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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 別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未成年子 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萬4,000元;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1項至第3項 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理 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用 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6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但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得分別審 理、分別裁判,同法第4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前向本院訴請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親權。兩造前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調解同意離婚, 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由本院另行 審理之事實,有起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核聲請人所 提上開各項請求雖分屬家事訴訟及家事非訟事件,然均源於 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事實均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固應 由本院合併審理,然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與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性質不同,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本院認有分別裁判之 必要,業經兩造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75頁)。本件 爰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先為裁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104年1月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兩造於112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同意離婚,惟就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並未達成共識。未成年子 女自出生迄今由聲請人長期陪伴照顧,聲請人之親職能力 與所投入之親職時間均優於相對人,且與未成年子女間依 附關係緊密。兩造雖於112年8月18分居,乙○○即與聲請人 搬回娘家同住;甲○○則因相對人以現住戶籍為興隆國小學 區且方便接送之理由,堅持甲○○應與其同住。惟聲請人與 甲○○猶持續頻繁互動,母女間之聯繫未曾中斷。甲○○已逐 漸熟悉湖口之生活環境,且聲請人計畫未來將甲○○轉學至 聲請人住處鄰近之信勢國小。而聲請人目前於竹北市擔任 社區秘書,工作單純穩定,並有支援系統。反觀相對人長 年較少主動陪伴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冷淡疏離。且相對 人缺乏耐心,動輒對未成年子女咆哮或施以體罰。故依照 顧繼續性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同性別照顧原則及婦幼 保護原則,應由聲請人擔任本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始 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二)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新 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5,336元。 而相對人之所得高於聲請人,且聲請人未來為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故請求相對人應按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   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⒉相對人應自前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分別成年之前1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上列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 人每月各1萬4,000元,相對人如有一期不履行者,其後未 到期部分,均視同到期。相對人得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方 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領班-專業技師,平日工 作時間固定,收入小康且經濟穩定。相對人自未成年子女 出生時起,為避免因工作時間無法親身陪伴,於未成年子 女之重要時刻(如出生)、假日時間等,皆積極規劃出遊 活動,使未成年子女能在溫暖之環境下成長。又相對人已 訂有完善之養育計畫,亦有相對人之父母能立即提供協助 。相較於聲請人多次於兩造爭執之際,趁相對人上班時將 未成年子女帶離家中。相對人為使家庭完整,屢屢委屈自 己配合聲請人,僅能於平日就學期間負責接送林采澄,至 假日期間始接回乙○○回家相處,此狀態有持續半年之久。 且每當相對人接送小孩時,聲請人總是不予理會或刻意擺 臉色,致使場面難堪,完全不顧及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間 之親密關係發展。相對人從未阻撓子女與聲請人之交往, 從而相對人始為善意父母。故應酌定親權予相對人,始為 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方式。 (二)本件應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1年度之家庭收支報告之 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5,336元,為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若由相對人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當有支出相當之扶養費用,爰向聲 請人主張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1萬元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聲請人得依答辯狀 附件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往。⒉ 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聲明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 乙○○各20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相對人關於甲○○、乙○ ○扶養費各1萬元;如遲延1期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經查: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 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 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 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 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 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查甲○○、乙○○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27頁),而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 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屬,未為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人請求酌定之。       (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派員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經對兩造以監護意願、親子關係、照顧計畫 、經濟條件及探視規範綜合評估後,其建議如下:根據兩 造陳述及社工評估,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有著親密的親子 關係,對其展現出較高的依附感。相對人能夠提供穩定的 生活和教育環境,對未成年子女的成長提供支持。考量未 成年子女對聲請人的依附感較高,聲請人在照顧孩子及滿 足其情感需求方面具有優勢。建議兩造共同監護,由聲請 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同時給予相對人最大探視 權限,並在任何變動中尊重甲○○的需求與情感等情,有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社工之訪視結果,認兩造對子女均有 監護之動機及意願,惟兩造歷經婚變等諸多衝突,彼此間 已缺乏互信基礎,就子女就學等事項難以溝通等情,可見 兩造就子女事宜恐難以協調並達成共識,故本院認子女不 宜由兩造共同監護。又未成年子女自幼由聲請人撫育,其 等親子情感親密,聲請人具強烈意願擔任親權人,且其對 未成年子女之照顧並無明顯不妥,屬適任之親權人。又甲 ○○具有情感豐富且能表達自身感受之特質,聲請人就甲○○ 生活、就學環境之適應,甚至同儕情誼之延續均有所規劃 。是聲請人於生活中除能滿足未成年子女基本受照顧外, 亦能關照未成年子女內在狀態,提供細膩的情感滋養。於 未成年子女承受父母離異、分居之際,更能穩定其等之情 緒。而相對人往昔即非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平日 工時較長,多仰賴其父母之輔助,對子女較缺乏陪伴時間 與情感支持。據此,依子女受照護之現狀及子女人格發展 之需要原則等上情之考量,及詢問未成年子女意見後,本 院認未成年子女甲○○、乙○○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 請人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 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 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其等親 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 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監護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 之權利。查本院已酌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親權,業如上述,相對人為未同住之父親,仍應 互相保持良好關係,發揮影響力,並參酌兩造所陳會面交 往方案,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如附 表所示。      (六)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家事事件法第107條規定:「法院酌定、 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 ,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 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三條條規定。」。 (七)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雖酌定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仍應負擔其扶養費用。按行政院主 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 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 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 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 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 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然成年人通常亦不 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才藝等支出,前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統計,即屬已含 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 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 ,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兩造均同意以111 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5,336元作為每名子女每月 生活費用計算,本院審酌聲請人111年度收入約為44餘萬 元、相對人年88餘萬元、名下4筆不動產價值約660餘萬元 ,有兩造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本院認以前金額作為每 名子女每月生活費用計算,尚屬適當。依上所述,相對人 之經濟情形優於聲請人,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擔任行使 負擔親權之人,聲請人所為勞力、心力之付出,亦得評價 為扶養費之一部,故酌定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之3分之2。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1萬4,000元,即屬有據。又 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為維持其生活 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 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 給付,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 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喪失期限利益, 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案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一、平日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月一、三、五個週之週五下午7時於聲請人住 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交往、同住,並 應於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 住處。如未成年子女該日有安排安親班、補習班課程,由相 對人前往安親班、補習班接未成年子女。 二、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不適用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 ):       (一)民國奇數年(即115年、117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相對人 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面 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二上午9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民國偶數年(即114年、116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相對 人得至聲請人住處,將未成年子女甲○○、乙○○攜出進行會 面交往、同住,並應於初五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後之寒、暑假期間(不適用平日期間會 面交往): (一)寒假期間:    相對人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會面交往時間,相對人得自 寒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 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前開期間如遇農曆春節期間,不足日數 自初六補足。如為奇數年由相對人年初六上午9時至聲請 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 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如為偶數年則接續初五 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 人住處。 (二)暑假期間:相對人得於暑假期間始日連續14日與未成年子 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暑假會面交往期間之始日上午9時至 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 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四、其他假期(均含連假期間,不適用前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 式): (一)清明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民國每奇數年(例如115年、117年…)之清明 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 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端午節假期:    相對人得於每年之端午節假期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處 接未成年子女甲○○、乙○○出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 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乙○○送回聲請人住處。 五、相對人得為通信(包括網路)、通話、致贈禮物、交換照片 、拍照等行為。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前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地點,兩造得另行協議變更 。 (二)除經兩造協議變更,聲請人應於相對人行使探視權時,準 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並應同時交付健保卡。相對人應於 探視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聲請人,並將相關證 件等物品交回。 (三)兩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利益之行為,且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四)於探視期間,相對人應履行因親權所為有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五)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義 務,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 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應立即通知聲請人。 (六)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出國 情事,聲請人應於變更或事發後5日內通知相對人。 (七)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後,有關會面交往權之行使,兩造應 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

2024-12-20

SCDV-113-家親聲-5-20241220-1

重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白御廷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萬8,080元【 計算式:(121,220元+2,748元)×12月×5年=7,438,080元】,原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1萬1,984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萬4,656元(計算式:111,98 4元x2/3=74,656元),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328元(計 算式:111,984元-74,656元=37,32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 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2-10

PCDV-113-重勞訴-3-20241210-3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吳正富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律師 崔瀞文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尚霖 潘永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0年9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 程師一職,原告於109年1月30日退休,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適用勞基法後 之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 ,被告均有短少給付之情:①適用勞基法前,被告僅以54,23 5元乘上基數39計算退休金,僅給付2,115,165元,然原告認 應以原告最後本薪13萬元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被告應 給付507萬元;②適用勞基法後,被告以原告任職時起算退休 金年資基數,僅以退休金基數22乘上平均薪資150,016元, 而僅給付3,300,352元。然原告認退休金基數應以原告適用 勞基法後重新起算,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為36.5 ,再乘以平均薪資150,016元,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被告應 給付5,745,584元。綜上,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退休金總額為1 0,545,584元,然因已逾退休金總額上限之45個基數計6,750 ,720元,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750,720元,因被告退休 金總額僅給付5,415,517元,尚積欠原告1,335,203元,原告 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1,335,203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5,203元,及自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9年1月3 0日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0年9月30日起至 87年6月3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 用勞基法),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8年9月又1日(加計2 年兵役),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 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所得請領之退休 金基數為39,再依工作規則第77條及附件4之規定,以原告 退休時為10職等功薪5級,其本薪應以54,235元計算(即53, 305元加計實物代金930),是原告第一階段領取之退休金僅 為2,115,165元(計算式:54,235元*39)。又原告退休年資 基數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 是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退休)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22,平均薪資應為150,016元,是原告第 二階段退休金為3,300,352元。惟本件原告主張第一階段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000年0月生效之合議薪資中基本薪 13萬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重新起計為 基數36.5,均顯與法未合。