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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何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6,385元(本院卷第 66頁),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 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上午10時5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 園市八德區新興路往廣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 0000號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同向自路邊 駛出之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許菱育所有並由訴外人洪裕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4萬3,105元,原告已依約 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許菱育,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 修復必要費用(含鈑金2萬3,643元、塗裝3萬1,700元、零件 19萬9,275元,共計25萬4,618元),計算被告應負3成肇事 責任後為7萬6,385元(計算式:25萬4,618元×30%=7萬6,385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6,3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14年1月20日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抗辯:我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另案本院113 年度桃簡字第641號判決認定我沒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 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 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 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 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 任。  ㈡經查,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租10803)新興路1472巷與福龍宮-3.新興路往竹圍街方向 (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movie」結果為:㈠ 畫面時間10時51分9秒:畫面右上角,系爭車輛靠右側路邊 停靠;㈡畫面時間10時51分22秒:肇事車輛出現畫面,往前 直行,系爭車輛車頭緩慢向左準備駛入車道,未見有閃左轉 方向燈;㈢畫面時間10時51分24秒:肇事車輛距離系爭車輛 約1個車身系爭車輛車頭左轉駛入車道,並加速向左轉,肇 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㈣畫面時間10時51分26秒: 系爭車輛左側車頭撞擊肇事車輛車頭,被告人車倒地,此有 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見洪裕程駕駛之系爭車輛左轉駛入車道 ,並加速向左轉時,肇事車輛有左偏至中線車道閃避,堪認 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作出閃避動作,但仍無法迴避 事故之發生,難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過失等語,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萬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3-桃簡-1462-20250225-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原 告 陳素英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被 告 陳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1,006元,其中新臺幣25萬7,095 元自民國112年4月18日起;其中新臺幣3萬3,911元自民國11 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68%,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9萬1,00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下午2時1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駛至 桃園市桃園區萬壽路3段與復興路之路口(屬劃有中央分向 限制之卜字岔路口)時,往右偏駛至該岔路口往桃園方向、 位於桃園農工後門前之斑馬線後,於該處之樹蔭下停等,本 應注意其自該處欲進入該岔路口之車道,於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其竟疏未注意該處人車往來之狀態,於萬壽 路往復興路方向之綠燈亮起後,未打方向燈、也未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貿然向該岔路口之車道以大角度 朝左前方駛去,適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延萬壽路3段外側車道往復興路方向 ,直行駛至,忽見右前方有肇事車輛橫切,將至系爭車輛行 向之前方,遂緊急煞閃,仍來不及,而遭肇事車輛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脛骨平台骨折及全身多處 挫傷等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6,345元、 看護費用4萬5,000元、工作損失19萬3,710元、訴訟中支出 手術費用3萬3,911元,並受有精神上痛苦之損害10萬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變更後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萬8,966元,及其中39萬5,055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聲請 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鑑定 報告講得不夠詳細,並未提及原告超速、沒有保持安全距離 。看護費用爭執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工作損 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手術費用部分因為我們的健保 很好,原告沒有必要自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 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桃 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 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 ,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⒉再查,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檔案名稱 :「( 租10602)春日路、復興路、萬壽路(1)-1. 萬壽路三 段與復興路口( 以復興路為主)(全)-00000000-000000」結 果為:⒈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08:被告騎乘肇事車輛沿萬 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⒉監視器畫面時間14:11:14:被 告連續變換車道跨越外側與慢車道進入路旁人行道延伸之行 人穿越道上停駛,躲避陽光乘涼;⒊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0: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綠燈;⒋監 視器畫面時間14:13:03:被告往萬壽路3段方向以大角度方 向左偏進入車道,未顯示方向燈;⒌監視器畫面時間14:13:0 5: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沿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行駛於 外側車道,兩車在萬壽路3段往桃園區方向外側車道交岔路 口發生撞擊,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頁 反面、第93頁至第94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被告騎乘 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未顯示方向 燈即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致系爭車輛並無超速之情形下仍 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堪認被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 有過失。且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認 為被告騎乘肇事車輛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卜字岔路口, 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行進中之車輛(本院卷第46頁至第 47頁反面),為肇事原因,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從而,堪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為有過失,至為明確。