訴) 112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3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澄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20時4分 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林澄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澄緯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7日18時11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2000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4 施欣妤(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施欣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18時28分 自動櫃員機存款2萬元 余修棋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施欣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施欣妤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徐鈺婷(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5日至同年8月19日間 佯稱透過「Futures contract」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徐鈺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0時28分 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徐鈺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徐鈺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朱盈瑄(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朱盈瑄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5日21時5分 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朱盈瑄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朱盈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陳家蓁(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6日至同年8月7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陳家蓁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35分 網路銀行轉帳3萬6000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陳家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家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彥名(已提起告訴) 112年5月某日間至同年8月9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盧彥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34分 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盧彥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盧彥名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謝承峰(原名謝智翔)(已提起告訴) 112年7月24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15日間 佯稱透過「Jobscoin」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謝承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9日12時48分 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余修棋申設竹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告訴人謝承峰(原名謝智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謝承峰提出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截圖 余修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交款時間、地點 1 112年8月5日20時28至20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000元,共12萬2000元(含賴建銘、盧許芳、林澄緯、徐鈺婷款項) 112年8月9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火車站前,將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於同日14時6分許,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依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款項實際交付現金共34萬元。) 2 112年8月7日20時15分、20時16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3萬元、4萬2000元,共7萬2000元(含施欣妤、林澄緯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3 112年8月7日20時25分至20時29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000元,共10萬1000元(含朱盈瑄、陳家蓁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4 112年8月9日13時1分、13時3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5萬5000元、1萬元,共6萬5000元(含盧彥名、部分謝承峰及不詳被害人款項) 5 112年8月9日13時34分 彰化縣彰化市某處郵局自動櫃員機 郵局帳戶:3萬元(部分謝承峰款項) 112年8月9日某時,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方式,轉帳至不詳帳號。 附表三: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謝承峰)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整,匯入原告指定之玉山銀行中原分行帳戶內(戶名:謝承峰、帳號: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1.自民國113 年5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2.自民國113 年6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肆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3.剩餘之貳萬元,自民國113 年7 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給付貳仟元至原告指定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4.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四: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賴建銘於民國113年5月3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賴建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賴建銘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賴建銘,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 和解書內容(余修棋與徐鈺婷於民國113年6月7日成立之和解書) ㈠余修棋同意給付徐鈺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  1.自民國113 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2.余修棋同意以匯款方式匯入徐鈺婷指定之銀行帳戶:「   戶名:徐得財,金融機構:渣打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17

PTDM-113-金簡-294-2024121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珈儀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67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2 「詐騙方法」欄「111年4月28日」更正為「111年4月28日中 午12時13分前某時」,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法), 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中 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 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實 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觸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附表編號1部分,因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被告 一般洗錢犯行仍屬未遂犯,依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 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 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1部分並依法遞減之。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 );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丙○○、丁○○、乙○○之財產法益(詐欺 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 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犯均係一般洗錢既、未遂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 罪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及被告各次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可認各罪 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 遞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丁○○、 乙○○成立和解,並分別給付1,500元、2,000元完畢,有和解 書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7至70頁),另被告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丙○○調解,然因告訴人丙○○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告訴人丙○○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 歸責於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抽取之手續費共2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和解、調解情形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丙○○ 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丙○○未到。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丁○○ 已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乙○○ 已和解,並已給付2,000元。 甲○○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74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銀行帳戶使用或匯出 款項,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或代為匯款之必要,且其於民國109年9月間,即在 蝦皮以其名下郵局帳戶代不詳之人匯款而遭警方移送(經本 署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應可知悉倘 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與該 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先於111年3月6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蝦皮帳 號所申設虛擬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 案虛擬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以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供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致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至 附表所示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帳戶,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方式,將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金錢,由詐騙集團成員所 支配帳戶匯入本案中信、國泰世華及虛擬帳戶,再由甲○○依 照不詳之人之指示,將款項輾轉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支配 帳戶,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附表 編號1款項則因詐欺集團成員取消訂單,將該筆款項退回蝦 皮錢包,故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丙○○、丁○○、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含本案及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於109年間即因在蝦皮賣場從事代匯,於110年2月經警通知製作筆錄,對於其代匯可能收受詐欺被害人款項等情應有預見之事實。 ⑵證明其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依蝦皮賣場不詳之客戶指示,在未經查證所收受款項來源,亦未確認所匯款之目的及用途,即以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之對價,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丁○○、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等3人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 證明被告將左列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收受款項,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依指示轉匯(扣除被告所收受手續費之100元)之事實 4 被告蝦皮帳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與蝦皮帳號「beijidee4792」等不詳之人,在未查證對方真實姓名及匯款用途等情事,即依指示轉匯之事實。 5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全案卷宗 證明被告至遲於110年2月至花蓮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製作筆錄時,應已知為不詳之人進行代匯,收受不明財源可能涉及高度不法,仍未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或查證義務(KYC),於111年3月至5月間,繼續在蝦皮賣場上收取高於行情之手續費,替不詳之犯罪者進行轉匯作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就 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附表1所示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嫌;就附表編 號2、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 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未遂、洗錢既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 ,被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罰。被告 已著手實行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 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就本案所得犯罪所得為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3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歸剛欸」向丙○○佯稱:欲以3,000元販售天堂遊戲鑽石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虛擬帳戶。 111年3月6日晚上6時40分 本案虛擬帳戶 3,000元 訂單取消,款項退回買家蝦皮錢包 2 丁○○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4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13分 本案中信帳戶 1,500元 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400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3 乙○○ (提告) 不詳詐騙者於111年5月2日以臉書暱稱「劉宇昇」私訊向乙○○佯稱:有田馥甄之演唱會門票2張可供販售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5月5日下午3時4分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00元 111年5月5日中午12時25分轉匯1,9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100元為被告所抽取手續費)

2024-12-13

MLDM-113-苗金簡-132-20241213-1

家財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張雅萍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楊順富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11年3月8日兩 造經貴院調解離婚成立,故應以該日為計算婚後財產範圍及 價值之基準日。  ㈡原告婚後財產計有中華郵政存款新臺幣(下同)14,835元、華 南銀行存款5,43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9,091元,總計 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價值則如附表一所示。  ㈢原告不爭執附表二編號1車貸金額。惟其餘養雞場債務,因養 雞場負責人為被告母親甲OO,附表二編號2至8既為養雞場衍 生之債務,應屬甲OO之負債。況且,養雞場應有雞隻、養雞 設備等資產,應鑑定養雞場資產價值。  ㈣兩造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附表一所示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惟兩造離婚 時被告有附表二所示之債務,故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大於積極 財產,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 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 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100年10月10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 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3月8日經法 院調解離婚,本件剩餘財產分配計算之基準日為111年3月8 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如附表一所示,有被告 財產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抗辯其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車貸債務,業據提出貸款 攤還明細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經營養雞場,於離婚日有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養雞債務云云。惟查,經營事業之過程本就不斷產生資產 及負債,於特定時點該事業體究屬正資產或負資產,應一體 觀之不得予以割裂。被告迄今仍經營養雞場不輟,離婚時尚 有大額存款,其主張當時養雞場有高額負債為負資產,屬於 變態事實。況且,被告於離婚日之前仍購入大量雞飼料,足 認兩造離婚時被告至少有養雞設備、雞隻、雞飼料等資產, 且該等資產係由被告持有,被告應較原告知悉該等資產之規 格及數量,是養雞場之資產價值為何,是否負債大於資產, 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之責,始符衡平原則。被告僅主張並證 明養雞場債務存在,就養雞場資產棄而不論,難認已盡其舉 證責任,是被告辯稱其婚後財產應扣除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 之負債,本院認為並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婚後財產29,356元,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所示,扣除附表二編號1負債,總額為1,638,356元(2,513, 351-874,995)。從而,原告基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 月17日(本院卷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逾婚後財產價值之二分之一,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應 供擔保之金額。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800,000元 0 芳苑鄉農會存款 642,461元 0 台積電股票 28,150元 0 美德醫療股票 20,400元 0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2,340元 小計:2,513,35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0 汽車貸款 874,995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1月貨款 577,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2月貨款 219,000元 0 積欠農生公司111年3月貨款 84,329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獸醫師診療費用 56,000元 0 積欠甲OO借款(111年3月3日借貸支應養雞貨款債務) 500,000元 0 積欠瑞興牧場購入幼雞費用 168,600元 小計:2,535,924元

2024-12-09