綜上,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 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5,415,517元,並無短少給付 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0年9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9年1月30日 退休,擔任研發類工程師一職,原告第一階段之年資為18年 9月又1日、第二階段年資為21年6月又30日等情,均無爭執 ,均應堪信為真實。惟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乙節,兩造存有 爭議。原告主張第一階段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應以基本薪13萬 元計算;第二階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為基 數36.5云云。被告則以:第一階段應以本薪54,235元計算, 第二階段之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算為基數22等語抗辯。是 本件爭點厥為: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②第二階段原 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四、本院判斷: ㈠、第一階段退休金應如何計算?     按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 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4) ,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 算,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附件4規定在案。而該工作規則 (此指第77條及附件4)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 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 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再查,依106年8月15日被告聘 雇人員薪資及保密協議書第一條、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 告)原薪資區分為「本薪」、「專業加給」、「品位加給」 及「地域加給」等項目...;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 日前適用勞基法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乙方(即原告)同 意以合議薪資時之職等(原雇工以職稱)最高級數所領之「 本(功)薪」金額(原為科技聘用及行政聘雇另加實物代金 930元)為計算內涵等語,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1頁),足認在106年以前原告之薪資中確有「本薪」 之薪資項目,且兩造已合意第一階段退休金係以原告職等所 領之「本薪」計算,加以本件原告虛擬晉(等)級為10職等 功5,有原告退休金給付表在卷可稽(見專調卷第50頁), 再對照被告107年1月1日實施之科技聘用薪給(工資)基準 表可知,原告退休時之本薪確為53,305元,是被告認第一階 段應以54,235元計算(另加計實物代金930元)等情應屬無 訛。而原告空言主張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基本薪」(即被 告每月匯入之總金額,再加計扣除額約8,000元後,再以每 月13萬元估算)計算云云,然原告除已有違反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外,亦未提出任何「基本薪」即屬「本薪」之相關事證 ,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實屬無據,要難採信。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計? 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 退休金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 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 退休者,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 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 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應重新起 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資、薪 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休金之 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查,如依原告主張 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資 ,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加 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又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 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工 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附 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 )及第75條規定計算」,而系爭工作規則業經勞資協商後訂 定,並由桃園市勞動局准予備查,即屬有效且有拘束兩造之 效力等情,均如前所述,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揭示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退休金計算標準區分為87 年7 月1 日以後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 爭工作規則為二階段計算,第一階段應以「本薪」計算,而 原告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時起接續計算等情無訛。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前第一階段退休金應以其自行估 算之金額(基本薪)計算、適用勞基法後第二階段之年資基 數應重新起計等情,均屬無理,均難採信。本件被告業就原 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 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 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2-06

TYDV-113-勞訴-114-2024120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葉國珍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陳惟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3年5月8日受僱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人員(107年 改稱工程師),迄至108年6月29日退休。原告自73年5月8日 起至87年6月30日止,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前 之年資為14年1月又24日,加計役期年資2年,退休金基數34 個,依照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 (下稱工作規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員工工作規則附件 四:中山科學研究院各職類聘雇人員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 前工作年資退休(職)金、資遣費發給標準」,原告所得請領 之退休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萬0,790元(計算式:49,43 5x34=1,680,790)。此部分為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計算方 式,並無疑義。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 0月30日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適用勞基 法。被告既係前開公告所稱之國防事業,而原告係其所屬非 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自87年7月1日起 至108年6月29日止,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4,520,052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 125,557元×36個基數)。故退休金總額為620萬0,842元(計 算式:1,680,790+4,520,052=6,200,842)。  ㈢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45個基 數,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原告得請求被告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 給退休金。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332,578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 332,578元,及自108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跨越勞基法適用之被告員工,故其退休金基數應依勞 基法適用前後分別計算。  ⒈按「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 煤氣業。六、運輸、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3條第1項及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指定保險業等十行業及法律及 會計服務業 (律師、會計師除外)之工作者、國防事業非軍 職人員等工作者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 台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所明揭。再按「準此以觀,跨越 勞基法適用前後之勞工,與受僱之始即適用勞基法之勞工相 同,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其退休金年資。至於退休金之給與 標準,則應按勞基法適用前、後不同階段,分別核計。即適 用勞基法以前之退休金核計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或事 業單位自訂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議定之,適用勞基法以後部 分,另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所定標準計算。」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10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⑴國防事 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⑵跨越勞基法適 用前後之勞工,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應依勞基法適用前後分 別核計。  ⒉本件原告原係隸屬於國防部,屬國防事業,原告為被告非軍 職人員之工作者,經主管機關公告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被告雖於93年起改隸屬於國防部軍備局;103年改制為 行政法人,受國防部監督,然均無礙原告適用勞基法。原告 自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持續任職於被告,於87年 7月1日始有勞基法之適用,核屬跨越勞基法適用之勞工,故 其退休金給與標準應依照勞基法適用前後分別核算。  ㈡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應按原告受僱時起算,而工 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勞基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二者應合併計算。  ⑴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予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 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以半 年計;滿半年以一年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 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 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 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第1項)勞工工作年資以 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第2項)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勞基法第 55條第1項、第84條之2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及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惟按所謂『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之 日起算。本件甲○○係於六十年五月五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苗栗 汽車公司,算至七十三年八月一日勞基法施行前,已工作十 三年二月有餘,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自勞基法施行後,應 適用該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滿一年給與二個 基數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自應扣減前揭勞基法施行前之 工作年資而為計算。原審竟自勞基法施行後,另行起算甲○○ 之『前十五年』工作年資,就其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十年七月 餘,均按一年二個基數計算,已有未合。」、「按勞基法第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十五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 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 基法施行後退休者,以分段通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 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其 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十五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 工作年資每滿一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一個基數,而非自勞基 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十五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 原審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 人認應自勞基法施行起另行起算『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之 工作年資,容有誤會。」、「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 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初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 15年工作年資,亦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始退休者,以分段 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即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 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未滿15年 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 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 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惟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 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 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84條之2定有明文。 勞工於事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 休者,如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 令或其自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 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 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 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 及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言,勞基 法前工作年資與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 應合併計算。  ⑵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 並依被告所訂工作規則之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 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 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 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 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 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 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 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 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自符合 勞基法之規定。  ⒉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理由與是否影響退休金領取多寡並無關 聯。  ⑴按勞基法第84條之2係85年12月6日增訂,增訂理由:「一、 本條係新增。二、規範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次按立 法院公報第85卷第65期院會紀錄可知,該次院會原係修正勞 基法第3條及第33條,後經立法委員於二讀提案增列勞基法 第84條之2,經朝野協商後修正條文通過二讀,並三讀無異 議通過。準此以言,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與領取退 休金之多寡並無關聯。  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 勞上字第79號判決認定不能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增訂條 文之結果,使勞工請領之退休金反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 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故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惟從立法理由可知,勞基法第84條之2僅載明係規範勞工 工作年資之計算標準,並未如同判決所述隱含有保障勞工請 領退休金多寡之意涵。另參諸立法過程,以立法院公報所載 立法過程觀之,亦無從獲悉上開法院判決所述之立法本意。 是故,上開判決所載之理由是否真為勞基法第84條之2立法 本意,不無疑問;判決結果以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是否妥適,亦值商榷。  ⒊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適用《勞基法》前已有相當之提 升。  ⑴原告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計算,係依 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核給,而「員工工作規則」係 勞動契約之一部並拘束兩造。被告依照「員工工作規則」之 給與標準,並無任何虧待員工之情事。又被告適用勞基法前 所退休員工之退休金基數與應發退休金計算與被告所訂工作 規則之附件四計算方式相同。設若勞基法並未實施,其所領 之退休金金額即係依照被告所訂之工作規則發給。然原告於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原告所領退休金數額因適用勞 基法而有所提升,並非如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因勞基法第84條 之2之增訂而使其所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減少。蓋勞基法第84 條之2係於85年12月27日增訂,原告並非因勞基法第84條之2 增訂而使退休金數額減少,反而是因為適用勞基法而使退休 金數額增加。是故,原告實際所領退休金金額實與其適用勞 基法前相比已有相當之提升。  ㈢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 適用,並非適法可採。  ⒈與勞基法自受雇之日起算之規定相違背。   原告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主張依勞 基法第55條規定其施行後之退休金基數為36;而被告計算則 為21已如前述。最主要計算方式之差異在於是否重新計算15 年工作年資。然本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既未曾要求與被 告進行任何結清原有年資之協商,則其工作年資自應由受僱 之日起合併計算之,故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計算標準,被上 訴人於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得領取1年2個基數,超過15年 之部分則為1年1個基數。抑有進者,如依原告之主張,其得 領取1年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之起算點應自適用勞基法後 開始計算,此似謂原告之工作年資係於適用勞基法後重新起 算,則原告之薪資結構以及特別休假天數等事項等亦應隨同 其年資一併重新計算為是,益證原告分割計算工作年資之主 張顯有不合理之處,是以原告主張勞基法第55條退休金基數 之計算應自勞基法適用後重新起算云云,實無足採。  ⑴造成勞基法施行前後法律關係前後割裂。   按「按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 日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 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 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另 訂計算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 累計基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勞上易字第24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以 言,勞基法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 勞基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  ⑵勞基法第84條之2既明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則勞 工至辦理退休為止之年資計算應自受僱時起合併計算為是, 而無分割重新起算工作年資之理。詳言之,設若適用勞基法 之時,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已結清領取資遣費或退休 金並繼續受僱者,其工作年資則可自適用勞基法時重新起算 受僱之日,再依該法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資遣費或退休 金;惟上述情形,工作年資既已重新起算受僱之日,則勞工 之退休亦須符合勞基法第53條或第54條之規定,始得依第55 條請領退休金,否則僅能依第17條計算資遣費。又設若適用 《勞基法》之始,勞工適用該法前之工作年資保留並繼續受僱 者,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 日起算,但退休金之計算則以適用該法之時點為準分段計算 之。  ⑶法院多數實務見解仍採勞工工作年資應自受僱之日起算,工 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未滿15年時,就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 年資部分,在補足15年之差額部分為每年2個基數,其餘為 每年1個基數;若工作年資於勞基法施行前已滿15年者,就 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僅為1個基數。而非自勞 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 準。是故,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有所 不同。  ⒉ 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立法者基於保護勞工目的所建立,有 一定之立法形成自由,應予尊重。  ⑴立法者就勞工保護的立法形成自由。  ①就勞工保護制度之建立,立法者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按「勞動基準法課雇主負擔勞工退休金之給付義務,除性質 上確有窒礙難行者外,係一體適用於所有勞雇關係,與憲法 第七條平等權之保障,亦無牴觸;又立法者對勞工設有退休 金制度,係衡酌客觀之社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 ,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擇與設計,亦無違憲法第七條關於 平等權之保障。復次,憲法並未限制國家僅能以社會保險之 方式,達成保護勞工之目的,故立法者就此整體勞工保護之 制度設計,本享有一定之形成自由。」釋字第578號解釋揭 有斯旨。準此以言,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 有一定之形成自由。  ②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建立,係基於過去企業體設置退休金之 情形並不普遍,且過去多視為雇主給予勞工之恩給而任意決 定金額之多寡。企業退休金制度亦為世界多數先進國家所採 納,惟多數採取係任意性之給付,與我國所採強制性規定有 所不同,故亦有論者認為勞基法之退休金是強制性之社會責 任。73年8月1日勞基法施行,退休金制度係採「確定給付制 」,課予雇主負擔退休金之義務,此乃立法者衡酌客觀之社 會經濟情勢、國家資源之有效分配,而為不同優先順序之選 擇與設計,且立法者就整體勞工保護之制度設計,享有一定 之形成自由,應予尊重,自屬當然。  ⑵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 仍屬立法形成之事項。  ①「按立法者就保障勞工生活之立法選擇,本應隨社會整體發 展而隨時檢討,勞動基準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三年立法施行至 今,為保護勞工目的而設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其實施成效如 何,所採行之手段應否及如何隨社會整體之變遷而適時檢討 改進,俾能與時俱進,符合憲法所欲實現之勞工保護政策目 標,以及國內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老化現 象,未來將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有 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應否予以整合,由於攸關社 會資源之分配、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全民之整體利益,仍屬 立法形成之事項,允宜在兼顧現制下勞工既有權益之保障與 雇主給付能力、企業經營成本等整體社會條件之平衡,由相 關機關根據我國憲法保障勞工之基本精神及國家對人民興辦 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之意旨,參酌 有關國際勞工公約之規定,並衡量國家總體發展,通盤檢討 ,併此指明。」、「按勞基法係國家本於保護勞工權益之意 旨,由立法者所形成各項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法律,而保護 勞工最低勞動條件之內容及其保障方式等之設計,因涉及社 會環境、經濟結構、勞雇關係等複雜之政策性問題,基於功 能最適之考量,立法者有一定之形成空間;勞基法第6章有 關勞工退休制度,即國家透過立法方式所積極建構之最低勞 動條件之一,其中第56條規定之雇主提撥勞退準備金義務, 為照顧勞工生活方式之一種,至系爭規定課予雇主一次提撥 退休金差額之義務,影響雇主之資金調度及運用,限制雇主 自由使用、處分其財產之財產權。是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如 係為追求正當公共利益,且所採取之手段與正當目的之達成 間具合理關聯,即與憲法比例原則無違。」釋字第578號解 釋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6號判決揭有斯旨。準此以言 ,退休金制度因社會變遷進行檢討改進,仍屬立法形成之事 項。  ②退休金制度係從勞基法甫施行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現今 的「確定提撥制」。建立勞工之退休金專戶,並藉由立法成 立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使勞工退休金保障更加周延 。理由在於勞基法施行後,僅約45%的勞工領到退休金,且 多數為大型企業或是國營事業。此種結果或許與我國經濟發 展係以中小企業為主體不無關聯,而事業單位無預警關廠、 歇業時,常生無力支付勞工退休金,而影響勞工權益之情事 亦時有耳聞。又我國人口年齡組成之轉變,已呈現人口持續 老化現象,已對社會經濟、福利制度等產生衝擊,因此對既 有勞工退休制度及社會保險制度進行變革,自有其需要。是 故,立法者就社會整體之變遷,對退休金制度進行檢討改進 ,仍為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  ⑶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用應尊重立法者之制度設計。  ①勞動法制之建立與立法,無論在哪個國家,都是循序漸進的 過程,並沒有一蹴而就之捷徑,臺灣勞動法制的建立,更是 一個艱辛且緩慢的過程。正因為法制度的循序漸進,新舊法 制的交錯適用無疑是必然會經歷的問題。而每次新制度的誕 生,必然伴隨舊制度的消亡,然而如何處理過渡期之間的權 益,這都是立法者有意識的選擇。例如自73年勞基法施行後 ,內政部依據勞基法所第53條到第58條,施行勞退舊制。93 年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訂於1年後施行,原舊制員工可自 行決定使用新制或舊制,98年更進一步施行勞保年金制度, 正是如此循序漸進的架構與演進我國勞動法制之退休金制度 。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勞工,並選擇適用勞退舊制 。勞基法第84條之2即係規範如同原告一般橫跨勞基法前後 施行之人之規定,而原告之年資計算既有勞基法第84條之2 此一規範得以適用,自應尊重立法者就新舊勞動法制交錯適 用所為之決定,並無理由排斥可適用之法規。是故,本件自 應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規定,始於法有據。  ②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有意及審慎 之考量,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自不應領取最高額退休金。  ❶按「公務員退休金基數雖高達61個基數,但因其計算方式與 勞工退休金不同,且係由政府支付,不能相提並論。勞工之 退休金基數如比照公務員退休法辦理,固可達到替勞工爭取 權益的目的,但因其範圍遍及各行各業,牽涉甚廣,如雇主 無力負擔,這項規定將形同具文。依規定,公務人員的退休 金基數並不包含工作補助及其他給與,而是以其每月所支領 之統一薪俸及其本人實物代金為準,實際上所支領之退休金 退休金基數尚不及每月所支薪俸金額之七成,因此,以退休 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計算標準之勞工退休金,如定為61個基 數,顯然有欠公平,因此許次長主張按61個基數的七成計算 ,即42.7個基數,惟因作此修訂後,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法 所定的30個基數,也應比照打折為為21個基數,顯然有損勞 工權益並有開倒車之弊,審查會有鑑於此,乃將行政院原草 案所定的的61個基數修正為45個基數,俾提高勞工實際所得 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立法院公報第73卷第57 期院會紀錄第43至44頁謝深山立法委員之發言。準此以言, 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係立法者與公務員退 休金基數比較後有意及審慎之考量。  ❷勞基法於73年7月19日制定,在我國勞動法制史上可說是劃時 代的法律。勞基法第55條以45個退休金基數為上限此一規定 則是在立法之初就已制定。然從立法過程觀之,可知對於基 數上限要訂於何處是經過多方討論與折衝後的結果。例如許 榮淑及江鵬堅兩位委員即提案要將45個基數增為50個基數; 張平沼及李英明兩位委員提案以35個基數為限等等,最後均 未通過。勞基法第55條即照審查會條文通過,意即以45個退 休金基數為上限。故勞基法以45個基數為上限即是參照各方 意見及與公務員退休制度比較後所制定之數字,係為提高勞 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並未側重或傾 斜於勞方或資方任一方。然是否能領到退休金上限,自應以 勞工適用勞基法之年資為斷。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 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 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 ,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 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 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此番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 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 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 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 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 ,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 據。  ⑷若司法裁判介入立法者形成空間,基於五權分立應給予尊重 。  ①由釋字、憲法法庭判決及上述說明可知,退休金制度之演進 已由強制雇主負擔之確定給付制轉變為由勞退基金承接之確 定提撥制。我國退休金制度亦從雇主之強制性社會責任轉變 為蘊含社會福利之社會保險。在制度設計下,自係希冀從早 期少數人獲得退休金保障轉變成每名勞工都能有退休金保障 其退休生活。惟此制度設計與演進自賴立法者因應社會變遷 與需要而審慎為之。勞基法第84條之2之設計乃係為了銜接 勞工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立法者既已就勞工退休金 制度銜接完成立法設計,在無違憲疑慮下,司法者自應給予 尊重,無從任意排斥法律不適用。是故,在權力分立要求下 ,司法審查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空間,始符憲法 五權分治彼此相維之精神。  ⒊適用原告所舉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見解所生之問題 。  ⑴蒙受巨額損失。   若採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見解,除將使被告蒙受鉅額損失 ,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國營事業甚或一般公司行號亦將造成 難以評估之負擔,甚至對現行退休金提撥制產生深遠之影響 。  ⑵動搖法安定性。   在法治國架構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 之構成員均能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 有值得信賴之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 存續與安定,避免法秩序之動搖。是故,若採行前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 第79號判決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 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⑶合法給予退休金反而成為訟爭之對象。   被告均係依法核給退休金,並無虧待退休員工之情事,實無 特別增給之必要。若採行上開實務見解,反而鼓勵適用《勞 基法》前後合法領取退休金之勞工興訟爭取額外之金額,實 與懲罰謹守法制並合法給予退休金之機關與事業體無異。  ㈣原告前於108年6月29日退休,於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求權 時效,是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原告卻遲至113 年7月29日始為本件請求,業已罹於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之時 效規定,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3年5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飛彈火箭研究所系統 組測組科技聘用人員(107年改稱工程師),於108年6月29 日自請退休。又其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原告73年5 月8 日起任職被告機構,至87年6 月30日勞基法   施行前總共14年1 月又24日年資,再加上2 年義務役,共16 年1 月又24日,退休金基數為34,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 元。  ㈢原告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後之年資為20年11月又29日,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  ㈣被告依系爭工作規則計算原告應領退休金結果,於系爭第1階 段之工作資年資基數為34,基數金額為49,435元,應領退休 金數額為168萬790元;於系爭第2階段之工作年資為20年11 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金額為125,557元,被告業於108年6 月29日給付原告退休金431萬7,487元。 四、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退休金上限為 45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合計為6,200, 842元,已逾以最高總基數計算之退休金565萬0,065元(計算 式:125,557x45=5,650,065),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 休金應為5,650,065元,扣除原告已領之退休金4,317,487元 ,被告尚短付原告1,332,578元。被告因適用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5年,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反不利 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應認勞基 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等情,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復以原告之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算5年請 求權時效,原告於113年6月30日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 等語。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主張本件無勞基法第84條之2之 適用,有無理由?㈡本件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 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法等 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之退 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則就 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原審 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 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191號判決參照)。是以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 之年資基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 年資跨越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 ,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 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 另行起算工作年資。  ㈡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基數,因適用 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導致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滿1 5年,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 計算,反不利於原告,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 ,是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而應 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資、服務年 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僅在計算退 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如依原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前15年」之年 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重複計算而有 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原告主張顯屬無 據。  ㈢本件原告係橫跨勞基法施行前後,依法應先適用勞基法第84 條之2再併用同法第55條之規定。而非如同原告所主張,先 排除勞基法第84條之2之適用,然後計算退休金發現超過勞 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再予以下修至可直接領 取相當於勞基法第55條45個基數為上限之金額565萬0,065元 。原告所主張之退休金計算明顯錯誤適用法律,也與勞基法 第55條為提高勞工實際所得並兼顧雇主財務負擔及其平衡性 有所違背。蓋原告年資並非全係於勞基法施行後所累計,其 累積年資並未達上限,卻想要領取勞基法所訂之最高退休金 上限,自非法所許。是故,原告主張其所得領取之退休金金 額為565萬0,065元於法無據。  ㈣再者,依據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聘僱人員工作年資 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適用勞基法前)之 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即被告 )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如 附件四,見調解卷第119頁)。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 68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 作規則附件四之技術員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每 滿半年給予1 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1 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 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 件四,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 經勞資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 自屬有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核與勞基法第84條之2 規定 不溯及既往之意旨相同,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是本件原告於被告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並依被告所訂前開工作規則之規 定,給付原告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基法 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 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 起算。原告於73年5月8日起至108年6月29日一直任職於被告 ,再加上2年服役年資,其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工作 年資已達16年1月又24日;從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6月29日 止,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共20年11月又29日。勞基法施行 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工作年資於 勞基法施行前計算已15年者,勞基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 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是故,被告依勞 基法第55條給予21個基數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在法治國架構 下,法安定性作為一種自由之可能性,即社會之構成員均能 依其計畫形成並形塑自我生活樣態。惟此須要有值得信賴之 法律狀態為前提,故司法者自須維持法規範之存續與安定, 避免法秩序之動搖。原告於108年6月29日退休並領取被告給 予之退休金431萬7,487元,此有臺灣銀行勞工退休金撥付清 單、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8年6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給付 表在卷(見調解卷第133至135頁)可稽,多年來從未加以爭 執,係因見同事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勞上字第79號判決等 見解乃反悔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113年6月6日桃園府前 存證號碼000710號郵局存證信函可佐(見調解卷第139至141 頁),本院若貿然改採原告主張之見解,將根本性改變勞工 退休金之給付,自會造成法安定性之重大影響。  ㈤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等情,惟   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與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已明定勞工之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及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另訂計算 其資遺費與退休金之給與標準,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法施行 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而就超過十五年部分,仍加倍累計基 數,導致重複計算及雙重給付退休金之理。準此以言,勞基 法既然明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自無再予割裂自勞基 法施行後重行起算工作年資。本件被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 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付完畢,即屬合法。故 原告主張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 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再按勞工 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勞基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勞工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 第58條定有明文。陳智平、張行達係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同年二月一日退休,退休金請求權分別於九十七年四 月一日、同年三月一日屆滿五年,其至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 日始提起本訴,自已逾五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退休金請求權之時效,均應 自退休之次月1日起,5年不行使而消滅。經查,原告於108 年6月29日退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起即可向被告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原告 請求權時效應自108年7月1日時起算,至113年7月1日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然本件原告卻遲至113年7月28日始為本件請求 ,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自得拒絕給付。本件原告之請求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被告亦得拒絕給付。是原告本件請求, 應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 執行,是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或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或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1-29