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無照駕駛並超速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上開鑑 定報告不夠詳細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並無超 速之情,且為被告未顯示方向燈、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原告煞車不及,並非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致系爭事故發生。 又駕駛執照之核發,屬於公路監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原 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固屬違規行為,然其此 違規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能否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依 個案情形具體審認之。依上所論,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告 有過失,與原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騎乘系爭車輛無涉,難認 原告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空泛 辯稱,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  ⒈醫療費用及手術費用: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5萬6,345元,業據其提出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 門診費用收據、住診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5頁至第19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確屬因被 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當屬有據。  ⑵至原告於訴訟中因拆除手術鋼板,再行支出手術費用3萬3,91 1元,亦業據其提出113年10月23日聖保祿醫院住診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82頁),觀諸原告起訴時提出之事故診斷證 明書記載:111年8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鋼釘鋼板內固定手術 (附民卷第13頁),而上開手術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11 3年10月21日至113年10月23日至本院住院治療,手術移除鋼 板、高濃度組織再生自體血小板注射等語(本院卷第81頁) ,足見原告確實有拆除鋼板之必要而再為上開手術花費,且 住診費用收據上已有健保申報點數,自付費用金額分列之記 載,堪認除健保給付外,原告尚有必須自付費用部分,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手術費用3萬3,911元,亦屬有據。被告僅空 泛辯稱我們的健保很好,沒有必要自費等語,尚難採認。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張依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自受傷起1個月需專人照顧,於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看護照 顧,依全日看護費用每日1,500元計算,請求給付4萬5,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民卷第 13頁),足見原告確實有1個月專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本院 衡量親屬看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顧服務員少,且原告所受前 揭傷勢非輕,認以每日1,500元作為計算基準,應為適當,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原告受有相當於支 出看護費用損害之數額為4萬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 日=4萬5,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萬元,應有理由 。至被告辯稱應扣除假日,因原告配偶不用上班,惟親屬看 護花費之心力本不比專門照顧之人少,若聘僱專門照顧之人 於假日看護亦應收取費用,則以親屬代為看護須扣除假日之 計算,如同加惠於加害人,與上開說明相違,故其抗辯,自 不可採。  ⒊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因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9萬3,710元,並提 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附民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 頁),惟此薪資袋所記載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22 頁),是原告雖聲請函詢原告之雇主即訴外人豪足養生會館 有限公司(下稱豪足公司),嗣豪足公司函覆本院稱:本公 司並無提供底薪保障,純粹以抽成方式經營,原告於111年8 月21日起,並無上班工作,本公司無發給任何薪資,原告於 事故前3個月薪資為6萬7,830元、6萬4,470元、6萬1,410元 等語(本院卷第24頁),然本院調取原告111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並無豪足公司薪資所得申報,觀 諸上開函覆,豪足公司亦未檢附任何支付原告薪資之會計憑 證或相關證據,是本院無從僅憑上開豪足公司函覆,逕認原 告有此部分之薪資損失。但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而 無法工作,有上開診斷證明書為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規定,審酌111年間勞工基本月薪為2萬5,250元,應 認原告受有7萬5,750元之損害(計算式:2萬5,250元×3個月 =7萬5,750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是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加 以核定。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 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及就業情況 ,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現場撞擊之情況( 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8萬元,應有理由,逾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⒌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29萬1,006元(計算式 :5萬6,345元+3萬3,911元+4萬5,000元+7萬5,750元+8萬元= 29萬1,006元)。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其中 25萬7,09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8日 起(附民卷第27頁);其中3萬3,911元自民事準備(二)狀暨 聲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本院卷第 6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29萬1,006元,其中25萬7,095元自112年4月18日起; 其中3萬3,911元自113年10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25

TYEV-112-桃簡-1360-2025022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孝道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 上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 審案號: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號;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5號、109年度偵字第208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3601號、109年度偵字第209 、373、529、689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78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孝道(下 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8年等(下稱一審判決),聲請 人不服,認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提起上訴, 經本院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以109年度上重訴字第1、 2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最高法院認聲請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110年度臺上字第3115、311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三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其在偵查 機關尚未知悉本案毒品之貨主(上游)及共犯前,已供出陳俊 呈因而使偵查機關查獲,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 刑規定,並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含聲請傳訊本案偵查檢察 官作證),依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 ,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 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訴 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共同運輸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前述法院判罪處刑確定等情,業據本院函 調全部卷證資料核閱無誤,本案三審判決既係程序判決,應 以原確定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且聲請人係以發現新事實、 新證據,即以系爭第6款為聲請再審原因,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合於刑訴法第429條規定,合 先敘明。 