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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甚全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 負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被告陳甚全係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公廟, 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2張,交付友人「吳有忠」,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承在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僅記載被告於112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25、27日間某時許,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尚欠明確,應予補充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提供上開SIM卡,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 惟被告單純提供SIM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 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2張SIM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本案告訴人羅珮茹、黎道穎,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 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SIM卡,不僅造成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 上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已賠償告訴 人羅珮茹1萬元,有本院114年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財產損失情形 ,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㈦附負擔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告訴人羅珮茹同意被告提出 之賠償條件,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本院11 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黎道穎,惟告訴人黎道穎向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由法官 依法判決,本院亦無法聯繫告訴人黎道穎,請其提供帳戶供 被告直接匯款,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同年12月26、27、3 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是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黎道穎一事 ,尚難苛責於被告。本院審酌被告對告訴人均有賠償意願, 目前已賠償告訴人羅珮茹1萬元,堪認被告具有悔意,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 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羅珮茹所達成之賠償條件, 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 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告訴人羅珮茹之權益,故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內 容賠償告訴人羅珮茹。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出售本案2張SIM卡,共獲得400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   ㈡至上開2張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SIM卡可重複申 辦,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履行事項 備註 羅珮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以每月為1期,共分4期,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 被告至114年1月15日止已賠償告訴人1期(1萬元)。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申 辦日期)至同年月27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間某時許 ,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直營門市 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 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之註冊電話。而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雨過天晴」與羅珮茹聯絡, 佯稱羅珮茹若需借款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云,致羅珮茹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 傳送「雨過天晴」。嗣羅珮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珮茹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甚全於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當初辦這個卡是為了玩遊戲,但還沒有申請到遊戲帳號,卡就不見了,我一次辦5張,全部裝在夾鏈袋,然後整包不見,我沒有掛失,我沒有想說那能拿去幹嘛,我沒有將門號出租或出賣給別人,我沒有註冊過樂點公司會員等語。 2 ⒈告訴人羅珮茹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羅珮茹提供之「雨過天晴」LINE主頁照片翻拍照片、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等影本(警卷P.32、33) ⒊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訂單明細 ⒈證明告訴人羅珮茹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遊戲點數,再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雨過天晴」而受有金錢損失等事實。 ⒉證明樂點公司GASH會員(XQMPL509K、0OAHFW202)以本案門號註冊之事實。 3 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陳甚全申設之事實。 4 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⒈證明被告現正使用遠傳電信之門號0000-000***於106年1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另於112年2月間申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於112年2月間申請(月租型)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16日申請遠傳電信本案門號及其他門號共5門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申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共5門之事實。 二、按電話門號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 且1人得申請多數門號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要求他 人提供電話門號以供使用者,極可能係為掩飾其個人身分, 以使其犯罪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此均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 年來,社會上各式人頭電話及帳戶詐財之事件迭有所聞,被 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經查,被告陳甚全於112年3月16日向 遠傳電信申請5門門號(含本案門號),惟辯稱:本案門號SIM 卡及同日一同申辦之門號共5張卡同時遺失,且其並未掛失 或辦理停用,然被告於數日後之112年3月22日,又向台灣大 哥大電信另行申請5門門號。縱被告辯稱其申請門號係為註 冊遊戲帳號,惟其亦於偵詢時自承,其並未申請到遊戲帳號 云云。是被告所辯本案門號SIM卡係遺失乙節實難採信。足見 被告有幫助他人利用其門號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14秒 0000000000 5,000元 2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5秒 0000000000 5,000元 3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39秒 0000000000 5,000元 4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1秒 0000000000 5,000元 5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4秒 0000000000 5,000元 6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47秒 0000000000 5,000元 7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0秒 0000000000 5,000元 8 112年3月27日18時30分55秒 0000000000 5,000元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55號   被   告 陳甚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案(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13年偵字653號)為同一案件,應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月股)審理之113年易字第5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甚全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 月16日(申辦日期)至同年月25日(被害人購買遊戲點數時間) 間某時許,將其在屏東縣○○鎮○○路000號遠傳屏東東港中正 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作為向樂點公司申請 註冊GASH會員(儲入遊戲橘子帳號oAZI0W4lhMMrE3)之註冊電 話。而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以通訊軟體Twitter暱稱「妤罄 」與黎道穎聯絡,佯稱黎道穎若需交友需依指示繳解凍金云 云,致黎道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購買GASH點數,再 將卡片序號及密碼傳送「妤罄」。嗣黎道穎發覺受騙,報警 循線查獲。案經黎道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黎道穎於警詢之證述。   ㈡告訴人黎道穎提供其與暱稱「妤罄」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影本 、樂點GASH會員帳號(儲入遊戲橘子帳號)查詢結果。   ㈢被告陳甚全所申設門號資料查詢結果、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甚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犯行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一次交付五門門號)之詐欺案件,經本署113年度 偵字第653號案(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3年度易 字第504號分案.月股)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本案與上開貴院審理中之案件, 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與該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 麗 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昇 華 附表 編號 訂單成立時間 訂單編號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3月25日下午8時18分45秒 0000000000 5,000元

2025-02-12

PTDM-114-簡-131-2025021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詺珹 選任辯護人 許洋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2092號、第1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詺珹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詺珹意圖營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阿成」之 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先由「阿成」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精品服飾店」 於民國112年9月11日0時2分許在微信刊登暗指販賣毒品之廣 告訊息,待洪吉祥見上開廣告而於翌(12)日0時50分許聯 絡「阿成」並洽購買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後,「阿成」 即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予林詺珹,指示林詺珹將「 阿成」前以不詳方式交付予林詺珹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毛、淨重均不詳)交付予洪吉祥並收取價金,林詺珹即依 指示,於112年9月12日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前,並在洪吉 祥上車後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予洪吉祥,同時 向其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結束後,林詺 珹扣除其所獲之500元後,再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 剩餘之500元轉交予「阿成」而朋分報酬。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林詺珹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上開 證據作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皆認有證據能力,是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得採 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7、81、91頁),核與證人洪吉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4至38頁、偵12092卷第66頁反面 至第67頁正面),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0 至43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677號搜索票(見警卷第45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6至51頁)、微信暱稱 「精品服飾店」之人與證人洪吉祥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見偵12092卷第68至71頁)及扣押物品照片(見 偵12941卷第23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Iphone黑色手機1 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可佐。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我有犯罪所得5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有意藉此次交易獲利,被告確 有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與其所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與「阿成」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始坦承犯行(見警卷第7至8頁、偵12092卷第77、1 29頁反面、本院卷第37、81、91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 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 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 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 稱: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阿成」拿給我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惟被告並未提供「阿成」之真實姓名與聯絡 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職司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無從據以對「阿成」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最輕法定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三級毒 品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販毒對象僅洪 吉祥1人、販賣次數僅1次,交易金額僅1,000元,顯屬小額 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 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處 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7年,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與「阿成」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助長社會上施用毒品之不 良風氣,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 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 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另衡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再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現幫忙 母親經營燒烤攤販、月薪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 親同住、母親住工廠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量處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 one黑色手機1支(內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係被告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販賣毒品時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37、89頁),核屬被告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 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 白 色手機1支(內含黑莓卡,IMEI:000000000000000),既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稱:扣案之Iphone 白色手 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7、89頁),卷內又無積極 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遂行本案犯罪而獲得500元之報酬既已認定如前,則此部 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CYDM-113-訴-279-2025021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智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智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顯然」更正為 「顯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具結並」更正為「 於警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 通事故之風險,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8頁),然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 