CHDV-113-家財訴-2-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張永昌即偉程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藤淦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峻 訴訟代理人 王彥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捌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470號裁定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被告承包「台61線南鯤鯓橋至華安橋 等九座害橋面等結構整修工程」之「高空作業機具-移動式 吊卡車」工項,就「使用機具及施工所需施工補助吊掛」工 程簽立包商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就付款方式約定為 原告於每月25日期限內之帳單均在發票月份隔月撥款,以百 分之50現金、百分之50一個月期票進行撥款。兩造簽立系爭 合約後,原告即依約配合被告施作工程,則依原告開立予被 告之統一發票、工作簽收單及3月份至5月份工程費用統計表 ,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3,059,194元(含營業稅),被告有依系爭合約之付款約定 ,於110年1月4日至111年3月18日間給付工程款項共計2,431 ,426元(含營業稅)予原告。然自111年3月至5月之工程款 總計627,768元(含營業稅)【計算式:239,783元(3月款 項)+192,682元(4月款項)+165,410元(5月款項)=597,8 75元,597,875元×1.05(營業稅5%)=627,768元】尚未給付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768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合約,主要是被告向原告租賃吊卡車來進行 吊掛工程,約定每月租金17萬元,每月做滿22天,費用包含 運輸。且依系爭合約之附件即施工輔助條款第2項施工注意 事項第3條機具每日應有上午及下午兩張照片佐證,請原告 提供。又原告請求之紐澤西護欄吊運部分沒有工地人員簽章 ,且數量及金額不符。 ㈡、原告歷來請款內容均有不實,致被告陷入錯誤而支付,原告 即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原告 溢領之工程款為783,891元(詳如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本院 卷第69頁),被告就此金額為抵銷本次原告主張請求工程款 之抗辯。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111年3月份至5月份之工程款部分,因月租吊 卡車無法指揮調度,甚至故意刁難,並且未經被告同意私自 載運廢鐵去銷售,故被告另備吊卡車常駐工地使用,而被告 之吊卡車常不知蹤跡,原告提出之簽單亦無人簽認,被告此 部分僅願給付原告一半月租金即共255,000元。又因原告已 溢領工程款783,891元,扣除被告本件應給付之255,000元, 原告尚需返還被告528,891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宣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約定㈠乙方(即原告,下同) 以每月22日為計,超出22日以上皆為加班金額計算,每日工 作時數為8小時超過30分以加班計算,如當日累積時數達30 分起(不含)皆以加班費計算。㈡若甲方(即被告,下同) 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甲方仍需支付乙方月租金額。㈢ 補充條約如下:…⒉若甲方須請乙方配合工地施工進度進行加 班時乙方須全程配合(加班費另計並開列收據明確標示加班 時程及工作內容與金額);⒊乙方如使用途中機械損壞維修 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如圖表1-1)…㈣承 包價格為:①月租費用,每月170,000元,一日以8小時(每 月以22日計);②長途費用,10KM(含)起跳,每1KM(含以 上)+50持續累積;③加班費用,每小時1,000元,單日30分 起(不含30分)不得累積;④紐澤西護欄移除費用,一座150 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日租金);⑤紐澤西護 欄佈設費用,一座250元,運輸里程不得跨標(當日須扣除 日租金)。原告每月需配合被告工地施作22日,每月租金17 萬元,如有少天數,每日扣除7,727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 13年3至5月之工程款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 合約書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11年3至5月份工程款合計627,768 元,而依其提出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暨吊車工作簽收單,其 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7萬元、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班 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合計239,783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51,772元;依原告提出之 4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39,086元(扣 除2日租金)、總原物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合 計192,682元,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202,316元; 依原告提出之5月份工程款細項表,其請求之項目為月租費1 58,410元(扣除1.5日租金)、加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 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合計165,410元,加計百分 之5營業稅後,金額為173,680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3至 77頁)。惟被告以原告每月提供之機具未滿22日及簽收單沒 有被告工地主任之簽名,無法認定原告工作地點等語抗辯。 經查:  ⒈原告請求每月租金部分:  ⑴原告以每月22日為計;若被告使用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被 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原告須在被告承租期間內協助各 類機械負荷範圍內之移動吊掛施工;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本工程使用時須扣除當日租金額;被告若通知 原告休息則不扣除租金與扣除相關款項,系爭合約第6條前 段、第7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訂有約定。  ⑵原告本件請求3月份月租費17萬元 、4月份月租費139,086元 、5月份月租費158,410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3至5月份工程 款細項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45頁、第57頁、第 71頁),亦即原告就4月份、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範圍內未滿 22日或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須扣除日租金之情形已自行扣除。 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使用原告之機械天數不足22日時 ,被告仍需支付原告月租金額,除非原告如使用途中機械損 壞維修時影響工程使用時及原告施作紐澤西護欄移除或佈設 當日,才須扣除當日租金,亦即,兩造係以被告須給付月租 費17萬元為原則,在例外情況下方得扣除甚明,則被告辯稱 原告3至5月份協助被告施作之天數並非如原告主張之天數, 僅願付一半租金云云,被告即應就例外須扣除之日租金負舉 證責任,然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仍未提出原告在111 年3至5月份有須扣除日租金之相關證明文件,僅空言辯稱, 尚難憑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至5月 份月租金額490,871元【計算式:(17萬元+139,086元+158, 410元)×1.05(營業稅5%)=490,8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總原物料費用、加班費、其他費用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吊車工作簽收單,該「客戶簽章」欄內均未 有簽名,且3月份之簽收單,該「客戶」欄內記載有「阿和 」、「阿和 扣7727元」或「阿 扣3863」,與4、5月份之簽 收單,該「客戶」欄內均記載有寫「藤淦」並不相同,且就 原告在3月份簽收單上記載「扣7727元」或「扣3863」部分 ,在該3月份工程款細項表上核無相同符合扣除之記載,則 原告是否有如該簽收單之「工作內容」欄記載施作工項即非 無疑。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則就其請求之3月份總原物料費用63,783元、加 班費2,000元、其他費用(往返費)4,000元;4月份總原物 料費用51,596元、加班費2,000元;5月份加班費2,000元、 其他費用(往返費或吊運材料費)5,000元,尚乏所據,不 應准許。 ㈢、至於被告固辯稱原告自110年7月份至111年2月份已溢領工程 款為783,891元,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云云。惟查,抵銷 債權是否存在,屬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僅空言泛稱原告有溢領工程款,復未舉證證明該抵 銷債權確實存在,自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抵 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可採。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871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 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2-05

ULDV-112-訴-567-2024120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伯軒 吳心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被 告 黃恒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689號、第4448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1號),被告等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適宜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酉○○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丙○○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附表三所示和解條款之損害賠償;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地○○犯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刑及沒 收。   犯罪事實 一、酉○○、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酉○○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 ,酉○○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二、丙○○、壬○○(已歿,本院另行審結)及本案詐欺集團(丙○○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款項,層層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人頭帳戶 ,丙○○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提領並將款項轉交 壬○○或「胖哥」,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 三、地○○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能預見將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 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5日前某日,見社 群網站臉書社團之收購「公車簿子」訊息,與收簿手「條哥 」取得聯絡,除提供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外,地○○另依「條哥」指 示辦理登記成立「天魁汽車商行」(下稱天魁商行),自任 商行負責人,再以天魁商行名義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交付「條哥」及其同夥使用,以此方式容任 該詐欺之人與同夥(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有3人以 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之人與其同夥取 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時間,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編號1至17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所示金額之 款項,層層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示帳戶內,旋遭人提 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四、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酉○○、丙○○、地○○等3人(下稱被告等3人)所犯均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偵43689號卷第345 、351頁,本院卷二第71至72、128頁),並有附表一所示證 據在卷可佐,及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 支扣案在卷,足見被告等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3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酉○○、丙○○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 條第1目所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 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 別規定,而被告酉○○、丙○○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件犯行所獲 取之財物未達上開條例第43條規定之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亦無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情形,亦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違犯之情,故被告酉○○、丙○○此部 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尚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查被告等3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被告丙○○ 、地○○均未繳回犯罪所得,僅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洗錢防 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刑之規定。而被告酉○○並未取得犯罪所得,故不需繳 回,均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 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被告酉○○、丙○○部分(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7年)。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仍以新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酉○○、丙○○。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酉○○、丙○○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④被告地○○部分(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   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 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此部分最高法定刑亦未超過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地○○,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 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地○○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 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 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 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 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共同負責,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 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領取贓款 之車手、轉送贓款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 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 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 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 查,被告酉○○、丙○○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所為係整個詐 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酉○○、丙 ○○分別與壬○○及其他成年成員,就其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 同正犯。 (四)起訴意旨就被告地○○所犯幫助洗錢部分,漏未論其所提供上 開帳戶,亦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附表一編號1至7、12、 13所示被害人層層匯款之用(見本院卷一第9頁),然該等事 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詳如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酉○○、丙○○就其各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地○○以提供其所有之彰化銀行、 第一銀行、天魁商行永豐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酉○○就如附表一編號1、2;被 告丙○○就如附表一編號3、4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各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 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酉○○、地○○下列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理由(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 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 10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地○○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交簡第11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於10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酉○○、地○○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均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酉○○、地○○前案為故意犯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且執行完畢,雖罪質不同,但仍見未有悔 悟之心,又再犯本案犯行,足徵其等均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等所犯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 等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就其等各別所犯之罪,均 加重其刑。  2.被告地○○於偵查、審理時自白犯罪(見警卷一第805至808頁 ,本院卷二第71、128頁),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地○○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再減輕之。並有 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之。    3.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且未取 得報酬,故並無犯罪所得需要繳回,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但因所犯洗錢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 ,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4.被告酉○○、丙○○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適用: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 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 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 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酉○○ 、丙○○雖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被告酉○○、丙 ○○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分別所涉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 額,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  (八)審酌被告地○○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對附表一編號1至1 7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致附表一編 號1至17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及洗錢歪風;被告 酉○○、丙○○均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 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 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 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等所為誠屬不當 ,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等3人始終坦承全 部犯行,符合前述減刑之規定,犯後態度尚可,復衡以被告 地○○、酉○○均未與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被 告丙○○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有和解 書,匯款紀錄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及其等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 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等3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就被 告地○○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 告酉○○、丙○○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之期間與集中程度甚高、 犯罪手段與行為態樣亦有所相似,且各自所犯之罪均屬於侵 害財產法益犯罪,罪質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若定以過重應 執行之刑,其效用可能隨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 效用甚低,對於被告酉○○、丙○○之教化效果亦不佳,有害於 被告酉○○、丙○○日後回歸社會暨上述各情等一切情狀,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丙○○因 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被告丙○○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並已 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本院認被告丙○○經 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考量如令被 告丙○○入監執行,對其人格及將來的社會適應,未必能有所 助益,經綜核各情,本院認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為期被告丙○○ 能確實履行其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丙○○應於緩刑期 間內,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和解內容,向該等被害人繼續支付 損害賠償。