三、經查: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 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 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 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系爭第6款定有明文。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 ,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 無違(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 品條例第17條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 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聲請人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新 證據,足認其共同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 罪有該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此 部分合於系爭第6款「應受…免刑」規定。 (二)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八部分(見本院卷第111至138 、177至183頁):  1、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訴法第434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訴法第434條第3項所規定之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 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 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 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 審(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596號裁定參照)。若以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應認其程序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2、聲請人前曾提出其於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 審狀附件八)、追加起訴書(同狀附件三),主張有毒品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前 揭警詢筆錄不具新規性、追加起訴書所載僅屬檢察官之法 律意見(評價)而非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以113年度聲再字第 5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臺抗字 第148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聲 請人以相同原因事實及證據為再審聲請,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為不合法。 (三)關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附件四至七、九、十部分(見 本院卷第23、24、139至175、185至207頁):  1、依系爭第6款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事證,應依「新規性」及「 確實性」進行二階段之審查。前者,係依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決定,因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 ,應先於證據「確實性」審查前(重在證據證明力)為之。 此因司法資源有限,人力有時而窮,實質正義之追求與法 安定性(司法公信)之維持仍需求取平衡,再審制度之功能 ,僅在於發現新事證之重新評價,而非對同一事證之再評 價。是以,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 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之辯論,無論係已 於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 ,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 「新證據」,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 字第95號裁定參照)。申言之,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 事證,自應先為「新規性」之審查;於通過此門檻,再進 入第二階段之「確實性」判斷,且為此階段之判斷(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60號裁定參照)。亦即,「新規性」、 「確實性」2者先後層次有別,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 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3號、108年度臺抗字第35 8號裁定參照)。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 評價」和「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 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 ,仍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 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 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 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 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 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 行開啟再審之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臺抗字第1577號裁定參照)。亦即,所謂之「新事實」、 「新證據」,不論存在或成立於判決確定前或後,均須就 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認為受判決人應受更為有 利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1705 號裁定參照)。詳言之,關於確實性之判斷,除非聲請人主 張有明顯不實(例如明顯出於偽造)之情形,否則受理聲 請再審之法院應先假設聲請人之主張為真,並且在此假設 基礎上判斷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其具體步驟 上,首先應檢討原確定判決內容及其所憑證據資料,以資 確認支持原確定判決之證據結構,並找出何者為原確定判 決所認定事實之主要證據;其次,依聲請人主張之證明要 旨,評價聲請人所提出具有新穎性之證據,對於原確定有 罪之既有證據結構會否產生影響,是否具有彈劾舊有證據 之效果及其程度、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358號裁 定參照)。  2、聲請人主張本案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並提出鍾國偉108年10月2日警詢筆錄(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四)、鍾國偉108年10月9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五)、鍾 國偉108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同狀附件六)、鍾國偉108年1 2月18日偵訊筆錄(同狀附件七)、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偵 訊筆錄(同狀附件九)、鍾國偉108年12月20日警詢筆錄(附 件十),惟上開證據資料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 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辯論、審酌取捨(見本 院卷第58至61頁,本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號卷三第72至7 4、83至86頁,6270警卷二第342至348、356至363、381至3 85頁,3601偵卷二第201至217頁,2855偵卷三第101至113 頁),不符未判斷資料性,應不具備新規性;且細繹聲請人 主張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15頁),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證據 取捨及認定事實,徒憑己見,持相異評價,再為爭辯(查原 確定判決書業已逐一指駁〈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顯不符 再審之要件。