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 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 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又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 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 投誠之意,而與自首要件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951 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逃匿,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於民 國113年11月15日發布通緝,而於113年11月18日緝獲歸案, 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 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偵緝卷第3頁),被 告於偵查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 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當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本不應駕車 ,竟為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逕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肇事路口處往右偏行復驟然往左迴車, 於迴車前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 告訴人受有右膝、右肘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 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本 件車禍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4號   被   告 葉智薈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嘉義東區戶政)             居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葉智薈已達考照年齡,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 12年8月28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以下均簡稱為A車),沿嘉義縣水上鄉忠孝街,由南往北的方 向行駛,適有黃碧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的普通重型機 車(以下均簡稱為B車),沿同路段、同方向,在A車的後方行 駛,葉智薈原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上午 6時37分許,途經嘉義縣○○鄉○○街○○○街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 (嘉義縣○○鄉○○街000號青青蔬果行前)時,竟未盡上開注意 的義務,貿然未顯然左方向燈,於路口處向右偏行復驟然往左 迴車反覆改變方案行駛,致騎乘B車在A車的後方行駛的黃碧雲 閃避不及,兩車相撞,黃碧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右肘 擦傷疼痛、下肢挫傷、上肢挫傷等傷害。葉智薈於警察到場處 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始被查獲。 案經黃碧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葉智薈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碧雲具 結並證述的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警察之採證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019號函及所 附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 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所犯法條:  ㈠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㈡被告葉智薈所為,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致人受重傷害罪嫌。  ㈢被告葉智薈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得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5-02-10

CYDM-113-嘉交簡-1038-2025021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600、51489、53445、55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18、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 理之報酬,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 」者(下稱「阿敬」、「阿楠」;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阿敬」、「阿楠」,而容任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按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與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為不同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己○○、 丁○○、壬○○、庚○○、辛○○、甲○○、戊○○(下稱己○○等7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系爭帳戶遭警 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詳細詐 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己○○等7人發覺受騙而 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心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阿敬」、「阿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申辦貸款, 經「阿敬」、「阿楠」者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而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不知道系爭 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敬」、「阿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 ,且有被告與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600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 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告訴人己○○等7人,致 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經金融機構圈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 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 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 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 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飲料店、殯葬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97至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 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 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帳 戶前述資料予「阿敬」、「阿楠」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 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阿敬」、「阿楠」, 不清楚他們之年籍資料,亦未見過上開人等語(見偵5148 9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對「阿敬」、「 阿楠」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 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己○○等7人匯款,並由詐欺取 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 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 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辛○○、甲○○匯入款項 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 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敬」、 「阿楠」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阿敬」、「阿楠」以 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向 告訴人己○○等7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 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 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7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824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3、89至93頁)即如附表編號5、7所 示,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因被 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達244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等7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阿敬」、「阿楠」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 構即時圈存,並各於112年8月29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 ○○、甲○○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33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上開告訴人,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己○○ 自112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1,249,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7600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600卷第23至25、27至4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元 2 丁○○ 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1489卷第25至27頁)。 ⒉丁○○整理之匯款紀錄、交易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489卷第45、53至6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3 壬○○ 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 694,872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23至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445卷第5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4 庚○○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749,226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55至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申請書(偵53445卷第6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5 戊○○ 自112年5月1日12許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375,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8248卷第31至33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48卷第50、53至79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6 辛○○ 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713,541元 圈存1,713,541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5995卷第35至3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995卷第41、43至4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7 甲○○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826,689元 圈存826,68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卷第37至4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18卷第12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2025-02-10

TCDM-112-金訴-3041-20250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林立曜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 賴鴻鳴律師 謝明澂律師 上 訴 人 賴弘恩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永福律師 陳惠敏律師 上 訴 人 賴裕睿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 訴 人 黃勝庸 即 被 告 葉柏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363號、111年度偵字第 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 黃勝庸部分、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賴弘恩、賴裕 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處之刑部分、犯罪事實四(即附表一編 號4所示)關於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部分、犯罪事實五(即 附表一編號5所示)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刑部分、林立曜及賴 弘恩得易刑之定執行刑及不得易刑之定執行刑部分及賴裕睿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⒉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所犯附表一編號3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⒋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共同犯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⒌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編號5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 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⒍其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3林立曜 所處之刑),均上訴駁回。 ⒎林立曜及賴弘恩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定執行刑如附 表二。   事 實 一、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於民國109年8月間,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0號內,貸放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李政 憲。嗣因李政憲無力清償借款及利息,林立曜、賴裕睿遂以 其2人名義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偕同 賴弘恩至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開庭,同日15時 40分許偵訊完畢後,林立曜、賴弘恩乃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 犯意聯絡,以商討清償債務為由,誘使李政憲至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00-0000號車輛)後,即不讓李 政憲下車,李政憲為清償上開借款及積欠林立曜之10萬元賭 債暨利息,乃表明林增凱尚積欠其9萬元合會會款,可前往 催討欠款,隨即由賴弘恩駕駛上開車輛,林立曜及李政憲坐 於後座,前往林增凱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住處(賴裕睿並未跟 隨,所涉犯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傷害等部分,業經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因林增凱拒絕立即支 付9萬元會款,賴弘恩乃再駕駛上開車輛,與林立曜共同將 李政憲強行載往嘉義縣○○鄉○○村○○○段000○0地號土地(竹崎 鄉福佑宮斜對面,下稱000之0地號土地),途中,賴弘恩持 不明槍械物品(未扣案,難認有殺傷力)警告李政憲勿太過份 ,否則將對其不利。俟於同日17時30分許抵達000之0地號後 ,復共同提升至傷害之犯意,輪流毆打李政憲身體方式傷害 李政憲,致李政憲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前臂挫傷 及背挫傷等傷害,且繼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李政憲關 入該土地上鐵籠內。林立曜、賴弘恩傷害完李政憲後,因認 李政憲無資力清償借款,而要求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然 2人身上無車輛讓渡書,賴弘恩遂於同日20時許,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搭載林立曜、李政憲轉往嘉義縣中埔鄉「七郎府」 宮廟(下稱「七郎府」宮廟),並與黃勝庸共同基於強制之犯 意聯絡,由林立曜指示黃勝庸將車輛讓渡書拿給李政憲,李 政憲因前已遭毆打、恐嚇,且行動自由仍遭控制,而心生畏 懼,不得已應其等要求簽具後交予黃勝庸,再由黃勝庸轉交 林立曜,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林立曜及賴弘恩始將李政憲 載回嘉義地方法院停車場釋放。 二、緣張明星曾介紹客戶向林立曜借款,嗣有多筆貸款未能順利 收回,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某 日晚間,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林立曜住處內,由 林立曜以推擊張明星胸部之肢體舉動(所涉犯傷害罪嫌,另 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弘恩出言恫嚇傷害 身體之方式,恐嚇張明星,致張明星心生畏懼,而將000-00 00號車輛(登記在當時女友陳氏秋,後為賴弘恩女友),交與 賴弘恩使用,及簽立面額10萬元本票(票號:000000000,發 票日109年10月11日)及10萬元借據各一紙;數日後,賴弘恩 與賴裕睿再接續前揭恐嚇得利之犯意,要求張明星簽發000- 0000號車輛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50萬元 借據各一紙予賴弘恩。 三、案經李政憲、張明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全部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4)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已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見本院一第336至352頁、卷二第10至29、33至62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固坦承於109年8月間,與賴裕睿共 同貸款10萬元予李政憲,嗣因李政憲無力償還,由林立曜及 賴裕睿對李政憲提出詐欺告訴,並於110年5月12日至嘉義地 檢署開庭,同日15時40分許庭訊後,由賴弘恩駕駛000-0000 號車,搭載林立曜及李政憲,前往林增凱住處,因林增凱拒 絕立即返還9萬元會款,賴弘恩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往000之0地號土地,到達後,李政憲進入該處 之鐵籠內,同日晚間,賴弘恩又駕駛同一自小客車,將林立 曜及李政憲載至七郎府宮廟,李政憲在該處簽立車輛讓渡書 (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等情;另對於告訴人李政憲於110 年5月12日受有頭部外傷、腹壁挫傷、右側臂挫傷及背挫傷 等傷害亦不爭執;被告黃勝庸則坦承在「七郎府」宮廟拿讓 渡書給李政憲簽立,再將李政憲寫好之讓渡書轉交予林立曜 等情。