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張美慧本
應注意…始得迴轉」更正為「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雖指稱告訴人蔡文成之機車車速很快乙節,惟卷內並無
證據可資佐證,自難遽予採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
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
其未存有僥倖之心,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曾與告訴人洽談調解,僅因雙方未達
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
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4號
被 告 張美慧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慧考領有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十全二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十全二路與自立一
路口,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時,適有蔡文成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全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張美慧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迴轉
,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與蔡文成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
發生碰撞,蔡文成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右膝及右踝
挫傷、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張美慧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蔡文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訊據被告張美慧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蔡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42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
片2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㈡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竟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於迴轉前未注意來往之車輛,以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㈡又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警員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KSDM-113-交簡-1896-20241024-1