況再審係對於事實錯誤之救濟,無論以何種 事由聲請再審,皆需要「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 審事由(刑訴法第429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查關於此部分 ,聲請人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之證據,徒憑己見 再次爭執,未提出「證據」證明確有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 由,豈得開啟再審程序?  3、聲請人另主張承辦本案檢察官發函稱聲請人供出毒品上游 陳俊呈與偵查機關查獲間存有因果關係,並提出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日雄檢信萬113聲他2023字第113909 0958號函(刑事聲請再審狀證據一,下稱系爭函文)、聲請 傳喚證人即承辦本案檢察官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20頁 ),然查:  (1)新規性不單應從「證據方法」觀點加以判斷,亦應自「證 據資料」角度加以檢視,蓋系爭第6款係以發現足以推論( 導)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相異事實之新證據作為再審理由 ,該當證據僅在與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內,始有新規性問 題,縱以(外在)證據方法以觀,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證據 固與舊證據難認同一,然證據資料(內容)實質上如係同一 時,以待證事實相關連範圍視角檢討,則仍難認有新規性( 如聲請人所提出之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內容,與證人於原 確定判決所供述內容旨趣同一時,該供述書或供述錄取書 應難認具有新規性)。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等相 關證據資料,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寬典 。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 證翔實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始足語焉,以免因此一損 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故所稱「因而查獲」之 「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查獲之「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 真實性。換言之,「查獲」與「屬實」應分別由偵查機關 及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即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 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而 法院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應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不 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上字第3636號判決參照)。亦即,所謂「查獲」係屬偵 查機關之權限,是否「因而查獲」,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 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法院對於是 否「因而查獲」之判斷,應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 合觀察,論理上並須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一指 認毒品來源之人,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臺上字第1587號判決參照)。另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 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 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即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 最高法院114年度臺上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2)細繹系爭函文內容(見本院卷第23、24頁),係承辦本案檢 察官就已蒐集之證據(如鍾國偉及聲請人之證述等證據), 說明查獲陳俊呈之經過,與前揭刑事聲請再審狀附件三至 十,僅係載體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前 揭證據資料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及辯論,復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 理由,則證據資料內容(待證事實)相同之系爭函文,在實 質上,難謂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具有新規性。且如因轉 換證據資料載體或異於舊證據方式呈現即認有新規性,新 規性要件豈非成為虛設?況系爭函文所載「追加起訴書基 於上開理由,並綜合考量聲請人之犯後態度及執行有期徒 刑15年刑度後業已高齡00歲等情,而於具體求刑部分記載 有『然因其自白且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依法必須減刑 ,故僅得建議判處於減刑後之最重刑度有期徒刑15年』等文 字」,僅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 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與刑事聲請再審狀 附件三同,應非新事實、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  (3)系爭函文先載明「陳俊呈於108年12月18日遭拘提之際,雖 依據證人鍾國偉之指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涉案,並據此作 為限制出境、核發拘票之依據…於108年12月18日拘提到案 後以具保作為陳俊呈之強制處分」,嗣記載「聲請人於108 年12月20日隔離訊問後,供述內容與鍾國偉之供述就細節 部分均相符合,陳俊呈因此再次拘提到案並順利聲請羈押 獲准」,末記載「聲請人108年12月20日之證述與同案被告 鍾國偉之供述,確實均與陳俊呈達起訴門檻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可徵偵查機關在聲請人供出陳俊呈前,已因鍾國 偉之供述而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 來源之人,聲請人之證述僅因與鍾國偉之供述相符,得作 為檢察官聲請羈押、起訴陳俊呈之證據資料,偵查機關並 非因聲請人之供述而合理懷疑陳俊呈為本案毒品來源,尚 難認本案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是系爭函文縱成 立於原確定判決後(假設具有新規性),就系爭函文單獨或 與先前卷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確 認之事實,並產生合理懷疑,而認聲請人應受更為有利之 判決。  (4)況本案有無因聲請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陳俊呈 ,應由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做最後審查並決 定其真實性,而原確定判決業依卷內證據資料(含前述附件 三至十),於理由中論述取捨判斷之理由,說明本案不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系爭函文之意見顯難動搖原確 定判決確認之事實,顯與系爭第6款「確實性」要件不符。  (5)至聲請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承辦檢察官部分,待證事實 同系爭函文(見本院卷第19、20頁),縱到庭證述內容與系 爭函文相同,僅係形式上證據方法不同,然證據資料(內容 )實質上同一,亦屬檢察官對聲請人有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適用之「法律意見(評價)」,非屬新事實 、新證據,難認具新規性,顯無傳喚證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 據(含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除有本院曾以再審無理由裁定 駁回後,再以完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之聲請程序明顯 違背規定之不合法外,亦有非屬新事實及新證據及不具新 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 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未開啟徵詢程序之理由: (一)法律依據:  1、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訴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 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 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 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 ,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 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 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 訂本條。  2、刑訴法增訂第429條之2規定旨在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因此,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 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有理由而應裁 定開始再審,或有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 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撤回再審聲請後更以同 一原因事實聲請,或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後再以完 全相同之事實原因為聲請等聲請程序明顯違背規定,且所 為之聲請是否合法已無再予釐清必要等情形,固無須再依 前開規定通知到場,及聽取當事人意見。