惟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承認單純恐嚇、妨害自由及傷害罪,否認犯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110年5月12日 將告訴人李政憲載回嘉義地院停車場,由告訴人李政憲開回 0000-00號自小貨車,被告並未占有該輛車及持有車輛讓渡 書,該輛車仍由李政憲占有使用,被告並未獲得使用收益該 自小貨車之利益,且車輛讓渡書亦非刑法恐嚇取財之物,或 恐嚇得利之不法利益。另被告與李政憲間確實有借款之債務 糾紛,被告是為了向李政憲催討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  ⒉被告賴弘恩承認單純恐嚇罪,惟否認有剝奪行動自由、傷害 及恐嚇取財或恐嚇得利罪,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由卷附 之監視錄影截圖,李政憲在地檢署開完庭走至停車場,並無 遭到強押,且證人林增凱亦證述,被告偕同李政憲前往商談 債務時,李政憲並未遭到控制亦無害怕之表現,而李政憲在 000之0地號土地遭限制行動自由,係同案被告林立曜所為, 被告當天雖在場,但未參與其2人之紛爭,另被告將李政憲 帶到七郎府後,同案被告黃勝庸即上車將空白讓渡書拿給李 政憲寫,寫好後黃勝庸即下車,而由卷附被告與同案被告林 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林立曜雖說:「沒,主要阿庸有進去 ,出來你有說要打他」之時間點來看,縱使被告有傷害李政 憲之行為,亦在簽立讓渡書後,李政憲並非遭到強暴、脅迫 才簽立讓渡書,退步言之,縱使認被告有傷害及剝奪李政憲 之行動,使其簽立讓渡書,然李政憲亦承認與同案被告林立 曜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為他人處理債務之意,並非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黃勝庸否認犯恐嚇取財罪,辯稱:案發當日,被告在「 七郎府」吃宴席,非但未參與其他共犯前階段之恐嚇取財行 為,後半段也僅受同案被告賴弘恩指示,將讓渡書拿給李政 憲簽名,及將讓渡書交由同案被告林立曜保管,並未對李政 憲出手或出言,原判決令被告要對其他被告之行為負全部責 任,實有未當。  ㈡經查:  ⒈上開不爭事項,除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坦承屬實 外,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證人林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嘉義地檢署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636卷一第43至54頁 )、000之0地號土地照片(見警636卷一第219至225頁)、奇美 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636卷二第460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636卷三第667頁)、車號0000-00號之車 籍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二第57頁)等在卷可參。  ⒉被告賴弘恩雖否認有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傷害及強逼李 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強逼李政憲簽署 車輛讓渡書等犯行,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稱:一開始我與對方阿曜和阿睿 從嘉義地檢署開庭完之後,他們兩個和阿睿的哥哥三個人在 嘉義地檢署裡面,他們就向我說:要我跟他們一起走,不然 我今天會很難看。之後大約昨日(12日)15時30分許,我與 他們三人在嘉義地檢外面聊一下後,我就被阿睿哥哥用手摟 著我的肩膀上他的車(黑色賓士,0000),當時我和阿曜坐 後面的乘客座,由阿睿的哥哥開車。阿睿就和另一個年輕人 開另一台車(車型不詳),尾隨我們離開嘉義地檢。我們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00分許我帶他們到我朋友阿凱家;大 約在昨日(12日)17時50分,我和阿曜(按指林立曜)與阿睿的 哥哥(按指賴弘恩)就到達嘉義縣竹崎鄉,大約在水底寮,阿 曜自稱是他的空地,在車上由阿睿哥哥駕駛時,阿睿的哥哥 有從副駕駛座拿出一把類似烏茲衝鋒槍,向我說:如果我太 假肖,要向我開槍。下車後,阿曜就拿白鐡角毆打我的身體 背部和腹部,當時我請他不要再打了,之後就換阿睿的哥哥 徒手打我的肚子,阿睿的哥哥還用鏟子毆打我的身體背部, 他們還把我關進去狗籠,他們還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要我 前妻領5萬元給他們,我前妻當時請他們去警察局拿錢,他 們就沒有再理會我前妻了,他們關了我大約10幾分鐘後,就 把我放出來,然後在12日19時許,我們3人就由阿睿的哥哥 關那輛黑色賓士車,從大林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在高速公路 上,阿睿的哥哥還徒手毆打我的眼睛及臉,之後大約在20時 許,就到了嘉義縣中埔鄉獨角仙農場一間宮廟,當時宮廟內 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 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 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渡書給阿曜,然後我和阿 曜及阿睿的哥哥又上黑色賓士車,到嘉義縣中埔鄉附近吃飯 ,當時他們疑似接到一通電話,就在12日21時40分許,將我 載回嘉義地院的停車場;汽車讓渡書不是我願意簽的,是他 們說我簽了之後才要放我回去、是阿曜及阿睿的哥哥強迫我 簽的,內容是將我的汽車(0000-00)讓渡給阿曜;我只有向 阿曜借40萬元(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109年8月份, 我因缺錢向林立曜借10萬元,當時沒有算利息,過10多天後 ,我積欠林立曜的小弟賭債10萬元,林立曜說債權轉給他, 所以我累積欠林立曜24萬元,利息算法是借10萬元,2萬元 為利息,3千元手續費,每10天為還款日,再過2個禮拜,因 先前債務無法償還,我再向林立曜借20萬元還前債,林立曜 後來說利息累積總共欠他66萬元,我前前後後共簽4張本票 ,放在林立曜保管(見警636卷二第439至440頁);當天我駕 駛0000-00號自小貨車停在嘉義地方法院…後來我開完庭,與 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在地檢署大門旁的側坡交 談,就被他們控制住,並搭乘賴弘恩駕駛黑色賓士自小客車 離去(見警636卷二第446頁);於偵查中證述:他們先把我堵 住,說有事情要跟我在外面講,就把我帶到地檢署的停車場 ,他們先騙我上車,後來就不願讓我下車,車子是賴弘恩開 的,後面坐林立曜,賴裕睿開另一台車跟著我們,先去我朋 友阿凱那裡拿錢,講完後又把我載去竹崎林立曜的土地,把 我關到狗籠,賴裕睿沒有一起去竹崎,在竹崎時林立曜及賴 弘恩都有打我,打完後,又叫我打電話給我前妻,之後到中 埔鄉的宮廟,叫我簽汽車讓渡書,簽完後,我有聽到他接到 電話,有人叫他趕快把我放走,後來他把我載回嘉義地院( 見偵7363卷四第229至231頁)等語綦詳。  ⑵另證人趙曉玲即李政憲前妻於警詢亦證述:「(我於110年5月 12日下午有接到0000000000的電話,對方是男性,他說我是 不是趙曉玲,我因不認識對方,所以我就說我不是趙曉玲, 接著對方就掛電話,後來我接到前夫李政憲0000000000的電 話,要求我領5萬元借他,要來向我拿錢,接著有不知名的 人在電話中說要跟李政憲一起來找我拿錢,後來那個人用我 前夫電話問我是否要借錢給李政憲,我回答他不要,後來就 沒再打給我」、「(你如何知道李政憲遭人控制?)因為我 已經處理李政憲好幾次欠債問題,這次對方打來要錢,我就 知道李政憲又積欠別人錢而遭人控制,加上那個時間是李政 憲要上班,所以更能確定他遭人控制行動」、「(李政憲遭 人控制時,你如何處理?)我當時我有去新營分局報警」等 語(見警636卷三第665頁),及趙曉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之報案紀錄(見偵7363卷五第43、51至5 3頁)在卷足稽。  ⑶再互核被告賴弘恩於警局供稱:「(林立曜筆錄稱當12日係 你指使其用布繩把工寮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內 約2至3分鐘,後來係其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 來,是否正確?你將李政憲拘禁起來目的為何?)沒有這件 事情,是林立曜叫我跟李政憲一起進去工寮,期間,林立曜 有徒手捶打李政憲的肚子,然後我進去工寮走一圈後又走出 來,後來林立曜趁李政憲還沒走出來時,就用現場的電線將 工寮的門鎖起來,讓李政憲不能出來」;「(現提示當(12) 日你、林立曜等人強押李政憲至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 地(竹崎鄉福佑宮斜對面)之現場照片,是否即你拘禁李政 憲之地點?請你指出你將李政憲拘禁該處何位置?)我沒有 拘禁李政憲,是林立曜把李政憲關在編號7工寮内」、「( 現提示趙曉玲提供之電話錄音供你檢視聆聽,電話中係何人 聲音?是否知道講述内容為何?)那時因為李政憲跟他前妻 亂說我們強押他,我跟他說不要亂說話…」(見警636卷一第4 1頁);於偵訊時供稱:「(在竹崎鄉那個地方,你們有傷害 李政憲?)關鐵籠之前,林立曜有突然對李政憲動手」(見 偵7363卷五第148頁)。由被告賴弘恩亦陳稱李政憲確有遭毆 打及關進鐵籠等情事,且告訴人李政憲於行動自由遭剝奪之 過程中,又向其前妻表示遭強押,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均有 相符之處,足見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已無不予採信之理。 又雖有部分情節,尤其關於被告賴弘恩自己參與之程度,與 告訴人李政憲指稱有所出入,然此不符之處,於互核同案被 告林立曜之供述(如下述),可認係被告賴弘恩避重就輕之 詞,因此,自不因此部分之不一致,即遽予排除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之可信度。  ⑷參酌同案被告林立曜於警詢稱:「(譯文中庸仔是否為黃勝 庸?衣褲係何意?庸仔拉滑套係指槍械?該槍械何人所有? 目前在何處?)是。『衣褲』指我和李政憲當時在中埔北郎府 有看到賴宏恩背一包黑色袋子有(拉鍊、像旅行袋),他當 時有拉開拉鍊給7、8個少年仔看,當時大家嘖嘖稱奇,我也 有看到裡面是槍,賴弘恩後來在000-0000號車上放下該包包 時有發出『ㄎ—丫』的聲音,像是鐵碰撞的聲音,當天後來由賴 裕睿及他女友拿走。『拉滑套』是指拉開拉鍊。槍枝應該是賴 弘恩的我不清楚目前在何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 承上,上揭地點是否即你與賴弘恩等人強押、囚禁限制被害 人李政憲人身自由之地點?)我們沒有強押囚禁被害人李政 憲,但賴弘恩與李政憲有一起進入我該處工寮,後來賴弘恩 出來,剩下李政憲在工寮内,賴弘恩就要求我用布繩把工寮 的門鎖起來,致李政憲被關在工寮内約2至3分鐘,後來我也 有主動將布繩解開,讓李政憲可以走出來,但我不知道賴弘 恩把李政憲關起來的目的為何」(見警636卷一第176頁);於 偵查中供述:「(李政憲說你有帶他去竹崎的土地?)有。 賴弘恩說要去看石頭,我們就一起去看石頭」、「(看完石 頭之後呢?)賴弘恩和李政憲就在旁邊說你給我騙,然後賴 弘恩叫李政憲進去鐵籠裡面,李政憲就進去,賴弘恩就跟我 說叫我把籠子綁起來,我就用老舊的電線綁起來,李政憲就 對我說董仔董仔不要這樣,我就把鐵籠打開,跟賴弘恩說在 我這裡不要這樣」(見偵7363卷五第113頁),由共同被告林 立曜亦供稱,案發當天被告賴弘恩有攜帶槍枝(無證據證明 有殺傷力),且直指在000之0地號土地時,係被告賴弘恩將 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等情,均與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被告 賴弘恩為共犯等情相合。  ⑸再衡以被告賴弘恩本身與告訴人李政憲亦有債務糾紛,此由 證人林增凱於警詢所證:因為我是要每月繳納1萬元,我也 不可能一次給他9萬元之會錢,期間我跟他們坐在我家庭院 協調會錢,李政憲就跟我說每月給在場一位號弘恩男子1萬 元,我當場有允諾,並加入綽號弘恩的LINE(見警636卷三第 670頁),及其所提出與被告賴弘恩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 原審卷二第57頁),即可明證。而案發當天,自離開嘉義地 檢署後,被告賴弘恩與同案被告林立曜一路載同告訴人李政 憲,四處找尋可幫忙代償債務之親朋好友,卻又未獲任何結 果,直至當天晚上在「七郎府」宮廟,告訴人李政憲簽完車 輛讓渡書後,被告賴弘恩尚且與共同被告林立曜共同圍住李 政憲,並對其拉扯(詳後述通訊監察譯文及同案被告黃勝庸 供述),以被告賴弘恩密切參與催討債務之程度,其推稱告 訴人李政憲一路上所遭受被關鐵籠、被傷害及被迫簽車輛讓 渡書,均與其無關云云,相較於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及同案 被告林立曜之供述,已難認合理。又互核卷內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警636卷一第188至194頁,內容節錄如附表三,A:被 告賴弘恩、B:被告林立曜),明顯可見被告賴弘恩一再向同 案被告林立曜指示,應如何迴避關鐵籠及簽立車輛讓渡書等 情事,並表示自己會交待黃勝庸及其他小弟如何因應,黃勝 庸也會去了解槍枝被調查之情形,而進行勾串,以被告賴弘 恩積極費盡心思,設法尋求解套之態度,更可證告訴人李政 憲指訴被告賴弘恩係共犯等情非虛。至於證人林增凱於警詢 雖曾證述:案發當天,李政憲到我住處期間,表情很正常, 沒有異樣,也沒有表現很緊張(見警636卷三第670頁),然對 照前開被告賴弘恩所述,告訴人李政憲打電話予其前妻趙曉 玲時,即已告知遭強押等語,且之後又遭關鐵籠、毆打、強 迫簽車輛讓渡書等不法對待,均足認告訴人李政憲指訴行動 自由遭剝奪等情,並非虛構,自不因證人林增凱前開證述, 即可為被告賴弘恩有利之認定。另由附表三所示之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同案被告林立曜表示: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 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好在那等語,似乎意旨被告賴弘恩 於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後,始對告訴人李政憲施暴 ,然縱使如此,以被告賴弘恩自離開嘉義地檢署後,即參與 強押告訴人李政憲、對其傷害、關鐵籠、持槍恐嚇等犯行, 已足使告訴人李政憲心理產生壓力,而不敢不聽從要求,簽 立車輛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在「七郎府」宮廟對告訴人李政 憲施暴之時間序,雖在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後,亦無影響被告 賴弘恩犯行之成立。  ⑹被告黃勝庸雖否認有共同逼迫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契 約書,並以前詞置辯。惟:  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 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0年上字第870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可知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以事先共謀為必 要,僅於行為當下,對不法行為有認識,縱參與分擔實施部 分,亦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準此,告訴人李政憲於警詢時 已明確指稱:當時宮廟內一名年輕人就徒手拉著我的衣領說 ,今天沒有拿錢沒關係,一定要給我好看,我當時非常害怕 ,之後阿睿的哥哥就叫另一名年輕人和我上車簽一張汽車讓 渡書給阿曜(見警636卷二第433至437頁),足見告訴人李政 憲到達「七郎府」宮廟後,簽立讓渡書之前已遭恐嚇。  ②被告黃勝庸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當天是賴弘恩以手機打給 我叫我走出來,我就看到賴弘恩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 林立曜坐在副駕駛座,李政憲坐在後面,林立曜有跟我說他 跟李政憲購買一部車,林立曜叫賴裕睿拿讓渡書轉交給我, 叫我進入賴弘恩車内,把讓渡書拿給李政憲填寫,寫好後我 把讓渡書交給林立曜,林立曜又說蓋指紋的地方有錯,我也 不予理會,後來我又走進去七郎府,準備與女友要返家,我 有看到賴弘恩、林立曜及其他2名不詳男子在000-0000號自 小客車後方將李政憲圍著,期間林立曜有對李政憲拉扯,我 當下有告知他們今天是神明生,不要在這邊動手動腳,其他 的地方我都沒有去過,且我也不知道它們在其他地方有無對 李政憲限制行動自由、囚禁及以器械對被害人李男暴力對待 (見警636卷二第285至286頁、偵7363卷五第101至103頁), 然對照被告黃勝庸於原審時所供:李政憲是欠林立曜錢,林 立曜跟我說,要拿讓渡書給李政憲寫(見原審卷二第52頁), 可見被告黃勝庸亦明白告訴人李政憲當日簽車輛讓渡書之原 因係為了償還欠債,與出售車輛無關,被告黃勝庸杜撰告訴 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之原因,其辯詞之可信度已令人存 疑。又衡以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賴弘恩及林立 曜2人企圖要交代被告黃勝庸要謊稱沒有寫讓渡書,而被告 黃勝庸亦配合虛構情節,避開與欠債有關之聯結,衡情,倘 告訴人李政憲未受強脅逼迫,被告等人當無企圖極力隱瞞書 寫讓渡書之必要。再參諸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同案被告 林立曜稱:監視器剛好拍到黃勝庸手在動等語,益徵過程絕 非如被告黃勝庸所辯,其完全無施加強制力之行為。是縱使 被告黃勝庸並未參與告訴人李政憲在「七郎府」宮廟以外之 其他施暴行為,然被告黃勝庸既已明白告訴人李政憲係為了 還債,且在「七郎府」宮廟亦遭受到不法外力,竟仍受同案 被告賴弘恩、林立曜指示,傳遞車輛讓渡書予告訴人李政憲 簽立,迫使李政憲行無義務之事,自應同負共犯之責。  ⒊綜上所述,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黃勝庸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予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訊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對於告訴人張明星於109年 間某日,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 ,同意賴弘恩可自行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 陳氏秋名下,使用人為張明星),被告賴弘恩並因此而實際 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等情,固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恐嚇 取財或恐嚇得利犯行,僅承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分別為 如下辯解:  ⒈被告林立曜辯稱:我有推張明星的胸口一下,意思是要叫他 學乖一點,我知道張明星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但這張讓渡書是交給賴弘恩,車輛也是由賴弘恩 使用,我只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其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原判決依告訴人張明星於審理時有承認向被告林立曜 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還剩20萬元,再加上之前放款沒有追 回,所以將車號000-0000號車交給被告賴弘恩等語,認定被 告林立曜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借款之債務糾紛,可見被告林 立曜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車輛讓渡書之法 律性質僅有債之效力,或證明合法占有汽車之效力,非無擔 保物權,並無擔保清償欠款之效力,不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車輛讓渡書及該車是由賴弘恩取得及占有,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林立曜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有共犯關係 。  ⒉被告賴弘恩辯稱:我經由被告林立曜介紹認識告訴人張明星 ,被告林立曜說告訴人張明星是幫忙放貸;109年9月中旬某 日,我去找被告林立曜,告訴人張明星隨後進來,被告林立 曜很生氣詢問告訴人張明星放款事宜,並朝其胸口打一拳, 當時沒有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被告賴裕 睿有跟我一起去;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是告訴人張明星在 109年7月跟我借錢20萬元,拿2張「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1張記載陳氏秋,1張記載告訴人張明星,受讓 人部分均沒有簽名,當天告訴人張明星就將車交給我使用, 現在這台車也是我在使用,名字是陳氏秋的,「汽車權利讓 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不是在被告林立曜住處簽的等語。其 辯護人辯護以:「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是告訴 人張明星簽署後持之作為擔保向被告賴弘恩借貸,有告訴人 張明星簽發之面額10萬本票及借據可證,被告賴弘恩持有該 車輛讓渡書是為處理債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 告訴人張明星簽署時,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與被告林立曜 推擊告訴人張明星胸部之強烈肢體舉動方式恐嚇屬兩事,應 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⒊被告賴裕睿辯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被告賴弘恩同至被 告林立曜住處,沒多久,告訴人張明星進來,被告林立曜與 其談論錢的事情,我不知道詳情,沒多久,被告林立曜就站 起來捶告訴人張明星胸口,詢問錢歸還事宜,當天沒有看到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汽車權利讓渡使用 證明(委託)書」是某日,被告賴弘恩叫我載他去大林全家跟 告訴人張明星碰面,因告訴人張明星要跟他借錢,要用000- 0000號車輛抵押,當天他們講好,之後被告賴弘恩載告訴人 張明星去還賭債,我就離開等語。