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被告丙○○有正確 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 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3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丙○○如違反本 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 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為被 告酉○○所有,並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酉○○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0頁),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應於被告酉○○所犯罪項下沒收。其餘各扣案物,未有證 據證明與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有關,不予被告等3人所犯各罪 項下宣告沒收。 (三)被告地○○提供帳戶取得報酬3萬元,業據被告地○○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警卷一第807頁),屬被告地○○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於被告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酉○○供 稱本案未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酉○○已因匯款而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丙○○雖獲有犯罪所得5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並未扣案,然被告丙○○已與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害人成 立和解,亦給付被害人丑○○○7500元、被害人己○○6萬元之情 ,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351至353頁 、本院卷二第137至139頁),被告丙○○其所犯本案之犯罪所 得應屬已實際合法發還上開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新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考量被告酉○○未有犯罪所得,被告丙○○犯罪所得僅5000元, 被告地○○犯罪所得為3萬元,若分別按各自所涉之被害人遭 詐欺的金額,對被告等3人分別諭知沒收與追徵,顯有違比 例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等3人之犯案情節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均無依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一、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 者,亦同。 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三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四層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證據出處 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臉書認識辛○○,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lleen」聯絡辛○○佯稱:下載外匯投資APP投資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辛○○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3分許/8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許/131萬5000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6分許/131萬元 ①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 ②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③111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④111年4月26日13時18分許 ⑤111年4月26日13時19分許 ⑥111年4月26日13時20分許 ①永豐銀行台中分行 ②至 ⑥7-11統一市鑫 ①29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9000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84至286頁) 2.被害人辛○○報案資料: (1)被害人辛○○與「Meta Trader4」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273至274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275頁) (3)被害人辛○○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76至28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282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2 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亥○○,亥○○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自稱投顧老師LINE暱稱「劉煒期」,對方向其佯稱:可下載萬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亥○○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亥○○ 彰化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8分許/167萬8300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16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2時17分許/170萬元 酉○○ 1.證人即被害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59至264頁) 2.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1)投資APP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三第209至210頁) (2)被害人亥○○彰化銀行、新光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12至236頁)  (3)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24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0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酉○○111年4月26日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統一超商市馨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147至149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9月6日作心詢字第1110830141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6日13時3分許領款291萬元之支出交易憑單、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151至157頁)  3 丑○○○ 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9時50分許間某日,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丑○○○,丑○○○瀏覽後點擊簡訊上連結加入LINE帳號,對方向其佯稱:下載網路APP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嘉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41分許/5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5時57分許/141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6日16時8分許/141萬元 ①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 ②111年4月27日11時16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立人 ①232萬元 ②8萬9000元 丙○○ 1.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04至206頁) 2.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18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191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92頁) (4)詐騙系統畫面、廣告簡訊截圖(見警卷三第194至196頁) (5)被害人丑○○○與暱稱「劉思彤」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195至197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198頁) (7)被害人丑○○○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201至203頁)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207頁) (9)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20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葉嘉祥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3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丙○○111年4月27日至永豐銀行領款、壬○○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1至227頁) 7.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丙○○於111年4月27日11時4分許領款232萬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見偵43689號卷第241至247頁) 4 己○○ 己○○於111年3月8日前某日,加入一個Li ne股票投資群組(K線技術學習班CC503),後於111年3月8日群組內Line名稱「王欣雅」加其為好友,並教其關於股票投資的操作,及下載投資APP,加入Line名稱「正泰官方客服」,並指示其進入投資網站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志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100萬元 黃錦宏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10時32分許/1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17至320頁) 2.被害人己○○報案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18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186頁) (3)被害人己○○與暱稱「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21至328頁) (4)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29至330頁) (5)被害人己○○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33至336頁)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37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38、341、342、34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9206號函檢送陳志銘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64頁) 4.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2日作心詢字第1130731107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見本院卷一第477頁)檢送黃錦宏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81至483頁) 5.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0日儲字第1110187913號函檢送鍾雅俐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詐款於鍾雅俐幣託帳戶交易流向、郵政金融/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IP位址(見偵43689號卷第311至319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31日兆銀總集中字 第1130034720號函檢送魏紫軒申設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4頁) 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王昊陞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89至443頁)、張庭維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45至454頁)、簡慶盛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71頁)、朱翌慈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73至475頁) 9.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日集中作字第11350058621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5至508頁) 10.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二第669至687頁) 1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63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09頁)檢送張庭維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2頁)、簡慶盛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2頁) 12.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1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14.丙○○111年4月27日至全家超商立人門市領款8萬9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229至231頁) 15.鍾雅俐111年5月4日至大雅農會領款3000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3689號卷第321至325頁)  1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604號函檢送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89至691頁) 17.許詳翊111年5月5日至全家台南建平店領款1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3至694頁) 1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90301號函檢送張庭維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領款35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39至741頁) 19.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3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49至750頁)  20.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統一超商文南門市領款5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1頁) 21.張庭維111年5月5日至台新銀行西永福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2至753頁) 22.第一商業銀行迪化分行2022/07/05一進化字第102號函檢送天魁商行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午○○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提領316萬元之第一銀行進化分行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他卷第75至83頁) 23.被告午○○111年5月10日至第一銀行進化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85至90頁)  24.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55頁)  25.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59頁) 26.簡慶盛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857頁) 27.簡慶盛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臺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61至863頁) 28.張庭維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領款40萬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警卷二第743至745頁)  29.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台新銀行金華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6至757頁) 30.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領款41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747頁) 31.張庭維於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南臺南分行領款41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55頁)     32.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領款4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5頁) 33.許詳翊111年5月13日至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行領款4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697至698頁) 34.許詳翊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領款8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699頁) 35.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領款8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1至702頁) 36.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領款150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801至803頁) 37.朱翌慈於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領款150萬元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警卷二第807頁)   38.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自動櫃員機領款2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3至704頁) 39.