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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裕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易字第523號),經被告當庭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裕修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裕修(下稱被告)罹患有肺 結核,需去醫院治療,並希望請家人出資而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 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竊盜案件,於移審時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反覆實施竊盜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已坦承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自陳無穩定收入,且於113 年9月間多次為侵入住宅竊盜等犯行,而有反覆實施竊盜之 虞,故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然考量本案已辯論終 結暨定於113年11月12日宣判之審理進度,且被告確罹患有 肺結核,此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紀錄 影本為證,足認被告確有就醫之需要等情,綜合考量目前訴 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犯 罪情節、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可使其親友知悉被告涉有竊盜犯行,進而於經濟上給予一 定之協助,並督促被告避免再犯竊盜犯行,當對其有相當程 度之心理約束力,可於相當程度上避免其反覆實施竊盜犯行 ,而可替代羈押之處分。爰准予被告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 證金後,停止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01

KSDM-113-易-523-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弘偉 黃少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弘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少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及監 視器畫面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少 榮、劉弘偉2人案發時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可證(見警卷第57、59頁) ,是依其等智識及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並 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證,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而依照被告劉弘偉於員警到場後表示:伊案 發時跨越雙黃線到左方車道進行左轉等語(見警卷第15頁) 、被告黃少榮於警詢時供稱:伊和被告劉弘偉均係逆向從經 五路南向北直行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及本院勘驗現場監 視器畫面結果為:被告2人騎車跨越行車分向限制線,均逆 向行駛於經五路車道,嗣被告劉弘偉所騎乘之機車車身偏左 ,與騎乘於其後方之被告黃少榮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 乙節,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考(見 院卷第63至69頁),均足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貿然跨越雙黃線,肇生本件交通事故,益見被告2 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又被告2人因上開過 失致釀事故,並致雙方因而受有傷害,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 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告2人雖亦有過失,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 被告2人之過失責任,附此說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卷附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楠梓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可證(警卷第31、33頁),俱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於騎車過程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 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對方受傷,所為非是,且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雙方迄今因就調解金額未有共 識致未能達成調解、和解,此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附 卷可考,而未彌補對方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之過失程 度、情節、造成對方之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及審酌被告劉 弘偉無犯罪前科、被告黃少榮前於103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兼衡以被告2人均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6號   被   告 劉弘偉 (年籍詳卷)         黃少榮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弘偉於民國112年10月3日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西六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適黃 少榮(原名:黃茂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經五路由南往北方向後方行駛至此,本應注意分向限制 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並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二車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黃少榮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 側第6、7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頭部撕裂傷、 左臉、左肩、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摩擦性燒燙 傷二度佔全身總體表面積之壹之傷害;致劉弘偉受有左側胸 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下 背挫傷、左側髖部及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少榮、劉弘偉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 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兼告訴人劉弘偉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㈡被告兼告訴人黃少榮於警詢之供述及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事故現場照片。  ㈣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劉弘偉、黃少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1115-202410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24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文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0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文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林昕彤 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徒手毆打林昕彤 」更正為「徒手拉扯並推倒林昕彤」,另證據部分增加「被 告龔文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糾紛,竟以徒手拉扯並推倒之方式,致告訴人林昕彤有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 之規範,實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程 度;並衡被告已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談調解,但未 獲告訴人回應也沒有到庭陳述意見,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見本院卷第3頁、第6頁),足認其犯後尚有悔意;末 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 、未婚、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與家人同住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參考 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符合上開 要點第2點第1款。  ⒉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 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告訴人之損 害之意願,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 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 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 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 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 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 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 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 所提出之賠償方案、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以告訴 人林昕彤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 臺幣2萬元,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 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201號   被   告 龔文柔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文柔於於民國113年3月1日0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前,與林昕彤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林昕彤,致林昕彤受有右膝2x2公分瘀傷、2x2公分擦傷 、左膝5x5公分擦傷及左踝2x2公分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昕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龔文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昕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廖家欣、洪驊靜、宋景丞、伍正維即在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㈣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CTDM-113-簡-2397-2024101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兆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肆年,並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張兆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案照片數張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理由部分補充: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1頁),且為 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 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證人 得利推行乘坐輪椅之被害人方吳便行走於其車前方之狀況即 貿然前行,碰撞後致被害人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因而受有傷害 後死亡,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死 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㈡綜上所述,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相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 務,致被害人受傷後不幸死亡,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彌補 之創傷,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上開行車之疏失為本案 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之過失情節;再參被 告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表示請 從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亦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影本各3份在卷 可查(見審交訴卷第87頁至第93頁;交簡字卷第13頁至第19 頁),顯已盡力彌補自己之過錯,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末衡 被告高中夜校就讀中、目前跟父親一起從事餐飲業、未婚、 沒有小孩、不需要扶養任何人、目前與父母親及弟弟同住( 見審交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 行部分賠償,被害人家屬亦同意附條件緩刑,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確有反省悔悟之心,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 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本院綜合 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 守調解筆錄,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 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末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緩刑條件 應依本院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餘款各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元予聲請人即被害人家屬方加林、方昭榮、方鎮、方素英、方素華,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於每月5日以前,按月給付各參仟元(除最後一期為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應扣除已分期給付之賠償金額),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上開聲請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91號   被   告 張兆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兆廷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沿高雄市橋頭區聖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聖宮 路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SULASTRI(中文姓名得利)推行 乘坐輪椅之方吳便,行走於聖公路上,其機車前車頭自SULA STRI後方撞上,致方吳便自輪椅上跌落在地,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內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血腫及創傷性腦出血,於113 年2月26日經救治無效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兆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為注意車前狀況與證人SULASTRI、被害人方吳便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SULASTRI於警詢中之證述 車禍發生經過。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 同上。 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單、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報告、本署檢驗報告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法醫病理科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不治身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盈 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梁 培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5