其辯護人辯護以:依告訴 人張明星所述,其遭被告林立曜推擊胸部後,過一陣子才在 大林全家便利商店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 予被告賴弘恩,故兩者間有無因果關係,實有疑義;被告賴 裕睿雖有在場,但並未參與任何犯行,主觀上認為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係為追討債務,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難認涉犯恐 嚇取財罪,被告賴裕睿僅在場,至多成立恐嚇罪,且倘認被 告賴裕睿應與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同負共犯之責,亦應考量 被告賴裕睿之行為,違反法益之程度較輕,刑度上應有分別 云云。  ㈡經查:  ⒈000-0000號車輛原為告訴人張明星所有,登記在當時女友陳 氏秋名下;張明星於109年間某日,簽發000-0000號車輛之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予被告賴弘恩,車子並 由被告賴弘恩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91頁),並與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 之指述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他2387卷二第170至171頁, 原審卷一第475至476、487至489、494至495頁)大致相符, 並有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通行費欠繳通知影本、聯邦銀行繳 款收據各1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2份在卷可憑 (見警636卷三第580至581、587至589頁,警636卷四第927 頁,他2387卷二第151至153、161至163頁),又上開自小客 車(含行照1張、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本票1紙(票號00000 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 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亦經員警搜索查扣 在案,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物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見警636卷四第761至766頁),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張明星係因介紹向被告林立曜貸款之客人未如期償還 欠款,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偕同被告賴裕睿到場,由被告 林立曜及賴弘恩施加強暴脅迫,強行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取走,嗣後再補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 書」等情,業據:  ⑴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以前是幫被告林立曜負 責放款,不負責收款,但債務人跑路收不到錢,我就要先找 到人,再交給收款的,我放款共有50萬元至60萬元沒收回, 所以有簽本票,並向我追債,109年11月某日,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及林立曜在林立曜竹崎鄉住處跟我要債,有打胸部 沒有傷,當天他們有跟我要車子及簽本票,還有簽汽車讓渡 書等語(見他2387卷二第169至170頁);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被告林立曜介紹客人借款,並從他那取得佣金 ,我要負責將債務人跑掉的債務追回來,追不回來我要負責 ;在109年11月中旬某晚,因放款業務債務未能追回,被告 林立曜與賴弘恩、賴裕睿在其住處,被告林立曜有推我胸部 ,因為錢收不回來,被告賴弘恩要我簽本票,並將000-0000 號車輛扣走,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那台車;過一段時間,被 告賴弘恩來找我簽「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當 時還有被告賴裕睿及其他人一起來,只有被告賴弘恩跟我進 去便利商店寫一寫,拿到讓渡書被告賴弘恩就走了;我有向 被告林立曜借款30萬元,陸續償還剩20萬元,會將000-0000 號車輛交被告賴弘恩,是因之前放款款項沒有追回及積欠被 告林立曜借款;當天被告林立曜推我時,我是驚嚇,因為當 下還有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及1個壯壯的人,對方4個人,我 只有1個人而已,我到那裏就一直被恐嚇,被告賴弘恩說我 再不怎麼樣,就要把我處理掉,林立曜說本票先簽出來,人 找到再說,如果我沒有處理,就別在這裡出現,一定會把我 的腳剁掉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468至471、476、482至483 、490至494頁)。  ⑵是告訴人張明星就其於109年11月間某日晚間,在被告林立曜 住家,遭其與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恐嚇、被告林立曜推打, 進而簽立本票、將000-0000號車輛交由被告賴弘恩使用,復 於之後一段時間,被告賴弘恩、賴裕睿再行見面,由告訴人 張明星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與被告賴弘 恩等情,前後所述互核一致,苟非告訴人張明星確實身歷其 境,且對被害經過記憶深刻,豈能證述綦詳如前。況再對照 被告賴弘恩於警詢所述:是林立曜自己毆打張明星(見警363 卷一第31至32頁)、於原審時供稱:張明星大約晚間9點多到 場,突然聽到林立曜很生氣的跟張明星說,你放出去的錢到 底是怎麼了,要張明星講清楚,後來林立曜站起來走到張明 星前面朝張明星胸口打一拳,問他到底要怎麼處理,因為張 明星好像拿了2、30萬,張明星就表示簽本票給林立曜,一 個月大概還他多少錢(見原審卷一第280頁);被告賴裕睿於 於原審時供稱:109年9月某日晚上我與賴弘恩一起去林立曜 住處泡茶聊天,過沒多久,看到張明星走進來,林立曜就口 氣很不好的與張明星在談論錢的事情,詳情我不知道,過沒 多久,林立曜就站起來捶張明星的胸口,詢問錢要如何歸還 ,林立曜有要求張明星限期分期還款,並要求簽本票給林立 曜(見原審卷一第280至281頁),顯見告訴人張明星指訴,因 放款未追回而遭被告林立曜毆打胸部及要求立本票等情,並 非虛構。至於告訴人張明星指訴,000-0000號車輛之交付及 「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簽署原因,與被告林立 曜、賴弘恩及賴裕睿所辯雖不相符,然因其等所辯均不足採 (詳如後述),又參以告訴人張明星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均經具 結擔保證言真實性,衡情亦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 構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告訴人張明星上揭證述情節,均 屬真實,足堪採信。  ⒊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以施加強暴脅迫手段,強行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取走,及要求告訴人張明星簽 署本票、「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等行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  ⑴告訴人張明星已明確指證,係因其介紹向被告林立曜借款之 客戶未還款,總共有50至60萬元款項未追回,始遭逼迫交出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業如前述,而依卷附告訴人張明星所提出之 聯邦銀行繳款收據,上開自小客車貸款期間自109年6月15日 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期應繳19468元(含手續費20元), 共繳72期,依此計算,該自小客車至少值140萬1696元,然 因告訴人張明星之介紹而未能追回之欠款僅50至60萬,縱使 再加上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曾向被告林立曜借 款30萬元,已還10萬元,尚餘20萬元之債務,亦少於上開自 小客車之價額甚多,就超越之部分,自難推稱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  ⑵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雖辯稱,係因告訴人張明星要向賴弘恩 借款,才簽立「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及交付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賴弘恩云云。惟告訴人張明星 已否認曾向被告賴弘恩借款過(見原審卷一第481至482頁), 而衡諸常理,借貸20萬元竟將新購買且價值至少140餘萬元 之賓士車作為擔保,亦極不合情理。況且,經質以被告賴弘 恩,告訴人張明星於借貸20萬元時曾簽立何種文件,依其所 陳,係簽發2張面額各10萬元本票及2張車輛讓渡書,其中一 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經警察扣案,另卷內50萬元借據與其無 關(見本院卷二第67頁),然卷內由告訴人張明星簽立之面額 10萬元本票一紙(票號000000000)、10萬及50萬元借據各一 紙,係員警在被告賴裕睿位於嘉義縣○○鄉○○村○○路00號處查 扣,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受搜索人賴裕睿之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等在卷可稽(見警636卷四第761 至767頁),且告訴人張明星於原審亦指證:借據50萬元跟汽 車讓渡書是同一天在便利商店簽的,本票10萬元跟借據10萬 元是不同天,這2張是簽借據50萬元前簽的(見原審卷一第48 7頁),被告賴弘恩雖否認該紙50萬元借據與其有關,然又無 法合理說明為何此張50萬元借據會在被告賴裕睿處搜索查扣 ,且又未能提出交付20萬元借款之證據,自以告訴人張明星 之指訴為可採,被告等人辯稱,「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 委託)書」及交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為了向 被告賴弘恩借貸20萬元云云,委難遽信。  ⒋被告賴裕睿亦應同負共犯之責   被告賴裕睿雖辯稱,其僅在場,並未動手,至多成立恐嚇罪 云云。然被告賴裕睿於前開時地在場目睹,自已知悉同案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對告訴人張明星施暴及言語恐嚇之原因, 且告訴人張明星之黑色賓士自小客車當天即已遭同案被告賴 弘恩強行取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賴裕睿當無法推稱 不知,之後告訴人張明星被要求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 明(委託)書」時,被告賴裕睿又陪同前往,整體觀之,被告 賴裕睿顯非偶然、單純在場,衡情,應係企圖以人多方式, 壯大聲勢,造成告訴人張明星之心理壓力,而屈從於同案被 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恐嚇取財行為,基於共同正犯在犯意聯 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法理,被告賴裕睿自亦 應就同案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之不法犯行,併予負責。被告 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稱,均不足採。  ⒌綜上所陳,被告賴弘恩、林立曜、賴裕睿及其辯護人前開辯 稱,均不足採,其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 應予論科。  參、論罪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   ㈠核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將告訴人李政憲強押上車、關進鐵籠 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李政憲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逼迫 告訴人李政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就上開強制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立曜、賴弘恩不讓告訴人李政憲下車,剝奪其行動自 由期間,又將告訴人李政憲關進鐵籠,係以一個妨害行動自 由之行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之繼續犯行為,僅論以一罪。 被告林立曜、賴弘恩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傷害罪及強制罪 ,均在達到迫使告訴人李政憲償還債務之相同目的,且傷害 及強制行為,係在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所為,各行為在時間 上有局部重疊,為免過度評價,應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 理,其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重論以傷害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迫使告訴人李政 憲簽署車輛讓渡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惟:  ⒈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如對於該使人交付之財物,本有正 當取得之權利,則除所用恐嚇方法或可成立他項罪名外,要 無由成立恐嚇取財之罪;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 之請求,但尚非無債權債務之存在,行為人參與挾持被害人 逼還賭債,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成立侵害財產法益 之罪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79年度台上字第4 5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依告訴人李政憲之指訴,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 庸等3人逼迫其簽立之車輛讓渡書,讓渡之標的為車號0000- 00號自小貨車;其積欠林立曜債務總共66萬元(見警636卷二 第436、440頁),又參照卷附之車籍資料,該車為2006年9月 出廠之中華自用小貨車,排氣量1997(見原審卷二第57頁), 以該車出廠距案發時之109年8月,已約14年之久,是否仍有 66萬元以上之價值,顯仍有疑義,被告林立曜基於債權人之 立場,為取回欠款而要求告訴人李政憲簽立車輛讓渡書,且 又無證據證明上開車輛之價值逾債權數額,自無法遽認被告 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意圖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所認即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上述論罪罪名,並給予被告及 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二第6頁),無礙其等防禦權 之行使,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為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    ㈠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 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 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 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惟未記載發票日之 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具有票據之 效力,而不屬有價證券,但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 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 書,得表彰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發本票之 行為,自係獲取財物,而其3人逼迫告訴人張明星簽立借據 ,取得債權憑證,應認係獲取利益,又告訴人張明星交出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簽署「汽車權利讓渡使用證明(委 託)書」及同時簽立50萬元借據,另簽發面額10萬元本票及1 0萬元借據,然所讓渡交付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值 ,遠逾告訴人張明星供述其對被告林立曜之借款債務及未追 回之客戶借貸債務,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核其3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 項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3人先後強取告訴人張明星之自小客車、逼其簽本票、 借據及車輛讓渡書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人 犯之,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先後所為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 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 節較重部分,論以恐嚇取財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之證據,尚無從證明其 等3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 屬有間,原審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即有未合 。被告賴弘恩上訴僅承認恐嚇罪,其餘均否認、被告黃勝庸 上訴全盤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黃勝庸等3人否認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原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不得易科罰 金之執行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   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等3人犯罪事證明確, 論以共同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未併論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又被告等人上訴 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有被告等人提出之和解書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 有利於被告等人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 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 另就利得沒收部分亦未論述,被告等人上訴否認恐嚇取財罪 ,固無理由,惟原判決論罪及量刑部分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 處,即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賴弘恩及賴裕睿不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刑,亦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立曜僅因與告訴人李 政憲間有債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押及關鐵籠方式 ,剝奪李政憲之行動自由,且長達約6小時,期間又加以毆 打,復與被告黃勝庸共同逼迫李政憲簽具車輛讓渡契約書, 造成其身心受到傷害,迄今亦未敢出面洽談和解,被告林立 曜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賴弘恩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黃勝庸否 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林立曜僅因自認與告訴人張明星間有債 務糾紛,即夥同被告賴弘恩以強暴脅迫方式,被告賴裕睿則 配合在場壯大聲勢,使張明星心生畏懼,任由被告賴弘恩強 行將賓士車取走,及被迫簽立車輛讓渡書、本票及借據,不 僅心理受到驚恐,財產上亦受有損害,被告等人僅坦認部分 犯行,然犯後均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賠償損害及獲取 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及黃勝 庸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4項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 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及由告訴人張明星出立之面 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為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及賴裕睿犯罪所得之物,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明星,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諭知沒收之物,權 利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後一年 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乙、量刑上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及5) 壹、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賴弘恩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 犯罪事實一、三及五(即附表一編號1、3及5)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被告林立曜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五(即附表一編號3及5)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 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10頁 ),因此,此部分僅就被告等人上訴範圍加以審理,其餘犯 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載。