許詳翊111年5月17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領款8萬元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705至706頁)   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雅俐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15分許/100萬元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4分許/34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29分許/34萬元(11425USDT) 111年5月4日10時45分許 大里農會(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3000元 鍾雅俐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3分許/35萬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5分許/35萬元(11761USDT) 遠東商銀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8分許/30萬6900元 幣託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40分許/30萬6900元(10312USDT)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1分許/1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4分許/100萬元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5分許/30萬元 111年5月5日14時20分至25分許 全家台南建平店(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15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0分許/5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58分許 中國信託永康分行(臺南市○○區○○路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51分許/5萬元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12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35萬元 張庭維 111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統一文南門市(臺南市○區○○路0段00000號) 5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36分許/38萬元 111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台新銀行永福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0日11時58分許/157萬4000元 111年5月10日12時16分許 第一銀行進化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316萬元 午○○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200萬元 簡慶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簡慶盛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1分許 台新銀行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簡慶盛 張庭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7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 台新銀行金華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0萬元 張庭維 張庭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8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5分許 中國信託南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41萬元 張庭維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0時59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3日13時3分許 中國信託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40萬元 許詳翊 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魏紫軒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1時53分許/200萬元 王昊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0分許/200萬元 許詳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1分許/90萬元 111年5月17日12時34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號) 8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8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10萬元 許詳翊 朱翌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40萬元 111年5月17日14時11分許 中國信託西台南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150萬元 朱翌慈 許詳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7日12時2分許/70萬元 111年5月17日13時10分許 臺灣銀行南都分行(臺南市○○路0段000號) 60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 中國信託東台南分行(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臺南成功路郵局(臺南市○區○○路0號)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1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111年5月17日13時44分許 2萬元 許詳翊 5 寅○○ 寅○○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該群組之版主暱稱「李振義」慫恿其投資虛擬貨幣,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寅○○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1時57分許/1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7分許/109萬8000元 ①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 ②111年5月4日16時3分許 ①永豐銀行北台中分行 ②全家-台中嘉農 ①322萬6900元 ②8萬9000元 卯○○ 1.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49至350頁) 2.被害人寅○○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4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48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51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55頁) (5)被害人寅○○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357頁) (6)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卷三第35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6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1日,以LINE暱稱「侯立成」加乙○○為好友,並傳送教學投資網站,要求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乙○○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2分許/4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5分許/125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366至367頁) 2.被害人乙○○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36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368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6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370至3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374頁) (6)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381頁) (7)上課網址、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警卷三第382頁) (8)被害人乙○○與暱稱「Fxm-客服李安琪」、「侯立成」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384至411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3689號卷第247頁) 5.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8月5日作心詢字第1110727160號函檢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卯○○於111年5月4日15時54分許領款322萬6900元之交易傳票、大額交易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照片(見警卷二第153至169頁)  6.卯○○111年5月4日至全家超商嘉農門市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44488號卷第81至85頁) 7 戌○○ 戌○○於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LINE投資群組,對方要求其下載FXM的投資APP,並加入客服「李安琪」為好友,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戌○○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珮珊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16分許/5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4日13時6分許/49萬8000元 111年5月5日13時17分許 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臺中市○○路0段00號) 140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16至417頁) 2.被害人戌○○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1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1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15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23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429頁) (6)投資網頁、投資APP頁面截圖、被害人戌○○與暱稱「方婷婷侯sir」、「Ella」、「Fxm-客服李安琪」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437至460頁)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他卷第466至46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陳珮珊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8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8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癸○○,對方發送虛假投資簡訊予癸○○邀請其加入「五榖豐收C」群組,LINE暱稱「語彤」要求其至平台網址操作,佯稱:可匯款儲值操作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癸○○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46分許/142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2時28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65至467頁) 2.被害人癸○○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6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3至4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6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71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81至482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被告午○○111年5月5日至第一銀行南台中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439至441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癸○○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25分許/158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48分許/200萬元 111年5月6日13時55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44萬元 午○○ 9 未○○○ 未○○○於111年4月19日加入正泰官方客服帳號,並要求其下載投資APP,佯稱:可在APP上儲值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未○○○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臨櫃現金匯款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18分許/3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3分許/93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486至487頁) 2.被害人未○○○報案資料: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48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88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48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491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497至498頁) (6)被害人未○○○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05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0 申○○ 申○○於111年3月29日16時4分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臉書瀏覽股票投資廣告訊息,便依指示加入暱稱「分析師-楊震坤」、助理暱稱「陳玉莎 」為好友 ,並要求其下載「正泰」的股票交易平台,加入暱稱 「正泰官方客服」為好友 ,佯稱:儲值平台内的籌碼以投資股票云云,致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5日15時53分許/40萬2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11至514頁) 2.被害人申○○報案資料: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08至509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10頁) (4)被害人申○○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51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526頁) (6)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28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37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1 辰○○ 辰○○於111年3月8日在網路上瀏覽虛假股票投資訊息,後自稱為投資的操盤手要求加入LINE暱稱「Jenny」為好友, 佯稱:可匯款由其代為操作賺回之前投資損失之金額云云,致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辰○○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2分許/2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48至549頁) 2.被害人辰○○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4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52至55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4至555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辰○○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9時28分許/10萬元 12 庚○○ 庚○○於111年4月間在交友軟體結識網友,經其介紹至R3交易所註冊帳號後與客服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3時32分許/3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60至561頁) 2.被害人庚○○報案資料: (1)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57頁)    (2)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58頁) (3)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5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63頁) (5)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67頁) (6)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574頁) (7)被害人庚○○與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578至579頁)  3.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6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4頁)    13 巳○○ 巳○○於111年5月6日前某時許,網友LINE名稱「凱莉」邀請 進入群組「F海悦-資本管理168」,群組老師佯稱:只要跟著操作都會獲利,並要求匯錢至群組老師所提供之帳戶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巳○○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涵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15時29分許/10萬元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18分許/1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6日22時22分許/28萬元 111年5月9日14時29分許 第一銀行南屯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28萬元 午○○ 1.證人即被害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583至584頁)  2.被害人巳○○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58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2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58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588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594至595頁) (6)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12頁) (7)被害人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16至617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4161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65頁)檢送許涵仁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至462頁) 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5.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6.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4 宇○○ 宇○○於111年4月間某日,自稱投資老師、LINE名稱「毅宏老師」傳訊息給宇○○,並要求其加入LINE名稱「Lily」為好友,及下載富誠APP、進入LINE「A迎向財務自由2 4」投資群組,佯稱:可抽新股獲利云云,致宇○○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宇○○ 板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0時54分許/37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45分許/86萬8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58至660頁) 2.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5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5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69至670頁) (5)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三第674頁) (6)投資明細、被害人宇○○與暱稱「毅宏老師」、「富誠官方客服No.138」、「Lily」、「D5匯益群英聯盟1511」、「首席導師(林宗仁)」、「客服經理」、「賴慧美」、「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85至71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5 天○○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下午15時57分許傳送虛假投資簡訊予天○○,簡訊內容中自稱為投資顧問,邀請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沄豔投資/ 呂佩瑤」為好友聯繫,佯稱:可下載富誠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天○○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3時37分許/5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632至633頁) 2.被害人天○○報案資料: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631頁) (2)投資網頁、被害人天○○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635至64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見警卷三第6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6至64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648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649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65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6 子○○○ 子○○○於111年3月17日15時許瀏覽虛假網路投資廣告,便依廣告内容加入Line暱稱 「陳夢婷」為好友聯繫,對方將其加入LINE群組「海悦財富先鋒2」,及傳送投資平台網址,佯稱:可使用該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子○○○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19分許/200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21分許/187萬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17至720頁) 2.被害人子○○○報案資料: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陳報單(見警卷三第715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三第721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23頁) (4)被害人子○○○與暱稱「富誠官方客服No.138」、「陳夢婷」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25至726頁) (5)被害人子○○○存摺影本(見警卷三第726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三第728至729頁) (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三第730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第一銀行南屯分行111年5月9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451、453頁)   17 戊○○ 戊○○於111年4月26日19時53分經親友介紹加入指導老師梁欣怡的聯絡人資訊,及下載富誠APP,然後該梁老師便教其操作該富誠的APP,並指導何種台股會炒短利賺錢,佯稱:要先儲值才可以做後續操作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47分許/45萬元 天魁汽車商行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3日15時5分許/163萬元 111年5月13日15時9分許 第一銀行桃園分行(桃園市○○區○○路00號) 341萬元 黃錦宏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739至741頁) 2.被害人戊○○報案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三第742頁) (2)投資APP頁面、被害人戊○○與暱稱「梁欣怡老師」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三第743頁)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113年8月7日彰作管字第113005780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3頁)檢送地○○申設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15至521頁) 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007807號函(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檢送天魁汽車商行地○○申設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01至503頁) 5.黃錦宏111年5月13日至第一銀行桃園分行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警卷一第847至849頁) 6.第一銀行111年5月13日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警卷一第853、857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OPP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壹支,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犯罪事實欄三 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和解內容 1 丙○○願給付丑○○○8萬元。 自民國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25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8頁) 2 丙○○願給付己○○8萬元。 (一)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前給付第一期款項5萬元,當下雙方 簽立和解書。 (二)剩餘款項3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 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

