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亞潔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王聰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7600、51489、53445、5599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2118、8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號晶片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
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
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
,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
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因貪圖該不合
理之報酬,在預見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
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其所有之蘋
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與真
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敬」、「阿楠
」者(下稱「阿敬」、「阿楠」;無證據證明上開2人為未
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聯繫,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在
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其申設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告知「阿敬」、「阿楠」,而容任
其同夥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嗣上開取得帳戶資料者與其他不詳詐欺取財
成員(按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與其他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為不同人或人數已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己○○、
丁○○、壬○○、庚○○、辛○○、甲○○、戊○○(下稱己○○等7人)
,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至如附表編號6、7所示款項則因系爭帳戶遭警
示而圈存凍結,未及提領或轉匯至他處而洗錢未遂(詳細詐
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
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己○○等7人發覺受騙而
報請警方處理,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等7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心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3頁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
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阿敬」、「阿楠」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辯稱:其當時為申辦貸款,
經「阿敬」、「阿楠」者表示可協助其美化帳戶金流,而將
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其不知道系爭
帳戶資料會被他人用以作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使用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阿
敬」、「阿楠」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244頁)
,且有被告與該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系爭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47600卷第93至117頁,本院卷
第125至127頁)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嗣上開取
得帳戶資料者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詐騙告訴人己○○等7人,致
使各該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內,各該匯入款項旋即遭不詳詐欺取財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
帳戶或經金融機構圈存(詳細詐欺內容、遭詐騙後之匯款帳
戶、金額、時間、地點、轉出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等7人分別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且有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
卷頁詳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
請領存摺、提款卡、申請網路銀行帳戶使用,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
與存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衡諸常情,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情誼或
存有特殊事由,斷無可能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甚相
識或素未謀面之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
人,均應有妥為保管上開物品之常識,以防止帳戶遭他人
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利用為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縱有
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
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再者,
近年來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
騙錢財之犯罪工具,並以該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
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導,政府亦透
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此已為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
一般認知能力,均應瞭解此情。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給付相當報酬者,
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
匿金流追查。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學歷為高中畢
業,曾從事飲料店、殯葬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而非離群索居之人,
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
係之他人取得個人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
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
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見。況被告前於106年
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予他人而犯幫助
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
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見本院卷第15、97至10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歷經
前案之偵審程序,自對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帳號若
落入他人掌控,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一般洗錢有關之
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於112年5月22日提供系爭帳
戶前述資料予「阿敬」、「阿楠」時,該帳戶內沒有什麼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核與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
細(見本院卷第125頁)相符,此與常見交付個人帳戶予
不具任何信賴關係者即詐欺者使用時,多會將該帳戶內餘
額清空或僅餘少許金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時自承:其於112年5月初結識「阿敬」、「阿楠」,
不清楚他們之年籍資料,亦未見過上開人等語(見偵5148
9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對「阿敬」、「
阿楠」之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
數日,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無從確保對方獲取系
爭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猶應允對方要求,提供自
身金融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有容任對方持該等帳戶
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⒊從而,以被告智識、經驗,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
法目的使用,甚至是遭詐欺犯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收款
、轉帳之用,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等
情,應有所預見,然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堪認其預見該等帳戶工具淪為他人詐欺、洗錢使用之可能
性,猶將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其主觀
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從舊從輕原則,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即對於犯罪行
為之處罰,以依行為時之法律論處為原則,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行為後之法律即包括中間法、裁判時法為例外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為有利被告之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並為整體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按上開法條於刑法修正時均有
修正);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
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
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
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
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
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
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
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限制,合先說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自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3、14條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
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
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㈢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含網路銀行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詐欺取財成員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詐欺取財
成員利用系爭帳戶供告訴人己○○等7人匯款,並由詐欺取
財成員先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所為已切斷與詐欺取財犯罪間之聯結,而形成金流斷點,
讓檢警無從或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事實上
產生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效果,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2款規定洗錢行為之要件相合。
⒉如附表編號6、7所示部分,因告訴人辛○○、甲○○匯入款項
尚未經轉出或提領,並未能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然此部
分之告訴人被騙款項既已匯入系爭帳戶,依詐欺者犯罪計
畫及其一般提領時間、空間之習慣評價,倘其行為在不受
干擾之情形下,將立即、直接實現(提領)洗錢構成要件
之行為,則此部分所為應認為已著手洗錢行為之實行,尚
未達既遂之程度,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犯行。
⒊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取財者
後,並無參與後續之轉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
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之直接正犯。惟被告主觀上預見將前
述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帳戶可能遭該他人用於收受、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
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以利一般
洗錢犯罪實行,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
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罪。
㈤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敬」、
「阿楠」及其同夥使用,惟被告僅與「阿敬」、「阿楠」以
網際網路方式接觸,未實際碰面,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亦無證據證明「阿敬」、「阿楠」、向
告訴人己○○等7人實施詐術及轉匯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
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
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
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
明。
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既以單一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成員遂行詐欺本案
各被害人之詐欺取財犯行、一般洗錢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
害人財產權,雖助成正犯對7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既遂或未遂,惟依上揭說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
財、數幫助一般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118、8248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19至23、89至93頁)即如附表編號5、7所
示,與本案起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部分,因被
告係一次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一般洗錢既遂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6、7關於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原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可減
輕其刑;然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財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各得依未遂犯、幫助犯規定減刑部分,由本
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
如後述),附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系爭帳戶之上
開資料予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復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使詐欺取財成員全面掌控系爭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得以利用
網路轉帳之便捷性,快速將詐欺贓款移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存摺或提款卡情況更高,所幸如附表編
號6、7所示款項,經金融機構即時圈存而未遭匯出,而如附
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合計達244萬餘元,則因遭不詳詐欺取
財成員匯出而難以追償,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己○○等7人達成
和解並彌補損失,惟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正犯犯行,及前述幫助一般洗錢未遂、幫助詐欺取
財而得減輕其刑之情狀,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未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聯繫「阿敬」、「阿楠」
所用等情,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好處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
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
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
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
適用。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全部由詐欺取
財者提領完畢,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
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6、7所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業經金融機
構即時圈存,並各於112年8月29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辛
○○、甲○○等情,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5733
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125、1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
告本案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上開告訴人,亦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
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取財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己○○ 自112年5月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己○○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0分許 100,000元 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112年5月25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帳1,249,000元。 ⒈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偵47600卷第19至2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47600卷第23至25、27至4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1時31分許 100,000元 2 丁○○ 自112年4月2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6分許 100,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偵51489卷第25至27頁)。 ⒉丁○○整理之匯款紀錄、交易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51489卷第45、53至6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38分許 10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1分許 50,000元 112年5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50,000元 3 壬○○ 自112年2月17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壬○○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45分許) 694,872元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23至25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53445卷第51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4 庚○○ 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庚○○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8分許) 749,226元 ⒈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偵53445卷第55至61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回申請書(偵53445卷第6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5 戊○○ 自112年5月1日12許51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戊○○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6日下午1時26分許 500,000元 112年5月26日下午3時1分許,轉帳1,375,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偵8248卷第31至33頁)。 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248卷第50、53至79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6 辛○○ 自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辛○○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1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21分許) 1,713,541元 圈存1,713,541元。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55995卷第35至37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5995卷第41、43至4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7 甲○○ 自112年4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匯款至證券投資網站以獲利等語。 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24分許 826,689元 圈存826,689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偵2118卷第37至47頁)。 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2118卷第127頁)。 ⒊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25頁)。 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5日函(本院卷第155頁)。
TCDM-112-金訴-3041-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