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弘恩部分:   關於原判決犯事實一,此事係肇因於劉瑞霖隱瞞被害人何豐 霖已還款之事實,未依約清償其向被告借款後轉借予何豐霖 之款項,又避不見面,被告因而誤會劉瑞霖與何豐霖合謀拒 絕還款,一時衝動而為情緒性發言,然被告未實際對何豐霖 有何不法行為,且於原審即已認罪,並與何豐霖和解,原審 量刑有期徒刑4月,量刑顯然過重;原判決犯罪事實三,被 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能 予從輕量刑;原判決犯罪事實五,被告在原審即已認罪,上 訴後也與告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二、被告林立曜部分:   原判決犯罪事實三及五,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 人楊書豪及張明星達成和解,請求能予從輕量刑。 三、被告賴裕睿部分:   被告上訴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原審 未及審酌,另請考量案發當天其實雙方均有喝酒,才發生糾 紛,被告參與之程度不高,請求能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 刑度。 四、被告黃勝庸及葉柏顯部分:     被告從頭到尾均已認罪,且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請求   能予從輕量刑。 參、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 葉柏顯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5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處之 刑) 一、原審以被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 人,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等5 人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調解(附表一編號3),另 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上訴後,亦與告訴人張明星成立和解( 附表一編號5),除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外,亦取得諒宥,有被 告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與告訴人楊書豪於嘉義 縣○○鄉○○○○○○0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6 頁)、被告賴弘恩及賴裕睿與告訴人張明星之和解書2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15、403至405頁),此一有利於被 告林立曜、賴弘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之量刑事由, 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且已影響到被告等人責任輕重之判定, 原審科處之刑度,即有未洽。被告等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關於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得易科罰金之定執行刑,均失 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弘恩僅因不滿告訴人   楊書豪為友人出氣,雙方發生口角,即首謀糾眾前往與告訴 人楊書豪理論,被告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應被告賴弘恩 之邀,聚眾妨害秩序並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剝奪告訴人 楊書豪之行動自由及身體,除造成告訴人楊書豪身心受到傷 害,亦驚擾到附近及往來人車,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等人於本院已知坦認犯行,並均與告 訴人楊書豪成立調解,有前述嘉義縣○○鄉○○○○○○000○○○○○00 0號調解書在卷可按;被告林立曜因與告訴人張明星間之債 務糾紛,與被告賴弘恩共謀,再由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 葉王宜諾張貼本案傳單誹謗告訴人張明星,造成告訴人張明 星之名譽受損,被告2人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 訴人張明星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暨考量被告林立曜、賴弘 恩、賴裕睿、黃勝庸及葉柏顯等5人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 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3、5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1被告賴弘恩所處之刑、附表一編 號3被告林立曜所處之刑)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審關於量刑部分,已詳為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審酌被告賴弘恩因認與被害人何豐霖間有債務爭執, 即傳送本案「LINE」語音訊息為恐嚇行為,對何豐霖造成傷 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何豐霖表示不予追究之意 見;被告林立曜於同案被告賴弘恩等人聚眾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暴時,應邀至現場圍觀、助勢,造成告訴人楊書豪之 損害,亦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被告林立曜已與告訴人楊書豪達成和解,但否認犯行之態度   ,暨被告賴弘恩、林立曜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及分別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量處被告賴弘恩有 期徒刑4月,就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一編號3)量處被告林立曜 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 。  ㈡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對被告有利 及不利之事由,所宣告之刑並無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並無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 用情形,被告賴弘恩上訴後,相關之量刑事由亦無任何改變 ,至於被告林立曜上訴後雖坦認犯行,且又提出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紙,證明其現罹疾病(見本院卷 一第305至307頁),然原審就被告林立曜此部分犯罪,已調 查明確,被告林立曜至本院始坦承犯行,其對於訴訟經濟之 節省司法資源之助益顯然有限,自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必要 ,另被告林立曜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屬被告之生活狀況相 關事項,而原審業已審酌過被告之生活狀況,當無再予重複 評價之理。因認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定執行刑   爰於具體審酌被告林立曜及賴弘恩所犯附表一各罪間之犯罪 類型、手法、被害法益之異同、犯罪時間之差距、所反應出 受刑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 性程度、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在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依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 定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陸、不為緩刑之說明 一、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固為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要件之一,然緩刑制度係為促 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衡酌。 二、被告賴弘恩、葉柏顯及黃勝庸雖請求緩刑(見本院卷一第35 、66及321頁),且被告賴弘恩前因失火燒燬建物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 葉柏顯前雖未因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賴弘恩及 葉柏顯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2、217 至218頁),然被告賴弘恩於本案係對多人、犯多起暴力犯行 ,又係居於主導地位,顯非偶然犯罪,惡性非輕,對社會治 安及告訴人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賴弘恩犯後並未 全然坦承犯行,是認仍有再犯之虞,另被告葉柏顯與其他共 同被告等多人,聚眾在公眾場所推倒機車、傷害告訴人楊書 豪,對其強押及將之塞入後車廂,剝奪告訴人楊書豪之行動 自由,手段甚為暴戾,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楊書豪之損害非 輕,且被告葉柏顯亦非自始坦認犯行,應認被告賴弘恩及葉 柏顯均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矯正其偏差觀念之必要,而不宜 為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黃勝庸則係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前經本院於109年11月11日以109年上訴字第94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9年12月14日確定,現 仍在緩刑中,與緩刑宣告要件未符,自無為緩刑之宣告,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一編號2被告林立曜、賴弘恩部分、附表一編號3被告賴弘恩 、賴裕睿、黃勝庸、葉柏顯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原審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一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賴弘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2   二   一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黃勝庸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三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年。 賴裕睿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黃勝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葉柏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眾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上訴駁回。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處有期徒刑8月。 黃勝庸處有期徒刑8月。 葉柏顯處有期徒刑8月。 4   四   二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林立曜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 賴弘恩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賴裕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本票1紙(票號000000000、面額10萬元、發票日109年10月11日、發票人:張明星)、面額10萬元及50萬元之借據各1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含行照、車鑰匙1把及車牌2面),均沒收。 5   五 被告量刑上訴,引用原審判決 林立曜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共同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立曜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賴弘恩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二(本院宣告刑及定執行刑)   林立曜   賴弘恩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 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0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4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8月。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9月。 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5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定執行刑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不得易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表三(被告賴弘恩及林立曜之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B:現在監視器都有拍到你知道嗎?   A:我不知道啊。   …   B:那不是啦,剛好有拍到,阿庸仔剛好手在動,有拍到   A:有拍到阿庸仔   …   B:沒啦,弘恩你聽懂意思嗎,他會像他們那邊一樣啦,旁     邊事主都知道,就開始要處理了。   A:喔對啦。   B:一次就要網(抓)去了   A:他當作你是主謀啦。   B:我們兩個不會,他不會找啦,但會找旁邊的人,再叫他     們去做筆錄啦。   A:對啦。   B:這說啥都沒關係啦,我是說車的部分,有拍到他進去車     內。   A:哪一台?   B:沒啦,憲仔(按指李政憲)有進去車內跟庸仔(黃勝庸)說     話。   A:對啦,靠杯。   B:說話就叫他寫字,你看要拿出來還是丟掉就好?   A:丟掉就好,那些都不用拿出來,他有說這部分,我們說     沒有就好了,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   B:他有進去車內,筆錄是這樣講的,東西叫他寫的,寫讓     渡,這樣怎麼解套。   A:叔仔,說的難聽點,他說他的,我們說我們的啊。   B:對啊,阿庸進去的時間太久啊。   A:哪有,也差不多5分鐘而已,他們2個在裡面聊天,為什 麼會知道?阿庸那邊我會交代好啊,就說他沒寫讓渡書啊   B:有啊我有跟他說了。   A:我知道,他有跟我說。   B:沒啦,你看要毀掉對吧。   A:都毀掉,那種東西都不要拿出來,不然他會說我們對他     脅迫啊。   B:他如果說,這樣對你們也沒用,車子就他們開的,我們     哪有,你讓渡我,當時車子就你牽了啊。   A:對啊,車我開走了,我跟你有的沒的幹嘛。   B:沒,主要阿庸有進去,出來你有說要打他,它那鏡頭剛     好在那。   A:有啦,有看到我們拉他衣服,又揍他。   B:有揍他。   A:有啦,阿庸的朋友(阿偉),不可能叫阿庸他朋友出來, 知道嗎?就讓阿庸出來就好了啊。   B:也有拍到那人?   A:沒啦,拍到阿庸啊。   B:那個也有喔,他也說那人也有喔。   A:那小弟我會跟他交代好。   B:沒啦,打不能說我們打他啦,只是拉一下嚇他一下。    A:也沒有拉,都不能說,監視器拍到再來說。   B:那有拍到啦。   A:你就說沒有,我怎麼知道,你就推掉就好,你的部分推 掉,聽得懂意思嗎?你說我怎知道,你要記住這點,剩下 的我們自己解套就好。   …   A:沒關係,叔仔,我會去處理,不會咬到你,免煩惱啦。   B:沒啦,主要重點是這個,進去籠仔內這個。   A:沒啦,怎麼都不要說你有叫他進去籠仔內,那邊沒籠仔 ,那邊只有那個狗籠,白鐵狗籠而已,他有進去喔。   B:沒啦,他會說那個大的。    A:那個是寮仔,那個是你放農用工具的寮啊,你要記住, 那個不是籠仔,我們是要怎關他怎綁,那邊有鎖頭嗎?   B:沒鎖頭。   A :有鐵鍊嗎?   B :他會說我用繩仔。   A :很簡單,腳大力踹下去不會開嗎?   B :沒,他說引禁。   A :啥米意思?   B:在工具籠内。   A:軟禁啦,我是要怎關在寮仔内,拜託,他也沒去那,那     只有一個狗籠,說我把他關在狗籠。   B:沒啦,他說引禁。   A:軟禁啦。   B:這怎辦?   A:你就堅持你沒有就好了,當時就你、我跟他而已。   B:沒,我說當時門開開,我說你在車内,你也要說你在車     内。   A:好我知道。   B:他說的那我都處理掉了。            A:那我知道,我們不要說到那個,為什麼怕你電話被監聽     …   B:沒關西啦我這支沒關係啦。   A:我知道你這支嫂仔的。   B:你就說有在攏仔那下去尿尿啦…   …   B:沒啦他會說我在籠仔那,你也可以說你有進去。   A:嘿啊對啊,不要說我在車上,說我跟他都在看樹木看蕉   B:沒啦,我有做土角殼仔,這樣就有人進去了。   A:這樣我知道。   B:我在那弄草,你就進去看,他也有進去   …   B:有檢查好嗎。   A:我問我姊說那都沒有。   B:沒,就是車底也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有沒有人看到。   A;没啦到七郎府那有而己啦。   B :七郎府那   A:對啦。   B:誰去嘉政仔那拿你衣褲(槍枝),哪拿給他的。   A:七郎府那拿的,他們拿走的°   B:衣褲有中嗎。   A:就是不知道欸,他們拿出來玩咧,沒關係啦、阿庸說會     向他庄仔内在台尚做大隊長,做啥米小欸。去了解什麼     情形。   B:拉滑套出來,這很嚴重,沒拉就妤了,就跟你姊說衣褲     就好了。   A:我知道了我先跟我台中的朋友說電話,我跟我姊交代好 了。   …

2025-02-07

TNHM-113-上訴-1573-202502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宗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13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竹崎 鄉住處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食品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其本應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仍基於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時39分許,行經嘉義縣○○ 鄉○○村○○○00○0號前,不慎與楊麗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 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對劉宗漢 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劉宗漢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處理涉嫌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11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7