2024-12-04

TCDM-113-金訴-1724-202412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立民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立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文立民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或預見 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不明款項,並為不詳他人轉匯 或提領該等款項,可能涉及提供人頭帳戶,並可能因此參與 詐欺、洗錢等犯罪,仍為賺取詐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應允 之分工報酬,即在已知悉或預見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等 犯罪情形下,不違反其本意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所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間,由文立民提供 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文立民永豐帳戶),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匯入 款項使用,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 附表所示詐術,詐使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新臺 幣(下同)48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 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 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隨即由文立民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 或提領款項後交付或匯款方式(轉匯或提領之時、地、數額 均詳附表所載),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詐欺款項之去向斷點,文立民則 因此獲取9,600元之分工報酬。嗣馮元明因無法順利出金而 查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馮元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文立民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 係虛擬貨幣之幣商,當時係友人即第三層帳戶申設人張哲銘 向伊購買USDT(俗稱泰達幣),才匯款至伊之永豐帳戶,而伊 當時沒有足夠的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向其他幣商即第五層帳 戶之申設人黃意斐等人購幣來出售予張哲銘,並將款項匯至 第五層帳戶,伊是買空賣空來賺取價差利益云云。辯護人亦 為被告辯稱:被告為虛擬貨幣之幣商,故將長期合作之個人 幣商黃意斐、蔡瑋駿名下帳戶設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而本案則係因張銘哲向被告購幣,被告因無足夠的 泰達幣可供出售,才另向黃意斐、蔡瑋駿、蔡壁紅等3人(即 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申設人)購幣,並將款項共計457,785元 轉匯至渠3人名下帳戶,且被告確有自渠3人各6,000、2,000 、7,204顆泰達幣,並於同日將價值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是被告並無詐欺等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主觀 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 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 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 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 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 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詐術, 詐使告訴人馮元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48萬元至附表 所示第一層帳戶,並隨即經由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第三層 帳戶層轉至文立民永豐帳戶(即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後,再 隨即由被告以轉匯至第五層帳戶或提領款項(轉匯第五層帳 戶或提領之時、地、數額均詳附表所載)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並有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可按(見警卷P15至17), 且有附表所示第一層至第四層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匯 款資料附卷可佐(見警卷P19至32、P33至37、P39至40、P58) ,足見告訴人確遭受騙匯款,且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分工 細緻,包括施詐行為人、轉匯款項至文立民帳戶之操作人、 收受被告轉匯款項之人(即被告所稱不明下游幣商),加計被 告,至少係3人以上分工所為,被告亦確有以提供帳戶供匯 款及轉匯或提領款項等行為,作為本案犯罪之一部分工;又 依被告所辯另有上游購幣人(即本院所認詐欺集團轉匯款項 成員)及數名下游賣幣行為人(即本院所認數名詐欺集團收水 或收款成員)等情,亦堪認其在主觀上就本案係至少由3人以 上分工所為乙事,有所認識。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匯入款 項並轉匯或提領匯入款項之行為原因,依被告所辯,無非為 被告確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係在不知情情形下參與本案犯 行,亦或被告係知情參與者(即主觀上至少係已知悉或預見 會涉及詐欺等犯罪),為脫免自身罪責,遂於事發後以買賣 虛擬貨幣情事置辯,因此,被告所為是否成立加重詐欺等罪 名之共同正犯,有疑問者應在於被告是否為知情參與者,亦 即被告所辯僅係單純買賣虛擬貨幣情事是否合理可信。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P69、偵36478卷P199、P171 至173)及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下稱張哲銘帳戶)交易明細( 見警卷P27至28),顯示被告曾先後於111年6月30日及111年7 月6日、8日,分別與暱稱「阿帥」、「宇」之人進行買賣泰 達幣交易,由被告分別以44,000元及300,000元、350,000元 之價款,將泰達幣出售予「阿帥」及「宇」,並指定「阿帥 」及「宇」將款項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 戶,以及張哲銘土地帳戶於111年6月7日開戶後,迄至111月 6月30日起始有上開大額款項出入該帳戶等情,足見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於開戶後,係於111年6月30 日始實際供作大額款項進出使用,且於111年6月30日至7月8 日期間,被告並得支配使用該帳戶,方會以該帳戶收受他人 款項,依此,已見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 示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至文立民永豐帳戶之共計 48萬元(即本案詐欺款項),僅係被告自身支配使用帳戶間之 款項往來,顯非實際交易款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款項係 張哲銘向被告購幣款項之情,自非可採。況且,被告與張哲 銘為朋友,而泰達幣則有公開網站可供隨時查詢市價,並有 公開交易所可供一般人搓合交易,豈會無端讓被告得自張哲 銘賺取每顆高達1元以上之價差利益(按辯護人具狀所辯自張 哲銘收款48萬元,但僅將價值值共計共計453,460元之15204 顆泰達幣傳送至張哲銘指定之電子錢包,其餘價差則係被告 之獲利等情,加以計算),益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48萬元 匯款係張哲銘向被告購幣之款項乙情,為屬虛偽卸責辯詞。  ㈢又文立民永豐帳戶於111年7月1日13時3、4分許,自附表所示 第三層帳戶即張哲銘土銀帳戶匯入共計48萬元(即本案詐欺 款項)後,則隨即於同日13時19分許、26分許、40分許,自 文立民永豐帳戶分別匯款款項各180,600元、60,300元、216 ,855元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即A、B、C帳戶,而其中B帳戶 ,則係被告名下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參見本院卷P107至108 之被證1即被告名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 11年7月1日確有自文立民永豐帳戶匯入60,300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該帳戶之戶名為「蔡瑋駿」,應予更正),可見被告 及辯護人所辯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款項,均屬被告向 他人購幣款項之情,亦與事實不符。再者,依本案詐欺款項 於極短時間內,自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經由附表所示第四 層帳戶即文立民永豐帳戶,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 ,而刻意掩飾詐欺款項去向之情形,亦與涉及數額高達數十 萬元之交易,多須搓商議價而會耗時一定時間後,方會交易 之常情,有所不符;況且,被告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實 際操作人(按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係黃意斐等人)原並不認識, 亦無特別信賴基礎,於初次進行交易時當會彼此試探交易安 全性(如實際見面確認個資真實性或試行多次小額交易等), 方可能將對方認定為長期交易對象,並進行大額款項交易, 實無可能於初次交易時或交易前即將對方帳戶設為約定轉帳 帳戶,並即進行高達數十萬元之款項交易(被告係於111年6 月30日與附表所示第五層帳戶之A、C帳戶進行初次交易,初 次交易數額均高達數十萬元,且被告係於初次交易前之111 年6月21日或初次交易日之111年6月30日,即將A、C帳戶設 定為文立民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參見偵4064卷P55即 文立民永豐帳戶約定轉帳戶資料,及本院卷P117至135即文 立民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 單純買賣虛擬貨幣乙情,顯非可採,被告應係知情參與者至 明,方會配合不詳他人(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行此異常匯 款交易,是被告所為已成立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最 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一、有選科主 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二、有併科主 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三、次重主刑 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 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改列洗錢防 制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是就「關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部分,經比較新 舊法(即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究係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視其所犯特定犯罪之法定本刑而定,如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本案被告文立民所犯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此,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賺取不法報酬,以上 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造 成詐欺款項去向之斷點,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P94至95)暨 其前科素行(參見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與角色,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取9,600元之利 益乙節,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P12、本院卷P96),是被告該 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以轉匯或提領方式而 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款項,則非屬經查獲且為被告所 保有或可得支配處分之犯罪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二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三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四層帳戶(轉入之款項及時間) 第五層帳戶(轉入或提領之款項及時間) 1 馮元明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為BIYW客服經理,自111年6月間起,向馮元明佯稱:可帶其投資BIYW交易所買賣虛擬貨幣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馮元明陷於錯誤,遂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日12時16分許,匯款48萬元至吳彬強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吳彬強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3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智涵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智涵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2時39分許,轉帳48萬元至張哲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哲銘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111年7月1日13時3分許起,迄同日13時4分許止,分別轉帳24萬元、24萬元至文立民之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19分許,轉帳180,6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本案事證不足證該帳戶申請人為「黃意斐」,故起訴人附表所載此帳戶申辦人為黃意斐,應予更正刪除;下稱A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26分許,轉帳60,300元至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名文立民;起訴書附表誤載帳號00000000「1」6500,並誤載戶名為蔡瑋駿,均應予更正;下稱B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3時40分許,轉帳216,855元至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文立民於111年7月1日16時34分許起,迄於同日16時36分許止,持左列永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科博館門市ATM,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2024-12-02

TCDM-113-金訴-2981-20241202-1

家財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86號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李孟融 程序監理人 廖雅慧社工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零貳拾玖元, 及自前項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均由原告任之。被告得依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 未成年子女乙○○、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於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未成年子女乙○○、甲○○均交 付予原告。 五、被告應自本判決第三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確定之翌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乙○○、甲○○各自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乙○○、甲 ○○之扶養費用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並均由原告代為受領管 理使用。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程序監理 人費用新臺幣參萬肆仟元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 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 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 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 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 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6項、 第42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於民國 112年2月13日起訴請求離婚(112年度婚字第86號【下稱本院 婚卷】),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及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31號【下稱本院家親聲卷】) ,嗣於112年3月27日追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見本院婚 卷一第61頁),查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 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 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參諸前揭法文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辯 論及裁判。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同為家事訴訟法第51條準用。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一第61頁),因陸續查 明兩造財產狀況,原告數次變更被告應給付金額之聲明,最 終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自離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婚卷 二第299頁),核原告所為更正訴之聲明均屬聲明擴張之訴 之變更,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離婚部分: 1、兩造為夫妻,於104年3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甲○○(下分稱長子、長女,合稱二名子女)。而被告於兩 造婚後即未出外工作,皆由原告負責在外工作賺錢養家,兩 造亦協議原告每月提供零用金供被告花用,並購買數間房子 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能安心在家照顧二名子女。豈料, 被告婚後卻無心打理家中事務,亦不為婚後生活付出,除毫 不節制地購買衣物、奢侈花費外,對家中環境衛生亦絲毫不 顧,於家中各處堆放雜物、不願分擔打掃及清理等家務,以 致原告每日除外出工作賺錢外,仍須於返家後全責扛起家事 負擔,並負責照顧二名子女晚間之生活起居,造成原告承受 龐大生活壓力,縱經長年與被告溝通,亦未經被告改善。又 兩造於111年3、4月起即已分房睡,原告因癌症化療,致無 體力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兩造性行為之次數非常少,一年僅 1、2次,於113年則完全無性生活。被告常徹夜未眠,或在 電腦前持續購買衣物,更曾踹原告之房門向原告索討生活費 用,甚至要求原告交還地契、房契,否則要對原告提起侵占 告訴。兩造之分歧自112年1月起越演越烈,嗣於兩造商議離 婚過程中,被告竟要求原告將兩造名下之不動產均贈與予被 告,並表示應由原告負擔貸款至二名子女成年時,且應將原 告名下之其中一部汽車贈與予被告,還要求原告每月給付扶 養費44,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獅子大開口之行為,方無法 與被告達成離婚協議。 2、更甚者,被告於112年2月間竟突然更換大門門鎖,令原告無 從進入家門,縱經報警處理,被告仍不願開門讓原告返家與 二名子女相處,亦使原告苦無休憩之處,僅得另尋租所,兩 造已自112年2月起分居迄今。