TYDV-113-勞訴-97-20241129-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任航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3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並於11 3年6月20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25,143元,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 請人之110至112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司消債調卷 第63至65頁;消債更卷第23頁、第25頁),可知聲請人於 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 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20日開立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司消債條卷第167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 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1,225,143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債權人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陳報債權為18,062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為812,29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5,18 8、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263,405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為174,492元(司消債調 卷第113至153頁、第159頁),是聲請人所負欠之金融機 構無擔保債權總額應以1,283,438元列計。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  2、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3年5月10日回溯(約為111年5月至113年4 月)。於聲請前2年,聲請人係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擔 任資訊人員,聲請人雖稱其每月薪資為89,505元,然依聲 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1 1年度之所得為1,107,574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2,298元【 計算式:1,107,574元÷12個月=92,298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112年度之所得為1,158,447元,每月平均所得為96 ,537元【計算式:1,158,447元÷12個月=96,53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113年1月至3月之薪資收入為192,388元【 計算式:60,190元+67,803元+64,395元=192,388元】    ,則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入共計為2,089,219元【計算式 :92,298元×8個月+1,158,447元+192,388元=2,089,219元 】,有聲請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司消債調卷第65頁 、消債更卷第23頁、第205至20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 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089,219元。  3、聲請人稱其目前仍任職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每月薪資 為82,620元,加計年終獎金為123,930元,平均每月收入 為92,948元【計算式:(82,620元×12個月+123,930元)÷ 12個月=92,948元】,此有薪資證明在卷可參(消債更卷 第47頁以下)。是以本院認應以92,948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為適當。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院 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即1萬,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以19,172元列計尚屬適當。  3、聲請人另主張其因配偶須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故其需扶 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之扶養 費用為72,854元等情(撫養配偶19,172元扶養4名未成年 子女為53,68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為證(司消債調卷第71頁、消債更卷第37至 4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2年、104年、106年、1 07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衡諸聲請人所提列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年子女之金額 ,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 ,172元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扶養配偶及4名未成 年子女以72,854元列計,尚屬適當。另未成年子女雖有領 取補助(消債更卷第249頁),然該補助款僅得領取至114 年7月為止,故暫不扣除補助之金額,附此敘明。  4、據上,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92,026元【計算式 :19,172元+72,854元=92,026元】。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922元 【計算式:92,948元-92,026元=92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 院審諸聲請人為75年生,現年38歲,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考(司消債調卷71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 年,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283,438元,審酌聲請人目前之 收支狀況,迄至法定退休年齡之際,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 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 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 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9

TYDV-113-消債更-430-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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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92號 原 告 丁力行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蔡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1,787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9月10日追 加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87元及自民國 10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525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核其性 質均係基於同一原因關係之基礎事實,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科技聘用 人員一職,原告於108年7月6日退休,被告僅核發退休金3,7 20,103元。①先位聲明:原告自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為21 年又6日,故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原告本可取得之退休金 應為6,918,793元(計算式:3,121,260元【適用勞基法前】 +3,797,533元【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基數應為36.5*平 均工資104,042元】),因該金額已逾原告依勞基法最高45 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金額4,681,890元,故原告僅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退休金為4,681,890元,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720 ,10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961,787元等語,原告先位 聲明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請求961,787元;②備位聲 明:被告72年1月7日發給原告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聘書 (下稱系爭聘書)第3第5款載明:退職(休)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規辦理,給與一次退職金等語,故被告應比照110年1 2月28日修正前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公務員退撫 法)第27條第2項、第28條、第29條給付退休金。⑴72年1月7 日至84年6月30日(年資12年5月又23日):原告在職最後五 年平均俸額為40,270元,加930元為41,200元,退休基數為2 4,被告應給付1,011,120元。⑵84年7月6日至108年7月6日( 年資24年又5日):原告在職最後五年平均俸額為40,270元 ,加一倍為80,540元,退休基數為36.125,被告應給付2,90 9,508元。⑴⑵合計應給付3,920,62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3,72 0,103元,被告尚積欠原告退休金200,525元等語。並聲明: 如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08年7月6 日退休,擔任工程師一職,原告自72年1月7日起至87年6月3 0日(下稱第一階段,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起始適用勞基法 ),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5年5月又25日(另有兵役2年, 共計年資17年5月25日),應依被告所定之國家中山科學研 究院員工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計算,是第一階段原告 所得請領之退休金為1,483,200元。又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 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計算,是 原告退休年資基數應自原告受雇於被告時起算,且原告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後 (下稱第二階段,自87年7月1日起至退休日)之退休金基數 為21.5,是原告第二階段退休金為2,236,903元。惟被告主 張適用勞基法後應重新起計退休年資基數,而認應以基數36 .5計算退休金,顯與法未合。又原告僅為約聘人員,並非經 國家考試任用之公務員,自無公務員退撫法之適用。綜上, 被告已依法核付原告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退休金共計3,72 0,103元,並無短少給付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退休 金差額,顯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原告72年1月7日起受僱於被告起至108年7月6日退 休,擔任科技聘用人員一職,為約僱人員,原告適用勞基法 前年資依工作規則計算第一階段退休金為1,483,200元等情 ,均無爭執,均應堪信為真實。惟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21 年又6日即第二階段之退休金,究應如何計算退休金基數乙 節,兩造存有爭議,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應 以有利原告之方式,先位聲明:依勞基法重新計算第二階段 之退休年資基數;備位聲明:依公務員退撫法相關規定給付 退休金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之年資基 數應合併接續計算,依法並無重新起算年資基數之理由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是否重新起 計?原告有無適用修正前公務員退撫法? 四、本院判斷: ㈠、先位聲明: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 45個基數為限。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 僱當日起算。適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 計算。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明文。又按勞工於事業單 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該事 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訂之 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用勞 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後, 另行起算。是以本院認勞基法既已明訂計算退休金之年資基 數係以自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時起算,若勞工工作年資跨越 勞基法公布施行前、後,而於勞基法施行後退休者,就適用 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勞基法施行前、後之 工作年資應合併接續計算,而非自勞基法施行時起另行起算 「前15年」工作年資。再查,被告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 聘僱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僱之日起算,87年6 月30日前(即 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 ,依本院(即被告)87年6 月30日各職類聘僱人員管理作業 程序規定計算(如附件四)。87年7 月1 日後(即適用勞基 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第68 條(資遺費給與標準)及第75條規定計算」;又依系爭工作 規則附件四之科技聘用退休規定:「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 職滿一年者,給予一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 個基數( 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 個基數,最高以61 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 實物代金計算」。且被告工作規則(此指第77條及附件四, 下稱系爭工作規則)係依據勞基法第55條之規定,並經勞資 協商後訂定,再送由桃園市勞動局審查後准予備查,自屬有 效而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是系爭工作規則目的應在明白告知 87年7 月1 日以後仍在職的員工,其工作年資基數應自受僱 時起接續計算,而退休金計算標準則區分87年7 月1 日以後 及87年6 月30日以前,分別適用勞基法及系爭工作規則為二 階段計算等情無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基數應重新起算云云,然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休假年 資、服務年資、薪資結構、職級等年資均未重新起計,為何 僅在計算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認應重新起計,要難謂有理。又 查,如依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應重新起計,則原告 「前15年」之年資,將於計算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退休金時 ,重複計算而有加倍累計基數,致雙重給付退休金之情,是 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顯屬無據。 ㈡、備位聲明: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聘書所載:將原告比照公務人員退撫 規定辦理云云。然按「指定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之工作者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台 勞動一字第047494號公告在案,是國軍非軍職員工均應適用 勞基法乙節明確,本件原告為被告改制行政法人前所約聘之 人員,並非經國家考試及格、任用之國家公務員,而屬非軍 職之員工,自應於87年7月1日勞基法修正後適用勞基法無訛 。是原告備位主張,亦屬無稽。  ㈢、綜上,原告主張適用勞基法後年資基數應重新起計,以及應 適用公務員退撫法規定等情,均屬無理,要難採信。本件被 告業就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區分第一、第二階段之退休金 ,依上開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分別按本薪、平均工資給 付完畢,即屬合法。故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主張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4-11-29

TYDV-113-勞訴-92-2024112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0號 上 訴 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上訴人 玉豐海洋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文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胡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張忠誠,嗣變更為李世強,業據上訴人提出民國113 年6月25日國科董(秘)字第OOOOOOOOOO號令為證,並經其 於113年7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01頁至 第40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 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 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 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係請求將原 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29萬1 ,89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暨自追加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3頁),嗣於113年6月21日以 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將其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 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343頁、第 35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且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 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三、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引用兩造間水密纜線採購契約(契約 編號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作為其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所支出 重購纜線費用之契約條文依據,嗣於本院補充並更正其此部 分請求之依據應為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上訴 人既仍依照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未變更訴訟標的 ,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採購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 定被上訴人分3批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 採購6條水密纜線,第一、二批共4條纜線(下稱系爭纜線) 被上訴人已交付,並經上訴人驗收合格後付款,然需求單位 即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將之安裝及實測後 ,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發現系爭纜線有訊號不 通、斷裂之瑕疵,且經上訴人將系爭纜線送驗,發現系爭纜 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上訴人隨即於保固 期間內之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遭被上 訴人拒絕,考量需求單位之迫切需要,上訴人遂向國外廠商 採購符合系爭契約規格、數量之纜線,上訴人已支出9,643 萬7,844元之重購費用,故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3項約定,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又被上訴人就第三 批纜線之給付已陷於遲延,上訴人於109年9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解除該部分契約,第三批纜線履約末日為109年4月16日 ,被上訴人共逾期交貨達164日曆天,系爭契約總價為3,24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逾期違約金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並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即6 48萬元為上限,因第一批纜線已因遲延給付計罰違約金576 萬7,200元,上訴人就此尚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7 1萬2,800元,另上訴人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3 款約定,請求依契約總價百分之20計算之解約懲罰性違約金 648萬元,再因被上訴人投標時有履約保證金162萬元可抵充 ,故上訴人可請求違約金557萬2,800元(計算式:71萬2,80 0元+648萬元-162萬元=557萬2,800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上訴人於原審所援引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4款 第1點、第2項第1款約定部分,業經其捨棄,見本院卷一第1 44頁、第253頁),求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本 息及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後開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 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7萬2,80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其減縮上訴聲明如前,非本院 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纜線之H纜線規格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契約所附 水密纜線工作陳述書(下稱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備註欄 所載OOOOOOOO規格,且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測試,符合 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及功能,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7股/0.13mm不符,乃因上 訴人設計指示錯誤,上訴人並應證明系爭纜線發生斷訊、失 效之問題,係因系爭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而 上訴人明知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為軍事潛艦,卻未告知被 上訴人,又系爭纜線實際安裝方式於支撐架右側下方接近水 密接頭處存有第二轉彎處,於支撐架左側以U型環固定,右 側以束帶捆綁,卻均未繪製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安裝示意圖內 ,被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進行耐彎曲測試,均無發生通 信失效或斷裂情形,則上訴人將系爭纜線安裝於軍事潛艦即 非通常使用,並於增加之第二轉彎處未為任何防護且無任何 測試,系爭纜線訊號不通之處又均位在該增加之第二轉彎處 ,足見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係因實際安裝環境及安裝方式與 系爭工作陳述書相異所致,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此外 ,上訴人迄未證明其重購之纜線與系爭契約所約定纜線之規 格相符,被上訴人自毋庸賠償上訴人2,160萬元。