CYDM-114-嘉交簡-72-2025020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哲仁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凌晨3時至同日凌晨4時30分前 某時,徒步行走至嘉義縣竹崎鄉鹿滿村台三線279公里處, 見該處路旁土地種植南瓜且無人看守,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在嘉義縣○○鄉○○段00號土地及鄰 地(分別由江○○、楊○○種植南瓜)徒手摘取該處種植之南瓜 3顆(重量合計約9台斤,據江○○稱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 360元)、4顆(重量合計約6台斤,據楊○○稱價值合計240元 )後,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集中放置在江○○ 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先行離去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騎 乘機車前來欲載離其竊取所得之南瓜7顆,另江○○於同日凌 晨4時30分許,在其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發現陳哲仁所放置 竊取得手尚待載離之南瓜7顆而報警處理,復於同日上午7時 30分許發現陳哲仁所騎乘機車停放在附近故上前究明,經陳 哲仁坦承摘取前開南瓜,因此遭查獲並扣得上開南瓜7顆( 業經合法發還與江○○、楊○○)。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陳哲仁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江○○、楊○○之證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江○○及楊○○分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 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財物是否已為行 為人之「實力支配」範圍,應依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判斷,若 依當時情況,行為人之竊取行為已破壞且排斥所有人或持有 人對其所有物或持有物之支配管領權,使其對物之支配權或 監督權根本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即可謂新的持有支 配關係業已建立,竊取行為至此即為既遂;如依客觀情形, 竊盜行為人如仍身處被害人高度掌握的空間內,被害人對於 物之支配權或監督權尚非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 即難謂行為人已穩固地建立自己的持有支配關係,應僅成立 竊盜未遂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76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固然已先自上開2農地分別徒手 摘取南瓜,使南瓜自植株上分離後,將該等南瓜分別裝放在 綠色網袋及透明塑膠袋內,但被告尚仍將該等南瓜放置在被 害人江○○種植南瓜之南瓜田旁,猶待被告騎乘機車載離該處 ,而證人江○○適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前往上開南瓜田巡視 ,當場發現被告摘採下之南瓜分別裝放在綠色網袋及透明塑 膠袋內,嗣證人江○○更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楊○○,經楊○○趕赴 現場,被告始未及將上開南瓜攜離,則就上述客觀情形綜合 觀之,堪認被告所摘採之南瓜7顆尚未置於被告自己穩固之 持有支配之中,並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權或監 督權完全無法行使或行使顯有困難,故被告對其竊取之南瓜 7顆,雖然可認其已著手於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 所為仍難認已使被害人2人對於該些南瓜之支配管領權限遭 破壞而陷於完全無法行使或難以行使狀態,被告亦尚未對於 該些南瓜穩固地建立新的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被告所為 應僅屬竊盜未遂之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應有誤會,惟此尚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然客觀上有 複數採摘上述南瓜之舉動,但依其犯罪過程而論,堪認是為 了同一竊取財物目的,在甚為接近之空間、密切連續的時間 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被告竊取所得之物,客觀上雖可 認定係分屬多人所有之物,然以被害人2人種植南瓜之地點 相鄰,且均無圍籬、大門等設施區隔,被告與2位被害人也 非熟識,被告本案犯行時,是否知悉或預見該等物品分屬多 人所有,亦或僅認係1人所有或監管,並非明確,故被告本 案所為尚難認成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各次前後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 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 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僅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未對於所竊取之物 建立穩固、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即遭查獲,未達於既遂之程 度,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可能 依憑己力獲取所需,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之財產欠缺 應有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 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為徒手摘取,竊得之物 品數量與價值,且被告竊得之物均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 被害人,2位被害人於警詢中均表示無欲對被告提出刑事告 訴等),暨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 警卷第1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竊得之7顆南瓜,業經查扣並合法發還與2位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CYDM-114-嘉簡-129-202502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姿螢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第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所犯罪名、處罰、沒收,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 附表五編號5之已扣案現金新臺幣7萬0500元沒收之。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底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范佑丞(范佑丞由原 審另行審理)、少年林○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由檢察 官另行移送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乙○○知悉少年林○嫻為未 成年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尼克」、「 阿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 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乙○○加入後與魏宏凱結為男女朋友,由魏宏凱負責收取車手 提款之款項、轉交上手及對帳、提供車輛;乙○○負責記帳, 並對車手發放酬勞;由朱承昊負責收取存摺及金融卡之包裹 ;范佑丞、少年林○嫻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賴偉政 負責提供金融卡並指示及載送車手領款、兼當車手。分工已 定,由乙○○、魏宏凱、朱承昊、賴偉政、及本案詐欺集團內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 表A之詐欺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A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 ,匯款如附表A所示。嗣由魏宏凱指示如附表B所示之車手, 於如附表B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將上開款項帶回到 汽車旅館回水給魏宏凱,乙○○則負責記帳、計算發放車手薪 資6%,再扣除乙○○、魏宏凱二人共得7%以外,其餘87%贓款 再轉交上游,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僅其中被害人甲○○匯 入款項被銀行緊急凍結,銀行已經反向匯還甲○○,因而洗錢 未遂)。 三、嗣經警執行巡邏察覺有異,於112年4月22日18時30分許,在 臺中市○○區○○路0號「東勢商務汽車旅館」循線查獲朱承昊 、魏宏凱、賴偉政、乙○○、范佑丞,並扣得如附表四至五所 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甲○○、癸○○、丙○○、丁○○、己○○、庚○○、辛○○、壬○○分 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 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分別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東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 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 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 乙○○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乙○○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乙○○涉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3、388頁),被告則未到庭未表示反 對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未到庭故未表達反對 意見,然經且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傳喚於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到庭,但被告上訴理 由書記載「被告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 ,顯可憫恕,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違反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並給予緩刑諭 知」(本院卷第21-25頁)。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癸○○、甲○○、丙○○、己○○、 丁○○、庚○○、辛○○、壬○○、黃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七「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 此外,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三、上述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筆錄,雖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乙○○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然 本院認定被告乙○○違反組織犯罪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 ,縱就此予以排除,尚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乙○○自 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乙○○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併此敘明。 四、被告乙○○前於112年2月間某日時,將他人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魏宏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112年2月25日轉入,旋由乙○○依魏宏凱之指示,於112年2月25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五結鄉之二結郵局,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魏宏凱,以製造資金查核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之所得贓款,被告乙○○上述車手犯行經宜蘭地檢署提起公訴,現正由宜蘭地院審理中,依據起訴書記載被告於偵查中對上述事實均認罪,故被告乙○○至少於112年2月底參與魏宏凱之犯罪組織,於112年4月22日在東勢汽車旅館被逮捕,且有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筆記紙條可證,被告乙○○承認負責記帳、計算車手薪資工作。 五、在112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5」提領之業績是 「總:130000」「後交:113000」,「自存:許5000、冠4000 」(影本見本院卷第342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15日提 領贓款13萬,只要交給上游11萬3000元,差額1萬7000元是 佔比13%,且1萬7000元中只有9000元可以存下來,其他8000 元是車手的薪水,這存下來的9000元要分成存「許5000、冠 4000」,這「許」與「冠」可能是秘密帳戶的代號。又有一 處記載「薪0000000×6%=75420」(影本見本院卷第335頁) ,所以付給車手的薪水確實是提領贓款的6%。又查,在112 年4月22日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提領之業績是 「146.7萬交127.6萬」「薪:88020」「存102690」(影本見 本院卷第331頁),其意義就是112年4月21日及22日車手集 團的提領金額共146.7萬元,但只要交回給上游127.6萬元, 中間差額19萬1000元恰巧為13%,車手可以分得6%薪水即8萬 8020元,剩下7%即102690元可以存起來,即被告乙○○與其男 友魏宏凱可以存下這7%。雖然存款去處用代號「許」「冠」 等代號表示,不清楚實際藏錢的地方,但仍無妨礙被告乙○○ 與其男友魏宏凱指揮車手提領可以獲利7%之事實。 六、附表A被害人甲○○於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匯入10萬元到「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但該帳戶隨即被列警示帳戶,已於112年6月29日強迫 結清(見本院卷第264頁)。經彰化商業銀行函覆稱,該10 萬元部分已經依照匯來之銀行帳號返還給甲○○,僅剩餘額19 1元(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害人匯出後,雖該筆款項已進 入施詐者可得支配範圍,故詐欺取財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 但因尚未遭提領,故並未實際產生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效果,是就此部分應成立一般 洗錢未遂罪。   七、綜上所述,堪認被告乙○○於偵查、原審中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 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一般洗錢罪刑度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112年3、4月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 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 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 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本案犯罪時間於112年3、4月間,而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意指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一次審級自白即可。②112年6月14日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而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因被告雖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是就洗錢既遂部分,被告沒有將犯罪所得繳回,被告只能適用修正前減刑條款,被告並無修正後自白減刑條款適用。至於(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罪部分,確實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加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大部分都沒有自白減刑,法定刑度沒有變動;僅對被害人甲○○部分有自白減刑,但減刑後法定最高是4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3月。而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所犯罪名:  ㈠被告乙○○就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乙○○就附表A被害人甲○○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未遂罪。  ㈢被告乙○○就附表A其餘被害人(癸○○、丙○○、丁○○、己○○、庚 ○○、壬○○)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乙○○,與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及其他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就被乙○○如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雖僅引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原審已經於審理中告知罪名擴張,原審及本院均告知包含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罪名(原審卷第308、320頁;本院卷第381頁),被告乙○○於本院中雖未到庭,但亦無礙於被告乙○○攻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六、是否有刑之減輕:  ㈠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或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乙○○擔任記帳、計算薪水、回水給上游之角色,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難認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然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合於同條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惟上述「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對被害人甲○○部分洗錢未遂,未遂犯固然依據刑法第25條第2 項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且對被害人甲○○洗錢未遂,確實 尚未領得贓款,並無犯罪所得繳回問題,故得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然一般洗錢未遂僅是僅係想像 競合下之輕罪,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㈢被告所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既遂部分,被告乙○○依照車手提 款金額有3.5%獲利,但被告沒有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㈣總統113年07月31日公布新的「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沒有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亦不符合此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㈤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下的車手群工作, 在車手群裡面還是發號施令、記帳回水的角色,地位很高了 ,也接近犯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前線車手工作 ,前線車手如果兩人一組,一個車手才領3%,但是被告與男 友在汽車旅館裡面發號施令,被告與男友共享7%,被告惡性 重大,竟然從宜蘭來到臺中市執行詐騙集團工作,僅因112 年4月22日被警方搜索汽車旅館而查獲,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1年以上,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 實難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故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肆、部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裁判),在附表A之犯罪中,被害人丁○○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接獲詐騙訊息雖是最早,但是被告乙○○於112年2月初還沒有加入本詐騙集團,另案宜蘭車手案件(宜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也是從112年2月25日才開始領款。本件起訴時間較宜蘭車手案件更早,應以最早起訴案件中最先發生的詐欺犯罪論以想像競合。而附表A中以被害人辛○○匯款時間最早,故應就對被害人辛○○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審於論罪理由下敘述「核被告乙○○所為,就附表二編號2(丁○○)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有違誤。附表A對被害人辛○○部分適用法律錯誤,被告不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保護,併予說明。②附表A被害人甲○○所匯入10萬元遭凍結,並且已經順利歸還被害人甲○○,洗錢未遂,但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備註欄中,論述「附表一編號2」(即甲○○匯入10萬元部分)已經提領,這部分事實是錯誤的。③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乙○○沒有犯罪所得,即原判決附表八「乙○○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無。」然被告乙○○與男友魏宏凱共同在汽車旅館裡指揮車手去領錢,車手共領薪水6%,而乙○○與魏宏凱共享7%,乙○○還會記載每天的7%利潤都存起來。乙○○與魏宏凱是天天住汽車旅館,拿這7%利潤來食衣住行花費,應堪認定被告乙○○至少也是拿到3.5%利潤,原審認定乙○○沒有犯罪所得,應不正確。