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雄
許信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信隆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柏雄、許信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1時許至翌日(26日)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陳柏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一同
至潘海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貨櫃屋旁,2人共
同徒手搬運置於該處鐵欄內之工字鐵棍7支得手。嗣於同月2
7日8時許,陳柏雄乃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許信隆,至位在
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盛發環保企業社」,將竊得
之工字鐵棍7支變賣與不知情之上開企業社負責人林文盛,
得款新臺幣(下同)1,300元,許信隆分得其中300元,餘款
則歸陳柏雄取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被告陳柏雄、許信隆及檢察官均
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5至67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雄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被告許信隆固坦承有與被告陳柏雄於113年1月27日8時許前
往「盛發環保企業社」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其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偷東西,雖然有跟被告陳柏雄
去「盛發環保企業社」,但其不知道被告陳柏雄要做何事,
後來被告陳柏雄有給其一點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陳柏雄所坦承之上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海龍
、證人即「盛發環保企業社」之負責人林文盛在警詢所述
相符(警卷第10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5張、變賣收據
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被害報告1份在
卷可佐(警卷第17至21頁),足認被告陳柏雄之任意性自
白堪信為真實,足以採信。又被告許信隆對於被告陳柏雄
有為上開行為等節亦不爭執,並且有前開證據可證,此部
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被告陳柏雄在警偵自始均證稱:其於113年1月25日
21時許在路上看到被告許信隆,就問被告許信隆要不要跟
其一起去拿東西,被告許信隆稱好後就一起去案發地點共
拿走7支工字鐵棍,後於同月27日8時許又載被告許信隆去
「盛發環保企業社」變賣上開工字鐵棍,共變賣約1,300
元,其就直接給被告許信隆300元等語(警卷第2至3頁;
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2人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恩怨
糾紛,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8至69頁
),又被告陳柏雄自始均坦承犯罪而無任何飾詞狡辯之情
形,則殊難想像被告陳柏雄有何動機,另甘負涉犯偽證罪
之風險,惡意誣陷被告許信隆入罪,是被告陳柏雄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
(三)佐以被告許信隆自承有與被告陳柏雄一起前往「盛發環保
企業社」,復在警詢時自稱知悉去賣破銅爛鐵(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林文盛證稱於113年1月27
日被告陳柏雄係與另一名男子前來變賣工字鐵棍等語相符
(警卷第13頁),復有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可憑
,又被告許信隆在本院稱被告陳柏雄從「盛發環保企業社
」出來後,有給被告許信隆一點錢,而被告許信隆當時並
未需要錢,也沒有向被告陳柏雄借錢等語(本院卷第64頁
、第70頁)。是被告陳柏雄找被告許信隆一同前往「盛發
環保企業社」販賣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復販賣後尚給
與斯時並未向被告陳柏雄借錢或缺錢之被告許信隆現金,
倘非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為本案竊盜犯行,被
告陳柏雄何需將竊得之物所變賣之價金分配給被告許信隆
,自足證被告陳柏雄上開證述為真,被告許信隆有與被告
陳柏雄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甚明。
(四)被告許信隆固以前詞置辯,然參以被告許信隆前後所述,
其於警詢供稱:其有與被告陳柏雄一同去賣破銅爛鐵,被
告陳柏雄承諾事後要給其香菸1包、午餐、啤酒1罐,其就
答應一起去賣,被告陳柏雄並未給其現金等語(警卷第7
至8頁);偵訊時則稱:其沒有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也沒有跟被告陳柏雄一起去賣破銅爛鐵,其僅係跟被告陳
柏雄借錢去買香菸、午餐跟啤酒等語(偵卷第31頁);在
本院時又改稱:被告陳柏雄邀其去「盛發環保企業社」,
但其自始至終都不知道被告陳柏雄去該處做何事,其僅係
站在外面看,後來被告陳柏雄出來後就給其一點現金等語
(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許信隆所述明顯有所歧異,
則其所辯已無足採信,被告許信隆空言辯稱並未為本案犯
行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陳柏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19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6月16日徒刑執行
完畢。被告許信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0年9月2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復審
酌被告陳柏雄前所為乃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卻於
執行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而被告許信隆所犯前後案罪質
雖有不同,然在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復執詞否認犯行,
而未能深思反省,均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於本案主文無庸再為累犯之諭
知)。
(三)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慎思,僅因個人私心而共同為本案竊
盜犯行,其2人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均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陳柏雄自始坦承犯行,然為本案主要提議者,
而被告許信隆未能坦然面對錯誤,惟並非提議者之情節,
以及其2人本案所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竊取物品之
價值;暨兼衡其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2人所竊取之工字鐵棍7支,業已販賣而獲取1,300元等
節,經前開證人林文盛所述在卷,復有收據可憑,佐以被告
陳柏雄所述,堪信為真實。又參以被告陳柏雄自始供稱分給
被告許信隆300元,而被告許信隆在本院自陳有拿到一點錢
,則被告陳柏雄所述有分給被告許信隆300元亦應為真,而
為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雖已變得為上開現金,仍應依法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