基上,被告前開行為已破壞兩 造間婚姻信賴基礎,且被告之行為舉止、生活習慣,以及對 於原告之精神壓迫,均已逾越夫妻間通常可忍受程度,顯達 任何人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待兩 造有復合之可能,足認存在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破綻,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裁判離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又原告於112年2月13日訴請離婚,則應以斯日為基準 ,分配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原告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 存款17萬9,846元,以及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 0元(以匯率24.59計算),再觀諸原告之婚後財產如本判決附 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可知原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多於積 極財產,淨值為負數,故應以0元計算之。而被告之婚後財 產則如本判決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示,價值為2379萬4, 057元,基上,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 2、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具狀辯稱其尚積欠訴外人林○○、 簡○○多筆債務,亦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云云,惟原告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未曾聽過被告提及其有向訴外人林 ○○、簡○○借貸上開款項,被告亦未提出相關借據以實其說, 從而,被告所述上開債務顯係臨訟杜撰,非得為採,且其所 稱向訴外人簡○○借款3萬8,000元之時間點,更是在本件基準 日之後,亦徵被告抗辯之謬。此外,被告雖稱其尚欠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96萬8,636元等語,惟被告所提之相關事證,無 法證明係本件基準日前所提出,故不應列為其婚後之消極財 產。 (二)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於兩造仍同居時,原告每當下班返家,二名子女均想與原告 相處、玩耍,足徵原告與二名子女親子關係緊密,且原告之 經濟狀況良好、家庭支援系統完備。反觀,被告奢侈用度、 負債累累,且不顧二名子女成長環境之整潔,又三餐均訂購 外送食物,無視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於兩造分居後,又令 二名子女無故曠課。而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預警搬離兩造原有 住處且搬走許多生活必需品云云,惟實際情形係當時家內家 具均為原告出錢購買,且原告仍有考量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 ,故原告僅攜走些許家具及電器,且均有通知被告並經其同 意。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於112年7月間至醫院探視住院之長 子,且不願支付長子所需醫療費用云云,惟此係因被告不願 透露長子住院病房之所在位置,亦不願接聽原告撥打之電話 ,致原告無法探視長子。嗣被告待須給付長子醫療費用時, 方聯繫原告,然原告為子女均已投保醫療險並繳交保險費用 ,故被告受領之保險金應比其為子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還多 。此外,被告雖稱原告於112年11月8日、12月3日探視二名 子女時不願有更多互動云云,惟此係因當時被告不斷介入干 擾,原告難以承受,方於當日下午3、4時即離開。另於113 年2月7日,被告似因長子開庭時發言與其授意有違,竟於同 日恫嚇長子,並將長子孤身留置於家中,長子因而感到畏懼 而致電予原告求助,原告遂至被告家接長子,同時竟發現被 告住家環境再度雜亂。於112年2月11日原告欲將長子送還至 被告家,卻發現被告封鎖原告之聯繫管道,棄長子於不顧, 縱原告敲門或持續撥打電話,被告亦無回應。嗣於長子與原 告共同生活期間,班導師與原告表示長子之學習狀況有明顯 改善等語。 (三)並聲明:1.准兩造離婚。2.被告應給付1208萬3,409元,及 自離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3.兩造所生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4.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與二名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 。5.請求酌定非主要照顧者應給付二名子女之扶養費。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離婚部分: 1、緣兩造婚前即協議由被告擔任家庭主婦,而原告則負責外出 工作,並每月給予被告家庭所需生活費用。嗣兩造於104年3 月14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婚姻期間夫妻情感融洽,共同 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曾多次出遊、吃飯 、參與家庭聚會。茲因新聞常播報虐嬰事件,被告遂拒絕聘 請保母,故二名子女自出生至學齡前,均由被告全天候親自 照料,從而,二名子女自幼即從未離開過被告身邊,有嚴重 分離焦慮,然被告亦須休息,故兩造曾協議原告下班後須共 同分擔家事或幫忙看顧子女,以免被告因二名子女哭鬧而無 法抽身處理家務。疫情爆發前,被告之父母亦會幫忙照顧二 名子女,以便讓兩造得外出看電影、約會,足見兩造之婚姻 幸福圓滿。 2、原告雖陳稱兩造自111年3、4月即分房睡並少有性行為云云, 惟兩造分房睡係因原告於111年發現淋巴癌復發,並表示化 療後抵抗力會下降,而二名子女因上學致一直感冒,為避免 被傳染,原告自行要求獨寢一室。此外,原告雖主張被告於 112年2月期間更換門鎖及密碼,又阻止其探視二名子女云云 ,惟此係因原告於112年2月19日即無故離家,且未告知被告 去向及現居所,並帶走許多家具等家中物品,包含二名子女 因嚴重過敏所需之乳液,亦未給付扶養費用予被告,致被告 須重新採購生活用品而向娘家借錢度日。原告更向被告表示 欲把床搬走,讓二名子女沒有地方睡。而被告曾持續以通訊 軟體聯繫原告,原告皆未接聽或許久始回覆,是被告為避免 原告持續將家中物品帶走,方更換家中門鎖及密碼。豈料, 原告於112年3月1日竟報警處理,並稱其欲返家探視二名子 女,然因長子當時表示原告離家時帶走許多用品,故其拒絕 與原告見面,被告雖有勸說長子,但為尊重長子之決定,被 告方未開門令原告入內探視二子名女。 3、復原告雖稱被告不願共同分擔維護環境之責,致家中雜物堆 積如山云云,並提出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一第87至118 頁),惟前開照片中之物品並非全為被告一人所有,再者, 因兩造及二名子女均對塵蟎過敏,故被告會將新添購之衣物 先暫放入塑膠袋內,待洗滌後再供家人穿著,詎料,原告竟 刻意拍攝裝有未洗滌衣物之塑膠袋,及待折疊而暫放床上之 晾乾衣物,並持其所拍攝之前開照片作為訴訟之利用,藉此 製造環境髒亂之假象,並誣指被告不顧二名子女之生活環境 。反觀,原告工作返家後常褪去自身衣物,亦未依約與被告 分擔家事,此外,被告曾欲將原告及二名子女未使用之物品 整理後丟棄,反遭原告阻止或撿回,直至原告無故離家後, 被告方不受原告阻礙而得整理家中物品。 4、基上,原告雖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惟依 原告所陳之相關事證,均無從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指摘之情 事,況夫妻間之家事勞動分配等日常生活細項,本有賴兩造 自行討論、協商,亦會隨兩造年齡、工作、興趣、身體健康 狀況等因素而有所調整,是兩造婚姻是否已達不可回復之程 度,即有疑慮。況被告對於原告離家之舉措皆能容忍,並盡 力維繫雙方婚姻,希冀得以與原告終老並共同建立家庭情感 。退步言之,縱認兩造婚姻存有重大破綻,然觀諸原告於11 2年2月19日離家在先之行為,而被告則於兩造分居期間均有 企圖聯繫原告,亦有努力維繫婚姻之意願,可認原告應係可 責性較大之一方,從而,原告請求離婚,應屬無據。 (二)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倘認原告訴請離婚有據,被告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日 ,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被告歷次 對兩造爭執之部分,則整理如下。 2、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  ⑴原告有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 之1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2萬元,此外,原告亦有 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即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出租予他人,以此每月收取租金,上開部分之租金所得,亦 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  ⑵兩造於109年6月間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 0號之房地時(下稱系爭12號房地),協議系爭12號房地登記 於被告名下,原告則為房貸名義人負責繳交貸款,惟被告為 支付頭期款,遂向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林○○借款,訴外人林○○ 旋即分別於104年5月4日、105年4月18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予被告,嗣因尚有其他須繳納之款項,訴外人林○○ 再分別於109年7月1日、110年11月10日、111年8月5日、111 年11月16日,各匯款70萬元、10萬元、5萬元、15萬元予被 告,故前開借款所生之債務,均應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 。  ⑶又原告為系爭12號房地之房貸名義人,卻刻意於本件訴訟期 間未繳交貸款,更曾於銀行向其催款時,向銀行催收人員表 示其不想繳納,甚至要求銀行催收人員盡快將系爭12號房地 法拍,是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流離失所,僅能向友人即訴外 人簡○○借款3萬8,000元,用以繳交系爭12號房地之房屋貸款 ,是此借款所生之債務,亦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  ⑷被告於112年2月無故離家後,將兩造原同居處之家中物品陸 續搬離,且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而當長子高燒住院長達8日時,原告不僅拒絕與被告聯繫 ,亦未給付長子所需之醫療費用,被告僅好再向被告之母即 訴外人林○○借錢。嗣訴外人林○○分別於112年2月1日、2月21 日、7月31日、8月4日、10月6日,各匯款10萬元、30萬元、 4萬元、10萬元、10萬元予被告,上開債務亦均為被告婚後 消極財產,應從被告之剩餘財產中扣除。 3、被告於113年5月7日具狀陳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被告 主張」欄所示,被告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被告主張」欄 所示,並表示關於原告於112年11月7日所提民事更正聲明狀 附表三編號9、10所示項目(見本院婚卷一第393頁),即車牌 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7萬5 ,943元,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 4、被告於113年6月17日辯稱觀諸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 及對被告所發送之訊息(見本院婚卷二第59至661頁),即可 知被告於本件基準日時尚積欠新鑫公司96萬8,636元,自應 將該債務金額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並自被告婚後剩餘 財產中予以扣除。 (三)親權、會面交往、扶養費部分: 1、原告雖稱被告常訂購外送食物、不顧未成年子女飲食均衡云 云,惟被告並未下載任何外送平台APP,並無原告指摘之情 事,且被告於疫情期間均會親自下廚,然反遭原告嫌棄被告 廚藝不佳,並表示被告之刀工影響食物口感,要求被告不要 煮菜,從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二名子女之早、午餐均由 被告準備,晚餐則由原告外帶便當回家,被告亦會要求原告 注意二名子女之飲食均衡。反觀,原告明知被告於兩造婚後 扮演家庭主婦之角色,卻無預警於112年2月19日自行搬離兩 造原共同住居所,並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且不 告知被告其目前居所地址,又不至兩造原共同住居所與二名 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令被告難有促進原告與二名子女情宜之 具體作為,難認原告符合善意父母原則。 2、復原告雖稱被告無故令二名子女曠課云云,惟此係因原告無 故離家後,二名子女均於112年3月17日發燒,直至早上仍未 退燒,被告雖深知二名子女正值學習黃金期,然考量二名子 女身體不適,又鑒於學校規定孩童若有發燒情形不得前往上 課,暨早上7點半後方可傳送訊息請假之規定,被告方帶二 名子女前往診所就醫,並於下午始發送請假之訊息予老師。 此外,被告因照顧二名子女,整夜並未熟睡、反覆起床觀察 子女有無退燒,故於112年3月20日被傳染而發燒,又擔心自 己因高燒昏睡或暈倒致無人能周全照顧二名子女,遂於同日 晚間11點56分傳送訊息予原告,囑咐其務必記得隨時關注二 名子女之情況,原告竟回訊息表示:「你自己要兩個小孩, 自己想辦法照顧」等語。被告於高燒當日親自接送二名子女 就學,原告竟又稱被告終日提心吊膽不已,顯將照顧未成年 子女之責歸咎於被告一身。 3、又於112年7月間,長子因高燒而住院,被告多次詢問原告是 否有至醫院探視長子之意願,原告卻只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 「你媽不是很有錢嗎?不是會養小孩嗎?叫你媽來付錢阿」 ,旋即又掛斷被告電話。待長子之自費篩檢報告出來後,醫 院亦有再次通知原告,然原告卻從未至醫院探視長子,嗣後 之醫療費用亦係由被告之母協助支付。而本件程序監理人雖 建議由原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惟其並未明確詢問 二名子女之意願,而細譯學校老師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之意 見,可知長子曾明確表示「我爸爸跑了,我生病他都不回來 看我」(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0頁),足認原告未善盡照顧之責 。此外,參酌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112年8月15日 函暨檢附之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亦建議優先裁判由被告擔 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4、再者,原告雖稱其探視二名子女時,被告僅幫未成年子女穿 鞋且一直錄影云云,惟此均非事實,實則被告均會整理好二 名子女之衣物及隨身物品,以便原告能探視二名子女,然原 告卻曾多次突向被告表示不會進行探視,或經二名子女表明 沒有意願隨原告離開後,原告便自行不願與二名子女多作互 動即離去。另於112年12月3日,兩造於麥當勞進行會面交往 ,並於用餐後一同前往貝兒絲親子主題樂園遊玩,然本件程 序監理人於當日下午3時40分許表示要先行離開後,原告即 稱要與其朋友聚餐,不理會被告希望其多陪伴二名子女之央 求,便即又先行離去。此外,長子現就讀小學,中午12點40 分即放學,而長女則就讀幼稚園,該幼稚園即設於原告任職 公司之正對面,參酌原告於無故離家前,亦常利用工作午休 時間返家拿取物品,足徵其若有意探視未成年子女,本可自 行前往學校,然學校老師均未見過原告前往探視二名子女, 顯見原告自始即無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及積極行為。 5、此外,原告自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除本件程序監理人 於112年11、12月間介入下而有與長女會面外,便未再長時 間與長女相處,而長女亦曾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表示其沒有 與原告同住過,亦很久未見到原告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1 頁),足認長女與原告之親子關係已有疏離之情,是倘未顧 及其情感,而使原告單獨行使或負擔長女之權利義務,恐使 長女心感不安。又本件家事調查報告雖認被告曾處罰長子在 家、恐將造成長子心理傷害等情,惟參酌長子自113年2月7 日與原告同住後,卻主動要求被告於113年6月4日至安親班 接其返家等情,足認長子與原告相處期間,並未如其與被告 相處般適應。從而,基於繼續性原則,若變更二名子女長期 以來之生活環境,恐造成其等過度之精神負擔,應由被告擔 任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為宜。且參酌二名子女分別為8歲及7 歲,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明 確表明願由被告行使親權,倘突改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監護人,亦有違二名子女之實際意願等語。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訴請離婚部分: 1、兩造於104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兩造戶 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婚卷一第17、23、71、72頁),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 2、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 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 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 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 ,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原告主張兩造就金錢觀念、家務分配、環境衛生、子女教育 等問題發生齟齬,致兩造感情不睦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住 所環境照片、原告來電紀錄截圖、兩造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 卷可佐(見本院婚卷一第73至117頁、本院婚卷二第155至165 頁、),復以證人陳○○即原告之母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問: 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生活狀況?)了解,原告常常回來會跟 伊說想要跟被告離婚,伊跟原告說婚姻是自己選擇的,要自 己承擔後果,要自己處理,小孩子長大了。原告說被告沒有 在工作賺錢,一直上網買東西,買了堆到家裡都像回收廠一 樣,都不整理。(問:是否知道兩造分居的事情?)知道,兩 造吵得不可開交,伊也很不願意看到兩造走上法庭。原告很 努力賺錢,被告很努力花錢,所以兩造會吵架。(問:兩造 為何會分居?)因為常常吵架,有時候被告會想不開說要跳 樓,所以兩造沒有辦法同住了。(問:兩造是誰搬離共同住 所?)原告搬出去的。(問:兩造是否有生育子女?)有,一 男一女。(問:兩名子女與何人同住?)從出生開始都是被告 在帶的,小孩現在很大了,但伊只看過他們三次而已。(問 :你覺得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原告自 己決定,但是兩造吵成這樣都撕破臉了,應該沒有辦法繼續 下去了,伊也問過原告是否有辦法挽回,原告說應該不可能 ,因為伊也不想要讓兩造的未成年子女選擇要跟爸爸還是跟 媽媽,這樣也是很殘忍。(被告訴訟代理人〈下同〉問:平日 是否會到兩造的共同住所?)被告不給我去。(問:是否知道 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不知道,就是不知道所以才會有一 次要去找兩造,原告之父癌末要去看兩造,不知道地方才找 到被告的娘家去,結果也沒有看成。(問:是被告當面跟你 說不想給你兩造共同住所的地址?)被告沒有跟伊說,就是 不要讓伊知道。(問你怎麼會覺得就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你 有詢問過原告?)伊有問過原告,原告是伊辛辛苦苦生出來 的,原告怎麼會不讓伊去,兩造認識之前,原告有讓伊去過 他新竹的住家。(問:證人剛剛說被告沒有跟你說,為什麼 你會認為是被告不讓你知道?)伊覺得被告占有慾比較強, 就是人家說家裡不能有兩個女主人。(問:證人剛剛有說你 知道兩造分居的原因,是因為吵得不可開交,這部分是否有 親自見聞還是原告轉述?)原告回來都有跟伊講。(問:證人 剛剛有證述兩造在婚姻期間常吵架,被告說要跳樓,這部分 是否有親自見聞?)沒有看過,是原告告訴伊的。(問:在兩 造婚姻這段期間,與兩造往來的頻率?一年與兩造一起見面 幾次?)107年以前沒有碰面,107年以後碰面三次。(問:你 與原告是否也很少碰面?)對,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婚卷一 第328至333頁),勘認原告上揭主張各情,信而有徵。 4、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見本院婚卷一第243至293頁、本院婚卷二第197至211頁), 且表示證人陳○○從未到過兩造共同住所,亦甚少與兩造來往 ,並不知悉兩造相處情形,無從據以實質證明被告有原告所 指摘之相關情事,不應憑證人之主觀臆測即認兩造婚姻已達 存續等語,惟查,兩造自112年2月19日即分居迄今,既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婚卷一第308頁),且互核兩造所陳及所 提之相關事證,足見兩造就經濟支出、家務分配、居家環境 整潔、子女照顧方式等問題相互爭執,無法合作覓得妥善之 溝通方式,顯見彼此間生活之習慣及觀念已生重大歧異,夫 妻感情趨於淡漠,無法以互信、互愛、互諒之方式共同保持 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幸福,益徵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 蕩然無存,已與婚姻之本質有違,應認此情形已構成客觀上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被告雖辯稱其有維繫婚姻之意 願,且原告無故離家應屬可責性較高之一方等語,惟查,被 告曾傳送「你單身之後自由想幹嘛也可直接幹嘛」等訊息予 原告(見本院婚卷二第159頁),而兩造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仍相互攻訐,夫妻關係之互動亦未見改善,且被告於審理 期間並無積極有效彌補婚姻裂痕之舉,對於原告分居迄今之 情狀與原因,亦未提出實質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具體方法, 則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準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第10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是原告據以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已有明示。次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應平均分配;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 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年3月1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既經本院判准離 婚,並均同意以112年2月13日為基準(本院婚卷一第328頁 ),計算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合先敘明。 2、原告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表示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如其於 當日庭呈民事辯論狀之附表3、4所示(見本院婚卷二第271、 273頁),被告則曾於113年5月7日辯稱應將其於當日所呈民 事陳報㈡狀附表一所示部分列入原告婚後之積極財產(見本院 婚卷二第285頁),且應將該民事陳報㈡狀附表三所示部分(見 本院婚卷二第289頁)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嗣原告於11 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原告主張」欄所示,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示之財產項目及價值均未再予爭執,則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 自認,在辯論主義之範圍內,自有拘束法院之效力。從而, 本院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並以此分別計算為 兩造婚後財產。 