反之,若再審聲 請之事由(判斷是否合法,有無以同一原因事由聲請)有無 理由,尚有未明,猶待調查釐清,即有通知聲請人到場之 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1732號、109年度臺抗字第 329號裁定參照)。亦即依新修正規定,聲請再審原則上應 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 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 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 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34號裁定 參照)。  3、再審理由應依「新規性」及「確實性」,而為2階段之審查 ,其中「新規性」,本得依事證之外觀而為形式審查,且 應優先進行,是以在「新規性」審查階段,如於形式上即 得認所提出之再審事證,顯然業經確定判決調查斟酌,欠 缺「未判斷資料性」時,自得認再審聲請「顯無理由」, 而顯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臺抗字第95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有前述不合法,亦有非 屬新事實、新證據及不具新規性要件,與系爭第6款不符等 顯無理由,自聲請內容之形式觀察已屬重大明白,依前揭 說明,核與刑訴法第429條之2所規定「顯無必要者」相符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433條前段、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2025-02-25

HLHM-113-聲再-23-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鏡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 法定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6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如 以新臺幣3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原告具狀聲明許金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下稱水明漾 餐廳)已辦理歇業登記及解散,並經全體合夥人選任劉正龍 為清算人,有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47頁),爰列劉正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龍、盧鳳如、劉正雄、劉梅芳、林 輝豪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6,82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以水明漾餐廳 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135萬6,770元 本息。關於變更水明漾餐廳為被告部分,乃因水明漾餐廳為 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 用餐,當日下午5時許用餐完畢,由用餐區欲前往廁所,在 登上木棧道轉往廁所時,因木棧道與草地上之石板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且木棧道地面積水濕滑,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伊 自草地上石板往木棧道方向通行時,不慎滑倒,左膝因撞擊 木棧道,而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 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134元;㈡看護費 用:7萬2,000元;㈢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㈣考績獎金減 少之損害:4萬7,655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 元;㈥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5萬6,77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4項請求權基礎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又被告水明漾餐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水明漾餐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設 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亦無瑕疵或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 告乃在其家中廚房摔倒,以致受有系爭傷勢,難謂與被告水 明漾餐廳有何關係,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次,縱 認被告水明漾餐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而非2,400元計算;關於超勤 加班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關於考績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而調任內勤工作,其考績 與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減損之程度;關於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應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損害本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8成以上,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至少8成之賠償金額。再者,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保險法第9 0條規定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並於餐廳廁所周圍木棧道與石板道路間滑倒,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水明漾餐廳廁所周邊之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間有高地落差,木棧道鄰近水幕造景部分因水花濺落而濕滑,且周遭地面均未設有警告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餐廳園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1、325頁及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水明漾餐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後,並下 午5時許前往廁所時,在草地上石板道路與水幕造景旁木棧 道間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家中滑倒左下肢鈍挫傷」、「肇事發 生地點為私人住家廚房」等內容,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 係於被告水明漾餐廳之木棧道滑倒所致等語,然觀原告之就 醫時間為跌倒當日晚間7時39分許,其自述於當日下午滑倒 ,滑倒距就醫時間僅約2至3小時,有病歷資料可佐,核與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水明漾餐廳內跌倒,因左膝撞擊地面疼痛而 自行就醫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確係於餐廳內用餐後,為前 往廁所,在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 至於病歷資料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記載,僅係依病患自述內 容,由急診醫師依系統內預設之選項中,擇其中與病患所述 內容最相符者進行記錄,以供醫師於診療時,輔助判斷病患 是否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狀,或供將來醫療學術研究之統計使 用,且餐廳與家中廚房若不仔細分辨,極易混淆,被告徒以 上開文字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在被告水明漾 餐廳跌倒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水明漾餐廳雖抗辯設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 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等語 。