CTDM-113-交簡-2011-202410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因工作事宜與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頭攻 擊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 事實,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告訴人丙○○壓在 地上,為了要脫困,才拿磚頭敲告訴人,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被告甲○○有於前開時、地,持磚頭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有聽到客人像我投 訴甲○○有騷擾客人的行為,沒有經過我母親也就是瓦斯行老 闆娘同意私自跟客戶交易,我就去向他勸導,然後就與他發 生一些口角,且他有要開瓦斯瓶動作,所以我上前拉他的衣 領,隨後甲○○便撿起地板的磚頭尖砸向我的頭,後來我們雙 方分開我頭上都是血,我就等到救護車將我送醫等語,而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被告訴人壓制在 地上,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是尚難認告 訴人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之情形。另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皆為 成年男子,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與較年長之告訴人之年齡有 一定差距,縱告訴人有拉其衣領,依當時之狀況,被告非不 得以徒手掙脫而達其防衛自己之身體生命安全之目的,卻因 一時氣憤捨棄上開方式,竟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且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頭皮4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則其顯有 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甚明,自應負傷害罪責,當屬明確,被告 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本應 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因細故即率爾傷害他人,欠缺 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並審酌被告持磚頭攻擊告訴人丙○○成傷之手段及告 訴人所受之傷勢,另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 識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未扣案之磚頭,固為被告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該物品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CTDM-113-簡-1516-202410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彩衣 張美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兼告訴人黃彩衣及張美錡已互相撤回對於他方之過失傷害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黃彩衣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美錡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彩衣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6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長榮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339號西側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側車輛,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張美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機車搭載葉美瑩,沿同向自黃彩衣之機車右後方駛至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黃彩衣之機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 ,致張美錡之機車前車頭與黃彩衣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張美 錡、葉美瑩、黃彩衣因而人車倒地,張美錡受有左下肢3度 燙傷約體表面積1.5%,左小腿接觸性燙傷、深2度至3度、計 體表面積4%,左下肢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葉美瑩並 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側大腿淤傷等傷害(葉美瑩部分業據 撤回告訴,詳後述);黃彩衣則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足 部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美錡、葉美瑩、黃彩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彩衣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張美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張美錡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葉美瑩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黃彩衣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告訴人黃彩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張美錡所騎乘機車碰撞,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暨光碟 證明被告等與告訴人等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等涉有犯罪事實欄所列過失之事實。 6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張美錡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7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葉美瑩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8 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黃彩衣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彩衣、張美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黃彩衣前開所為,亦造成告訴人 葉美瑩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部分,同時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 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黃彩衣被訴情節,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葉美瑩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不起訴處 分。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1

TNDM-113-交易-773-2024101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665號 債 權 人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李彥儒 債 務 人 謝容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8

CTDV-113-司促-12665-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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