3、茲就兩造剩餘財產分配有爭執之部分,分別審究如下: ⑴被告雖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原告將其名下之房地(即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以及被告名下之房地(即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均出租予他人,故原 告每月向他人收取之租金,亦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等語,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蓋被告就提供證 據及釐清事實方面亦有積極之協力義務,而原告固不爭執其 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他人(見本院婚卷二第5頁),惟 經本院互核被告所提民事陳報㈡狀(見本院婚卷二第283至289 頁)以及原告113年3月26日所提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二第 269至271頁),被告並未就上開有關原告收取租金應列入婚 後財產一事再予爭執,況被告對於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 收取租金之金額亦未再予主張,本院就其所陳實無法核算於 本件112年2月13日基準日時之具體總額,無從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而將租金收入部分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復細譯原告 與訴外人之租賃契約,可知原告與承租人所約定之租金支付 方式,係以轉帳繳付至原告名下之金融機構即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見本院婚卷二第31頁),而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價值既已 列為原告之婚後財產即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準此, 為免有重複計算之疑慮,上開有關租金收入之部分,實不宜 再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至原告有將被告名下之房地出租予 他人一節,應屬被告是否另訴諸他項法律途徑而為主張之問 題,本件爰不予審究之,附此併敘。  ⑵被告固曾於112年12月12日辯稱其因購買系爭12號房地而與訴 外人林○○借款共400萬元,嗣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繳交房 屋貸款,被告為避免二名子女之住居所遭法拍,故向訴外人 簡○○借3萬8,000元,又因原告無故離家後即未給付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等原因,故再向訴外人林○○借64萬元等語,惟經本 院互核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所提之民事辯論狀(見本院婚卷 二第269至273頁)以及被告於113年5月7日所提民事陳報㈡狀( 見本院婚卷二第269至271頁),可認被告並未再主張將前開 債務列入被告婚後之消極財產。再者,所謂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 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 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 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金流 雖經被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影 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41至57頁),惟被告並無提出任 何其他證據證明其與訴外人林○○、簡○○間就上開款項存有借 貸關係,從而,尚難僅以匯款資料遽認被告對訴外人林○○、 簡○○尚各有共464萬元、3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準此,被 告前開所辯,即難採信。 ⑶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部分:被告固於113年5月7日辯稱關於 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貸款235萬、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1 7萬5,943元,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等語,惟查, 原告業於113年6月17日具狀表示其於基準日時分別對元大銀 行、玉山銀行各尚有235萬元之汽車貸款、18萬7,798元之信 用卡債務未繳清,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放款帳務性交易明細 查詢資料影本、玉山銀行111年12月新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 、112年1月信用卡帳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婚卷二第306至308 頁),復被告就此未再予爭執,堪信為真,是以,原告主張 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債務應列入其婚後消極財 產,自屬有據,應為可採。 ⑸附表二編號編號18部分:被告固辯稱其於本件基準日尚積欠 新鑫公司96萬8,636元,故應將該債務列為被告婚後之消極 財產等語,惟細譯被告所提新鑫公司之訊息影本,僅載明: 「(西元2023年12月11日星期一)您好,新鑫公司分期結算至 12/12結清金額為1,092,273元」等語(見本院婚卷第59頁), 而被告所提新鑫公司所開立之餘額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婚卷 第61頁),則僅載明:「台端與本公司往來應收帳款業務, 截至112年12月8日止,尚欠新台幣968,636元整」等語,惟 本件基準日為112年2月13日,是由前揭被告所提證據,尚難 計算上開債務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具體數額,復原告訴訟代理 人於113年6月17日當庭表示前揭被告所提證據難以證明被告 與新鑫公司係於本件基準日前成立借貸關係,而被告就此亦 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前開所辯, 殊難採信。 ⑹至原告雖主張其於婚前原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9,846元及台 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為191萬8,020元(以匯率24.59計算), 均應自基準日時現存之婚後財產中扣除等語,惟查,就原告 主張婚前財產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款17萬9,846元部分,觀之 原告所提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婚卷 一第397頁),查詢期間僅顯示為自112年2月6日至2月25日, 故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基準日時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款餘額, 原告並未就兩造結婚時之存款餘額提出相關事證,況觀諸該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知該帳戶於本件基 準日前仍有存入及支出之紀錄,足認該帳戶於兩造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屬流動狀況,又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 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發生混同而無法區分, 故如無明確之資金流向,均難認該婚後現存財產屬其婚前財 產之變形、轉換或替代,應屬至明。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基 準日於該帳戶內之179,846元屬於其婚前財產,則依民法第1 017條第1項之規定,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 婚後財產;另就原告主張其婚前尚有台北富邦澳幣基金價值 共191萬8,02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台北富邦銀行投資國內 外有價證券投資對帳單影本為證,惟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 時「現存」,蓋婚前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 不復存在,亦可能仍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 ,亦多有婚後所得財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 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 準時現存財產中含有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 扣除,是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 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 僅主張其名下之台北富邦澳幣基金於兩造結婚時價值為191 萬8,020元、於本件基準日時價值為0元(見本院婚卷二第304 頁之附表編號13),並未就詳細金流或有無婚前財產之變形 、轉換或替代等情作說明,亦未再提供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依現有證據資料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並無足採。  ⑺綜上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 因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即1710萬8,129元,少於原告之消極財 產即2253萬5,717元,則原告之婚後財產之淨值為負數,故 以零元計算之。而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 示為2379萬4,057元,故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379萬4,05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則兩造剩餘財產差 額之半數為1189萬7,029元(00000000/2=00000000,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係於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始可請求,而於法院判決離婚之情形,其法定財產制 係於離婚判決確定後消滅,故其遲延利息應自離婚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萬 7,02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會面交往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 ,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 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 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 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 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 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一節業如上 述,兩造對於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 均無法能達成共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 請,按二名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 2、次按兒童權利公約(我國於103年6月4日制定公布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並自同年11月20日起施行,已具內國法效力)第 12條規定,締約國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法及 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直接 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至兒童陳述 意見之方法,應由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 特殊情況決定之;兒童應當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 表意見權,這樣兒童才能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 並且認真考慮他決定傳達的信息,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可以是 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機構中的決策、或專家;參以前開 民法第1055條之1第2款所稱之子女意願,及家事事件法第10 8條規定,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命為交付未成年子女之處分者,法院 於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 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 專業人士協助,是兒童陳述意見權利之行使,應依兒童本身 能力及所處具體情狀各別決定其妥適方法,非僅以於受審理 法院前直接聽取為限,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36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所生之長子(000年0月00日出 生)、長女(000年0月00日出生)分別於到庭時即113年2月7日 各為8歲、6歲,均表示了解本件裁判結果對其之影響等語, 並均已賦予到庭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婚卷二第238、239 頁)。 3、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被告進行訪視, 惟因被告表示其與2名子女同居於新竹縣並期待於新竹縣受 訪,該協會社工告知將轉由新竹縣訪視單位進行訪視,並整 理電訪重點函覆本院予以結案,有該協會函文暨訪視調查報 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頁)。本院另囑託社團法人 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二名子女進行訪視,該協會 於112年6月14日對原告進行訪視,於112年7月20日對被告及 二名子女進行訪視,並於112年8月15日提出調查報告(見本 院家親聲卷第31至43頁),其對兩造之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行使親權之意願:依訪談所得,原告傾向單獨行使長子之親 權,其自認只能將一名子女照顧周全及打理各項事務,然原 告自知無法讓二名子女手足分離。反之,被告爭取繼續承擔 主要照顧責任,也認為應讓二名子女獲得兩造共同的愛及成 長參與,固可接受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惟若原告拒絕合力 照顧二名子女,則相對人傾向單方行使親權。評估被告有意 願作好友善父母的角色對二名子女付出關心及照顧,並希望 原告在二名子女有需要時亦能出面打理未成年子女事務,原 告則是考量自身狀態只想單獨行使長子之親權,惟二名子女 從出生至今均是相伴生活與成長,分開二名子女係屬不妥, 被告較原告積極展現繼續扶養二名子女之意願及行動力。 ⑵經濟能力:依訪談所得,原告擁有穩健且不錯之收入,相對 人則是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又兩造分居前,原告承擔一 家四口之生活花費、房貸及二名子女之教育費,然原告離家 後,完全未再承擔二名子女之開銷,迄今5個月,被告仰賴 娘家資助而支付自身及二名子女之花費,尚不致讓未成年子 女有匱乏之處。評估原告經濟能力遠勝過被告,惟日後不論 由兩造之任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都要合作分擔二名子女之 費用,保障未成年子女經濟生活與教育學習穩定,另建請被 告應審慎安排謀職一事,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二名子女 之經濟能力,畢竟仰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 ⑶親子關係:就兩造所陳,一家四口共同生活期間,原告主責 承擔家計,被告全職撫育照顧二名子女,於112年2月下旬原 告離家,二名子女固定與被告同住,被告承擔二名子女之責 任,被告表述自身與二名子女之互動不錯,平常與二名子女 之相處事陪伴及分享,反之原告自陳與二名子女雖有每月2 次之探視時間,但二名子女對其生疏且互動不熱絡,也知悉 二名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緊密,故評估被告與二名子女之 親子關係較原告緊密。 ⑷未來照顧計畫:就兩造所陳,兩造分居後原告已租賃一固定 住所,並備妥二名子女之房間,而被告表明讓二名子女保持 現有之生活與學習模式,並爭取續住現住所。再者,被告對 於二名子女之成長都有關注,並實際照顧二名子女之生活起 居及督促課業學習。評估被告較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生 活經驗,若繼續維持由被告照顧之模式,二名子女應能保持 穩健。 ⑸探視安排:兩造有表明不會禁止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探視 ,但也不會勉強二名子女,然現階段二名子女抗拒與原告見 面及過夜,被告指原告未展現與二名子女會面之積極態度, 原告認為二名子女難免受到被告之影響。評估二名子女有個 人主見及想法,若原告認為有修復親情感之意願且行動積極 ,建議二名子女還是可以嘗試接納原告,獲得父愛的關心與 付出,會是利多於弊。 ⑹建議:原告爭取承擔照顧二名子女之親權,被告則有承攬養 育二名子女之意願與行動力,而一直以來二名子女確實由被 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固若兩造婚姻無法續存,則可以優先裁 判由被告擔任二名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及單獨行使親權,但要 保有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及維繫經營親子關係之權利。 4、本院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9條規定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二名子 女之程序監理人,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1月16日,經其分 別與兩造、二名子女及其祖母、外祖父母、班導師等相關人 員進行訪談,並觀察兩造與二名子女相處互動等情形後,於 113年2月7日提出程序監理人訪視報告(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3 至73頁),其評估及建議略以:  ⑴原告具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即使於罹患淋巴癌病進行標靶暨化療期間,仍於在家工作之狀態下得以維繫收入結構。反觀,雖雙方協議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分工模式進行已久,被告自原告提起離婚訴訟至今已將近一年,卻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僅一昧等待剩餘財產分配裁決,即使遭遇經濟窘迫,也僅仰賴娘家持續地經濟支援,累積至今達64萬元,更有近百萬元之信用卡與信貸等負債,卻仍未思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更於會面交往過程中無力負擔700元之入園費,並因原告不願意替其負擔而心生不滿,經濟窘迫情形明顯可察,雖被告已於近期變賣房產解決燃眉之急,惟以其收入與花費用度之比例而言,此經濟現況恐難長遠穩定負擔二名子女之成長所需。  ⑵另就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所陳,被告現為全職照顧二名女子 ,卻經常讓二名子女發生遲到、作業未寫等情況,必須使用 下課時間讓其補寫以學習負責任之精神,間接影響未成年子 女之人際關係及後續學習之心神,向被告反映至今卻未見改 善。本件程序監理人基此察看長子之聯絡簿,亦如同老師所 述經常缺交作業,另見聯絡簿有數日非連續之家長簽名為由 他人簽署,經向被告確認,其表示該名簽署人為其同學,經 常會協助其照顧二名子女。  ⑶再者,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進行會面以維繫親情,然屢次會 面交往均無法順利進行,於法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原告 終得以在被告陪同下與二名子女共進午餐,惟餐後被告仍難 以給予單獨之機會與時間,雖首次成功會面時被告因無法自 行購票入園而作罷,然全程在入園處旁守候;第二次會面, 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自行購票進入陪同。基此,可見其難以 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空間,對於原告之照顧不 具信任感,實非如所述為友善父母。  ⑷基上,雖二名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緊密,其疼愛照顧孩子的 心無庸置疑,然從少數原告與二名子女相處之情況觀之,原 告仍足以保護、維繫二名子女之安全(被告認為原告無法在 樂園內妥善保護二名子女,然結果為二名子女均得在被告未 陪同之狀況下與原告互動相處,最後也安全、愉悅得離開樂 園結束會面)。而原告僅係提起離婚訴訟後被暫停與未成年 子女接觸,其過往亦實際參與照顧二名子女,舉凡煮飯、備 餐、洗澡、遊戲均有參與,具有陪伴照顧二名子女之能力。  ⑸會面交往計畫:基於兩造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受阻,直至法院二度介入協商方得以推展,建議仍應協助兩造擬定會面交往計畫之細節與進行方式,方得以保障未成年子女仍得與父母雙方維繫親情。惟被告對於會面交往計畫難有具體想像,而原告所提之方法亦不失公允,可以此為基礎協商之。 5、嗣被告於113年7月9日具狀陳稱長子因數次無法見到被告,且 多次在學校遇見長女時表示要被告接其回家,從而,長子業 於113年6月5日回家,又依被告所提兩造對話紀錄截圖顯示 被告要向原告拿回長子之健保卡、玩具等語等情,是以,為 免前開程序監理人既定之結論與二名子女之意願有重大齟齬 ,本院依職權指派本院家事調查官針對子女親權酌定相關事 項進行補充調查並提出報告(見本院婚卷二第317至337頁), 其結論略以:綜合調查所得資訊,為免兩造因共同行使親權 致日後發生衝突或嫌隙,或因觀念不同造成子女生活重大決 定之延宕而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故建議親權之行使仍 由單方認之為宜。本調查報告建議2名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 獨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理由分述如下:  ⑴自有關兩造對於親權、會面交往及照顧事宜之態度觀之,原 告較為理性積極、有具體規劃,能以子女利益為重。被告則 較偏向順應當下子女喜好,並受情感因素影響。被告曾因自 己情緒不滿即將長子獨留家中而僅攜長女出門,此行為造成 長子恐懼不安向原告求助,原告當時在接獲長子來電即著手 承擔照顧責任,而被告僅表示當時只是長子做錯事處罰長子 、十分鐘就回家了等語,未思及此舉對子女造成之心理上傷 害與人身安全風險。 ⑵二名未成年子女雖長期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加以被告有 較豐沛的親職時間,且與二名子女情感依附緊密,而二名子 女表述之意願亦是隨被告居住。惟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就 讀國小2、3年級,均已脫離幼兒時期即需要與照顧者緊密相 連之階段,此時期子女需要拓展對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 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度、作人處事等基本能力 的養成皆立基於此時,故照顧者於此階段的照顧型態與品質 ,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甚為重要。而子女在被告照顧下在 校不時發生遲到、精神狀態不佳等情事,已影響團體生活、 人際發展及學習品質。反之,原告工作及生活現律穩定,長 子在原告照顧期間,就學及精神狀況、課業與人際情形均有 顯著改善,故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較能提供學齡期子女適宜 的教養。再經訪談評估,二名未成年子女心理上有高度內化 被告想法的狀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向,為承擔大人 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望的樣態,對未成年子女的自我概 念形成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  ⑶另就善意父母原則觀之,被告固有表述善意父母之理念,且 稱期望原告多與子女相處、其樂見之。並表示如子女由原告 照顧其尚可接受,因原告對於子女欲找被告的要求不會都拒 絕,長子由原告照顧期間,原告曾帶長子前來找被告,原告 不會阻斷母子聯繫,只是原告母對其不友善云云。惟子女長 期於被告主責照顧,未見被告有何促進原告與子女情誼或會 面之具體作為,又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全然詆毀原告,表述 內容顯有受非自身因素影響的狀況。至於原告方面,雖兩造 紛爭致原告對被告有負面情緒,惟原告能理性認知兩造關係 與親子關係有別,認同子女對被告的需求,未使自身對被告 的觀感加諸於子女,故長子在原告照顧下仍能維持對被告的 正面印象且表達對被告的思念,並與被告相處,足見原告較 能使子女維持與雙親的情感連結。  ⑷另本件於社工協助下共進行完成三次親子會面。就於交付過 程中之觀察,並無發現兩名未成年子女對於與原告會面互動 而有明顯焦慮不安或排斥拒絕等強烈外顯之負面情緒表現, 於會面結束後,兩名未成年子女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等語 。 