另上訴人 未依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結論召開相關會議修正纜線規格 ,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致影響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後續 履約交付,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卻片面解除系爭 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00元,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 第255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06年7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 水密纜線,契約總價款為3,240萬元,並約定被上訴人分3批 交付纜線,每批標的包含2條水密纜線,總採購6條水密纜線 ,系爭契約附件包含系爭工作陳述書,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 及承攬混合契約。  ㈡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嗣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 人全數退貨。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完成第一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扣除遲延違約金576萬7,200元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剩 餘之第一批價金503萬2,800元。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日完成第二批纜線,經上訴人驗收合 格,上訴人已依約給付第二批價金1,080萬元。  ㈤上訴人於108年5月17日、同年月20日,向被上訴人主張因發 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有E、H、K等3點信號不通及纜 線斷裂情形,並將此情於108年5月28日(原證5)書面通知 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於108年5月28日通知被上訴人進行保固修繕,被上訴 人於108年6月17日函覆上訴人,內容詳如原證6。  ㈦上訴人有通知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至上訴人處開會,上 訴人就該次會議製有會議紀錄如被證8。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 約定之瑕疵,致上訴人須另行採購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被 上訴人並就第三批纜線之給付陷於遲延,上訴人已解除該部 分契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 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2,160萬元?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 定,就第三批纜線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57萬2,8 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買賣者,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而承攬者,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 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是 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買賣關係則重在財產權之移 轉。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 意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 約;如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 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 乃由被上訴人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纜線供給上訴人,並由上 訴人給付報酬之契約,為製造物供給契約,但系爭纜線之規 格,舉凡水密耐壓、物性、絕緣阻抗、射頻纜線損失、電纜 耐彎曲、靜液壓滲透、外層材質等項目,上訴人均已設定一 定規格標準,並約定相關驗收程序,如驗收發現纜線有不符 規格之情形,即要求被上訴人進行補正等情,此有系爭契約 、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 第13頁至第116頁),可見系爭契約非一般通用規格產品之 採購,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材質、規格均有特定要求,應認上 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非僅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亦重 在工作之完成,揆諸首開判決意旨,系爭契約應為承攬與買 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 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㈠本案履約標的物(或 工作成果)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與契約不符之瑕疵,廠商應 於接獲本院通知後之次日起派員,並於20日曆天內之辦公時 間(上午8時至下午17時)內完成改正(改正方式包括但不 限於故障排除、修復、更新或更換等)。逾改正期限無法完 成改正者,廠商應提供不低於原裝備之替代品供本院使用, 待改正後換回,如逾期未完成改正,且未提供替代品者,本 院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 為處理,金額不足者由廠商負擔。」、「㈢採購標的因前述 瑕疵或原因致無法使用時,保固期間不予計入,如該瑕疵造 成本院損害,廠商應對本院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見原審 卷一第26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具有不 符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其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重購費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中已約定H纜線之導體結構為7股 /0.13mm,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其中10條H纜線之線 徑厚度僅0.092mm至0.102mm,不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 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已符合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等語。觀之系爭工作陳述 書表4.1就H纜線之導體結構記載為7股/0.13mm,絞線外徑記 載為0.37mm,另於備註欄記載「符合OOOOOOOO規格」等文字 ,再於表格下方記載「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 之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而依照上訴人所提出 之OOOOOOOO規格表,可知OOOOOOOO規格之內部導體直徑為0. 004英吋,換算約為0.1013mm,7股絞線後外徑為0.012英吋± 0.001英吋,換算約為0.3048mm±0.0254mm(見本院卷一第83 頁、第180頁),另依照上訴人自行將樣品纜線送請金屬工 業研究發展中心(下稱金工中心)進行線徑檢驗分析,樣品 纜線之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七芯線 徑厚度為361.77µm(即0.36177mm),此有金工中心試驗報 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第299頁),可 見系爭工作陳述書關於H纜線之規格即存有0.13mm、0.1013m m、0.14011mm等多種可能不同之線徑,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 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乙節,即非全然無 憑。  2.上訴人雖主張其就樣品線徑量測與金工中心量測略有差距, 乃係因使用工具精密度不同,上訴人係以游標卡尺進行量測 ,而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且一般公制測量單位只到 小數點以下第2位,故只要在正負0.01mm內即屬合理公差範 圍云云。然系爭纜線上訴人既主張係交由海軍司令部安裝於 軍事潛艦之潛望鏡使用,具有高度精密性與複雜性,而金工 中心所量測之結果又均以µm(即0.001mm)作為測量單位, 並測量至0.01µm,殊難想像上訴人身為國內國防科技與武器 主要裝備研發、軍民通用科技研發之重要研究單位,更負責 潛艦國造之設計,卻僅因游標卡尺最小刻度為0.01mm,即主 張只要在正負0.01mm範圍內即屬合理公差,實與其專業性有 違,而難認其所稱之公差範圍為可採;況金工中心所量測之 樣品纜線一芯線徑厚度為140.11µm(即0.14011mm),與上 訴人自行量測並記載於系爭工作陳述書之0.13mm,其間差距 亦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之0.01mm公差範圍,足認上訴人所自 行拆解原廠樣品纜線進行量測並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規格 ,確與原廠樣品纜線之實際規格有所落差,又兩造迄未能提 出樣品分析報告,可見兩造並未就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究竟 要如何依照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導體結構所載7股/0.13mm 規格,並同時符合備註欄所載OOOOOOOO規格,還要完全依據 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製作之方式進一步加以確認,益徵被上訴 人所辯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之詞, 確屬有據。  3.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不通、斷裂之情 形,乃因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線徑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所致 云云,並提出108年9月4日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會議簡 報資料、會議紀錄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5頁)。惟上訴人所召開上開會 議提供予與會者關於水密纜線線徑分析之簡報資料,其上記 載樣品纜線之芯徑為0.1237mm、7股芯絞合徑為0.3842mm( 見原審卷一第154頁),此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H纜線之一 芯線徑為0.13mm、7股絞合線徑為0.37mm已有不同(見原審 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另關於絕緣外徑、隔離外徑、披覆 外徑亦與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規格明顯有別,且其間之差異 亦明顯超過上訴人自己主張正負0.01mm之合理公差範圍,上 訴人於系爭工作陳述書所載纜線規格與其要求被上訴人依照 樣品纜線製作之實際規格確有不同,再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部分,上訴人於簡報資料中記載芯徑為0.0883mm、 7股芯絞合徑為0.2777mm,此一數值較金工中心所量測系爭 纜線一芯線徑厚度101.76µm(即0.10176mm,嗣因上訴人通 知修改尺寸量測誤差,經金工中心修正為92.22µm即0.09222 mm,見原審卷一第148頁至第149頁、本院卷一第301頁)、 七芯線徑厚度303.83µm(即0.30383mm)明顯偏低,可見上 訴人於會議中提供予與會者之資訊並非完全正確,除未如實 告知其所提供予被上訴人之樣品纜線實際規格與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規格存有差異,且有將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纜線規 格低報之情形,被上訴人復未受邀出席該會議,此據上訴人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00頁),則參與該會議之與會者 僅單方接收上訴人所提供之資訊,然該資訊既非全面客觀, 其等於會議中提出分析論點即難以遽採。  4.至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所交付之系爭纜線中之H纜線,其導體 結構有部分為7股/0.127mm,有部分為7股/0.1mm,然兩造簽 訂系爭契約實係因海軍司令部前於105年3月9日提供上訴人 汰換之電纜樣品(料號為OOOOOOOOOOOOO),並於105年9月2 6日與上訴人簽訂委製協議書,委由上訴人研製水密纜線, 此有海軍司令部112年8月14日國海通管字第OOOOOOOOOO號函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上訴人嗣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將海軍司令部委託其研製水密纜線之 工作再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逆向研發,並由上訴人將海軍司令 部提供之樣品纜線拆解,就纜線之材質、線徑進行分析、量 測後撰寫系爭工作陳述書,而將其餘之研製工作交由被上訴 人進行。惟依原廠即○○OOOO公司所製造料號OOOOOOOOOOOOO 水密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該水密纜線之導體材質為銅合金 鍍銀,導體結構為OOOOO(7*0.127mm),絞線外徑為0.38mm ,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3±0.2mm,隔離材質為OOOOO、完成 外徑為2.7mm,外披線徑最大為3.1mm、披覆層厚度約0.15mm ,特徵阻抗為95Ω±10%(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至第121頁、中 文翻譯見本院卷二第193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則記載導 體材質為銅鍍銀,導體結構為7股/0.13mm,絞線外徑為0.37 mm,絕緣材質完成外徑為2mm、0.4mm,隔離材質線徑為0.01 mm、完成外徑為2.8mm,外披外徑為3mm,特徵阻抗為95Ω( 見原審卷一第46頁至第47頁),兩者間已有多處未合,雖上 訴人主張為合理公差範圍,然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上 訴人復不否認系爭工作陳述書未有如原廠纜線技術文件關於 電容、傳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 彎曲半徑、作業溫度、重量等相關規格之記載,僅主張系爭 工作陳述書已載明「其餘未述規格,需完全依據本院提供之 樣品製作。承商於製作時,須提供樣品分析報告一份。」, 只要被上訴人依約製作樣品分析報告,即可就上開電容、傳 播速度、導電電阻、耐壓、衰減、延滯時間、最小彎曲半徑 、作業溫度、重量等規格確認云云,惟縱使上訴人藉由系爭 契約之簽訂,委由被上訴人協助進行纜線之逆向研發,然衡 以上訴人主張其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廠纜線費用高達9, 643萬7,844元,且係專用於軍事潛艦,可見該纜線之製作涉 及高度之專業性,其中更可能隱藏諸多未知之高科技軍事技 術存在,絕非上訴人自行拆解樣品纜線,而就纜線之材質、 線徑進行分析、量測即得掌握纜線製作之實質關鍵技術,更 無可能期待僅為儀器製造商而非屬國防、軍事科技研究單位 之被上訴人在只取得上訴人所交付經截取且未附接頭長約1 公尺之樣品纜線,即得以複製樣品纜線規格之方式製造出與 原廠纜線具有同等品質、效能之系爭纜線,上訴人更已自陳 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並未告知被上訴人所交付樣品纜線之原廠 料號為何,亦未曾交付被上訴人原廠纜線之技術文件資料( 見本院卷二第224頁至第225頁),兩造復未約定系爭纜線須 具有供軍事潛艦使用之效用及品質,是以,自難僅以被上訴 人交付之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即 謂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與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不符 所致。  5.另證人即高雄科技大學機械系教授江家慶於本院到庭證稱: 伊有參加上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 議,而纜線失效原因可能因艙體膨脹收縮,綁太緊造成沒有 伸縮空間,拉扯力量太大,就會造成斷裂,如果強度設計不 足或是材料,以及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均可能造 成影響,另同樣材質芯徑粗細也會影響抗拉強度,粗的抗拉 強度比較強,而銅包鋼鍍銀之抗拉強度也應該比銅鍍銀之抗 拉強度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5頁至第350頁),據此可知 可能導致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所在多有,非僅與線徑粗細 有關,且證人江家慶亦證稱上訴人於會議中並未提到兩造間 之契約內容(見本院卷三第351頁至第352頁),顯然證人江 家慶於會議中表示「1.纜線集合於製作第一層披覆時,視頻 同軸纜線處應有強化層,以增加纜線受應力。2.艦艇在下沉 時,其壓力殼體會凹陷,對水密接頭產生應力,此應力會拉 扯纜線容易斷線,故在安裝纜線時,要使纜線有伸拉空間, 不能綁太緊。3.廠商製作過程發生問題亦屬正常,若能妥善 解決,對潛艦之料件掌握有大的幫助。」等意見(見原審卷 一第157頁、本院卷三第331頁至第333頁),無非係就纜線 失效之情況提供後續改善建議,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所交付之 系爭纜線是否合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規格,更非認定系爭纜線 失效原因即係肇因於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所致。另證人即高雄 科技大學半導體工程系教授張順雄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之 前在高雄海洋科技大學擔任微電子工程系教授時,有參加上 訴人水下感知組召開之水密纜線失效分析研討會議,依上訴 人提供之簡報資料顯示系爭纜線斷點位置為全面性,且有12 個斷點皆發生在使用低於契約規格線徑之視頻同軸纜線上, 因而於會議中建議上訴人應檢討材質張力之問題,好讓上訴 人有積極作為,而纜線規格、材質、工作環境即安裝環境、 水深、安裝方式等因素均會造成纜線失效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413頁至第418頁),惟證人張順雄同時表示其並未看過系 爭契約、系爭工作陳述書、會驗結果報告單,且不知纜線實 際安裝在何處、如何安裝,現場亦未就纜線進行測試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415頁、第418頁),足見證人張順雄於會議中 提出之建議乃係建構在上訴人單方提供之資訊所為,且其亦 表示本件應重新檢討設計規範,設計規範不能僅提供樣品, 還要用文字敘述,復表示如廠商提供之纜線線徑大於契約規 格,不見得不會發生斷點,仍要經過設計及計算才能知道( 見本院卷三第417頁至第418頁),則依證人張順雄之證詞, 上開與會學者於會議中所表示之意見,並非就系爭纜線瑕疵 所為鑑定意見,僅係就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提出建議供上 訴人參考而已,尚不足以採為系爭纜線線徑不足,方導致系 爭纜線斷訊、失效之認定依據。是以,本件系爭纜線斷訊、 失效之原因存有諸多可能,縱被上訴人所交付系爭纜線中之 H纜線線徑確非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7股/0.13mm之規格 ,然因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盾,且無 法排除安裝環境、安裝方式、彎曲半徑等因素亦可能造成纜 線失效,上訴人復未於系爭工作陳述書將纜線材質、線徑、 特徵阻抗以外之其他關鍵規格品質內容詳細記載,均已如前 述,則系爭纜線經安裝使用後發生訊號斷訊、失效之情形, 即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6.參以證人即友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經理張欽勇 於原審證稱:友豐公司負責幫忙被上訴人設計及製造電纜, 於109年間,因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不良,伊與被上訴人登 艦去了解斷線原因,並以儀器進行檢測,利用儀器將訊號打 出去,如果訊號沒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最後發現訊 號有斷點之位置均集中於該增加之第二彎曲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61頁、第63頁至第64頁),而證人張欽勇既已明確說 明其檢測斷點之方式係利用儀器將訊號打出去,如果訊號沒 有回來,即可確認斷點位置,是依其所述之檢測方式應可知 悉其所使用之儀器為能夠發送和接收測試訊號,以偵測斷點 位置之網路分析儀,此亦據被上訴人提出該儀器之照片、進 貨單、發票、功能說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29頁至第2 92頁),縱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作證時將所使用之儀器誤稱為 無法發送訊號之頻譜分析儀,仍不影響其確有以儀器進行斷 點檢測之事實,上訴人原先亦不否認證人張欽勇當時確有攜 帶儀器登艦就纜線進行測試(見本院卷三第149頁、第172頁 ),事後僅因發現證人張欽勇於作證時誤將所使用之儀器稱 之頻譜分析儀,旋即改稱在狹小之潛艦空間內無法進行斷點 位置量測,據以否定證人張欽勇於原審之證詞,尚無可取。 又經比對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與上訴人自行提供之 系爭纜線實際安裝圖,可知系爭工作陳述書之安裝示意圖僅 有繪製1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57頁至第58頁),而系爭 纜線實際安裝方式則增加第二個轉彎處(見原審卷一第451 頁至第457頁、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5頁),且該增加 之第二個轉彎處彎曲半徑均小於原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原 有轉彎處之彎曲半徑為OOOO、OOOO,增加之第二個轉彎處彎 曲半徑為OOOO、OOOO、OOOO,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20 5頁),而依證人江家慶於本院證稱:彎曲半徑會以R表示彎 曲大小,R數值越大,表示彎曲越平緩,彎曲應力小,R數值 越小,表示彎曲的比較嚴重,彎曲應力就比較大,又裝在海 底之纜線所承受是長期穩定之海水壓力,此與安裝在潛艦之 纜線會因潛艦下沉、上浮而受到拉扯力量不一樣,因安裝在 潛艦之纜線有一端會連接潛艦之內殼,潛艦之內殼在下沉、 上浮時會因收縮、恢復導致變形,這變形會導致纜線失效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351頁、第347頁),而系爭工作陳述書亦 未載明系爭纜線係供軍事潛艦潛望鏡使用,足見被上訴人抗 辯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纜線實際安裝環境與 安裝方式逾越系爭工作陳述書之記載,即非全然無憑。