然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水明漾餐廳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 營內容,然餐廳內設置之景觀池、水幕造景及廁所,暨連通 上開設施之木棧板、草地上石板等廊道,亦屬被告水明漾餐 廳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水明漾餐廳對各該設施 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 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本件原告於前往廁所時,在草 地與木棧道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走道,未能避免消費者因該走道間高低落 差或其他因素而滑倒,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水明漾餐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萬9,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計 支出14萬9,1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14萬5134元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 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醫院內無病房可供使用,始將急診室 走廊最末端改為單人病房,供其自費入住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 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 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 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別安排,亦非 因當時無健保給付病房所致,原告使用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 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單人病房 差額4,00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0日) ,均由其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 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 顧而非另僱人看護,然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 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 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職務情形,每年度可請領2個月之加班費, 然其因系爭傷勢,於110、111年均無法正常加班,各年度分 別損失2個月及1個月之加班費,以每月加班費17,000元計算 ,共受有3個月之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原告所提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加班費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於109年8月領取之加班費僅4, 410元,同年9月則未領取加班費,原告亦陳稱上開月份其係 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僅請有部分或未領有加班費等語 ,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之事實 ,方得請領,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且每月所得請領之數 額,亦可能因職務調派、訓練或其他因素而異,原告復未證 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其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加班費損 失5萬1,000元,要難准許。  ⒋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度請病假超過14天,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該年度考 績不得考列甲等,參以其自95年起考績均評列為甲等,足見 111年度考績遭評列為甲等,乃因請假逾法定天數所致,其 損失之4萬7,655元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勢顯有因果關係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 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 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 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原告 不請病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 明。則如無本次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 非得以確定,原告請求110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4 萬7,655元,既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擔任外勤救災主管職務, 於機關多次調動後改任內勤非主管職務,無法繼續支領主管 加給,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5元,則自該月起, 算至年滿59歲屆齡退休(即127年7月16日)止,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先後支 援或調派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蓬萊分隊長、 災害預防課小隊長等職務,且該職務調派之結果,乃原告所 屬機關考量原告行動之便利性及維護原告工作安全性之調整 ,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1月28日港消人字第1 120000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固 堪認原告所屬機關曾考量其受系爭傷勢之行動及工作安全, 而調整其職務。然原告之前開職務調動均為小隊長,屬主管 職務,且原告經復健後,仍不影響其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之資 格條件,且原告得否擔任外勤或內勤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 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勤務分派結果等情, 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傷勢後經所屬機 關分派其他職務,然仍擔任主管職,日後亦有可能擔任外勤 救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其 111年12月繳回薪資3,0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43萬6,98 1元,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目 前擔任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災害預防課小隊 長,每月薪資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水明漾餐廳 由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並解散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水明漾餐廳未善盡企業經營者管領其營業 場地之管理義務、原告之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為605,134元(計算式:145134+60000+400000=605,1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6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從事消防工作,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餐廳內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未設置警告標示,然經一般人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其間存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木棧板緊鄰水幕造景,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水幕造景之流水設計,易使周遭地板因水花濺落而濕滑,應特別注意步行通過時,有無踩穩立足之處、身體重心是否隨高低落差轉移等情形;然原告疏於注意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間高低落差,亦未注意該處地面可能因濕滑而影響鞋底與地面間摩擦力,自草地上石板登階往木棧板移動時,未注意該高低落差及地面情況,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5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2,567元(計算式:605,134×50%=302567)。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 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 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 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自不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水明漾餐廳雖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 開說明,原告應待本件訴訟勝訴確定或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達 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直接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其135萬6,770元,於法難謂 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水明漾餐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2-訴-3-20250225-1