6、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 結果,認兩造對二名子女均有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 經婚變時期之諸多衝突,彼此間已缺乏互信基礎,倘二名子 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日後對於未成年子女住居 所之指定、就讀學校及教育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以協調達 成共識,徒增兩造及二名子女之困擾,故本院認二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  ⑴被告固辯稱原告於112年2月19日無故離家後即不再給付扶養 費,亦未積極探視未成年子女,且二名子女均與原告之親子 關係疏離,反觀,被告自子女出生以來均為主要照顧者,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之訪視報告亦認基於主要照顧 者原則,二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應由被告單獨任之 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自述因長子作 錯事,故其於113年2月7日將長子獨留於家中以處罰長子(見 本院婚卷二第324頁),嗣被告具狀陳報其已於113年6月5日 接長子返家(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01頁),是長子自113年2月 至6月期間與原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 諸二名子女之學校老師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所述內容, 可知長子二年級與被告同住時,在校表現較不積極,有遲到 、缺繳作業、上課精神渙散、人際關係疏離等狀況,其在與 原告同住期間,則有顯著改善且穩定良好;長女自入學至今 則經常有遲到、缺繳作業、上課無精打采甚至睡著之情形( 見本院婚卷二第321頁),復參酌長子之導師於本件程序監理 人訪視時,曾表示補寫作業會間接影響正課之學習態度與人 際關係,而本院家事調查官亦認二名子女於此階段需拓展對 世界的了解、開始向家庭以外之環境延伸其觸角,其求學態 度、做人處事等基本能力之養成皆立於此,故照顧者於此階 段之照顧型態與品質,所能提供之陪伴及引導為重要等情( 見本院婚卷二第327頁),從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 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 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同性別原則。 ⑵本院審酌社工於原告離家後曾建請被告審慎安排謀職一事, 以保有收入來源以具備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能力,畢竟仰 賴娘家之經濟資助並非長久之計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2 頁),然觀之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報告,載明被告於原告 提起離婚訴訟後,將近一年未能積極應變家庭變動之狀態, 仰賴娘家持續經濟支援,卻仍未思量工作收入來源及後路。 雖被告自述樂意讓原告與二名子女進行會面已維繫親情,然 屢次會面均無法順利進行,經本院介入進行二度協商後,被 告更於會面交往時因原告不願替其負擔入園費而心生不滿, 第二次會面時亦不顧原告之要求而自行購票陪同會面交往(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71、72頁),足徵被告對原告不具信任感 ,難以給予原告與二名子女獨處之機會,難謂其舉止符合友 善父母原則。再者,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故離家後持續搬走生 活用品及家具,且因原告未再給付扶養費,而子女又因生病 而住院等原因,被告方請娘家提供經濟上協助,然二名子女 均已有表達自己意願之能力,故應尊重二名子女於訪視時均 明確表示願由被告擔任親權人之意見等語,惟查,本件程序 監理人訪視時,長子稱呼原告為「小偷」,並主動提起「與 媽媽(即被告)住就好,沒有要跟爸爸(即原告)住」,長女亦 笑稱原告為「小偷」,過程中面露微笑。當程序監理人詢問 下次想安排跟原告去哪玩時,長子稱想去貝兒絲樂園玩寶可 夢機台,更提到自己想出國玩等語,長女則提醒長子不要亂 講話,嗣長子補充表示「媽媽也要一起去,否則都不想去」 ,長女則回應「都不想去,因為爸爸不幫媽媽買貝兒絲的票 讓媽媽很生氣,所以不想跟爸爸去,除非爸爸幫媽媽買票」 (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9、70頁);嗣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 ,長子於談話間經常打岔,數度強調「我要跟媽媽住,因為 媽媽都對我很好,你要讓媽媽知道我這樣說」,並極度自責 其出庭時之表現,認為自己說錯話導致被告生氣,因而遭被 告獨留家中;長女則經常主動提及「我要跟媽媽住、都是媽 媽照顧我們的、我不要跟小偷住」,對原告之負面描述多非 源於自身經驗,並認為與原告住時就不能與被告見面,且倘 與原告出去的話,被告會在家哭泣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19 至321頁),從而,二名子女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評估其等在心 理上有高度內化被告想法之情況,且長子已有明顯親職化傾 向,為承擔大人的情緒壓力,所表現出被期待的態樣,對未 成年子女的自我概念及人格發展上著實有不利之影響(見本 院婚卷二第327頁),足徵被告不符友善父母原則之行為,且 已影響二名子女人格之發展,難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 ⑶本院綜合上情,認若由被告照顧二名子女,將無助於子女與 原告親情之維繫與人格之發展。復觀之兩造所提對話紀錄及 本件社工、程序監理人、家事調查官之訪視報告內容,可知 原告於兩造仍同居時有實際參與未成年人生活照顧之經驗, 再參酌二名子女與原告會面交往時、長子與原告同居時,均 未見原告有何重大疏失、且情緒表現亦尚穩定自然,可見原 告具備照顧子女之親職能力。準此,本件即使改變二名子女 之照顧者或受照顧環境,應不致對其人格發展造成不利影響 。而本院認本件親權之酌定上,父母適性衡量原則及友善父 母原則之比重,應較重於主要照顧者原則、最小變動原則、 同性別原則已業如前述。從而,考量二名子女之年齡、人格 發展需要、與兩造之關係,及兩造之生活、經濟狀況、親屬 支持系統、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情狀,本院認由原告單 獨任二名子女之親權人,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 ⑷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不僅為父母 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按法 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前 段定有明文。查本院認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較為適當,已如前述,而兩造為二名子女之父母, 仍應互相保持良好關係,併基於固定時間之會面交往對於未 成年子女而言係屬較為重要優先之原則,是以,為兼顧二名 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兩造親子孺慕之情,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後段所示,被告得按附表三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7、又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 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 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已酌定二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 任之,而二名子女現仍由被告照顧並同住中,爰依前開規定 ,並酌留被告準備及心裡調適之期間,爰依職權命被告應於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兩週內將二名子女交付原告,爰判決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原告則應預為準備,將適合二名子女之生 活環境、支持系統儘速建制完成,自不待言。 (四)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 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 ,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 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 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 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夫 妻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 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始得依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法院命給付 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 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 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 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3項亦規定甚明。 2、兩造婚姻關係經本院判決離婚,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經本院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惟被告既為未成年 子女之母,對未成年子女自負有扶養義務,並不因兩造離婚 而受影響。準此,併命被告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 分,以資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兩造雖均未提出未 成年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 ,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 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 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 位於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總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新竹縣112年度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9,578元, 而上開金額係行政院主計處將新竹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開 銷,包括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 庭及傢俱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 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 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加以計算,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 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 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 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 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查原告於110年度所得為112萬7,000元,其於111年度名下有 不動產、汽車等財產,價值共計為326萬6,720元。而被告於 110、111年度均無所得資料,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財產,價 值共計439萬5,716元,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婚卷一第25至32、第131至137頁) 。另原告於本件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自述其一直以來均從事科 技業,現擔任處長一職,月薪約11萬元,再加上績效獎金, 年薪可達430萬元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67頁),被告於社 工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兩造仍同居時係專職之家庭主婦,原告 離家一年前,除給予其百分之十之分紅外,每月再固定給予 15,000元至18,000元不等之生活費用(見本院家親聲卷第37 頁),嗣被告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則自述其於原告離家 後從事網路拍賣工作,收入剛好能打平其與二名子女每月約 11萬元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婚卷二第323頁),是本院審酌二 名子女年齡、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應按月給付每名 未成年子女12,000元之扶養費為適當。又命被告按月給付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 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 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 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酌定如 主文第5項所示。 四、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廖雅慧社工 師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後,已與兩造、二名子女及相關 人員分別進行訪談,並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報告書供本院 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 ,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 酬酌定為34,000元,應屬適當。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剩餘財產或損害賠償部分不服 ,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若僅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 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及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中華郵政存款 33 33 未爭執 33 婚卷二第103頁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 822 822 未爭執 822 婚卷二第105頁 3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多重資產基金–N類型 528,582 528,582 未爭執 528,582 婚卷二第109頁 4 玉山銀行M&G入息基金X (美元避險月配) 984,420 984,420 未爭執 984,420 婚卷二第109頁 5 玉山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全球投資穩定月收益基金美元(MDIS) 612,044 612,044 未爭執 612,044 婚卷二第109頁 6 玉山銀行安聯收益成長基金-BMG7月收總收益類股(美元) 883,066 883,066 未爭執 883,066 婚卷二第109頁 7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活期存款(USD) 4,046 4,046 未爭執 4,046 婚卷二第111頁 8 玉山銀行六家分行 優惠存款(TWD) 15,224 15,224 未爭執 15,224 婚卷二第111頁 9 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 保單價值準備金 19,996 19,996 未爭執 19,996 婚卷二第129頁 10 南山人壽創新世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生保險定期給付型保單價值準備金 341,890 341,890 未爭執 341,890 婚卷二第129頁 11 車號000-0000汽車 2,000,000 2,000,000 未爭執 2,000,000 婚卷二第225頁 12 車號000-0000汽車 450,000 450,000 未爭執 450,000 婚卷二第229頁 13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二第004頁 14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101,776 101,776 未爭執 101,776 婚卷一第397頁 15 玉山銀行存款 166,230 166,230 未爭執 166,230 婚卷一第400頁 16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1 -6,960,000 -6,960,000 未爭執 -6,96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7 上海商銀房貸: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9,358,241 -9,358,241 未爭執 -9,358,241 婚卷一第405頁 18 玉山銀行信用貸款 -1,888,837 -1,888,837 未爭執 -1,888,837 婚卷一第403頁 19 匯豐銀行信用貸款 -1,790,841 -1,790,841 未爭執 -1,790,841 婚卷一第407頁 20 元大銀行車貸: 車牌號碼000-0000 -2,350,000 -0 爭執 -2,350,000 婚卷二第306頁 21 玉山銀行信用卡債務 -187,798 -0 爭執 -187,798 婚卷二第307頁 婚卷二第308頁 22 合計 -3,727,588 附表二:被告婚後財產 編號 種類 項目名稱 價值(均為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 爭執與否 本院認定 備註 1 積極財產 上海商銀存款 100 100 未爭執 100 婚卷一第345頁 2 中華郵政存款 2,057 2,057 未爭執 2,057 婚卷一第349頁 3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款 18,704 18,704 未爭執 18,704 婚卷一第351頁 4 中國信託存款 1,697 1,697 未爭執 1,697 婚卷一第359頁 5 玉山銀行存款 6,008 6,008 未爭執 6,008 婚卷一第363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31 31 未爭執 31 婚卷一第377頁 7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84,547 84,547 未爭執 84,547 婚卷一第195頁 8 南山人壽幸福加倍 定期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 166,675 166,675 未爭執 166,675 婚卷一第195頁 9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巷000弄00號 19,237,000 19,237,000 未爭執 19,237,000 估價報告書 10 土地及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11,000,000 11,000,000 未爭執 11,000,000 婚卷一第403頁 11 消極財產 玉山銀行房貸:苗栗縣○○鎮○○○街00號5樓之2 -6,350,000 -6,350,000 未爭執 -6,350,000 婚卷二第017頁 12 永豐銀行信用卡債務 -130,532 -130,532 未爭執 -130,532 婚卷二第077頁 13 台新銀行信用卡債務 -6,615 -6,615 未爭執 -6,615 婚卷二第079頁 14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 -12,065 -12,065 未爭執 -12,065 婚卷二第081頁 15 元大銀行信用卡債務 -54,941 -54,941 未爭執 -54,941 婚卷二第083頁 16 遠東銀行信用卡債務 -90,672 -90,672 未爭執 -90,672 婚卷二第087頁 17 裕富數位資融公司債務 -77,937 -77,937 未爭執 -77,937 婚卷二第091頁 18 新鑫公司債務 0 -968,636 爭執 -0 婚卷二第059頁 婚卷二第061頁 19 合計 23,794,057 附表三: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前: (一)平日期間:   被告得於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 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並於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 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地點交還原告。 (二)暑假及農曆春節、寒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 方式): 1、暑假期間:被告得於每年7月1日至7月16日、8月1日至8月15 日,於期間首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回未成年子女 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 造約定處所交還原告。 2、農曆春節期間(指除夕至大年初五):被告得於民國每單數 年(例如115年、117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除夕上午10 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 至大年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交還 原告。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農曆春節期間 ,未成年子女則與原告共度。 3、寒假期間:除上開農曆春節期間以外,被告得另擇定不含農 曆春節期間(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4日(可連續或分2次) ,由被告於期間始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 女外出、返家同住或出遊,於期間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兩造約定處所。 (三)其他節日(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1、每年未成年子女之生日如非被告會面交往日,且適逢假日, 被告得於當日上午10時至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 行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告住 處或兩造約定之處所。 2、民俗三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連續假期:被告得於 民國每偶數年(例如114年、116年)之節日連續假期始日上 午10時至原告住處或兩造約定地點接未成年子女外出進行會 面交往,至假期末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兩造約定 處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有關會面探視權之行使應尊重其 之意願。 三、被告得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學業及生活作息之前提 下,以電話、簡訊、書信、電子郵件、網路通訊等方式與其 等交往,並得為贈與禮物、交換照片等行為。 四、經兩造同意,前開交付、交還未成年子女之時間、地點及方 式得變更,並於兩造間保持適當之調整彈性。即上開事項, 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 ,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五、兩造及兩造家人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及其親友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方之觀念。 (三)未成年子女之住居地址、聯絡方式、就讀學校、保姆之照顧 處所如有變更或有重大事故發生時,原告應隨時通知被告, 以利會面交往之進行。 (四)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必須由負責照顧之一方保管,交接未成 年子女時均包含交付及交還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他方應於 交還未成年子女時,同時交付前開證件。如未成年子女於會 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須善 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並立即通知對造。 (五)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2-家財訴-1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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