④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起修正生效施行,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稍有瑕疵。⑤被害人丙○○因同一詐騙集團欺騙,於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將4萬元匯入「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提領,有被害人丙○○警訊筆錄(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卷三第159頁)、吳貴平上述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365頁)可證。且吳貴平人頭帳戶直到112年4月22日搜索當日都還在被本詐騙集團提領,寫在扣案筆記本上(詳後述),故可認定上述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被提領4萬元,也是本詐騙集團所提領的,此與起訴事實有不可分關係,應併列入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審酌。⑥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原審漏未沒收,亦有不當(理由詳後述)。⑦原審有上述瑕疵,應由本院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率爾參與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 擔任記帳、發薪水、回水給上游等角色,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已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 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告尚 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等情,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乙○○所犯分別 量處如附表A「二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 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 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 )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 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 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 判決就附表A所示部分,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 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 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目前有另一車手案件在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即宜 蘭地院113年度訴字第678號),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的風險 ,認為應待宜蘭地院上述案件確定後,由被告請求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被告乙○○目前有車手另案審理中, 自不宜給予緩刑。 五、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屬於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具有處 分權之物,且已經在共犯朱承昊、魏宏凱、賴偉政(詳如附 表四「備註欄」所示)確定判決中沒收,無庸於被告乙○○項 下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已提領贓款(洗錢既遂)有犯罪 所得3.5%利潤,已如前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於附表A對各(洗錢既遂)被害人之宣告刑下,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A其餘提領贓款87%已經回水給上游收走,已經不在被告 乙○○之實際掌控中,被告雖為(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但是對被告執行洗錢標的沒收,會有過苛之處,故對被告 不宣告此部分沒收。  ⒊附表五編號5之「現金7萬0500元」是警方於112年4月22日13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持有人是乙 ○○。雖然附表A的犯罪最後時間是112年4月21日,並不包含1 12年4月22日當日之提款。然扣案筆記本上有記載:  4/22 過點: 007(8344)24000 011(3398)10W 007(0092)20W 共22W.4   (已影印於本院卷第337頁)   上述記載「007(8344)24000」即是從「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4000元之摘要記錄,且對照吳貴平上述第一銀行交易明細中確實記載有112年4月22日02:08:39提領24000元 之記錄(見原審卷第365頁)。至於「011(3398)10W」是指從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某末號3398號帳戶中提領10萬,「007(0092)20W」是指從第一商業銀行某末號0092帳戶中提領20萬元,這些都可能是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本案吳貴平之第一銀行帳戶是作為被害人丁○○、丙○○匯入之人頭戶,且此帳戶於112年4月21日有另一筆不詳人匯入3萬4000元,可能是未報案之被害人匯入。既然112年4月22日02:08:39被提領24000元出來,又記載於本詐欺集團的筆記本上,有足夠證據證明係取自於其他違法行為所得。附表五編號5之扣案「現金7萬0500元」尚且低於112年4月22日當日記載提領之32萬4000元洗錢金額,故此112年4月22日已扣案現金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沒收之。  ㈢附表五編號27之行動電話(廠牌:iPhone12、藍色)1支,雖 然是被告乙○○持有之物,未證明用在本案相關犯罪中,故不 宣告沒收。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 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A:(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照事發順序 重排)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 一審判決主文 二審判決主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16時6分許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介紹「Fuxin在現交易」、「DBAG」網站,並提供網址下載申請帳號後,即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27日9時5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庚○○,佯稱介紹「fuxin」交易平臺,並提供網址下載註冊後,即可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6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下載「晶禧」APP,需先儲值帳戶後,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①②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③時間匯款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③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介紹「威旺」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24日21時46分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介紹「晶禧」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58分許/5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0日9時59分許/5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介紹「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提供網址下載後,即可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5萬元(至「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5萬元(至「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B:(洗錢過程,為方便對照原審判決,不重新編號,但依 照事發順序重排)  編號 被害人 匯入人頭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備註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辛○○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5時42分許/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3月28日17:11、某ATM、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12、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提領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庚○○ 「武世雄、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8日16時19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許、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4頁照片)。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3頁左列扣案存摺之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己○○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0時36分許/1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3:48,某AT提領2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0,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1,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4日14:29,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路郵局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8,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5:59,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ATM,提領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4日18:38,某ATM提領3萬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癸○○ 「阮文貴、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7日14時28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19:59、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1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09,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112年4月17日14時31分許/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0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17日20:11臺中市○○區○○路○段00號、臺中商業銀行東勢分行ATM、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7日20時47分許、臺中市○○區○○里○○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內ATM、1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7頁照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丙○○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0時43分許/1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19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112年4月19日11時3分許/5萬元 范佑丞 范佑丞、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09時07分/4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29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2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時30分46秒、台新銀行某ATM、1萬9000元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甲○○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10時1分許/10萬元 彰化緊急凍結,10萬元已經匯還甲○○。帳戶內僅剩下191元保管中。洗錢未遂。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壬○○ 「阮文貞、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8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8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7頁監視器照片)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19「007(7769)AM10:23查0000000」「007(7769)AM 12:08 拖60000」「007(7769)AM 12:08 拖40000」即為左列000-00000000000號帳戶領款查詢紀錄(見本院卷第329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29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許30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59分許/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1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20日21時32分、臺中市○○區○○路00號東勢郵局ATM、提領2萬元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丁○○ 「阮文會、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9日8時58分許/①5萬元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20分許、彰化銀行某ATM、3萬元 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19頁左列扣案金融卡照片 范佑丞 112年4月19日19時45分許、彰化銀行某ATM、2萬元(112少連偵字第178卷三第329頁提領照片)。 「吳貴平、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4月21日8時54分許/②5萬元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5:30、某ATM、1000元 扣案筆記本上記載4/21-4/2219「000-0000(10W+2.4W)12.4W」即為左列吳貴平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紀錄(見本院卷第331頁)。 范佑丞 112年4月21日18:12、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卷第58頁照片) 本集團某車手 112年4月21日18:13、臺中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社口店內ATM,20000元 賴偉政 112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倍沅門市ATM、2萬元(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77號卷第59、第90-91頁照片) 附表三(略) 附表四(原審判決已經諭知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空氣槍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4.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79mm、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6.8焦耳/平方公分。(殺傷力相關說明:、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112少連偵178卷三第381至386頁)。 2 筆記型電腦 1組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讀卡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點鈔機 1臺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金融收據明細 10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6 記帳紙 5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7 帳冊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記帳紙 12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D-Link網卡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收車帳單紙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1 交易明細單 9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附表五: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彩虹菸殘渣袋 14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 彩虹菸 4包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3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戶名:NGUYEN TRUNG HTEU、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5 現金(新臺幣) 7萬05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乙○○。 6 行動電話 (廠牌:Redmin)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1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5193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4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4.所有人:魏世杰。 5.與本案無關。  7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8 中華郵政金融卡(正確為:合作金庫)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2。 2.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9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淺紫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37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順位3。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9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分局)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0 彩虹菸 2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1 彩虹菸殘渣袋 12個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12 彩虹菸(粉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3 彩虹菸(紅色包裝) 8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14 刮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15 土地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2.