原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華孔春玉 被 上訴 人 劉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原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3萬5,853元本息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訢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7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緊 靠路邊停放於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駛,行抵系爭 車輛停放處所前方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擦撞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將系爭車輛朝路旁房 屋方向推擠,致系爭車輛受損。伊因上訴人前開過失不法侵 害,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20萬2,800元,並受有交通費3萬6, 900元之損害,合計23萬9,7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 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違規停車,占用道路 空間,以致發生事故,伊無過失,毋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91元,及自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 ,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 並補充略以:伊行經上開路段時,因路旁鐵蓋突出路面,以 致車輛發生彈跳,且因欲閃避路面坑洞,始失控而擦撞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占用車道空間,且未於車輛後 方放置警告標誌,附近又無照明設備,被上訴人停車不當, 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其所造成。即使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過失,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5成之賠償金額。其次,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維修費,關 於4萬公里保養之7,100元,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3萬6,9 00元部分,以修車之時間41日計算,超出合理期間,且被上 訴人實際上並無交通費之支出,均應予剔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除 如前所述外,並補充略以: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緊靠路邊停 放,並無違規停車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抗辯4萬公里保養之 費用7,100元及交通費36,900元部分應予剔除,伊無意見等 語。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 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8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將系爭車 輛緊靠路邊,停放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上訴人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大梅路由南往北行經該 處時,擦撞系爭車輛左側,將之往路旁房屋方向推擠,致系 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 85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擦撞與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對其負侵 權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肇事 路段即大梅路為柏油路面,道路筆直平坦,肇事當時雖為夜 間,但道路照明設備正常開啟,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 第71頁),且上訴人自陳其係為閃避路面坑洞,而發生本件 事故,則依當時道路情形,上訴人尚非不能注意停放在路旁 之系爭車輛,其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擦撞系爭車輛,將系爭 車輛路旁房屋推擠,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上訴人為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侵權責任,自屬 有據;上訴人辯稱其無過失,毋庸負侵權責任等語,並無可 採。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後: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20萬2,800元部分:  ⑴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損 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 而不使其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 。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支出系爭車輛之維 修費20萬2,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電子發票及結帳清單為 證(見原審卷第23至29頁)。然上開收據所列4萬公里保養7 ,100元部分,乃系爭車輛因行駛達一定里程數所支出之保養 費用,並非其因事故受損所支出,難謂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至其餘維修 費之19萬5,700元部分(含工資11萬990元及零件8萬4,710元 ),經核上開結帳清單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被上訴人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依上所述,計算 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係110年11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無明確出廠日期,應以 110年11月15日為計算基準,並算至112年8月18日事故發生 時。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 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另考量損害 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 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較為公允,則以平均法 計算,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58,826元【計算式:①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4710÷(5+1)≒14118元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00000-00000)×1/5×(1+10/12)≒25884;③扣除折舊後價值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58826;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1萬990元,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修理費用為16萬9,816元(計算式:11099 0+58826=169816)。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⒉交通費3萬6,900元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家人平時均使用系爭車輛代步,往返工 作地點,以單趟車資450元計算,系爭車輛維修41日,共受 有交通費3萬6,900元之損失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支出車資之證明為憑, 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表明:系爭車輛原係其配偶在使用 ,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另購機車代步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 ),可見被上訴人實際尚並未支出任何交通費,則其請求上 訴人賠償交通費,即難認有據。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快慢車 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 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橋樑、隧 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 、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亦分別訂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肇因於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其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線 、寬約4.5公尺之鄉間道路,路旁白實線為10公分寬之快慢 車道分隔線,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將系爭車輛順向 跨停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上,有現場照片、現場圖及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至51、71頁及本院卷第83頁) 。