上訴 人固主張系爭工作陳述書已有記載該水密纜線需耐壓40Bar 持續30分鐘,且分為艙外電纜、艙內電纜及天線端電纜,被 上訴人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軍事潛艦云云,而系爭工作陳 述書所載上開資訊或可使被上訴人知悉所製造之纜線係用於 水下設備,惟軍事潛艦究非一般人所得輕易接觸,更非未曾 參與軍事武器裝備研發之被上訴人所得預見,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作陳述書上開記載即應知悉系爭纜線係用於 軍事潛艦,實非可採。另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斷點位置並 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觀之上訴人於108年6月10日以0000000籌購高字第OOO OOOOOOO號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本院(資通所)分別於108 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時,發現上述4套水密纜線之E、H 、K等三點信號不通後,是日即通知貴公司處置,貴公司亦 派員到場確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被上訴人即 針對上開電傳單於108年6月17日發文向上訴人表示「嗣貴院 通知本司系爭電纜有E、H、K三點信號不通,本司至現場查 看時,始知悉系爭纜線陳佈情形及使用方式,然系爭電纜屬 高度機敏設備,使用時易受周圍暴露環境、設備生影響,而 經本司確認E、H、K信號不通之情形,發現信號不通之處『均 為』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之電纜…」(見原審卷一第121頁至 第122頁),倘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之斷訊、失效為全面性 ,何以未曾對被上訴人前開發文該部分內容予以駁斥,顯與 常情有違,其雖又主張因其以電傳單通知被上訴人當時,尚 未以網路分析儀進行量測,然此顯然與上訴人於電傳單表示 已「分別於108年5月17日及5月20日檢測」之內容有間,又 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溫子粧於108年5月16日傳送之LINE訊息表 示「目前接系統測、兩條線都是同兩個點斷掉」(見本院卷 三第23頁),亦未提及是多個斷點之情形,則上訴人於起訴 多時後之110年11月30日方提出溫子粧自行製作之斷點位置 分析報告(見原審卷一第449頁至第457頁),並自陳從未將 該斷點位置分析報告提供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571頁 ),再於時隔近5年之113年3月間委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電 信工程研究所開放通訊架構研發暨檢測實驗室就系爭纜線進 行斷點距離測試(見本院卷三第201頁至第210頁),欲證明 系爭纜線斷點並非集中特定一處,而係呈現多個斷點,即便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出具之檢測報告顯示系爭纜線之斷點位置 並非集中在下方靠近水密接頭處,然考量上開檢測時點已距 發現斷訊時相隔多時,其間不無牽涉到纜線之保存方式,尚 難以該4、5年後製作之檢測內容遽以推翻證人張欽勇於原審 之證詞,而溫子粧所製作之斷點位置分析報告則顯示第二批 纜線斷點位置主要位在接頭處附近(見原審卷一第453頁) ,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64頁),益徵系爭 纜線斷點位置並非全面性。  7.再就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並未執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 測試乙節。參諸系爭契約第12條關於驗收之約定,已就目視 檢查部分載明廠商需檢附產地證明、製造日期證明、品質保 證書、進料紀錄或購料證明、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靜液壓 滲透測試報告、外層材質檢驗報告、水密接頭材質OOOOOOO 檢驗證明文件及廠商未加壓及加壓絕緣阻抗測試紀錄表等文 件供查核(見原審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而上訴人並不否 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分別完成第一、 第二批纜線即系爭纜線,均經上訴人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 項㈢、㈣),並有107年9月10日、同年12月3日會驗結果報告 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第115頁至第116 頁),而107年9月10日會驗結果報告單已於會同驗收紀錄之 承商檢附文件勾選電纜耐彎曲測試報告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報 告(見原審卷一第93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密纜線耐 彎曲測試報告,亦顯示被上訴人有於107年3月31日至同年4 月4日進行並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無誤(見原審卷一第4 25頁至第428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執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進行耐彎曲測試 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與其後交付之纜線非同一批製造, 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為不同批纜線,上訴人方未 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云云, 然被上訴人前於107年4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進行第一批纜線 驗收程序,因如原證2會驗結果報告單所載內容,經上訴人 全數退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而原證2 會驗結果報告單驗收意見已顯示會驗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 全數退貨(見原審卷一第82頁、第88頁),被上訴人勢須重 新製作纜線,其事後再交付之纜線自無可能與先前遭全數退 貨之纜線為同一批,上訴人身為國內首屈一指之國家軍事科 技研究發展單位,並於系爭契約明定詳細之驗收程序,既未 要求被上訴人重新進行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即行 進行驗收,顯係依其專業判斷認無再行測試之必要,上訴人 事後竟以被上訴人交貨時未告知所交付者非屬同一批製造之 纜線,且纜線均被外披包覆,上訴人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交 付之纜線與前經通過耐彎曲測試及靜液壓滲透測試之纜線為 不同批,方未要求被上訴人須再進行測試,顯係將其應負之 驗收責任推由被上訴人承擔,實非公允,系爭纜線既已通過 驗收,上訴人再於驗收後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上開關 於驗收之約定云云,自無可採。  8.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系爭契約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 內之106年8月4日,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8項約定,主動檢送 纜線規劃設計藍圖及製造作業計畫書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 第357頁),經上訴人審查合格後,納為契約執行,而被上 訴人於其自行撰寫之製造作業計畫書第34頁關於H纜線之製 作程序明確記載「A絞線 將銅鍍銀以7股,每股為0.13mm進 行絞合」(見原審卷二第25頁、本院卷一第71頁、第381頁 、第391頁),已完全未提及OOOOOOOO規格,可見就H纜線之 規格並無矛盾之情形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實際製造纜線之履 約過程中,發現系爭工作陳述書就H纜線規格之指示存有矛 盾,上訴人並曾於本院112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時表示被上訴 人係本諸其專業對系爭纜線加以設計及製造,上訴人只是提 供工作陳述書及樣品纜線作為被上訴人製作設計之參考(見 本院卷二第161頁至第162頁),再衡以纜線之線徑規格極易 受到量測工具與量測方式之不同而產生誤差,可見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進行纜線之逆 向研發,只要被上訴人製造出能通過系爭工作陳述書所約定 各項測試功能之纜線,即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而非受制於 系爭工作陳述書表4.1所載線徑規格之詞,核屬有據。再參 酌上訴人主張進行耐彎曲測試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纜線其中 H纜線之線徑為OOOOOOOO規格即0.1mm(見本院卷二第429頁 、卷三第478頁),倘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交付之纜線為OOOOO OOO規格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何以仍對該規格不符之纜線 進行耐彎曲測試,又該OOOOOOOO規格之纜線線徑為0.1mm, 既能通過18,000次耐彎曲測試,亦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纜線經 安裝使用後發生斷訊、失效之情形與線徑粗細、厚度並無必 然關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纜線確已符合系爭契約約定 之規格。  9.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纜線斷訊、失效之原因係因系爭 纜線具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瑕疵所致,且系爭工作陳述 書所載纜線規格,亦與上訴人事後向○○OOOO公司所購買之原 廠纜線即料號OOOOOOOOOOOOO之水密纜線規格不同,均已如 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履行保固責任,因而另 行向國外廠商採購原廠纜線而支出重購費用,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160萬元,並無 理由。  ㈢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㈠廠商 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安裝或教育訓練,均應分別 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 。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項驗收不合格後,廠商進行改正期間 ,如逾交貨履約期限,亦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3計算逾期違約金。以上如屬分批交貨者,依該批 次契約價金為計罰基礎。…2.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 金總額之百分之20爲上限。」、「㈡減價收受終止或解除契 約計罰:…2.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全部或部 分契約者,廠商應按終止或解除契約金額之相同金額計算為 『懲罰性違約金』給付本院。3.上述2款之『懲罰性違約金』應 分別計算,且各以不逾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20為限。」( 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就第三批纜線遲延交貨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557萬2,8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於發現系爭纜線有其主張信號不通之瑕疵並通知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已於109年1月10日以玉字第OOOOOOOOO號 函依照上訴人之要求就第三批纜線提出後續製程規劃(見本 院卷一第91頁至第102頁),兩造並於109年1月16日所召開 之水密纜線第三批是否續行履約研討會中針對系爭契約需求 規格、設計與製造、檢(測)驗環境、規格疑義等,及延伸 之第三批纜線是否應依原需求規格續作、或變更新規格製作 與測試是否同步調整等問題進行討論,會中達成共識,兩造 擇期針對失效分析開會研討,待結果確認後,再續開續行履 約會議等情,有上開109年1月16日會議開會通知單、會議紀 錄、109年1月18日電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9頁至 第433頁),可見兩造已於109年1月16日會議中達成共識, 關於被上訴人第三批纜線之給付,應待上訴人召開失效分析 會議,再與被上訴人進行續行履約會議,確認第三批纜線之 規格後,被上訴人始能續行給付。  2.惟上訴人並未依109年1月16日會議決議再行通知被上訴人召 開相關會議,經被上訴人多次函催未獲置理,此有被上訴人 109年3月20日、同年6月3日、同年6月24日玉字第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 5頁至第439頁),上訴人竟片面違反兩造109年1月16日會議 達成之協議內容,在未通知被上訴人開會確認之情形下,逕 自於109年3月1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復工續製第三批纜線, 再於109年5月26日、同年6月1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契約之規格交付第三批纜線,並於109年9月28日依據系爭 契約第18條規定,以被上訴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此有上訴人109年3月10日、同年5月26日、同年6月12 日、同年9月28日國科物籌字第OOOO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OOOOOOO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7頁),則第三批纜線發生逾期未能 如期交付之原因,顯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逾期違約為由,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從而,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逾期交付第三批纜線為由,解除契約並非合 法,其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 ,主張分別計罰逾期違約金與解約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2,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契約 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3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557萬2,8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1-27

TPHV-111-重上-560-20241127-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6號 原 告 劉家駒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張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66年11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8年8月30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20年7月又29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47,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 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2,001,025元 ,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現 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 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 規定,應領退休金為3,930,840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平 均工資109,190元×36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後退 休金為5,931,865元(計算式:2,001,025元+3,930,840元) 。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 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4,913,550元(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09,190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34 8,610元,被告尚短付原告564,940元(4,913,550元-4,348, 610元),並應加付自108年8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22年7月又29日,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 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 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7【1+(22×2)+2 】,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2,57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 休金為2,001,025元(42,575元×47)。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逾15年,依勞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1年1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為21.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190元 ,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347,585元(109,190元× 21.5)。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348,610元 (2,001,025元+2,347,58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51-152頁):  ㈠原告自66年11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8年8月 30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66年11月2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 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 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1年1月又30日,被告已 給付原告退休金4,348,610元。  ㈣被告所屬科技聘用人員薪8職等功薪5級之本薪為41,645元(本 院卷18頁)。  ㈤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09,190元。  ㈥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2,001,025元。  ㈦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8年7月22日國科人資字第1080007362號令。  ⒉被告108年8月研發類工程師退休名冊、研發類工程師退休金 給付表。  ⒊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⒋勞委會89年5月8日台八十九勞動三字第〇〇一一一九五號、95 年10月19日勞動4字第0950108963號書函;96年6月25日勞動 4字第0960130555號函。  ⒌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564, 94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66年11月2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22年7月又29日,退休 金基數為47;自87年7月1日起至108年8月30日止,工作年資 為21年1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 年資後達22年7月又29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為21年1月又3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 為21.5,而被告以21.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 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 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9-28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 云(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 ,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 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 決就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 下稱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 所適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 年資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 定之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 計算,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 顯然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 高院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 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 65歲)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28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 工作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 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 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 。惟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 前之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 數係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 利於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 揭說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 之退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2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156 -160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160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82頁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564,940元,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6-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84號 原 告 姚嘉瑋 訴訟代理人 崔瀞文律師 吳文琳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曾毓君律師 張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2年11月30日起任職於被告,至 退休前擔任助理研究員,並於110年12月30日退休,且選擇 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又被告 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而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 年6月30日止,加計義務役2年,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共 16年7月;於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適用勞基法 後之工作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共計年資40年1月。