卡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6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7 郵局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戶名:吳宴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8 華南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2.戶名:阮氏紅慧、帳號: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19 第一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2.戶名:劉奕辰、帳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0 現金(新臺幣) 2萬7,0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少連偵377卷P.253) 21 現金(新臺幣) 2萬3,700元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2.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3.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2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2.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賴偉政。 23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8 PLUS、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2.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4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4、白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林○嫻。 25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2.卡號: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6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3)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魏宏凱。 27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2、藍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195至19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7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乙○○。 28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1張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2.卡號:0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29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2.戶名: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朱承昊。 30 行動電話 (廠牌:iPhone 11、黑色) 1支 1.即少連偵178卷一第297至30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 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3.經警於112年4月22日1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206號房扣得。 4.所有人/持有人:范佑丞。  附表六(略) 附表七: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少連偵178卷一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79至85頁、第159至165、267至273、353至359、431至437、497至499頁、)。 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87至93、167至173、275至281、361至367、439至445頁)。 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95至101、175至181頁)。 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83至197、203至211頁)。 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283至301、369至377頁)。 2 少連偵178卷二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至5、7至13頁)。 ②魏宏凱等6嫌詐欺分工表(第167至171頁)。 3 少連偵178卷三 ①告訴人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7至109頁)。 ②被害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至145頁)。 ③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3至155頁)。 ④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73至175頁)。 ⑤被害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3至265頁)。 ⑥被害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77至279頁)。 ⑦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295頁)。 ⑧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第297至323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23至329頁)。 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29日刑理字第1120063774號鑑定書(第381至386頁)。 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20044489號函及所檢送112年11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帳號提領一覽表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07至419頁)。 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槍保字第12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421、435頁)。 4 少連偵377卷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47至56、79至88頁)。 ②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57至59頁)。 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結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89至93頁)。 ④告訴人壬○○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95至97、101至103、115至117、185頁)。 ⑤告訴人壬○○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融資結清申報通知書、分成結清申報通知書、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21至164頁)。 ⑥被害人丁○○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05、209至215、219頁)。 ⑦被害人丁○○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1至243頁)。 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53頁)。 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472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片(第265至271、283至291頁)。 5 原審卷 ①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19至28頁) ②113年度院保字第63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1至134頁) ③113年度院槍保字第2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139頁) ④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04704號函及檢附阮文貴帳號00000000000號、吳貴平帳號00000000000號、阮文貞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47至251頁) ⑤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5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52917號函及所附武世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原審卷第253至255頁) 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3年5月15日彰作管字第1130035449號函及所阮文會附帳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257至261頁) 6 本院卷 ①臺灣土地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3年11月29日函 ③第一商業銀行113年11月26日函 ④華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7日函 ⑤中華郵政113年11月29日函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28日函 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3年12月3日、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12日函 ⑧玉山銀行113年12月4日函 ⑨財金資訊公司113年12月6日函 ⑩彰化商業銀行113年12月11日、113年12月30日函 ⑪本案扣案證物影印資料

2025-02-05

TCHM-113-金上訴-1431-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奕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奕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論罪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 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此業經政府多以電 視、廣告加強宣導,且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科刑執行 紀錄,仍未能警惕自己,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 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失序行為,戕害其自身健康 ,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暨兼衡其在警詢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19號   被   告 劉奕昇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奕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02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6月14日1時25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劉奕昇同意,於同年月17日13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奕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14,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11日釋放出所,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德輝

2025-02-04

CYDM-114-嘉簡-113-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487號 原 告 吳柚葦 住嘉義縣○○鄉○○村○○○00號之3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嘉 監裁字第70-L86D301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竹 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掣掌電字第L86D301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 期前之113年2月2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 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 、第24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4月8日開立嘉監裁字第70-L86 D301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當時因腸胃不適,亟須前往最近前方約5.6公里處之加油 站廁所,當時狀況較為緊急,致遭警方以移動式測速照相器 取締。 ㈡經原告上網查詢000年00月間系爭路段之Google街景圖照片, 速限最高時速60公里之測速告示牌遭路樹遮蔽,與被告提供 之現場照片不符,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係被 告事後至現場補拍,並將時間編輯至照片右上方,原告質疑 該照片之真實性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經向舉發機關查證表示,原告稱測速告示牌 遭路樹遮擋非屬事實,原告提供之Google街景圖非違規當時 之街景圖,實難認定告示牌遭路樹遮擋之事實。系爭車輛超 速超過每小時60公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並非 輕微,爰被告依法裁處違規,尚無不妥。按行政罰法第13條 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 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腸胃不適是否符 合上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尚難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 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修法 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 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 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 之時點。道交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 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 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 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 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本件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 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即現行道交 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前段:「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 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 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 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⑸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小型 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 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16,000元 。」 ⑵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 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 項。」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 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 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 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3 年3月13日嘉竹警四字第1130003986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警52標誌現場照片、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至 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 (本院卷第65頁)中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號:000-0000, 且分別明確標示「時間:2023/12/2514:38:03、主機:15J5 6、地點:嘉義縣竹崎鄉166線43公里200公尺(西向東)、 速限:60km/h、車速:127km/h、證號:M0GA0000000A、有 效:2024/5/31」等數據,且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 年5月31日,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61頁)。再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當時之警52取 締告示牌位置設於嘉義縣竹崎鄉166線西向東42.996公里處 ,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設於該路段43.2公里處,警52告示牌位 置設置於雷達測速儀器前方204公尺處,該警52取締告示牌 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 物體遮蔽等情,有「警52告示牌(含速限牌)、雷達測速儀 設置地點與違規車輛之相關位置及距離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23頁),自已符合前揭「一般道 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㈢原告雖主張因腸胃不適、狀況較為緊急云云。惟按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 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定有明文。該條文所稱之緊急避 難行為,須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險 之際,非違反相關行政法上義務,別無救護之途者,始足當 之。經核原告所稱之緊急狀況,尚非緊急危難,其所為超速 駕駛行為亦非屬緊急避難行為,自不得據此主張不罰。原告 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提供之現場照片非原始檔案云云。然觀諸 卷附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05頁),照片右上方 所顯示之日期、時間,並無肉眼可辨經偽造或變造之痕跡, 復審酌員警與原告並不相識、無任何仇隙,自無甘冒事後遭 刑事追訴之風險,捏造虛偽情事以誣陷原告之必要,是認員 警值勤時,為舉發違規而攝得之上開照片,足堪採信。況原 告所提供者僅為Google街景圖,是否符合違規當時之街景,   尚非無疑,原告亦未明確指出被告所提供舉發現場照片確經 偽造或變造之具體事證,是其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原處 分依法裁處罰鍰1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 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應予撤 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 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04

KSTA-113-交-487-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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