本件肇事路段即大梅路寬度僅4.5公尺,被上訴人停放車 輛之位置雖緊靠路邊,然仍有部分車身占用道路,而已妨害 其他人、車之通行,應認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之行為,亦為本 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本件經原審囑託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以上訴人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17 至121頁),與前開說明不符,自難採憑。本院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兩造均有過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之過失比例,應分別判定為80%及20%,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過失比例為50%暨上訴人抗辯其無過失,均無可採。從而, 本件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20%,則被 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13萬5,853元(計算 式:169816×(1-20%)=13585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19萬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13 萬5,853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部分, 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3-原簡上-8-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葶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 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葶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另補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 揮為準。」被告違反此一規定,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行車方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 然前行闖越該路口,肇生車禍,被告顯有駕駛上過失。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 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撞及 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未否認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對告訴人為分文賠償,實屬不 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6號   被   告 周葶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葶藶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7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往八堵方向行駛,行經明 德一路與開元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行車方 向之上開路口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貿然前行闖越該路口, 適有龍昕涔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開元路行駛至該路口 ,欲左轉駛入明德一路,周葶藶騎車不慎碰撞龍昕涔機車, 使龍昕涔受有右髖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龍昕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葶藶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龍昕涔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份可稽,及告訴人之佑仁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翻拍自告訴人機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之照片等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犯罪事實發覺前,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其對於未發覺之 本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且被告犯後未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復有基隆市七堵區公所通知調解不成立之 函文1紙可參,均併請參酌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5

KLDM-114-基交簡-60-20250225-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04號 原 告 林宗信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1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而由原告一造 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三 人以上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擔任負責人之曜誠企 業社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其所 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1 8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透過投 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至本件帳戶,旋為該詐欺 集團之成員轉匯至曜誠企業社合庫帳戶或其他金融帳戶,再 陸續轉匯或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及其 來源。被告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 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在民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380,000元(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7 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導致本件帳戶遭 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被告的行為是造成原告受損 之原因,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 洗錢,且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則其幫助詐 欺集團造成原告損害,則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 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380,000元而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3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簡-3304-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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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516號 原 告 吳欣哲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68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85,36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5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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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4435號 原 告 鄭姵蓁 被 告 李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7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以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 7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的行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提供助力,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的行為在法律上屬於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且 其行為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之一,其幫助詐欺集團造成 原告損害,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 害即新臺幣50,000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不予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2-25

PCEV-113-板小-4435-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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