依被告 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 並未於系爭工作規則為任何定義,然被告自105年12月1日起 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雙軌併行,於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 議薪制,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足見 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即為「基本薪」。而原告 與被告議定之合議薪,領取之薪資為基本薪、變動薪,推估 原告退休時之基本薪約新臺幣(下同)97,000元,依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退休(職)規定「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 休人員最後之本薪計算」,原告退休時最後之基本薪為97,0 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基數35,退休金應為3, 395,000元(97,000元×35個基數),而被告僅以43,945元作 為基數金額,乘以退休金基數35計算後為1,538,075元,顯 已違反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規定。被告認定原告依 法得請領之退休金僅4,243,795元,然被告計算原告適用勞 基法「後」之退休金時,認定自受僱日起算,原告適用勞基 法前之工作年資16年7月,以「本薪」為基數金額43,945元 ,每年2個基數;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日, 以「平均工資」為基數金額115,137元,每滿1年僅計算1個 退休金基數,而僅以退休金基數23.5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顯因被告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更為不 利益,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就原 告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應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計給退休金,即前15年每年2個基數,滿15年後每年1 個基數,是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23年5月又30 日,退休金基數應為38.5,乘以原告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 15,137元,依法所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4,432,775元,原告 適用勞基法前、後得請領之退休金分別為3,395,000元及4,4 32,775元,合計為7,827,775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 金為5,181,165元(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115,137元×45個基 數),再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4,243,795元,被告尚短付原 告937,370元(5,181,165-4,243,795),並應加付自110年12 月30日退休日後30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 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民法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提 起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7,370元,及自111年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共16年7月,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 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 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退休 金基數金額為43,945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 538,075元(43,945×35)。依被告退休金給付暨薪資制度,原 告為科技聘用人員,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均應以退休 時職等之本(功)薪作為退休金基數金額,故被告以43,945 元計算其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並無違誤,被告薪資制度 於107年7月1日採全面合議薪制,依兩造所簽署之薪資保密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點,被告所屬人員薪資結構 區分為「基本薪」、「變動薪」及「主管及地域加給」,實 與原告依系爭工作規則就其適用勞基法前退休金計算之基數 金額「本薪」無關。又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已逾15年,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 每滿1年給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3年5月又30日,退休 金基數為23.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為2,705,720元(115,137×23.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原告任職數十年,就系爭工作 規則第77條關於年資計算之規定從未爭執,且原告數十年來 向以自受聘僱之日起算年資之基礎,受領工資並計算特別休 假日數,未有任何異議,迨其退休數年後始臨訟為本件主張 ,顯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因而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243,795元(1,538,075+2,70 5,720),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金 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19-221頁):  ㈠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助理研究員,於110 年12月30日退休。  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86年10月30日公告 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 法。  ㈢原告自72年11月30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 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 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0日,被告已給付 原告退休金4,243,795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15,137元。  ㈤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退休金1,538 ,07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10年12月20日國科人資字第1100053918號令。  ⒉被告110年12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⒊系爭工作規則。  ⒋被告73年2月22日泰鴻字02083號令。  ⒌原告離職證明書。  ⒍勞動部113年6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130064009號函。  ⒎原告107年7月16日系爭協議書(被證2號)。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為97,000元,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數額應為3,395,000元部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 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 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 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第 84條之2定有明文。又勞基法施行前,除臺灣省工廠工人退 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外,我國並無法令明文規定雇主需 給付勞工退休金,除退休規則所稱之工廠外,雇主自訂退休 辦法,乃為酬庸勞工之辛勞,保障其退休生活之一種福利措 施,自無受該退休規則或勞基法拘束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第1、2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 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 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 計算(如附件四)。87年7月1日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68條及第7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計算 應自受聘雇之日起計,87年7月1日後為第16年者,每滿1年 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給與0.5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惟其87年7月1日前、後合計退休 金總金額以不超過45個基數(平均工資)為限(本卷145頁) 。  ⒉原告主張其自72年11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迄至87年6月30日 止(即適用勞基法前),加計義務役2年,工作年資共16年7 月,退休金基數為35,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 ,堪可認定。又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87年6月 30日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被告87年6月30 日各職類聘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下稱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本院卷145頁),而依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原告之職類為科技聘用人員,退休金基數 金額係以退休人員最後之本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再8職 等功薪6級之本薪應為43,015元(本院卷47頁),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前得請領之退休金應為1,538,075元(43,945×35 )。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工作規則附件四所稱「本薪」,係指107年 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中之「基本薪」,應以退休當時最 後之基本薪97,000元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3,395,00 0元(97,000元×35),及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違反系爭工 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與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 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本院卷189-190、273-275頁)。惟查 :  ⑴審諸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之工資,按 聘雇人員職務、品位等級及本院各年度相關支給標準表支領 ……」(本院卷129頁);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 資自受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職)金給與標準,依本院87年6月30日各職類聘 雇人員管理作業程序規定計算……」(本院卷145頁),可明「 工資」與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分屬不同規定,依系爭 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據聘雇人 員管理作業規定,而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特以最後之「本 薪」及本人實物代金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本院卷163頁) ,可知被告自訂之退休辦法並非以系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 項所定之工資計算退休金,自始即有意區別兩者之適用,原 告逕以退休時之合議薪中基本薪計算退休金之基數金額,核 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相悖,已屬無據。再參諸 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兩造不爭執事項㈥、⒎〕第4點約定 :「乙方(即原告)若有87年6月30日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 工作年資,乙方同意於本規定修訂後其退休金、資遣費及撫 卹金,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計算至退休時之年資,自合議 日起次年一月一日,每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 本(功)薪』金額為計算內涵……」(本院卷269頁),而系爭 協議書之目的在科技人員於107年時,若仍比照公務人員職 等給薪方式,不易招聘合適人員,遂以合議薪資方式約定工 資(本院卷221頁),觀諸系爭協議書中,原告基本薪調升 為94,130元,合議後之職類為研發類工程師(本院卷269頁 ),堪認被告係為提高招攬科技人才之誘因,始與受僱者簽 立系爭協議書,此有其時空背景之考量,惟尚不得以此反推 兩造合意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業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 件四明訂之「本薪」計算退休金方式亦須隨同調整,參以系 爭協議書第4點之約定脈絡及用詞,應與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及附件四所定之「本薪」相符,堪認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所定之「本薪」,即係系爭協議書上所記載之「本(功) 薪」,原告徒以合議薪制已變更為「基本薪」、「變動薪」 ,主張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之「本薪」應為合議薪制之基 本薪云云,自無可採。  ⑵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 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1款所稱「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 任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 告為降低退休金預算支應而片面擬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款 ,自行創設「虛擬晉級」名目,實則根本不存在任何「晉級 」考成結果,揆其目的旨在損害原告依據系爭工作規則第77 條附件四計算適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權利,符合 民法第247條之1第1、3、4款規定而顯失公平屬無效云云( 本院卷275頁),然查,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係在被 告適用勞基法前作為計算結清舊制工作年資並給付退休金之 規定,則該規定中所謂「退休金基數金額以退休人員最後之 『本薪』計算」,自係指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而 言,而原告於被告適用勞基法前之最後本薪加實務代金確為 「43,945元」(即虛擬本薪43,015元+實物代金930元本院卷 45頁),則被告以此作為計算退休金基數金額,於法並無不 合。系爭協議書第4點既註明以「初次」合議時之職等,每 年依考成結果虛擬晉等(級)後之「本(功)薪」金額為計 算內容,應僅係重申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附件四之前述計算 方式,並未免除或減輕被告責任、使原告拋棄或限制行使權 利或對原告有何重大不利益,難認有顯失公平情形,自無違 反誠信及平等互惠原則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 採。  ⒋至於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67 號判決中,被告曾稱自105年12月1日起採等級制及合議薪制 雙軌併行,合議薪薪資區分為「基本薪」與「變動薪」,於 107年7月1日全面實施合議薪制(本院卷190、193-208頁) ,惟該案原告係任職被告之法律事務室管理師,且於107年6 月1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核與原告係科技聘用人員且 另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不同,該案件亦非就系爭工作規則 第77條所定「本薪」一詞有所爭議,核與本件具體個案事實 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復觀諸系 爭工作規則第26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於原告107 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起迄未配合修正,尚難僅以兩造 事後約定實施合議薪制結構變更為基本薪及變動薪,遽認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金額之本薪,係事後兩造約定之「 基本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嫌無據。  ㈡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38.5,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937, 370元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對請求權人不利,而 作出超越法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⒉經查,原告自72年11月30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 30日止,加計2年義務役,工作年資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 為35;自87年7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23 年5月又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 ,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年資 後達16年7月,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工作年資於 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每滿 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給與1個基數 ,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年資退休 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3年5月又3 0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為23.5,而被 告以23.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誤。是原告主 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應依勞基法 第55條規定,以1年2個基數核算後為38.5,並請求被告給付 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16、191頁),即乏所據。  ⒊原告雖提出台勞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下稱系爭函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79號判決)、112年度勞再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系 爭高院12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1-44頁),並主張依 勞基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38.5個基數退休金 云云(本院卷11-15頁),惟查:  ⑴系爭函釋部分:  ①系爭函釋固稱:「……說明二、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規定, 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 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 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55條規定計算。所詢關於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疑義,依行政院秘書處86年 5月17日台86勞字第19901號函送審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部 分條文修正草案會議紀錄結論:『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 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同意照修正條文(指本會報院之該法施行 細則修正草案)第50條之3第1項第2款之計算方式辦理』,即 :勞工適用本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給與,優於或依照當時法 令標準或比照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本法後工作年資,在 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勞工適用 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 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 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另其適用該法前後未滿1年之畸零年 資,應分別依各該規定計算。……」,然系爭函釋就此部分之 內容,顯與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並 不完全相符,另添加「優於或依照當時法令標準」、「比照 當時法令標準者」及「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等上開法律所 未有之要件,核屬增加或逾越母法及施行細則之規範意旨, 且與上開條文所明定應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自訂之 規定」、「勞雇雙方之協商」之處理方式有違,況系爭函釋 前述內容應僅屬「修正草案」性質,嗣後未經立法通過,故 系爭函釋經斟酌後,認與勞基法之明確規定及法律應整體一 致適用之原則有所違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亦不足採 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②原告依系爭函釋見解,主張勞工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者,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 資退休金計算,自勞基法適用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云云( 本院卷11-12頁),惟查,原告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聘雇人員工作年資自受 聘雇之日起算,87年6月30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 休(職)金給與標準,依被告87年6月30日聘雇人員管理作 業規定計算(如附件四)。而原告屬附件四表格「職類」欄之 「科技聘用」,應按其連續服務年資,任職滿1年者,給予1 個基數,爾後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最高以61個基數為限(本院卷163 頁)。依此計算原告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加計義務役2年 為16年7月,退休金基數為35(1+16×2+2),可見其適用勞 基法前之退休金基數中,實質上亦如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 第1款前15年工作年資有加乘計算之規定,難認原告適用勞 基法前之工作年資,有何「其退休給與低於當時法令標準」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應自適用勞基法起,每滿1年給予2個基 數,亦非可取。  ⑵系爭最高法院判決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函釋見解,而勞 基法第84條之2增訂目的既在擴大勞基法所定退休制度之適 用範圍,使較後適用勞基法之勞工亦得享有退休金之給與, 自不得令原得本於勞基法規定享有退休金給與之勞工,反因 該條文之增訂而受有不利益云云(本院卷12-13、23-27頁) ,然該判決所涉之事實為該案勞工自58年3月17日起受僱, 並於107年8月31日退休,該案雇主自87年12月31日起,始為 勞基法之適用對象,該案勞工請求雇主再給付適用勞基法後 之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該勞工於同年7月1日 起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依工作年資計算之退休金77 0,000元,而該勞工固應自58年3月17日起算工作年資,但該 案雇主於87年12月31日適用勞基法前,未自訂規定規範退休 事項,雙方復未就此達成協商,依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 第84條之2規定,該案勞工無從請求雇主給付適用勞基法前 之退休金,僅得請求自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之 退休金,然此情形,如適用85年12月27日增訂勞基法第84條 之2規定略以:「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 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五十五條規定 計算」,形成勞工於雇主適用勞基法前之前15年工作年資, 因勞雇雙方就退休事項未為相關約定或無工作規則加以規範 ,致勞工前15年工作年資無法加乘計算,15年以上之年資僅 得於適用勞基法後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超過15年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等計算結果,確實有對任 職期間較長之勞工形成不利益之情形,系爭最高法院判決始 有「是勞工於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如已達勞 基法第53條所定,而依該條規定自請退休,或雇主依同法第 54條規定強制其退休時,縱未有該增訂條文(本院按即勞基 法第84條之2,下同),其原得因該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 而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請領退休 金,自不能因適用該增訂條文之結果,使其請領之退休金反 而減少,否則,即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勞 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無可適用,勞工自得請求雇 主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計給退休 金」之見解,以調整勞基法第84條之2適用在該案勞工計算 退休金之妥適性及衡平性。惟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用 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 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情 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有 別,尚無從比附援引而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縱有原告全 部年資依被告計算退休金方式,較適用勞基法後至原告退休 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退休金反而較少之情 形(即原告所稱工作越久,退休金反而領得越少之荒謬,本 院卷11頁),此乃應各勞工任職起迄日長短與該事業單位開 始適用勞基法時點不同所致,原告此事後諸葛之觀點實不利 勞雇關係之加強及法安定性,誠無足取。  ⑶系爭高院79號判決部分:   該案案例事實,為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 就被告適用勞基法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 爭高院79號判決就此爭點亦援引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 已同有前述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79 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7 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35頁),係以案例事實迥然不 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形式 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越勞 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之法 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第55 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 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 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算基 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法院 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相同 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議異 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 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見解 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⑷系爭高院12號判決部分:   系爭高院12號判決係被告對於系爭高院79號判決確定後(下 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理結果認原確定判決僅係 所持法律見解不同,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並認原確 定判決已表示該案不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從而系爭工作 規則等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始未於判決理 由論列批駁,而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規定,遂駁 回被告對該案原確定判決再審之訴,而系爭高院12號判決固 然引述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惟僅係用以形式判斷是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當事人已提出重要證物而是否說明無調 查必要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 審事由(本院卷40-44頁),系爭高院12號判決並未明確「 再次予以肯認」原確定判決之見解,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 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29條 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937,370元, 及自11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84-20241126-1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劉逸明 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 被 告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孟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73年9月14日起任職於被告,擔 任工程師,迄至109年10月16日退休。原告於適用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前之年資為13年9月又17日,加計役期2年 ,退休金基數為33,依被告所訂之員工工作規則(下稱系爭 工作規則),原告得請領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1,631,355 元,此部分並無疑義。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 現改制為勞動部,下同)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 國防事業非軍職人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 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22年3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 條規定,應領退休金為5,566,725元(計算式:退休前6個月 平均工資148,446元×37.5個基數),故原告適用勞基法前、 後退休金為7,198,080元(計算式:1,631,355元+5,566,725 元)。惟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上限 為45個基數,故原告應領之退休金為6,680,070元(退休前6 個月平均工資148,446元×45個基數),扣除原告已領退休金 4,971,390元,被告尚短付原告1,708,680元(6,680,070元- 4,971,390元),並應加付自109年10月16日退休日後30日之 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680元,及自1 0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自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退休 時,即應分別依系爭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 第84條之2等規定,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加上2年役期,共 15年9月又17日,依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規定,每滿1 年給予1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15年另加發2個基數,依此計算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3 3【1+(15×2)+2】,退休金基數金額為49,435元,原告於適 用勞基法前之退休金為1,631,355元(49,435元×33)。又依勞 基法第55條第1款但書規定,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 予1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原告 於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共22年3月又16日,退休金基數為22. 5,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446元,原告於適用勞基法 後之退休金為3,340,035元(148,446元×22.5)。原告於適用 勞基法前、後之退休金共計4,971,390元(1,631,355元+3,34 0,035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 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245-246頁):  ㈠原告自73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於109年10 月16日退休,並未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㈡勞委會於86年10月30日公告指定被告所屬國防事業非軍職人 員自87年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  ㈢原告自73年9月14日起至87年6月30日止,工作年資為13年9月 又17日,加計役期2年,共15年9月又17日,退休金基數為33 ;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工作年資為22年3月 又16日,被告已給付原告退休金4,971,390元。  ㈣原告於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148,446元。  ㈤原告不爭執被告依適用勞基法前計算之基數所計算並核給之 退休金1,631,355元。  ㈥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被告109年10月份退休人員退休金給付明細表。  ⒉系爭工作規則。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得 請領退休金之基數為45,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1,70 8,680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 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 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 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基法 第84條之2定有明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明定:勞工工 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適用 本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合併計算。另勞工退休 金之給與標準如下: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 。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 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 。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 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 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 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 規定。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 而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工作年資」,應自勞工受僱 之日起算,其「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之15年工作年資,亦 應自受僱之初起算,故勞工工作年資跨越適用勞基法前、後 ,而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其退休金 ,即適用勞基法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55條規定計算 ,其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 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 定,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 年」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若謂退休之工作年資應自受 僱日起算,而就計算基數部分,又應依適用勞基法前後,均 各自起算(即適用前與適用後均可能各自享有前15年較優計 付方式),將形同將條文割裂適用(即工作年資之計算自勞 工受僱日起算,而計算基數卻自適用前之受僱日及適用日各 自起算),致失法規整體適用之一致性、公平性,且與勞基 法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之規範意旨不符。再有些 法規範並非法律違反計劃的不圓滿性,如未探究立法者明文 規定或法規範目的,率以形式適用結果不利,而作出超越法 律之解釋,恐有逾越權力分立危險。  ㈡經查,原告自73年9月14日受僱被告,並自該日起至87年6月3 0日止,加計役期2年,工作年資為15年9月又17日,退休金 基數為33;自87年7月1日起至109年10月16日止,工作年資 為22年3月又16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㈢〕,可見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加計2年義務役 年資後達15年9月又17日,屬已滿15年,揆諸前揭說明,其 工作年資於適用勞基法前計算已15年者,適用勞基法後之工 作年資每滿1年即應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 給與1個基數,而非自適用勞基法時起另行起算「前15年」 工作年資退休金給與標準,則原告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 為22年3月又16日,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之基數 為22.5,而被告以22.5個基數計給原告舊制退休金,並無違 誤。是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年資退休金核算基數 ,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已逾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核算後 為45,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云云(本院卷8-9頁), 即乏所據。   ㈢原告雖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79號判決(下稱系爭 高院79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9-13頁),並主張依勞基 法第55條規定,其適用勞基法後應領45個基數退休金云云( 本院卷8-9頁),惟查,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為 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前助理研究員葉放清,就被告適用勞基法 後工作年資之計算,主張與原告相同。系爭高院79號判決就 此爭點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下稱 系爭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然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所適 用之案例類型,應限於勞雇雙方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 及基數計算方式,未曾有相關約定或雇主以工作規則訂定之 情形,此與本件兩造就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及基數計算 ,已有系爭工作規則第77條第1項等相關規範之情形,顯然 有別,而同有相異案件無法為相同認定之情,參以系爭高院 79號判決論述略以:「經查,上訴人(即葉放清)係自87年 7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迄至106年11月29日止屆齡(即滿65歲 )退休,為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8 頁),則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4條規定退休時,本得依勞基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領退休金,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為19年4月又29日,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 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依此計算,上訴人適用勞 基法後之工作年資退休金基數為34.5【(15×2)+4+0.5】。惟 若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後,上訴人於適用勞基法前之 年資已滿15年,如前所述,其適用勞基法後之退休金基數係 以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計算,退休金基數共19.5,反不利於 上訴人,實有違勞基法第84條之2之立法本意,是依前揭說 明,應認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於此情形並無適用餘地,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依同法第 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計給退休金,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之退 休金基數應為34.5」(本院卷11-12頁),係以案例事實迥 然不同之系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對勞基法第84條之2加以 形式操作後,認定該條文對葉放清適用結果有所不利,遂超 越勞基法第84條之2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 之法條文義,僅就葉放清適用勞基法後之年資逕行適用同法 第55條第1項第1款計算基數,卻就勞基法第84條之2其他如 「……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 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 方之協商計算之」之要件,及被告已有系爭工作規則規範計 算基數方式等情形,恝置不論,亦未見其就所援引系爭最高 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系爭高院79號判決之案例事實有何 相同之處而逕自引用,此種僅形式操作且未實質探究兩案爭 議異同,並超越法解釋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高院79號判決 見解所拘束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至原告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判決(下稱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為其論據(本院卷250 -254頁),並主張該案被上訴人即勞方適用勞基法前工作年 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資方即上訴人臺中市私立大明高級 中學(下稱大明高中)退撫辦法顯然較勞基法之規定為低, 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以及勞委會87年10月19日(87)台勞 動三字第043879號函釋意旨,勞方開始適用勞基法後改適用 勞退新制前,應予保留之11年又1日工作年資,應每滿1年給 與2個基數云云(本院卷254頁),惟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此種逸脫成文法規範之法律見解容有可議之處,採相同見 解之同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19號判決,亦經最高法院另案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91號判決加以指摘略以:「勞工於事 業單位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僱,於適用勞基法後退休者,如 該事業單位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依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其自 訂之規定,應給付勞工退休金,勞雇雙方亦按此標準計算適 用勞基法前工作年資之退休金者,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 年資自應接續計算,即二者應合併計算,而非自適用勞基法 後,另行起算。查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納入勞基法適用前受 僱,於上訴人適用勞基法後退休,上訴人並訂有系爭退撫辦 法等情,為原審所認定,而被上訴人對於適用勞基法前年資 之退休金,亦請求自其受僱之日起,按系爭退撫辦法計算, 則就適用勞基法後之系爭年資之退休金,自應接續計算,乃 原審就系爭年資,又自適用勞基法後,另行起算前15年工作 年資之退休金,所持法律見解,已有可議」(本院卷259頁 )而將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由此可知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 決亦屬形式操作勞基法第84條之2等規定,並超越法解釋之 見解,同為本院所不採,且非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統一法律 見解,本院自不受系爭臺中高分院4號判決見解所拘束而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短少之退休金差額1,708,680元,及自109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V-113-勞訴-135-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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